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房地产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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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规划国土局负责人就《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行业管理条例》的

深圳市规划国土局负责人就《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行业管理条例》的

房地产开 发企业 应在 取得营
处 非法 所得 一 倍以 上 二 倍 以下 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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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关于颁发新《房地产证》的通知(2009重新发布)

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关于颁发新《房地产证》的通知(2009重新发布)

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关于颁发新《房地产证》的通知(2009重新发布)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公布日期】2009.04.29•【字号】深国房规[2009]1号•【施行日期】1994.12.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关于重新发布《深圳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给罗湖等5个行政区房改审批权的通知》等9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深国房规〔2009〕1号)各有关单位: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清理部分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深府办〔2007〕70号)的要求,我局对2001年12月31日前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对需要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作了必要的修改。

现决定将《深圳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给罗湖等5个行政区房改审批权的通知》等9件规范性文件重新发布。

本次重新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自重新发布之日起有效期5年,到期自动失效。

我局2001年12月31日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本次未重新发布的,今后不再执行。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注1关于颁发新《房地产证》的通知(1994年12月5日深规土〔1994〕576号)各有关单位、房地产业主: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我局决定自2003年2月1日起颁发新版《房地产证》,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注2:一、新《房地产证》采用软皮包海绵硬纸板外壳,内页为A4防伪志用纸,房地产证登记内容全部记载于内页一面上。

在内页"登记机关"栏中加盖《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房地产登记专用章》钢印方始有效注3。

二、新《房地产证》采用红皮及绿皮两种版本。

红皮本记载市场商品房地产,绿皮本记载非市场商品房地产。

三、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颁发绿皮《房地产证》:(一)以行政划拨方式获得的土地使用权;(二)在行政划拨的土地上建成的房地产;(三)通过协议方式并按协议地价标准支付地价款的土地使用权(以协议方式按市场地价标准支付地价款的除外);(四)在缴付协议地价款的土地上建成的房地产;(五)获得减免地价的土地使用权;(六)在减免地价的土地上建成的房地产;(七)政策性住房,包括准成本房(准成本商品房)、全成本房(全成本商品房)、全成本微利房、社会微利房(微利商品住宅)和经济适用房注4;(八)(此项废止)注5(九)(此项废止)注6(十)农村居民私人住宅;(十一)房地产登记机关确认的其它非市场商品房地产。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行业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行业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行业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2.04.26•【字号】•【施行日期】1996.03.01•【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深圳市经济特区房地产行业管理条例(1995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十九次会议修改2002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房地产行业的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特区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和房地产中介服务,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包括房地产咨询、经纪、评估和其他房地产中介服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咨询,是指为房地产开发、交易提供信息、咨询、策划、可行性研究服务的有偿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以促成房地产交易为目的,为房地产交易双方提供中介服务的有偿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评估,是指专业评估机构接受委托,估算房地产价格的有偿行为。

第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必须依法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从事开发经营。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平等互利的原则从事中介服务。

第六条深圳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房地产行业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依法对房地产行业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深圳市房地产业协会(以下简称市房地产业协会)是房地产行业的自律性组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

深圳房地产市场管理的若干法律制度和政策措施

深圳房地产市场管理的若干法律制度和政策措施
业 发展的

居 住人 口

容积率和高度 控 制

对 房地 产开发 企 业 采 取两证 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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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 政 工 程 和市 政公 用 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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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划管 理 是 房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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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 房地产 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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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 房地产市场 管理的
若干法律制 度和政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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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 过 程 中 的 操 作 规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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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房地产条例

深圳市房地产条例

深圳市房地产条例(草案初稿)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房地产行业管理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房地产开发第三节房地产经纪第四节房地产估价第五节房地产行业组织第三章房地产转让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商品房预售第四章房地产抵押第五章房地产登记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初始登记第三节转移登记第四节变更登记第五节抵押登记第六节预售房地产预告登记第七节限制房地产权利登记第八节其他登记第九节注销登记及撤销核准登记第六章附则深圳市房地产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宗旨和立法依据)为了加强房地产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市(以下简称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范围)在本市实施房地产管理,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交易、登记及其它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是指土地及依附于土地的建筑物、附着物。

