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融资租赁公约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租赁示范法
国际统⼀私法协会租赁⽰范法(国际统⼀私法协会全体代表⼤会及政府专家委员会联席会议于2008年11⽉10⽇⾄13⽇在罗马举⾏。
会议审议通过租赁⽰范法草案,该租赁⽰范法于2008年11⽉13⽇正式通过)鉴于租赁为发展中国家、尤其是转型期国家发展其基础设施和中⼩企业提供重要资⾦来源;鉴于许多国家,尤其是经济处于发展和转型期国家,需要⼀个能够培植初期租赁业发展的法律框架,同时,另外⼀些租赁业获得良好发展的国家亦有意向采⽤本法律;据此确信提供⼀部租赁⽰范法供国家⽴法者考虑具有积极意义,⽴法者可以改编本法以满⾜其具体需要;为达到协调全球范围内租赁法律法规以便利资本货物贸易的⽬的;鉴于1988年5⽉28⽇在渥太华签订的《国际统⼀私法协会国际融资租赁公约》消除了设备在国际融资租赁中遇到的法律障碍,在公平平衡各缔约国交易各⽅利益的同时,经常成为各国起草其⾸部租赁法的重要参照;考虑到上述公约遵循的法律规则是规制租赁交易的综合性⽰范法发展的重要开端;意识到⽰范法的制定⾸先必须规定租赁规则⽽⾮财务和会计⽅⾯的规则;注意到国际统⼀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原则作为范本为⽴法者在不包括租赁法律这⼀特殊领域的合同法的⼀般内容的⽴法中所起到的⽆可争议的作⽤;重视来⾃发展中国家和转型期国家的⾮国际统⼀私法协会成员通过政府专家委员会在本法起草过程中所做出的重要贡献;通过以下国际统⼀私法协会租赁⽰范法正⽂:第⼀章总则第⼀条适⽤范围 本法适⽤于租赁物位于本国境内,承租⼈的主要权益中⼼位于本国境内或租赁约定该交易适⽤本国法律的租赁活动。
第⼆条定义 本法中: 租赁物,是指所有承租⼈⽤于⽣产、贸易及经营活动的财产,包括不动产、资本资产、设备、未来资产,特制资产、植物和活的以及未出⽣的动物。
这⼀术语不包含货币或有价证券,动产不因附着于不动产或成为不动产的⼀部分⽽不再是租赁物。
融资租赁,是指具有以下特征的租赁,不论合同条款是否包含全部或部分租赁物的购买选择权: (1)承租⼈指定租赁物并选择供货⼈; (2)出租⼈取得与租赁相关联的租赁物,且供货⼈知道该事实;(3)关于租赁项下租⾦或其他应付费⽤的构成,不论是否考虑了出租⼈全部或⼤部分的投资的摊销。
融资租赁定义的比较研究
融资租赁定义的比较研究秦悦民一. 融资租赁定义不同的国家对融资租赁的性质有不同的观念, 不同的解释和不同的规定。
即使在同一国家, 租赁经营者、有关政府部门、法律界、经济界、会计团体、学者等各方面也有各种看法, 融资租赁的定义可谓纷繁复杂。
但依笔者看来, 上述定义大致可分为两类, 一是法律规范下的定义, 二是会计准则下的定义。
以下从这两个角度分别加以论述。
1. 法律规范下的定义这一类定义中比较有典型性的, 是国际统一私法协会于1988年5月28日在加拿大的渥太华订立的《国际融资租赁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一条第1款和第2款下融资租赁的定义:“1. 本公约管辖第2款所指的融资租赁交易, 在这种交易中, 一方(出租人)(1) 根据另一方(承租人)提供的规格, 与第三方(供货方)订立一项合同(供货合同) 。
根据此合同, 出租人按照承租人在与其利益有关的范围内所同意的条款取得工厂、资本货物或其它设备(设备); 并且(2) 与承租人订立一项合同(租赁合同), 以承租人支付租金为条件授予承租人使用设备的权利。
2. 前款所指的融资租赁交易系指包括以下特点的交易:(1) 承租人指定设备并选择供货方, 并不主要依赖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断;(2) 出租人取得的设备与一租赁合同相联系, 并且供货方知道这一租赁合同业已或将要在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订立; 而且(3) 租赁合同规定的应付租金的计算特别考虑到了摊提设备的全部或大部分成本。
”为便于分析, 笔者首先将公约第一条第1款之所述用图1-1表示如下:图1-1:(图中的M代表用于投资资本货物的资金, G代表资本货物, M'代表租赁付款额)从上图我们可以看出, 融资租赁与传统租赁的一个本质区别在于, 传统租赁是一个双方交易。
在传统租赁中, 租赁物件原本属于出租人所有, 只是闲置未用。
融资租赁则涉及三方当事人。
在融资租赁中, 出租人原本并不拥有租赁物件, 租赁物件是由出租人出资购买并出租给承租人的。
021国际统一私法学会_国际融资租赁公约_
,
需
要 适 合 于 明 显不 同 的 由融 资租 赁交 易 而 产生的
三 角关 系 这 一 事实
因 而 承认
,
对 保 持 交 易 不 同 当 事 人 之 间 利益 的 公 平 均 衡 具
有 重要 意 义
认 识 到使 国 际融 资 租 赁 得 到 更 广 泛 运 用 的 需要
制 定 与 国 际融 资租 赁 的 民法 与
第
条
定 设 备和 选 择供 应 商 而 不 是 主 要依赖 出 租 人
,
本 公 约适 用于 涉 及 同一设 备 的 一 个 或一 个
一
一
以上 分 租赁 交 易
。
此 种交 易 属 于 融 资 租 赁 交易
物或 与土 地 有关 联 的 任何 间题
种 情况
,
,
以 及 如果 是这
且 按 照 本 公 约 将 获 得设 备 的 第 一 出 租 人
授权
。
本 公 约适 用 于 除 主 要 为 承租 人个人 家
承 租 人 使 用 该 设备 并 要求承 租 人 支付 租金
人 或 家 庭使 用 之 外 的 一 切设 备 的 融 资 租 赁 交
易
。 。
前 款 涉及 的 融 资 租赁 交 易 有 下述 特 点 承 租 人 依 靠 自己 的 技 能 和 判 断 力 规
。
核 准 书和 加 入 书 六 个 月 后 第一 个 月 第一 天 对 其 缔 约 国 生 效
了 涯 太 华 会 议 并在 会 议 最 后 文 件 上 签 了字
我 国 派 代 表 团 参加
本公 约 各缔 约 国 承 认 消 除 国 际 融 资租 赁的 一 些 法 律 障 碍
,
国际融资租赁统一规则(罗马国际私法统一协会初步草案)
