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市令第116号)-2011年11月1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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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长政发〔2015〕21号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长政发〔2015〕21号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正文:----------------------------------------------------------------------------------------------------------------------------------------------------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长政发〔2015〕21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现将《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有关问题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2015年10月15日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有关问题的规定为了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征地补偿安置工作顺利进行,根据《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03号)、《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长政发〔2014〕48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关于实施主体和职责问题(一)区县(市)人民政府和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是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实施主体,主要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实施、协调、监督和管理并设立征地办公室,拟订征地方案;发布征地公告;审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核准被征地农民转为城镇居民的人员名单;组织货币安置人员的住房建设;组织有关部门对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合法性认定的复查;组织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协调处理好遗留问题和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等工作;切实维护社会稳定,确保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稳步推进。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和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要对本辖区内的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全面负责,并建立项目负责人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履行好各自职责。

凡违反规定实施征地补偿安置的行为,均属违法行为,应予立即纠正,并由市纪检监察部门实行责任追究,追究主要领导和项目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长沙市征地拆迁补偿实施办法(市政府第103号令)

长沙市征地拆迁补偿实施办法(市政府第103号令)

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2008-02-27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2月17日市第13届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剑飞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七日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征地补偿工作,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征地补偿工作的实施、协调、监督和管理并设立征地办公室,履行以下职责:(一)拟订征地方案;(二)发布征地公告并报市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备案;(三)审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四)协调处理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补偿安置工作。

市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对区、县(市)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的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四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区、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全过程进行指导和监督。

区、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以下征地补偿工作:(一)发布预征地公告;(二)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并组织进行现场调查核实;(三)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四)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五)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并报市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备案;(六)按规定拨付征地补偿费用;(七)责令限期拆迁腾地;(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征地补偿工作。

各区的征地补偿费用概算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核;各县(市)的征地补偿费用概算由各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但应当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除外。

第五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征地工作中的事务性和技术性工作委托给征地事务机构承担。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下列征地补偿安置工作:(一)协助征地补偿登记、调查;(二)督促、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具体事项;(三)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征地补偿费用的管理、使用、分配、公开等情况;(四)协助处理征地补偿纠纷及遗留问题。

长沙市征地拆迁补偿实施办法(市政府第103号令).

长沙市征地拆迁补偿实施办法(市政府第103号令).

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2008-02-27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2月17日市第13届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剑飞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七日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征地补偿工作,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征地补偿工作的实施、协调、监督和管理并设立征地办公室,履行以下职责:(一)拟订征地方案;(二)发布征地公告并报市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备案;(三)审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四)协调处理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补偿安置工作。

市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对区、县(市)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的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四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区、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全过程进行指导和监督。

区、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以下征地补偿工作:(一)发布预征地公告;(二)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并组织进行现场调查核实;(三)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四)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五)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并报市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备案;(六)按规定拨付征地补偿费用;(七)责令限期拆迁腾地;(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征地补偿工作。

各区的征地补偿费用概算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核;各县(市)的征地补偿费用概算由各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但应当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除外。

第五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征地工作中的事务性和技术性工作委托给征地事务机构承担。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下列征地补偿安置工作:(一)协助征地补偿登记、调查;(二)督促、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具体事项;(三)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征地补偿费用的管理、使用、分配、公开等情况;(四)协助处理征地补偿纠纷及遗留问题。

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

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征地补偿安置管理,保障征地工作顺利进行,保护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安置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征地补偿安置,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包括其他合法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下同)进行补偿安置的行为。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辖区范围内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市)范围内征地补偿安置工作,但是需要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除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征地工作的领导,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街道办事处(场)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给予补偿安置。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应当服从国家征地的需要,不得阻挠征地工作。

第六条除国家征地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征地活动。

第七条在征地补偿安置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八条征用土地方案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拟订。

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依据、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地点和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场、街道)和村、组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自征用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不得在征地范围内抢栽、抢种农作物和改变土地用途。

