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强制清算清算组组成及权利限制的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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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规章制度

强制清算规章制度

强制清算规章制度第一条总则为了规范公司强制清算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强制清算的含义强制清算是指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公司进行清算,以实现公司资产的公平分配。

第三条强制清算的条件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强制清算:(一)公司债务到期,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二)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三)人民法院根据公司股东、债权人的申请,认为公司应当进行强制清算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强制清算的启动(一)公司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二)公司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三)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司债权人、股东的申请,自行启动强制清算程序。

第五条强制清算组组成(一)强制清算组由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债权人代表和相关专业人员组成;(二)强制清算组成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经验,能够独立、公正地履行清算职责;(三)强制清算组成员的名单应当报人民法院备案。

第六条强制清算组的职责(一)接管公司财产,保管公司印章、账簿、文件等资料;(二)调查公司财产,制作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三)清理公司债权、债务,处理公司未了结的业务;(四)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仲裁活动;(五)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处理公司财产的分配;(六)履行人民法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强制清算程序(一)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应当及时指定强制清算组进行清算;(二)强制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五日内公告清算开始,并通知公司股东、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三)强制清算组应当自清算开始之日起六个月内清算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四)强制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应当公正、公平地处理公司资产的分配,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五)强制清算组在清算结束后,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公司登记。

浅析公司的强制解散与强制清算

浅析公司的强制解散与强制清算

浅析公司的强制解散与强制清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第十章对公司的解散和清算做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共十一条内容,其中第一百八十一条至八十五条是关于公司的解散原因和途径以及清算组的组成等问题。

本文将就该章所提到的公司强制解散与强制清算的条件以及存在的问题进行解析,以求教于方,更好地为司法实践服务。

一、我国《公司法》中有关强制解散与强制清算的规定(一)《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四)项规定的公司的行政强制解散第(四)项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这是2005年《公司法》规定的新内容,1993年《公司法》没有这一内容。

作者认为,这一项的内容应是关于行政强制解散公司的规定。

在我国,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的权利均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来行使,这三种形式属工商行政执法过程中的行政处罚形式,因此在这里将这一种形式的解散称为行政强制解散。

(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五)项规定的司法解散内容为,(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而《公司法》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这一条就是司法界熟知的公司僵局的规定,我们知道公司是由公司股东和公司管理人员组成的,公司僵局自然就是两者的矛盾所致,表现形式为由于矛盾使得公司的运行机制完全失灵,股东大会、董事会、包括监事会等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无法对公司的任何事项做出决议,公司的一切事务处于瘫痪,公司的运行陷入僵局。

在这种情形下,《公司法》赋予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诉讼权利。

本条的规定在新《公司法》的内容中也是一项突破,以前法院对于此类解散公司的案件基本上没有受理,这是公司法的新规定。

可能有人会说,这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二)项关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是否矛盾?答案是肯定的,不矛盾,(二)项的规定属自愿解散的情形,即通过协商最后以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名义作出决定解散公司,而(五)项的规定是指公司管理和运行出现矛盾后又通过协商无法解决的情况下,赋予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请求权,申请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强制清算的若干问题

公司强制清算的若干问题

公司强制清算的假设干问题公司清算是指公司解散后,了结公司业务,清理公司财产,清收债权和清偿债务,分配公司剩余财产的行为和程序。

公司解散后应依法清算方可终止,但在实践中,公司解散后不进展清算、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清算的现象屡见不鲜,由此诉诸法院请求司法强制清算的案件越来越多。

由于我国公司法关于法院强制清算方面的规定过于原那么,法院在审理中认识不一,面临各种实体和程序问题,笔者就此问题进展讨论。

一、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性质依各国通例,公司清算分为破产清算和非破产清算,对于公司的非破产清算具体分类那么有所不同。

依是否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标准进展划分,公司清算可分为任意清算和法定清算,任意清算是按照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进展的清算,一般仅适用于无限公司或者两合公司;法定清算是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展的清算,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

如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法定清算进一步划分为普通清算和特别清算,普通清算是按照一般清算规那么,在公司资产能够抵偿债务的情况下,由公司自行依法定程序进展的清算;而特别清算是在普通清算过程中存在对清算的进展造成显著障碍的事由、或者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形下,法院依申请而命令进展的清算。

在英美法系国家,存在自行清算和强制清算的分类,自行清算是公司组织的清算,但仍要按照法定程序进展,属于法定清算;强制清算那么是基于法院或者政府行政主管机关的命令而进展的清算。

公司清算的科学分类不仅具有学理意义,也有规制清算人主体地位、规定清算方式、确立清算的具体程序、整合清算制度、表达清算价值取向的实践效用。

我国公司法仅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这两类公司规定必须进展法定清算,不存在任意清算的情形。

