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劳动监察条例
劳动监察条例
劳动监察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劳动监察,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劳动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劳动监察是指国家机关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劳动关系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的工作。
第三条劳动监察工作的指导原则是依法、公正、文明、务实。
第四条劳动监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协调推进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劳动监察机构应当加强组织建设,提高劳动监察队伍素质,加强执法水平和能力。
第六条国家鼓励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劳动监察工作,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七条有关部门应当增加对劳动监察工作的投入,切实保障劳动监察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八条鼓励和支持用人单位建立健全劳动监察工作制度,规范用人单位内部管理,促进用人单位依法用工。
第二章劳动监察的范围和对象第九条劳动监察的范围包括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劳动保护、职业安全、劳动争议等与劳动关系相关的各项事项。
第十条劳动监察的对象主要包括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劳动合同,提供劳动保护条件,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劳动者应当依法履行劳动合同,维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积极参与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
第三章劳动监察的职责第十三条劳动监察机构的主要职责是监督和检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劳动关系,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劳动监察机构应当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放在首位,依法公正处理劳动争议,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劳动监察机构应当密切与有关部门和机构合作,共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劳动监察机构应当及时公布国家有关劳动政策和法规,加强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教育、培训和指导。
第十七条劳动监察机构应当制定劳动监察方针和政策,加强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章劳动监察的程序第十八条劳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劳动监察的工作程序,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十九条劳动监察工作应当依法公开、公正、公正进行,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试题
《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试题一、判断题(每题2分,共20分)1.《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2.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坚持日常巡视检查为主、预防与查处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接受社会监督。
()3.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4.对发生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用人单位,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5.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劳动保障违法行为预警机制。
()6.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生管辖争议时,由发生争议的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7.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金钱给付等投诉案件,可以依一方当事人申请并经对方同意后,组织双方调解。
()8.投诉案件撤销立案的,应当告知投诉人。
()9.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书发出之日起十日内报送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10.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二、选择题(每题2分,共20分)1.劳动保障监察应遵循()的原则。
A.公正B.公开C.高效D.便民。
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中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人员进行调查、检查,不得少于()人,并应当佩戴统一的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
A.1人B.2人C.3人D.4人3.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
A.忠于职守B.秉公执法C.勤政廉洁D.保守秘密4.有关行政部门审查用人单位承接投资、参加政府采购等申请时,应当将用人单位()内是否存在劳动保障违法记录作为参考。
A.1年B.2年C.3年D.4年5.劳动保障监察以()等形式进行。
A.日常巡视检查B.受理举报投诉C.开展专项执法检查D.网络监察6.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现用人单位可能存在劳动保障违法行为,需要调查处理的,应当在发现之日起()工作日内立案。
劳动保障监察执法
• 五、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
• • • • • • • • • • • • • • • • 被告知人: 经调查,被告知人的以下行为: 违反了以下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 现依据以下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 劳社监罚告字〔 〕第 号
• • • • • • •
拟对被告知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 2. 3. 4. 5. 。 罚款合计: 元。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知人如对该行政处罚意见有异议, 可在接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携带有关证据材料向我局提出陈述和申辩;逾期未提出陈述或者申辩,视为放弃陈 述和申辩的权利。 我局地址: 邮编: 联系人: 电话: 签发人: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印章) 年 月 日 备注:1.本告知书不适用当场处罚; 2.本告知书一式两联,第一联留存劳动保障监察案卷,第二联交被告知人。
• 七、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被告知人: 经调查,被告知人的以下行为: 违反了以下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 劳社监听告字〔 〕第 号
现依据以下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
拟对被告知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 2. 3. 罚款合计: 元。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告知人有权要求听证。被告知人如果要求听证,可在 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被告知人放弃听证权利。 特此告知。 联系地址: 邮编: 联系人: 电话: 签发人: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印章) 年 月 日 备注:本告知书一式三联,第一联留存劳动保障监察案卷,第二联交被告知人,第三联交听证组织机 构。
• 六、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
深圳市劳动法律法规依据汇总
深圳市劳动法律法规依据汇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28号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65号 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主席令第70号 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主席令第80号 2008年5月1日起施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国务院令第9号 1988年9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国务院令第146号 1995年5月1日起施行)●《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 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信访条例》(国务院令第431号 2005年5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13号 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国务院令第514号 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5号 2008年9月18日起施行)●《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险字[1988]2号 1988年9月1日起执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问题解答》(劳安字[1989]1号 