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方法的认识基础:哈贝马斯“理性重构”下的分析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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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贝马斯法现代性理论评析

哈贝马斯法现代性理论评析

法范式与合法性:哈贝马斯法现代性理论评析高鸿钧德国学者哈贝马斯,作为法兰克福学派的第二代传人,被认为是20世纪后期西方社会理论最有建树的学者之一。

他通过对马克思、韦伯、涂尔干、帕森斯、卢曼、米德以及法兰克福学派各种学说的阐释与分析、整合与扬弃,创立了颇具影响的沟通行为理论(the theory of communicative action)。

本文无意对哈氏的庞大理论体系、复杂的论证过程以及具体的学术观点全面评说,仅对其中有关现代性与现代法范式的观点予以概要考察和简略评析。

一、现代社会的法律及其危机论及法现代性问题,我们不能不首先提到韦伯。

韦伯是稍晚于马克思的另一位德国学人,作为颇有建树的社会问题“诊断学家”[1]和社会学的“开山鼻祖”[2],他以一种“学术的凝重”与“浪漫的激情”[3],以“先知”般的救世使命感,在经历了“精神崩溃”[4]的痛苦心路历程之后,他运用了独特的类型学,对以西方为典型的现代社会进行了总体性研究,剖析了现代社会结构、关系和价值取向,并指出了现代社会存在的基本样态和发展路径。

韦伯的社会理论涉及了法现代性的重大问题,其中对现代法治命运的诊断和分析尤其令人深思。

[5]首先,韦伯以一种“价值无涉”(value free)的姿态,从考察人的行为及其赋予该行为以某种主观意义的动机入手,将人的行为分为四类:一是旨在实现合理功利预期的目的理性(purpose rational)行为;二是以某种信念和价值为依归而无实用目的的价值理性(value rational)行为;三是由感情与激情所决定的情感行为;四是由根深蒂固的传统所支配的传统行为。

[6]与这四类社会行为相对应,他提出了四种合法性秩序:一是法律型;二是价值型;三是情感型;四是传统型。

他认为,法律型行为的合法性或者基于相关人们的自愿协议;或者基于合法权威的强制。

[7]在经验的基础上,他提炼出了三种合法性权威类型:一是基于“一向如此”惯性的传统型权威;二是以个人的“神性”与人格魅力为基础的“克里斯玛”(charisma)型权威;三是依据民主程序制定的规则而行使职权的法律型权威。

法治下从哈贝马斯的哲学看现代性与现代

法治下从哈贝马斯的哲学看现代性与现代

从哈贝马斯的哲学看现代性与现代法治下上面谈过,当人们在公共领域中进行理性讨论,发挥他们的沟通理性时,他们便凝聚了一股力量,可称为沟通权力。

哈贝马斯认为,通过民主立法,这种沟通权力可转化为行政权力,从而进入社会系统之中,对系统的运作进行规范和调控,并把系统合法化。

从这个角度看,法律有其双面性:它一方面诞生于生活世界的公共领域,另一方面可在社会系统里发生作用。

它既带有沟通理性的烙印,又能与政治、官僚和行政系统的权力逻辑发生关系,并成为行政权力的媒介。

因此,哈氏把法律形容为生活世界与社会系统之间的中介,它在现代社会中有举足轻重的角色。

由于它同时接触着生活世界和系统,并把沟通理性带进社会系统,所以它有助于化解系统的非人化、异化的危机,对治生活世界被殖民化的问题。

关于民主立法,一般学者比较重视的是正式的立法程序,即从法案的起草、到议会中的审议法案和政治角力、再到法案的最终投票通过,而立法的民主性则主要基于议会中的民意代表的民主选举产生。

哈贝马斯则特别注意正式立法程序之前以至与这正式立法程序同时进行的公共领域中的辩论、社会舆论的发展和公共意志的形成。

在他的著作中,他花了不少篇幅去研究在公共领域中不同层次、不同渠道、不同形式和不同性质的理性讨论,例如关于道德问题以至实务问题的讨论,关于利害关系、利益的冲突和协调的讨论,以至在价值观念的层面的讨论等。

除了指出法律在调控系统的运作方面的重要功能外,哈贝马斯又提到法律在现代社会的另一个重要功能,就是法律能把生活世界中人们相互承认的关系予以普遍化和抽象化,建构为法律主体之间的关系。

在生活世界中,我们能亲身经验和体会到人与人之间的互相尊重、互相承认、互相对话和互相理解,但是,在复杂而庞大的现代社会中,有需要把这种人际关系抽象化、普遍化为法律关系,亦即是说,透过法律,把在生活微观层面的道德、伦理关系大规模地转化为在整个社会中普遍适用的规范。

因此,哈贝马斯认为,在现代社会里,法律和道德的关系乃在于它们的互相补充。

合法之法与民主法治理想——哈贝马斯的法治观及其现实启示

合法之法与民主法治理想——哈贝马斯的法治观及其现实启示

合法之法与民主法治理想——哈贝马斯的法治观及其现实启示作者:张翠来源:《理论导刊》 2015年第6期张翠(重庆理工大学思想政治教育学院,重庆400054)摘要:民主法治是众多政治哲学家对于人类社会理想图景的追求,哈贝马斯在探求民主法治的过程中,基于“法律型统治”的内在缺陷,将真正的法治诉诸于合法之法的生成和实施。

同时,基于交往理性对工具理性和实践理性的超越,哈贝马斯建构起一种以交往理性和商谈原则为核心的商谈民主程序,经由这种民主程序形成的法律实现了实用价值与实体价值的统一,是为合法之法。

因此,由商谈民主程序形成合法之法的历程就是哈贝马斯实现其民主法治理想的必由之路。

这些思想对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具有一定的启示和借鉴意义。

关键词:哈贝马斯;合法性;合法律性;合法之法;民主法治;启示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7408(2015)06-0048-04基金项目:2013年度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网络时代的文化冲突和引导研究”(13XKS020)的研究成果。

作者简介:张翠(1973- ),女,成都人,重庆理工大学思想政治教育学院副教授,哲学博士,硕士生导师,研究方向:西方马克思主义哲学、政治哲学。

哈贝马斯的民主法治理想是基于其法治观而建构起来的。

具体来说,哈贝马斯是在扬弃“法律型统治”强调法律实用价值而忽视法律实体价值的基础上,旨在通过一种商谈的民主程序形成合法之法来确保真正的法治。

因此,其民主法治理想系于合法之法,起点就是对“法律型统治”的批判。

一、法律型统治及其内在缺陷在哈贝马斯看来,任何一种政治统治总是以法律的形式体现出来的,他主要通过阐述法律与政治(或者说政治权力)的同源互构关系来批判普遍存在于现代社会的“法律型统治”。

哈贝马斯指出,任何社会都要解决最基本的两个问题,其一是协调人际冲突,其二是实现集体目标;前者涉及个人之间的关系,后者涉及个人与集体之间的关系;前者需要制定具有稳定人们行为期待功能的法律,后者需要具有约束力的决定来实现。

论哈贝马斯交往理性对工具理性的重塑

论哈贝马斯交往理性对工具理性的重塑

论哈贝马斯交往理性对工具理性的重塑哈贝马斯是20世纪德国著名的哲学家和社会学家,他的思想对于理性和社会交往的理论有着深远的影响。

在他的著作中,哈贝马斯就理性的概念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并提出了他自己对于理性的看法。

他认为,传统的工具理性在现代社会中已经出现了危机,因此需要对其进行重塑,转向交往理性。

这种交往理性则更加注重社会交往和共识的构建,对于现代社会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哈贝马斯将传统的工具理性定义为一种以一种目的为导向的理性。