【法规名称】国际融资租赁统一规则(罗马国际私法统一协会初步草案)【颁布部门】【颁布时间】 1986-04-01【效力属性】有效【正文】国际融资租赁统一规则(罗马国际私法统一协会初步草案)序言本公约参加国:认识到消除国际融资租赁的法律障碍以及公平维护交易中不同当事人利益的重要性;察及在更多的发展中国家开展融资租赁的需要;考虑到管辖传统租赁合同的法律不适合于融资租赁以及有必要使法律适合于融资租赁特殊的三方当事人的关系这一事实;确认制定有关融资租赁交易的民法和商法的某些统一规则的愿望;决定为了这一目的订立公约并就此协议如下:第一章公约的适用范围第一条1.本公约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其中一方当事人(出租人);(1)根据另一方当事人(承租人)的说明及其确认的条件订立一个协议(供货协议),从第三方当事人(供货人)取得工厂、资本货物或其他设备(简称设备),并且(2)订立另一个协议(租赁协议),给予承租人为了商业或职业目的使用设备的权利,并据此收取租金。
2.前款所提及的融资租赁交易具有以下主要特征:(1)承租人对于设备的说明和供货人的选择都不是基于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断;(2)出租人得到的设备与一项租赁协议相联系,而该项协议据供货方所知已经在或者准备在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订立;而且(3)依租赁协议应付的租金是固定的,并考虑到对设备成本的全部或部分的摊提。
第二条1.本公约适用于出租人和承租人的营业所设于不同的国家,而且适用于:(1)那些国家和供货人的营业所所在国家是缔约国;或者(2)供货协议和租赁协议同时都受缔约国法律的管辖。
2.为了本条文规定的目的,如果供货协议或租赁协议的当事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所,根据当事人在签订协议之前或当时所知的情况或表示的愿望,以同协议及其履行具有最密切联系之地为其营业所。
第三条不论承租人是否具有或取得购买设备的权利或续租设备,本公约均予适用。
第二章统一规则第四条1.供货协议未经承租人同意不得变更。
融资租赁标的物的范围
融资租赁标的物的范围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即租赁物,具有广泛性、限定性,现代融资租赁所经营的设备无所不及。
每个租赁项目根据其特殊性,融资租赁各方可以根据融资租赁平台的灵活性,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充分体现融资租赁的作用。
一般,融资租赁物标的物的范围可以包括以下种类:1、从人造卫星、航空设备、石油钻井平台等大型成套设备到包括汽车、火车、轮船、飞机等在内的各种运输工具;2、从各种精密仪器、信息处理系统、电话系统、纺织机械等专用设备到机床、办公用品等一般通用生产设备。
融资租赁标的物在我国目前尚无专项法律予以规定,但从散见于各种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融资租赁物标的物的范围主要有:根据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1条的规定,国际融资租赁的标的物为“成套设备、资本货币或其他设备”。
而《国际会计准则——17 租赁》中则规定:“本准则适用于一切租赁,除非是:(a)开发或使用诸如石油、天然气、木材、金属及其他矿产权的自然资源的租赁协议,以及(b)诸如电影、录像、剧本、文稿、专利和版权等项目的许可协议”。
根据《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一条的规定,国际融资租赁的标的物为“成套设备、资本货物或其它设备(设备)”。
资本货物(capital goods) 或称中间货物(intermediate goods)指为进一步加工、制造或转售所制造和使用的货物,资本货物被利用进行其它商品或货物的生产。
资本货物包括:厂房,机器,工具,设备,和用于其它消费品生产的建筑物。
资本货物并不是指原材料。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租赁示范法》中第一章第二条规定:“租赁物,是指所有用于经营活动的财产,包括厂房、资本产品、设备、未来财产,特别是产成品和活的以及未出生的动物。
这一术语不包含货币或有价证券,但是一项租赁物不会仅因其变成了土地附着物或与土地相结合而不再是租赁物。
”《国际会计准则-17 租赁》中则规定:“1.本准则应适用于一切租赁,除非是:(a)开发或使用诸如石油、天然气、木材、金属和其他矿产权的自然资源的租赁协议;以及(b)诸如电影、录像、剧本、文稿、专利和版权等项目的许可证协议。
国际融资租赁公约(原文译文对照)
Unidroit Convention onInternational financial leasing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融资租赁公约中国于1988年加入并签署《国际融资租赁公约》The states parties to this convention, recognizing the importance of removing certain legal impediments to the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leasing of equipment, while maintaining a fair balance of interests between the different parties to the transaction, aware of the need to make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leasing more available, conscious of the fact that the rules of law governing the traditional contract of hire need to be adapted to the distinctive triangular relationship created by the financial leasing transaction, recognizing therefore the desirability of formulating certain uniform rules relating primarily to the civil and commercial law aspects of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leasing, have agreed as