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
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全文)
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全文)《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排污许可证的管理,促进环境保护工作,维护良好的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排污许可证是指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程序,对排污单位依法进行的排污许可行为所发放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许可证书。
排污单位是指直接或者间接排放废气、废水、固体废物等排污物的单位。
第三条排污许可证管理应遵循科学、公正、便捷的原则,保障公众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排污许可证的管理工作,依法对排污单位进行排污许可证核发和管理,开展排污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排污单位应当依法申请排污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的内容和要求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确保排污不会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
第六条排污许可证应当公开,公众可以通过适当方式获得相关信息,并可以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排污许可证的核发第七条排污单位申请排污许可证,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其中包括:(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二)单位的注册登记证明;(三)排污单位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其它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四)排污单位的排污治理设施建设和运营管理方案;(五)排污单位的排污排放清单;(六)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材料。
第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排污单位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受理,并进行初步审查。
第九条初步审查合格的排污单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示排污许可证申请信息,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条经过公示和听取公众意见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60个工作日内,对排污单位的申请进行审批,并作出核发或者不核发排污许可证的决定。
第十一条排污许可证的内容应当包括:(一)排污单位的基本情况;(二)排污单位的排污项目和排污限值;(三)排污单位的排污管理要求;(四)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
第十二条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5年,有效期满后,排污单位应当重新申请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提高排污许可证管理水平,保护生态环境和人民健康,保障可持续发展,根据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合用于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污染源,申请、领取、使用、变更、延续、注销排污许可证的管理。
第三条排污许可证管理应当坚持科学管理、依法管理、全面管理、分类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管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污染源依法申请、领取、使用、变更、延续、注销排污许可证,并对其排放的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的质量及其对环境的影响进行监测、监管和责任追究。
第二章申请与批准第五条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污染源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环保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二)安装并正常运行污染管理设施;(三)排污对环境影响符合规定。
第六条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污染源申请排污许可证应当书面提交相关申请材料,并应当在材料中详细阐述排污情况及影响。
第七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污染源申请材料并确认符合规定条件后,依法审核决定是否批准排污许可证的颁发。
第八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办理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污染源的排污许可证申请。
未按照规定程序和时限办理,造成申请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使用与管理第九条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污染源领取排污许可证后须严格按照颁发的许可证规定的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排放量、排放质量等要求正常生产经营。
第十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许可证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和监测,及时通报和纠正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污染源的违法行为。
第四章变更与延续第十一条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污染源应当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延续申请,并提供与申请有关的资料。
第十二条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污染源在排污许可证使用期间,如需变更排污许可证内容,应当严格按照像关程序申请,获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排污许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排污许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9.09.23•【字号】厦府办〔2019〕90号•【施行日期】2019.09.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正文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排污许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相关单位:《厦门市排污许可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9年9月23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排污许可证内容第三章申请与核发第四章变更、延续、撤销第五章实施与监管第六章附则厦门市排污许可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排污许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排污许可证的申请、核发、执行以及与排污许可相关的监管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排污许可证管理范围和申领时限按照生态环境部依法制定并公布的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分类、分步进行。
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申请并取得排污许可证;未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但属于《福建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的排污单位应按规定申领福建省排污许可证(以下简称省排污许可证);未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也未纳入《福建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范围内的排污单位,暂不需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四条排污单位应当依法持有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而未取得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五条根据排污单位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环境影响程度,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简化管理和登记管理。
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
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是中国政府为了保护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而颁布的一项法规。