在这种理性下,人们的行为和思维都是为了实现某种目的,而不是为了追求真理或者理解。

这种工具理性在现代社会中大行其道,成为了人们行为的主要动力。

哈贝马斯认为,这种理性所带来的结果并不总是积极的,它往往会导致人们为了自身利益而忽视他人的利益,导致了社会关系的恶化。

哈贝马斯提出了交往理性的概念,认为这种理性更加注重社会交往和共识的构建。

在交往理性的指导下,人们在进行理性行为和决策的过程中,必须通过对话和沟通来获取共识,而不是单纯地追求自身利益。

这种理性的重塑为社会交往提供了更加稳固和健康的基础,有利于社会关系的和谐发展。

在哈贝马斯看来,理性的重塑并不是一种简单的方法论,而是一种基于广义的人类实践的复杂的社会关系理论。

这种理性的重塑要求我们从个体的自我中心转向社会的共同利益,从个人的利益追求转向共识构建。

这意味着在理性的实践中,我们要更多地考虑他人的利益,更多地通过对话和协商来实现共识,而不是单凭自身的意志和利益去做出决策。

哈贝马斯提出了一种“理性的重建”的概念,认为现代社会中的理性需要得到一种根本性的转变。

在这种理性的重建中,我们需要重新审视传统的工具理性的局限性,将更多的社会交往和共识的理性引入从而实现人类实践的真正目的。

这种理性的重建对于现代社会的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它为社会提供了一种更加健康和可持续的发展模式,有利于缓解当代社会中存在的各种问题和矛盾。

罗尔斯和哈贝马斯正义与合法性的争辩分析

罗尔斯和哈贝马斯正义与合法性的争辩分析

罗尔斯和哈贝马斯正义与合法性的争辩分析本文从网络收集而来,上传到平台为了帮到更多的人,如果您需要使用本文档,请点击下载按钮下载本文档(有偿下载),另外祝您生活愉快,工作顺利,万事如意!〔中图分类号〕B0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4175(2012)02-0046-04罗尔斯和哈贝马斯是当代西方社会政治哲学的两位大师级人物,从1971年《正义论》发表到1993年的《政治自由主义》,罗尔斯本人一直处于西方政治哲学的风口浪尖,他受到的批评和质疑是全方位的,既有自由主义内外各路人马的全面攻击,也有来自经济学、政治学、伦理学、法学、社会学等多学科的交叉批评,其中非常引人注目的是哈贝马斯的书评,以及罗尔斯的回应文章。

本文试图厘清二人围绕正义之争的基本观点、理论旨趣和关怀差异,辨析和阐释关于正义与合法性这两个当代政治哲学的核心理念。

一合法性问题是现代社会的中心问题,它是指在一定条件下,某人会完全接受某种法律是合法的,即使他可能并不认同这一法律,即使他认为这一法律是不正义的。

按照美国著名哲学家伯顿·德累本的说法,《正义论》的主题是正义,它植根于英国国家的政治哲学传统和自由主义传统之内;而《政治自由主义》的主题则是合法性问题,它独一无二之处在于对自由主义提出了一系列新问题。

正义的主题是经常受到讨论的主题,而自由主义传统中的当代哲学家少有人专注于合法性问题。

实际上,在《正义论》中关怀正义的罗尔斯并没有在《政治自由主义》中放弃对正义的思考,而只关怀合法性问题了。

从《正义论》到《政治自由主义》的思考是一脉相承、逐渐深化的。

所以,如果说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思考的主线是正义,那么到了《政治自由主义》,他思考的主线就变成两条,一条是正义,另一条就是合法性问题。

正因为如此,罗尔斯在《答哈贝马斯》一文中指出,哈贝马斯通常使用的概念是“合法性”,而不是“正义”,这表明哈贝马斯的兴趣是合法性问题,而不是正义问题。

谈论法律中存在的不确定性与司法的理性 ——评哈贝马斯《事实性与有效性》第五章

谈论法律中存在的不确定性与司法的理性   ——评哈贝马斯《事实性与有效性》第五章

谈论法律中存在的不确定性与司法的理性——评哈贝马斯《事实性与有效性》第五章哈贝马斯(Jrgen Harbermas)的法律商谈理论围绕着事实性与有效性之间的紧张关系而展开。

这一紧张关系在不同的语境中呈现出不同的形式。

[ 哈贝马斯《事实性与有效性》]第五章涉及的是司法理论(Theorie der Rechtsprechung)与法律商谈理论。

事实性与有效性之间的紧张关系在此展现为法律安定性原则与做出正确判断的宣称之间的紧张关系,简言之即法律安定性(Rechtssicherheit)与正确性(Richtigkeit)之间的紧张关系。

这一紧张关系,最迟从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Gustav Radbruch)开始,构成了法哲学的首要难题之一。

一、司法的理性难题法律安定性原则要求,法律判断(rechtliche Entscheidungen)以各自现行有效的实证法为导向,也就是以依据秩序制定的、具有社会实效的法律为导向。

这意味着,法律的制度史必然构成了每项当代[ 法律] 判断实践的背景。

这种制度史不仅包含了立法者的判断,也包含了习惯法的规范以及司法机关的判断。

每项法律判断实践也就被嵌入到上述生成情境的偶然性之中。

然而这只是事物的一个方面。

法律的正确性宣称,要求的并不止是与制定法、先例和习惯法的单纯符合。

它还进一步要求法律判断还应当在实质上得到理性证立。

哈贝马斯将根据实证法给定的前提做出的决断(das Entscheiden)称为一项判断的内部证成,并且将它与作为外部证成的理性可证立性对立起来。

在此,哈贝马斯相当不幸地援引了符卢伯列夫斯基(Jerzy Wrblewski)的观点,然而后者仅仅关切的是演绎以及对于演绎前提的证立之间的形式区别,而无论这些前提是什么类型。

在此背景下,哈贝马斯将[《事实性与有效性》] 第五章的核心难题司法的理性难题表述为:司法的核心难题也就在于,如何使得偶然生成的法律之适用,既具有内部的一致性,又能得到外部的理性证立,从而同时保障法律安定性与正确性。

谈论法律中存在的不确定性与司法的理性 ——评哈贝马斯《事实性与有效性》第五章

谈论法律中存在的不确定性与司法的理性   ——评哈贝马斯《事实性与有效性》第五章

谈论法律中存在的不确定性与司法的理性——评哈贝马斯《事实性与有效性》第五章哈贝马斯(Jrgen Harbermas)的法律商谈理论围绕着事实性与有效性之间的紧张关系而展开。

这一紧张关系在不同的语境中呈现出不同的形式。

[ 哈贝马斯《事实性与有效性》]第五章涉及的是司法理论(Theorie der Rechtsprechung)与法律商谈理论。

事实性与有效性之间的紧张关系在此展现为法律安定性原则与做出正确判断的宣称之间的紧张关系,简言之即法律安定性(Rechtssicherheit)与正确性(Richtigkeit)之间的紧张关系。

这一紧张关系,最迟从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Gustav Radbruch)开始,构成了法哲学的首要难题之一。

一、司法的理性难题法律安定性原则要求,法律判断(rechtliche Entscheidungen)以各自现行有效的实证法为导向,也就是以依据秩序制定的、具有社会实效的法律为导向。

这意味着,法律的制度史必然构成了每项当代[ 法律] 判断实践的背景。

这种制度史不仅包含了立法者的判断,也包含了习惯法的规范以及司法机关的判断。

每项法律判断实践也就被嵌入到上述生成情境的偶然性之中。

然而这只是事物的一个方面。

法律的正确性宣称,要求的并不止是与制定法、先例和习惯法的单纯符合。

它还进一步要求法律判断还应当在实质上得到理性证立。

哈贝马斯将根据实证法给定的前提做出的决断(das Entscheiden)称为一项判断的内部证成,并且将它与作为外部证成的理性可证立性对立起来。

在此,哈贝马斯相当不幸地援引了符卢伯列夫斯基(Jerzy Wrblewski)的观点,然而后者仅仅关切的是演绎以及对于演绎前提的证立之间的形式区别,而无论这些前提是什么类型。

