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联邦宪法案例—论公民的言论自由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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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十大经典宪法案例

外国十大经典宪法案例

外国十大经典宪法案例【案例一】违宪审查的一般原理:马伯里诉麦迪逊案(Marbury v.Madison, 5 U.S.[1 Cranch]137[1803])事件概要:在1800年的美国总统大选中,联邦党人遭到惨败,但即将卸任的联邦党人总统约翰•亚当斯利用仍然在职的机会任命了42名联邦党人担任哥伦比亚特区的治安法官。

不过时任亚当斯总统国务卿的约翰•马歇尔却没有把委任状全部发出。

当新总统托马斯•杰弗逊继任总统以后,他命令其国务卿詹姆士•麦迪逊不向其中的17人颁发委任状,其中包括威廉•马伯里的委任状。

马伯里决定提起诉讼。

他所依据的理由是1789年《司法法》第13条的规定,即,“最高法院……有权在法律制度和习惯授予的权限的范围之内……向在合众国任职的人员……发布法院的命令状”(命令状是法院签发的一种要求具有法律责任的官员履行职责的命令)。

马伯里通过他的律师向最高法院提出申诉,要求最高法院向国务卿麦迪逊发布一道命令状,命令他发放委任状。

但最高法院的发言人约翰•马歇尔(当时已经成为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则认为,1789年《司法法》第13条与联邦宪法第3条第1款相抵触,因为宪法本身把最高法院的初审权限制在“涉及到大使、公使、领事以及以州为当事人的案件”。

由于马伯里不属于以上的任何一类,最高法院不愿意受理此案,尽管《司法法》第13条与宪法相抵触。

判决内容: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此案中主张:尽管马伯里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并应当得到法律救济,但是,联邦最高法院对这一属于政治性的问题却没有管辖权,并且最高法院认为,马伯里所依据的1789年的《司法法》的有关规定违宪无效,不能适用于本案。

据此,最高法院驳回了马伯里的诉讼请求。

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马歇尔(J.Marshall)在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中,首创联邦最高法院有违宪司法审查解释的权力。

马歇尔在判决中详细地阐述了联邦最高法院享有违宪司法审查解释权的理由一、马歇尔认为,美国国会的立法权是有限的,限于宪法列举为国会有立法权(美国宪法第1条第8款),而又未曾禁止国会行使立法权(第1条第9款)的事项。

美国案例法律(3篇)

美国案例法律(3篇)

第1篇引言美国法律体系以其独特的案例法和判例制度而闻名于世。

案例法是指法院判决的具体案例被后续法院在类似案件中引用,从而形成法律原则。

本文将以泰森诉温德斯特姆案(Tyson v. Wenderstrom)为例,探讨美国案例法律的形成、发展和应用。

案件背景泰森诉温德斯特姆案于1999年在美国科罗拉多州联邦法院审理。

原告泰森是一名高中生,被告温德斯特姆是一名高中教师。

泰森在课堂上向温德斯特姆老师提出了一个有关历史的问题,但温德斯特姆未能给出满意的答案。

随后,泰森在社交媒体上发布了这条信息,并附带了一个带有讽刺意味的评论。

温德斯特姆认为泰森的评论侮辱了自己,因此将泰森告上法庭。

案件审理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泰森的言论是否构成了对温德斯特姆的诽谤。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主要考虑了以下几个问题:1. 泰森的言论是否具有诽谤性?2. 泰森的言论是否针对温德斯特姆个人?3. 泰森的言论是否公之于众?法院认为,泰森的言论虽然带有讽刺意味,但并未达到诽谤的程度。

法院认为,泰森的言论并未对温德斯特姆的名誉造成实质性的损害,因此判决泰森胜诉。

案例法律的形成泰森诉温德斯特姆案在美国案例法律史上具有重要的意义。

以下是本案对案例法律形成和发展的影响:1. 言论自由与名誉权的平衡:本案强调了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之间的平衡。

法院在判决中明确指出,虽然言论自由是宪法第一修正案所保护的权利,但个人名誉权同样受到法律保护。

因此,在处理类似案件时,法院需要在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之间寻找平衡点。

2. 社交媒体与诽谤:本案涉及社交媒体对诽谤案件的影响。

随着社交媒体的普及,类似案件的数量逐年增加。

本案的判决为处理此类案件提供了参考,即社交媒体上的言论是否构成诽谤,需要综合考虑言论内容、传播范围、影响等因素。

3. 案例法的传承:本案的判决为后续类似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

在处理类似案件时,法院可以引用本案的判决结果,进一步丰富和发展案例法律。

案例法律的应用泰森诉温德斯特姆案在美国案例法律中的应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言论自由与名誉权的平衡:在处理类似案件时,法院会参考本案的判决,平衡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之间的关系。

言论自由...