1989年1月20日起施行)●《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劳安字[1990]2号 1990年1月18日起施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劳安字[1991]31号 1991年9月21日起施行)●《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劳部发[1994]498号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关于<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劳部发[1995]143号 1995年5月1日起施行)●《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 1995年5月23日起施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 1995年8月4日起施行)●《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2005年2月1日起施行)●《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 2008年1月3日起施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号 2008年9月18日起施行)●《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劳办发[1994]289号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关于〈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复函》(人社厅函[2009]149号 2009年4月15日起施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宣传提纲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28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宣传提纲的通知正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宣传提纲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2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4年11月1日以国务院423号令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为做好宣传工作,现将《条例》宣传提纲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宣传和学习。
一、确定宣传重点,大力宣传《条例》发布实施的重要意义。
《条例》的发XXX实施,是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对进一步贯彻实施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要突出宣传《条例》的基本内容和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重要意义,使广大职工了解自身的权利和义务,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二、制定宣传计划,开展丰富多彩的宣传活动。
各地要根据宣传提纲并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宣传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2004年12月为《条例》宣传月,劳动保障部门要组织工作人员到公共场所、企业和社区设立宣传点,接受现场咨询,发放宣传材料,主要领导要亲自带队,并尽可能邀请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参加。
同时,要充分利用电视、报刊、广播等新闻媒体,通过开辟专栏、政策解答等形式广泛深入地做好宣传工作。
三、加强部门配合,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支持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要加强与公安、工商、建设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的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对用人单位的宣传工作,为《条例》的贯彻实施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已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9次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郑斯林二00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范劳动保障监察行为,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所属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以下简称劳动保障法律)的情况进行监察,适用本规定;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规定执行;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情况进行劳动保障监察,根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劳动保障监察遵循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
实施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劳动保障监察实行回避制度。
第五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及其劳动场所的日常巡视检查,应当制定年度计划和中长期规划,确定重点检查范围,并按照现场检查的规定进行。
第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有关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情况的书面材料应进行审查,并对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和查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的一部法规,于1995年5月1日实施。
该条例规定了劳动保障监察的职责、权利和义务,明确了劳动保障监察的工作范围和方式方法,旨在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和维护劳动市场秩序。
主要内容包括:
1. 确定劳动保障监察的职责和权利,包括检查、调查、勘验、询问等权利。
2. 确定劳动保障监察的工作范围,包括劳动合同、工资、劳动保险等方面的监察。
3. 确定劳动保障监察的处罚措施,包括警告、罚款、责令改正、停产停业等处罚。
4. 确定劳动保障监察的机构设置和职责。
5. 确定劳动保障监察的工作程序和义务,包括公开监察结果、保护举报人权利等。
该条例的实施对于保护劳动者权益和维护劳动市场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预防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
对职业中介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和社会保险服务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劳动保障监察,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其职责,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劳动保障监察遵循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
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坚持日常巡视检查为主、预防与查处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建立健全预防和查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工作机制和维护劳动者权益目标责任制度,对所属的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和监督。
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国资、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以及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六条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用人单位存在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出现重大劳动保障违法事件时,应当到场了解情况,根据职责协助处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应当注意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接到工会关于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报告后,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工会。
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严格执行工时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严格执行工时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03.06.30•【字号】粤劳社[2003]98号•【施行日期】2003.06.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严格执行工时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劳社[2003]98号)各地级以上市劳动保障局(劳动局、社保局),省属有关单位:自《劳动法》和国务院颁布的新工时制度实施以来,大多数企业都能够严格执行国家的工时规定,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持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但是,也有一些企业未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擅自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或者随意扩大实行的范围;还有的企业强迫职工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延长工作时间大大超出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有的企业安排劳动者加班后不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这些违法行为,严重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影响了企业和社会的稳定。
