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质文档】李文刚故意伤害一案-优秀word范文 (2页)
模拟法庭张文故意伤害罪一案10页word文档
人员列表:审判长1名审判员1名人民陪审员2名书记员1名被害人1名公诉人2名被告1名辩护人2名证人5名刑事模拟法庭剧本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证人、被告人已在庭外候审。
书记员(吕芳芳):请旁听人员保持安静,现在宣读法庭规则:一、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关闭寻呼机、手机等通讯工具;二、未经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经允许可以摄影的人员不得使用闪光灯;三、不得随意走动和进入审判区;四、不得发问、提问、鼓掌、喧哗、哄闹和实施其他妨碍审判活动的行为;五、爱护法庭设施,保持法庭卫生,不得吸烟和随地吐痰;六、旁听人员违反法庭规则的,审判长可以口头警告、训诫,也可以没收录音、录像和摄影器材,责令退出法庭或经院长批准予以罚款、拘留;对于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旁听公民通过旁听案件的审判,对法院的审判活动有意见或建议的,可以在闭庭以后书面向法院提出。
以上法庭规则,旁听人员必须认真遵守。
书记员:请公诉人、辩护人入庭。
书记员:(待公、辩入庭后)全体起立!(起立后)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
(审判人员入庭后)请大家坐下!书记员:(转身)报告审判长,公诉人、辩护人已经到庭,被告人张文已提到候审,法庭准备工作就绪,现在可以开庭。
审判长:(敲法锤)现在开庭。
传被告人张文到庭。
(待被告人到庭后)被告人可以坐下听审。
审判长:被告人,请向法庭陈述你的基本情况。
张文:我叫张文,男,1988年1月1日生,汉族,宁波人,大学文化程度,宁波市惊驾路8号楼121室。
审判长:被告人张文,你以前受过法律处分吗?张文:没有。
审判长:被告人张文,起诉书副本是否收到?何时收到?张文:2007年12月6日收到。
审判长:宁波市鄞洲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2之规定,今天在这里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宁波市鄞洲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张文故意伤害罪一案。
合议庭由审判员欧煦,人民陪审员马云锋,彭新颖组成,由欧煦担任审判长,书记员吕芳芳担任法庭记录;鄞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彭欣荣厉明侠出庭支持公诉;受被告人张文委托,宁波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聂尧冯俊贤出庭为被告人张文辩护。
最新整理故意伤害致死案范文.docx
最新整理故意伤害致死案李某某故意伤害(致死)一案辩护词------以下是辩护要点审判长、审判员:xxx楚信律师事务所受李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邓琼泉律师担任李某某等故意伤害致王某死亡一案的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
本律师在开庭前认真阅读了本案的案卷材料,会见了李某某本人,对本案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等有了一个全面深入的了解,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参考并采纳:一,李某某系未成年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李某某 1月1日生, 11月16日和邓某特等六人与被害人王某一伙等多人发生斗殴,在群殴过程中致王某死亡,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李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和减轻处罚。
在发生斗殴之后,在得知被害人王某死亡之后,李某某意识到自己已经触犯刑法,在第二天主动到xxx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整个犯罪事实和经过,应依法认定为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于自首的罪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李某某是喊邓某特来调解的,不是xxx市检察院起诉书所指控的故意伤害案的纠集者;是否应当定故意伤害罪有待商榷。
从学校学生即证人证言和李某某的供述,事情的起因是李某某在学校过道走路时无意碰了被害人王某一下,王某借此两次殴打李某某,于是,李某某为了化解矛盾,免得王某为这件事再次殴打自己,于是请邓某特来帮忙讲和,这一点也得到邓某特的证实;至于后面发生的打架以及致王某死亡的事,完全超出了李某某的意料之外。
李某某在整个过程中没有动手打架,并且不但没有动手打架,反而还在劝阻其他人不要打架,从这一系列情节也可以看出李某某的初衷确实是来讲和的,而不是来打架的。
四,被害人王某自己也有过错,具体表现如下:一是王某两次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殴打李某某,才导致本案的发生;二是王某自己至少两次提议去“防洪大堤去”,也就是说,他自己有强烈的打群架的意愿,促使矛盾升级,最终酿成苦果。
五,李某某系初犯,且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
【最新2018】左学刚故意伤害案-word范文模板 (4页)
【最新2018】左学刚故意伤害案-word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左学刚故意伤害案左学刚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X)渝一中法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顺碧,女,1928年4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系被害人莫元坪之母。
诉讼代理人秦茂现,男,194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略)。
系李顺碧的女婿。
被告人左学刚,男,1962年4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 同年12月12日被执行逮捕。
现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
辩护人郑祥敏、田成鸿,重庆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渝检一分院刑诉〔201X〕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学刚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顺碧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于201X年4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4日、6月14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顺碧及其代理人秦茂现、被告人左学刚及其辩护人郑祥敏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过程中,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1X年6月14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左学刚在合川市双凤镇朝阳街43号茶馆与莫元坪等人打牌赌博期间,因赌债纠纷与莫元坪发生口角、打斗。
在打斗中,被告人左学刚持木板凳朝莫元坪的头部猛击一下,致其倒地后逃离现场。
莫元坪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6月19日死亡。
201X年11月26日,被告人左学刚在广东省博罗县罗孚山花岗石厂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
【优质文档】被告人洪英、李政利、李永刚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裁定书-word范文 (5页)
【优质文档】被告人洪英、李政利、李永刚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裁定书-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被告人洪英、李政利、李永刚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裁定书被告人洪英、李政利、李永刚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裁定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渝五中刑终字第13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政利,男,1973年1月28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高中文化,辽宁省鞍山市鞍山钢铁有限公司工人,住(略)。