在此背景下,哈贝马斯将[《事实性与有效性》] 第五章的核心难题司法的理性难题表述为:司法的核心难题也就在于,如何使得偶然生成的法律之适用,既具有内部的一致性,又能得到外部的理性证立,从而同时保障法律安定性与正确性。

对哈贝马斯理性重构的解读

对哈贝马斯理性重构的解读

对哈贝马斯理性重构的解读程昭!"高俊华#$!%上海工程技术大学"上海#&&&’&(#)华中科技大学"武汉*’&&+*,摘要-论述了启蒙以来的理性曾带给人们现代性的乌托邦"但现实中资本主义的危机使人们对理性进行了深刻反思.本文指出"哈贝马斯没有放弃理性而是以交往理性重建理性"捍卫现代性.关键词-哈贝马斯(理性重构(工具理性中图分类号-/&0文献标识码-1文章编号-!&&2302+4$#&&4,&*3&&&23&’当代资本主义发展的困境"反映了理性的危机"但哈贝马斯认为问题不是出在理性本身而是后天人为地造成理性的片面化.应该通过交往理性来重构扭曲的理性"只有交往理性才能实现理性的统一"成为现代性的基础.本文主要讨论交往理性对理性的重构"并且对这种重构的意义进行评述.一5理性的危机!0世纪启蒙的光辉使人们将目光重新转向古希腊哲学的理性之上"在理性的旗帜之下"人们挣脱宗教的枷锁"追求人作为主体的自由5价值.启蒙运动的理性深受科学的影响"深深地打上了自然科学的烙印"人们认为科学方法具有普适性-一切人类社会的问题"包括政治5道德5文化甚至人的内心情感都可以用自然理性的方法来解决.混淆了事实于价值之间的关系"从一开始就给现代性的发展埋下了隐患.现代性是启蒙所开启的时代意识"它以理性为基础"以人的主体自由为标志.现代性存在的美好未来社会成为新时代人们心目中的乌托邦.#&世纪的历史告诉我们"在理性的光辉似乎照亮了人类的未来"照亮了人类历史道路的同时"理性的负面效应不断产生"两次世界大战的大屠杀5法西斯的疯狂5全球范围内贫富差距的拉大5恐怖活动的猖獗5环境的恶化66现代性的乌托邦受到极大的冲击"人们开始怀疑现代性"声讨启蒙.尼采宣告上收稿日期-#&&43&23#4作者简介-程昭$!2+2"3,"男$土家族,"湖南常德"硕士主要研究政治哲学.帝死了"基尔凯郭尔证实了物欲横流的社会造成人类精神家园的迷失"胡塞尔诊断了欧洲科学的危机.其中最具针对性的批判当属德国思想家马克斯7韦伯和法兰克福学派.在哈贝马斯看来现代性的危机实际上是理性的危机"对启蒙的批判也是对理性的批判.哈贝马斯以8生活世界的殖民化9来讨伐这种危机"这一讨伐是建立在他对晚期资本主义社会结构的区分的基础上的.哈贝马斯认为"晚期资本主义社会结构可界划为三个部分"即政治系统5经济系统和文化系统.其中"前两个系统由于资本主义干预的出现而整合在一起"构成了强大的体系"而文化体系则作为体系的对应面构成了生活世界.这样就构成体系和生活世界"前者以权利和货币为媒介"后者以语言为媒介(前者对应工具理性"后者对应交往理性.哈贝马斯指出"体系和生活世界之区分"反映的是驾驭问题和相互理解问题之区分.原则上"驾驭的成就和相互理解的成就是不能够随便互相取代的资源.但资本主义社会的客观现实却是"货币和权力媒介的子系统"凭借其强大的渗透力"直至生活世界的行为领域"造成生活世界的非理性化和物化.对于这一过程"哈贝马斯如此说道-8一旦独立化的下属体系的命令揭去了它的意识形态的面纱"独立化的下属体系的命令"就会从外部深入生活世界::正如开拓的主人深入一个部落社会::并且迫使它们同化9"这就是生活世界的殖民化.由此"哈贝马斯得出结论-现代性的危机不是理性造成的"而是由于交往理性和工具理性5生活世界和系统之间在资本主义社会条件下的不平衡关系造成的.二5交往理性的提出哈贝马斯充分懂得理性具有将自然和他者连同主体自身变成8能够计算9的东西"并企图进行统治的无情一面.也就是说.在倡导从8工具理性9的威胁中解脱出来并保护我们生活世界的真正人类性的认真程度上"在对异化5物化的分析上"哈贝马斯并2不逊色于法兰克福的前人!但他对于理性有自己的看法"并试图通过自己的努力去重建理性!哈贝马斯认为理性中确实存在着追求目的的工具理性成分"但这是我们社会运营当中不可缺少的有用之物!只有当这种理性扩张并离开本位#越境来到应由另一种理性统治的生活世界时才会出现所谓的生活世界的殖民!哈贝马斯追求的是另一种形式的理性"即对话的$$交往理性"以此来完善和实现现实社会由于各种原因而趋于偏颇的合理性!哈贝马斯认为法兰克福学派几代人所努力进行的工具理性批判最终都没有摆脱非理性主义的结局!哈贝马斯试图以一条不同于其前辈意识哲学的道路来对理性进行反思#批判和重建!哈贝马斯认为在主客二元对立的意识哲学范式中理性被局限于工具"进而使人也成为工具而失去了目的的意义"为了打破这种局面哈贝马斯试图在主客体之间的认知$$工具关系的控制之外"在主体间的交往行为中"建构一种不同于工具理性的交往理性!哈贝马斯认为"%有了主体间性"个体之间才能自由交往"个体才能通过与自我进行自由交流而找到自己的认同&"在没有强制的情况下实现社会化"这同时意味着%行为理论范式的转变’从目的行为转向交往行为&!研究的焦点应该从反映对客观自然的认识和征服的工具理性"转向反映主体间人际关系的交往理性"有交往理性构筑现代性的基础!哈贝马斯的交往理论可从社会理论方面来理解"在这里他将人的行为区分为目的行为#规范行为#戏剧行为#交往行为四个类型"每一种行为都对应着相应的有效性要求及相应理性!目的行为是功利主义行动的策略行为"关心的是目的的实现"它承认的只是工具理性!规范行为是指社会成员根据共同的价值和规范调节的行为"关心的是规范的正确性!戏剧行为是指在公开场合有意识地展示自己的主观情感#品质#愿望等的行为"关心的是自我展示的真诚性问题!哈贝马斯认为"这三种行为理论分析了人的行为特定类型"揭示了理性在特定行为中的规则要求"但都没有包含合理性的所有要求"因此"不能作为社会理论重建的行为理论基础!而只有在交往行为中"语言才同时承担认知#协调和表达的功能"并同时满足真实性#规范性#真诚性的有效性要求"理性才统一于由于相互理解达成的共识中"交往行为是其他三种行为的基础!所谓交往行为"是指至少有两个行为者通过语言的理解来协调相互间关系的互动行为!它与目的性行为或者说策略行为是迥然不同的"%交往行为与策略行为之间的区别就在于’有效的行为协调不是建立在个体行为计划的目的理性基础之上"而是建立在交往行为的理性力量基础之上这种交往理性表现在交往共识的前提当中&!交往行为的核心概念是对情境的理解!哈贝马斯坚持"只有满足了这三种有效性要求"以共识真理为基础的交往理性才有可能实现!哈贝马斯指出"交往(合)理性概念包含了三个层面的关系"即%认识主体与事件的或事实的世界的关系&"%处于互动中的实践主体与其他主体的关系&"%一个成熟而痛苦的主体(费尔巴哈意义上的)与其自身的内在本质#自身的主体性#他者的主体性的关系&!这三方面的关系就意味着三方面的理性要求"意味着主体同客观世界#共同的社会世界以及各自的主观世界三方面的联系!哈贝马斯认为这样传统哲学所要求理性三个方面在这里实现了统一!理性应该揭示游弋在康德三个批判中的理性统一性’道德实践观#审美批判同理论理性的统一性!因此"和作为基础的交往行为一样交往理性是三方面理性的基础"只有交往理性才能作为现代性的基础!交往理性并不是强制性的结果"而是参与者通过说服#争论达成的共识!由于这种交往理性的有效性是以主体间性为中心的反思#对话达成的共识为基础的"这就使它打破了意识哲学逻各斯中心主义理性观的困境"克服了主客二分的单向思维方式导致的人对自然的奴役和束缚及由此导致的对他人的奴役和自我的异化"摆脱了%超验之我&%经验之我&的对立"使主体被置于一种平等对话#理解的背景之中"使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成为一种协商关系#伙伴关系#平等关系"而不是对手之间的竞争关系"从而避免了理性走向工具理性的必然命运!而且"由于这种交往理性是普遍共识"所以具有普遍有效性"从中可以发展出人类共同遵循的普遍规范#平等秩序!因此"哈贝马斯认为"交往行为理论既可以克服传统的意识哲学主体中心理性的困境"也可以遏制那种不顾一切地以非理性来超越理性的后现代主义冲动"走一条既不放弃理性#现代性理想"也不放弃理性#现代批判的第三条道路!三#如何看待哈贝马斯的交往合理性思想哈贝马斯的交往理性突破了以往把理性局限于工具理性的片面性"在二十世纪人们对理性丧失信心的情况下"站在主体间性的角度通过交往理性为晚期资本主义社会的进化找到了一条新的出路! (一)人道主义价值哈贝马斯的交往理性的提出实际上是以人道主*+长春工程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义的价值尺度来衡量历史的进步!这不仅是对当代资本主义社会发展性困境的批判!而且是对于当代社会发展困境的批判"在经济快速发展的同时伴随着的是自由与人性的丧失和生存意义的湮灭"历史的发展总是伴随人的价值的贬值!人与人之间的对立与冲突"与异化的社会相对!哈贝马斯从交往行为理论和话语伦理理论全面论证了交互主体的平等性!体现了对于普遍主体的普遍尊重"哈贝马斯的交往理论关注人与人之间的真诚交流!倡导人与人之间的和谐与人类幸福#这是在物欲化的社会中重建人道主义的崇高价值"哈贝马斯提出交往理性!主张在人与人之间实现以理解为目的自由平等对话!是生活世界合理化$建立一个无压抑的社会!体现了对于人类自由与解放的追求"%二&实现和平的途径哈贝马斯立足于对资本主义社会危机和发展性困境进行批判的立场!依据交往行为的进化理论!主张通过理想化的语言交往来实现生活世界的合理化!达到自由与解放的目标"这显然不同于马克思所说的通过创造性的革命来实现!然而!在我们今天看来!世界历史已经出现了新的情况!和平与发展成为时代的主题!通过和平的$理性化的对话方式解决问题比激烈的暴力革命!可能更有现实的可行性"交往理性强调通过’商谈(来解决问题对于各种社会矛盾的调和!对于社会的和谐发展也有积极的启示"总之!虽然哈贝马斯的交往理性从一开始就被贴上’乌托邦(的标签!但是!哈贝马斯的理性重建理论!避免了以往陷入非理性的结局"从理性本身着手为现代性危机寻找解决的途径)不是仅局限于工具理性那样会使人类异化$丧失生存意义#而是通过交往行动实现主体间理解共存和亲善"由此!哈贝马斯使倍受批判的理性得以重建!使现代性的精神内涵进一步丰富"参考文献*+,王晓东-西方哲学主体间性理论的批判*.,-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001-*/,汪行福-走出时代的困境*.,-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000-*2,哈贝马斯-交往行动理论*.,-重庆)重庆出版社!+3314*1,哈贝马斯-后形而上学思想*.,-南京)南京译林出版社!/00+4*5,哈贝马斯-现代性的地平线*.,-北京)人民出版社!+336-789:;<9=>?@;<A;B C D E@F9=G@>H=9I C;>?=:I?A;B?89=@?A C;@J A?KL M N O PQ R S T!U V S W-%X Y Z[\Y Z]^_‘Y[a b a\cd[]e_f g]h c!X Y Z[\Y Z]/00020!i Y][Z& j F>?=@I?)k l m n UV R UU m W l o R V U m p U m V!q S V l T m S W l V rR S st q T u o R V V R U p T v U q m l V r T w x V T y l S V Tu s!t u V y U T y W U p S v U v U U yq U w W U n z V l T mT mV R U q S V l T m S W l V rt U n S u s U V R U n q l s U s T w p T v U q mn S y l V S W z l s p-M S t U q p S s o u S q v U vp T v U q m l V rt rq U n T m s V q u n V l m oV R U q S z V l T m S W l V r{l V RV R U T q rT w q S V l T m S W l V rT w n T p pu m l n S V l|US n V l|l z V l U s l m s V U S v T w S t S m v T m l m oV R U q S V l T m S W l V r-}9K~C=<>)M S t U q p S s#q S V l T m S W l V rT w n T pp u m l n S V l|US n V l|l z V l U s l m s V q u p U m V S W q S V l T m S W l V r++程昭!等)对哈贝马斯理性重构的解读。