follows:本公约各当事国,认识到在保持国际融资租赁交易各方的公正平衡的同时,消除对设备国际融资租赁的某些法律障碍的重要性,意识到使国际融资租赁得以更多地使用的需要,意识到管辖着传统的租借合同的那些法规需要适应于融资租赁交易所造成的特有的三边关系这一事实,因而认识到有必要制订出某些主要与国际融资租赁的民法和商法方面有关的统一规则,兹协议如下:CHAPTER I - SPHERE OF APPLICATION AND GENERAL PROVISIONS第一章适用范围和总则Article 11.This convention governs a financial leasing transaction as described in paragraph 2 in which one party (the lessor),a.on the specifications of another party (the lessee), enters into an agreement (the supply agreement) with a third party (the supplier) under which the lessor acquires plants, capital goods or other equipment (the equipment) on terms approved by the lessee so far as they concern its interests, andb.enters into an agreement (the leasing agreement) with the lessee, granting to the lessee the right to use the equipment in return for payment of rentals.2.The financial leasing transaction referred to the previous paragraph is a transaction which includes the following characteristics:a.the lessee specifies the equipment and selects the supplier without relying primarily on the skill and the judgment of the lessors;b.the equipment is acquired by the lessor in connection with a leasing agreement which, to the knowledge of the supplier, either has been made or is to be made between the lessor and the lessee; andc.the rentals payable under the leasing agreement are calculated so as to take into account in particular the amortization of whole or a substantial part of the cost of the equipment.3.This Convention applies whether or not the lessee has or subsequently acquires the option to buy the equipment or to hold it on lease for a further period, and whether or not for a nominal price or rental.4.This Convention applies to financial leasing transactions in relation to all equipment save that which is to be used primarily for the lessee personal, family or household purpose.第一条1.本公约管辖第2款所指的融资租赁交易,其中,一方(出租人),a.按照另一方(承租人)的规格要求同某个第三方(供货人)订立一项协议。
国际融资租赁公约
【法规名称】国际融资租赁公约【颁布部门】【颁布时间】 1988-05-28【效力属性】有效【正文】国际融资租赁公约本公约各缔约国:认识到在保持国际融资租赁交易各方当事人之间利益公正平衡的同时,消除设备国际融资租赁的某些法律障碍的重要性;意识到使国际融资租赁更多地得以使用的需要;意识到关于传统的租借合同的法律规则有待于适应融资租赁交易所产生的特有的三方关系的事实;进而认识到制订主要与国际融资租赁民事和商事法律方面有关的某些统一规则的必要性;兹协议如下:第一章适用范围和总则第一条1.本公约管辖第2款所指的融资租赁交易,在这种交易中,一方(出租人):(1)根据另一方(承租人)提供的规格,与第三方(供应商)订立一项协议(供应协议)。
根据此协议,出租人按照承租人在与其利益有关的范围内所同意的条款取得工厂、资本货物或其他设备(设备),并且:(2)与承租人订立一项协议(租赁协议),以承租人支付租金为条件授予承租人使用设备的权利。
2.前款所指的融资租赁交易系指包括以下特点的交易:(1)承租人指定设备并选择供应商,并不主要依赖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断;(2)出租人取得的设备与一租赁协议相联系,并且供应商知道这一租赁协议业已或将要在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订立;而且(3)租赁协议规定的应付租金的计算特别考虑到了摊提设备的全部或大部分成本。
3.无论承租人是否已经取得或者以后取得购买设备或者在更长期间内为租赁而继续持有设备的选择权,亦无论是否支付名义上的价金或租金,本公约均适用。
4.本公约适用于与任何设备有关的融资租赁交易,但主要供承租人个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设备除外。
第二条在一次或多次转租交易涉及同一设备的情况下,本公约适用于每一项本应适用本公约的融资租赁交易,如同向第一个出租人(见前条第1款的规定)提供设备的人是供应商,据以取得该设备的协议是供应协议一样。
第三条1.在出租人与承租人营业地在不同国家时,本公约适用,而且(1)如果这些国家及供应商营业地所在国均为缔约国;或者(2)供应协议与租赁协议均受某一缔约国法律管辖。
【融资】融资租赁的形式有哪些
融资租赁方式有哪几种融资租赁,也称为金融租赁或购买性租赁。