201X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永刚,男,1961年2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四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201X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洪英,女,1965年2月7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201X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洪英、李政利、李永刚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X年8月31日作出(201X)九刑初字第448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李政利、李永刚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X年11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洪英及其弟弟洪景利、男朋友李政利和李永刚等人在人和镇邢家桥一夜啤酒摊位处,因之前几人已吃过饭,但洪景利仍想继续喝酒,洪英不让,李政利强行拉扯洪景利离开时,将周瑜摊位上的菜品打翻在地,周瑜要求洪英等人赔偿100元菜钱,洪英等人认为赔偿数额过高,双方发生口角、打斗。
2019年张学刚故意伤害一案-范文模板 (4页)
2019年张学刚故意伤害一案-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张学刚故意伤害一案张学刚故意伤害一案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X)门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世民,男,56岁(1952年7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平原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张俊芳,北京市门头沟区司法局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宁春红,无业,系原告人宁世民之女。
被告人张学刚,男,22岁(198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保定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7月25日被羁押,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
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吴文凯,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冯学朝,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门检刑诉[201X]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学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晓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世民的委托代理人张俊芳、宁春红,被告人张学刚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吴文凯、辩护人冯学朝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X年7月25日5时许,被告人张学刚在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镇灰口砂石料厂,因工作琐事与该厂工人宁世民发生纠纷后双方互殴,张学刚用拳头击打宁世民脸部,致宁颈6、7椎体压缩性骨折,颈6椎体后滑脱,椎旁软组织损伤,经法医学鉴定为轻伤(偏重)。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张学刚的供述;2、被害人宁世民的陈述;3、证人田明甫、刘桂刚、宁桂玲、胡三保的证言;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6、疾病诊断书;7、到案经过证明材料。
故意伤害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9年3月,某市发生了一起故意伤害案件。
被害人张某与被告人李某系同村村民,因土地承包问题存在纠纷。
2019年3月15日,李某因酒后与张某发生口角,遂对张某进行殴打,致使张某身体多处受伤。
经鉴定,张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二、案件经过2019年3月15日晚,李某与张某因土地承包问题发生争执。
争吵过程中,李某情绪激动,拿起酒瓶砸向张某。
张某躲闪不及,头部被酒瓶击中,当场倒地。
李某见状,继续对张某进行殴打,致使张某身体多处受伤。
周围村民见状,立即报警。
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迅速赶到现场,将李某控制,并将张某送往医院救治。
经医院检查,张某头部、胸部、腰部等多处受伤,构成轻伤二级。
三、案件处理案件发生后,公安机关依法对李某进行刑事拘留。
李某对自己的行为供认不讳,表示悔过。
随后,检察机关对李某提起公诉。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李某对自己的行为表示悔过,并愿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张某对李某的悔过态度表示接受,但要求李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
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赔偿张某经济损失。
四、法律分析1. 故意伤害罪的定义及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以上的行为。
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包括:(1)主观方面: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身体伤害,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2)客观方面:实施了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并致人轻伤以上。
(3)客体:他人的身体健康。
2. 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在本案中,李某因酒后与张某发生口角,情绪激动,拿起酒瓶砸向张某,致使张某头部、胸部、腰部等多处受伤,构成轻伤二级。
李某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其主观上存在故意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并致人轻伤以上,侵犯了张某的身体健康权。
法律故意伤害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本案涉及一起故意伤害案件,原告(甲)与被告(乙)系同村村民。
2018年4月,甲与乙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
在争执过程中,乙持械将甲打伤,导致甲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甲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案件事实1. 纠纷起因:甲、乙双方系同村村民,因一块土地的使用权问题产生纠纷。
双方曾就土地问题多次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
2. 争执过程:2018年4月某日,甲、乙双方再次就土地问题进行协商。
在协商过程中,双方情绪激动,发生争执。
乙从家中拿出一把铁锹,威胁甲。
3. 伤害发生:甲试图躲避乙的铁锹,但未能成功。
乙连续打击甲的头部、胸部等部位,导致甲身体多处受伤。
4. 鉴定结果:经法医鉴定,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三、法律分析1. 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犯罪主体:本案中,被告乙年满18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体要件。
- 犯罪客体:乙的行为侵犯了甲的生命健康权,符合故意伤害罪的客体要件。
- 犯罪客观方面:乙持械故意伤害甲,造成甲轻伤二级,符合故意伤害罪的客观要件。
- 犯罪主观方面:乙在争执过程中持械故意伤害甲,具有故意伤害的犯罪故意。
2. 民事责任的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乙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甲有权要求乙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
四、判决结果1. 刑事责任:法院认为,被告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2. 民事责任:法院判决乙赔偿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五万元。