哈贝马斯合法性理论评析

哈贝马斯合法性理论评析

哈贝马斯合法性理论评析伍俊斌(中共广东省委党校科社教研部,广东广州510053)【摘要】哈贝马斯是合法性理论的集大成者,他以交往行为理论为研究框架,以公共领域为场域,以生活世界的重建为独特视角,深入探究了西方晚期资本主义社会合法性危机的根源、表现和应对之策。

合法性必须在公共领域中得到证明,只有在公共领域中有效的政府行为才能获得民众的认同和忠诚;克服生活世界的殖民化,重建生活世界是修复和重构政治合法性的必然要求。

哈贝马斯的合法性理论取得了许多独创性成果,但也存在着限度。

【关键词】哈贝马斯;合法性;公共领域;生活世界尤尔根·哈贝马斯(JürgenHabermas,1929-)是德国哲学家,社会学家,当代最有影响的思想家之一,法兰克福学派的第二代旗手,也是西方新马克思主义的主要代表。

哈贝马斯是合法性理论的集大成者,他把历史上的合法性理论概括为经验主义和规范主义两类,对两者的片面性进行了批判。

哈贝马斯以交往行为理论为研究框架,以公共领域为场域,以生活世界的重建为独特视角,深入探究了西方晚期资本主义社会合法性危机的根源、表现和应对之策,力图在此基础上重建政治合法性理论。

一、公共领域与合法性哈贝马斯在《重建历史唯物主义》中对合法性的基本内涵进行了明确界定,并阐发了合法性与政治说服、政治论证的密切关系。

“合法性就是承认一个政治制度的尊严性。

合法性要求同用社会一体化力量来维护社会的由规范所决定的同一性相关联。

合法性是用来实现这种要求,也就是说,合法性用来表明,怎样和为什么现有的(或推荐的)制度是适宜于行使政权,使对社会的同一性起决定性作用的价值得以实现。

至于合法性是否有说服力,是否能够受到信任,当有赖于经验的意向(Mo-tiv);但是,这种经验意向的形成,依赖于形式上可以加以分析的、合法性本身所具有的辩护力量。

也可以这样说,这种经验意向的形成有赖于合法性本身所有的潜在能力,或者说,有赖于那些能够被发动起来的基本力量。

权威之法与合法之法-拉兹与哈贝马斯法治观之比较

权威之法与合法之法-拉兹与哈贝马斯法治观之比较

权威之法与合法之法拉兹与哈贝马斯法治观之比较摘要:面对法治这一法哲学的核心概念,拉兹与哈贝马斯的研究路径各有千秋。

拉兹以实践理性为法治的理性论基础,秉承传统分析实证主义的形式法治观,并引入法律权威概念来阐明合法性问题。

哈贝马斯则以交往理性为理性论基础,在批判形式法治观基础上提出了程序主义法治观,认为只有经过特殊的民主立法程序,法律才具有合法性。

关键词:实践理性;交往理性;形式主义法治;程序主义法治;权威之法;合法之法法治观念源远流长,作为现代两大主要法系的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法治思想与制度虽已渐趋成熟,但其进路与成因却有极大的不同。