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公司清算分为自行清算和强制清算两类。

公司解散后首先由公司自行清算,在逾期未清算时,法院可依申请组织强制清算。

作这样的分类,既符合现实需要,未超出司法职能,也是对公司法规定的合理解释。

公司强制清算规章制度制定

公司强制清算规章制度制定

公司强制清算规章制度制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司的运营管理,确保公司资产的安全和合法权益的保护,特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公司强制清算是指公司因特定原因被终止或解散,需要进行资产清算并向债权人偿付债务的程序。

第三条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需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确保清算工作的合法性、公平性和效率性。

第四条公司强制清算应当遵守公司内部决策机构的决议,由专门负责此项工作的清算委员会管理。

第五条公司强制清算的工作应当慎重,不得可能危害公司资产和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第六条公司强制清算的目的是通过合理的清算程序,确保公司资产被充分清算,债务被清偿完毕,保护债权人的权益。

第七条公司清算委员会的成员应当包括公司高管、财务人员和法律顾问等相关人员,以确保清算工作的专业性和公正性。

第八条公司清算委员会有权对公司的资产、债务进行全面清查,确认清算情况,并制定清算方案。

第九条公司清算委员会应当依法申报清算,向相关机构报备清算计划,并接受监督。

第十条公司清算委员会应当定期向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公布清算情况,接受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公司强制清算的程序第十一条公司强制清算程序主要包括清算委员会的成立、资产清查、债务确认、清算方案制定、债务清偿和结案等环节。

第十二条公司强制清算程序应当遵循以下程序:(一)清算委员会成立。

公司内部决策机构应当根据公司章程和法律法规的规定,成立专门的清算委员会负责公司的强制清算工作。

(二)资产清查。

清算委员会应当指定专人对公司的所有资产进行清查,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等。

(三)债务确认。

清算委员会应当清查公司的所有债务,包括各类债权人的权益确认和资产负债表的汇总。

(四)清算方案制定。

清算委员会应当根据资产情况和债务情况制定清算方案,包括资产处置方案、债务清偿顺序等。

(五)债务清偿。

清算委员会应当依照清算方案对债务进行清偿,并及时履行债务的偿还义务。

(六)结案。

清算委员会工作结束后应当向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提交最终结案报告,经公司内部决策机构审查确认后完成公司的清算程序。

破产清算组职能或权限

破产清算组职能或权限

遇到公司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破产清算组职能或权限破产清算组职能或权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清算组的基本职能是对破产财产进行保管、清理、变价和分配。

其具体职责如下:一、接管破产财产(一)宣告企业破产后,破产企业的原法定代表人应当组织企业财会售货员做好财务决算工作,保管人员编制好财产清单,业务人员做好购销等业务的清结工作。

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时,由破产企业的原法定代表人向清算组移交。

(二)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后,应当组织企业留守人员和清算组人员,对破产企业的全部财产清点、登记造册、查明企业实有财产总额。

1、破产企业的文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房地产证、合同、章程和管理规章等)、档案(业务、行政、人事档案)、印章(公章、合同章、财务章、人事章等)。

2、破产企业的财务、包括财务帐册、银行帐户资料、银行存款、库存现金、有价证券等。

3、破产企业的财产。

如机器设备、交通工具、办公设备、库存原材料和半成品、成品等(含厂内与厂外、生产性与非生产性、有形与无形资产)。

(三)财产估价。

清算组在接管后有必要对破产企业财产进行一次重新评估,并写出评估报告。

(四)登记造册。

在接管、清点和重新评估的基础上,应编制财产明细表和资产负债表,对破产财产的现状予以准确记载。

二、管理破产财产(一)财务管理1、开展财务审计。

由清算组内的会计师或聘请的会计师清理破产企业会计帐册、编制破产企业财务审计报告(重点是资产负债表和债权债务清册),以及从财务角度分析导致企业破产的原因。

2、接管银行帐户。

由清算组清理破产企业的银行帐户,并设立清算组专用帐户,统一管理破产企业的资金收入和支出。

3、决定日常支出。

破产清算期间,本着降低破产成本的原则,清算组应严格控制职工生活费、水电费、邮电通讯费、差旅费、办公用品费、聘用人员报酬、诉讼代理费等必须即时支付的费用。

清算组的主要职责和内部分工

清算组的主要职责和内部分工

遇到污染防治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清算组的主要职责和内部分工清算组有主要以下职责:(一)接管破产企业。

包括对破产企业人、财物各方面的管理,接管破产企业印章、财务帐册和凭证、重要文件及合同等。

(二)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

(三)负责接收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清偿的债务或交付的财产。

(四)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破产企业未履行的合同。

(五)对破产企业财务进行审计,出具审计报告。

(六)对破产债权进行清理,审核债权人申报的债权。

(七)对破产企业对外债权进行清理,并依法追讨破产企业对外债权及外在财产。

(八)根据需要,要求债权人会议主席或法院召开债权人会议。

(九)制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讨论后报请法院批准执行。

(十)、破产企业内属于他人的财产,通过清算组由该财产的权利人取回。

(十一)在清偿有财产担保的债务后,收回破产企业的担保物。

(十二)对破产企业于法院受理案件前六个月至破产程序终结的期间,其进行的1、隐匿、私分或无偿转让财产;2、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3、对于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5、放弃自己的债权等行为,清算组有权向法院申请追回财产。