它是目前国际上使用得最为普遍、最基本的形式。
根据国际统一私法协会《融资租赁公约》的定义,融资租赁是指这样一种交易行为: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请求及提供的规格,与第三方(供货商)订立一项供货合同,根据此合同,出租人按照承租人在与其利益有关的范围内所同意的条款取得工厂、资本货物或其他设备(以下简称设备)。
并且,出租人与承租人(用户)订立一项租赁合同,以承租人支付租金为条件授予承租人使用设备的权利。
融资租赁方式有一下几种:1、经营性租赁经营性租赁是指租赁资产反映在出租人资产账上,租赁物所有权归属出租人,由出租人留有一定的租赁物残值处置风险的交易,是非全额清偿的租赁。
从承租人角度,租赁物在其财务报表中不反映为固定资产,租入物件的租金可以摊入当期费用的租赁交易。
企业为了规避设备风险,或者需要表外融资,降低或保持资产负债率,或需要利用一些税收政策,愿意采用经营租赁方式。
2、直接融资性租赁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请求,向承租人指定出卖人,按承租人同意的条件,购买承租人指定的资产货物,并以承租人支付租金为条件,将该资本货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转让给承租人。
“融资租赁是指在实质上转移了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一种租赁”。
租赁结束,承租人可以协商的名义价格获得设备所有权。
3、出售回租指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的租赁形式,简称“回租”。
回租业务是承租人和出卖人为同一人的特殊租赁方式。
用于承租人具有一定市场价值的存量资产盘活。
出售回租包括融资性回租和经营性回租两种类型,这种方式有利于企业实现将现有资产变现,筹措流动资金、股本金、并购等用途的资金,同时有利于企业调节财务报表。
类似于银行抵押贷款。
4、委托租赁是指出租人接受委托人的资金或租赁标的物,根据委托人书面委托,向委托人指定的承租人办理租赁业务。
在租赁期内租赁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委托人,出租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风险。
我国金融租赁业发展研究
径。
融产 业活动 , 涵盖 了融资 租赁 和经 营租赁。 在金融租赁业 中 , 融 资租赁 占据着非常重要 的地 位。[ 1 1 融资租赁是指 由出租人根据 承租人 的请 求 , 按双方 的事先 合同约 定 , 向承租 人指定 的出卖 人, 购买承 租人指定 的 固定 资产 , 出租人拥有 该 固定 资产所 在 有权 的前 提下 , 以承 租人支付 所有租 金为条 件 , 将一个 时期 的 该固定资产 的占有 、 使用 和收益权让渡 给承 租人 。这种租赁具 有融物和融资 的双重功能 。 融资租赁形式多样 , 可分为 : 直接融 资租赁 、 回租租 赁 、 转租赁 、 委托租赁 、 杠杆 租赁 、 联合租赁等 。 我 国融 资租赁是改革开放 以来 最早引进 的新 的金 融工具 。
本货 物或 其它设备 , 并且 , 同承租人订立一项协议 ( 租赁 协议 ) , 以承租人支付租金为条件 , 予承租人 使用设备的权利。【 授
( ) 二 融资租赁的功能 1融资功能。以融 物的方式为承租人提供资金融通是融 资 .
后, 不转换 所有权又能获得 中长期融资 的经 营性租 赁。在这种 租赁方式 中,租赁 资产要反映在租赁公 司的资产负债表上 , 由 出租人提 取折 旧 , 担租赁期 满后 , 承 租赁 物件剩 余价值 的贬值 风险。租赁公司不仅对租赁物件进行着折 旧、 处置等有 形管理 , 而且在资本形态的层面 , 发挥着对租赁 资产 的运 营和管理 。[ 3 1
融资租赁制度的“三个通说”观点疑析
融资租赁制度的“三个通说”观点疑析李鸣捷【摘要】关于融资租赁制度的三个通说观点值得商榷.第一,“融资租赁系三方结构”通说依据不足,融资租赁应为双方结构.三方结构说并非有法可依,而是于法无据;三方结构说在逻辑上不能自圆其说;三方结构说并非更有助于规制当事人权利义务,而是与两方结构说旗鼓相当;三方结构说并非严格遵循比较解释,有片面之嫌.第二,“融资租赁标的物限于现时拥有的动产”通说依据不足,融资租赁标的物应包括未来财产且涵及不动产.限于“现时拥有”并非遵从物的特定性,而是漠视实务现状;限于动产并非契合深改精神,而是与其背道而驰.第三,“融资租赁采担保权构造”通说依据不足,融资租赁应采所有权构造.采担保权构造并非与我国物权法体系相兼容,而是与其相抵触;相形之下,采所有权构造更有助于完善我国融资租赁公示制度.【期刊名称】《湖州师范学院学报》【年(卷),期】2018(040)007【总页数】7页(P101-107)【关键词】融资租赁;两方结构;未来财产;不动产;所有权构造【作者】李鸣捷【作者单位】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江苏苏州215006;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江苏扬州22500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2.28自上世纪九十年代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以来,市场经济迅猛发展,金融交易运作愈发频繁。
出于对信用授受的顾忌、风险规避的考虑,实践中出现大量以设定担保为基础的交易,除典型担保外,尤以所有权担保为甚。
作为一项脱胎于所有权担保,与工业与商业相融合的新型金融机制,融资租赁制度发展迅速。
日新月异的经济发展须以完备的法制构筑作支撑。
然而法律具有滞后性,实践中涌现出的“新”问题屡屡拷问着“旧”法对此的回应。
如何基于实务现状完善既有的融资租赁法律制度已成当务之急。
融资租赁制度肇始于西方,可追溯至上世纪五十年代的美国。
二战结束时美国经济萎靡,庞冗的军事工业压占着巨额资金,军用向民用的产业资金转移无疑成为复苏经济的关键路径。
网络金融专业论文参考文献
网络金融专业论文参考文献网络金融专业论文参考文献所谓网络金融,又称电子金融(e-finance),是指基于金融电子化建设成果在国际互联网上实现的金融活动,包括网络金融机构、网络金融交易、网络金融市场和网络金融监管等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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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中索赔权的法律分析