作为当代两位极富盛名的法哲学家,拉兹沿袭英美分析实证主义的进路,在实践理性的基础上提出自己的形式法治观,并力图超越传统的形式法治,引入法律的权威命题来证成法律的合法性。

而哈贝马斯则在实践理性的基础上提出交往理性,并在批判自由主义的形式法治与福利国家的实质法治后提出了程序主义法治观,并始终以“合法之法”作为其法治观的核心,试图消解现代法律合法性缺失所导致的“事实与规范”之间的张力。

对这两种不同进路进行分析比较,可以让我们深入洞察法治的真正内涵。

一、理性论基础比较:实践理性与交往理性(一)拉兹:实践理性实践理性是一种与社会实践紧密相连的理性论,它直接为社会实践主体提供行为指导,旨在形成动机与指导意志。

实践理性的概念由来可以追溯至亚里士多德,他首次赋予了“实践”以哲学含义。

亚里士多德认为,实践理性是人们正确选择自身行为的能力,它是以追求善为目标和导向而对人类自身实践的指引与反思。

拉兹作为当代法律实证主义者的代表人物,其法治理性论基础传承并超越了传统法律实证主义。

早期的法律实证主义者如边沁、奥斯汀和凯尔森等采用了多种进路研究法学,主要有实证主义、功利主义与英国的经验主义。

他们的主要目标在于消除先验的形而上学,把法学限定在事实与经验范围之内,为法律的正当性提供一种经验主义的解释,保持一种“价值中立”。

哈贝马斯

哈贝马斯

第一位发言人是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张斌峰教授,主题是哈贝马斯的民主法治国理论及其价值。

他谈了三方面的观点。

第一,从法理分析的角度来看,哈贝马斯期望通过民主法治国的理论来构建基本权利体系,这种权利体系是从公民的基本权利出发、基于沟通理性互相承认并赋予的权利,因而建立在互惠的基础上,具有合法性与可接受性的特质,并有助于相互之间的沟通自由。

第二,张教授从程序主义范式角度对其观点做出了梳理,以展示程序主义法范式,这种合法之法是如何生成的,从而进一步揭示程序主义法范式的本质特征与深远意义。

第三,张教授认为民主法治国理论提出了民主的新类型,以沟通行动理论整合了民主与法治。

张教授以哈贝马斯的理解展开,认为民主法治国应是一种实质主义和形式主义结合的程序主义法治国。

“实质主义”是指要真正体现人权和人民主权,“形式主义”是指在法治国中是程序主义的权利,不能离开沟通预设的商谈权利的法律建构。

哈贝马斯对法治国原则的考察,总结出的其实是一种循环,开端是社会广泛存在的自由平等的公民联合体,以互相赋予的基本权利体系为前提,通过非正式的公共领域商谈和建制化的议会商谈,形成政治意见和政治意志,将其规则化即产生合法之法,进而生成沟通权利。

沟通权利以法律为中介规范和制约行政权力并使其不被滥用,从而切实保障公民的沟通自由,实现公民的基本权利,达到整合社会的目的。

法律解释的对象:对哈贝马斯法哲学解释理论的评判

法律解释的对象:对哈贝马斯法哲学解释理论的评判

法律解释的对象:对哈贝马斯法哲学解释理论的评判哈贝马斯,当代德国最负盛名的哲学家和社会学家,但由于其自身交往哲学之逻辑基础的泛经验化倾向以及他对英美分析哲学和德国传统唯心主义哲学资源过分轻率地结合利用,他的哲学以及作为哲学衍生物的社会学和法哲学思想都存在着程度不同的逻辑混乱。

哈贝马斯在1992年推出自己经过断断续续的法哲学研究成果《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一书,试图通过这项研究一方面将自己的交往理论的适用范围扩展到法学领域,另一方面则重新为法学寻找法哲学支撑,为新时代的法哲学奠定基础。

本人将从哈贝马斯对法哲学和法律关系的处置;哈贝马斯法哲学中的解释理论和任何法哲学都是错误的三个方面指出哈贝马斯的哲学游戏于法学不过是个毫无裨益的文字游戏而已,指出希望通过建立法哲学来系统化、奠基化法学的任何形而上学企图都是错误的。

一、哈贝马斯对法哲学和法律关系的处置哈贝马斯虽然从一开始就信誓旦旦地宣称要放弃黑格尔哲学化法学的企图,因为黑格尔的法哲学企图是最系统化,并且最形而上学华的,因而也是最可质疑的,但哈贝马斯在转了个弯之后依然要求建立一种新的法哲学。

因为他认为经验的计数式的学科阐述是毫无意义的,其实哈贝马斯完全无法理解,黑格尔的法哲学在法学发展过程中所以被抹除,并非因为它内部逻辑的独断,因为法律作为一种规范,哪怕是对其之理论、逻辑的映射,也要求独断,独断并没有太多可羞耻的。

问题在于黑格尔从建立法哲学的第一时刻开始就不曾意识到自己在建立一种法律的哲学,或者说,黑格尔从一开始就认为,法律作为哲学的分支出来就是正当的,离开哲学,法律就不能存在,而这种自信,从体系哲学破产开始,甚至在此之前,就已经没有存在的理由了。

所以哈贝马斯完全落后了不知道多少个世纪!二、哈贝马斯法哲学中的解释理论在这里我并非要评判法理论,法理论有其存在的必要性,特别是各个时代的法理论,它们的变化往往折射出时代的法的见识和精神的独特变化,对于认识人类理性和智能的发展具有不可取代的责任。

哈贝马斯交往行为理论中的法律思想-论文

哈贝马斯交往行为理论中的法律思想-论文

哈贝马斯交往行为理论中的法律思想- 论文关键字:理论世界道德法律生活社会行为哈贝马斯交往这本论文集中的所要探讨的主题是哈贝马斯交往行为理论中的法律思想。

哈贝马斯的著作被公认为加深了我们对当代社会的理论理解,特别其法律理论最近也日益引起学界的关注。

然而,目前在探讨哈贝马斯法律思想的人仍然只局限于欧洲那些属于批判理论传统的专业人士,况且他们的研究也往往都是道德哲学与法哲学的意义上的,缺乏经验取向的法律研究。

[1]因而,本书所载的那些,它们在结合哲学视角的同时,针对社会中的具体问题进行了广泛的经验研究,希望有助于改变目前暂有的研究取向。

凭借其两卷本著作《交往行为理论》(1984,1987a),哈贝马斯无疑已提出了一个富有创建与影响的社会理论。

但是这本书(正如哈贝马斯的大部分著作一样)实在不容易读懂。

特别在论证结构上,他对古典和当代理论作了大范围而又极为细致的元理论探讨,以此来发展一种社会理论,这可能会使那些潜在的读者望而却步。

因而,先对哈贝马斯理论之一般结构作一个简要的交待,不仅有助于弄清楚他的基本法律观点,同时也有助于明白他的批评者之意见所指。

这也符合我们编辑这本专门讨论哈贝马斯法律理论的文集的初衷。

一、交往行为理论:概念与论题哈贝马斯的交往行为理论主要建立在区分两种能够形成知识、指导人们行为的理性概念之上(哈贝马斯,1984:8-22,168-85)。

首先,认知-工具理性取向那些旨在成功实现私人目的的行为。

这些行为类型,当它们取向有效地干涉世界中的一个事态时(比如通过劳动),就是工具性的;或者,当它们取向试图成功的影响其他行动者的决定时(比如在统治关系中),就是策略性的。

其次,交往理性影响那些目的在于相互理解的行为,它创建了一个在言说主体之间达成共识的程序。

为了避免误解,有必要指出哈贝马斯的交往行为概念并非认定主体只能通过言语行为(比如,在至少两个交往行为者之间所使用的语言)来达成相互理解,也没有说共识是所有交往行为过程的必然结果。