五、案例分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故意伤害案件,涉及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1. 刑事责任:乙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侵犯了他人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
2. 民事责任:乙的行为造成甲的实际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的判决结果表明,我国法律对故意伤害行为采取了严厉的打击态度,旨在维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社会稳定。
法律故意伤害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基本案情被告人张某某,男,32岁,汉族,个体经营者。
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批准逮捕,同年5月20日被提起公诉。
被害人李某,男,28岁,汉族,某公司员工。
2019年1月25日,李某与张某某在某酒吧发生纠纷,后张某某持水果刀将李某刺伤,致李某左肾挫裂伤、左肺挫裂伤、左肝破裂,构成重伤二级。
二、争议焦点1. 张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2. 张某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三、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鉴于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五年。
四、案例分析(一)关于故意伤害罪的认定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在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李某在某酒吧发生纠纷,张某某持水果刀将李某刺伤,致李某重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张某某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二)关于自首情节的认定自首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在本案中,张某某在犯罪后,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三)关于量刑情节的认定1. 张某某的犯罪动机:张某某与李某发生纠纷后,持水果刀将李某刺伤,其犯罪动机是报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于有报复动机的犯罪分子,可以依法从重处罚。
2. 张某某的悔罪表现:张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分子认罪态度较好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最新-李文刚故意伤害一案 精品
李文刚故意伤害一案李文刚故意伤害一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西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文刚,男,1986年10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2019年10月因故意伤害被行政拘留十日。
因本案于2019年9月8日被羁押,同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刑诉[2019]0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李文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文刚于2019年9月7日11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南里成都美食城厨房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秦振游发生纠纷,后持菜刀将秦振游右手部砍伤,造成被害人秦振游右第五掌骨干完全骨折、右手尺侧皮肤裂伤、右手对指部分受限、右腕背屈部分受限,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上限。
后被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文刚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书证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作案凶器照片、证人陈银、孙永富、刘小波证言、被害人秦振游陈述、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天宁寺派出所到案经过、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阜外大街派出所到案经过及起赃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文刚犯故意伤害罪成立。
鉴于被告人李文刚能够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优质】于桂刚故意伤害一案word版本 (2页)
【优质】于桂刚故意伤害一案word版本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于桂刚故意伤害一案于桂刚故意伤害一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昌刑初字第0106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桂刚,男,42岁(1965年11月24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1983年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0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6年因犯盗窃罪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9月18日被羁押,同年9月24日、11月4日分别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1X]10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桂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被告人于桂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X年7月20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于桂刚酒后在昌平区南口镇南大街26号胡云祥暂住地内,因琐事与胡云祥(男,42岁)发生争执,后用拳将胡打伤,致其双眼上下睑吸收期皮下出血、左眼球结膜下可见出血等损伤。
经鉴定,胡云祥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于桂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 被告人于桂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云祥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素清、赵英龙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照片,和解书及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桂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桂刚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最新】李建国故意伤害一案-范文模板 (4页)
【最新】李建国故意伤害一案-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李建国故意伤害一案李建国故意伤害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X)南法刑初字第41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春银,男,1958年2月4日生于重庆市江津区,身份证号码:(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
被告人李建国,男,1963年10月10日生于重庆市南岸区,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
1997年12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X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