言论自由...

言论自由...(本文系美国国务院国际信息局出版物《人民的权利──个人自由与权利法案》[Rights of the People: Individual Freedom and the Bill of Rights]的章节之一。

)国会不得制定法律……限制言论自由……。

──《合众国宪法·第一条修正案》在民主社会,若有一项权利高于其他一切权利,那就是言论自由的权利。

表达个人思想、挑战正统时政、批评政府政策而不必担心政府的处罚,这是生活在自由国家与生活在独裁统治下的根本区别。

最高法院大法官本杰明·卡多索(Benjamin Cardozo,任期1932-1938年),形容言论自由是'母体,是几乎一切其他形式的自由所不可缺少的条件'。

虽然美国人视言论自由为民主的精髓,但他们对《第一条修正案》给不同类型的言论究竟提供多大程度的保护,看法并不一致。

比如,修正案是否保护针对某个族裔或宗教的泄愤言论?是否保护有可能立即煽起暴力的'争斗言论'?淫秽材料是否也在《第一条修正案》的保护伞之下?商业言论──公司推出的广告或公关材料──是否应得到宪法保护?几十年来,围绕这些问题的辩论在政府和社会中始终存在,而且在很多方面仍有待形成共识。

但是,这既不奇怪,也不令人担忧。

自由是一个不断进化的概念,随着新思想的出现,这个有重要意义的辩论将不断继续。

如今,互联网的问世,又给如何理解《第一条修正案》在现代社会中保护言论自由的含义,提出了最新的挑战。

* * * * *言论自由的权利不是一直都像今天这样包罗万象。

威廉·布莱克斯通爵士(Sir William Blackstone)在18世纪中叶撰写著名的《英国法律评注》(Commentaries on the Laws of England)时,对言论自由的定义是'无预先制约'('lack of prior restraint')。

言论自由及其限制的法学案例

言论自由及其限制的法学案例

• 2010年5月金山公司称,有大量金山网盾的用 户向金山软件客服控诉360安全卫士恶意卸载金 山网盾。 • 5月25日下午,周鸿祎 相继在新浪、搜狐、 网易、腾讯等网站发布微博42条,对金山网盾 进行了点名批评金山提起诉讼,指认其所发微 博中,有40余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和 商业信誉”,请求法院判令周鸿祎在搜狐、网 易、腾讯的微博首页连续7天发表致歉声明,承 担1200万元的经济损失及公证费用等。 • 周鸿祎辩称,他是在“履行公民监督、批评 指责的正当行为,更未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 失”。
经过再审,2009年9月16日鄂尔多斯市东 胜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 月。

第二节 我国商业言论问题
微博侵权第一案
• /v/b/389964941706928433.html
• /video/2011/1/T/J/V6 ONHUQTJ.html
1964年3月,最高法院以9票对0票一致否决了 地方法院的判决。 • 大法官布伦南指出:“美国上下普遍认同的一 项原则是,对于公众事务的辩论应当是毫无拘束、 富有活力和广泛公开的,它可以是针对政府和公 职官员的一些言词激烈、语调尖刻有时甚至令人 极不愉快的尖锐抨击。”
• •

作为政府官员,只有证明被告在刊登广告时 明知其内容不属实,才构成诽谤。作为一种惩 罚性赔偿,不同于一般的补偿赔偿。原审赔偿 团没有区分这两种赔偿,因此也没有考察被告 是否具有“实际恶意”。

第三节
外国言论自由的 司法保护
案例4

纽约时报VS萨利文案
1960年3月29日,马丁•路德•金等4名牧师联络 64位著名民权人士购买了《纽约时报》的一个整 版篇幅,刊登了《请倾听他们的呐喊》的政治宣 传广告。 • 谴责阿拉巴马州蒙哥马利市警方以“恐怖浪潮” 对待非暴力示威群众的行为。称这些“南方的违 宪者”正在一意孤行,镇压和消灭黑人民权运动 及其领袖马丁•路德•金。