抢栽、抢种的农作物不予补偿,改变土地用途的按改变前的土地用途予以补偿。

第十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在发布征用土地公告的同时,应当书面通知公安、工商行政、规划等有关部门,在征地期限内暂停办理户口迁入、分户,发放营业执照,房屋改建扩建、抵押、租赁、买卖等有关手续。

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长沙市城中村改造房屋权属问题处理办法》的通知

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长沙市城中村改造房屋权属问题处理办法》的通知

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长沙市城中村改造房屋权属问题处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11.05.01•【字号】长住建发〔2011〕87号•【施行日期】2011.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长沙市城中村改造房屋权属问题处理办法》的通知长住建发〔2011〕87号各区城中村改造办、各城中村改造试点村:为了解决长沙市城中村改造房屋的权属问题,我委制定了《长沙市城中村改造房屋权属问题处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在执行中如遇任何问题请联系长沙市房屋产权监理处,联系电话84662672。

二〇一一年五月一日长沙市城中村改造房屋权属问题处理办法一、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后,“城中村”须保留的原村民住宅房屋及生产安置用房的认定或确权1、对经合法批准的原村民住宅房屋及生产安置用房,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核发《房屋所有权证》。

2、原五区房产局核发的集体土地上房屋所有权证,经查内档无任何手续的申请换证时需补齐相关手续后重新核发;对法院查封或已抵押的原集体土地上的房屋需解除查封或抵押注销后方可换证。

3、对城中村改造中历史遗留无证房屋,由市规划主管部门补办规划手续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证》。

违法建设的房屋,不予确认。

申请产权登记时,需提交下列资料:(1)登记申请书;(2)申请人身份证明;(3)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4)市规划局产权办理移送表或规划许可证副本、规划工作联系单、报建图及其他报建资料;(5)质监证明或有资质部门的质量检测报告;(6)房屋测绘报告。

二、城中村改造中,原集体经济组织或集体企业建设的生产安置用房,申请产权登记时,需提交下列资料:(1)登记申请书;(2)申请人身份证明;(3)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及附件;(5)房屋竣工验收证明;(6)房屋测绘报告。

湖南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68号

湖南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68号

湖南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正文:----------------------------------------------------------------------------------------------------------------------------------------------------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68号)《湖南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已经2014年1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杜家毫2014年2月22日湖南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城乡规划、发改、财政、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乡缜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配合房屋征收部门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四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省人民政府发改、财政、国土资源、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指导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县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予以指导,对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征收补偿方案拟定、征收补偿资金使用、征收成本核算等工作予以监督。

长沙商品房拆迁补偿标准

长沙商品房拆迁补偿标准

长沙商品房拆迁补偿标准拆建单位依照规定标准向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或使用人支付的各种补偿金。

一般有:1、房屋补偿费(房屋重置费),用于补偿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的损失,以被拆迁房屋的结构和折旧程度划档,按平方米单价计算。

2、周转补偿费,用于补偿被拆迁房屋住户临时居住房或自找临时住处的不便,以临时居住条件划档,按被拆迁房屋住户的人口每月予以补贴。

3、奖励性补偿费,用于鼓励被拆迁房屋住户积极协助房屋拆迁或主动放弃一些权利如自愿迁往郊区或不要求拆迁单位安置住房,房屋拆迁补偿费的各项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和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加以确定。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七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1、根据长沙市相关规定,政府对于被征收人给予被房屋价值补偿、因房屋拆迁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停产停业补偿。

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签约,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被征收人成新奖励、上浮奖励、提前搬迁奖励、货币补偿奖励、寻找房源奖励。

2、根据政策规定,被征收房屋价格不得低于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价值不包含装饰装修价格的,其装修装修补偿标准按照按照长沙国有土地装饰装修补偿标准进行协商决定,最高参照补偿标准为630元/平方。

3、市区临时安置补偿标准为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4%/月,每户每月不低于600元;房屋搬迁费为每户800元,建筑面积超过30平方,超出部分为8元/平方。

