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亲亲相隐”法律制度比较
我国的亲亲相隐制度以及其刑事诉讼法中的现状
浅谈我国的亲亲相隐制度以及其刑事诉讼法中的现状【摘要】刑诉法的第二次修改草案中出现了有关一般案件近亲属可以拒绝作证的规定,这被认为是亲亲相隐制度在现代法律中的体现,本文拟从中国古代传统的儒家文化中的亲亲相隐制度谈起,讨论其存在的合理意义,并结合国外相关国家的立法经验探讨亲亲相隐制度在中国现代社会是否仍具有合理性、可行性。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亲亲相隐;亲属拒证权亲亲得相隐匿的制度在中外古代的法制发展史中都可以追溯其足迹,无论是罗马法强调的家父主义还是中国古代所提倡的儒家文化都体现出为维护家庭社会稳定而规定具有特定身份关系的亲属间相互可以不予作证的思想。
而从现代的西方和台湾的立法来看,亲亲相隐制度均得到了一定程度的继承和保留。
而纵观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仅规定证人有如实作证的义务,在新出台的刑诉法修正案中,原本呼声很高的有关近亲属拒绝作证的规定并未体现在最终的版本里,而仅仅规定了被关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可以不受法院强制其到庭作证。
不得不说让人感到遗憾,本文拟从中国古代和西方古代到现代有关亲属拒证制度的演变来探究其存在的合理性并期待中国法制的进一步完善。
一、溯源中国古代的亲亲相隐制度(一)汉代首提亲亲得相首匿亲亲相隐,最早来源于《孔子·子路》中记载的孔子与叶工的一段对话,其中孔子提到“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
即孔子从注重人伦亲情,维护家庭稳定的角度出发,认为父子间犯罪不应该去官府告发、作证,而是应该以劝谏、阻止等方法补救。
这就是亲亲相隐的来源。
到了汉代,大兴儒学,其法律的制定也充分体现了儒家思想。
①亲亲得相首匿原则,就是在这一背景下提出的,即汉代对于一定范围内的亲属相互隐瞒犯罪可以减免刑罚的制度。
汉代的规定是出于对儒家以父权为中心的家庭观念的维护,因而特别规定了子必须匿父,但父匿子则要看相应的条件。
(二)魏晋南北朝时期的延续在我国魏晋南北朝的时候其具体的诉讼制度当中规定,制止亲属出庭作证,即禁止亲属为被告做有罪的证明,体现当时立法者倾向儒家文化的思想。
中外亲属关系法律效力比较研究重点
中外亲属关系法律效力比较研究-----兼论我国亲属关系法律效力的完善张华贵1(重庆西南政法大学400031)摘要:亲属关系一经法律的调整,就会产生法律效力,即产生权利义务后果。
亲属关系的法律效力,体现了国家对亲属关系的态度,对一定范围的亲属关系赋予一定的权利与义务,在各国法律中都有体现,但在不同的国家,亲属关系的效力又有所不同。
亲属关系会产生哪些法律效力,这完全取决于各国法律的具体规定。
一般说来,在亲属法、民法、诉讼法、刑法等各个方面都会产生相应的效力。
各国的规定既有相同或相似之处,又具有不同特色。
本文从比较法的角度对亲属关系的效力进行了比较分析,并在比较研究的基础上对我国亲属关系法律效力的立法完善,提出了自己的设想。
关键词:亲属关系法律效力比较评析完善建议因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而形成的亲属关系,对社会的影响极大,各国都十分重视对亲属关系的法律调整。
亲属关系一经法律的调整就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这就是亲属的法律效力。
赋予亲属关系一定的法律效力对保护婚姻家庭,保护公民的权益和社会利益,处理因亲属关系而发生的各种法律问题,都具有很重要的意义。
亲属法、继承法、民法、诉讼法、刑法等法律法规上都有关于亲属效力的规定,各国的规定既有相同或相似之处,又各具特色。
本文拟对大陆法系主要国家亲属关系的效力与我国亲属关系的法律效力进行比较分析,在此基础上对我国亲属关系的效力的进一步完善提出建议和设想。
一、亲属法上的效力比较(一)禁止结婚的亲属范围什么样的亲属范围不得结婚,在亲属关系的法律效力中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各国法律无一例外地对禁止结婚的亲属范围作有规定。
禁止一定范围的亲属结婚,作为古今中外结婚立法的通例,主要是基于自然选择规律的作用、遗传学与优生学的原理及伦理道德观念的要求。
大陆法系各国都对禁止一定范围的亲属结婚作有规定,这是共同之处,但是在禁止结婚亲属范围的具体规定上却有一定的差别。
法国民法规定的属于禁止结婚的亲属范围主要包括:直系血亲、三亲等以内1张华贵,女,(1961—)四川宜宾人,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副教授,主要从事婚姻继承法的教学与研究。
论中国古代和现代西方的
论中国古代和现代西方的“亲亲相隐”亲亲相隐是我国古代一项重要的道德原则与法律制度,自汉代始,至清代终。
亲亲相隐制度一直伴随封建社会,经历两千年沧桑。
随着新文化运动的开始和发展,尤其是新中国建立后,这一制度被视为封建腐朽被扔进了历史的垃圾桶,终成历史遗迹。
但是,现代西方法治中出现了与我国古代亲亲相隐相类似的制度。
这是为什么呢?下面将分而述之。
一、中国传统法律中的亲亲相隐1、亲亲相隐的出现任何时代,任何国家,制制定法律时都要遵从一个原则。
现代资本主义国家是以宪法作为立法依据的。
而中国古代,则是以“纲常”,作为制定法律的基础和司法原则。
因此,我国古代法律是天理、国法、人情三者协调的产物。
