二手房买卖纠纷裁判规则含各地高院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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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级法院关于审理二手房买卖案件解答

上海高级法院关于审理二手房买卖案件解答

上海高级法院关于下发《关于审理“二手房”买卖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第一、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二庭,各区、县法院民一庭、民三庭,浦东新区法院、黄浦法院民四庭,宝山法院速裁庭,各人民法庭:随着本市房地产业的快速发展,相关的房地产纠纷有所增加,尤其是在“二手房”买卖纠纷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

为妥善处理好此类纠纷,统一一类案件的法律适用,我庭在调查研究基础上,广泛听取了相关法院意见,出台《关于审理“二手房”买卖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现将该解答下发给你们,供你们审理案件时参考。

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2005年12月16日关于审理“二手房”买卖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本解答的适用范围答:本解答所涉之“二手房”买卖,系指买卖双方经合意,出卖人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一定对价而产生的民事合同关系。

新建商品房的买卖及公房使用权的转让,不适用本解答。

2、未经房屋共同共有人同意,出卖人对外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效力如何认定?答: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房屋共有人以其他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为由,主张其他共有人对外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无效。

对此问题,应区别不同的情形分别处理。

一是房屋出售时,权利登记仅为出卖人一人的,基于不动产的公示、公信原则,买受人有理由相信出卖人系房屋的完全权利人,其与出卖人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有效;但如有证据证明买受人存有过错,与出卖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共有人利益的除外。

二是房屋出售时,权利登记为数人的,基于部分共同共有人不得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法律规定,在其他权利人事后不予追认的情况下,应认定买卖合同无效;但买受人有理由相信出卖人有代理权,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应确认买卖合同有效。

3、未经在房屋内共同居住的其他成员同意,房屋所有权人对外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效力如何认定?答:房屋权利人个人购买所得的房屋,配偶或其他亲属因婚姻或亲属关系形成了同住事实,房屋所有权人有义务保障其居住权益,但该权益的存在并不构成对房屋所有权人处分房屋的限制。

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一、前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是常见的民事纠纷,对于这类案件的审理,法官需要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进行合理的适用。

为了规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工作,提高审判质量,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本指导意见。

二、适用法律原则1.在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应当优先适用合同法有关规定。

房屋买卖合同的各项条款应当合法、公平、合理,不得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在合同法规定不明确或者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规定。

3.在适用法律的时候,应当实事求是地认定各项事实,确保审判事实的准确性。

4.在适用法律的时候,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价,综合考虑当事人的主张、证据以及其他相关情况。

三、适用法律条款的具体问题1.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瑕疵问题在房屋买卖合同中,一方违反约定规定的交付时间、交付方式、交付标的等,导致另一方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同时,如果买卖双方之一或双方均不知晓藏瑕或隐瑕的情况下,质量缺陷已经影响了被告房屋使用或者达不到交付房屋的约定用途,应当视情节轻重处以有关法律规定的民事制裁。

2.关于房屋登记问题根据《物权法》第四十五条和《不动产登记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房屋所有权的取得应通过房屋登记完成。

如果被告在诉讼中不能出示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明,且无法证明其对房屋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则应当认定被告不具有对房屋的处分权,因此不能作为合法的出卖方。

3.关于收益担保问题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如果约定了相关的收益担保方式,则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进行处理。

同时,如果双方有不当得利行为,则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4.关于房屋拆迁补偿问题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如果房屋拆迁所得到的补偿款未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归属方向,则应当按照当地政策规定进行处理。

如果被告违反相关拆迁政策规定,导致原告无法按时获得房屋拆迁补偿款,则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

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10年12月21日京高法发[2010]458号)为妥善处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统一审判标准和裁判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市民事审判实践,制订本意见。

第一条本意见所称的房屋买卖,是指城镇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二手房”买卖。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意见处理。

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签订的预购书、购房意向书等协议已经具备了拟购房屋的基本状况、价款数额、价款支付方式等合同主要内容的,可以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因可归责于当事人一方的原因致使房屋买卖合同未能订立,预约协议约定有定金条款的,应当适用定金罚则;没有约定定金条款,或者定金处罚数额不足以弥补守约方实际损失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守约方因此所受到的信赖利益损失。

守约方要求赔偿合同履行的可得利益损失的,一般不予支持。

第三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不得转让的规定,在性质上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应作为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