本条例房地产权利,是指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以及依附于土地的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他项权利。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地产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房地产行为原则)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交易、登记及其它相关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正、公开、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房地产登记)房地产实行依法登记制度,经登记的房地产权利受法律保护。

房地产权利的设立、变更、转移与终止,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房地产权利证书是房地产权利的凭证。

第五条(房地合一)建筑物、附着物的所有权主体应当和该建筑物、附着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

第六条(房地产管理的体制)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房地产行业的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对房地产开发、经营、交易、登记及其他相关活动进行指导、检查、监督和管理。

主管部门可以设立派出机构。

派出机构依照主管部门授权履行职责。

第七条(行业诚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房地产行业诚信档案和诚信公示制度。

第八条(房地产信息系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房地产信息系统,公示相关市场信息,加强行业管理。

9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处理房地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若干规定》的通知

9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处理房地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若干规定》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处理房地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若干规定》的通知深府〔2004〕193号《深圳市处理房地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三届一三五次常务会议审定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深圳市处理房地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若干规定第一条为妥善处理房地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实施前建成或竣工的房地产,申请人申请房地产权初始登记时,如不能提供《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三十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文件的,可以提交下列文件:(一)补办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文件凡1982年7月前建成或竣工的房地产,用地单位至今占有使用,但土地权属证明资料不全或没有土地权属证明的,由用地单位向国土部门申请,经调查、测绘后,国土部门对拟核定的土地权属进行公告。

公告期满无异议的,国土部门依法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特区内在1982年8月至1988年1月3日《深圳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实施之前,宝安、龙岗两区在1993年7月14日《深圳市宝安、龙岗区规划、国土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前建成或竣工的房地产,用地单位有报建资料但无土地权属证明的,经用地单位申请,国土部门对拟核定的土地权属进行公告。

公告期满无异议的,国土部门依法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时,年期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长使用年限。

年期从土地开始使用时起算。

原行政划拨土地使用年期,从开始使用时计算。

1982年7月以前已建成竣工的,从1982年7月起计算。

(二)补办规划确认文件特区内在《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实施前建成或竣工的房地产,宝安、龙岗两区在《深圳市宝安、龙岗区规划、国土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前建成或竣工的房地产,用地单位有土地权属证明但无报建资料或报建资料不齐的,经用地单位申请,规划部门核实建筑物现状功能、面积,除严重违反规划外,应补办规划确认文件。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房地产登记行为,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基本概念】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登记,是指房地产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依照本条例将房地产权利及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以下简称登记簿)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是指土地及依附于土地的房屋。

房屋包括建筑物、构筑物.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房地产抵押权、房地产地役权等房地产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条例所称登记簿,是指登记机构制作和管理的,用于记载房地产基本状况、权利状况及其他事项的特定簿册,是房地产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权属证书,是指房地产权利人享有房地产物权的证明,包括房地产证和房地产他项权利证.本条例所称登记时间,是指登记机构将有关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上的时间.第三条【权利主体一致原则】房地产登记应当遵循土地使用权与依附于该土地的房屋所有权的权利主体一致原则。

第四条【登记顺位】同一房地产上依法登记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内容冲突的房地产权利的,依记载于登记簿的先后确定其顺位。

第五条【登记机构】深圳市人民政府设立具备独立行政主体资格的登记机构,负责深圳经济特区的房地产登记工作。

深圳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房地产登记工作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登记审核委员会】登记机构可以设立房地产登记审核委员会,委员应当包括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不动产登记有关专家和社会人士.重大疑难的房地产登记事项可以提交房地产登记审核委员会讨论决定.房地产登记审核委员会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形成决议,并记录在卷.房地产登记审核委员会的决议应当作为登记的依据。

