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海南省国家税务局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

合集下载

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后续管理工作底稿

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后续管理工作底稿

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后续管理工作底稿(原创实用版)目录一、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背景和意义二、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具体规定三、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申报和备案流程四、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后续管理工作五、总结正文一、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背景和意义随着全球化的不断深入,越来越多的非居民纳税人在我国境内从事各种经济活动,并取得相应的收入。

为了减轻国际双重征税负担,我国政府与许多国家和地区签署了一系列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即税收协定。

非居民纳税人可以根据这些协定的规定,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待遇。

二、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具体规定根据《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非居民纳税人应当为我国税收居民;2.非居民纳税人需要在我国境内设立常设机构,或者在我国境内从事劳务活动;3.非居民纳税人需要按照税收协定的规定,向我国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三、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申报和备案流程非居民纳税人在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前,需要按照以下流程进行申报和备案:1.在发生纳税义务之前或者申报相关纳税义务时,非居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2.提交《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情况报告表》,报告内容包括纳税人基本信息、税收协定条款、享受待遇的类型等;3.提交相关证明资料,如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常设机构证明等;4.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申报和备案材料后,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

四、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后续管理工作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后,需要按照以下要求进行后续管理:1.非居民纳税人应按照税收协定的规定,向我国税务机关报送相关纳税申报表和财务报表;2.非居民纳税人应按照我国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与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有关的其他资料;3.非居民纳税人在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期间,若发生税收协定规定的变化,应及时向我国税务机关报告,并按照新的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执行若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执行若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执行若干问题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8.02.09•【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1号•【施行日期】2018.04.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协定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执行若干问题的公告为统一和规范我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简称“税收协定”)的执行,现对税收协定中常设机构、海运和空运、演艺人员和运动员条款,以及合伙企业适用税收协定等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以及中外合作办学项目中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场所构成税收协定缔约对方居民在中国的常设机构。

常设机构条款中关于劳务活动构成常设机构的表述为“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按照“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表述执行。

二、海运和空运条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以下简称“中新税收协定”)第八条(海运和空运)规定内容一致的,按照以下原则执行:(一)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业务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的收入,在缔约国另一方免予征税。

从事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收入,是指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客运或货运取得的收入,以及以程租、期租形式出租船舶或以湿租形式出租飞机(包括所有设备、人员及供应)取得的租赁收入。

(二)上述第(一)项的免税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收入。

对于多家公司联合经营国际运输业务的税务处理,应由各参股或合作企业就其分得利润分别在其所属居民国纳税。

(三)中新税收协定第八条第三款中“缔约国一方企业从附属于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有关的存款中取得的利息收入”,是指缔约国双方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的海运或空运企业,从对方取得的运输收入存于对方产生的利息。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修订后的《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发布(老会计人的经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修订后的《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发布(老会计人的经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修订后的《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发布(老会计人的经验)相关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2015年8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以下称《办法》),为便于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理解和执行,现对《办法》解读如下:一、《办法》出台背景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27号),推进税务部门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进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在广泛听取各有关方面意见,多次实地调研的基础上,对《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124号)进行了全面修订,制定了本《办法》。

相关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国税函〔2009〕601号)国税函[2010]290号关于《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二、《办法》要点解读(一)扩大适用范围《办法》在国税发〔2009〕124号规定适用的税收协定条款范围基础之上,将适用范围扩大至税收协定的国际运输条款和国际运输协定。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和国际运输协定待遇适用统一规范的管理流程。

(二)取消行政审批《办法》取消了国税发〔2009〕124号对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财产收益条款的行政审批。

《办法》规定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的基本模式是:非居民纳税人自行申报的,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如实申报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报告表和资料。

在源泉扣缴和指定扣缴情况下,非居民纳税人自行判断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需要享受协定待遇的,应主动向扣缴义务人提出并提供相关报告表和资料。

对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非居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依协定规定扣缴,并将相关报告表和资料转交主管税务机关。

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124号

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124号

(注: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正确处理滥用税收协定案例,另请参阅国税函[2008]1076号文;关于执行税收协定股息条款的有关问题,另请参阅国税函[2009]81号文;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另请参阅国税函[2009]507号文;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的“受益所有人”,另请参阅国税函[2009]601号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了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管理工作,税务总局制定了《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统称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国发生纳税义务的非居民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适用本办法,税收协定国际运输条款规定的待遇除外。