(十三)于破产财产分配完毕后,提请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十四)破产程序终结后,向破产企业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十五)决定破产企业自破产宣告之日起是否继续进行生产经营。

清算组内部的分工:(一)清算组组长的工作(一般由律师担任):1、编制清算组工作计划并报告法院;2、主持清算组的清算工作,包括确定分工、掌握清算进度、处理清算中的问题、协调清算中各个环节的关系;3、负责与法院联络,向法院报告工作;4、代表清算组对外签定合同、参加谈判、出席会议、代理诉讼等活动;5、以清算组名义向法院及债权人会议起草各类报告;6、掌管清算组公章;7、审批破产清算支出;8、出席债权人会议并代表清算组做工作报告;9、.主持清算会议,并形成清算组清算工作会议纪要。

清算组的组成及其职责.doc

清算组的组成及其职责.doc

清算组的组成及其职责核心内容: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

清算组成员可以企业指定也可以由法院指定中产生,清算组的职责主要有几个方面,该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且报告工作,接受人民法院的监督。

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

清算组成员可以从破产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清算中介机构以及会计、律师中产生,也可以从政府财政、工商管理、计委、经委、审计、税务、物价、劳动、社会保险、土地管理、国有资产管理、人事等部门中指定。

人民银行分(支)行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派人参加清算组。

清算组经人民法院同意可以聘请破产清算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承担一定的破产清算工作。

中介机构就清算工作向清算组负责。

清算组的主要职责是:(一)接管破产企业。

向破产企业原法定代表人及留守人员接收原登记造册的资产明细表、有形资产清册,接管所有财产、帐册、文书档案、印章、证照和有关资料。

破产宣告前成立企业监管组的,由企业监管组和企业原法定代表人向清算组进行移交;(二)清理破产企业财产,编制财产明细表和资产负债表,编制债权债务清册,组织破产财产的评估、拍卖、变现;(三)回收破产企业的财产,向破产企业的债务人、财产持有人依法行使财产权利;(四)管理、处分破产财产,决定是否履行合同和在清算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

确认别除权、抵销权、取回权;(五)进行破产财产的委托评估、拍卖及其他变现工作;(六)依法提出并执行破产财产处理和分配方案;(七)提交清算报告;(八)代表破产企业参加诉讼和仲裁活动;(九)办理企业注销登记等破产终结事宜;(十)完成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其他事项。

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且报告工作,接受人民法院的监督。

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指导清算组的工作,明确清算组的职权与责任,帮助清算组拟订工作计划,听取清算组汇报工作。

清算组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予以纠正。

《公司法》清算组的组成及职权之解读.doc

《公司法》清算组的组成及职权之解读.doc

《公司法》清算组的组成及职权之解读()公司解散清算公司破产清算公司清算费用公司清算程序企业清算程序公司清算报告清算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程序及风险防范实践中,股东之间因股权转让发生纠纷的事件常有发生,《公司法》就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作了明确的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不像股份公司或者上市公司的股份或者股票转让那么简单,要经过一定的法定程序方可进行。

股权本身的资本性决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程序及风险防范实践中,股东之间因股权转让发生纠纷的事件常有发生,《公司法》就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作了明确的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不像股份公司或者上市公司的股份或者股票转让那么简单,要经过一定的法定程序方可进行。

股权本身的资本性决定了其风险性,如何防范这些风险?本文将从合同的角度来阐述风险防范。

一、股权转让概述股权转让,是指公司股东将向公司投资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部分或全部转移给其他股东或股东以外投资者的行为。

狭义的股权转让仅指股东以转让意思并通过法定交易方式进行的转让,即协议转让;但在广义上讲,股权转让还包括因某种特定的法律事实如继承、股东与公司之间、法院的强制执行等发生之转让,即非协议转让。

本文是指广义的股权转让。

股东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以后,由于主观或者客观的种种原因,可能会出现股东全部或部分转让其股权,以获得所需资金或者退出该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就会涉及到股权转让。

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又叫出资转让。

股权的可转让性是股权的本质特征之一,是由股权的权能所决定的。

股权是因投资行为而产生的权利,因而具有资本性,这就意味着风险性。

这也是股权的另一个特征。

投资意味着把财产交给公司经营以求获得丰厚的经济回报,而具体收益则取决于公司的经营情况,公司的经营状况又受整个市场行情等多种因素的制约和影响。

因此,股权时刻存在着风险,股东又不能抽回自己投入公司的财产,赋予股东享有转让其股权、从公司中抽身而退的权利,充分体现了意思自治的原则。

公司法强制清算法律规定(3篇)

公司法强制清算法律规定(3篇)

第1篇引言公司法强制清算,是指在公司无法自行清算或清算过程中出现严重障碍时,由人民法院依法对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算,以终结公司的法律地位,保护债权人、股东及其他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强制清算的规定较为详细,以下将从法律依据、程序、责任等方面对公司法强制清算的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一、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二、强制清算的条件1. 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如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等。