此条例旨在规范企业排污行为,明确企业申办排污许可证的条件、程序和管理要求,在提高环境保护水平的同时,促进企业经济发展与环境可持续发展的协调。
一、总则第一条:本条例旨在规定排污许可证的颁发、监管和管理等各项事宜,促进企业环境保护行为规范化和绿色生产。
第二条:排污许可证是指企业经过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后,得以对外发布的一种证明文件。
证明企业排放物的种类、数量和排放标准已经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要求,且在有效期内允许企业排放污染物。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在全国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的排污行为。
第四条: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为企业发布排污许可证,并对企业的排放行为进行监督、检验。
二、排污许可证申请与审批第五条:企业在进行污染排放活动前,应当向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排污许可证申请,按照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以进行审核。
第六条:排污许可证审批分为前置审批和后置审批。
前置审批主要针对环境敏感性较高、排放物特性较为复杂的企业,由环境保护部门审核后决定是否发放排污许可证;后置审批主要针对排放物较为简单的企业,企业应当在投产预备期内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并在获得许可证后才可以进行投产。
第七条:企业排污许可证每年进行一次审核。
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方法提交相关的信息和数据,并接受环境保护部门进行的现场检查和评估。
三、排污许可证的运行和管理第八条:企业获得排污许可证后,应当严格按照排放标准进行污染物排放,并承担监测和数据报告等管理责任。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过期后需重新申请。
第九条:企业应当将排污许可证及其相关法规、标准、技术和数据等信息公开,并主动接受社会和媒体的监督与评价。
第十条: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公示制度,公开企业的污染排放和污染物处理情况,并向社会公布企业污染状况进行排名。
第十一条:环境保护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企业采用清洁生产技术、节约资源、减少排放以及提高资源利用效率等环保行为,建立和完善企业绿色生产管理体系。
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证(释义)排污许可证,是指排污单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查发放的允许排污单位排放一定数量污染物的凭证。
排污许可证属于环境保护许可证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被广泛使用。
排污许可证制度,是指有关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审核、颁发、中止、吊销、监督管理和罚则等方面规定的总称。
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排污许可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81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排污许可证的申请、核发、实施、监管等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排污单位特指纳入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第四条下列排污单位应当实行排污许可管理:(一)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排放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
(二)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
(三)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
(四)城镇或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
(五)依法应当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其他排污单位。
环境保护部按行业制订并公布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分批分步骤推进排污许可证管理。
排污单位应当在名录规定的时限内持证排污,禁止无证排污或不按证排污。
第五条环境保护部根据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环境危害程度的不同,在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中规定对不同行业或同一行业的不同类型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差异化管理。
对污染物产生量和排放量较小、环境危害程度较低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简化管理的内容包括申请材料、信息公开、自行监测、台账记录、执行报告的具体要求。
第六条对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的各类排污行为实行综合许可管理。
排污单位申请并领取一个排污许可证,同一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所有,位于不同地点的排污单位,应当分别申请和领取排污许可证;不同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所有的排污单位,应当分别申请和领取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
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排污许可管理,改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
第三条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并取得排污许可证,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
第四条排污许可证是排污单位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法定依据,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排污许可管理的核心制度。
第二章许可证内容第五条排污许可证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排污单位基本信息;(二)排放污染物的名称、种类、浓度、总量、排放去向等;(三)排放污染物的设施、设备、装置等;(四)污染防治措施、技术和工艺;(五)自行监测方案、台账记录、报告编制与公开等要求;(六)环境管理要求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等;(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一般为五年,根据排污单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污染物排放标准等确定。
第三章申请与审批第七条排污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并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第八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的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排污单位颁发排污许可证。
第九条排污许可证的审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排污管理第十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污染物排放符合许可证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排污单位应当建立污染物排放台账,记录污染物排放情况,定期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排污单位应当开展自行监测,定期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监测报告。
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十三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单位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查处。
第十四条排污单位应当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六章附则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排污许可证管理规定
排污许可证管理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及其他相关法规,排污许可证管理规定如下:
1. 排污单位必须依法申请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单位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排污活动。
2. 排污单位应向环境保护部门提供必要的技术、设备和管理方案,经审核合格后才能取得排污许可证。
3.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一般为5年,过期后需重新办理。
4. 排污单位必须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污指标进行排放,并接受定期监测和现场检查。