第七条【登记机构工作人员】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

从事登记审核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登记上岗证书,持证上岗。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2019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2019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1992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2月25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三章登记程序第一节程序通则第二节首次登记第三节转移登记第四节抵押登记第五节变更及其他登记第四章撤销登记第五章登记规费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认房地产权利,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房地产管理,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是指土地及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

本条例所称权利人,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登记的房地产权利的享有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权利,是指权利人对土地的使用权和土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他项权。

第三条房地产权利的设定、转移、变更、终止等,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依法登记的房地产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对特区房地产登记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以下简称登记机构)依法履行房地产登记职责,依法组织制定房地产登记的具体工作规则并监督实施。

登记机构负责集中统一办理特区房地产登记。

第五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管理、经营、使用和处分房地产的凭证。

登记机构对申请人申请登记的房地产依法进行审查和确认房地产权利,颁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六条房地产登记以一宗土地为单位进行登记。

一宗土地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权利人的,各权利人分别对该宗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和拥有的土地使用权份额申请登记。

前款所称一宗土地,是指以权属界线组成的封闭地块。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到期房地产续期若干规定》的通知-深府[2004]73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到期房地产续期若干规定》的通知-深府[2004]73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到期房地产续期若干规定》的通知正文:----------------------------------------------------------------------------------------------------------------------------------------------------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到期房地产续期若干规定》的通知(深府[2004]73号)《深圳市到期房地产续期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2004年4月23日深圳市到期房地产续期若干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土地管理,妥善处理到期房地产问题,促进我市房地产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到期房地产是指房地产权利证书登记的土地使用年期届满的行政划拨性质房地产,及原行政划拨用地补交地价后转为出让用地但原年期未重新调整而土地使用年期已届满的房地产。

国家机关、军事、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等财政投资的非经营性的行政划拨用地上的房地产,加油加气站,列入旧城(村)改造规划区域的房地产,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使用的公用设施,以及市政府规定的其他不予续期的房地产,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到期房地产,业主需继续使用该土地的,在不改变用途的情况下,按有偿使用土地的原则延长土地使用年期。

延长方式包括补交地价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或支付土地租金签订土地租赁合同。

在国家规定的最长土地使用年期减去已使用年期的剩余年期范围内约定年期的,补交地价数额为相应用途公告基准地价的35%并按约定年期修正,补交地价一次性支付;土地租金按年支付,其标准由市国土管理部门定期公布。

第四条已建成的合法行政划拨用地性质房地产,在不改变用途的情况下,可按到期房地产续期的地价(土地租金)标准和延长土地使用年期的原则,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

第五条在1995年9月15日前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的,其土地使用年期执行1995年9月15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第十一条的决定》中“土地使用权的最高使用年限为七十年,不同用途的土地使用年限按国家规定执行”的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市场管理的试行规定-深府[1989]274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市场管理的试行规定-深府[1989]274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市场管理的试行规定正文:----------------------------------------------------------------------------------------------------------------------------------------------------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市场管理的试行规定(1989年7月13日深府[1989]274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房地产管理体制改革,尽快建立房地产市场的新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深圳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商品房产管理规定》(以下简称《商品房产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深圳市建设局(以下简称建设局)负责统一管理特区房地产市场,是特区房地产市场的主管部门。

市建设局在履行《运动场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时,仍使用深圳市国土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的名称。

第三条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处(以下简称市房地产登记处)是特区房地产登记机关,负责统一办理房地产的总登记、变更登记、抵押登记以及其他登记事项,代表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颁发《房地产证》,收取土地使用权转让费,调解房地产权纠纷。

第四条深圳市物业估价所(以下简称市物业估价所)负责办理特区土地和房产估价事宜,调解房地产价值纠纷。

第二章土地的开发、出让第五条特区土地以市政府开发为主,由市政府统一出让。

土地开发可采用两种方式:一是划出一定区域,由市政府出资,承包给开发企业开发,开发企业收取适当的利润,开发后的土地全部交政府有偿出让;二是由开发企业出资开发,开发后由市政府划出部分土地出让给开发企业经营或转让。