2. 公司无法自行清算,如公司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清算期限未进行清算,或者公司清算组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清算工作等。

3. 公司清算过程中出现严重障碍,如公司财产不足以支付清算费用,或者债权人对公司财产有争议等。

三、强制清算的申请1. 公司股东申请:股东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

2. 债权人申请:债权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

3. 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可以依职权启动强制清算程序。

四、强制清算的程序1. 人民法院受理: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进行审查,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2. 确定清算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清算组成员,清算组成员应当具备法律、财务等方面的专业知识。

3. 清算组的职责:清算组负责接管公司财产,调查公司财务状况,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分配公司财产等。

4. 债权申报:债权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审查,确认债权。

企业强制清算的法律规定(3篇)

企业强制清算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企业强制清算是指在企业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经债权人申请或者法院裁定,依法对企业的资产进行清算,以偿还债务的一种法律程序。

企业强制清算的法律规定在我国《公司法》、《破产法》等法律法规中均有明确规定。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出发,对企业在强制清算过程中应遵循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企业强制清算的法律依据1.《公司法》《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的,可以依法申请破产:……(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经营无望的;……”《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公司因解散而清算的,清算组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二)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四)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2.《破产法》《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破产法所称破产,是指企业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经债权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裁定,依法进行清算、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法律程序。

”《破产法》第三条规定:“破产案件的管辖,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破产法》第四条规定:“破产案件的申请,由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向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出。

”三、企业强制清算的程序1.申请与受理(1)债权人申请: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要求对债务人进行强制清算。

(2)债务人申请:债务人也可以自行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要求进行强制清算。

(3)受理:人民法院在接到破产申请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2.指定清算组(1)清算组的组成: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指定清算组对债务人进行清算。

(2)清算组的职责:清算组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处理与破产清算有关的各项事务。

3.债权人会议(1)召开债权人会议:清算组应当召开债权人会议,听取债权人意见,制定清算方案。

(2)债权人会议的职责:债权人会议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审查清算组的清算报告;对清算方案进行表决;对清算组的工作进行监督。

清算组的组成与职权

清算组的组成与职权

清算组的组成与职权清算组的组成与职权清算组即清算机构,是企业经营终止后执行清算事务并代表企业行使职权的权务机构,它负责企业清算期间的一切事宜。

1、自行清算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成立清算组,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2、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1)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①公司解散逾期(15日)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②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③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解释】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如果“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人民法院受理公司清算案件,清算组成员可以从下列人员或者机构中产生:①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②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③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

3、清算组的职权(1)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2)通知、公告债权人;(3)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4)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所产生的税款;(5)清理债权、债务;(6)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7)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解释】(1)在清算组未成立前,仍然由原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进行诉讼;(2)清算组成立后,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对外进行诉讼,但应当以“公司”(而非清算组)的名义进行。

4、清算组的责任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可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以此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新公司法 清算组构成 立法者解读

新公司法 清算组构成 立法者解读

新公司法清算组构成立法者解读
新《公司法》对清算组的构成做出了明确规定。

根据新《公司法》,公司清算组由清算组成员组成,其中包括清算组长和清算组成员。

清算组长由公司股东大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选举产生,也可以由法院指定。

清算组成员由清算组长提名并报公司股东大会或者法院批准。

清算组成员的人数由公司股东大会或者法院决定,但必须不少于3人。

在清算组成员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具备会计专业资格的人员。

此外,清算组成员还应当具有独立性,不得与公司发生利益冲突。

立法者对新《公司法》中关于清算组构成的规定进行了解读。

他们认为,新《公司法》对清算组的构成作出了更加明确的规定,强调了清算组成员的独立性和专业性,有利于保障公司清算工作的公正性和效率性。

同时,明确规定了清算组成员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具备会计专业资格的人员,有利于保障清算工作的质量和规范性。

立法者还强调指出,清算组的构成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确保清算工作能够顺利进行,并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总的来说,新《公司法》对清算组构成的规定更加明确,有利
于规范和保障公司清算工作的进行,同时也得到了立法者的积极解读和肯定。

强制清算规章制度最新规定

强制清算规章制度最新规定

强制清算规章制度最新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对金融机构的监管,保障金融市场稳定和金融机构客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中发生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必须采取强制清算措施的情况。

第三条强制清算是指金融监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对金融机构进行清算及整顿的行为。

强制清算过程中,金融机构应如实配合并履行各项义务。

第四条金融监管部门有权依法采取强制清算措施,对经过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或危害金融市场稳定的金融机构实行清算。

第五条金融监管部门要建立健全强制清算工作机制,推动强制清算工作规范、高效、有序进行。

第六条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职并公开透明,将相关强制清算信息及时向社会公众公告。

第七条金融机构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定,加强内部合规管理,确保业务健康稳定运行。