作为一项重要原则,“亲亲相隐”是指在直系三代血亲和夫妻之间,除谋反、大逆外,亲属间相互隐瞒罪行可以不负刑事责任。
最早提出亲亲相隐是在春秋战国时期,以孔子为代表的儒家学说提倡“亲亲”原则,以亲亲为人之本,“人人亲其亲,长其长,而天下平。
”《论语•子路》记载:叶公语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
”孔子曰:“吾党之直躬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
儒家的另一代表人物孟子亦有类似主张,《孟子•尽心上》记载:桃应问曰:“舜为天子,皋陶为士,瞽瞍杀人,则如之何?”孟子曰:“执之而已矣。
”“然则舜不禁欤?”曰:“夫舜恶得而禁之?夫有所受之也。
”“然则舜如之何?”曰:“舜视弃天下犹弃敝屣也,窃负而逃,遵海滨而处,终身忻然,乐而忘天下。
”但同时,针对晋国大夫叔向杀其有罪者徇私枉法之弟叔鱼的做法,孔子又称赞道:“叔向,古之遗直也,治国制刑,不隐于亲,三数叔鱼之恶,不为末减,曰义也夫,可谓直矣”。
在这里,孔子提出了这样的原则:小罪当隐,隐小罪以重亲亲;大罪不可隐,刑大罪以行国法。
这样,亲亲相隐的基本内容便被固定下来,后世代代相因,并基于此加以增益、发展1。
汉代,武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儒家作为封建正统思想的地位得以确立。
“亲亲相隐”在美国
“亲亲相隐”在美国作者:于霄来源:《检察风云》2011年第05期所谓“亲亲相隐”是指在一定范围内的亲属可以互相隐匿犯罪,而对法律规定告发隐匿的亲属进行告发则会被处以一定刑罚的制度。
在中国法制史的课堂上,教授们总喜欢把“亲亲相隐”贴上“中国特有”的标签,并解释道:“这是中国传统伦理在立法制度上的集中体现”。
“亲亲相隐”在中国出现的很早,据《国语·周语》载,“君臣皆狱,父子将狱,是无上下也”,当时就有了反对子诉其父的意思。
而到了《论语》,孔子更是直白地反驳叶公,“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
”随着儒家学说在中国统治中占据了主导的地位,亲亲相隐也自然而然地进入了历代的立法。
秦汉、隋唐直到明清,我们在律例、史书中总少不了见到“亲亲相隐”的影子。
到了1935年,《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颁布,它的167条规定:“证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绝证言:(1)现为或曾为被告或自诉人之配偶、五亲等内之血亲、三亲等内之姻亲或家长家属者;(2)与被告或自诉人订有婚约者……”新中国成立了,我们破了四旧,批了“六法全书”,“亲亲相隐”自然在我们的《刑事诉讼法》中不见了踪影,但“亲亲相隐”真的是“糟粕”口马?从《亲属拒证特权研究》中记述的美国有关亲属容隐的制度来看,好像美国的法官们对这个“糟粕”还是颇为青睐的。
“亲亲相隐”在美国没有中国传统上那么大的范围,根据判例的反应,美国联邦和各州的法律多只承认配偶之间和父母子女之间的容隐,而没有中国传统法律上五服亲属的复杂划分。
并且,美式的容隐权范围也有限,只是拒证特权(即拒绝提供不利于对方证言的权利)和交流的特权(即拒绝或阻止对方披露婚姻或家庭关系中秘密交流内容的权利)。
先来看美国配偶之间的拒证特权。
在美国它的正当性基础不是“夫为妻纲”,而是维护婚姻与家庭关系的和谐。
学者威格莫尔认为,如果没有配偶拒证特权而强制证人在法庭上提出不利于其配偶的证言,那么至少会产生以下两个消极后果。
中西法律传统中的“亲亲相隐”
中西法律传统中的“亲亲相隐”在法律的长河中,无论是在东方还是西方的传统中,“亲亲相隐”都是一个历史悠久的法律原则。
它涉及到家庭关系、个人隐私保护以及社会公正和人权保护等多个方面,展示出法律的复杂性和多元性。
在中国的传统法律中,“亲亲相隐”原则起源于孔子的“亲亲”观念。
孔子认为,家庭是社会的基本单位,家庭关系的和谐是社会和谐的基础。
因此,他提出了一系列关于家庭关系的理论,其中就包括了“亲亲相隐”的原则。
这一原则的核心是,家庭成员之间应该互相包庇、隐瞒罪行,以达到家庭和睦的目的。
这个原则在后来的法律中得到了体现,如《唐律》中的“同居相为隐”条款。
“亲亲相隐”原则在中国的法律传统中,有很深的影响力。
它既体现了儒家“孝”的观念,也有利于维护家庭关系的和谐。
同时,这一原则也保护了个人隐私,避免家庭成员之间因揭露罪行而产生的尴尬和矛盾。
在西方传统法律中,也有类似“亲亲相隐”的原则存在。
在古希腊和罗马的法律中,家庭是一个重要的社会单位,家庭成员之间的互助和保护是社会公正的一部分。
西塞罗在其“自然法”理论中提出,家庭是自然秩序的一部分,家庭成员之间的互助和保护是符合自然秩序的。
近代以来,西方的“亲亲相隐”原则在人权保护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如在刑事诉讼中,“亲亲相隐”被视为一项基本的人权,被写入许多国家宪法中。
它保护个人不受其亲密关系人的证词伤害,这体现了对人权的尊重和对家庭关系的维护。
“亲亲相隐”这一法律原则,无论在东方还是西方的法律传统中,都有着深刻的历史渊源和现实意义。
它既有利于维护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又体现了对个人隐私和人权的尊重保护。
它也是社会公正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促进国际交流和理解也具有积极作用。