第四条对以将来可能取得所有权的房屋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法院不应仅以出卖人在签订合同时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为由认定买卖合同无效。

出卖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仍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致使买受人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前款所称将来可能取得所有权的房屋,包括尚未取得所有权的已购商品房及已购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房屋等。

第五条出卖人将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的法定共有房屋,未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擅自以自己名义转让给他人,买受人为善意的,可以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商品房及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法院裁判标准及指导

商品房及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法院裁判标准及指导

商品房及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法院裁判标准及指导一、引言商品房和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是当前房地产交易市场中常见的法律问题之一。

当买卖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时,法院将依法进行裁判。

本文将对商品房及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的法院裁判标准进行探讨,并给出相应的指导。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法院裁判标准1. 合同订立阶段的纠纷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阶段,常见的纠纷包括交付时间、商品房标的物的约定、合同解除等问题。

法院裁判的标准是依据买卖合同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裁判,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交付时间,并按照约定履行。

如果开发商未按约定时间交付商品房,买方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已支付的款项。

2. 商品房交付后的纠纷商品房交付后的纠纷主要是围绕房屋的质量、面积等问题展开。

法院在进行裁判时,一般会先依据商品房销售合同以及相关标准进行评估,然后根据买方的证据和要求,判定合同是否存在违约,如有,可以要求开发商进行退款、赔偿等。

买方在交付前应对房屋进行认真验收,如果验收中未发现质量问题,并在交付后出现问题,买方应及时提出并提供相应证据。

3. 其他纠纷问题除了上述问题,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还涉及到合同解除、违约金的计算、附属物的归属等问题。

法院在裁判时,会根据买卖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进行评估和判定。

三、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的法院裁判标准1. 二手房权属纠纷在二手房买卖过程中,常见的纠纷是房屋所有权的归属问题。

法院在裁判时,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房屋权属证明文件,判断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并根据买卖合同约定判定买卖双方的权益。

2. 房屋质量纠纷。

最高法院规范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

最高法院规范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

最高院规范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最高院规范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中国最高人民法院19号出台了《关于当前形势下进一步做好房地产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对审理各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等方面都有具体的规定。

全文如下:法发〔2009〕4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关于当前形势下进一步做好房地产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九年七月九日当前,稳定房地产市场,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是党和国家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影响,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重大决策部署。

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做好房地产纠纷案件审判工作,是人民法院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必然要求。

各级人民法院要深刻认识当前形势下做好房地产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重要意义,准确把握宏观经济形势发生的客观变化,在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框架内,适用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统一的方法,妥善审理房地产案件,为国家“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工作大局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现就做好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切实依法维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市场。

要依照物权法、合同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尽可能维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效力,依法保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土地使用权出让市场的平稳发展。

二、切实依法维护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市场。

要正确理解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条件的规定,准确把握物权效力与合同效力的区分原则,尽可能维持合同效力,促进土地使用权的正常流转。

三、切实依法保护国家投资基础设施建设拉大内需政策的落实。

要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国家政策,妥善审理好涉及国家重大工程、重点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要慎用财产保全措施,尽可能加快案件审理进度,发挥财产效益,为重点工程按期完工提供司法保障。

二手房买卖纠纷裁判规则(含各地高院指导意见)

二手房买卖纠纷裁判规则(含各地高院指导意见)

二手房买卖纠纷裁判规则(含各地高院指导意见)二手房买卖纠纷若干问题裁判规则汇总(含各地高院指导意见)一、继续履行问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10年12月22日)第二十二条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一方当事人不同意继续履行,愿意以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为代价解除合同,而另一方坚持要求继续履行,经审查合同继续履行不存在现实困难的,应当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但合同另有解约定金等约定或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会议纪要》(2014年12月16日)七、房屋共有权利人的诉讼地位与责任承担夫妻一方转让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法定共有房屋,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法院应当对出卖人(登记方)的行为是否构成无权处分或无权代理进行审查,并释明买受人可以申请追加夫妻另一方作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买受人不申请的,法院可以通知夫妻另一方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