论哈贝马斯的合法性及其哲学基础

论哈贝马斯的合法性及其哲学基础

职业技术学院学报二○一八年第十一卷第六期︵总第六十二期︶论哈贝马斯的合法性及其哲学基础田燕佳,韩旭泽(河北工业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天津300401)摘要:在资本主义晚期,资本主义积累的内在矛盾进一步凸显,合法性危机爆发,因此哈贝马斯试图为合法性找寻新的范式,即用交往行动理论、公共领域和商谈民主等作为理论支撑对合法性进行重建。

哈贝马斯对合法性的重建体现了他的批判反思精神,有其蕴含的哲学基础,也可以看到对人民主权的孜孜追求,实现了对传统合法性理论的扬弃与超越,把西方的合法性研究擢升到一个新的理论境界。

但他的合法性也有着不可避免的理想主义色彩,其实用性和可能性都有待进一步考察。

关键词:哈贝马斯;合法性;交往行动;公共领域;商谈民主中图分类号:D0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5078(2018)06-0085-03DOI :10.3969/j.issn.1674-5078.2018.06.025收稿日期:2018-08-14作者简介:田燕佳(1993-),女,河北石家庄人,在读硕士。

主要研究方向为国外马克思主义。

韩旭泽(1993-),女,河北邢台人,在读硕士。

主要研究方向为国外马克思主义。

一、哈贝马斯对传统合法性的扬弃和超越“规范主义合法性范式侧重从善、正义、公共幸福等抽象的伦理道德基准和价值规范来审视政治秩序的合法性。

”[1]这也就是意味着一种政治或者政府是否具有合法性取决于是否遵循那些抽象的、崇高的道德基准和价值规范,这种单一、绝对的价值决定论完全将民众的看法和支持摒除在外。

这一点在哈贝马斯看来是片面的,是一种形而上的流于空想的理论,没有办法站住脚跟。

“经验主义合法性范式则主要关注政治系统是否获得社会公众的支持和认可的价值判断问题,它以价值判断为导向,强调政治合法性的理性标准,[2]”却没有一个根基性的价值标准和规范。

哈贝马斯对此也存在质疑,公众的支持和认同以及忠诚的确重要,没有这些条件政治系统的合法性自然无从谈起,但这只能是一个必要条件不可成为充分条件。

论哈贝马斯交往理性对工具理性的重塑

论哈贝马斯交往理性对工具理性的重塑

论哈贝马斯交往理性对工具理性的重塑哈贝马斯是现代德国社会学和哲学的重要代表人物,他提出了交往论理性的概念,并试图通过交往论理性对工具理性进行重塑。

本文将从哈贝马斯交往论理性的基本思想出发,探讨其对工具理性的重塑,并分析其意义和局限。

哈贝马斯对传统的工具理性进行了批判。

传统理性主要关注目的达成的有效性和效率,它试图通过运用科学和技术手段来解决社会问题。

哈贝马斯指出,传统理性忽视了社会存在的背景、环境和文化差异,导致了一种技术化的社会控制,使人们变成了执行目的的工具,失去了自己的主体性和自由。

哈贝马斯主张通过交往论理性对传统理性进行重塑。

在哈贝马斯看来,交往论理性是一种基于语言和对话的理性形式,它将交往和共识看作社会行动的基础。

交往论理性要求人们在对话中互相尊重和理解,通过公开讨论、协商和合作来解决问题。

在这个过程中,不同的观点可以得到平等的听取和认同,凝聚出共同的价值和利益。

交往论理性强调公共领域的民主和参与,使个体成为社会生活的共同构建者,恢复了人的主体性和自由。

在对工具理性的重塑过程中,哈贝马斯提出了两个重要的观点。

他提出了认知合理性和目的合理性的区分。

传统理性主要关注目的合理性,即如何达到预定的目标,而忽视了认知合理性,即对问题本质和背后的价值进行理性的思考和判断。

哈贝马斯认为,认知合理性是交往论理性的基础,只有对问题有全面和准确的认知,才能找到合理的目标和有效的手段。

哈贝马斯强调了解释和理解的重要性。

在传统理性的框架下,解释活动主要是为了为目的的实现提供科学和技术的支持。

哈贝马斯认为,解释活动应该更多地关注对问题的理解,即对问题的历史、社会和文化背景的理解。

只有通过解释和理解,人们才能认识到问题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从而在交往中找到共识和解决方案。

哈贝马斯对工具理性的重塑具有重要的意义。

它使我们重新审视了传统理性的局限性和弊端,并提供了一种更全面和成熟的理性方式。

交往论理性通过强调对话和协商,使人们更多地参与到社会活动中,增强了公共领域的民主和参与意识。

现象学与辩证法:哈贝马斯重构合理性的方法论探讨

现象学与辩证法:哈贝马斯重构合理性的方法论探讨

现象学与辩证法:哈贝马斯重构合理性的方法论探讨作者:孙琳来源:《江汉论坛》2020年第01期摘要:在西方马克思主义合力批判合理性、后现代主义极力拆解合理性的骇浪中,哈贝马斯致力于重构合理性。

他认为合理性是必须建立在批判“外部反思”的“内部反思”基础上、以可批判、检验、论证、反思为有效性要求的准则。

经由有效性要求检验后的合理性反思可以整合和重构三种世界:客观世界、社会世界和主观世界;三种行为:目的—工具行为、道德—规范行为和评价—表现行为;三种理性:工具理性、规范理性和审美理性。

最终在合理性的反思与重构中,走向生活世界的交往合理性。

在合理性重构中,哈贝马斯融合了辩证法与现象学两种不同的方法论精髓,并把合理性的解释学提升为合理性的社会学。

关键词:哈贝马斯;合理性;现象学;辩证法;生活世界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后期资助项目“出场意义的形塑、传播与解码研究”(项目编号:15FZX015)中图分类号:B08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854X(2020)01-0067-07合理性,即合乎理性,自它诞生之日起,便具有了正反两种角色。

“理性”概念源自于古希腊,在德国古典哲学中达到正面形象的高峰。

然而,卢卡奇却把资本社会合理性视为物化根源,导致合理性演变为合理性危机,由此开启了西方马克思主义(尤其是法兰克福学派)对合理性危机的批判。

事实上,自马克斯·韦伯以来,合理性在思想史上就占据了肯定的地位,它不仅仅是社会学传统的内部问题,而且是理性形而上学的方法论问题,涉及到辩证法与现象学的合理性建构与奠基。

在20世纪后半叶批判合理性的浪潮中,尤其是后现代主义对合理性庖丁解牛式的消解风暴中,同属于法蘭克福学派一脉的哈贝马斯冷静思考了启蒙理性的价值,在合理性即将灰飞烟灭之际,开启了重构合理性的研究思路。

他通过把合理性危机转变为合法性危机,为合理性正名;通过合理性重构,弥补形而上学合理性理论的不足与缺陷。

哈贝马斯法律有效性理论及其哲学基础

哈贝马斯法律有效性理论及其哲学基础

第36卷第3期2020年9月沧州师范学院学报JournalofCangzhouNormalUniversityVol.36,No.3Sep.2020哈贝马斯法律有效性理论及其哲学基础杨 茹(河北工业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天津300401)摘 要:在神学解释祛魅以后,现代西方社会中的法律体系陷入了合法性危机。

不同的流派为化解合法性危机提出了不同的理论支撑,而哈贝马斯不同于其他流派,由实践理论转向交往理性,他将交往理性作为哲学基础,通过交往产生共识来解决法律内部的张力问题。

哈贝马斯对于法律有效性理论的重构,对于其他哲学流派来说,是一种创新与超越,虽然其理论存在过于理想化的问题,但是对我国建设法治国家具有一定的理论借鉴价值。

关键词:哈贝马斯;法律有效性;哲学基础中图分类号:B50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 2910(2020)03 0045 04 哈贝马斯作为法兰克福学派第二代最重要的思想家和旗手,他的思想体系既庞杂又深刻,面对不同学派思想家所提出的各种思想主张,哈贝马斯延续了法兰克福学派的批判理论的传统,其理论充满了论辩色彩,他被称为“当代最有影响力的思想家”。