本办法所称税收协定待遇是指按照税收协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按照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应该履行的纳税义务。

第三条非居民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

凡未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的,不得享受有关税收协定待遇。

第四条税务机关应为纳税人提供优质和高效服务,及时通过电话、面谈、网络、函件等多种方式解答有关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税务咨询。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非居民是指,按有关国内税收法律规定或税收协定不属于中国税收居民的纳税人(含非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个人)。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对非居民在中国的纳税义务,按税收法律规定负有征管职责的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

第二章审批申请和备案报告第七条非居民需要享受以下税收协定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或者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一)税收协定股息条款;(二)税收协定利息条款;(三)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四)税收协定财产收益条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供 服 务, 设 立 了机 构 、 场所: 派遣 企 业 提供 对 接 收企 业 投 资的有关 建议 、 代 表 派 遣 企 业 参 加
均 不 因该 活 动 在 接 收 企 业 ( 一) 派遣 企业 对 被派 遣人 员工 作结 果 承担 部分 或全部 责任 和风险; 接收企 业 股东大 会或董 事会 议等活动, ( 二) 通 常 考 核 评 估 被 派遣 人 员的工 作 业 绩 。
营 业 场 所 进 行 而 认 定 为 派 遣 企 业 在 中国 境 内设 立 机 构 、 场 所 或 常
在 此 问题 上 , 我 国税 务 机 关 与国际惯 例 一 致 , 主 要 关 注 究 竟 哪 一 设 机 构 。 方 是 被 派 遣 人 员的 经 济 雇 主 以此 判断 派 遣 企 业 是 否 向接 收 企 业 提 供 了劳 务 。 二、 五个 方 面 的参 考 因素
◆非居民企业派遣 人员在境内提供劳务构成机构 场所的判定要素

例外 情 形 。

基 本 判定 因素
如果 派 遣企 业 仅 为在 接收 企 业 行使 股 东 权利 、 保 障 其 合 法
包 括 被 派 遣 人 员 为 根据 1 9 号公告 , 派 遣 企 业 在 以下 情 况 下 应 被 视 为 在 中国境 内提 股 东 权 益 而 派 遣 人 员在 中国境 内提 供 劳 务 的 ,
要是其关联企 业, 派 遣 人 员担 任境 内企 业 高 管或 其 他 技 术 职 务 , 并由 在 中国境 内的工 作 地 点 。 境 内企 业 向该 境 外企 业 支 付 派 遣 人 员的工 资 、 薪金, 以 及管 理 费 等 费 这 五 个 方 面 的因素 , 大 部 分 属 于 并 列 的情 形 , 也就 是说, 一 般 而

《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备案报告范文表》

《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备案报告范文表》

《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备案报告范文表》一、分类索引(一)业务类别税收优惠(二)表单类型纳税人填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22〕290号)三、表单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备案报告表Non-reident'claimfortreatmentunderDoubleTa某ation28主管税务机关或其授权人印章或签字:Stamporignatureofthereponibleta某officeoritauthorizedrepreentative年月日Y/M/D四、表单说明1.本表适用于需要享受备案类税收协定待遇的非居民。

FillinthenameofthetranactionorcontractinBlank13.\4.本表第14栏中所得类型按所得类型代码填写,各所得类型代码为:营业利润--7;股息--10;利息--11;特许权使用费--12;财产收益--13;独立个人劳务所得--14;非独立个人劳务所得--15;艺术家或运动员所得--17;退休金--18;支付给学生的教育和培训经费--20;其他所得--21。

各所得按适用的税收协定相应条款规定归类。

凡按适用的税收协定相应条款规定不能列入营业利润、国际运输收入、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财产收益、独立个人劳务所得、非独立个人劳务所得、艺术家和运动员所得、退休金、支付给学生的教育和培训费的,全部归入其他所得。

ChooefromfollowingcodeforBlank15(Approachofta某payment):1Self-declaration;2Withholdingatource.\6.本表第20栏应优先按应纳税所得额填报;不能准确填报应纳税所得额的,按收入额填报。