5. 环境保护部门有权对排污单位进行随机检查,对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单位,可以采取罚款、责令整改、暂停生产等措施。
6. 排污单位应及时将排污许可证挂在可见位置,对外公示,并向社会公众提供排污情况的相关信息。
7.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进行污染物的减排工作,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污染物排放情况。
以上是一些排污许可证管理的基本规定,具体的细则和操作细节可能还会根据地方性法规和环境保护部门的具体要求而有所差异。
因此,排污单位在申请和管理排污许可证时,应咨询相关部门或专业人士的意见,并遵守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
第 1 页共 1 页。
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
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对排污企业的管理,保护环境,依据《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排污许可证是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排污企业的污染物排放情况,对其进行合规评估,颁发的准许其排放污染物的许可证书。
第三条:所有排污企业,包括工业企业、城市污水处理厂等,必须依法申请排污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条件排放污染物。
第四条:排污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
申请排污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向主管部门提交相关申请材料,并接受现场审核。
第五条:申请排污许可证的企业在申请时需提供以下材料:1. 公司基本信息,包括名称、注册地址、法人代表等。
2. 生产工艺和工业排污情况的详细说明。
3. 排污口的位置、数量、规格等相关信息。
4.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和排放量等相关数据。
5. 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监测方案。
第六条:申请排污许可证的企业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确保排放的污染物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标准。
第七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将进行现场审核,包括对企业的综合治理能力、污染物排放情况等进行调查和评估。
第八条:符合条件的企业将获得排污许可证。
证书上将明确规定排污条件和标准,企业必须按照证书要求进行污染物排放。
第九条: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后需要重新申请。
如企业在证书有效期内发生重大变动,必须及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
第十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将加强对企业的监督和检查,确保企业按照许可证要求进行排放,不得超过标准限值。
第十一条:对于未取得或超过许可证标准的企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将采取行政处罚措施,包括罚款、责令停产等。
第十二条:排污许可证的信息将纳入环境信息公开系统,供社会公众查询。
同时,主管部门将对企业的环保行为进行定期评估和公示。
第十三条: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对于违反排污许可证管理规定的企业,自违规之日起将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本规定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管理-制度】排污许可证暂行管理条例
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控制和减少污染物排放,规范排污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国家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排放废气、废水、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和固体废物的行为实行许可证管理。
下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内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一)向环境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二)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废水以及含重金属、放射性物质、病原体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其他废水和污水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三)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或者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因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四)产生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
依法需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除外。
向海洋倾倒废物、种植业和非集约化养殖业排放污染物、居民日常生活非集中的向环境排放污染物以及机动车、铁路机车、船舶、航空器等移动源排放污染物,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持证排污原则、按证排污原则)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者,不得排放污染物。
排污许可证的持有者,必须按照许可证核定的污染物种类、控制指标和规定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第四条(总量控制原则)在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流域、海域、区域,对排污者有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的,该指标纳入排污许可证管理之中。
排污者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五条(持续削减原则)国家鼓励排污者采取可行的经济、技术或管理等手段,实施清洁生产,持续削减其污染物排放强度、浓度和总量。
削减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可以储存,供其自身发展使用,也可以根据区域环境容量和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在保障环境质量达到功能区要求的前提下按法定程序实施有偿转让。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 部令 第32号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排污许可管理办法》已于2023年12⽉25⽇由⽣态环境部2023年第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2024年7⽉1⽇起施⾏。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录第⼀章总则第⼆章排污许可证和排污登记表内容第三章申请与审批第四章排污管理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附则第⼀章总则第⼀条为了规范排污许可管理,根据《中华⼈⺠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固体废物、⼟壤、噪声等专项污染防治法律,以及《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条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审批、执⾏以及与排污许可相关的监督管理等⾏为,适⽤本办法。
第三条依照法律规定实⾏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依法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登记单位),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进⾏排污登记。
第四条根据污染物产⽣量、排放量、对环境的影响程度等因素,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产经营者实⾏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简化管理和排污登记管理。
实⾏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具体范围,依照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规定执⾏。
实⾏排污登记管理的排污登记单位具体范围由国务院⽣态环境主管部⻔制定并公布。
第五条国务院⽣态环境主管部⻔负责全国排污许可的统⼀监督管理。
省级⽣态环境主管部⻔和设区的市级⽣态环境主管部⻔负责本⾏政区域排污许可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态环境主管部⻔对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污染物、⼯业固体废物、⼯业噪声等污染物排放⾏为实⾏综合许可管理。
第七条国务院⽣态环境主管部⻔对排污单位及其⽣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和排放⼝实⾏统⼀编码管理。
第⼋条国务院⽣态环境主管部⻔负责建设、运⾏、维护、管理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