两种方式都必须订立合同。

第六条特区国有土地使用权采取协议、招标、公开拍卖方式有偿出让。

用地单位和个人必须与市国土局签订土地使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深圳巿房地产条例

深圳巿房地产条例

深圳市房地产条例(草案初稿)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房地产行业管理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房地产开发第三节房地产经纪第四节房地产估价第五节房地产行业组织第三章房地产转让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商品房预售第四章房地产抵押第五章房地产记录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初始记录第三节转移记录第四节变更记录第五节抵押记录第六节预售房地产预报记录第七节限制房地产权利记录第八节其他记录第九节注销记录及撤销核准记录第六章附则深圳市房地产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宗旨和立法依据)为了增强房地产管理,保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利,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市(以下简称本市)实际情形,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范围)在本市实施房地产管理,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交易、记录及其它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是指土地及依附于土地的建筑物、附着物。

本条例房地产权利,是指土地所有权、利用权和依附于土地的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他项权利。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地产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房地产行为原则)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交易、记录及其它相关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正、公开、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房地产记录)房地产实行依法记录制度,经记录的房地产权利受法律保护。

房地产权利的设立、变更、转移与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记录。

房地产权利证书是房地产权利的凭证。

第五条(房地合一)建筑物、附着物的所有权主体应当和该建筑物、附着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利用权权利主体一致。

第六条(房地产管理的体制)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房地产行业的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对房地产开发、经营、交易、记录及其他相关活动进行指导、检查、监督和管理。

主管部门能够设立派出机构。

派出机构依照主管部门授权履行职责。

第七条(行业诚信)主管部门应当成立完善房地产行业诚信档案和诚信公示制度。

第八条(房地产信息系统)主管部门应当成立完善房地产信息系统,公示相关市场信息,增强行业管理。

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企业三级及以下资质核准监管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企业三级及以下资质核准监管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企业三级及以下资质核准监管办法的通知正文:---------------------------------------------------------------------------------------------------------------------------------------------------- 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企业三级及以下资质核准监管办法的通知各有关单位:现将《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房地产开发企业三级及以下资质核准监管办法》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2014年12月18日房地产开发企业三级及以下资质核准监管办法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全面深化改革部署精神,进一步深化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推动规范改革后各职能部门的监管职责,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强化部门协同联动,完善市场监管体系,做好房地产市场监管工作,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深圳市推进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工作组织实施方案》(深府函〔2013〕28号)和《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制定实施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后续监管办法的工作方案〉的通知》(深委字〔2014〕20号),结合我市房地产开发行业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监管办法。

一、监管职责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是全市房地产开发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市场秩序的监督管理和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工作;承办市政府和上级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具体负责监管以下事项:(一)承担房地产开发经营市场秩序的监督管理。

(二)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三)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房地产销售活动中损害购房人权益的行为进行查处。

(四)组织起草有关房地产市场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政策,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五)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监管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征求对《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修正案草案)》意见的公告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征求对《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修正案草案)》意见的公告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征求对《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修正案草案)》意见的公告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2.09.11
•【分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关于征求对《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修正案草
案)》意见的公告
为了在立法工作中充分发扬民主,反映民意,集中民智,保证立法的科学性和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现将《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修正案草案)》全文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

请于2012年9月30日前,将意见通过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反馈市人大常委会城建环资工委办公室。

电子邮箱:*************.cn
传真:0755-82108743
联系电话:*************
附件:1、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的决定(草案)
2、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修正案草案)。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2019年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2019年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201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11.13•【字号】•【施行日期】2019.11.13•【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1992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2月25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三章登记程序第一节程序通则第二节首次登记第三节转移登记第四节抵押登记第五节变更及其他登记第四章撤销登记第五章登记规费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认房地产权利,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房地产管理,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是指土地及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