8.纳税人全权委托代理人填报本表并附报书面授权委托书的,可不在本表第26栏盖章或签名。

Thetamporignatureofta某payerinBlank26inotrequirediftheattorneyifullyauthorizedinwritten formbytheta某payer.\。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税发[1993]045号文件废止后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税发[1993]045号文件废止后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税发[1993]045号文件废止后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文号】国税函[2011]348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税发[1993]045号文件废止后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1]34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现就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取得股票(股权)转让收益和股息所得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3]045号,以下简称045号文件)废止后有关境外居民个人取得H股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通知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045号文件废止后,境外居民个人股东从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在香港发行股票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由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二、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在香港发行股票,其境外居民个人股东可根据其居民身份所属国家与中国签署的税收协定及内地和香港(澳门)间税收安排的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

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境外居民个人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时应由本人或书面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

但鉴于上述税收协定及税收安排规定的相关股息税率一般为10%,且股票持有者众多,为简化税收征管,在香港发行股票的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派发股息红利时,一般可按10%税率扣缴个人所得税,无需办理申请事宜。

四、对股息税率不属于10%的情况,按以下规定办理:(一)取得股息红利的个人为低于10%税率的协定国家居民,扣缴义务人可按“通知”规定,代为办理享受有关协定待遇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对多扣缴税款予以退还;(二)取得股息红利的个人为高于10%低于20%税率的协定国家居民,扣缴义务人派发股息红利时应按协定实际税率扣缴个人所得税,无需办理申请事宜;(三)取得股息红利的个人为与我国没有税收协定国家居民及其他情况,扣缴义务人派发股息红利时应按20%税率扣缴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7.10.17•【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施行日期】2017.12.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的安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就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规定办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相关事项,适用本公告。

与执行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相关的事项不适用本公告。

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支付人自行委托代理人或指定其他第三方代为支付相关款项,或者因担保合同或法律规定等原因由第三方保证人或担保人支付相关款项的,仍由委托人、指定人或被保证人、被担保人承担扣缴义务。

三、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转让财产所得包含转让股权等权益性投资资产(以下称“股权”)所得。

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净值后的余额为股权转让所得应纳税所得额。

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股权转让人转让股权所收取的对价,包括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的各种收入。

股权净值是指取得该股权的计税基础。

股权的计税基础是股权转让人投资入股时向中国居民企业实际支付的出资成本,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受让成本。

股权在持有期间发生减值或者增值,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的,股权净值应进行相应调整。

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非居民要求享受协定待遇的情况大增,国家税务总局为了更系统地促进税收协定工作的执行,于2009年8月下发了《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试行)》(国税发〔2009〕124号)(以下简称办法),2010年6月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有关问题的补充》(国税函〔2010〕290号)(以下简称补充通知)。

本文为您详细解答关于非居民如何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十二个常见问题。

一、为什么要出台《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我国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开始谈判和签订税收协定,税务总局先后发布了一些程序性文件指导各地操作执行税收协定。

这些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税收协定执行工作,但总体上仍处于零散和不系统的状态,难以适应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非居民要求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数量大增趋势的要求,也不能满足税收管理精细化和规范化的要求,存在税收协定执行工作失控的风险。

因此,国家税务总局在调查了解各地执行税收协定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出台了该办法。

办法体现了将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管理视同减免税管理的总体思路,较多地参考和借鉴了国内减免税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执行税收协定的特点作了适当改变。

同时,办法采取了多条措施避免纳税人重复申报。

二、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执行时间有什么讲究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外国居民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申请表〉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089号)同时废止。

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纳税义务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含当日)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发生的纳税义务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需要追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也应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如某中国居民企业向境外非居民企业股东派发2008年度股息时,董事会作出派息决议的时间是2009年9月1日,但是在2009年10月20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安排)待遇的申请,就应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非居民税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9]3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非居民税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9]3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非居民税收管理工作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非居民税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9]3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贯彻全国税务工作会议精神,落实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税收征管工作的要求,切实加强非居民税收管理,进一步提高非居民税收管理质量和效率,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提高认识,实行专业化管理机制随着经济全球化趋势的深入发展,以及我国经济与世界经济的日益融合,税收国际化问题日益凸显,做好国际税收管理工作意义重大。

非居民税收管理是国际税收管理的重要内容,是我国行使税收管辖权、维护国家经济主权的重要手段。

各级税务机关应充分认识加强非居民税收管理的重要意义,防止出现因非居民税收规模相对较小而不重视甚至忽视管理的现象,切实把非居民税收管理摆上重要议事日程。

非居民税收管理对象为外国居民,税源跨国(境)流动性大、隐蔽性强,需要依据国内税收法律法规和税收协定判定税收管辖权及纳税义务,管理政策性、时效性和专业性较强。

各级税务机关应建立非居民税收管理专业化工作机制,把非居民纳入日常税收管理并作为分类管理的一个类别,规范和完善非居民税收管理制度,把握非居民税源流动规律,建立健全非居民税收管理岗位,配备足够的专业人才,及时防范非居民税源流失风险。