尽管东西方在法律传统和价值观上存在差异,但“亲亲相隐”这一理念无疑是一种共通的语言,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和欣赏彼此的法律文化。
在阅读张中秋先生的《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之后,我对中国和西方法律文化有了更深入的理解。
浅谈“亲亲相隐”背后的中西伦理传统差异
浅谈“亲亲相隐”背后的中西伦理传统差异摘要:本文旨在探讨《论语·子路》中“亲亲相隐”问题背后的伦理传统基础,并从“亲亲相隐”问题入手,通过西方经典典籍的比较,和以往研究中经典问题的不同探讨,比较中西方伦理传统的相通性和差异性。
对于“亲亲相隐”问题,从法律角度的研究已经形成了一定规模,本文试图从另一侧面给出不同的解释。
关键词:“亲亲相隐”;中西伦理传统;差异《论语·子路》:“叶公语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
’孔子曰:‘吾党之直者异于是。
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
’”子为父隐,“容隐”问题在现代展现出千年文化的张力,引发了法律、政治、伦理等等方面的种种解读。
但归根结底,我们不能忽略的其背后的伦理基础,或者说中国人依已形成文化心理。
正如一个民族的神话传说是其文明的源头,一个民族伦理基础与传统的形成,也是其社会发展最根本的原则。
一、“亲亲相隐”与儒家伦理传统孔子说:“君君,臣臣,父父,子子”。
父子关系是“家”的核心,也是当时“政治”核心。
儒家伦理传统便是建立在此基础之上,以“人”与“家”为基础单位,并往外推去。
(一)“人”与“家”“人”:中国古代社会的人,不同于西方概念的人。
中国古代的人,是“无个体独立我”的,你无法选择出生的家庭,无法选择你的父亲。
当你落地,你便是有身份的一个人,一个宗族中的血脉,你会是一个父亲的孩子,将来会是一名臣子,一个女子的丈夫,然后你成为一名父亲。
“人”是以家庭中的成员角色来确定自己的价值与存在的。
“家”:中国古代社会组织的基础。
你在这里出生,安身立命,接受教育,培育德行,人一生所有的一切都与“家”脱不开关系。
“国”不过是“家”的放大。
在孔子的年代左右,“家”与国是同一的氏族、部落(到郡县时代,家与国大异),家聚集才成为国。
《礼记》说“正心,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儒家所谓理想的社会秩序和伦理道德的实现,便是从身到家再到国和天下层层递进,层层推出。
亲亲相隐与中国当代法律制度
亲亲相隐与中国当代法律制度作者:苏怡来源:《法制与社会》2016年第14期摘要亲亲相隐思想于春秋战国萌芽,西汉起历代均将其引入制度中,在我国古代法律史上绵延千年,至今仍为一些国家所沿用,我国2012年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8条第一款已将这一制度引用其中,在保障司法公正的前提也下彰显了我国法律制度的人文关怀。
对于中国传统的“人情社会”大环境而言,亲亲相隐制度在现代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以及和谐社会建设中有着重要的作用。
但这一制度的建设,需借鉴中西古今之经验教训,对亲亲相隐在现代社会的含义、范围以及相应制度有更符合情、理、法的认识。
关键词亲亲相隐现代法律制度情理法作者简介:苏怡,四川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5-033-02亲亲相隐,亦称“亲属容隐”,指亲属之间可以互相隐瞒罪行而不负刑事责任,是中国古代法律术语,来源于儒家的伦理道德观念,最早出自于春秋战国时期的《论语·子路》:“叶公语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
孔子曰:吾党之直者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
——直在其中矣。
”《孟子·尽心上》亦通过假设的“舜窃父而逃”的故事表达了类似的观点。
一、亲亲相隐的国内外现状古希腊思想对于西方学界具有深远的影响,在近现代西方的法制发展中,亲属相为隐、亲属互不举证法有了更为完善的发展。
大陆法系中,德国1994年《刑事诉讼法典》第52条规定,被指控人的订婚人、配偶、直系亲属或者直系姻亲有权拒绝作证。
1998年《德国刑法典》分则第21章规定“包庇与窝藏罪”,其中第257条规定了“包庇罪”,第258条“使刑罚无效”第6项专门规定:“有利于其亲属而犯本罪者,不处罚。
”《日本刑法典》第105条亦有相关规定。
而在英美法系中,1898年《英国刑事证据法》中明确规定:在普通刑案中被告人的配偶可以作证,但只能当辩护证人,不能强迫其作证;如果被告人不让配偶出庭作证,控诉方也不得加以评论。
亲亲相隐与刑事立法的完善
“亲亲xx”制度的演进与刑事立法的借鉴(一)“亲亲相隐”的始发———奴隶制时代的“亲亲相隐”最早提出“亲亲相隐”的是我国古代伟大的思想家孔子。
据《论语·子路》中记载:“xx语xx曰:‘吾党有直躬者。
其父襄羊,而子证之。
孔子曰:‘吾党之直者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
──直在其中矣。
’”实际上,孔子主张的是仅父子可以相隐。
孔子认为,“父子相隐”有其伦理上的适正性,因为父子相隐是孝的体现,违背了这一点就应该受到道义上的谴责甚至刑法处罚。
儒家的另一位代表孟子也主张“父子相隐”。
据《孟子·尽心上》记载:“桃应(xx的弟子———笔者注)问曰:‘舜为天子,皋陶为士,瞽瞍杀人,则如之何?’孟子曰:‘执之而已矣。