夫妻另一方以出卖人构成无权处分为由要求追回房屋的,可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

夫妻另一方向法院表示同意出卖人转让房屋的,可以不追加其参加诉讼。

经审查夫妻另一方追认出卖人的处分行为或有证据证明其以自己的行为同意履行的,构成对房屋过户登记债务的加入,应当判决夫妻双方共同为买受人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出卖人的行为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第(2)项或《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规定的,该买卖合同对夫妻另一方具有约束力,应当判决夫妻双方共同为买受人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十一、请求合同继续履行的处理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但诉讼请求中没有具体履行内容的,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要求其变更诉讼请求明确具体履行内容,如支付购房款、交付房屋、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等,并告知仅判决继续履行合同存在履行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风险;当事人坚持不变更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出相应的判决,并告知当事人在履行中发生新的争议可就具体履行内容另行起诉。

二手房买卖纠纷裁判规则含各地高院指导意见

二手房买卖纠纷裁判规则含各地高院指导意见

二手房买卖纠纷裁判规则含各地高院指导意见随着房地产市场的不断发展,二手房买卖纠纷也日益增多。

在处理这些纠纷时,裁判机关需要依据一定的规则和指导意见进行判断和裁决。

下面将介绍二手房买卖纠纷的裁判规则,并涵盖各地高院的指导意见。

首先,交易合同的解释是处理二手房买卖纠纷的首要问题。

二手房交易合同应当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法院在处理争议时,应当根据合同的具体条款进行解释。

对于合同条款不明确或模糊的情况,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进行解释,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房屋质量问题是常见的二手房买卖纠纷之一、根据合同约定,二手房卖方应当向买方提供合格的房屋质量,如果出现房屋质量问题,买方有权要求卖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然而,对于房屋质量问题的认定需要依据具体证据,如房屋鉴定报告、专业评估意见等,以对房屋的实际质量进行客观判断。

过户手续是二手房买卖纠纷中的另一个重要问题。

一般来说,房屋交易需要进行过户手续,否则无法取得合法的产权证书。

如果交易中未进行过户手续,有可能导致买方无法取得合法的房屋所有权,从而引发纠纷。

在处理此类纠纷时,法院一般会根据交易双方的意愿、过户手续的相关证据等进行判断,并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最后,违约责任是处理二手房买卖纠纷中需要重点考虑的问题。

如果交易中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可能导致对方的合法权益受损。

在处理此类纠纷时,法院会根据合同的具体约定,对违约方的责任进行确定,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除了上述裁判规则外,各地高院也发布了二手房买卖纠纷处理的指导意见。

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二手房买卖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为例,该指导意见明确了二手房买卖纠纷案件的审理原则和处理要点,包括对合同解释、房屋质量问题、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解释和规定,为处理此类纠纷提供了依据。

总结起来,二手房买卖纠纷的裁判规则包括交易合同解释、房屋质量问题、过户手续、违约责任等方面的规定。

同时,各地高院也发布了相应的指导意见,为处理此类纠纷提供了具体的操作指引。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正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执行专业委员会2012年3月5日第1次会议通过)为正确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省民事审判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关于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1、当事人签订的认购书、购房意向书等协议虽然不具备《解释》第五条规定的条件,但已经明确了拟购商品房的位置、面积、价款且能够实际履行的,可以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但当事人明确约定认购书、购房意向书等协议仅为预约合同的除外。

人民法院对认购书、购房意向书等协议性质作出的认定,不影响一方当事人根据协议中定金条款的约定,向可归责的另一方当事人主张适用定金罚则。

2、当事人以期房不能转让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一般不予支持;转让人在转让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仍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致使受让人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受让人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应予支持。

3、出卖人就同一房屋分别与数个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在合同均为有效且买受人均主张出卖人履行合同转移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一般应按照以下顺序确定买受人的权利保护顺位:(1)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2)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或合同备案手续的;(3)已经合法占有房屋的;(4)合同实际履行在先的;(5)均未履行,合同成立在先的。

最高院房屋买卖裁判规则20条

最高院房屋买卖裁判规则20条

最高院房屋买卖裁判规则20条1.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转化为已付购房款,不得将超出法律规定保护限额的高额利息转化为已付购房款——汤龙、刘新龙、马忠太、王洪刚诉新疆鄂尔多斯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本案要旨: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终止借款合同关系,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转化为已付购房款并经对账清算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禁止的情形,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目的,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

在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情况下,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但对转化为已付购房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审查,以防止当事人将超出法律规定保护限额的高额利息转化为已付购房款。

案号:(2015)新民一初字第2号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批指导性案例第72号2.借款到期不能偿还,对方要求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不违反禁止流押的规定——朱俊芳与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本案要旨:借款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