二、突出重点,加大税收管理力度2008年以来,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范非居民税收管理,税务总局建立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申报制度,颁布了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办法,出台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办法、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及工作规程,并明确了有关政策,各地应认真抓好上述措施的贯彻落实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9号 非居民企业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9号 非居民企业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作者: 无
作者机构: 不详
出版物刊名: 财会月刊(上)
页码: 117-117页
年卷期: 2013年 第7期
主题词: 企业所得税法 国家税务总局 非居民企业 提供劳务 中国境内 公告 避免双重征税协定 征收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发[2010]75号)等规定,现就非居民企业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关于调整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关于调整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关于调整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标准的公告
【法规类别】企业所得税
【发文字号】海南省国家税务局、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
【发布部门】海南省国家税务局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发布日期】2011.09.28
【实施日期】2011.10.01
【时效性】部分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部分失效依据】海南省地方税务局、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7号――关于调整建筑业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公告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
(2011年第5号)
关于调整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标准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现对我省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标准公告如下:。

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后续管理工作底稿

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后续管理工作底稿

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后续管理工作底稿一、引言在国际经济交往中,非居民个人和企业往往需要根据国际税收协定来确定其在特定国家的税收义务。

税收协定的签订对于促进跨国投资和贸易具有重要意义,但协定的执行和管理同样不可忽视。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探讨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后续管理工作的相关问题。

二、非居民税收协定待遇的基本原则根据国际税收协定的原则,非居民个人和企业在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时需要遵守以下基本原则:1.税收协定的合法性和有效性:非居民个人和企业必须符合税收协定的规定,否则将无法享受协定待遇。

2.合理避税和反避税原则:非居民个人和企业有权通过合理的税收规划来降低其在特定国家的税收负担,但不得使用非法手段避税。

3.税收信息交换原则:非居民个人和企业需要按照税收协定的规定向相关国家提供必要的税收信息。

三、非居民税收协定待遇后续管理工作的重要性非居民税收协定待遇后续管理工作对于确保协定的执行和有效性具有重要意义。

以下是几个方面的重要性:1.避免滥用税收协定:一些非居民个人和企业可能试图通过滥用税收协定来实施非法的税收规划,后续管理工作可以帮助发现和防止这种滥用行为。

2.提供税收信息交换的便利:后续管理工作可以帮助非居民个人和企业更好地理解和履行其向相关国家提供税收信息的义务,从而促进税收信息的交换。

3.解决纠纷和争议:在税收协定的执行过程中,可能会出现纠纷和争议,后续管理工作可以提供相关机制和程序来解决这些问题,保护各方的权益。

四、非居民税收协定待遇后续管理工作的主要内容非居民税收协定待遇后续管理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协定合规性审查:相关国家需要对非居民个人和企业的申请进行审查,确保其符合协定的规定和条件。

2.税收信息的收集和交换:相关国家需要建立有效的机制和程序,收集和交换非居民个人和企业的税收信息,以便更好地监督其税收行为。

3.纳税义务的履行监督:相关国家需要对非居民个人和企业的纳税义务进行监督,确保其按照协定的规定履行相应的税收义务。

国税发〔2009〕124号

国税发〔2009〕12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了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管理工作,税务总局制定了《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备案报告表2.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表3.非居民享受协定待遇身份信息报告表(适用于企业)4.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身份信息报告表(适用于个人)5.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执行情况报告表6.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汇总表国家税务总局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统称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国发生纳税义务的非居民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适用本办法,税收协定国际运输条款规定的待遇除外。

本办法所称税收协定待遇是指按照税收协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按照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应该履行的纳税义务。