融资 租赁从 产 生 以来 就备 受法 律界 的关 注 。这 种特 殊 的法律关 系 从 形 式上 看 是 一 种 租赁 , 实质 从
我 国现行《 同法》 合 借鉴了该公约的这一规定。 我国《 合同法》 27 第 3 条规定 , 融资租赁合同是 出租 人根据 承 租人对 出卖 人 、 租赁物 的选 择 , 向出卖人 购 买租赁物 , 提供给承租人使用 , 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 同。根据这一规定 , 融资租赁合 同有三方面的含义 : () 1 出租人 须按 照承 租人 的要 求 购买 租赁 物 。这 一 点与租赁合同不同。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须按 照 承租人 对 出卖 人 、 租赁 物 的选 择 , 购买 出租 的财物 出租给 承租人 。在 这 里 , 出租 人依 承 租 人 的要 求 先 购买租赁物后 出租。对于承租人来说 , 他不必支付 租 赁物 的价值 即 可取 得 对 租 赁物 的使用 收益 权 , 从
年 由国际统一 私法 协 会 制定 并 开放 签 字 的 《 国际融 资租赁公 约 》 目前 世界 上 唯一 一 个 规范 和 调 整 国 是 际融资 租赁法 律关 系 的公 约 , 公 约对 国际 融 资 租 该 赁 的众 多法律 问题 作 出 了规 定 。但 是该 公约 仅在 部 分 国家 生效 , 还没 有 取 得 广 泛 的法 律 效 力 。公 约 回 避 了租 赁物 的最终 购 买选择 权对 融资 租赁性 质 的影 响, 将融资租赁界定为 : 这种交易中 , 方 ( 而 在 一 出 租人 ) 1 根据 另一 方 ( () 承租人 ) 提供 的规 格 , 与第 三
而达到 融资 的效果 。( ) 2 出租 人须 将 购买 的租 赁物 交 付承 租人使购买租 赁 物 的 直 接 目的 是 为 了交 给 承 租 人 使 用 收
浅析融资租赁的法律性质
浅析融资租赁的法律性质【摘要】融资租赁在我国已经有30年左右的历史了,而且在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有“朝阳产业”之称。
它有融资融物、促进投资、促销、资产管理等功能,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买卖、借贷、抵押的缺陷。
正是融资租赁为一些难以获得银行贷款的中小企业提供了融资,同时也可以节税,因此在世界上的多数发达国家得到了普遍的认同和发展。
尽管融资租赁独特的交易方式和工商、金融相互作用、渗透的社会趋势相吻合,但在立法、司法中也产生了很多新问题。
【关键词】融资租赁;租赁;性质;契约融资租赁行业目前在我国发展十分迅速。
上海市租赁行业协会会长高传义表示,2011年我国融资租赁行业市场渗透率约为2.8%。
按此趋势,预计不出五年,我国融资租赁行业渗透率达到10%左右,即规模达到3万亿—3.5万亿元,也就说基本将做到世界第一的规模。
但我国的融资租赁立法仍然不够健全,虽然制定了一些法律法规,但存在单一、相互直接不协调的问题,与融资租赁业发达国家的立法和社会接受度还存在一定的差距。
一、融资租赁概念的界定融资租赁(financial leasing)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伴随商品供求和信用关系相互依赖程度日益深化而产生的一种独特的金融工具。
从其在美国初生,后又扩展至德、日等国的历程来看,无不是经济先行,而后完善法律。
这也决定了,各国对融资租赁的基本要素规定大同小异。
融资租赁起源于美国。
美国的租赁业发展时间不长,但良好的市场基础和健全的法律推动了美国融资租赁业的发展和成功。
美国法院根据《统一商法典》和相关判例解决融资租赁交易纠纷。
美国的租赁形态包括以下几种:(1)为实现垄断的租赁;(2)为确保担保物权优先权的租赁,其中又包括了动产设备信托租赁和伪装分期付款买卖租赁(bailment lease);(3)节税型租赁;(4)真正租赁(true lease);(5)杠杆租赁。
在美国交易法上,历来存在一项认为承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经济持份的判例法理①。
融资租赁私法制度的发展历程初探
融资租赁私法制度的发展历程初探吴量博中国海洋大学法学院【摘要】首先,本文介绍了融资租赁法律制度产生的背景,并回顾了融资租赁私法制度由萌芽阶段到正式确立的发展过程。
之后,作者结合我国融资租赁法律制度的立法过程,指出目前我国融资租赁法律制度存在租赁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的关系不明确、融资租赁的法律概念僵化、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定缺乏操作性等不尽完善之处,并建议借鉴美国《统一商法典》、《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租赁示范法》的相关内容以完善我国的融资租赁法律制度。
【关键词】融资租赁交易融资租赁私法制度融资租赁私法制度是规范融资租赁交易关系的法律规范组成的有机整体,它自产生以来经历了一个不断发展、完善的历程,这个历程是由租赁行业发展的规律所决定的,也同时反映了立法者对融资租赁认识的不断加深。
当前,我国有关融资租赁的私法制度还有诸多不尽完善之处,客观上制约了融资租赁在我国的充分发展。
融资租赁是一种高度国际化的产品,我国融资租赁私法制度的建设也不能脱离国际融资租赁法律制度发展的基本规律。
探讨融资租赁私法制度的发展历程,找寻其中的规律和发展趋势也必将对我国完善融资租赁法律环境有所助益。
一、融资租赁私法制度的产生1.融资租赁法律制度产生的背景。
融资租赁活动起源于上世纪中期的美国,当时国内经济复苏,企业迫切需要资金来购置设备,然而传统的融资方式却无法满足企业的需求。
在这种背景下,融资租赁活动应运而生,典型的交易模式是:承租人选择设备和供应商,出租人购买设备后租赁给承租人,承租人通过向出租人交纳付租金来偿付其设备投资。
这种新型的交易形式以设备租赁的形式实现了资金的融通,一经产生即受到了广泛的欢迎,迅速传播到美国以外的地区。
2.国外立法活动。
根据英美法国家的普通法规则,动产所有人基于特定目的将财产交由他人保管的交易都属于“寄托(bailment)”。
融资租赁符合寄托的特征,因而应适用普通法关于寄托的规定。
然而在欧洲大陆国家,融资租赁活动的开展却遭遇了无法可依的困境。