对方当事人要求并通过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取得房屋所有权,不违反《担保法》第四十条、《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有关“禁止流押”的规定。

案号:(2011)民提字第144号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2期(总第218期)3.涉学区房买卖合同案件中,学区房的学位可作为行为保全对象——王素菁诉廖志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本案要旨:在涉及学区房买卖合同案件中,买受人申请对涉案学区房学位进行行为保全的,经审查申请人的请求权具有正当性,且不采取保全措施可能导致其无法使用学位或遭受其他损害的,法院可以作出禁止使用涉案房屋及该房屋所对应户口的学位的保全裁定。

案号:(2016)京0108民初16170号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108辑(2017.2)4.一房二卖中后买受人与出卖人是否构成恶意串通应根据其是否支付合理对价、是否尽到审查义务等因素来判断——孔祥文、刘彦诉邹叔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本案要旨:出卖人将房屋出售后又转卖他人,后买受人是否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是否支付了合理对价,以及其与出卖人是否存在特殊关系等,均是判断后买受人与出卖人是否构成恶意串通的依据。

最高院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裁判规则汇总

最高院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裁判规则汇总

最高院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裁判规则汇总一、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裁判规则1.买卖合同的成立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买卖合同的成立需要满足合同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合同内容的明确等条件。

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需要根据相关证据判断当事人是否真实意思表示,并对合同内容的明确进行解释和判断。

2.合同的履行和违约责任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法院需要判断各方当事人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并对违约方的违约责任进行判断和裁决。

同时,法院还需要判断是否存在合同的解除和修订等情形,并对相应的法律后果进行裁决。

3.退款和返还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如若发生退款和返还等情形,法院需要根据合同约定和相关证据对退款和返还金额进行判断和裁决。

同时,法院还需判断是否存在滞纳金、违约金等相关费用,并对其进行裁决。

4.责任认定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法院需要对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进行责任认定,并根据法律规定对相应的违约方进行法律责任的裁决。

5.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式进行纠纷解决,如和解、调解等。

对于和解、调解等方式的实施,法院需要审查相应的和解协议和调解书,并对其进行审核和确认。

二、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裁判规则1.合同的订立和解释对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法院需要判断合同的订立是否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并对合同内容的解释进行判断。

对于合同争议中的条款、免责条款、违约责任等内容,法院需要根据相关证据进行解释和裁定。

2.合同的履行和违约责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涉及到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履行和违约责任的争议。

法院需要判断双方当事人是否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并对违约方的违约责任进行判断。

3.施工质量和责任认定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对于施工质量和责任的认定是核心问题之一、法院需要根据相关证据判断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并对责任进行认定。

同时,法院还需要判断是否存在工程质量保证期、检测费用等相关费用,并对其进行裁决。

4.工程款款项的支付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工程款项的支付是另一个核心问题。

最高院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法律规定

最高院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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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案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案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为正确理解、适用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统一裁判的标准,审理好各类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结合我市两级法院审判实践,提出如下意见:第一条本意见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将向商品房权利人购买的商品房再次转让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该条是关于二手房买卖合同的定义。

商品房买卖合同从商品房的流转划分有两种,一种是房地产发开发企业与买受人订立的买卖合同,俗称一手房买卖合同。

另一种是出卖人将向商品房权利人购买的商品房再次转让给买受人的合同,俗称二手房买卖合同。

一手房买卖合同特征为:1、出卖人是特定的即房地产开发企业;2、标的物是出卖人开发建设的现房或者期房;3、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手房买卖合同特征为:1、出卖人是不特定的,既可以是法人也以是公民个人;2、标的物不是出卖人建设的,是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房地产原所有人购买得来的;3、该合同纠纷案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出卖人在取得《房地产证》之前与他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以出卖人未取得《房地产证》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该条是关于商品房在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情形下能否再转让的问题。

该条的说明参考《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说明》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该条真实的立法意图不在于禁止预售商品房的再转让,而在于方便行政管理,不属于合同效力取缔性规范。

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商品房预售的,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的问题,由国务院规定。

商品房及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法院裁判标准及指导

商品房及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法院裁判标准及指导

商品房及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法院裁判标准及指导第一部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第一章一般规定一、商品房预售与现售1、预售合同(并非认购书)以出卖人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并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为生效要件,若未取得预售许可证,则预售合同无效,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的,可以认定有效,法院对预售许可证只做形式审查。