第三条非居民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

凡未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的,不得享受有关税收协定待遇。

第四条税务机关应为纳税人提供优质和高效服务,及时通过电话、面谈、网络、函件等多种方式解答有关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税务咨询。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非居民是指,按有关国内税收法律规定或税收协定不属于中国税收居民的纳税人(含非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个人)。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对非居民在中国的纳税义务,按税收法律规定负有征管职责的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9.08.24施行日期2009.10.01文号国税发[2009]124号主题类别税收征管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了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管理工作,税务总局制定了《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备案报告表2.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表3.非居民享受协定待遇身份信息报告表(适用于企业)4.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身份信息报告表(适用于个人)5.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执行情况报告表6.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汇总表国家税务总局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统称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国发生纳税义务的非居民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适用本办法,税收协定国际运输条款规定的待遇除外。

本办法所称税收协定待遇是指按照税收协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按照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应该履行的纳税义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9.01.09•【文号】国税发[2009]3号•【施行日期】2009.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范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税务总局制定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附件:1.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2.非居民企业税务事项联络函3.扣缴企业所得税管理台账税务总局二○○九年一月九日附件: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中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且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以及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企业。

第三条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第二章税源管理第四条扣缴义务人与非居民企业首次签订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或协议(以下简称合同)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情况报告表(企业所得税C表)》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情况报告表(企业所得税C表)》

A03062《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情况报告表(企业所得税C表)》【分类索引】➢业务类别税收优惠➢表单类型纳税人填报➢设置依据(表单来源)政策规定表单【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表单】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情况报告表(企业所得税C表)Reporting Form for Non-resident Taxpayer Claiming Tax Treaty Benefits(Form C for Enterprise Income Tax)(享受税收协定财产收益、其他所得条款待遇适用)(Applicable to Tax Treaty Benefits under the Articles of Capital Gains or Other Income )填表日期:年月日Filling date: Y M D 货币单位:元人民币Currency unit: RMB○自行申报〇扣缴申报〇退税国家税务总局监制【表单说明】一、本表适用于取得来源于我国的财产收益所得、其他所得,需享受我国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与港澳避免双重征税安排)中的财产收益或其他所得条款的税收协定待遇的企业所得税非居民纳税人。

I. This form is applicable to non-resident enterprise income taxpayer who receives capital gains or other income sourced in China, and claims tax treaty benefits under the article of capital gains or other income of a Double Taxation Agreement signed by China (including the DTAs with Hong Kong and Macau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s).二、本表可用于自行申报或扣缴申报,也可用于非居民纳税人申请退税。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情况报告表(企业所得税A表)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情况报告表(企业所得税A表)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情况报告表(企业所得税A表)Reporting Form for Non-resident Taxpayer Claiming Tax Treaty Benefits(Form A for Enterprise Income Tax)(享受税收协定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条款待遇适用)(Applicable to Tax Treaty Benefits under Articles of Dividends, Interest or Royalties)填表日期:年月日Filling date: Y M D 货币单位:元人民币Currency unit: RMB○自行申报○扣缴申报○退税Self-declaration Withholding declaration Tax refund国家税务总局监制【表单说明】一、本表适用于取得来源于我国的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需享受我国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与港澳避免双重征税安排)中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税收协定待遇的企业所得税非居民纳税人。

I. This form is applicable to non-resident enterprise income taxpayer who receives dividends, interest or royalties sourced in China, and claims tax treaty benefits under the article of dividends, interest or royalties of a Double Taxation Agreement (DTA) signed by China (including the DTAs with Hong Kong and Macau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s).二、本表可用于自行申报或扣缴申报,也可用于非居民纳税人申请退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9.10.14•【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施行日期】2020.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协定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为深化“放管服”改革,进一步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提高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的便捷性,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信息报告表国家税务总局2019年10月14日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以下简称“税收协定”)和国际运输协定税收条款,规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统称“国内税收法律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发生纳税义务的非居民纳税人需要享受协定待遇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采取“自行判断、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方式办理。

非居民纳税人自行判断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可在纳税申报时,或通过扣缴义务人在扣缴申报时,自行享受协定待遇,同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并接受税务机关后续管理。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非居民纳税人,是指按照税收协定居民条款规定应为缔约对方税收居民的纳税人。

本办法所称协定包括税收协定和国际运输协定。

国际运输协定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签署的航空协定、海运协定、道路运输协定、汽车运输协定、互免国际运输收入税收协议或换函以及其他关于国际运输的协定。

非居民纳税人如何才能更好地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纳税筹划实务精品文档]

非居民纳税人如何才能更好地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纳税筹划实务精品文档]

非居民纳税人如何才能更好地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纳税筹划实务精品文档]2015年9月11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60号公告》)。