201X年5月10日因本案被关押,同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X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刑诉字[201X]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春银以要求被告人李建国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9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晓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春银,被告人李建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X年5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李建国在南岸区大佛段南福大厦“前沿地带”卡厅内玩耍,被害人王春银因消费支付问题与李建国妻子蒋国兰等人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抓扯,李建国见状在卡厅门口与王春银发生抓扯,李建国向王春银左眼部打了一拳,致使王春银受伤倒地,李建国逃离现场。
经法医鉴定:王春银左眼的损伤程度属重伤。
就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及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
【优质】李增会故意伤害一案-word范文模板 (3页)
【优质】李增会故意伤害一案-word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李增会故意伤害一案李增会故意伤害一案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X)门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巨田,男,61岁(194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李增会,男,49岁(195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文盲,农民,住(略);201X年12月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4月14日被羁押,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门检刑诉[201X]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增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强、周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巨田,被告人李增会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X年10月17日10时许,刘巨田雇用他人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斋堂镇西胡林村其居住的胡同内挖沟维修水管,恰遇被告人李增会驾车路过此地,双方因通行问题发生口角并互殴,殴斗中李增会持木棍将刘巨田头部打伤,造成刘巨田头外伤神经反应,头皮挫裂伤,多发皮肤软组织挫伤,经法医学鉴定为轻伤(偏轻)。
刘巨田受伤后到北京京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外伤神经反应,头皮挫裂伤,多发皮肤软组织挫伤,高血压病Ⅱ期,于201X年12月2日出院。
刘巨田支付门诊医疗费1374.50元,住院医疗费15 471.23元,其中201X年11月16日后的住院费用为4163.20元。
其出院后自201X年12月6日至201X年6月12日间又支付医疗费1092.20元。
【优质】李明故意伤害-推荐word版 (3页)
【优质】李明故意伤害-推荐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李明故意伤害李明故意伤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一中刑终字第471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宝海,男,21岁(1985年6月10日出生),出生地黑龙江省青冈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青冈县祯祥镇福禄村。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7月10日被羁押,同年8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云,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明,男,39岁(1967年7月18日出生),出生地甘肃省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甘肃省宁县盘克镇街东村。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7月10日被羁押,同年8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宏恩,男,34岁(1972年12月28日出生),出生地河南省安阳县,汉族,户籍地为河南省安阳县辛村乡西南庄村95号(在京暂住地为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半截塔村476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宝海、李明犯故意伤害罪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宏恩诉原审被告人石宝海、李明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X年12月20日作出(201X)海法刑初字第34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宏恩对民事部分没有上诉,同级检察机关没有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石宝海、李明对民事部分亦没有意见,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被告人石宝海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石宝海及原审被告人李明,听取了石宝海的辩护人李云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X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石宝海、李明在本市海淀区北京市运输七厂院内,因被害人刘宏恩偷窥被告人石宝海与其女友睡觉一事,与刘宏恩发生争执,并对刘宏恩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刘宏恩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不全性肠梗阻,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八级(伤残率70%)。
【推荐下载】李京故意伤害一案-优秀word范文 (4页)
【推荐下载】李京故意伤害一案-优秀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李京故意伤害一案李京故意伤害一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X)大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进生,男,199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子长县马家砭镇景家河村民委员会45号,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杨梅,北京市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京,男,198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北山东村。
201X年6月,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201X年7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
201X年5月被刑满释放。
现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X年6月19日被羁押,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1X)0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进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京玉出庭支持公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进生的诉讼代理人杨梅、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京于201X年1月4日15时许,因其弟李渤与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中学保安员发生矛盾一事,伙同李月山(已起诉)纠集“小斌子”、“小飞子”(均在逃)等人,持木棒闯入采育镇中学内,对采育中学保安、老师进行殴打,造成景进生(经法医鉴定为重伤)、陈子华、贾同好(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杨志东(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受伤。
201X年6月19日14时许,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清源路派出所民警在大兴区黄村镇福乐天网吧内抓获归案。