2、预售许可证过期的,不影响其后签订的预售合同的效力。

预售许可证被撤销的,不影响其前签订的预售合同效力。

3、签订预售合同时:预售许可证被撤销的,预售合同无效;过期的,合同有效。

签订预售合同时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或者许可证过期或被撤销的,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房屋已竣工的,可按现售合同相关规定办理。

4、现售合同条件:(1)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或使用土地的批准文件;(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4)房屋已竣工。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应认定合同无效。

5、认定“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1)故意向买受人提供取得预售许可证的虚假事实;或(2)买受人询问时,故意隐瞒未取得的事实。

二、商品房买卖的预约(认购书)与本约(商品房买卖合同)1、判断预约和本约的标准:(1)协议签订时间;(2)双方是否仅仅是为购买该房屋达成初步意向;(3)对房屋的具体位置、面积、房价、付款方式、交付时间等具体交易条件是否写进合同内容,是否有明确约定;(4)出卖人是否已按约定收受购房款。

2、判断预约协议效力:根据《合同法》52条,不以出卖人取得预售许可证为要件。

3、买受人签订预约协议后,又以出卖人未取得预售许可证为由主张预约协议无效的,不予支持。

4、签订认购书后无法签订正式买卖合同的责任承担:(1)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的(双方均忠实履行预约合同中的诚信谈判义务,双方均无过错),或双方均有过错的,出卖人将定金返还即可;(2)签订预约协议后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本约的,若守约方要求法院强制违约方订立本约,法院不予支持,但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信赖利益损失。

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可编辑)

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可编辑)

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可编辑)精选资料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发布日期:作者:田军律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目录一、合同的成立及效力二、合同的履行三、标的物的检验四、违约责任的承担五、其他六、附则附:关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说明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规范自由裁量统一裁判尺度以利于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公平、公正地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结合民商事审判实务制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

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对于当事人没有约定、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法律问题适用本指导意见。

一、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第一条(依合同关系确定案由)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达成还款协议当事人一方依据还款协议提起诉讼对方以买卖合同的效力或者履行事实进行抗辩的案由应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法院应当对买卖合同的效力或者履行事实进行审理。

第二条(合同成立的认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当事人一方以结算单、收货单等主张价款对方对单据上标的物签收人的身份持有异议的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和相关证据对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及合同履行事实作出判断。

法院可以要求持有异议的当事人提交其工作人员的花名册、工资表等文件。

当事人不提供或者提供的文件有瑕疵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院可依职权到税务、劳动保障等部门进行调查取证。

第三条(合同成立的认定)对帐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进而主张权利的除非对方有证据证明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或者债权债务已经履行完毕该函件、凭证可以证明买卖合同成立。

第四条(合同的效力)对以将来可能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法院不得以出卖人未取得所有权为由认定合同无效。

商品房及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法院裁判标准及指导

商品房及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法院裁判标准及指导

商品房及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法院裁判标准及指导一、引言商品房及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是当前社会经济发展中常见的一种民事纠纷类型。

在解决这类纠纷时,法院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其裁判标准及指导对于确保公平、公正的司法判决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分析商品房及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的特点、法院裁判标准及指导,为相关方提供一定的参考。

二、商品房及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的特点商品房及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常见于购房者与开发商或卖方之间的交易中。

在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常常发生交房延迟、货物不符合约定、交付后出现质量问题等纠纷。

此外,部分不法分子通过虚假宣传、隐瞒房屋质量问题等手段欺骗购房者,增加了购房者权益保护的难度。

三、法院裁判标准及指导1. 合同履行义务法院在处理商品房及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时,会首先审查合同的内容以及双方的履行义务。

一方面,法院会检查合同是否具备合法、有效的依据,确保双方提供的合同真实、完整。

另一方面,法院会评估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如是否按时交房、是否提供合格的房屋质量等。

2. 信息公示与宣传对于商品房销售,法院重视开发商信息公示的合规性及真实性。

开发商在商品房销售过程中,应当将相关信息明确、充分地向购房者公示,如房屋区域、面积、户型、质量标准等。

若开发商在信息公示中存在虚假宣传、隐瞒重要信息等行为,将会受到法院的严厉惩罚。

3. 隐秘瑕疵问题购房者在购买商品房或二手房时,难以通过肉眼观察或普通检验手段发现房屋的隐秘瑕疵问题。

对于这类问题,法院会认定开发商或卖方应当就其所知的隐瑕疵向购房者进行告知,并对其所售房屋的质量负责。

若发现隐瑕疵后,购房者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或要求开发商或卖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 构成合同无效的情形在商品房及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中,存在一些情况下合同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如一方欺诈行为、无代表权签订合同、重大违反法律法规等。