’‘然则舜不禁欤?’曰:‘夫舜恶得而禁之?夫有所受之也。
’‘然则舜之如何?’曰:‘舜视弃天下犹弃敝屣也。
窃负而逃,遵海滨而处,终身诉然,乐而忘天下。
’”从孟子的回答来看,孟子也主张把“亲亲”的“孝”置于法律之上,主张“亲亲相隐”。
不过,我们可以看出,这时候中国的“亲亲相隐”还只停留在理论探讨上,尚未有法律中的具体规定。
这一时期“亲亲”可以“容隐”的犯罪并不包括“谋反”、“谋大逆”,同时也表明了“亲亲相隐”出发点还在于维护统治阶级的统治。
与此同时代的古希腊法律中似乎没有关于“亲亲相隐”的明确规定。
到了古罗马时代,古罗马法中则有了“亲亲相隐”的明确规定。
这一时期,家父权成为自然人人格的重要组成部分。
按照罗马法的规定,家父可以代表全家独立行使各种权利(“自权人”),其他人(“他权人”,如妻、子、女等)只能依附于家父权力之下。
因此,“他权人”是无权告发家父犯罪的。
具体来讲,古罗马有关“亲亲相隐”的规定有以下这些:一是家属(子)不得告发家长因侵犯人身或财产而构成的“私犯”;在家长权下的亲属相盗不发生诉权;未经许可而告发家父的,任何人可对其提起“刑事诉讼”。
二是父亲有权不交出作为犯罪加害人的子女。
浅谈中西方法律制度的差异
浅谈中西方法律制度的差异班级:行管111班姓名:***学号:********课程:中外政治制度比较浅谈中西方法律制度的差异俗话说“无规矩不成方圆”,这里的规矩就是现在人们普遍认为的法律,法律是社会的产物,是社会制度之一,是社会规范之一,从古到今,不管是东方还是西方,一出现国家就伴随着产生了法律,这几千年的时间下来,每个国家都有一套自己的法律体系,逐渐演变成一种法律文化,法律文化是指一个民族在长期的共同生活过程中所认同的相对稳定的、与法律制度有关的制度意识和传统学说的总体。
虽说东西方都有法律,但是伴随着各国,尤其是东西方历史的不同,造就了现在东西方法律制度的不同,下面我就从中西方法律文化各自的渊源、中西方各自法律的本位,人的本质差异、人性善恶的差异,以及法律的价值取向来谈谈中西方法律的差异,最后简单的谈谈中西方法律差异对于我自己的启示。
一、中西方法律文化各自的渊源中西法律文化最根本的分歧来自人类起源的问题。
在西方, 上帝造出的亚当夏娃因为违抗了上帝的意志而落入人间, 成为人类的始祖。
而在中华文明的众多传说中, 人类无一例外都是顺应天地之气所生, 是世界当然的主角。
两种文明的差异出现在对人性根本的认识,即性恶论与性善论,按照一般的思维, 性恶的百姓自然需要有强大的专制统治来制恶向善,而性善者更应当有民主自由地发扬性善的制度与之相适应。
可事实却恰恰相反,西方在一千年黑暗的中世纪后迅速进入了民主社会,更让人惊叹的是法律中的宽容平等思想。
从某个角度看, 中华法系给人最深印象的却是捍卫道德的严刑峻法和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在一定意义上它只是统治者行使权力过程中一道可有可无的程序罢了。
究其原因,在西方人心态中, 任何人都有原罪,没有人可以高人一等, 祖先的罪过把所有后代放到了一个更低但更平等的地位上,于是不再有权威,人们更倾向于像自己那不安分的祖先一样相信自己,用自己的理性为社会立法。
如苏格拉底所说:真正的智慧来自于人本身。
中西容隐制度的本质区别何在
中西容隐制度的本质区别何在?邓晓芒在郭齐勇教授主编的《儒家伦理争鸣集》中,一个相当集中的问题是中西容隐制度的比较问题。
由于该问题涉及到西方法学的一些专门知识,除了专门研究法学的范忠信先生谈得比较详细外,其余大多数人对此都语焉不详。
尽管如此,在文集中郭先生一方还是可以看出一种津津乐道的热情,不少人都引证西方现代刑法对亲属之间“容隐”的规定,算是为中国古代亲亲相隐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的一个有力辩护。
然而,这些先生们都只看到了中西容隐制度的表面相似性,而未深入到两种制度所依据的基本原则的本质区别。
下面我将主要依据范忠信先生的介绍而作一番学理上的分析,同时澄清一些本不该有的误解。
范先生收入这本论文集中的共有三篇重头文章:《中西法律传统中的“亲亲相为隐”》、《容隐制的本质与利弊:中外共同选择的意义》、《“亲亲尊尊”与亲属相犯:中西刑法的暗合》,每篇都在2万字以上,三篇共8万余字。
文中搜集了大量的原始资料,其考证的工夫的确令人钦佩。
但同时也有一些问题,主要是发生在对所获得的材料进行分析时,个别也发生在对材料的断章取义和不求甚解上(1)。
我这里只想对其中一个最重要的问题即中西容隐制度的本质区别问题作一个梳理,以就教于范先生及各位贤者。
范先生之所以要花这么大的力气来作这一番中西比较,用他的话来说,是为了证明他的一个“发现”:“亲亲相为隐,不仅是中国法律传统中的特有现象,实为中西法文化的共同特征之一”,而“过去我们常常认为它是中国封建法制的独有原则,其实这是误解。
”(第601页)显然,这一“共同特征”的证明若能成立,则现代新儒家就获得了一个十分有利的把柄,不但可以顺利地从中国儒家传统中“开出”现代文明、至少是现代法制文明来,而且在遇到以西方现代法律为先进、以中国传统法系为落后的指责时,可以很方便地用来抵御攻击,以西方的先进反证中国传统同样先进。
然而,不论是从范先生提供给我们的论据,还是从他自己的分析来看,这样的结论无论如何是得不出来的,只能得出完全相反的观点,即中国和西方现代“容隐”制度从法律本质上来看完全是不同的两码事。
我国刑法面临新抉择 大义灭亲还是亲亲相隐
我国刑法面临新抉择大义灭亲还是亲亲相隐题记: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的质问:“妻子怎能告发她的丈夫呢?儿子怎能告发他的父亲呢?为了要对一种罪恶的行为进行报复,法律竟规定出一种更为罪恶的法律……”“大义灭亲”能否改变为“亲亲相隐”?目前,我国《刑法》正在进行第八次修订,这一问题成为法律界关注的焦点之一。