选择过户安置产权调换方式的,给予被拆迁人两次搬迁费。

4、成新奖励标准为将房屋提高两个成新后计算补偿,如果房屋提供成新后不足六成新,可以按照房屋六成新计算补偿;上浮奖励为在提高房屋成新的基础上,根据评估报告给予补偿单价适当上浮,但是上浮比例不能超过15%;提前搬迁奖励为按照合法建筑面积给予不超过200元/平方的补偿奖励等等。

长沙市政府60号令(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实施办法)

长沙市政府60号令(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实施办法)

精心整理精心整理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实施办法【实施日期】2000/03/16【颁布单位】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2000年3月10日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第一条 为了确保征地补偿安置工作顺利进行,根据《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依照《条例》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征地办公室,负责下列具体工作:(一)拟订征用土地方案; (二)发布征用土地公告; (三)审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四)协调征地补偿标准争议。

第三条 市、县(市)职责是:(一)参与拟订征用土地方案;(三)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四)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五)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 (六)责令限期拆迁腾地。

第四条 耕地包括水田、第五条 1日以后兴建的建筑物,一律以建设用地批准文月31日兴建的建筑物,属原基改建和占用非耕月31日以前兴建的建筑物,未进行改建、扩建的,按合法建筑对待。

1987年1月1日以前兴建的,在未划入前兴建的建筑物,其合法性认定可参照原所在县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建筑物的建筑面积按各层建筑面积之和计算,其首层建筑面积按外墙勒脚以上结构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二层及二层以上接外墙结构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

有柱走廊按柱外围水平面积计算;有围护结构的阳台、挑走廊按其围护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无围护结构的阳台、挑走廊按其水平面积的一半计算。

经墙出檐、山墙出檐、悬挑雨篷不计算建筑面积。

房屋层高按室内地面至楼面或前后经墙(柱)的平均高度计算。

层高不满2.2米的,不计算建筑面积。

第七条 采取留用土地安置的,村民生活安置留地指标按每人55平方米(包括生活小区的道路、房屋间距及其它配套设施用地)核算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生产安置留地指标按被征地总面积6%—10%的比例核算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原乡(镇)、村建设用地数量继续保留不变。

中共长沙市委、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拆迁工作的意见

中共长沙市委、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拆迁工作的意见

中共长沙市委、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拆迁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沙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8.06•【字号】•【施行日期】2009.08.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中共长沙市委、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拆迁工作的意见(2009年8月6日)为加快推进城市建设,促进经济发展,维护被征地拆迁群众权益,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决定,现就进一步加强城区(含长沙高新区)拆迁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思路1、指导思想。

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全面落实以人为本,按照“远近结合、上下联动、严格依法、大力推动”的要求,坚持政府主导,严格政策标准,创新工作机制,激发主体活力,强化协调配合,规范操作行为,实施长效保障,推进板块拆迁,加大拆违控违力度,促进全市征地拆迁工作依法、规范、有序、高效进行,为推动项目落地、加快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创造条件。

2、基本原则--依法拆迁。

坚持依法依规,严格政策时限、严格补偿标准、严格组织纪律,规范拆迁程序和行为,依靠法律推动征地拆迁工作。

--改善民生。

坚持政策向被征地拆迁群众倾斜、向基层倾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帮助群众解决生产生活实际困难,确保群众安居乐业。

--属地管理。

区人民政府为征地拆迁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征地拆迁工作,乡镇(街道)、村(社区)根据区人民政府的统筹安排和调度,承担相应的工作责任。

--部门联动。

坚持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协调推进,市区联动,部门联动,街道(乡镇)社区(村)配合,形成拆迁工作的强大合力。

--公开透明。

坚持阳光操作,对征地拆迁工作的每一个环节、每一个步骤完全公开,提高拆迁工作的公开性和透明性,确保拆迁工作的公平度和公正度。

二、加大拆迁力度3、推进板块拆迁。

坚持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开发、统一建设、统一管理的原则推进拆迁工作。

园区用地、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工程、棚户区改造项目原则上实行成片、成块、成建制拆迁,对跨线房屋整栋纳入拆迁范围。