为了更好地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现就严格依法执行国家工时制度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合理安排职工的工作时间。
各类企业都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工作时间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或任意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
企业确因生产经营需要,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应与企业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才可适当延长工作时间,但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可延长工作时间,但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每月累计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劳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按规定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
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按规定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
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按规定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
对于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劳动者,应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工作时间的规定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对于生产工艺流程不能中断,需24小时连续作业的岗位,企业应实行多班工作制,灵活安排轮班工作,如实行“四班三运转”办法等,禁止“两班”连续轮流作业的行为,确保劳动者每周至少有一个连续24小时的休息时间。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以下简称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财政、税务、经贸、工商、公安、建设、监察、卫生、审计等有关行政部门和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依法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各级工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监察机构及职责第七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置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根据监察任务的需要配备专职劳动保障监察人员。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第八条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劳动保障监察工作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街道设立劳动保障监察派出机构或者兼职人员,协助处理有关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第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中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人员(以下称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熟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和监察业务,经考核合格,取得劳动保障监察员证后方可从事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十条劳动保障监察员履行法定职责和职权,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文明执法,廉洁奉公。
常用劳动法律法规汇编(广东版)
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广东省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管理办法-粤劳社发〔2009〕8号(二)休息休假1、法定节假日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2013修订)2、带薪年休假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关于《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复函-人社厅函〔2009〕149号3、探亲假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三、劳动报酬(一)综合类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劳动部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中若干问题的解释国家统计局在劳动工资统计主要指标解释中对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劳部发[1995]226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部分公民放假有关工资问题的函-劳社厅函[2000]18号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待工工资问题的复函-粤劳薪[2000]60号最低工资规定(2004)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20160929)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认真做好《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穗劳社函[2005]686号广东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指引(二)高温津贴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作场所夏季防暑降温工作的通知-卫监督发[2007]186号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关于高温津贴有关问题的复函-粤人社函〔2009〕20 号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粤人社发〔2012〕117号关于公布广东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粤人社发[2012]118号四、社会保险类(一)综合类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1994)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1995)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粤劳薪[1997]115号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2013)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2011)(二)基本养老保险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1997年7月16日)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2012修正)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关于贯彻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的通知关于规范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劳社[2002]136号)(三)基本医疗保险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19981214)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广东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印发《广东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广东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结算服务工作的意见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四)工伤保险《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正)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修订)工伤认定办法(2010修订)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确认)暂行办法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标准(GB/T 