“亲亲相隐”是国际上普遍适用的司法原则,既司法公正让位于伦理亲情,不强求和难为犯罪嫌疑人家人,在情法之间做出“弃情从法”的选择。
其实,自古以来中国传统伦理就奉行“亲亲相隐”。
从一年前歌手满文军作证妻子聚众吸毒,到今春安徽母子联手检举丈夫和父亲的腐败行径;从李俐知情后对满文军的怨恨,到丈夫被捕后母子的悔恨;社会上对现行政策的争议从未停歇……不久前,英国法官在复旦大学模拟审理一起银行窃案时,嫌犯之妻出庭作了伪证。
丈夫虽被判刑,但妻子却未受任何法律追究。
法官轻描淡写地解释道:她作为妻子,作“伪证”很正常。
10月16日、17日,在北京尚权律师所、人大律师业务研究所、《民主与法制》主办的“第四届尚权刑辩论坛”上,律师、学者、检法官员及国际同仁逾百人,就这一焦点问题进行了研讨。
亲人犯罪家人可以包庇?英国丈夫抢劫妻子法庭撒谎2010年9月14日,英国法官、检察官、律师在复旦大学进行了一场模拟法庭审判。
案情很简单。
今年6月1日上午,被告人金从海克萨姆小镇银行持枪抢劫了400英镑。
警方调查追踪很快逮捕了金。
警方收集的证据都证明金实施了这起案件。
但在法庭上,金则说那天早上9:30他躺在床上睡觉,他的妻子可以证明。
金的妻子作为证人之一被请上法庭。
辩护人:我们听到一些证据,你的丈夫是送奶工,清晨4点半出去送奶了。
被告人妻子:是的。
辩护人:他什么时候回家呢?被告人妻子:早上9点钟。
辩护人:回家发生了什么?被告人妻子:他看一些电视新闻,我为他做早餐。
他吃得很快,大概9点一刻吃完了,觉得有点疲倦,上床休息了。
辩护人:谢谢!确实这对于他来说是常规的安排?被告人妻子:是的。
中外“亲亲相隐”法律制度比较
中外“亲亲相隐”法律制度比较【摘要】2012年3月14日通过的新《刑事诉讼法》增加了“亲亲相隐”部分内容,这体现了中国人权保障事业的重大发展与进步。
本文以“亲亲相隐”制度为比较对象,通过对中西法律中的“亲亲相隐”制度的比较,两大法系的比较,来揭示出中国与其他国家相比未出现“亲亲相隐”的原因,及中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重新引入“亲亲相隐”的重大意义。
【关键词】亲属法;亲亲相隐;容隐制一、中国传统“亲亲相隐”制度亲亲相隐又称亲属容隐。
儒家学派的创始人孔子最早提出了“亲亲相隐”的思想,孔子曾说过:“吾党之直者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
”[1]秦律中已有亲亲相隐的类似规定,《云梦秦简?法律答问》中记载:“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告,勿听”。
汉承秦制,东汉《汉律》对亲亲相隐予以继承和发展。
汉宣帝时颁布“亲亲得相首匿”诏令:“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
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
”标志着亲亲相隐制度在中国法制史上正式确立。
魏晋南北朝时期,受儒家文化影响,亲亲相隐制度得以承袭。
唐代,多元的文化氛围带动了律法的发展,亲亲相隐制度在唐律中形成了一套完整、复杂的体系。
宋、元、明、清的亲亲相隐制度承袭唐律。
清末修律活动中,亲亲相隐制度被沈家本弃之法外,但并未实施。
翻看近代法制史,从《大清新刑律》到中华民国时期刑法及其民刑诉讼法,亲亲相隐制度都有所体现。
新中国成立后,以六法全书为代表的旧法被全面否定,亲亲相隐制度也被清除殆尽。
二、国外“亲亲相隐”制度的相关规定(一)大陆法系国家以德国为例,19世纪时期德国《刑法典》,已有亲亲相隐的相关规定:“诚挚劝阻亲属犯重罪的企图和行为,即使未告发也不予处罚。
”1994年修订的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亲属的拒证权的相关内容。
(二)英美法系国家以英国为例,1898年英国《刑事证据法》中这样规定:“根据被告方的申请,被告的丈夫或妻子在一般刑事案件中可以成为辩护证人,但不得充当控诉方的证人,不得被强迫作证。
中外亲属关系法律效力比较研究重点
中外亲属关系法律效力比较研究-----兼论我国亲属关系法律效力的完善张华贵1(重庆西南政法大学400031)摘要:亲属关系一经法律的调整,就会产生法律效力,即产生权利义务后果。
亲属关系的法律效力,体现了国家对亲属关系的态度,对一定范围的亲属关系赋予一定的权利与义务,在各国法律中都有体现,但在不同的国家,亲属关系的效力又有所不同。
亲属关系会产生哪些法律效力,这完全取决于各国法律的具体规定。
一般说来,在亲属法、民法、诉讼法、刑法等各个方面都会产生相应的效力。
各国的规定既有相同或相似之处,又具有不同特色。
本文从比较法的角度对亲属关系的效力进行了比较分析,并在比较研究的基础上对我国亲属关系法律效力的立法完善,提出了自己的设想。
关键词:亲属关系法律效力比较评析完善建议因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而形成的亲属关系,对社会的影响极大,各国都十分重视对亲属关系的法律调整。
亲属关系一经法律的调整就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这就是亲属的法律效力。
赋予亲属关系一定的法律效力对保护婚姻家庭,保护公民的权益和社会利益,处理因亲属关系而发生的各种法律问题,都具有很重要的意义。
亲属法、继承法、民法、诉讼法、刑法等法律法规上都有关于亲属效力的规定,各国的规定既有相同或相似之处,又各具特色。