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明确区级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职权范围的意见》的通知

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明确区级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职权范围的意见》的通知

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明确区级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职权范围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12.06.04•【字号】长住建发[2012]158号•【施行日期】2012.06.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明确区级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职权范围的意见》的通知(长住建发[2012]158号)机关各处室、委属各单位、各区城乡建设局(住建局)、先导区项目建设部、高新区规划建设房产局:为加强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业管理,进一步明晰市、区两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范围,理顺层级管理关系,按照属地管理和简政放权原则,完善我市城区住房和建设行政分级管理制度,明确管理权限,落实管理责任制。

经研究,决定将调整后的《关于明确区级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职权范围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二年六月四日关于明确区级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职权范围的意见一、明确职权范围的基本原则1、充分对接的原则。

根据《关于印发<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长政办发[2011]43号)的内容,与区城乡建设、住房等工作职责相衔接。

2、认真完善的原则。

充分考虑各区住房和建设管理的具体现状和承受能力,对市、区的住房和城乡建设的具体性工作进行全面了解、全面覆盖。

3、同步授权的原则。

对于行政许可事项所附属的相应条件同步进行明确,以确定设计与施工、质量与安全、住房与物业等管理职能上的一致性。

4、责权相随的原则。

强调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性,促使各区在履行行政管理职权的同时,同时承担相应的义务和法律责任。

二、区建设管理工作职权范围(一)勘察设计市场职权范围1、各区行政区域范围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筑工程,以及两层(含两层)以下的住宅工程;2、各区行政区域范围内二次装饰装修工程;3、雨花区、开福区在以下范围内先行试点:(1)行政区域范围内农民生活(产)安置房工程中单体类型为二类高层及以下的商业和居住建筑以及配套的学校、幼儿园;低(多)层住宅;(2)行政区域范围内乡镇、村建设的二类高层及以下的建筑项目;(3)行政区域范围内工业园区内的小型工业厂房;(4)行政区域范围内上述条款(1)-(3)项目中的挡土墙和基坑支护建设项目。

长沙市国有土地上征收补偿与安置规定

长沙市国有土地上征收补偿与安置规定

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规定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行为,维护被征收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工作规定。

第二条本市芙蓉区、天心区、岳麓区、开福区、雨花区国有土地上符合公共利益的建设项目需要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工作规定。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的领导。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的组织和实施,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工作部门(以下简称区征收实施部门)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的具体工作。

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区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之前,区征收实施部门应对拟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租赁、用益物权、抵押、查封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并与房产、规划等相关部门予以核实,相关部门和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条拟征收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后,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区征收实施部门提供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等资料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在征收范围内发布公告。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应载明征收目的、征收范围、征收实施部门、征收实施期限、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

第六条被征收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条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在征收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不得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不得买卖、析产、租赁、抵押房屋。

区征收实施部门应及时通知建设、规划、房产、工商等部门停止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办法》、《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若干规定》、《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有关标准的决定》等规定的方式和标准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安置。

长沙市开福区拆迁补偿标准

长沙市开福区拆迁补偿标准

长沙市开福区拆迁补偿标准长沙市开福区拆迁补偿标准是指在城市更新、城市建设和基础设施建设等需要进行拆迁的情况下,对被拆迁户进行合理补偿的一项政策。

拆迁补偿标准的制定,旨在保障被拆迁户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

下面将详细介绍长沙市开福区拆迁补偿标准的相关内容。

一、补偿范围。

1.房屋补偿,对于被拆迁的房屋,按照房屋建筑面积、使用年限、房屋结构等因素进行评估,确定合理的补偿金额。

2.临时安置补偿,对于被拆迁户的临时安置问题,需要提供合适的临时安置房,并按照一定标准给予临时安置补偿。

3.生活困难补助,对于因拆迁而导致生活困难的被拆迁户,需要给予一定的生活困难补助,以帮助他们渡过难关。

二、补偿标准。

1.房屋补偿标准,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使用年限、房屋结构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房屋补偿标准,保障被拆迁户的合法权益。