这是税总贯彻落实国务院5月份要求的取消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事前审批的重要文件。

《60号公告》颠覆了传统的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事前审批模式。

下文,笔者将对《60号公告》的背景、主要内容等进行分析与解读。

《60号公告》出台的背景2009年,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国税[124号],以下简称《124号文》),规定了非居民纳税人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程序。

根据124号文的规定,非居民纳税人申请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消极所得(包括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应事先获得主管税务机关的审批。

随着十八大以来国务院大力推行的转变政府职能和简政放权改革的不断实施,一些原有的税收方面审批事项也被逐步清理。

2015年5月,国务院印发的《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27号)明确取消49项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其中之一就是要求取消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

在此背景下,国家税务总局于9月11日发布了第《60号公告》,取代了《124号的文》。

《60号公告》的主要内容(一)自我评估模式下非居民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权利义务《60号公告》规定,非居民纳税人自行申报的,应当自行判断能否享受协定待遇,如实申报并报送相关报告表和资料。

在源泉扣缴和指定扣缴情况下,非居民纳税人认为自身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需要享受协定待遇的,应当主动向扣缴义务人提出,并向扣缴义务人提供相关报告表和资料。

非居民纳税人未向扣缴义务人提出需享受协定待遇,或向扣缴义务人提供的资料和相关报告表填写信息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扣缴义务人应依国内税收法律规定扣缴。

非居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义务配合税务机关的后续管理与调查。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海南省国家税务局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申请审批操作规程》的通知【标 签】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申请审批操作规程【颁布单位】海南省国家税务局【文 号】琼国税发﹝2009﹞232号【发文日期】2009-11-11【实施时间】2009-10-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税收协定各市、县国家税务局,洋浦区国家税务局: 为规范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程序,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结合我省非居民管理工作实际,省局研究制定了《海南省国家税务局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申请审批操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申请审批操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程序,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审批机关为各市、县国家税务局、洋浦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审批机关)。

第三条 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申请的接收、受理审查、审批决定以及相应的后续管理,适用本规程。

第四条 税务审批机关负责国际税务管理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审批事项,并实行初审、复审与审批相分离的原则。

文书受理岗负责接收申请及资料,税收协定执行岗(国际税务管理岗)负责受理并进行初审,部门领导岗负责进行复审,分管局领导负责进行审批决定。

第二章 接受申请 第五条 非居民需要享受《办法》第七条 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的,应当填写《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向税务审批机关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书面申请,并按《办法》第九条 规定提交相关资料。

第六条 审批机关的文书受理岗负责接收申请人的申请及所附资料,按照税务行政审批工作程序,制作相关的文书受理通知书交付申请人,并把申请资料递交给税收协定执行岗(国际税务管理岗)。

第三章 受理审查 第七条 税收协定执行岗(国际税务管理岗)负责受理文书受理岗递交的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并进行初审。

部门领导岗负责对税收协定执行岗(国际税务管理岗)递交的申请进行复审。

第八条 税收协定执行岗(国际税收管理岗)接收申请后,应当立即进行受理审查。

申请资料不准确、不完整的,应制作《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申请资料更正或补正通知单》,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更正或补正资料。

申请资料准确、完整,或申请人按照要求补正或更正资料的,进行初审。

第九条 审批机关不能准确判定非居民是否可以享受相关税收协定待遇,需要启动相互协商或情报交换程序的,应同时按有关规定上报省局启动相应程序。

第十条 对有关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信息管理涉及多个税务机关,制作《委托调查核实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有关情况函》,要求其他相应税务机关协助查证信息。

第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制作《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申请中止审查通知书》,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认为非居民申请资料不准确、不完整,书面通知申请人补充或更正资料的; (二)需要与协定缔约对方主管当局进行情报交换或互相协商的; (三)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信息管理涉及多个主管税务机关,需要其他相关税务机关协助查证信息的。

第十二条 中止审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审查,并制作《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申请恢复审查通知书》,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税收协定执行岗(国际税收管理岗)经初审,分别以下情况在《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报告表》中作出初审意见,并把全部资料递交部门领导岗进行复审:(一)属于《办法》第十五条 规定情形的,作出不予受理申请的初审意见;(二)符合《办法》第七条 和第九条 规定的,作出拟准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初审意见;(三)属于《办法》第十七条 规定情形的,作出暂不执行税收协定待遇的初审意见。