本文拟对大陆法系主要国家亲属关系的效力与我国亲属关系的法律效力进行比较分析,在此基础上对我国亲属关系的效力的进一步完善提出建议和设想。
一、亲属法上的效力比较(一)禁止结婚的亲属范围什么样的亲属范围不得结婚,在亲属关系的法律效力中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各国法律无一例外地对禁止结婚的亲属范围作有规定。
禁止一定范围的亲属结婚,作为古今中外结婚立法的通例,主要是基于自然选择规律的作用、遗传学与优生学的原理及伦理道德观念的要求。
大陆法系各国都对禁止一定范围的亲属结婚作有规定,这是共同之处,但是在禁止结婚亲属范围的具体规定上却有一定的差别。
法国民法规定的属于禁止结婚的亲属范围主要包括:直系血亲、三亲等以内1张华贵,女,(1961—)四川宜宾人,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副教授,主要从事婚姻继承法的教学与研究。
亲亲相隐与中国古代司法制度
亲亲相隐与中国古代司法制度“亲亲相隐”是中国古代司法制度的一个典型特征。
它是封建社会为体现儒家“孝亲”伦理纲常和宗族家长制度而确立的一个诉讼原则。
所谓“亲亲相隐”,是指直系三代血亲之间和夫妻之间,除法定谋反、大逆、谋叛等重罪外,对于其他犯罪,均要相互包庇隐瞒,而不能相互告发。
违者被视为“不孝”、“不亲”、“伤情败法”,便要治罪。
“亲亲相隐”是“为亲者讳”周礼原则在揭发犯罪问题上的自然延伸,亲亲相隐在中国古代司法制度中的出现,是儒家泛道德主义及其享有的封建权威的集中体现。
儒家以人伦为立场,把中国古代社会中的法律领域道德化,充分体现了儒家道德法思想。
一、亲亲相隐原则在中国古代社会的发展历史“亲亲相隐”观念的萌芽,可以追溯到春秋时期。
《礼记·檀弓》认为“事亲有隐无犯”。
孔子曰:“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
”(《论语·子路》)意思是说,父子间相互隐瞒犯罪,是符合儒家伦理要求的一种正直品德。
孟子主张舜将犯了杀人罪的父亲“窃负而逃”值得称赞。
这些言论反映了春秋战国时代人们对亲属容隐问题的一般认识,也赋予了“亲亲相隐”制度在伦理上的正当性。
由于“亲亲相隐”则满足了传统宗法社会里亲属间人身依赖关系的基本需求,因而得到大多数人的响应,于是很快就被封建统治者确认为一项基本的制度,成为一项影响深远的立法和司法传统。
最早将容隐制度原则应用于法律的是秦国律法。
“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告,勿听。
而行告,告者罪。
”不许告发父母,子女应对父母行隐匿义务。
自此“亲亲相隐”成为中国司法制度中的名令条文。
汉武帝时期,由于董仲舒倡导的“罢黜百家,独尊儒术”成为国家的法令,儒家思想被赋予神圣的地位。
亲相隐制度由此得到了封建司法制度的进一步认可。
此时出现了一个重要变化,即以告父亲为“不孝”之重罪,处死刑,这是秦以前不曾见过的。
由于统治者注意到如不许容隐,社会伦常会受到严重损害,认为若强迫亲属间相互证罪,“亏教求情,莫此为大”(《宋书·蔡廊传》),“伤顺破教,如此者众。
法史论文从容隐制度看中西方法律的暗合与差异资料
研究生学科论文题目从“亲亲相隐”看中西方法律的暗合与差异学院法学院专业法律硕士年级2015 级学生姓名周贤学号2015123031指导教师董小红二○一五年十二月从“亲亲相隐”看中西方法律的暗合与差异周贤摘要:亲亲相隐在我国有深厚的社会基础与历史渊源,并作为我国古代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一直持续至清末民初。
这一制度并非中国古代所特有的,西方社会同样有体现“亲亲相隐”法律思想的规定。
不同文化背景下孕育的中西方法律文化关于“亲亲相隐”制度有诸多的相似和差异之处。
本文将以考察中西方法律关于“亲亲相隐”制度的渊源和流变为立足点,通过对中西方“亲亲相隐”制度的比较,研究中西方法律在这一制度上的暗合与差异。
关键词:亲亲相隐容隐暗合差异“亲亲相隐”之争是新世纪以来中国学界,包括法学界、哲学界以及历史学界影响很大的一场争论。
2001年,范忠信先生在《中西法文化的暗合与差异》一书中分析了中国古代的许多人伦制度与西方人道法律制度的相似性,其中就用一定的篇幅阐述中国古代的亲亲相隐制度,认为中国古代的亲亲相隐制度与西方近现代的亲人作证义务的免除等相关法律制度有“暗合之处”,闪烁着人性的亮点。
随后刘清平、郭齐勇等学者对其思想观点进行了反驳,掀起讨论“亲亲相隐”制度的热潮。
鉴于此,笔者认为了解“亲亲相隐”制度的发展变迁,对比分析中西方有关这一制度的法律规定具有重要意义。
一、中国“亲亲相隐”制度的渊源和流变中国古代“亲亲相隐”制度又叫亲属容隐、亲亲得相首匿,在中国古代亲亲相隐是一种独特的法律制度,它与大义灭亲相反,指的是亲属之间有罪应当相互隐瞒,不告发、不作证。
亲亲相隐制就是确保这样的隐瞒做法能够免受法律制裁的一种制度。
亲亲相隐首先是一种权利,在特定的历史阶段还表现为义务,即不告发无罪,反之告发了亲属自己却要被论罪。
在中国古代的典籍《国语·周语》中有记载,卫大夫元恒诉其国君卫成公于当时的盟主晋文公,周襄王反对晋文公受理此案,说道:“君臣皆狱,父子将狱,是无上下也。
中国的亲告和相隐制度
中国古代的亲告与相隐中国古代存在亲告和相隐,而且还有相应的法律规定。
亲告是指亲族之间的互相控告。
相隐又称“亲亲得相首匿”、“同居相为隐”等,是指亲族中有人犯罪后,其他亲族应该隐瞒而不予告发和作证。
这两者具有相似之处,即主体都是家庭成员,形式都是控告等等。
它们也有区别,适用范围有所不同。
亲告适用于那些亲族问互相侵害并构成犯罪的案件。
相隐则适用于亲族侵犯了家庭成员以外人员的犯罪案件。