16180-2014)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在工作中遭受他人蓄意伤害是否认定工伤的复函关于上下班“必经路线”问题的复函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关于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对象的批复非法用工单位死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五)失业保险失业保险条例(1999)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2013)(六)生育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15)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0929)广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2013)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的实施办法(2015)关于女职工人工流产休假问题的复函(穗劳函字[1997]242号)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已废止)五、职业病防治、鉴定职业病目录(2013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修正)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2013)职业健康监护管理方法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卫生部关于对异地职业病诊断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病诊断鉴定管理工作的通知卫生部关于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库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生部关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广东省职工外伤、职业病医疗终结鉴定标准(2006)六、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02修订)七、安全生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修正)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14)安全生产行业标准管理规定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2修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八、特殊职工(一)女职工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广东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办法(2017)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已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2005修正)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2007修订) 广州市妇女权益保护法(二)未成年工、童工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三)残疾职工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四)外国人、台、港、澳居民务工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2010修正)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九、就业促进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广东省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十、工会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2001年修正)企业工会工作条例(试行)企业工会主席产生办法(试行)广东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十一、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法释[2013]4号劳动仲裁委托代理人暂行规定-粤劳仲[2003]8号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办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十二、劳动保障监察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12)十三、广东省(含各地市)人社部门、司法部门指导意见、会议纪要(一)广东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20170719)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粤高法[2012]284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8]13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2]21号广东省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劳资纠纷重点问题的通知-粤人社发[2013]189]号(二)广州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劳动人事争议纠纷案件审判参考(20170328)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座谈会的意见综述(2015)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研讨会纪要(2014年5月26日)广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研讨会会议纪要(2011-10-25)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参考意见(2009-10)(三)深圳市深圳中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2015年9月)2017年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疑难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深劳人仲委[2017]4号(四)佛山市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佛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声明:•(一)由于各方面情况的调整,本网所提供的信息仅供参考,敬请以相关部门公布的正式信息为准。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劳动监察条例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劳动监察条例【劳动社保就业】劳动监察条例篇一:2017年注册安全工程师法律知识精选试题1.位于甲省乙市丙县某建材公司是乙市所属企业,正在进行项目改造,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该公司应在项目竣工验收后,向( )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变更。
A.国务院安全监管部门B.甲省安全监管部门C.乙市安全监管部门D.丙县安全监管部门【答案】D【解析】本题考查的是用人单位在职业病防治方面的职责和职业病的前期预防的规定。
《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危害项接受监督。
用人单位申报后,因采用的生产技术、工艺、材料等变更导致所由报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相关内容发生改变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原申报机关申报变更内容。
2.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下列关于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的说法,正确的是( )。
A.用人单位应当每隔两年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则、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B.对可能省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劳动监察条例篇二:解读《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为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制定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以下是CN人才公文网小编给大家整理的解读《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于2004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颁布,是劳动保障法制建设迈出的重要一步,标志着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进入一个新的发展时期。
对于推动劳动保障事业健康发展,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和可持续发展,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新《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及解读(精)
《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重点条款解读与预防(自 2013年 5月 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以下用工管理台账,真实、准确记录各种用工信息:(一职工名册。
包括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和被派遣劳动者的姓名、性别、身份证件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止时间、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岗位等内容。
(二录用登记。
包括入职登记表、劳动者身份证件复印件等。
(三工时台账。
包括打卡记录或者考勤表等上下班时间和加班时间的记录。
(四工资台账。
包括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加班工资及其他劳动报酬的发放情况,列明支付日期、支付周期、支付对象姓名、工作时间,以及应发工资项目和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劳动者签名等内容。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台账。
用工管理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两年, 职工名册、录用登记应当至少保存至劳动者离职后两年。
(解读:新条例将原本分散在其它规定中关于用工管理台帐集中规定。