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查、审批决定、变更、延续、注销、撤销、信息公开等应当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办理。
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
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排污许可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81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排污许可证的申请、核发、实施、监管等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排污许可,是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排污单位的申请和承诺,通过发放排污许可证法律文书形式,依法依规规和限制排污单位排污行为并明确环境管理要求,依据排污许可证对排污单位实施监管执法的环境管理制度。
本规定所称排污单位特指纳入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第四条下列排污单位应当实行排污许可管理:(一)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排放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
(二)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
(三)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
(四)城镇或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
(五)依法应当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其他排污单位。
环境保护部按行业制订并公布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分批分步骤推进排污许可证管理。
排污单位应当在名录规定的时限持证排污,禁止无证排污或不按证排污。
第五条环境保护部根据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环境危害程度的不同,在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中规定对不同行业或同一行业的不同类型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差异化管理。
对污染物产生量和排放量较小、环境危害程度较低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简化管理的容包括申请材料、信息公开、自行监测、台账记录、执行报告的具体要求。
第六条对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的各类排污行为实行综合许可管理。
排污单位申请并领取一个排污许可证,同一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所有,位于不同地点的排污单位,应当分别申请和领取排污许可证;不同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所有的排污单位,应当分别申请和领取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全文)
排污答应证管理条例(全文)排污答应证管理条例(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6号《排污答应管理条例》已经2023年12月9日国务院第1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排污答应管理条例目录第一章总那么第二章申请与审批第三章排污管理第四章监视检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那么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了加强排污答应管理,标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消费经营者排污行为,控制污染物排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按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答应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消费经营者〔以下称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获得排污答应证;未获得排污答应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根据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对环境的影响程度等因素,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答应分类管理:〔一〕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或者对环境的影响程度较大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答应重点管理;〔二〕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环境的影响程度都较小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答应简化管理。
实行排污答应管理的排污单位范围、施行步骤和管理类别名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拟订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制定实行排污答应管理的排污单位范围、施行步骤和管理类别名录,应当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第三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排污答应的统一监视管理。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排污答应的监视管理。
第四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全国排污答应证管理信息平台建立和管理,进步排污答应在线办理程度。
排污答应证审查与决定、信息公开等应当通过全国排污答应证管理信息平台办理。
第五条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排污答应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第二章申请与审批第六条排污单位应当向其消费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批部门〕申请获得排污答应证。
排污许可证管理规定
排污许可证管理规定
根据中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在我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中,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规定:
1. 排污单位必须申请排污许可证:任何生产、经营、服务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申请排污许可证,未经许可,不得排放污染物。
2. 排污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排污许可证由环保主管部门负责发放,同时对排污单位的排污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
3. 排污许可证的准入条件和标准:排污单位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排放标准,具备必要的环境保护设施和技术措施,确保排放的污染物不会对环境造成重大影响。
4. 排污许可证的期限和有效期:排污许可证一般按照一定的期限给予,有效期为3至5年,过期后需要重新办理。
5. 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和复审:排污许可证核发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核单位必须对排污单位的环境管理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和复审。
6. 排污许可证的监督和执法:环保主管部门有权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对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违反排污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处罚。
7. 排污许可证的信息公开: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变更、撤销等信息应当及时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总之,排污许可证管理规定旨在加强对排污单位的监管,减少环境污染,保护生态环境。
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全文)
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排污单位的管理,保护环境,维护公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排污单位指具有污染排放行为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排污许可证是排污单位依法取得的,标志其合法进行排污活动的证明。
第四条排污许可证管理实行许可证制度,按照审批、颁发、监督、检查、处罚等程序和原则进行管理。
第二章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和审批第五条排污单位在开展新建、改建和扩建排污活动之前,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并提交有关资料。