中国古代的法律往往把亲告与相隐联系在一起,即禁止相隐,也就不允许亲告;允许相隐,同时也就可以亲告。
先秦时期,法家推行法治,反对礼治,主张刑无等级,禁止相隐,也不允许亲告。
秦朝的法律中就有“非公室告”的规定,凡是亲属间相犯的案件,包括“子盗父母”、“父母擅杀、刑、髡子女及奴妾”等,受害人不可进行控告,官府也不能受理。
如果要强行控告的,那么控告人就要构成犯罪,即“强行告,告者罪”。
自从汉武帝独尊儒术,确立了儒家思想的主流地位以后,中国的法律开始礼法结合,走上了儒家化的道路。
于是,汉朝的法律根据儒家“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的理论,作出了“亲亲得相首匿”的规定,确立了相隐制度。
以后,亲告制度也诞生了。
这两项制度在唐朝都发展到完备的程度,唐律都作了相应的规定。
唐律沿袭隋律的规定,把汉朝确立的“亲亲得相首匿”制度发展为“同居相为隐”制度,并在以下一些方面作出了比以往更为规范的规定。
首先,扩大了相隐的范围。
把原来亲族间的相信、(即“亲亲”)扩大到“同居”的范围。
其中包括部曲、奴婢要为主人犯罪相隐。
除了重大犯罪外,如果他们不遵守这一规定,不为主人犯罪隐瞒,到官府去控告,就构成了死罪,要被处以绞刑。
唐律规定“部曲、奴婢告主,非谋反、逆、叛者,皆绞。
”其次,明确了不适用相隐的范围。
这就是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的三大犯罪,即谋反、谋大逆和谋叛。
如果家庭人员、主人犯有这三大罪的,其他家庭成员、部曲和奴婢都可以去官府控告,相隐不再适用。
唐律明文规定“谋反、谋大逆、谋叛,此等三事,并不得相隐,故不用相隐之律。
中西法律传统中的亲亲相隐
中西法律传统中的“亲亲相隐”亲亲相隐或者亲属容隐,是人们所熟知的中国法律传统中的一项制度。
过去我们常常认为它是中国封建法制独有的原则,其实这是一种误解。
事实上,从古代到近现代,从西方到东方,从奴隶制法、封建制法到资本主义法甚至社会主义法,均存在着“亲亲相隐”之类的规定。
因此,是否存在这一原则或规定,并不足以构成一个国家或法系的特色,也不足以构成一个历史阶段或一种社会制度下法律的特色。
但是这一原则或规定在不同法系、不同国家、不同时代、不同社会制度中不同的着眼点、侧重点,或曰不同的动机、目的,仍可构成各自法律特色的一个方面。
本文将从4个角度考察中西法律传统中的容隐制度及其特征。
笔者希望这一工作能对容隐制度的研究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亲属容隐制的历史发展与阶段特征(一)中国容隐制的历史演变及时代特征1.先秦时期。
中国的亲属容隐观念和制度萌芽,至少可以上溯至春秋时期。
《国语·周语》载:东周襄王二十年(前632年),周襄王劝阻晋文公(时为诸侯列国盟主)听理卫大夫元咺讼其君一案时说:“夫君臣无狱。
今元咺虽直,不可听也。
君臣将狱,父子将狱,是无上下也。
”既承认元咺理直,又主张不理此案,是认为君臣父子之间应当隐罪。
《礼记·檀弓》载:“事亲有隐无犯”,《论语·子路》中孔子主张“子为父隐,父为子隐,直在其中”,《孟子·尽心上》中孟子主张舜将可能犯杀人罪的父亲“窃负而逃”,等等,都反映了春秋战国时代人们对于亲属容隐问题的一般认识,也赋予亲属容隐以伦理上的正当性。
最早将容隐原则应用于法律的似乎是秦律:“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告,勿听。
而行告,告者罪。
”〔1〕这或许可以看做中国容隐法开始形成的标志。
这个时期,商鞅在秦国变法,“奖励告奸”,鼓励夫妻、朋友、邻里之间互告犯罪,但并未鼓励子女告发父母〔2〕。
总起来看,这一时期的主要特征是:不许告发父母或证实父母有罪,单方面强调“子为父隐”,即子女对父母的隐匿义务;“父为子隐”尚未得到法律的认可;视告父母为不道德甚至犯罪行为;尚未允许隐匿父母以外其他亲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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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亲亲相隐”法律制度比较
作者:任婧
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07期
【摘要】2012年3月14日通过的新《刑事诉讼法》增加了“亲亲相隐”部分内容,这体现了中国人权保障事业的重大发展与进步。
本文以“亲亲相隐”制度为比较对象,通过对中西法律中的“亲亲相隐”制度的比较,两大法系的比较,来揭示出中国与其他国家相比未出现“亲亲相隐”的原因,及中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重新引入“亲亲相隐”的重大意义。
【关键词】亲属法;亲亲相隐;容隐制
一、中国传统“亲亲相隐”制度
亲亲相隐又称亲属容隐。
儒家学派的创始人孔子最早提出了“亲亲相隐”的思想,孔子曾说过:“吾党之直者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
”[1]
秦律中已有亲亲相隐的类似规定,《云梦秦简•法律答问》中记载:“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告,勿听”。
汉承秦制,东汉《汉律》对亲亲相隐予以继承和发展。
汉宣帝时颁布“亲亲得相首匿”诏令:“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