对出售回租及转租赁的认识
对售后回租及转租赁的认识一、关于售后回租“售后回租”(Sale and Leaseback Transactions)亦称“出售回租”、“回租赁”或“回租”,是融资性租赁交易的一种方式。
中国人民银行于2000年6月30日以「2000」第4号令发布实施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三章〈业务经营〉的第十八条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金融租赁公司可经营下列本外币业务:(一)直接租赁、回租、转租赁、委托租赁等融资性租赁业务”。
在外经贸部草拟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讨论稿)》的第十二条第(一)款中,也把回租赁列为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可以经营的业务之一。
中国人民银行上述文件的第四十七条规定,“本办法中所称回租业务是指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订立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的租赁形式。
回租业务是承租人和出卖人为同一人的特殊融资租赁方式。
”财政部于2001年1月18日以财会「2001」7号文印发的《企业会计准则-租赁》中专门有一节是〈售后回租交易〉,其35-38条对售后回租交易的会计处理作了规定。
财政部的上述规定,又是借鉴了1997年修订、自1999年开始实施的的关于租赁的《国际会计准则17》(International Accounting Standard 17)的规定的。
该准则的第49-57条专门对售后回租交易的会计处理作了规定。
售后回租是国际上通行的一种融资租赁交易方式,这种方式在我国也已被广泛采用。
据了解,在外商投资融资租赁行业中,自九十年代以来,以售后回租方式交易的业务量约占全行业融资租赁交易业务量的比重是不小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这一定义当然适用于售后回租。
只是在售后回租中,上述规定中的“出卖人”和“承租人”是同一人。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UNIDROIT)简介国际统一私法协会 (UNIDROIT-The International Institute for the Unification of Private Law) (以下简称"协会")最早成立于1926年,当时是作为国际联盟的一个辅助性机构,在国际联盟解体后又于1940年根据多边协议--"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章程"重新设立。
该协会现在是一个独立的政府间的国际组织,其总部设在罗马。
意大利政府每年给协会提供基本的资助,同时该协会每年也向其他成员国收取会费。
协会的成员仅限于接受"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章程"的国家,目前协会已拥有58个成员国(包括中国),成员国遍布五大洲,代表了各不相同的法律、经济和政治制度。
一、协会的宗旨协会的宗旨是促进各国和各多国集团之间私法规则的统一和协调,并制定可能会逐步被各个不同的国家所接受的私法统一规则。
二、协会的组织机构协会主要由成员国大会,理事会、协会主席、秘书处和行政部等几个部分组成。
成员国大会是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由每个成员国各派一名代表组成,至少每年开一次大会。
其任务是:每年审议一次协会的预算,每三年确认一次协会的工作计划,每五年改选理事会成员的25%。
理事会主要负责拟定协会的工作计划,确定实现章程所规定的各项目标的具体方法。
协会主席由意大利政府指定,并是理事会的当然成员。
秘书处是协会的执行机构,负责实施各项工作计划。
秘书处由秘书长领导,秘书长由协会主席提名并经理事会任命。
行政部负责解决协会与其职员间的各种争议和纠纷。
协会的正式语言为英语、法语、德语、意大利语和西班牙语,工作语言为英语和法语。
三、协会的主要活动及其工作方式协会的主要目标是致力于私法领域的实体法规则的统一,但有时也可能涉及某些公法领域,在协会制定的统一法中涉及冲突法规则的内容并不多见。
协会是一个国际性的政府间的独立组织,它主要致力于推进法律方面和立法技术方面的统一,而不过多地涉及"政治性"问题。
国际保理公约
国际保理公约文章属性•【缔约国】国际统一私法协会•【条约领域】贸易,金融•【公布日期】1988.05.28•【条约类别】公约•【签订地点】渥太华正文国际保理公约(1988年5月28日国际统一私法协会订于渥太华)本公约缔约国,意识到国际保理将在国际贸易发展中发挥重要作用的事实,进而认识到在保持保理交易不同当事人利益均衡的同时,采用统一规则以提供有助于国际保理业务的法律制度的重要性。
达成协议如下:第一章适用范围和总则第一条1.本公约适用于本章所规定的保理合同及应收账款的转让。
2.为了本公约的目的,“保理合同”系指在一方当事人(供应商)与另一方当事人(保理商)之间所订立的合同,根据该合同:(1)供应商可以或将要向保理商转让由供应商与其客户(债务人)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但主要供债务人个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销售所产生的应收账款除外;(2)供应商应至少履行两项下述职能:a.为供应商融通资金,包括贷款和预付款;b.管理与应收账款有关的账户(销售分户账);c.代收应收账款;d.对债务人的拖欠提供坏账担保。
(3)应收账款的转让通知必须送交债务人。
3.本公约所指的“货物”和“货物销售”应包括服务和服务的提供。
4.为了本公约之目的:(1)书面通知不需要签字,但必须指明通知是由谁或是以谁的名义送交的;(2)“书面通知”包括,但不限于,电报、电传以及其他任何可以恢复成有形格式的电讯手段;(3)书面通知行为在收件人收到通知时完成。
第二条1.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的供应商和债务人之间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于任何时候所产生的,并根据保理合同所转让的应收账款,而且:(1)这些国家和保理商营业地所在国均为缔约国;或者(2)货物销售合同与保理合同均受某一缔约国的法律管辖。