第八条金融机构应当积极配合金融监管部门开展强制清算相关工作,主动完成清算整顿和信息披露等义务。

第九条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公正、透明地开展强制清算相关工作,确保行政行为合法、程序合规。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配合金融监管部门履行强制清算相关工作。

第二章强制清算程序第十一条强制清算程序分为申请、启动、实施、监督和检查等环节。

第十二条强制清算的启动依据包括但不限于:(一)金融机构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以及其他传染性风险因素严重。

(二)金融机构无力偿还债务,且不能通过自救或协商解决的。

(三)其他导致金融机构破产清算或停业整顿的情形。

第十三条强制清算程序应当由金融监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相关各方按照程序要求积极配合。

第十四条金融监管部门在启动强制清算程序后,应当即时向社会公众发布公告,说明情况和措施。

第十五条金融机构在接到强制清算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一切运营业务,并按照要求整理交付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金融监管部门依法对金融机构进行清算,应当向受益人保留资金,保障受益人权益。

强制清算适用的法律法规(2篇)

强制清算适用的法律法规(2篇)

第1篇一、引言强制清算是指在企业无法自行清算或者清算过程中出现严重障碍时,由人民法院依法组织清算人进行清算的一种程序。

强制清算旨在维护企业债权人、股东以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确保清算过程的公正、公平和高效。

本文将对强制清算适用的法律法规进行解析。

二、强制清算的法律法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企业破产法》第七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破产清算。

”第八十八条规定:“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受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该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清算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

清算组不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损失或者无法清偿债务的,清算组成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该规定第四条规定:“破产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一)债务人有欺诈、虚假破产等行为;(二)债权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债务人有破产原因;(三)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没有异议或者异议不能成立的;(四)债务人有财产担保且担保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五)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情形。

”三、强制清算的程序1. 提起强制清算申请债权人或者公司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清算申请。

强制清算案件中,清算组发现股东仍有尚未实缴的出资,清算组是否应当予以追缴?

强制清算案件中,清算组发现股东仍有尚未实缴的出资,清算组是否应当予以追缴?

强制清算案件中,清算组发现股东仍有尚未实缴的出资,清算组是否应当予以追缴?【法院观点】股东的出资义务系法定义务,清算公司股东实际缴纳的出资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应缴出资,股东在清算时应当履行缴纳出资款的义务,拒不履行的,由清算组予以追缴。

【案情简介】A公司经股东申请强制清算,由法院受理强制清算案件。

A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00000元,股东刘某认缴出资300000元,实际出资20000元,尚有280000元未出资到位。

清算组成立后,考虑到刘某出资压力较大,于2017年7月28日召开清算组会议,决议在8月12日前由刘某按照应补交金额的30%缴纳部分注册资本。

刘某至今尚未履行出资的补缴义务,故A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股东刘某补缴出资280000元。

法院认为:因A公司已进入强制清算程序,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刘某应当补缴剩余280000元出资,对A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因此,法院作出判决:刘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A公司缴纳出资款280000元。

【律师点评】一、清算公司股东尚未实缴的出资属于清算财产,清算组有权予以追缴。

1.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系《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义务。

根据《公司法》及一般公司章程中的规定,股东对于公司的义务主要在于缴纳出资和经营管理,股东对公司进行投资,可以通过各种形式的出资,使得股东的投资转化成公司的财产。

2.股东未缴纳的出资为公司解散时的清算财产,清算组有权予以追缴。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未缴纳的出资应作为清算财产。

案例中,清算公司章程规定了股东刘某认缴出资300000元,其尚有280000元未实际缴纳,A公司依法进入强制清算程序,成立清算组。

由于股东未实缴的出资属于清算财产,经清算组依法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对清算公司股东出资情况予以核查,发现存在股东未全部实缴出资的情况,清算组可以通过诉讼等方式依法追缴股东未实缴的出资。

浅议我国强制清算清算组组成及权利限制的相关问题

浅议我国强制清算清算组组成及权利限制的相关问题

浅议我国强制清算清算组组成及权利限制的相关问题【摘要】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下称“公司法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会谈纪要”),对于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审理中的有关问题已做出规定,使得这一程序的可操作性得到很大改观,但是客观来看,这些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于强制清算的有关程序和实体规定仍存在不少空白,相关规定也不够细化。

笔者作为几宗强制清算案件的亲历者,将从程序完善的角度出发,探同存异,简要探讨我国强制清算组组成及权利限制和制衡的相关问题。

【关键词】强制清算程序;清算组组成;清算组权利限制和制衡一、关于现行强制清算程序中,对清算组成员的组成和选任存在的问题在清算法律关系中,清算组处于核心地位,其对于整个清算能否依法顺利进行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而对于因 1.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2.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3.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等原因而启动的强制清算程序而言,其启动原因实际上已经昭示出自行清算不能的障碍来自于公司股东、高管对于清算的抵制。