2.临时安置补偿标准,提供合适的临时安置房,并按照一定标准给予临时安置补偿,确保被拆迁户在拆迁期间有合适的居住条件。

3.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对于因拆迁而导致生活困难的被拆迁户,给予一定的生活困难补助,帮助他们渡过难关。

三、补偿流程。

1.评估确定,对被拆迁的房屋进行评估,确定合理的补偿金额。

2.签订协议,被拆迁户与相关部门签订补偿协议,明确补偿标准和补偿流程。

3.补偿发放,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将补偿款项发放给被拆迁户。

四、补偿保障。

1.权益保障,保障被拆迁户的合法权益,确保补偿标准合理、公正。

2.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的监督管理机制,对补偿标准的执行进行监督,确保补偿款项能够及时、准确地发放给被拆迁户。

3.法律保障,依法保障被拆迁户的合法权益,对于补偿标准的执行出现问题,可以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长沙市开福区拆迁补偿标准的制定,是为了保障被拆迁户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

希望相关部门能够严格执行补偿标准,确保被拆迁户能够得到合理的补偿,顺利渡过拆迁期,共同推动城市建设和社会进步。

长沙市政府号令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实施办法

长沙市政府号令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实施办法

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实施办法【实施日期】2000/03/16【颁布单位】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2000年3月10日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第一条为了确保征地补偿安置工作顺利进行,根据《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依照《条例》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征地办公室,负责下列具体工作:(一)拟订征用土地方案;(二)发布征用土地公告;(三)审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四)协调征地补偿标准争议。

第三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范围内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一)参与拟订征用土地方案;(二)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并组织进行现场调查核实;(三)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四)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五)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六)责令限期拆迁腾地。

第四条耕地包括水田、旱地、专业菜地和专业鱼池。

人平耕地面积按该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计征农业税的耕地面积除以农业人口数计算。

第五条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1987年1月1日以后兴建的建筑物,一律以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依据。

市辖区范围内,1982年4月1日至1986年12月31日兴建的建筑物,属原基改建和占用非耕地建房的,须经乡(镇、场)批准;属占用耕地建房的,须经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按违法建筑处理。

1982年3月31日以前兴建的建筑物,未进行改建、扩建的,按合法建筑对待。

县(市)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对其所辖区域范围内1987年1月1日以前兴建的建筑物,进行合法性认定。

市行政区划调整划入市区的乡(镇),在未划入前兴建的建筑物,其合法性认定可参照原所在县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建筑物的建筑面积按各层建筑面积之和计算,其首层建筑面积按外墙勒脚以上结构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二层及二层以上接外墙结构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

有柱走廊按柱外围水平面积计算;有围护结构的阳台、挑走廊按其围护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无围护结构的阳台、挑走廊按其水平面积的一半计算。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规定》的通知-长政发[2014]24号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规定》的通知-长政发[2014]24号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规定》的通知正文:----------------------------------------------------------------------------------------------------------------------------------------------------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规定》的通知(长政发〔2014〕24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现将《长沙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长沙市人民政府2014年6月18日长沙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行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长沙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地表、地上和地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有偿使用和管理,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工作,并依法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终止等活动进行管理。

第四条严格依法供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除法律法规及国家《划拨用地目录》规定可使用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外,一律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第五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权人,并由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县(市)人民政府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行为。

第六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时,由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乡规划等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拟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

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应包括拟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位置、范围、界址、面积、用途、容积率、出让价格及其他土地利用条件等。

长沙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办法(1998年修正)

长沙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办法(1998年修正)

长沙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办法(1998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沙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8.02.17•【字号】•【施行日期】1991.12.20•【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长沙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办法(根据1998年2月17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1991年12月20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长沙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拆迁房屋的管理,保障国家建设顺利进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湖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需要征用土地、拆迁农村房屋的,补偿、安置适应本办法,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长沙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本市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工作,区、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理本区、县(市)范围内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工作,但需要由市土地管理部门管理的除外。