美国的言论自由和仇恨言论

美国的言论自由和仇恨言论

美国的言论自由和仇恨言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今年10月6日开始听取“施奈德诉费尔普斯”(Snyder vs. Phelps)一案的证词,又一次引起美国社会对“言论自由”的界限的讨论。

此案缘起于2006年马里兰州施奈德家的一场私人葬礼,葬礼是为20岁的伊拉克阵亡战士马修·施奈德(Matthew Snyder)举行的。

就在施奈德家举行葬礼的时候,从堪萨斯州来的一群“Westboro浸信会”教徒,这是一个很小的教会,创建于2007年,有大约70名教众,都是长老费尔普斯的家族成员。

他们手举抗议牌进行示威,为的是马修·施奈德生前是一个同性恋者(当然也针对“美国对同性恋的容忍”)。

他们的示威牌上写着“上帝憎恨同性恋”、“感谢上帝弄死这些士兵”、“上帝憎恨你”这样的标语。

该教会还在自己的网站上贴了一首诗,指责马修的父亲和前妻(马修的母亲),没有好好教育马修,“为魔鬼养育了他”。

事情发生后,施奈德家把费尔普斯告上法庭,理由是教众们对私人葬礼进行骚扰,侵犯了他们的隐私,并对他们造成了感情和心理伤害。

经由陪审团裁决,费尔普斯应对施奈德家赔偿将近1,100万美元,地方法院的裁决将这个赔偿数减半,定为500万美元。

费尔普斯以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的“言论自由”为由,向地区法院上诉,结果地区法院推翻了地方法院的判决。

施奈德家于是又将此案告到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对这个案子的判决最早要到明年春天才能作出,现在还难以预料结果。

但是,这个案子却引起了人们对另一件不久前发生的事情的联想。

9月22日,新泽西州罗格斯大学大一新生克莱蒙泰(Tyler Clementi)因为被同学偷拍了同性恋的行为并传到网络上,跳河自杀。

这两起事件都与同性恋有关,但引起美国人普遍关注的却并不仅仅是同性恋歧视,而且也是公共言论与群体仇恨的关系问题。

自由言论的限度在哪里?不当的“自由”言论对他人,甚至对整个社会可能造成怎样的伤害?应该如何防止仇恨言论利用民主的自由言论权力并最终毁掉民主的社会秩序?这些问题不仅关乎人们普遍的公共行为道德,而且也关乎民主制度本身的安全存在。

十大宪法案例的指导意义

十大宪法案例的指导意义

十大宪法案例的指导意义宪法案例是宪法理论和实践的结合,对于理解宪法原则、宪法权利和义务以及宪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介绍十个具有代表性的宪法案例,并阐述其指导意义。

一、马伯里诉麦迪逊案马伯里诉麦迪逊案是联邦最高法院历史上最具代表性的案例之一。

该案涉及到国会通过的《法官法》是否符合宪法的问题。

最高法院通过判决认定,《法官法》违反了宪法第三条关于联邦法院的管辖权和独立性的规定,因为该法案试图将联邦法院置于行政机关的控制之下。

这个案例强调了司法独立和宪法原则的重要性,对于维护法治和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二、布朗诉托皮卡教育局案布朗诉托皮卡教育局案是美国教育领域的一个里程碑式的案例。

该案涉及到种族隔离是否违反了宪法中的“平等保护”条款。

最高法院通过判决认定,种族隔离是违宪的,因为所有人都应该受到平等对待,不论他们的种族或肤色。

这个案例对于推动种族平等和教育机会平等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为其他领域的反歧视和平等保护提供了重要的法律支持。

三、纽约时报诉萨利文案纽约时报诉萨利文案涉及到新闻自由和言论自由的问题。

该案中,萨利文因不满《纽约时报》对其的负面报道而起诉了时报。

最高法院通过判决认定,《纽约时报》的报道是合法的,因为新闻自由是宪法第一修正案所保障的权利之一。

这个案例对于保障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为媒体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