2.考虑到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或在此之前任何时候所已经知道或所设想的各种情况,如果当事人有一个以上营业地,则本公约所指的当事人营业地为与有关合同及其履行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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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融资租赁公约公约本公约各缔约国,认识到在保持国际融资租赁交易各方当事人之间利益公正平衡的同时,消除设备国际融资租赁的某些法律障碍的重要性,意识到使国际融资租赁更多地得以使用的需要,意识到关于传统的租借合同的法律规则有待于适应融资租赁交易所产生的特有的三方关系的事实,进而认识到制订主要与国际融资租赁民事和商事法律方面有关的某些统一规则的必要性,兹协议如下:第一章适用范围和总则第一条1.本公约管辖第2款所指的融资租赁交易,在这种交易中,一方(出租人)(1)根据另一方(承租人)提供的规格,与第三方(供应商)订立一项协议(供应协议)。
根据此协议,出租人按照承租人在与其利益有关的范围内所同意的条款取得工厂、资本货物或其它设备(设备),并且,(2)与承租人订立一项协议(租赁协议),以承租人支付租金为条件授予承租人使用设备的权利。
2.前款所指的融资租赁交易系指包括以下特点的交易:(1)承租人指定设备并选择供应商,并不主要依赖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断;(2)出租人取得的设备与一租赁协议相联系,并且供应商知道这一租赁协议业已或将要在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订立;而且(3)租赁协议规定的应付租金的计算特别考虑到了摊提设备的全部或大部分成本。
3.无论承租人是否已经取得或者以后取得购买设备或者在更长期间内为租赁而继续持有设备的选择权,亦无论是否支付名义上的价金或租金,本公约均适用。
4.本公约适用于与任何设备有关的融资租赁交易,但主要供承租人个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设备除外。
第二条在一次或多次转租交易涉及同一设备的情况下,本公约适用于每一项本应适用本公约的融资租赁交易,如同向第一个出租人(见前条第1款的规定)提供设备的人是供应商,据以取得该设备的协议是供应协议一样。
第三条1.在出租人与承租人营业地在不同国家时,本公约适用,而且(1)如果这些国家及供应商营业地所在国均为缔约国;或者(2)供应协议与租赁协议均受某一缔约国法律管辖。
2.本公约所指的当事人的营业地,在当事人有一个以上营业地时,系指与有关协议及其履行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地,但应考虑到当事人在订立协议之前的任何时候或订立协议之时所知道或所设想的情况。
第四条1.本公约不得仅由于设备已成为土地的附着物或已并入土地之中而终止适用。
2.任何有关设备是否已成为土地的附着物或已并入土地之中的问题以及如果设备已成为土地的附着物或已并入土地之中其对出租人和对土地享有物权的人之间权利的影响,应由土地所在国法律确定。
第五条1.只有在供应协议与租赁协议各方当事人同意时,方可排除适用本公约。
2.在未根据前款规定排除适用本公约时,当事人在其相互关系方面可以减损本公约的任何规定或变更其效力,但第八条第3款及第十三条第3款(2)和第4款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1.在解释本公约时,应考虑到序言所申明的目标与目的,公约的国际性质以及促进其适用的统一与在国际贸易中遵守诚信的需要。
2.凡本公约未明确解决的属于本公约范围内的问题,应按照本公约所依据的一般原则来解决,在没有一般原则的情况下,则应按照国际私法规则确定的适用法律来解决。
第二章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与义务第七条1.(1)出租人对设备的物权应可有效地对抗承租人的破产受托人和债权人,包括已经取得扣押或执行令状的债权人。
(2)为本款目的,“破产受托人”包括清算人、管理人或被指定为债权人全体的利益而管理承租人的财产的其他人。
2.如根据适用法律规定,只有符合有关公告的规定时出租人对设备的物权才能有效地对抗前款所指的人,则只有在符合上述规定时,这些权利才能有效地对抗该人。
3.为前款目的,适用法律应为在第1款所指的人有权授引前款所指的规则时下列国家的法律:(1)如系经注册的船舶,以所有权人名义注册所在国(为本项目的,光船租船人不视为所有权人);(2)如系根据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制订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登记的航空器,依此规定登记的所在国;(3)如系通常由一国移至另一国类型的其它设备,包括飞机引擎,承租人主营业地所在国;(4)如系任何其它设备,设备所在国。
4.第2款不应影响要求承租人对设备的物权须经承认的任何其它公约的规定。
5.本条不应影响享有以下权利的任何债权人的优先权:(1)非由于扣押或执行令状而产生的、双方同意或不同意的对设备的留置权或担保利益,或者(2)根据国际私法规则确定的适用法律特别是在船舶或航空器方面所取得的任何扣留、扣押或处置的权利。
第八条1.(1)除本公约或租赁协议另有规定外,出租人不应对承租人承租设备方面的任何责任,除非承担人由于依赖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断以及出租人干预选择供应商或设备规格而受到损失。
(2)出租人不应以其出租人身份而对第三人承担由于设备所造成的死亡、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的责任。
(3)本款的上述规定不适用于出租人以任何其它身份,例如所有权人的身份,所负的任何责任。
2.出租人保证承租人的平静占有将不受享有优先所有权或权利或者要求优先所有权或权利并根据法院授权行为的人的侵扰,如果这一所有权、权利或要求不是由于承租人的行为或不行为所产生的话。
3.如果该优先所有权、权利或要求是因为出租人的故意或严重过失的行为或不行为所造成的,当事人不得减损前款规定或变更其效力。