【推荐】乔刚故意伤害案-word范文模板 (5页)
【推荐】乔刚故意伤害案-word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乔刚故意伤害案乔刚故意伤害案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汉中刑一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刚,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于陕西省城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201X年9月8日在广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城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城固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玲,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汉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汉检公刑诉(201X)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亲属兰顺成、龚素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于201X年2月2审查立案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
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顺成及其诉讼代理人兰润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素玉,被告人乔刚及其辩护人陈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汉中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996年3月4日12时许,城固县龙头镇黄家营村村民徐少军到县砖厂找孟文斌索要借款时,与孟文斌及被害人兰治军发生争执。
徐少军被殴打后,兰治军又将其自行车扣留。
徐遂离开砖厂到被告人乔刚家,叫乔刚骑自行车送其回家。
徐回家后拿上铡刀、菜刀又返回砖厂欲找孟、兰二人拼命。
乔刚、雷小兰(徐少军之妻)、徐少燕(徐少军之妹)及高经财等人跟随徐赶到砖厂,到砖厂后徐所带铡刀及菜刀被他人夺下,随后双方发生厮打,厮打中乔刚拿出随身携带的单刃尖刀朝兰治军左胸部猛刺一刀,兰治军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徐少军、高经财、高经芳、孟长寿、孟文斌、孟文武、胡松林、熊玲、张广忠、林素珍、孙玉强、李伟、徐红林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书证及被告人乔刚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乔刚的行为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李某故意伤害案
李某故意伤害案
文章属性
•【案由】故意伤害罪
裁判规则
行为人为泄私愤,故意烧伤无辜儿童致其重伤的,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其行为严重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对此类案件应当从严从重惩处。
正文
李某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李某与紫某因矛盾发生争执,将紫某家面包车烧毁,被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
2017年,李某刑满释放后到紫某家中寻找紫某未果,对放学回家的紫某之子(案发时6岁)报复泄愤,将硝酸浇在该童头上,致该童头面部及全身多处皮肤被严重灼伤,构成重伤二级,容貌重度毁损,构成二级伤残,全身多处体表形成瘢痕,构成八级伤残。
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对李某以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因其伤害未成年被害人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极其严重,建议对其判处死刑。
法院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判处李某死刑立即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检察机关积极开展对被害人的司法救助,并通过司法救助绿色通道、中华少年儿童慈善救助基金会等渠道为该童筹集救助款20余万元。
二、典型意义
为泄私愤,对无辜儿童实施严重暴力犯罪,严重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对此类案件应当从严从重惩处。
本案中,检察机关依法对犯罪分子提出从严惩处的量刑建议,体现了司法机关对严重侵害未成年人暴力犯罪的“零容忍”态度和重拳严厉打击的力度。
【优质文档】上诉人李金山故意伤害案-精选word文档 (3页)
【优质文档】上诉人李金山故意伤害案-精选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上诉人李金山故意伤害案上诉人李金山故意伤害案刑事裁定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皖刑终字第00376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金山,男,1975年9月1日出生,安徽省临泉县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金山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0九年八月三日作出(201X)阜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李金山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X年1月29日17时许,李金山驾驶摩托车与崔占勇所驾机动三轮车相擦,两人因此发生争吵、厮打,被人拉开。
后崔占勇伙同崔占强、崔占猛等人到孔庄寻找李金山。
李金山得知后持刀赶到现场,双方发生互斗。
打斗中,李金山持刀朝崔占强腹部捅一刀致崔占强死亡。
201X年3月14日,李金山到临泉县公安局投案。
原判根据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等证据确认上述事实,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李金山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李金山上诉主要提出:被害人有过错,其行为构成正当防卫;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X年1月29日17时许,临泉县牛庄乡孔庄行政村西邬自然村村民崔占勇驾驶机动三轮车路过孔庄村时,与上诉人李金山驾驶的摩托车相擦,李金山被碰到路边沟内,两人因此发生争执、厮打,后被人拉开各自回家。
【最新】李国彬故意伤害一案-推荐word版 (3页)
【最新】李国彬故意伤害一案-推荐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李国彬故意伤害一案李国彬故意伤害一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通刑初字第0067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国彬,男,40岁(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户籍地(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4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茜,北京市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1X)第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年8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彬及其辩护人王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X年12月5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李国彬在通州区张家湾镇皇木厂村,因租房问题与郑振宇、石晶夫妇发生纠纷,后李国彬将郑振宇腿部踢伤,致郑左胫骨平台骨折、胫骨髁间棘骨折、腓骨近端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后被查获。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针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提供了被害人郑振宇陈述,证人石晶、付立平、李晴、李树华、孙庆兰证言,辨认笔录,医院诊断证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国彬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国彬对其与郑振宇打架、用脚踢郑振宇的事实无异议,表示愿意合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但辩称郑振宇作为房产中介在未验看房产证明的情况下就带租房人进入其房屋看房以致引发此案,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国彬主观上没有伤害的故意,其行为属于紧急避险,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最新2018】李全生故意伤害一案-范文模板 (3页)