四、罗伊诉韦德案罗伊诉韦德案涉及到女性堕胎权的问题。

该案中,罗伊因怀孕并希望堕胎而起诉了德克萨斯州政府。

最高法院通过判决认定,德克萨斯州政府侵犯了罗伊的宪法权利,因为堕胎是女性的一项基本权利。

这个案例对于维护女性权利和性别平等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为其他涉及性别和生殖权利的案件提供了重要的法律支持。

五、艾德金斯诉罗伯特森案艾德金斯诉罗伯特森案涉及到选举权的问题。

该案中,艾德金斯因被拒绝参加选举而起诉了马萨诸塞州政府。

最高法院通过判决认定,马萨诸塞州政府的选举法违反了宪法中的“平等保护”条款,因为该法案对某些人群的选举权进行了限制。

论一战中美国的言论自由

论一战中美国的言论自由

论一战中美国的言论自由席卷全球的第一次世界大战,是20世纪世界力量均势格局发生变动的开始。

对于欧洲的许多国家来说,这场战争意味着灾难、破坏和实力地位的下降。

但是对于大洋彼岸的美国来说,这场战争则意味着它争取世界领导地位的契机。

但是,从僻处美洲一隅的国家向世界霸主的转变并不是一个容易的过程,它不仅需要雄厚的政治、经济和军事实力作为依托,也需要在社会生活上作出许多调整,这些转变甚至会触及美国社会赖以存在的某些原则。

言论自由就是其中的一个重要方面。

口头言论的有限容忍言论自由通常被视为美国民主制度的重要基石之一。

美国宪法第一条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应该对……言论自由施加任何法律限制。

”这一规定的用语是非常模糊的,它并没有对许多重要问题作出解答,例如,言论自由是严格仅指口头言论,还是将一些肢体行动也包括在内?它是绝对禁止政府对人们的言论进行干涉,还是允许政府对某些有害性的言论进行限制?如果是后者,有害性的言论又将如何定义?实际上,在整个19世纪,社会上的一种普遍观点就是:只要政治观点仅停留在口头表述上,而没有付诸实际行动,那就受到言论自由的保护。

因此,美国内战前南方种植园主的州权至上理论(该理论的代表性人物是卡尔霍恩,声称如果联邦侵犯了州权,各州就有权脱离联邦)一度得到广泛传播,成为美国内战中南部各州脱离联邦的理论基础。

可以说长期以来,美国一直没有尝试用法律手段对言论自由作出明确规定。

战时言论自由度收紧然而,1917年美国参战使这种情况发生了改变。

要想在世界上发挥积极有力的领导作用,国内舆论的一致支持是非常必要的。

战争期间,这一点尤显重要。

因此,1917年国会通过《惩治间谍法》,宣布惩罚任何不当言论的传播。

这一法律真正打击的对象是当时美国社会上的反战言论,它希望能消除武装部队中不服从命令的现象,以及反战人士阻止征兵和可能影响取得军事胜利的行为。

反战最有力的美国社会党于是成了该法案的主要针对目标。

当时社会党总书记查尔斯·舍内克曾和党内同事一起印刷并散发了15000份反战小册子,声称政府的征兵制不仅是某种形式的专制统治,而且是反人类的罪行,是狡诈的政治家为了“华尔街某些特殊人群”的利益而犯下的罪行,因此违反了美国宪法禁止奴隶制的第十三条修正案。

美国媒体法言论自由与新闻伦理

美国媒体法言论自由与新闻伦理

美国媒体法言论自由与新闻伦理自由言论与新闻伦理一直是美国媒体界的核心议题。

作为一个拥有言论自由传统的国家,美国在法律上保护了公民表达自己观点的权利。

然而,随着媒体的迅速发展和互联网时代的到来,这个问题变得复杂而棘手。

本文将探讨美国媒体法言论自由与新闻伦理之间的关系。

媒体法是规范记者行为的法律框架。

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明确规定了言论自由的权利,禁止国会通过规定言论的法律。

这一修正案在美国社会和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保护公民言论自由不受政府干预。

这为新闻媒体提供了广阔的自由空间,使他们能够对政府和公共事务进行监督、揭露和批评。

然而,言论自由并不意味着可以任意发布谣言、诽谤和违法信息。

媒体在行使其言论自由权利时,也要遵守新闻伦理的规范。

新闻伦理是指记者在采访、报道和编辑新闻时应遵循的道德准则。

这些准则包括保护受众隐私、避免不实报道、尊重他人权益等。

虽然新闻伦理不是法律规定,但它对媒体的行为起到了约束作用。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美国媒体法言论自由与新闻伦理之间的平衡并不总是容易实现的。