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相辅相成,如果员工因劳动纠纷离职后提起仲裁,并申请劳动部门要求用人单位公开相关的资料,如劳动关系资料、工资考勤资料,倘若用人单位在保管期内无法提交或拒不提交的,则很可能就推定员工的主张成立,即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用人单位应建立好全方位用工管理台帐,安排专人负责用工管理台帐,特别是做好劳动者的信息资料核实工作,确保该信息资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用人单位若未按规定建立并保存各项用工管理台帐,或者伪造相关台帐的,将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广东省高等学校学生实习与毕业生就业见习条例》规定的实习、见习单位接收实习、见习人员的,应当建立以下管理台账:(一实习、见习人员名册。
包括姓名、性别、身份证件号码、户籍地址与现住址、联系方式,实习学生所在学校、是否顶岗实习,以及实习、见习的起止时间、工作岗位等内容。
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劳动保障监察职责第三章劳动保障监察的实施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管辖第三节监察程序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立法宗旨]为加强和规范我省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贯彻实施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劳动者举报、投诉,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接受劳动保障监察,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上下级关系]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全省劳动保障监察规则,对全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开展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指导。
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任免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主要负责人前,应当书面征求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意见。
第四条 [协同配合]公安、工商、财政、经(工)贸、外贸、国资、税务、建设、民政、卫生、海关、审计、司法等有关部门以及用人单位的主管单位、银行,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并建立沟通、联动机制。
县级以上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五条 [政府责任]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执行维护劳动者权益目标责任制,由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的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和监督。
第六条 [守法诚信档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根据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分类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对发生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用人单位按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信息共享、协助配合]人民银行、证监、建设、工商和外经贸等部门应当根据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守法信息,对用人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的相关信息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人民银行记入征信档案;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应把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情况作为审办信贷业务和要求提前还贷的重要依据。
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19年修正)
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1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5.21•【字号】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施行日期】2019.05.2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保障监察正文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12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5月21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预防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
对职业中介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和社会保险服务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劳动保障监察,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其职责,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劳动保障监察遵循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
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坚持日常巡视检查为主、预防与查处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建立健全预防和查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工作机制和维护劳动者权益目标责任制度,对所属的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和监督。
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国资、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以及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新《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解读_规章制度_
新《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解读2019年末,最新《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以下称“新条例”)的出台给劳资各界造成巨大影响,有关“广东省企业将不能对员工进行罚款”的相关新闻频频报道,引发热议。
新条例以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为依据,对原《广东省劳动监察条例》进行了重大修改。
新条例着重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其实施必将对广东省内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相关权利义务产生重大、深远的影响。
在此,我们对新条例中产生的新变化、新亮点进行研议,以期能够帮助广大企业更好、更快地适应新条例的实施。
新条例于2019年11月29日公布,并于2019年5月1日开始实施,相较于原《广东省劳动监察条例》,新条例增加了31个条文,全面规范了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的查处程序,加强了对劳动者权益的保障,强化了对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监督管理。
其主要变化包括:一、要求用人单位建立、保存用工管理台账新条例要求用人单位建立、保存一般用工管理台账及招收实习、见习人员管理台账,并将这一新规定作为劳动保障监察预警监控的重要举措之一。
按照新条例规定,一般用工管理台账应当包括职工名册、录用登记、工时台账、工资台账以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台账;实习、见习管理台账应当包括实习、见习人员名册、时间台账、报酬台账、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的台账以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台账。
基于生产经营需要,大部分用人单位在用工过程中已自行建立了相关用工管理台账,但用人单位自行建立的用工管理台账大多存在着记录不全、记录不真实、形式不完备、未妥善保存等问题。
对此,为有效监控用人单位用工合法性,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新条例要求用人单位真实、准确记录用工信息,并妥善保存相关台账。
违反者,将被处以责令改正,并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
除新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措施外,用人单位若未依法建立、保存用工管理台账的,仍可能面临在劳动争议案件中败诉的法律风险。
新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新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篇一:最新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已经2004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00四年十一月一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劳动保障监察职责第三章劳动保障监察的实施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以下称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支持、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四条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受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中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经过相应的考核或者考试录用。