本条例所称权利人,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登记的房地产权利的享有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权利,是指权利人对土地的使用权和土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他项权。

第三条房地产权利的设定、转移、变更、终止等,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依法登记的房地产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对特区房地产登记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以下简称登记机构)依法履行房地产登记职责,依法组织制定房地产登记的具体工作规则并监督实施。

登记机构负责集中统一办理特区房地产登记。

第五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管理、经营、使用和处分房地产的凭证。

登记机构对申请人申请登记的房地产依法进行审查和确认房地产权利,颁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三章登记程序第一节程序通则第二节初始登记第三节转移登记第四节抵押登记第五节变更及其他登记第四章撤销核准登记第五章登记规费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认房地产权利,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房地产管理,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是指土地及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

本条例所称权利人,是指依本条例规定登记的房地产权利的享有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权利,是指权利人对土地的使用权和土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他项权。

第三条房地产权利的设定、转移、变更、终止等,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依法登记的房地产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是特区房地产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第五条房地产权利证书是权利人依法管理、经营、使用和处分房地产的凭证。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申请登记的房地产依法进行审查和确认房地产权利,颁发房地产权利证书。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六条房地产登记以一宗土地为单位进行登记。

一宗土地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权利人的,各权利人分别对该宗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和拥有的土地使用权份额申请登记。