一方面,有些媒体机构为了提高点击率和收视率,可能会趋于制造轰动的新闻,甚至不择手段地追求观众的关注。

这就导致了一些不负责任的新闻报道,进而破坏了公众对新闻的信任。

另一方面,政府也可能滥用权力对媒体进行干预,试图控制媒体的言论自由。

这种干预行为包括打压异议声音、审查新闻内容和打压独立媒体等。

这种干预不仅损害了新闻媒体的独立性,也限制了公民的知情权和言论自由。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美国媒体界进行了一系列的自律举措。

例如,新闻媒体自建了一套行业伦理和操作规范,通过自我监督来保障新闻报道的准确性和客观性。

此外,一些独立的新闻媒体还不断推动相关立法,加强对媒体的监督和约束,以避免媒体自由的滥用。

综上所述,美国媒体法言论自由与新闻伦理密不可分。

媒体法为媒体提供了言论自由的基本保障,但也有必要遵循新闻伦理的道德准则。

在追求新闻言论自由的同时,媒体应该更加注重保持客观、真实和负责任的报道,以树立公众对媒体的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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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NKER ET AL. v. DES MOINES 美国最高法院 393 US 503 1969年2月24日决定 案情

1965年12月,得梅因中学,爱荷华州的居民约翰(15岁)、约翰的妹妹玛丽(13岁),以及他们的朋友克里斯托弗(16岁)决定穿着有和平象征意义的黑色臂章去学校(约翰和克里斯托弗为中学,玛丽为中学),以抗议越南战争并支持参议员罗伯特肯尼迪所称的圣诞节休战。得梅因中学的校长采取了一项措施,禁止学生戴袖章上学。违反的学生将被暂停学业直到他们同意遵守此措施才准许返回学校。玛丽和克里斯托弗选择了违反此措施,次日约翰也这样做了。当他们的抗议计划结束后学校的处罚在1966年1月1日暂停。