如果仅由公司股东及高管之外的社会中介机构组成清算组,虽然可规避公司的内部矛盾,但是中介机构显然对于被清算公司复杂的情况知之甚少,难以把握公司真实状况;而如果将本身就抵触清算的股东、高管纳入清算组,虽可保障所有股东的权益、实现清算程序中的利益均衡、防止部分股东控制和影响清算组,但却又可能导致存在心存抵制的成员故意制造清算障碍的情形发生,这反而不利于清算程序的顺利开展。

鉴此,强制清算程序中清算组成员的组成和选任就显得尤为重要。

从现行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来看,公司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清算组成员可以从下列人员或者机构中产生:(一)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二)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三)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会谈纪要第22条对于清算组的选任则进一步做出了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能够而且愿意参加清算的,人民法院可优先考虑指定上述人员组成清算组;上述人员不能、不愿进行清算,或者由其负责清算不利于清算依法进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人民法院中介机构管理人名册》和《人民法院个人管理人名册》中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组成清算组;人民法院也可根据实际需要,指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管理人名册中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共同组成清算组”。

强制清算规章制度

强制清算规章制度

强制清算规章制度1. 引言强制清算是指当企业面临严重财务困难或违法违规行为时,由相关主管部门或法院根据法律规定采取的清算手段。

强制清算的目的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护市场秩序,并促进经济发展。

为了规范强制清算的程序和步骤,制定强制清算规章制度是必要的。

本文将对强制清算规章制度进行详细阐述,包括规章制度的背景、主体内涵、程序步骤等方面。

2. 背景强制清算作为一种法律手段,主要针对经营状况恶化、亏损严重或违法违规行为严重的企业。

针对这些情况,强制清算旨在通过依法清算企业资产,实现债务的清偿、股权的转移和企业的退出市场。

在过去的实践中,一些企业的清算程序和步骤存在不规范的情况,导致债权人权益受损,市场秩序受到破坏。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需要制定强制清算规章制度,确保清算程序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3. 规章制度的主体内涵强制清算规章制度的主体内涵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3.1 清算登记与公告强制清算程序的第一步是进行清算登记和公告。

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违法违规或面临严重财务困难的企业需要向相关主管部门递交清算申请,并在适当的媒体上公告。

清算登记和公告的目的是告知债权人和其他利益相关方,使其有机会行使自己的权益。

3.2 清算管理员的任命与职责清算管理员是指由相关主管部门或法院指定的专业人士,负责监督和执行清算程序。

强制清算规章制度中需要明确清算管理员的任命条件、程序和职责。

清算管理员负责制定清算方案、管理企业资产、回收债权、履行清算程序等工作。

3.3 清算程序的进行与监督清算程序包括资产清查、债权核查、债务清偿等环节。

清算规章制度需要明确各个环节的具体步骤和要求,确保程序的透明、公正和规范。

同时,相关主管部门需要对清算程序进行监督,以确保程序的合规性。

3.4 清算结束与企业退出市场在清算程序完成后,企业将被宣告清算结束,并正式退出市场。

清算规章制度需要明确企业退出市场的程序和要求,保障相关利益相关方的权益。

4. 强制清算程序步骤强制清算程序步骤主要包括以下几个阶段:4.1 清算申请当企业面临严重财务困难或违法违规行为时,应向相关主管部门提出清算申请,并递交相应的资料和证明文件。

强制清算规章制度汇编

强制清算规章制度汇编

强制清算规章制度汇编强制清算概述强制清算是一种由法院或相关机构对被认定为不具备独立生存能力的企业进行的清算手续。

其目的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实现债务的清偿和资产的变现。

本文档将对强制清算的相关规章制度进行汇编和解读。

强制清算法律依据强制清算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其中,《公司法》规定了企业的清算程序和清算人的职责等方面的规定;《破产法》则对破产程序和清偿顺序等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强制清算程序1. 提起强制清算申请强制清算程序的第一步是债权人或其他合法主体提起强制清算申请。

申请人需要向法院提交清算申请书,并提供相关的证据和资料,以证明企业确实具备不具备独立生存能力的情况。

法院会对申请进行审查,如果符合法定条件,则会受理申请。

2. 设立清算组织法院受理申请后,会根据情况决定是否设立清算组织。

清算组织一般由法院指定的清算人担任,其职责包括组织和实施清算程序,变现企业的资产,并进行债权的核定和清偿。

3. 清算资产的变现清算组织需要对企业的资产进行评估和变现。

在变现过程中,清算组织需要依法公开、公正、公平地进行拍卖或者协议转让等方式,将企业的资产变现为现金。

4. 债权的核定和清偿清算组织在清算过程中需要对债权进行核定,对债权人的债权进行认定和排列。

法律规定了债权的清偿顺序,清算组织需要依法按照清偿顺序对债权进行清偿。

5. 清算程序的报告和终结清算组织在清算过程中需要编制清算程序报告,并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

清算程序报告包括清算的情况、资产变现情况、债权的核定情况等。

待法院审查通过后,清算程序终结。

强制清算的效力与效果强制清算手续的完成意味着企业的债务得到了清偿,企业被解散。

清算组织需要根据法律规定对企业进行注销,并进行相关的公告。

企业的债权人可以按照清偿顺序分享清算所得。

强制清算的效力和效果有以下几个方面:1. 保护债权人的权益强制清算程序的实施,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