第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排污单位的申请进行审查。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审批决定;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查申请时,可以组织专家进行现场调查和技术评估,并听取有关部门和公众的意见。
第八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决定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在全国排污许可证信息公开平台上公示。
第九条排污单位申请排污许可证期间,可以申请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三章排污许可证的颁发和监督第十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审批决定,颁发排污许可证,并在全国排污许可证信息公开平台上登记。
第十一条排污单位取得排污许可证后,应当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排污限值和要求进行排污活动,并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系统,做好排污许可证信息的归档和管理,并依法公开排污许可证的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单位的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要求的,应当及时予以整改,对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第四章排污许可证的变更和注销第十四条排污单位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一)发生排污活动的性质、规模、工艺、设备等重大变化的;(二)发生法定代表人、地址、联系方式等变更的。
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2016
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环水体[2016]186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排污许可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81号),制定本规定。
(小编注:该文见后)第二条排污许可证的申请、核发、实施、监管等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排污许可,是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排污单位的申请和承诺,通过发放排污许可证法律文书形式,依法依规规范和限制排污单位排污行为并明确环境管理要求,依据排污许可证对排污单位实施监管执法的环境管理制度。
本规定所称排污单位特指纳入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第四条下列排污单位应当实行排污许可管理:(一)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排放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
(二)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
(三)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
(四)城镇或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
(五)依法应当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其他排污单位。
环境保护部按行业制订并公布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分批分步骤推进排污许可证管理。
排污单位应当在名录规定的时限内持证排污,禁止无证排污或不按证排污。
第五条环境保护部根据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环境危害程度的不同,在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中规定对不同行业或同一行业的不同类型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差异化管理。
对污染物产生量和排放量较小、环境危害程度较低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简化管理的内容包括申请材料、信息公开、自行监测、台账记录、执行报告的具体要求。
第六条对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的各类排污行为实行综合许可管理。
排污单位申请并领取一个排污许可证,同一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所有,位于不同地点的排污单位,应当分别申请和领取排污许可证;不同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所有的排污单位,应当分别申请和领取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近年来,环境保护日益受到全球范围内的关注,各国纷纷加强对排污行为的监管和管理。
在我国,为了更好地管理和控制企业排放的污染物,推动企业实施环保措施,我国出台了《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本文就“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进行探讨。
一、背景介绍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于2016年12月1日正式实施,这是我国环保管理的一项重要举措。
我国经济发展快速,在这一过程中也出现了严重的环境问题,特别是水体污染,严重影响了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健康。
因此,加强对排污行为的管理,成为保护生态环境和人民健康的关键。
二、排污许可证的定义和作用排污许可证是国家环保主管部门对企业合法排污进行许可和监管的工具。
根据《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排污许可证是指环保主管部门依法核发的,确认特定单位和个人可以进行排放污染物的授权凭证。
其主要作用有以下几个方面:1. 控制排放:排污许可证通过指导企业合理控制污染物的排放量和浓度,从而达到降低环境污染的目的。
2. 促进技术升级:拥有排污许可证的企业需要进行污染治理设施的建设、改造和使用,这要求企业不断提高自身的治理能力和技术水平。
3. 强化责任意识:排污许可证将企业的排放行为纳入监管范围,企业需要承担相应的环境责任和法律责任,促使企业加强环境保护的意识。
三、排污许可证管理的主要内容《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明确了排污许可证的管理范围、申请程序、审核要求和管理措施。
其中,重要的内容包括:1. 申请程序:企业首先需要向环保主管部门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包括企业的基本信息、排放情况、治理设施和技术措施等。
环保主管部门将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现场核查。
2. 审查要求:环保主管部门将根据国家、地方和行业标准对企业的排放情况进行审查,包括排放的种类、浓度和排放量等。
对于严重污染物或高危排放企业,核查要求将更为严格。
3. 管理措施:排污许可证将根据企业排放的情况,制定相应的管理措施。
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二、主要内容-申请与核发
第十七条 审核与发证
审核基本原则
充分信任企业的申请材料及承诺开展审核工作 对于申请材料中存在疑问的,可开展现场核查
国家将出台的用于审核的相关支持性文件
1.行业排污许可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2.行业污染源源强核算技术指南 3.行业最佳可行技术指南 4.行业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指南
必须提交 材料
排污环节和污染防治设施,排污口位置和数量、 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排放污染物种类、排放浓 度和排放量、执行的排放标准等。 有法人签字的书面承诺书 环评批复文件文号
根据需要 提交材料
信息公开情况说明材料 排污口规范化设置的情况说明。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提供纳污范围、 纳污企业名单、管网布置、最终排放去向 等材料 法律规定的其它材料
承诺执行更严标准并享受优惠政策的 地方的限期达标规划、重污染天气应对等特别要求
特 殊 事 项
二、主要内容-许可证内容
第九条 许可事项
许可排放量核算 污染物排放标准 依 据 总量控制指标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要求 具 体 规 定 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火电行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造纸行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其它行业的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将陆续发布
许可事项、环 境管理要求、 一般载明事项
许可证执行、监管执法、 督查指导、社会监督、 信息公开
共五章,三十六条
二、主要内容-总则
第一条 目的
规范排污许可管理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排污许可证的申请、核发、实施、监管等行为
二、主要内容-总则
第三条 定义
是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排污单位的申请和承诺,通 过发放排污许可证法律文书形式,依法依规规范和限
《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全文《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全文为了加强污染物总量控制,规范排污管理,制定了《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污染物总量控制,规范排污管理,改善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制定本暂行办法。