【最新2018】李全生故意伤害一案-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李全生故意伤害一案李全生故意伤害一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昌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全生,男,43岁(1965年10月10日出生),出生地河南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10月27日被羁押,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卢从强,男,28岁(1980年12月4日出生),出生地河南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10月29日被羁押,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1X]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全生、卢从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文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全生、卢从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全生、卢从强等人在袁广森(已判决)的纠集下,于201X年7月9日18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龙苑小区门口,将因摆摊问题与袁广森的母亲徐桂芳(女,56岁)发生纠纷的潘荣明(男,36岁)打伤,致其左眼球破裂等损伤。
经法医鉴定,潘荣明的损伤已构成重伤。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全生、卢从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全生庭审表示认罪,陈述自己去了现场,但究竟去干什么并不清楚,也不知道是去打架,自己也没有参与打架。
被告人卢从强表示认罪,陈述自己绰号叫“胖子”,辩称自己到现场后没有参与打架。
经审理查明:201X年7月9日18时许,被告人李全生、卢从强等人在袁广森(已判决)的纠集下,在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龙苑小区门口,将因摆摊问题与徐桂芳发生纠纷的潘荣明打伤,致其左眼球破裂等损伤。
【精编范文】李明月故意伤害一案-word范文模板 (6页)
【精编范文】李明月故意伤害一案-word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李明月故意伤害一案李明月故意伤害一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X)房刑初字第00419号自诉人王淑芹,女,58岁(195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小学文化,无业,住(略)。
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徐立新,北京市泰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李静秋,女,64岁(1944年9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略)(户籍所在地(略))。
被告人李明月,男,39岁(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居民,系北京昊腾土方公司副经理,住(略)(户籍所在地(略))。
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X年7月29日被羁押,9月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X年9月5日被解除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明阳,男,41岁(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居民,系北京昊腾土方公司董事长,住(略)(户籍所在地(略))。
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X年7月31日被羁押,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X年9月5日被解除取保候审。
自诉人王淑芹以被告人李明月、李明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控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自诉人王淑芹及其诉讼代理人李静秋、徐立新,被告人李明月、李明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王淑芹诉称:201X年7月初开始,被告人李明月、李明阳在房山区城关街道饶乐府非法施工。
201X年7月29日16时许,因自诉人到农用地向二被告人提出质疑时,遭到二被告人及其纠集的外地人的毒打,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眼钝挫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眶内壁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要求追究被告人李明月、李明阳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明月、李明阳辨称:我公司与饶乐府村委会签订了施工合同,要求8月1日完工,施工期间,饶乐府村村民30余人到工地以侵占个人土地为名阻碍施工,我们怕延误工期,就叫人到工地协助施工,我们并没有伤害村民的故意,现在造成这种后果,我们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优质文档】李文刚故意伤害一案-优秀word范文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
李文刚故意伤害一案
李文刚故意伤害一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X)西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文刚,男,1986年10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县,汉族,初中
文化,农民,住(略)。
201X年10月因故意伤害被行政拘留十日。
因本案于
201X年9月8日被羁押,同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于201X年10月23日
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刑诉[201X] 0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
李文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李文刚到庭参加诉讼,现
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文刚于201X年9月7日11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南里成都美食城厨房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秦振游发生纠纷,后持菜刀将秦振游右手部砍伤,造成被害人秦振游右第五掌骨干完全骨折、右手尺侧皮肤裂伤、右手对指部分受限、右腕背屈部分受限,经法医鉴定为轻
伤(上限)。
后被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文刚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书证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作案凶器照片、证人陈银、孙永富、刘小波证言、被害人秦振游陈述、北
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天宁寺派出所到案经过、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阜外大街
派出所到案经过及起赃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
控被告人李文刚犯故意伤害罪成立。
鉴于被告人李文刚能够认罪,可酌情从轻
处罚。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文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X年10月23日起至201X年9月2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
的50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