在哈贝马斯的批判理论体系中,其法哲学思想尤为具有影响力。

他把以话语作为中介进行商谈来达成共识的商谈伦理学作为解决当代资本主义国家存在的合法性危机的途径,尤其是该理论在法哲学层面的具体应用即法律有效性概念的提出,为解决法律的认同问题提供了全新的视角。

一、哈贝马斯法律有效性理论的提出及其哲学基础(一)政治与法律体系话语的历史演变在人类社会早期,法律与神学宗教相互交织,形成了一张维护社会等级制度和法律强制的保护网———主要依靠神学神话对他们所拥有的权威进行解释,运用习惯法解决争议和冲突,但是由于它缺乏稳定性,没有形成一个牢固的法律体系。

法律借助于宗教的神灵来授予,仲裁者拥有绝对权力,将法律解释和裁决的权力形成绝对拥有,使得法律的实施软弱无力。

法律方法的认识基础:哈贝马斯“理性重构”下的分析观点

法律方法的认识基础:哈贝马斯“理性重构”下的分析观点

法律方法的认识基础:哈贝马斯“理性重构”下的分析观点任利仁
【期刊名称】《新西部:下旬·理论》
【年(卷),期】2018(000)003
【摘要】法律方法论的存在依赖法律知识所形成的“认识基础”,同时法律方法的具体实践,也凭借其认识基础进而重构并回答法律方法所具有的“先决问题”。

透过哈贝马斯“理性重构”下的分析观点,融合“语言学”与“哲学认识论”的主题,法律方法的工具性成为有待重构的方法议题;哈贝马斯的观点可以进一步归结为特定的“理性重构准则”,并结合法律方法的有关内容,进一步呈现为若干认识论上的主题,成为分析方法论的“方法”,为思考法律方法论的认识基础提供了理论上的参照可能。

【总页数】5页(P91-95)
【作者】任利仁
【作者单位】[1]清华大学,北京100084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0
【相关文献】
1.法律方法的认识基础:哈贝马斯"理性重构"下的分析观点 [J], 任利仁
2.从"认识兴趣"到"交往理性"——哈贝马斯对历史唯物主义规范基础的重建 [J], 张雯雯
3.论哈贝马斯对权利和法律理论的理性重构 [J], 刘光斌
4.重构法律正当性的理性基础——从康德实践理性到哈贝马斯交往理性转向的法哲学意义 [J], 吕勇
5.理性基础的重建与技术决策模式的转换——哈贝马斯交往理性下的技术 [J], 吴致远;陈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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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贝马斯浅析

哈贝马斯浅析

哈贝马斯浅析在霍克海默看来,工具理性的泛滥把追求物质和经济利益作为最高目的,导致了人成为单向度发展的人,而生产力的推动又加速这种异化。

霍克海默最后仍还是认为人是自由自主的,然而恰恰是这种自由缔造了现代文明。

在哈贝马斯看来,现代文明片面注重工具理性,弱化了人们对于人生目的和价值的关注,必须依靠生活世界的合理化,健全公共领域的民主程序和发扬商谈伦。

哈贝马斯反对把意识现象作为直接给予的东西,作为知识的起点,而是把生活世界和生活形式作为人类交往的背景。

这里的生活世界来自于胡塞尔,而生活形式来自于维特根斯坦,两者的共同点在于都是看成人的周围世界和人的实践活动的统一体,人不可避免地要继承所在世界一定的文化传统和社会规则来思考和行动,人的实践又会推动现存的体制和规则的变化。

哈氏的生活世界就是经验之中可被直观的世界;生活形式则是人的日常活动的世界,它沉淀着来自人类长期的生活经验和文化传承的基本共识。

生活世界是交往理性的领地,在生活世界之中,人和人的沟通比较容易,人们凭借着生活世界中通行的规范行事。

社会机制作为工具理性的领地,人们在这种社会之中成为货币和权力的筹码。

在哈氏看来,随着人们过分看重经济活动,社会组织的高度职能化、法制和税收对社会的高度控制,彻底导致人的完全物化。

哈氏区分了四种行为:目的行为是行为者进入所期望状态的行为,着眼于功效最大化;规范行为是行为者按所在群体认可的规范来调节自身,其中各成员的行事能够互相期待;戏剧行为是行为者把社会群体当成观众表现自己,希望观众进入到他的思想情感之中;交往行为是主体之间的互动以便在相互理解的基础上协调各主体的行为。

哈氏又区分了三个世界:客观世界是实际存在的世界;主观世界是行为者的生活体验和意图愿望的世界;社会世界是由社会规范和人际关系构成的世界,生活世界就被归于社会世界。

哈氏认为,人的目的行为主要相关于客观世界,规范行为主要相关于社会世界,戏剧行为相关于主观世界,交往行为相关于生活世界,这些行为和世界都不是各自分立而是交叉渗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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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方法的认识基础:哈贝马斯“理性重构”下的分析观点作者:任利仁来源:《新西部下半月》2018年第03期【摘要】法律方法论的存在依赖法律知识所形成的“认识基础”,同时法律方法的具体实践,也凭借其认识基础进而重构并回答法律方法所具有的“先决问题”。

透过哈贝马斯“理性重构”下的分析观点,融合“语言学”与“哲学认识论”的主题,法律方法的工具性成为有待重构的方法议题;哈贝马斯的观点可以进一步归结为特定的“理性重构准则”,并结合法律方法的有关内容,进一步呈现为若干认识论上的主题,成为分析方法论的“方法”,为思考法律方法论的认识基础提供了理论上的参照可能。

【关键词】法律方法;认识论;实践理性;理性重构一、前言:法律方法的认识基础从一个最为基础的角度来讨论“法学”的概念意涵,尤其在“理论研究”的方面,其中概念的探讨重点,即在于“界定法律理论”,以及“形成法律研究领域”两个方面。

同时,法律理论研究的工作重点,特别是针对后者而言,又可进一步分为四种类型:分析法律、法学方法论、法律学说的知识论与方法论,以及针对法律意识形态的批判。

[1]这四种研究领域的形式区分,从“分析法律”到最终“针对法律意识形态的批判”,尤其是针对法学知识的“概念意涵”而言,象征着法律知识形成的思维层面上的“认识”与应用层面上的“方法”,方法与认识之间,始终是对应的关联主题。

其中,关于“方法论”在整体法律知识的定位,参照拉伦茨(renz)的见解:“每种学科的方法论都是这个学科对本身进行的情况、思考方式、所认识手段之反省”。

[2]对此,方法论的构成体现了针对于“法”的认识,同时也将这种认识,转化为对方法论自身的认识基础,法律方法的实践过程,也是针对法律方法,进行一定程度上的反思。

因此,法律的“方法论”,可以看作是一种“面向特定问题”且“特定”的“知识论观点(epistemological perspectives)”。

换言之,法律方法论作为面对特定法律问题的解决方案,其工具性依赖于对问题的认识程度,如同拧上螺丝需要找到合适、对应形状的螺丝起子,选择何种螺丝起子,其中存在的认识基础,或者说选择起子的理性依据,便是以认识螺丝的性质为“前提”。

于是探讨“法律方法的认识基础”,势必要从问题认识背景及其关联逻辑来加以分析,由于问题的认识与问题解决方法之间具有“关联性”;因此,探讨法律方法论的认识基础,同样也是针对方法论所涉及“知识论背景基础框架(epistemological back ground frame)”的分析历程。