本办法随着国务院《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条例》的颁布和国家、地方有关法规的完善适时进行修订。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一切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
第三条本办法由省环境保护局统一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排污许可证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地方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容量核定并颁发给排污者的、允许排污者合法排污的唯一证明。
第五条本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按省、市和县三级实施。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装机容量300MW以上的电力企业排污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市(州)、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属地原则负责本辖区内的排污者排污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
其它需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排污许可证的,由排污者提出申请,其所在地市(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颁发排污许可证。
第六条实施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的基本程序是:排污申报登记;排污审核;核发排污许可证;证后监督管理;年度复审。
第二章排污申报登记第七条排污者应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填写《全国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表》,提出削减污染物排总量的'保证措施、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八条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当在项目试生产前3个月内办理排污申报手续。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15日前办理排污申报手续。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排污许可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81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排污许可证的申请、核发、实施、监管等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排污许可,是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排污单位的申请和承诺,通过发放排污许可证法律文书形式,依法依规规范和限制排污单位排污行为并明确环境管理要求,依据排污许可证对排污单位实施监管执法的环境管理制度。
本规定所称排污单位特指纳入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第四条下列排污单位应当实行排污许可管理:(一)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排放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
(二)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
(三)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
(四)城镇或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
(五)依法应当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其他排污单位。
环境保护部按行业制订并公布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分批分步骤推进排污许可证管理。
排污单位应当在名录规定的时限内持证排污,禁止无证排污或不按证排污。
第五条环境保护部根据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环境危害程度的不同,在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中规定对不同行业或同一行业的不同类型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差异化管理。
对污染物产生量和排放量较小、环境危害程度较低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简化管理的内容包括申请材料、信息公开、自行监测、台账记录、执行报告的具体要求。
第六条对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的各类排污行为实行综合许可管理。
排污单位申请并领取一个排污许可证,同一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所有,位于不同地点的排污单位,应当分别申请和领取排污许可证;不同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所有的排污单位,应当分别申请和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七条环境保护部负责全国排污许可制度的统一监督管理,制订相关政策、标准、规范,指导地方实施排污许可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排污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
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简化管理的排污许可证核发工作,其余的排污许可证原则上由地(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核发。
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被调整为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派出分局的,由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所属派出分局实施排污许可证核发管理。
第八条环境保护部负责建设、运行、维护、管理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各地现有的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应实现数据的逐步接入。
环境保护部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基础上,通过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对全国的排污许可证实行统一编码。
排污许可证申请、受理、审核、发放、变更、延续、注销、撤销、遗失补办应当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
排污许可证的执行、监管执法、社会监督等信息应当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记录。
第二章排污许可证内容第九条排污许可证由正本和副本构成,正本载明基本信息,副本载明基本信息、许可事项、管理要求等信息。
第十条下列许可事项应当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载明:(一)排污口位置和数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等。
(二)排放污染物种类、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许可事项。
对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许可事项可只包括(一)以及(二)中的排放污染物种类、许可排放浓度。
核发机关根据污染物排放标准、总量控制指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要求等,依法合理确定排放污染物种类、浓度及排放量。
对新改扩建项目的排污单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上述内容进行许可时应当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的相关要求作为重要依据。
排污单位承诺执行更加严格的排放浓度和排放量并为此享受国家或地方优惠政策的,应当将更加严格的排放浓度和排放量在副本中载明。
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重污染天气应对措施中,对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有特别要求的,应当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载明。
第十一条下列环境管理要求应当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载明:(一)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维护,无组织排放控制等环境保护措施要求。
(二)自行监测方案、台账记录、执行报告等要求。
(三)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执行报告等信息公开要求。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对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可作适当简化。