在爱荷华州公民自由联盟走进他们家庭并且美国公民自由联盟同意帮助提起诉讼后他们才提起诉讼。他们的父母向美国地方法院提起诉讼,而该法院维持了得梅因学校的决定。在美国法院上诉8次而票数相等意味着地区法院的裁定继续成立,这迫使玛丽和克里斯托弗直接向美国最高法院提起上诉。该案件直到1968年11月12日才在法庭上讨论。 判决意见 福塔斯法官宣读了法院的意见。 申诉人约翰15岁,申诉人克里斯托弗16岁在爱荷华州得梅因高中学习。申诉人玛丽13岁,她是约翰的妹妹,在一个初中学校学习。 在1965年12月,一群成年人和得梅因中学的学生在埃克哈特家举行了一个会议。他们宣传反对敌视越南,并且通过节日期间穿着黑色臂章和在12月16日及除夕夜的禁食行动来支持停战。请愿者和他们的父母曾经从事类似活动,他们决定参加该计划。 得梅因中学的校长知道了他们戴臂章的计划。1965年12月14日他们开会通过了一项政策,那就是任何戴臂章去学校的学生必须摘掉臂章,否则他们将被暂停学业。请愿者知道了学校领导采取的措施。 12月16日玛丽和克里斯托弗着黑色臂章去学校,次日约翰也穿着臂章。他们被遣返回家并被暂停学业,直到不穿着臂章时。他们直到穿着臂章计划终止也就是元旦才回到学校。 请愿者们的父亲在美国地方法院提起诉讼,他们期盼法院通过一个强制令,禁止被告学校领导和董事会成员惩罚请愿者并寻求名义赔偿金,听证会后地方法院驳回了申诉。为防止学校纪律的混乱,法院的决定是合理的,据此该决定维护了学校领导行为的合宪性。 上诉中,第八巡回上诉法院认为此案件处理正确,法院是平等划分的,地方法院的决定相应地被确认,没有意见。 I. 美国地方法院承认为表达某种观点而穿戴袖章是宪法第一修正案条款规定的象征性行为,正如我们将要讨论的,在此种情况下戴袖章是完全脱离实际情况的或者是破坏性的行为,他非常类似于我们多次举所说的“纯讲话”,它有权受到宪法第一修正案的全面保护。鉴于学校环境的特点,第一修正案规定的权利可用于老师和学生,无论是学生还是老师,在学校门口放弃言论自由或表达自由的权利是不可能的,这一观点法院明确无误地坚持了50年。 在西弗吉尼亚诉巴内特前,该法庭认为根据宪法第一修正案,在公共学校的学生不能被强迫向国旗致敬,杰克逊法官先生发言后,法庭说:“第十四修正案关于保护公民免受国家和所有其他个体侵害的规定现在适用于美国”,教育委员会也不例外。当然这些是重要的、微妙的,具有很强的自由裁量职能,但是所有这些都要受到人权法案的限制。他们教育年轻人公民权利的原因是对个人宪法自由的严格保护,如果我们从源头上扼杀自由的心灵和教会青年人漠视重要原则,那仅仅是政府的陈词滥调。 另一方面,法院多次强调需要申明美国和学校当局的全面权威,与宪法保障基本一致去指导和控制在学校的行为。我们的问题在于学生在行使宪法第一修正案的权利时于学校当局制定的规则相冲突。 从目前案件中提出的问题并不涉及裙子的长度或者服装的类型还有发型和仪态,它不涉及攻击性、破坏性的行为或者集体的示威,我们的问题直接涉及最初的宪法第一修正案类似于“纯讲话”。 学校官员禁止并寻求惩罚请愿者沉寂了,消极地表达意见,并不能阻挡和干扰举目无亲的请愿者,()。因此,本案并不涉及chools工作或者其他学生权利侵扰的言论或行动。 在学校的18000名学生中只有几个穿戴黑色臂章,只有5名学生被暂停穿黑色臂章,毫无疑问任何学校和班级的正常工作没有被破坏的迹象,教室外,少数学生向带臂章的孩子传播敌对言论,但是在校园内没有任何的暴力威胁或行为。 地方法院的结论是,学校当局的行为是合理的,因为这是基于他们对戴臂章所带来的的骚乱的恐惧。但是在我们这,无差别的恐惧或者骚乱不足以对抗自由权利的表达,任何离开绝对理论的东西都可能造成麻烦,大多数人意见的变化都可能激发恐惧,在课堂,在餐厅或者在校园,任何与别人观点不一样的言论都可能引发争论或混乱。但是我们的宪法告诉我们必须冒这个风险,我们的历史告诉我们正是这种危险的自由——这种开放才是我们国家实力的基石,也是成长和生活在相对宽松、经常争论的社会的美国人的独立和活力的基石。 政府为了通过学校当局证明禁止发表意见是正确的,它就必须证明它的行为不仅仅是由避免不愉快和不满的愿望所引起的,该不愉快常常伴随着不受欢迎的观点,这里没有显示从事被禁止的行为将实质地和大量地干预学校运行所需的适当的的纪律,该禁止行为是不可能持续的。 在本案中,地方法院没有这样的发现,我们的独立调查记录也没有证明学校当局有理由预期穿臂章将大大地干预学校的工作或影响其他学生的权利,在列明禁止穿戴臂章的原因暂停之后,即使官方备忘录也没有提到预期的这些破坏。 相反,学校当局的行为似乎是基于迫切希望避免这种争论,该争论可能产生于表达,甚至是臂章的无声象征,或者是反对国家在越南战火的一部分的象征。