对于这些情形,法院将会作出无效判决,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各方的权益进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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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手房买卖纠纷裁判规则(含各地高院指导意见)二手房买卖纠纷若干问题裁判规则汇总(含各地高院指导意见)一、继续履行问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10年12月22日)第二十二条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一方当事人不同意继续履行,愿意以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为代价解除合同,而另一方坚持要求继续履行,经审查合同继续履行不存在现实困难的,应当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但合同另有解约定金等约定或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会议纪要》(2014年12月16日)七、房屋共有权利人的诉讼地位与责任承担夫妻一方转让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法定共有房屋,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法院应当对出卖人(登记方)的行为是否构成无权处分或无权代理进行审查,并释明买受人可以申请追加夫妻另一方作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买受人不申请的,法院可以通知夫妻另一方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

夫妻另一方以出卖人构成无权处分为由要求追回房屋的,可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

夫妻另一方向法院表示同意出卖人转让房屋的,可以不追加其参加诉讼。

经审查夫妻另一方追认出卖人的处分行为或有证据证明其以自己的行为同意履行的,构成对房屋过户登记债务的加入,应当判决夫妻双方共同为买受人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出卖人的行为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第(2)项或《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规定的,该买卖合同对夫妻另一方具有约束力,应当判决夫妻双方共同为买受人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十一、请求合同继续履行的处理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但诉讼请求中没有具体履行内容的,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要求其变更诉讼请求明确具体履行内容,如支付购房款、交付房屋、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等,并告知仅判决继续履行合同存在履行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风险;当事人坚持不变更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出相应的判决,并告知当事人在履行中发生新的争议可就具体履行内容另行起诉。

十五、对待给付义务的同时履行买受人要求出卖人交付房屋或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经审查合同约定买受人支付剩余购房款的义务先于或与出卖人的交房、过户义务同时履行,且买受人同意依约支付剩余购房款但出卖人拒绝受领的,法院应当向出卖人释明可以反诉要求支付剩余购房款,经释明出卖人坚持不反诉,仅以买受人未支付剩余购房款作为拒绝履行抗辩的,法院应当依据买受人的诉讼请求判决:“出卖人在买受人依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购房款时,交付房屋、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十八、出卖人死亡后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出卖人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死亡,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继续履行合同债务,交付房屋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

法院应当依据买受人的诉讼请求判决:“出卖人的继承人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及住房限购政策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处理的暂行意见》(2011年11月3日)四、房屋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系因住房限购政策实施所致的,当事人有权请求解除合同。

五、对于因住房限购政策实施导致当事人解除合同后,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或定金返还给买受人,买受人应将接受的房屋返还给出卖人。

因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按照公平原则处理。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二手房”买卖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05年12月16日)6、合同签订后,一方不愿意再履行买卖合同,而另一方坚决要求继续履行的,如何处理?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是合同履行的一项基本原则。

因此,除合同另有约定或出现可单方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外,无论是合同签订后的预期违约还是合同履行期届满后的实际违约,如另一方坚决要求继续履行的,除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外,应责令双方继续履行。

在履行义务的同时,另一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对于确不能继续履行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违约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预期可得利益损失。

其中房屋涨跌损失的确定,可参照以下方式:一、双方协商确定的,从其约定;二、双方不能协商确定的:(一)原则上可比照最相类似房屋的市场成交价(首先是同幢相同楼层及房型;其次是相邻幢同楼层及房型;再次是相同区域内房屋)与买卖合同成交价之差确定房屋涨跌损失;(二)无最相类似房屋比照的,可通过专业机构评估确定房屋涨跌损失。

认定损失的时间点应从保护守约方的利益出发,以守约方的请求为基础,结合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违约方的违约行为确定之日以及审理中房屋的涨跌情况等,合理确定。

最后,守约方损失的认定还应综合考虑守约方的履约情况、违约方能预见的因房屋价值涨跌而产生的损失以及双方是否已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等因素。