[3]进一步讨论法律方法论的“知识论背景”,或者说实践理性开展而形成的“思维框架”,我们可以从两条思路分别展开。

对照考夫曼的观点:“法律适用(Rechtsanwendung)”与“法律发现(Rechtsfindung)”,[4]分别属于两种不同法律方法论上的思维类型。

前者“法律适用”所关注的核心问题,在于如何实现法律的适用,或者说藉由法律条文作为认识基础,考量其中适用环节的各种要件与环境限定而做出的法律价值判断;而后者“法律发现”的过程,则是基于法律评价的目的性指引,在法律适用力所未及的情况下,藉由逻辑推论程序,形成面向问题的方法“理解”过程。

[5]这两种分类形式看似抽象,但对于现实生活中而言,则十分具有必要性。

“法律适用”代表着法律规范的直接作用,涵摄事实于已形成的实在法规范中,并以此做出评价;而“法律发现”的过程,并无可靠的实体法规范作为基础,需要透过法律方法进行思维上的加工,使得法律条文被扩大原有的适用范围,最终形成方法论上的推论结果,进而形成问题本身对法规范的“前理解”,使得法律条文藉此被解释,从而在考量问题的立场上,试图将论据赋予合法性,同时也针对问题解答给予合理的可接受性。

这样方法论的思维分类,体现了所谓“法律认知观点(legal epistemic viewpoint)”的形成。

[6]这种认知观点,同时也诉说着一种“理由赋予”的思维形态,强调具体的法律方法是如何带有特定的“赋予理由的实践(law is a reason-giving practice)”[7]性质。

此过程如恩吉施所言:“一切法律适用的最后基础,必须是我们对法律秩序立于其上的这些价值的沉思”。

[8]法律方法的使用本身就是一个如何理解、消化问题,并具体提出问题解决方案的理性思维。

这种问题的解决方案,其中带有的理性思维成分,如何分析、解释或回答问题,以上种种,均呈现为方法论选择或形成过程中的“先决”的问题要素,其中问题理解的关键,便是在认知问题的基础上,一方面体现了问题对应的内容,同时也指明了问题处理与实践的标准手段。

[9]具体关注“先决问题”到“问题解决方案”形成的思维过程,哈贝马斯认为:此过程中所蕴含的认识意义,在于“反思知识(Reflexionswissen)形成生产知识(Produktionswissen)的转变过程”。

[10]这个过程,对于法律方法的“先决问题”而言,在于当确切地认识问题及其涵盖的“知识”范围后,再基于这种认识,进而思考如何利用问题本身所对应的知识性质,以及与问题具有特定关联的其他知识,最终提出问题的解决方案。

从务实的角度来思考法律方法“先决问题”的构成,所谓“方法的圆融统一是以对立(方法)的认识为前提”。

[11]因此,面对方法论的先决问题,或者说分析方法论的“方法”所在,需要透过问题认识与方法论的认识,两者相互结合为基础;问题思维始终伴随着方法思维,如何有针对性的对应问题,用以取得问题的分析解释方法,便是一种“理性重构(rational reconstruction)”的思维过程。

二、法律方法的先决问题:理性重构透过前一小节的讨论,面对法律方法开展的“先决问题”,其中存在的理性要素,除了如何认识法律并使用的知识技能外,藉由这种知识技能并选择“合适”的分析、解释方法,于是,这种方法选择层面上的“理性基础”,往往依赖于实际操作“方法者”的“理性判断”。

从理论的角度再进行说明,法律方法的实践,尤其是思维过程所形成的评价结果,表明为“(基于法律)问题是在何处以及在什么样的范围内,寻求必须的评价,并获得理性的证立”。

[12]因此,面对法律思维中的“理性成分”并挖掘方法论的“理性基础”,以及方法论实践中存在的“理性重构”过程;首先需要面对的问题是:理性基础为何需要重构?这种方法论思维过程中的理性成分,所谓“重构”究竟是表明为一种“思维活动方式”?亦或一种“基础的方法态度”?关于这一点,我们可以从哈贝马斯的有关的“认识理论(Epistemology)”进行解读。

参照学者佩德森对哈贝马斯“社会科学方法论”的整理:哈贝马斯的理论是在一种建立在“知识论立场(epistemological position)”上的“非相对基础(non-relativistic foundation)”论式的社会科学研究开展。

[13]哈贝马斯寻求一种将“诠释”与“实在解释的进路”结合的做法,并赋予该做法“兼有描述性与规范”的性质;使得研究本身所带有的目的,在于“普遍有效性(universal validity)”的论述开展。

[14]简言之,哈贝马斯方法论分析带有的知识论立场,强调从认识的角度来分析方法论所带有的工具性。

“非相对基础”论式的研究开展,将“诠释”与“实在解释的进路”两种不同层次的研究方法结合,针对研究对象的实际情况与理论评价,呈现兼有“描述性”与“规范性”的方法特征。

[15]在整体的研究态度的设定,“普遍有效性”的论述象征着“实用主义(Pragmatism)”的研究设定;“普遍有效性”讲求解释方案“有效性最大化”的方法前提,适用领域最大且最为有效的方法,就是最为实用的方法。

[16]这样方法论的分析,强调一种直觉的知识认识能力,面对方法论上的分析问题,经验与判断的基础,则需要透过行动与语言来重现。

[17]为此,佩德森将以上哈贝马斯方法论的内容,整理为十条关于“理性重构的方法准则”,[18]现简述如下:[19]第一条,世界由语言作为符号系统所构成;通过语言,人类个体被社会化以此进入社会之中。

通过语言,主体间的脉络(intersubjective context)藉由规范与规则的组成而内化(internalized);因此,语言承担着决定性的位置;然而,语言符号本身的既有意涵,总是处于不明确的境地,于是需要解释。

第二条,因此,“诠释的进路”正是作为这些对象构成的领域进行研究的结果。

诠释学进路的主要目的,从语言的表面进行读取和论说其语义结构;理性的重构在于解释深层结构,即意味着一组基础规则的出现,具有生产意义的语言陈述形成。

第三条,理性重构的理解关键,主要在于明确提出一种隐含的、前理论(pretheoretical)的知识。

藉由理性重构的表达,将“知道如何”转变为“实际知道”。

第四条,理性重构怀有一种揭示普遍程度上“知道如何(know how)”的意愿存在,这并非是一个问题的发现过程,而是一种能力上的展现:一种普遍有效的能力,且必须在形式语用学(formal-pragmatics)的水平上,完全理解为语言可能性的先决条件。

第五条,理性重构是一种本质论(essentialist)上的主张,在经验分析中,允许不同的知识论解释,比如现实论(realistic)或工具论者(instrumentalistic)的解释形式;理性重构必须透过假设来阐明正在研究过程中的重要特征。

第六条,理性重构是一种行为主体所拥有的能力,透过理性重构,揭示了一些基础能力,即所谓“水平重构”的部分;随着时间的发展,出现了所谓“垂直重构”;垂直重构以水平重构为前提。

第七条,藉由理性重构进行分析的假设是可理解的,对于分析过程中的证明与证伪表示一种开放的态度;哈贝马斯远离了先验分析中的半先验(semi-transcendental)或准先验(quasi-transcendental)的分析立场,而是具体地透过对语言的使用来揭示其原因所在。

第八条,理性重构应该具备一种带有批判性、建构性的理论功能;通过阐明话语的有效性来设置有效性的标准;理性重构的结果,或者说理性重构下的产物,代表着一种平行于一般理论方法的扩展和理论状态。

第九条,理性重构作为一种方法论的态度,并取决于理论和方法的多元主义;对于社会现象而言,并不能使他们受限于一个学科之中;哈贝马斯希望藉由这种方法论与理论上的多元主义,即是社会科学的客观化。

第十条,考虑到理性重构存在的假设性质,如何测试这些假设变得至关重要;这种假设的确认方式,取决于通过其他经验理论的间接验证,他们的有效性是基于他们本身功能与其他理论的协作生产。

以上十条“准则”,实际上可进一步“浓缩”为两个部分:首先,在哈贝马斯的方法论分析中,首先申明的部分在于理性重构的方法立场;简言之,理性重构作为分析方法的方法,自然也具备了所谓分析过程中所持有的特定理论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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