强制清算若干法条

强制清算若干法条

强制清算相关法条的目录强制清算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发〔2009〕52号)5、《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7、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答记者问8、《》(2012)公司解散、清算、注销程序框架图公司强制清算的程序图一、关于强制清算的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发〔2009〕52号)第七条(一)【公司存在解散事由的情况】申请强制清算需要提供的申请材料1、公司债权人或者股东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应当提交清算申请书。

2、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被申请人已经发生解散事由(见二【公司解散的原因】)3、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享有债权或者股权的有关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第一百八十四条(二)【法院解散公司后,公司先自行清算,清算不能,再申请法院强制清算】1、自行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见二【公司解散的原因】)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2、自行清算不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08〕6号)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1)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2)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3)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3、申请强制清算需要提供的申请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发〔2009〕52号)第七条公司解散后已经自行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但债权人或者股东以上述第七条(2)(3)为由,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清算的,申请人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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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强制清算清算组组成及权利限制的相关问题【摘要】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下称“公司法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会谈纪要”),对于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审理中的有关问题已做出规定,使得这一程序的可操作性得到很大改观,但是客观来看,这些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于强制清算的有关程序和实体规定仍存在不少空白,相关规定也不够细化。

笔者作为几宗强制清算案件的亲历者,将从程序完善的角度出发,探同存异,简要探讨我国强制清算组组成及权利限制和制衡的相关问题。

【关键词】强制清算程序;清算组组成;清算组权利限制和制衡一、关于现行强制清算程序中,对清算组成员的组成和选任存在的问题在清算法律关系中,清算组处于核心地位,其对于整个清算能否依法顺利进行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而对于因1.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2.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3.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等原因而启动的强制清算程序而言,其启动原因实际上已经昭示出自行清算不能的障碍来自于公司股东、高管对于清算的抵制。

如果仅由公司股东及高管之外的社会中介机构组成清算组,虽然可规避公司的内部矛盾,但是中介机构显然对于被清算公司复杂的情况知之甚少,难以把握公司真实状况;而如果将本身就抵触清算的股东、高管纳入清算组,虽可保障所有股东的权益、实现清算程序中的利益均衡、防止部分股东控制和影响清算组,但却又可能导致存在心存抵制的成员故意制造清算障碍的情形发生,这反而不利于清算程序的顺利开展。

鉴此,强制清算程序中清算组成员的组成和选任就显得尤为重要。

从现行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来看,公司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清算组成员可以从下列人员或者机构中产生:(一)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二)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三)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会谈纪要第22条对于清算组的选任则进一步做出了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能够而且愿意参加清算的,人民法院可优先考虑指定上述人员组成清算组;上述人员不能、不愿进行清算,或者由其负责清算不利于清算依法进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人民法院中介机构管理人名册》和《人民法院个人管理人名册》中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组成清算组;人民法院也可根据实际需要,指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管理人名册中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共同组成清算组”。

可以看出,我国法律是鼓励公司股东和高管等担任清算组成员的,然而,需要指出的是,会谈纪要关于清算组成员的规定仍然是比较原则性的。

一旦实际操作起来,很容易就会遇到无法可依的情形。

比如:如果被清算公司财务及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异常复杂、公司股东各方又是水火不容,一旦有股东不愿参加清算组,是否就应因此而否决其他股东成为清算组成员的意愿,而仅由中介机构组成清算组呢?如此一来,其导致的结果是股东通过不履行清算责任的方式而把其负有的法定义务合法的转移给中介机构。

比如:由于会谈纪要并未明确规定被清算公司的全体股东或高管均应成为清算组成员,因此,一旦出现清算组仅由中介机构和一方股东组成的情况,清算组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又该如何避免参与清算的股东可能对中介机构产生的有失偏颇的影响呢?再比如:清算组成立之后,即应制定包括清算组工作规程及议事规则等在内的一系列事关清算程序推进的类”章程性文件”,在这些文件中无可避免的会涉及到一个攸关各方股东及中介机构利益的核心原则,即:清算中,哪些事项需要由清算组投票表决,而哪些事项无需表决、仅由清算组负责人决定即可(注:法院通常都会指定中介机构人员担任清算组负责人),进一步而言,对于这类文件其表决通过的标准是什么?是全体一致通过,还是绝对多数通过?如果形成表决僵局,法院是否有权决定?如果最终由法院决定,反对方是否有提出异议的权利、是否有法律救济的程序可走?对于这些问题,虽然北京高院、江苏高院、深圳中院在各自的强制清算实施细则中都做出了有益尝试,但仍有待统一和明确,仅有会谈纪要第26条关于清算组议事规则的原则性规定,仍显不足。