前款所称一宗土地,是指以权属界线组成的封闭地块。

第七条土地上已有建筑物、附着物的,土地及建筑物、附着物应同时登记。

土地使用权未经核准登记的,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或他项权不予登记。

第八条房地产登记应对权利人、权利性质、权属来源、取得时间、变化情况和房地产的面积、结构、用途、价值、等级、坐落、坐标、形状等进行记载。

第九条登记机关应设置房地产登记册,按宗地编号对房地产登记事项作全面、真实、准确的记载。

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内容可供查阅、复印。

房地产登记册、地籍资料和房地产原始凭证应永久保存。

第十条房地产权利证书由市政府统一印制。

房地产权利证书不得涂改,任何涂改视为无效。

《深圳市房地产市场监管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众意见

《深圳市房地产市场监管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众意见
6
个人
第九十二条,最小出租面积的规定真的是为什么承租方考虑的吗?自己公司有宿舍居住,只是不是住宅用途,不能申请学位,就要人花1000元租个农民房申请学位用来,现在又要求每人住宅面积不得少于6平方,这是不把我们榨干不罢休吗???
这是要把打工租房的逼死节奏吗?工厂打工住公司宿舍,奈何宿舍无房产证加上土地属性:工业用地。小孩上学无奈每月掏钱1000元租个单间,登记了居住信息,准备明年用来申请学位,奈何又出这个政策人均租住面积不得少于6平方米,这是还嫌我们掏出来的太少?我看如果通过,是不是明年幼升小就开始限制住房面积了,真能坑老百姓!小孩读个书真真难条【预售条件】第一款第(二)项表述为“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第十四条【销售信息公示】第一款第(三)项表述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议统一为后者。(二)监管办法第十四条【销售信息公示】第二款规定“销售商品住宅的,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示范文本以及不拒绝购房人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书面承诺”,第二十二条【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时,向购房人提供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建议明确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示范文本的制定主体,以及房地产开发企业能否对该示范文本进行修改。(三)《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2019修订)(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五八号)第八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预售或者现售时,将本物业管理区域用于出售、附赠、出租的车位、车库的数量予以公示,并在房地产买卖合同中明示”,建议在监管办法第十四条【销售信息公示】增加应公示物业管理区域用于出售、附赠、出租的车位、车库的数量的内容。(四)监管办法第十五条【销售精装修商品房公示要求】要求公示“装修装饰材料的名称、品牌等信息”,第十六条【样板房效力】要求对“装修装饰材料的名称、品牌、规格、型号等信息以书面形式详细说明”,建议统一表述。(五)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2019修订)(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五八号)第五十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地产买卖合同备案时,应当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同时报送备案。经备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应当作为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附件”,建议将该内容在监管办法第十八条【合同备案】中予以明确。(六)监管办法第二十四条【违法销售行为禁止】第一款第(一)项约定“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建议修改为“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销售或抵押给第三人”。(七)监管办法第三十条【租赁合同】规定“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视为不定期租赁,建议修改相应表述。(八)监管办法第三十一条【房屋租赁合同备案和信息申报】第一款第(四)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三十五条【房屋租赁企业备案】第一款第(四)项“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材料”建议统一表述;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其他规范性文件统称为规范性法律文件,建议将“规范性文件”修改为“其他规范性文件”。(九)监管办法第三十五条【房屋租赁企业备案】第一款规定“在本市开展房屋租赁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企业,应当在本市注册取得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括房屋租赁业务”,建议将“应当在本市注册取得营业执照”修改为“应当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十)监管办法第三十五条【房屋租赁企业备案】第四款规定“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区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而第四十三条【经纪机构备案】第二款规定“市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前款规定的备案材料后十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备案手续”,建议将第三十五条中的“五个工作日”修改为“十个工作日”。(十一)监管办法第三十八条【房屋租赁企业信息公示】第二款规定“住房租赁企业除公示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公示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租赁资金监管账户”,办法第四十条为住房租赁资金监管制度的有关规定,建议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修正)第十五条的规定,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参照上述规定,建议把“本市”删除。(十二)监管办法第四十一条【禁止性规定】第一款第(五)项规定,“通过合同欺诈、签订霸王条款等方式哄抬租金、克扣押金”,建议修改为“通过欺诈、胁迫、格式条款等方式哄抬租金、克扣押金”。(十三)建议增加“超过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将房屋转租给承租人”的内容。(十四)监管办法第四十三条【经纪机构备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市注册的营业执照”,建议将“本市”删除。(十五)监管办法第四十四条【分支机构备案】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以所属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其具有营业执照,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商事活动,具有缔约能力和诉讼资格,建议修改相应表述。(十六)监管办法第四十八条【告知义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事项”,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其他规范性文件统称为规范性法律文件,建议将“规范性文件”修改为“其他规范性文件”。。(十七)建议增加房地产经纪机构收取中介费的上限的限制。(十八)建议明确项目范围内诸如地下室等未分摊给买方的建筑面积、设施、空间的所有权益及未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设施、空间的权属。(十九)建议明确主管部门通过法定程序,可以批准带精装修销售的规定。(二十)对于房屋预售,建议增加毛坯验收阶段,即购房者可进行毛坯验收和带精装修验收。(二十一)明确购房者能否以房屋存在质量瑕疵为由拒绝收房,并明确房屋存在质量瑕疵的标准。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七号——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七号——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七号——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3.08.21•【字号】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七号•【施行日期】1993.10.01•【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号《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经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1993年7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一九九三年八月二十一日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1993年7月24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房地产转让行为,保障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房地产市场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房地产的转让。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是指土地及土地上建筑物、附着物。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合法拥有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买卖、交换、赠与将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法律行为。

第四条房地产转让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房地产转让时,建筑物、附着物的所有权应当与该建筑物、附着物所占用的土地的使用权同时转让,不得分割。

第六条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是特区房地产市场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依法对房地产转让进行管理。

第七条下列房地产,应当经主管机关批准,并补足地价款后,方可转让:(一)通过行政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二)取得土地使用权时减免地价款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一)根据城市规划,市政府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二)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决、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四)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五)权属有争议的;(六)法律、法规或市政府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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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房地产条例(草案初稿)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房地产行业管理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房地产开发第三节房地产经纪第四节房地产估价第五节房地产行业组织第三章房地产转让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商品房预售第四章房地产抵押第五章房地产登记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初始登记第三节转移登记第四节变更登记第五节抵押登记第六节预售房地产预告登记第七节限制房地产权利登记第八节其他登记第九节注销登记及撤销核准登记第六章附则深圳市房地产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宗旨和立法依据)为了加强房地产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市(以下简称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范围)在本市实施房地产管理,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交易、登记及其它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是指土地及依附于土地的建筑物、附着物。