4.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不应影响国际私法规则确定的适用法律所规定的出租人对平静占有的强制性的更广泛的保证义务。
第九条1.承租人应适当地保管设备,以合理的方式使用设备并且使之处于其交付的状态。
但是合理的损耗及当事人所同意的对设备的改变除外。
2.当租赁协议终止时,承租人应将处于前款规定状态的设备退还给出租人,除非承租人行使权力购买设备或继续为租赁而持有设备。
第十条1.供应商根据供应协议所承担的义务亦应及于承租人,如同承租人是该协议的当事人而且设备是直接交付给承租人一样。
但是,供应商不应因为同一损害同时对出租人和承租人负责。
2.本条不应使承租人有权不经出租人同意终止或撤销供应协议。
第十一条承租人依据本公约所得自供应协议的权利不应由于供应协议中原来经承租人同意的任何条款的变更而受到影响,除非承租人事先已同意此种变更。
第十二条1.在设备未交付、交付迟延或设备与供应协议不符时:(1)对出租人,承租人有权拒收设备或终止租赁协议;而且(2)出租人有权提供符合供应协议规定的设备对违约做出补救,如同承租人已经同意按照与供应协议相同的条款从出租人那里购买设备一样。
2.前款规定的权利,应按照与承租人同意根据与供应协议相同的条款向出租人购买设备时相同的方式行使并且在同样的情况上丧失。
3.承租人应有权提留根据租赁协议应付的租金,直至出租人对其违约做出补救,提供符租赁协议规定的设备或者承租人丧失了拒收设备的权利。
4.如果承租人已经行使了其终止租赁协议的权利,则承租人应有权收回预付的任何租金及款项,但应减去承租人得自设备的收益的合理金额。
5.承租人不应因为不交货、交货迟延或交付不符设备而享有针对出租人的其它请求权,除非这些是由出租人的行为或不行为所造成的。
6.本条不应影响承租人根据第十条在对抗供应商方面所享有的权利。
第十三条1.在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可以收取未付的到期租金以及利息和损害赔偿。
2.如果承租人的违约是实质性的,则在第5款的条件下,出租人在租赁协议有此规定时也可以要求加速支付未到期租金,或者终止租赁协议并在终止协议之后:(1)收回对设备的占有:并且(2)收取将使出租人处于如同承租人根据租赁协议的条款履行协议时出租人本应取得的地位的损害赔偿。
3.(1)租赁协议可以订明第2款(2)规定的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
(2)此种规定在当事人之间应为强制性规定,除非此种规定将导致大大超过第2款(2)所规定的损害赔偿。
当事人不得减损本项之规定或变更其效力。
4.如果出租人已经终止租赁协议,则出租人无权强制执行租赁协议关于加速支付未到期租金的条款,但未到期租金的价值可以在按照第2款(2)和第3款计算损害赔偿时考虑在内。
当事人不得减损本款的规定或变更其效力。
5.在违约可以补救的情况下,除非出租人已经通知承租人给予承租人一个对违约做出补救的合理机会,否则出租人不得行使其加速收取租金或终止租赁协议的权利。
6.如出租人未能采取一切合理措施减轻其损失,则出租人不得就这部分损失收取损害赔偿。
第十四条1.出租人可以转让或以其它方式处置其对设备或在租赁协议中的全部或部分权利。
此种转让并不解除出租人根据租赁协议所承担的任何义务,或者改变租赁协议的性质或本公约规定的出租人的法定待遇。
2.只有在经出租人同意并不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承租人方可转让其对设备的使用权或租赁协议规定的任何其它权利。
第三章最后条款第十五条1.本公约在通过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保付代理公约草案和国际融资租赁公约草案的外交会议闭幕会议上开放签字,并在渥太华向所有国家继续开放签字,直至一九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2.本公约须经签字国批准、接受或核准。
3.本公约自开放签字之日起开放给所有非签字国加入。
4.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经向保管人交存具有此等效力的正式文件生效。
第十六条1.公本约于第三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交存之日起六个月后的第一个月第一天生效。
2.对于在第三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才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本公约在该国交存其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之日起六个月后的第一个月第一天对该国生效。
第十七条本公约并不优于业已缔结或可能缔结的任何条约;尤其不应影响业已缔结的和将来缔结的条约所规定的任何人所应承担的任何责任。
第十八条1.如果缔约国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领土单位,而各领土单位对本公约规定的事项适用不同的法律制度,则该国得在签字、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时声明本公约适用于该国全部领土单位或仅适用于其中一个或数个领土单位,并且可以随时提出另一声明来代替其所做的声明。
2.这些声明应通知保管人,并且明确地说明适用本公约的领土单位。
3.如果根据按本条做出的声明,本公约适用于缔约国一个或数个但不是全部领土单位,而且一方当事人的营业地位于该缔约国内,则为本公约目的,该营业地除非位于本公约适用的领土单位内,否则视为不在缔约国内。
4.如果缔约国没有根据第1款做出声明,则本公约适用于该国所有领土单位。
第十九条1.对属于本公约范围内的事项具有相同或密切联系的法律规则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缔约国可以随时声明,在供应商、出租人和承租人营业地位于这些缔约国内时,本公约不适用。
此种声明可联合做出也可以相互单方面声明的方式做出。
2.对属于本公约范围的事项具有与一个或一个以上非缔约国相同或密切联系的法律规则的缔约国可以随时声明,在供应商、出租人和承租人营业地位于这些国家内时,本公约不适用。
3.作为根据前款所做声明对象的国家如果后来成为缔约国,则该项声明自本公约对该新缔约国生效之日起,具有根据第1款所做声明的效力,但以该新缔约国加入这项声明或者做出相互单方面声明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