二、关于对强制清算程序中清算组的权利限制和制衡在强制清算程序中,清算组具有执行被清算公司清算事务的权利,就其职权范围而言,从北京高院、江苏高院、深圳中院目前已经出台的强制清算实施细则来看,各地法院对于清算组职能的认识并无很大分歧,但是,这些实施细则都或多或少的存在对清算组的权利、义务规定失衡,没有对清算组设置必要监督机制的问题。

以北京高院制订的《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操作规范》(试行)(下称“北京实施细则”)为例,在该细则中,仅有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股东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更换清算组成员:(一)有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行为……(三)有严重损害被申请人或者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第二十九条“清算组应当恪尽职守,勤勉尽责,及时有效地履行清算职责。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其身份或地位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第三十一条“清算组应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自觉接受人民法院、债权人和股东的监督”等寥寥数条涉及到对清算组权利的限制和监督,但是在缺乏对应性法律责任承担条款的情况下,这些条文几乎流于形式。

法律的缺位,使得清算组在强制清算程序的运行中出现了不少问题,比如:清算组收支情况与清算报告反映的收支情况不一致;清算组对于公司的对外债权催收、清查不彻底;清算组违法偿付债务,偿付存在较大的随意性;清算组对于公司衍伸诉讼的应对、处理不充分、不严谨;清算组对于公司财产处置价格和程序不合理;清算组与审计和评估机构存在幕后勾连、谋取利益;清算费用开支随意性大,且有的支付手续不全,报销凭据不合法;将清算组应当履行的职责全部或者部分转给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等等。

笔者认为,在强制清算程序的架构设置中,缺乏对清算组权利的制衡和监督,将可能危及公司、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并且有悖于强制清算程序的设计初衷,建议可以考虑采取如下几个方面的举措以弥补目前的这一制度缺失:(一)设计针对清算组成员的赔偿责任条款最高院民二庭负责人在就公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进行解答时,即明确指出:清算组负责整个清算工作,因此,其在从事清算事务时能否依法进行直接决定着公司能否依法清算,意义非常重大。

因我国公司法尚无清算人的概念,因此,当清算组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时,其民事责任落实到清算组成员身上。

在对外关系上,清算组成员的责任应该是连带责任。

事实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关于审理公司强制请算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下称“江苏实施细则”)已经在此方面做出了大胆尝试,很值得借鉴。

该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规定“清算组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七十七条规定“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七十八条规定“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以清算组成员有前款所述行为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公司已经清算完毕注销,上述股东参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直接以清算组成员为被告、其他股东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适当借鉴破产法中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监督机制在国外,多数国家均授权债权人会议选出常设机构,如:债权人委员会等,代表债权人会议行使对公司清算日常工作的监督,而我国的强制清算除了法院的监督之外(注:通常来看,法院介入强制清算的目的在于排除强制清算障碍,推动程序顺利进行,具体清算事务仍由清算组实施,法院只是在个别重要环节上予以监督),尚缺乏其他主体对清算组权利的制衡和监督。

根据我国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作为被清算公司的债权人,其享有的权利仅有被告知清算组成立和申报债权的权利,但对于清算组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相关法律却没有给予足够的支撑,债权人缺乏有效的救济途径。

”。

考虑到清算与破产本质的差别,债权人在强制清算程序中介入的程度显然不应当与破产程序中的程度相同,毕竟强制清算的价值取向并不像破产清算那样突出强调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而更多的在于使股东的利益在清算程序中得到公平的维护。

但是,作为利益攸关方,应当在强制清算的程序架构方面适当参考破产法中所规定的有关债权人会议对于管理人的监督机制。

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下称“破产法”)第六十一条中所规定的债权人会议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有权监督管理人;第六十八条中所规定的债权人委员会执行职务时,有权要求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做出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

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接受监督的,债权人委员会有权就监督事项请求人民法院做出决定;第六十九条中所规定的管理人实施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

三、结语正如孟德斯鸠所言“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想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做到以权力来约束权力”。

对于在强制清算程序中处于核心地位的清算组,其对于整个清算能否依法顺利进行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对于清算组成员的组成和选任,对于清算组的权利制衡就显得尤为重要。

参考文献:[1]刘敏.公司解散清算制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02.[2]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3]赵旭东.企业与公司法纵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4]徐力英.有限责任公司强制清算纠纷若干问题研究[j].浙江审判,2009,(12).[5]罗登亮,黄丽娟.论我国有限公司清算制度的完善[j].人民司法,2008,(5).[6]孔明.从恶意不清算行为看公司清算制度的完善[j].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7,(4).[7]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z].主席令10届第42号,2005-10-27.[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z].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7次会议,2008-05-05.[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z].法发〔2009〕52号,2009-11-4.[10]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z].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2007-06-01.[11]新华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z/ol].中国政府门户网,2005-12-22.[1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请算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z/ol].人民法院诉讼网,2009-10-19.[1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操作规范(试行)[z/ol].问法网法律数据库,2009-11-09.[14]深圳市中级法院.深圳市中级法院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审理规程(试行)[z/ol].百度文库,2012-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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