本条例房地产权利,是指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以及依附于土地的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他项权利。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地产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房地产行为原则)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交易、登记及其它相关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正、公开、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房地产登记)房地产实行依法登记制度,经登记的房地产权利受法律保护。

房地产权利的设立、变更、转移与终止,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房地产权利证书是房地产权利的凭证。

第五条 (房地合一)建筑物、附着物的所有权主体应当和该建筑物、附着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

第六条(房地产管理的体制)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房地产行业的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对房地产开发、经营、交易、登记及其他相关活动进行指导、检查、监督和管理。

主管部门可以设立派出机构。

派出机构依照主管部门授权履行职责。

第七条(行业诚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房地产行业诚信档案和诚信公示制度。

第八条(房地产信息系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房地产信息系统,公示相关市场信息,加强行业管理。

第二章房地产行业管理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九条(权益保障)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估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其业务活动和结果。

第十条(年度评价)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度对在本市开展业务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房地产估价机构和房地产(土地)估价师的经营业绩、信用状况等进行综合评价。

综合评价的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市场检查)主管部门在履行检查和监管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被检查企业,查阅或复制业务相关材料;(二)要求被检查企业或人员提供资质证书、资格证书、项目手册、业务相关资料及有关质量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的文件和资料;(三)纠正企业或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二条(诚信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将在日常检查和监管中发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估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不良诉讼及经查证属实的被投诉举报记录、行政处罚及刑事处罚等情况,作为不良信用记录记入其诚信档案。

诚信档案应当公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

第十三条(诚信计分)房地产行业诚信管理实行诚信计分制度。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房地产行业诚信评价指标体系,制定诚信计分标准和规则,并视诚信状况分层次实施管理。

对于诚信计分结果达到或超过失信警示线的企业和个人,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督和检查对象,加强日常监管,对其相关业务活动及有关行政许可、备案等事项的办理进行严格管理和审查,并可视情况予以警告、通报批评、媒体曝光、限制从事部分业务、责令停业整改等处理。

对于失信情节严重的企业和个人,主管部门应当将其纳入严重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布,同时应当在组织地块出让、资质或资格年检、备案、年度评价时,对其重点监督并加大审查力度,直至取消其土地受让资格、限制商品房开发项目预售或禁止从事有关业务。

市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房地产行业诚信公示的具体办法。

第十四条(责任承担)因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估价机构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的故意或过失,给相关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企业或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该企业或机构履行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法向有关人员追偿。

第二节房地产开发第十五条(开发企业备案义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应当持下列证明材料向主管部门备案:(一)营业执照;(二)资质证书;(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四)主要管理、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和聘用合同。

第十六条(备案登记和数字认证)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备案申请后二十日内,为其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和房地产信息系统数字认证手续。

第十七条(开发企业备案变更)房地产开发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等主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十五日内,向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项目手册的内容)房地产开发建设实行项目手册制度。

项目手册主要记载下列事项:(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基本情况。

包括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企业资质证书编号等内容;(二)开发项目的基本情况。

包括开发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姓名、项目规划、建设用地的取得、拆迁情况、设计审批等内容;(三)开发项目的施工建设情况。

包括项目建设进度计划、实际建设投资完成情况、开工情况、委托监理、质量监督、参与施工的各个单位情况及工程款支付情况等内容;(四)开发项目的竣工情况。

包括竣工验收、拆迁情况、交付使用情况、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发放情况及委托物业管理等内容;(五)开发项目的经营情况。