劳动保障监察证件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
第七条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应当注意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劳动保障监察遵循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
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
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正文:---------------------------------------------------------------------------------------------------------------------------------------------------- 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切实搞好女职工劳动保护,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独资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业户的女职工(包括固定工、合同制工、临时工、计划外用工)。
第三条女职工在怀孕、产假、哺乳期间,所在单位不得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并保证其获得基本工资的权利。
第四条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装卸、搬运等重体力劳动及高空、低温、冷水、野外作业。
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婚前检查,应算作劳动时间。
第五条女职工在怀孕和产假期间,所在单位应遵守以下规定:(一)对从事繁重体力劳动、有毒有害作业或从事其他容易引起流产、早产、畸胎的特殊工种作业的女职工,应暂时调换工种或酌情减轻工作量。
(二)有五名以上怀孕女职工的单位,有条件的应设立孕妇休息室。
女职工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每天享受工间休息一小时,算作劳动时间,并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加班加点;从事立位作业的女职工,其工作场所应设工间休息座位。
(三)准予定期做产前检查。
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的应算作劳动时间。
(四)在本单位的医疗机构或指定的机构进行产前检查和分娩时,其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所在单位应全部负担。
费用由原医疗经费渠道开支。
(五)产假期间照发工资,不影响原有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第六条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
《广东省劳动法律法规目录》
广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研讨会会议 2011.10.15 纪要 广州市流动人员录用备案业务操作规范 广州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 广州市聘用离退休人员管理办法 广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广州市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管理实施办法 广州中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参考意见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 印发关于修改《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九、三十条决定的通知 印发解释《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九、三十条有关问题的通知 转发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意见的通知 转发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颁发《外国人在中国就 业管理规定》的通知 2005.5.27 1992.4.1 1995.7.1 2013.8.1 1998.9.30 2009.10.1 2008.11.1 2003.5.30 2003.10.25 2007.6.27 1996.7.17
66 67 68
链接 关于颁发《广州市病假建议书发放和病休职工管理规定》和《广州市常见病病假建议书发放暂行标准》的通知 1991.12.10.doc 关于对“非自愿性失业”界定的通知 2000.9.13.doc 关于非经组织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办理跨地区变换工作单位职工连续工龄和视同缴费年限问题的复函 2010.6.11.doc 关于公布我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 2007.9.5.doc 关于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鉴定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 2011.4.2.doc 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施工企业劳动保障管理工作的通知 2006.7.20.doc 关于解答《广州市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管理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9.9.3.doc 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问题的通知 2002.10.15.doc 关于明确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的计算基数的通知 1998.7.16.doc 关于印发《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9.3.1.doc 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3.1.29.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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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12最新修订稿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对职业中介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劳动保障监察遵循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
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第四条和查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工作机制和维护劳动者权益目标责任制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章的行为予以制止、责令改正或者给予处罚。
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国资、税务、工商、安监等有关部门以监察工作。
第六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应当注意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用人单位、劳务派遣用工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等企业方面代表依法引导、帮助用人单位规范第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劳动者认为用人门投诉。
第二章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监察员第九条列职责:、单位贯彻执行。
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十条效、全面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所需要的场所、装备等条件。
第十一条应当佩戴统一的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
劳第十二条劳动保障监察保守秘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劳动保障监察员的违法违纪行为第十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劳动保障监察员依法行挠。
第三章劳动保障监察预警监控第十四条被派遣劳动者姓名、性别、身份证件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止时间、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岗位等内容。
间的记录。
以上用工应当至少保存至劳动者离职后两年。
第十五条习人员管理台账。
份证件号码、实习学生所在学校、户籍地址与现住址、联系方式、况。
的其他台账。
实习、见习人员管理台账应当至少保存至实习、见习结束后两年。
第十六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用人单位设立的劳动保毁或者遮盖。
第十七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用工信动保障监察管理系统。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要求通过网络、书面等方式如实提供订立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工作时间、参加社会保险等相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八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对发生重大劳动保障违违法事实等。
第十九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有重大劳动保障违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税务、工商、证监等行政部门审查用人单位有关承接投资、参加政府采购、享受优否存在劳动保障违法记录作为决策参考。
第二十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依法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违法信息告知中国人民银行第二十一条商行政部门提供登记注册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劳动保障违法行为预警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劳动保障群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对违法行为给予处罚。