在这方面它揭示了校长在会议上决定发表有争议的规定是回应一个学生在学校对记者的讲话,该学生想写一篇关于越南的文章并刊登在校刊(该学生被劝阻)。 这还与学校当局没有意图禁止穿带有政治或争议性的符号有关,有记录表明,一些学校的学生穿着与国家政治活动有关的纽扣,有的甚至穿着铁十字勋章,而铁十字勋章传统上是纳粹主义的象征。禁止穿戴臂章的命令没有扩展到这些。相反,穿戴表明反对国家干涉越南的黑色臂章这个特殊标志是被选出来的禁令。显然禁止一种特殊意见的表达是不被宪法所允许的,这种意见证明了它有必要避免对学校工作或纪律的干涉。 在我们国家,公办学校不可以是极权主义的飞地,学校领导对学生并不拥有绝对的权威,无论是在校生还是离校生都是宪法上的“人”,他们拥有的权利国家必须尊重,就像他们遵守国家的义务一样。在我们国家,学生不能被当做只有国家选择沟通的闭路接收器,他们不能被局限于官方准许的那些情感的表达,在缺乏专门表达宪法正当理由来规范其言论时,学生有权发表他们的观点。正如法官盖文为第五巡回发言时所说,“学校领导不能压制他们不希望相抗衡的感情的表达。 在迈耶诉内布拉斯加案中,法官麦克雷诺兹先生表达了国家的不可否认性原则,那就是国家可以像学校一样开展“培养同样的人”,他说“为了湮没个人和培养理想公民”,斯巴达组织了七成的男性进入军营,并把他们日后的教育和培训托付给政府。尽管伟大天才故意准许了这些措施,但是他们涉及个人和国家的关系的想法完全不同于我们所依赖的机构,并且可以肯定的是任何政府可以强加给国民这些限制而不用对宪法的文本和精神采取暴力。 在此期间,这个原则已经被该法庭重复了多次。在Keyishian诉校董事会时,布伦南法官在法庭上发言,他说“‘对宪法自由的严格保护在美国的学校是同等重要的’,‘课堂是特殊的思想场所’,国家的未来取决于领导人通过广泛的途径学习交换思维,该思维在众多的言论中发现真理,,而不是通过任何权威性的选择”。 这些案件的原则并不局限于发生在教室的被监督和被掌管的讨论,这一原则用于学校为了某些种类的活动在特定期间为学生提供住宿,这些活动是学生之间的个人交流,这不仅是上学过程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也是教育过程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学生拥有的权利不仅仅是在课堂上,当他在食堂、在运动场或者是在校期间的规定时间,如果他没有“重大且实质地干扰学校运行中所需的适当的纪律条件”,并且没有和其他人的权利相冲突,那么爱他就可以表达他的观点,甚至是像越南战争这样有争议的话题。 根据我国宪法,言论自由是一种在原则上和在实际生活中都不能被限制的权利,如果权利仅在仁慈的政府为疯子提供避难所的地方存在,那么自由的表达将不会真实存在。宪法规定国会(和政府)不能剥夺公民的言论自由权,这一规定意味着他们的行为是正确的,在受到严格限制的情况下,我们适当允许合理的语音连接活动的规定,但是我们不能把第一宪法修正案的许可的行为限制在电话亭或小册子的四角或者被监督和被掌管的课堂。 如果学校当局采用规定禁止讨论越南冲突,或者在学校包括课堂练习时禁止学生发表反对越战的言论,很显然,这一规定违反了学生的宪法权利,荣国在没有显示学生的活动将重大且实质地扰乱学校的工作和纪律之前,至少这是不正确的,在此案例的情况下,禁止穿戴沉寂的、被动的被学生称之为“臂章的见证”是违反宪法保障的。 正如我们所讨论的,没有记录显示任何事实可以合理地让学校当局预见到对学校活动实质的破坏或大量的干扰,这些请愿者仅仅受到了学校的监管,他们的过失仅仅是穿戴了不到两英尺的黑布带的袖子,这样做是为了显示他们反对敌视越南,宣传停战,让其他人知道其观点并以其为榜样来争取他们的支持。他们既没有打断学校的活动也没有干扰学校的事务和他人的生活,他们引起在课堂外的讨论,但没有干扰上课和造成无秩序,在此情况下,宪法是不允许国家官员否认他们的表达方式的。 法官Black先生对此持异议 法院在本案中传达的信息,我认为在一个新时代,学生应由选出来的“政府官员支持的公立学校控制”, 在美国最终结果将由最高法院做出。法院为这一特殊案件的请愿在要求第一和第十四修正案保护学生在“幼儿园到高中”阶段发表政治观点的权利,这里表达政治观点的宪法权利被认为是这样一种权利,在校期间和在课堂上穿戴臂章是为了向其他学生表达请愿者们队在越战中死亡的展示我的哀悼,以及抗议他们反对的战争。由选出的学校官员命令学生禁止穿臂章,这是国家赋予老师的权力,显然,在校的18000名学生中只有7名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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