第十二条排污许可证正本和副本应载明排污单位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负责人、生产经营场所地址、行业类别、组织机构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排污单位基本信息,以及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日期、证书编号和二维码等信息。
排污许可证副本还应载明主要生产装置、主要产品及产能、主要原辅材料、产排污环节、污染防治设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等信息。
对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可作适当简化。
各地可根据管理需求在排污许可证副本载明其他信息。
第三章申请与核发第十三条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环境保护部确定的期限等要求,确定本行政区域具体的申请时限、核发机关、申请程序等相关事项,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现有排污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具有排污许可证核发权限的核发机关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新建项目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投入生产或使用并产生实际排污行为之前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十五条环境保护部制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排污单位依法按照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提交排污许可申请,申报排放污染物种类、排放浓度等,测算并申报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六条排污单位在申请排污许可证前,应当将主要申请内容,包括排污单位基本信息、拟申请的许可事项、产排污环节、污染防治设施,通过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或者其他规定途径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
公开时间不得少于5日。
对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可不进行申请前信息公开。
第十七条排污单位应当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填报并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同时向有核发权限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通过平台印制的书面申请材料。
排污单位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法律责任。
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一)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主要内容包括:排污单位基本信息,主要生产装置,废气、废水等产排污环节和污染防治设施,申请的排污口位置和数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排放污染物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执行的排放标准。
排污许可证申请表格式见附件。
(二)有排污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负责人签字或盖章的承诺书。
主要承诺内容包括:对申请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法律责任;按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控制污染物排放;按照相关标准规范开展自行监测、台账记录;按时提交执行报告并及时公开相关信息等。
(三)排污单位按照有关要求进行排污口和监测孔规范化设置的情况说明。
(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号,或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环境监管执法的通知》(国办发〔2014〕56号)要求,经地方政府依法处理、整顿规范并符合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还应提供纳污范围、纳污企业名单、管网布置、最终排放去向等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对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上述材料可适当简化。
第十八条核发机关收到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对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一)依本规定不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即时告知排污单位不需要办理。
(二)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排污单位有核发权限的机关。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或在五日内出具一次性告知单,告知排污单位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
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或在五日内出具一次性告知单,告知排污单位需要改正的全部内容。
可以当场改正的,应当允许排污单位当场改正。
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或者排污单位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核发机关应当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排污许可申请的决定,同时向排污单位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单或不予受理告知单。
第十九条核发机关根据排污单位申请材料和承诺,对满足下列条件的排污单位核发排污许可证,对申请材料中存在疑问的,可开展现场核查。
(一)不属于国家或地方政府明确规定予以淘汰或取缔的。
(二)不位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禁止建设区域内。
(三)有符合国家或地方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或污染物处理能力。
(四)申请的排放浓度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相关标准和要求,排放量符合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的要求。
(五)申请表中填写的自行监测方案、执行报告上报频次、信息公开方案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六)对新改扩建项目的排污单位,还应满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复的相关要求,如果是通过污染物排放等量或减量替代削减获得总量指标的,还应审核被替代削减的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变更情况。
(七)排污口设置符合国家或地方的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核发机关根据审核结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理由告知排污单位。
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规定的期限内。
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核发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须向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提交审核结果材料并申请获取全国统一的排污许可证编码。
核发机关应自作出许可决定起十日内,向排污单位发放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排污许可证,并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公告;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核发机关应当出具不予许可书面决定书,书面告知排污单位不予许可的理由以及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公告。
第二十条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下列事项发生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原核发机关提出变更排污许可证的申请。
(一)排污单位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负责人等正本中载明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之日起二十日内。
(二)第十条中许可事项发生变更之日前二十日内。
(三)排污单位在原场址内实施新改扩建项目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在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或者备案后,产生实际排污行为之前二十日内。
(四)国家或地方实施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核发机关应主动通知排污单位进行变更,排污单位在接到通知后二十日内申请变更。
(五)政府相关文件或与其他企业达成协议,进行区域替代实现减量排放的,应在文件或协议规定时限内提出变更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