第十四条 部门领导岗经复审,在《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报告表》中作出复审意见,并把全部资料送交分管局领导进行审批决定。

第四章 审批决定 第十五条 审批机关的分管局领导对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申请进行审批,并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六条 海口市、三亚市国家税务局,洋浦经济开发区国家税务局负责审批的,应当自接受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其余市、县国家税务局应当自接受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在前款规定期限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审批机关分管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由税收协定执行岗(国际税收管理岗)制作《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申请审批决定延期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第十七条 审查期间出现中止情形而中止审查的,中止的时间不计入审批期限,从恢复审查之日起继续计算审批期限。

第十八条 审批机关在规定的时限内未书面通知申请人审批结果的,视同税务审批机关已做出准予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审批。

第十九条 分管局领导经审查,分别以下情况,在《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报告表》作出审批意见,并在《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表》中作出审批决定: (一)对申请资料属于《办法》第十五条 规定情形,决定不予受理的,作出不予受理的意见。

(二)对申请资料真实、准确、完整的,符合准予享受非居民税收协定待遇条 件,决定准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作出准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意见。

(三)不能准确判定非居民是否可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决定暂不准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作出暂不执行税收协定待遇的意见。

第二十条 税收协定执行岗(国际税务管理岗)接收到审批决定人转回的审批决定及资料后,根据审批结果分别制作《不予受理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申请决定书》、《准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决定书》或《暂不执行税收协定待遇决定书》,连同《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表》一并送交文书受理岗送达申请人,其他资料按照《办法》规定进行妥善保管。

第二十一条 取得准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非居民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向税务机关报送《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执行情况报告表》。

第五章 后续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审批机关对非居民经税务机关要求补正的申请、非居民在《办法》第二十一条 或第二十八条 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的追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申请,按照本规程规定的初审、复审、决定的流程进行审批。

税收协定执行岗(国际税务管理岗)负责对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非居民进行有效的后续管理。

第二十三条 审批机关发现已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非居民存在《办法》第二十五条 规定情形的,制作《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申请资料更正或补正通知单》,限期要求报告责任人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审批机关发现已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非居民存在《办法》第二十七条 规定情形的,作出不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决定,填制《不予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决定书》送达非居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终止其未经审批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审批机关发现已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非居民是基于其提供的虚假信息资料而取得准予享受的审批决定的,经核实后作出撤销原审批决定的决定,制作《撤销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决定的决定书》送达原申请人,终止其不当享受税收协定待遇行为。

上级税务机关发现的,通知原税务审批机关撤销原审批决定。

第二十六条 审批机关审查非居民已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情况,或受理审查非居民提出的追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申请,不能判定是否可以享受相关税收协定待遇的,分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认为需要启动相互协同或情报交换程序的,按规定上报省局启动该程序; (二)认为需要进一步审查而决定暂不退税,或要求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暂不享受或执行税收协定待遇的,填制《暂不执行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决定书》送达非居民。

(三)认为需要进一步审查,同时为防止税款流失,需要非居民按有关规定提供纳税担保的,填写有关文书,通知提供纳税担保。

第二十七条 非居民提出办理退税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有关征管退税流程办理。

第二十八条 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并妥善保管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申请审批及后续管理的档案。

上级税务机关定期对档案资料进行评查。

第二十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做好所负责辖区内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情况汇总统计工作,于每年年底前向上级税务机关上报《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执行情况汇总表》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程由海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省局根据流程制作的文书 1.《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申请审查报告表》(一式一份:内部流转) 2.《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申请资料更正或补正通知单》(一式两份:送达申请人、税务机关留存) 3.《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申请审批决定延期通知书》(一式两份:送达申请人、税务机关留存) 4、《委托调查核实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有关情况的函》 5.《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申请中止审查通知书》(一式两份:送达申请人、税务机关留存) 6.《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申请恢复审查通知书》(一式两份:送达申请人、税务机关留存) 7.《准予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决定书》(一式两份:送达申请人、税务机关留存) 8.《暂不准予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决定书》(一式两份:送达申请人、税务机关留存) 9.《不予受理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申请决定书》(一式两份:送达申请人、税务机关留存) 10.不予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决定书(一式两份:送达申请人、税务机关留存) 11.关于撤销原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决定的决定书(一式两份:送达申请人、税务机关留存)。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