第四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必须依照本办法对被征地单位给予补偿和安置。

被征地拆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国家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搬迁腾地,不得阻挠。

第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征地拆迁工作的领导。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用地单位、被征地拆迁的单位或个人应协调配合,做好工作,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关系。

对在征地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及区、县(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六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必须持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初步设计、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计划等有关文件,向被征用土地所在的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建设用地,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建设用地进行审核,划定用地范围,并组织用地单位与被征地单位依法商定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装饰装修补偿以及临时安置费房屋搬迁费相关标准的通知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装饰装修补偿以及临时安置费房屋搬迁费相关标准的通知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装饰装修补偿以及临时安置费房屋搬迁费相关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6.12.08•【字号】长政办发〔2016〕72号•【施行日期】2016.12.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装饰装修补偿以及临时安置费房屋搬迁费相关标准的通知长政办发〔2016〕72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为进一步做好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依法推进房屋征收工作顺利进行,切实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规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装饰装修补偿参照标准、临时安置费标准、房屋搬迁费标准调整如下:一、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中不包括装饰装修等价值的,其装饰装修等价值的补偿按照《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装饰装修补偿参照标准》(见附件)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的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中包括装饰装修等价值的,不再另行计算装饰装修等价值的补偿。

二、采取过渡安置产权调换方式补偿被征收人住宅的,对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被征收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费;对已向被征收人提供周转用房的,在过渡期限内不支付临时安置费;采取货币补偿或者以产权调换方式交付被征收人现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费。

采取过渡安置产权调换的,其实际过渡期限自被征收人腾空房屋交付拆除之日起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日止。

市区临时安置费标准按月计算,每月为被征收房屋评估值的4‰,每户(以房屋产权证为单位,共有产不分开计算)每月不得低于600元。

望城区、长沙县、浏阳市、宁乡县临时安置费标准由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另行制定。

三、征收仓储、工业生产用房的搬迁费标准按《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执行;其他房屋搬迁费为每户800元,房屋建筑面积超过30平方米的,超过部分每1平方米增加8元搬迁费。

长沙市房屋征收项目拆除工程取费参考标准

长沙市房屋征收项目拆除工程取费参考标准

长沙市是我国中部地区的一个重要城市,其城市建设一直在不断发展壮大。

在城市建设过程中,随着城市规划的更新和改变,一些老旧建筑需要进行拆除和征收。

作为长沙市房屋征收项目的一部分,拆除工程的取费一直备受关注。

下面将就长沙市房屋征收项目拆除工程取费的参考标准进行详细介绍。

一、拆除工程取费标准长沙市房屋征收项目拆除工程取费的标准主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和当地实际情况而定。

根据长沙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发布的《长沙市城市房屋征收和拆除补偿的管理办法》,拆除工程取费按照建筑面积进行计算,具体标准如下:1. 拆除补偿费根据被征收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和补偿标准,计算拆除补偿费。

一般以每平方米的拆除补偿费用为依据,按照实际建筑面积进行计算。

具体的拆除补偿费用标准会根据不同的地段和房屋类型而有所不同。

一般来说,城市中心地区和高档住宅区的拆除补偿费用会相对较高,而郊区和普通住宅区的费用则相对较低。

2. 工程费在拆除工程中,还需要考虑到拆除的实际工程费用,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设备费用等。

这些费用根据实际拆除工程的复杂程度和规模而定,一般由拆除施工单位进行合理计算,并在征收补偿中予以体现。

3. 环境治理与恢复费在拆除工程之后,还需要对拆除现场进行环境治理和恢复工作,包括场地清理、绿化修复等。

这些费用也需要纳入拆除工程取费的范畴。

4. 其他费用除了上述提到的费用之外,还有一些其他与拆除工程相关的费用需要进行考虑和费用核算,例如监理费、沟通费、审计费等。

二、拆除工程取费的合理性长沙市房屋征收项目拆除工程取费标准的合理性是需要关注的重要问题。

合理的拆除工程取费标准可以保障拆迁户的利益,避免因为取费不合理而导致纠纷和争议的产生。

另合理的取费标准也可以保障城市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确保拆除工程取费能够覆盖实际相关成本,保障企业和施工单位的合法权益。