建筑施工企业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四章劳动保障监察的实施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十三条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受理举报投诉、开展专项执法检查和网络监察等形式进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主动对用人单位检查用人单位的用工情况。
第二十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及其他必备条款、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等情况。
单位执行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情况。
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规定的情况。
单位遵守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和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遣单位、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常驻代表机构、涉外就业服务单位遵守有关聘用中国雇员管理规定的情况。
鉴定机构遵守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的情况。
守社会保险相关规定的情况。
实习、见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
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督检查事项。
第二十五条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两年内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
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知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法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七条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节管辖第二十八条部门管辖。
具体管辖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九条对下。
省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以及部队所属用人单位。
为需要直接管辖的。
第三十条障行政部门办理。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请共同的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三十一条对职业中介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第三十二条在地的地级以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第三十三条对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骗取经办机构所属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第三十四条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在劳务派遣用工中存在劳动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一并处理。
第三节程序第三十五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现用人单位可能存在劳内立案。
第三十六条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劳动保障违法行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不个工作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三十七条以匿名方式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反映用人单况答复举报人。
第三十八条予奖励。
具体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诉用人单位。
侵害。
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投诉人应当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当面提交本人身份证明、投诉文书和反映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明材料。
书写投由投诉人签名。
第四十条受到侵害的事实和明确、具体的投诉请求。
投诉文书还可以载明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联系方式等。
第四十一条投诉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推选书。
第四十二条诉人。
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
法行为查处期限理。
但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裁决认为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即为受理。
第四十三条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或者证据材料定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调查、述拒签事由。
第四十四条当依法及时查处。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公方式拖欠工资的有关规定处理。
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在指定时间和地点接受调查或者配合处理其在指定时间和地点接受调查或者配合处理。
第四十五条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第四十六条调解达轻重依法不予处罚或者减轻对用人单位的处罚。
调解达成一致意审查确认后出具仲裁调解书。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对用人单位的处罚。
第四十七条应当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
部门应当继续按照劳动保障监察程序进行处理。
第四十八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对情计或者鉴定等期间不计算在办案时限内。
投诉事项属于未依法支对前款规发现违法案件不属第四十九条办案中止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第五十条经立案调查后发现有下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作出限期整改指令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决事诉讼的有关规定送达。
欠薪的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仍未在指定时间和地点投诉人指定法律文书送达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通过邮政机构向该地址邮寄送达法律文书。
第五十二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决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用人单位款或者扣减工资的人数每人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五十五条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发生欠薪的用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据材料及相关设备擅自处理的。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经人第五十八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及其工。
致使劳动者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举报人有关情况的。
当利益的。
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第六章附则第五十九条对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或第六十条依法应当办理营业执照没有办理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部门依法查处。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出师表两汉:诸葛亮先帝创业未半而中道崩殂,今天下三分,益州疲弊,此诚危急存亡之秋也。
然侍卫之臣不懈于内,忠志之士忘身于外者,盖追先帝之殊遇,欲报之于陛下也。
诚宜开张圣听,以光先帝遗德,恢弘志士之气,不宜妄自菲薄,引喻失义,以塞忠谏之路也。
宫中府中,俱为一体;陟罚臧否,不宜异同。
若有作奸犯科及为忠善者,宜付有司论其刑赏,以昭陛下平明之理;不宜偏私,使内外异法也。
侍中、侍郎郭攸之、费祎、董允等,此皆良实,志虑忠纯,是以先帝简拔以遗陛下:愚以为宫中之事,事无大小,悉以咨之,然后施行,必能裨补阙漏,有所广益。
将军向宠,性行淑均,晓畅军事,试用于昔日,先帝称之曰“能”,是以众议举宠为督:愚以为营中之事,悉以咨之,必能使行阵和睦,优劣得所。
亲贤臣,远小人,此先汉所以兴隆也;亲小人,远贤臣,此后汉所以倾颓也。
先帝在时,每与臣论此事,未尝不叹息痛恨于桓、灵也。
侍中、尚书、长史、参军,此悉贞良死节之臣,愿陛下亲之、信之,则汉室之隆,可计日而待也。
臣本布衣,躬耕于南阳,苟全性命于乱世,不求闻达于诸侯。
先帝不以臣卑鄙,猥自枉屈,三顾臣于草庐之中,咨臣以当世之事,由是感激,遂许先帝以驱驰。
后值倾覆,受任于败军之际,奉命于危难之间,尔来二十有一年矣。
先帝知臣谨慎,故临崩寄臣以大事也。
受命以来,夙夜忧叹,恐托付不效,以伤先帝之明;故五月渡泸,深入不毛。
今南方已定,兵甲已足,当奖率三军,北定中原,庶竭驽钝,攘除奸凶,兴复汉室,还于旧都。
此臣所以报先帝而忠陛下之职分也。
至于斟酌损益,进尽忠言,则攸之、祎、允之任也。
愿陛下托臣以讨贼兴复之效,不效,则治臣之罪,以告先帝之灵。
若无兴德之言,则责攸之、祎、允等之慢,以彰其咎;陛下亦宜自谋,以咨诹善道,察纳雅言,深追先帝遗诏。
臣不胜受恩感激。
今当远离,临表涕零,不知所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