9、买卖合同成立后,出卖人未能自动履行产权过户义务。

对此,实践中买受方既有主张确权的,也有要求出卖人履行产权过户义务的,如何处理?答: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间存在的是债权债务关系,买受人只能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出卖人履行合同义务,包括按约将标的物的所有权移转给买受人。

买受人不能依据买卖合同而直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实践中也可能由于出现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等法定情形,而导致买受人不能实际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情况发生。

同时,确权之诉系对民事权利是否存在、如何归属等加以确认,而如前述,在出卖人未自动履行所有权移转义务前,买受人尚未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其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缺乏基础。

因此,对出卖人不履行产权过户义务的,买受人不能直接要求确认房屋产权归其所有,只能按合同约定要求出卖人履行产权过户义务。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产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讨论纪要》(1993年10月27日)20.双方自愿,依法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并经房产交易管理所批准,虽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后因出卖方反悔而产生的纠纷,应确认双方原定的合同有效,继续履行合同。

确因出卖方的原因而致合同无法履行的,除判决出卖方退还全部价款外并可责令出卖方赔偿买受方购买同类房屋所要支去的价款与原购房价款之间的差额。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受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影响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2011年4月22日)二、纯粹因受限贷、限购、禁购等调控政策的直接影响,合同确实无法继续履行的,不属于“不可抗力”,一般应认定属于《解释》第四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

当事人据此请求解除合同的,可予以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调控政策实施前订立的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以按揭贷款方式付款,现买受人以其因受限贷政策影响而无法继续履行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一般不予支持。

四、调控政策实施前订立的合同约定以按揭贷款方式付款,现买受人举证证明其确因首付款比例提高、不能办理按揭贷款等导致无法继续履行,而请求解除合同的,可予以支持;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或者定金返还买受人。

出卖人请求买受人承担其为订立合同而实际发生的费用等合理损失的,可酌情予以支持。

五、调控政策实施前订立的合同在限贷政策实施后,买受人既未按约履行也未提出解约,经出卖人催告后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或提出解约,出卖人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并由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应予以支持。

六、调控政策实施前订立的合同确因限购、禁购政策而导致无法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均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或者定金返还买受人。

出卖人起诉或反诉请求买受人继续履行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或适用定金罚则的,不予支持;但出卖人请求买受人承担其为订立合同而实际发生的费用等合理损失的,可酌情予以支持。

七、调控政策实施后,因一方当事人隐瞒或虚构事实情况,导致订立的合同违背调控政策而无法继续履行,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依法变更或撤销合同,并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其因此所受损失的,可予以支持。

双方当事人均知道或应当知道订立的合同违反调控政策的强制性规定,一方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有效、继续履行的,不予支持。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2012年3月5日)16、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买受人已交付了全部价款并合法占有了房屋,在申请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期间,该买受人对转移登记尚未完成没有过错,或者因出卖人原因无法办理转移登记,出卖人的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查封、拍卖、变卖该房屋,买受人提出异议的,应予支持。

但有证据证明买受人与出卖人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17、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出卖人未依约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买受人提起确权之诉,请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对买受人进行释明,告知其变更诉讼请求为主张出卖人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买受人坚持不予变更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义务的,不受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

二、赔偿损失问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10年12月22日)第二十四条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因一方当事人根本违约致使另一方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守约方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赔偿房屋差价损失、转售利益损失等可得利益损失的,应酌情予以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认定和计算可得利益损失时,应从守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守约方未采取合理措施不当扩大的损失、守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守约方因此获得的利益以及守约方取得利益需要支出的必要的交易成本,并综合考虑守约方的履约情况等因素予以确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二手房”买卖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05年12月16日)6、合同签订后,一方不愿意再履行买卖合同,而另一方坚决要求继续履行的,如何处理?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是合同履行的一项基本原则。

因此,除合同另有约定或出现可单方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外,无论是合同签订后的预期违约还是合同履行期届满后的实际违约,如另一方坚决要求继续履行的,除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外,应责令双方继续履行。

在履行义务的同时,另一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对于确不能继续履行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违约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预期可得利益损失。

其中房屋涨跌损失的确定,可参照以下方式:一、双方协商确定的,从其约定;二、双方不能协商确定的:(一)原则上可比照最相类似房屋的市场成交价(首先是同幢相同楼层及房型;其次是相邻幢同楼层及房型;再次是相同区域内房屋)与买卖合同成交价之差确定房屋涨跌损失;(二)无最相类似房屋比照的,可通过专业机构评估确定房屋涨跌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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