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
”标志着亲亲相隐制度在中国法制史上正式确立。
魏晋南北朝时期,受儒家文化影响,亲亲相隐制度得以承袭。
唐代,多元的文化氛围带动了律法的发展,亲亲相隐制度在唐律中形成了一套完整、复杂的体系。
宋、元、明、清的亲亲相隐制度承袭唐律。
清末修律活动中,亲亲相隐制度被沈家本弃之法外,但并未实施。
翻看近代法制史,从《大清新刑律》到中华民国时期刑法及其民刑诉讼法,亲亲相隐制度都有所体现。
新中国成立后,以六法全书为代表的旧法被全面否定,亲亲相隐制度也被清除殆尽。
二、国外“亲亲相隐”制度的相关规定
(一)大陆法系国家
以德国为例,19世纪时期德国《刑法典》,已有亲亲相隐的相关规定:“诚挚劝阻亲属犯重罪的企图和行为,即使未告发也不予处罚。
”1994年修订的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亲属的拒证权的相关内容。
(二)英美法系国家
以英国为例,1898年英国《刑事证据法》中这样规定:“根据被告方的申请,被告的丈夫或妻子在一般刑事案件中可以成为辩护证人,但不得充当控诉方的证人,不得被强迫作证。
”[2]
此外,西班牙、希腊、印度、泰国、韩国、巴西等国家的法律都有关于“亲亲相隐”的规定。
三、两大法系中“亲亲相隐”制度的异同
当今世界,一般认为有两大法系: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
两大法系的差异主要体现于各自不同的法律渊源、法律体系结构、审判模式、证据规则的风格上。
这里简单比较下两大法系中“亲亲相隐”制度的异同。
(一)两大法系的不同之处
1.“亲亲相隐”制度在容隐亲属范围的不同
英美法系的容隐亲属范围要小于大陆法系的容隐亲属范围。
在大陆法系,以法国为例,四亲等以内的血亲和姻亲都可成为其容隐的范围。
在1994年修订的《法国刑法典》将容隐亲属范围缩小为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继养父母等直系血亲,自己配偶和姘居人,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等。
2.关于“亲亲相隐”行为范围的差异
两大法系中,大陆法系的容隐行为范围相较之英美法系,也更加广泛。
在大陆法系,法国刑法所规定的亲属容隐行为,包括不告发或不制止亲属犯重罪、提供逃避侦查手段、供给衣食住所、为包庇自己亲属拒绝提供他人(非亲属)无罪证据等四种行为。
《法国民法典》中第727条规定,知道亲属杀害被继承人,而不告发,不丧失继承权以及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拒绝作证权情形等,二者总共有六种情形下人们有为亲属容隐之权利。
[3]
(二)两大法系的相同之处
两大法系在容忍制度的共性,主要表现在容隐制构成大致相同。
两大法系的容忍制度,都有两个方面构成。
一方面是刑法规范,包括明知亲属犯罪而故意不告发、帮助逃脱、藏匿包庇、作伪证、毁灭证据、帮助匿脏销赃等行为减轻处罚或不罚的刑法规范,各国均或多或少有之。
另一方面是诉讼法规范,两大法系均不约而同的与刑事诉讼法设计了两个不可分离的重要制度:一是被告人的近亲属有拒绝作证的权利。
二是法官不得强迫这两种人作证或回答问题。
这两个方面的规定相互依存,不可分离。
[4]
四、与国外比,我国现行法律缺失“亲亲相隐”制度的原因
(一)人权意识薄弱
亲属拒证是维护亲属间关系,维护家庭良好关系的关键。
“亲亲相隐”使法律在人情面前,在伦理面前做出让步与牺牲,做到了“情”、"理”、“法”的结合充分体现了法律对人性的关怀。
我国缺失的部分原因和我国的传统思想有一定关系,我国公民自古就忽视个人权利,讲求国家本位思想,导致人权意识薄弱。
(二)马克思主义实事求是,不容隐瞒、藏匿之举
首先,实事求是,本身无错,但在这里,却忽视人自然本性之嫌,理性之人先是伦理人,而后方为政治人。
机械地割裂了法律与人情的关系,枉顾社会法治与宗族伦理的本来张力。
五、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加入“亲亲相隐”制度的重大意义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88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
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
这条新增的条款,体现了人性和人伦精神,也是我国放眼世界,尊重传统的体现。
一个健康、符合人性的法律体系需要融入传统文化,一部顺应时代发展的良法需要包容人性人伦。
正如张晋藩教授在书中所言:“从法制发展的历史看,法和人情则兴,法逆人情则竭。
情入于法,使法与伦理结合,易于为人所接受。
法顺人情,冲淡了法的冷酷的外貌,更易于推行。
”[5]
参考文献:
[1]侯欣一.中国法律思想史[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47.
[2]丁文芳.“亲亲相隐”制度及其形式立法化[J].法制与社会,2008(4).
[3]法国民法典[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166-169.
[4]范忠信.中西法文化的暗合与差异[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95-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