包括项目的转让情况、项目联建情况、商品房预售、商品房实际销售、商品房出租、房屋抵押及贷款情况、商品房空臵、委托销售代理等内容;(六)开发项目的审批情况。

对项目开发经营过程中管理部门的审批文件进行登记;(七)其它情况。

包括初始登记情况、公建配套、基础设施的建设情况、开发过程各种投诉及重大问题的处理情况、接受行政处罚的情况及其它需要记载的内容。

第十九条(项目手册的建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后二十日内,通过主管部门房地产信息系统建立项目手册,并随着项目开发、销售的进度及时更新相关信息和数据。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前款规定,不建立项目手册,或者不如实填写项目手册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项目手册的核验和公示)主管部门依据项目手册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监督管理,并定期对项目手册进行核验。

项目手册内容应当通过房地产信息系统公示。

第二十一条(开发建设)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法律以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期限和建设条件等进行开发建设。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处理。

第二节房地产经纪第二十二条(术语释义)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在房地产转让、租赁等活动中,提供房地产居间、代理等服务的活动。

房地产居间,是指房地产经纪人接受委托,向委托人报告订立交易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交易合同的媒介服务并获取服务报酬。

房地产代理,是指房地产经纪人在委托人授予的代理权限内,以委托人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交易相关活动,行为后果直接由委托人承担。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经纪人,是指按照国家规定考取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生效的人员。

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是指在房地产经纪机构中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房地产经纪人及其他辅助人员。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经纪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从事房地产经纪服务的经济组织。

第二十三条(经纪机构备案义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在本市开展业务的,应当持下列证明材料向主管部门备案。

(一)营业执照;(二)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三)主要管理、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和聘用合同。

第二十四条(经纪人备案义务)房地产经纪人在本市执业的,应当持下列证明材料向主管部门备案:(一)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二)身份证明;(三)与所在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五条(备案登记和数字认证)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房地产经纪机构或房地产经纪人的备案申请后二十日内,为其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和房地产信息系统数字认证手续。

第二十六条(备案变更)房地产经纪机构或分支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等主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十日内,向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房地产经纪人变更任职企业的,应当在与新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向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业务承揽)房地产经纪人需要执业的,应当加入房地产经纪机构,并以所在机构的名义接受委托,开展经纪活动,收取服务报酬。

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它的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名义接受委托,开展经纪活动,收取服务报酬。

第二十八条(房地产经纪合同)房地产经纪机构接受委托开展房地产经纪业务,应当根据业务性质与委托人签订房地产经纪合同。

房地产经纪合同一般包括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姓名、职业、住址或者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二)房地产经纪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和执行房地产经纪人姓名;(三)房地产经纪服务项目的名称、内容、要求和标的物的具体情况;(四)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五)经纪服务的收费标准和支付时间、支付方式;(六)合同的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七)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八)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提醒和说明义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从事房地产经纪服务时,应当向服务对象说明以下事项:(一)本机构和本人的备案情况、资格证书及其年度审核情况和信用档案情况;(二)房地产经纪服务所涉及的房地产的权属、面积、使用年限、用途、抵押、租赁、使用限制等基本情况;(三)房地产经纪活动可能引发的风险和后果。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臵提醒当事人有权要求告知前款规定的事项。

第三十条(明码标价)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或交缴费用地点的醒目位臵公布其收费项目、服务内容、计费方法、收费标准等事项。

第三十一条(服务告知)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经纪活动中,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服务进度情况,提供真实的订约信息和与交易有关的资料,不得隐瞒与交易有关的重要事项。

第三十二条(业务相关信息的取得和保密)房地产经纪机构在业务活动中,有权要求委托人提供开展业务所必需的资料并对资料加以合理利用,委托人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负责。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委托人的资料,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

非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利用其所提供的商业信息从事该委托人所委托的业务以外的任何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代理转让房地产)房地产经纪机构接受委托代理转让房地产的,应当对转让当事人的资格、房地产产权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查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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