针对以上问题,长沙市政府和相关部门一直在不断进行研究和探讨,吸取国内外相关城市建设经验,并根据长沙市的实际情况来进行合理的拆除工程取费标准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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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发表日期:2011-12-19 信息来源: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116号《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11月1日市第13届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张剑飞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房屋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领导。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确需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区、县(市)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是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

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对区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进行监督。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指导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四条区、县(市)可以设立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可以接受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的委托,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实施征收工作的,应当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应当明确委托权限和范围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

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财政、公安、住房保障、城管执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教育、信访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进行。

第六条从事房屋征收工作的人员应当掌握相关的法律政策,具备专业知识,并定期接受业务培训,经市房屋征收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七条从事房屋征收评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具有相应资质。

市、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每年公布社会信誉好、综合实力强、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

具体办法由市房屋征收部门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章征收决定第八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的,提出征收房屋的单位应当向市、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材料和项目立项批文;(二)规划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材料以及划定的项目规划调查蓝线;(三)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材料和土地调查红线;(四)需要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建项目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要提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材料。

第十条规划部门划定项目规划调查蓝线和国土资源部门划定项目土地调查红线时,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土地地块整合的要求。

规划调查蓝线和土地调查红线原则上不得分割现有房屋实际占用地块。

第十一条保障性安居工程和旧城区改建项目计划由市、区、县(市)住房保障部门申报,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相关程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二条市、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对经审核认为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项目,应当将房屋征收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对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

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三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工商、税务、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的相关手续。

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

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四条市、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内容应当包括房屋征收范围,实施步骤,补偿方式,补偿、补助和奖励标准,征收签约期限等。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

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五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公众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由区房屋征收部门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修改后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市房屋征收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调查情况和拟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编制项目补偿资金预算。

区房屋征收部门编制的项目补偿资金预算应当报市房屋征收部门核定。

第十七条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市区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监督管理。

县(市)由具有施工安全监督管理职能职责的有关部门负责辖区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监督管理。

房屋拆除工程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

拆除施工企业必须为拆除施工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八条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被征收房屋拆除施工企业的,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

招标投标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被征收房屋拆除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房屋拆除工程项目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一)拆除施工企业营业执照、相关资质等级证明、安全生产许可证;(二)拆除工程施工合同;(三)拆除施工组织方案及安全事故处险应急预案;(四)拆除工程施工安全监理合同;(五)监理单位营业执照、资质;(六)拆除工程项目经理及技术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的证书,项目监理人员证书;(七)拆除施工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证明;(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条拆除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拆除施工安全生产专业知识,并经市房屋征收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从事拆除施工的人员应当定期接受业务培训。

第二十一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市、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资金的监管。

第二十二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已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二)区房屋征收部门已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市房屋征收部门批准,并已将被征收房屋拆除工程项目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的房屋征收项目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但确需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的,应当由市房屋征收部门报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房屋征收决定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二十四条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其相关工作依照本办法规定由房屋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并由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具体承担。

第三章补偿第二十五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二十六条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结构、用途等,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不符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第二十七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由城乡规划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房屋征收等有关部门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未登记建筑认定的具体办法由市城乡规划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对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

对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建筑成本并结合使用年限给予补偿。

对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定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由市、县(市)房屋征收部门主持,邀请被征收人、社会公信代表等以公开抽签方式确定,并由公证部门对抽签的过程和结果进行现场公证。

第二十九条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估确定。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作出评估报告,应当对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进行说明。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评估报告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市、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或者被征收人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

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被征收人对补偿仍有异议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成立由房地产估价师以及价格、房地产、土地、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的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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