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资瑕疵股东权利行使的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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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出资瑕疵,瑕疵出资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什么是出资瑕疵,瑕疵出资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什么是出资瑕疵,瑕疵出资的法律后果是什么部分股东出资不⾜、抽逃出资等出资瑕疵,那什么是出资瑕疵,瑕疵出资的法律后果是什么?店铺⼩编在下⽂为您解答!1、什么是出资瑕疵?通俗地说,出资瑕疵就是公司设⽴或增资过程股东认缴的股份⾦额本应该要⾜额按期到公司账户,没按要求按时⾜额到账,或者到了公司账上,利⽤对公司控制地位,把股本⾦转出不⽤于公司经营。

除了资⾦不到位之外,还有承诺出资的财产价值不⾜、承诺出资的财产已交付给公司但未办理过户⼿续、承诺出资的财产办理了过户⼿续但未交付公司使⽤等。

当然也包括以⽆权处分的财产出资、以赃款/物出资等特殊形态。

2、股东瑕疵出资能否认其股东资格吗?股东对公司有出资义务,但没有出资,并不影响其已存在的股东资格。

股东资格依内外法律关系,根据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商⾏政部门的登记予以确认。

这些⽂件可以证明股东资格,但不证明股东已经履⾏出资义务。

3、瑕疵出资的法律后果依据我国新《公司法》第⼆百条、第⼆百零⼀条的规定,在公司发起⼈、股东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情况下,由公司登记机关先责令改正,后再处以罚款等,⽽不是直接否定其股东资格,同时我国公司法并未规定其他股东对瑕疵股东有关启动失权程序的权利,也就是说在我国,对虚假出资或者出资不⾜的股东,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还没有法律依据启动失权程序,以否定瑕疵出资者的股东资格,更谈不上直接否定其股东资格,即股东瑕疵出资并不能导致其不享有股东资格或者丧失股东资格。

所以,⼀般情况下,确定某⼈是否享有该公司的股权,应看其是不是具有持有公司股份的约定,是不是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者登记管理机关登记⽂件记载的股东,⽽不是看他有没有依法出资,这也是各国⽴法的通利。

综上所述,股东权利的⾏使是以是否具备股东资格为前提的,⽽⾮以股东是否实际出资为前提,瑕疵出资并不必然影响股东权利的⾏使。

4、股东瑕疵出资对其股东权利没有影响吗?瑕疵出资可能导致股东权利受限。

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股东未履⾏或者未全⾯履⾏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效的,⼈民法院不予⽀持。

出资瑕疵股东权利行使的法律规制

出资瑕疵股东权利行使的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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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瑕疵股 东权利行使 的法律规制
太原 学 院管理 系 陈新玲
【 摘
要】 出资瑕疵是公 司领域 比较 多发 复杂的 问题, 出资瑕疵股 东可 以具有股 东资格 , 但 其股 东资格的取得并不意味
③ 李建伟. 瑕疵 出资股 东的股 东权利及其 限制 的分类研 究: 规范、 解释 与实证 , 求是学刊 , 2 0 1 2 ( 1 ) 。 公 司法》 第四十三条规定 , 有 限公 司股 东会会议 由股 东按 照 出资比例行使表 决权 ; 但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 司法》 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股份公 司按照股 东持有的股份 比例分配 , 但 章程规 定不按持股 比例分 配的除外 。
关 问题 作 了进 一 步规 定 ,给 司 法 实 践 中处 理 瑕 疵 出 资 司 法采 用任 意 性 规 范 中的 “ 推定 适 用 条 款 ” 即该 限制 规
纠纷提供 了清晰的法律路径 , 但 笔者透过《 公 司法》 及 定一般 情况下自动适用 ,除非公司在其章程 中以特别
《 司法解释( 三) 》 对公司 出资瑕疵股东权利行使 限制的 条 款 的 形 式作 出否 定 性 规 定 。即全 体股 东经 过 法定 程
① 参见最 高人 民法院[ 2 0 0 7 ] 民二终 字第 9 3号判决书。
② 月 殳东按照 实缴的 出资 比例分取红利 ; 公 司新增 资本 时, 股 东有权优 先按 照 实缴的 出资比例认缴 出资。但 是 , 全体股 东
约 定不 按 照 出资 比例 分取 红利 或 者 不按 照 出资 比例 优 先认 缴 出资 的 除 外 。

我国法律对股东瑕疵出资法律责任的规定及探讨

我国法律对股东瑕疵出资法律责任的规定及探讨
中圈分 类号:9 2 D 萎一
法,轰任 | 薄
文献标识码: A


现 行法律 规定的 主要 内容及 现状
我 国 立 法 对 股 东 瑕 疵 出 资法 律 责 任 的规 定 并 不 完 善 , 具 体表 现 在 : 1 民 事责 任方 面 的规 定 , 瑕 疵 出 资 股东 或发 起 人 在 公 、 即 司未 成 立 时对 已足 额 出 资 的股 东 或 发起 人 的违 约 责任 ( 司 公 法第 2 4条 第 8 4条) 司成 立 后瑕 疵 出资 股东 或 发起 人 的差 :公 额 填 补 责 任 (公 司 法 》 3 《 第 1条 、 9 第 4条第 2款 1 以及 股 份 有 , 限公 司 成立 后 发 起人 的补 缴 责任 (公 司法 》 9 《 第 4条第 1 。 款) 2 在行 政 责 任 、 事 责任 方 面 , 定 了虚 报 注册 资 本 的责 、 刑 规 任 (公 司 法 》 19条) 司股 东 或 发 起 人 虚 假 出 资 、 出 资 《 第 9 ; 公 未
我国法律对股东瑕{ 疵出资法律责任的规 肄 | 王 、 足 岳 不 免 善薯 界 赢 失 氐 强 权 理 法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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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司 成 立后 抽 逃 出资 的责 任 (公 司 法 》 2 1 ) 刑 事 责 《 第 0 条 以及 任 的规 定 (公 司 法 》 2 6 ) ( ( 第 1条 。 考 量 我 国《 司法 》 公 之规 定 , 以发现 一 个 现 象 , 可 就是 存 在 着 重 行 政 责 任 、 事责 任 , 轻 民 事责 任 的倾 向 。 刑 而 同 时 , 瑕 疵 出资 股 东 的 民事 责任 的规 定 上 . 仅 仅 对 股 在 也

公司瑕疵出资股东的法律责任

公司瑕疵出资股东的法律责任

公司瑕疵出资股东的法律责任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本文均针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是依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设立的,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企业法人。

公司设立条件之一,公司应当具有法定的注册资本。

公司设立时,股东出资构成公司注册资本。

股东出资是指股东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以及公司设立协议向公司交付财产的行为,是股东的基本义务。

我国对公司设立,实行公司注册资本法定和验资制度。

虽我国实行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和验资制度,即公司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规定注册资本,公司注册资本必须由全体股东于公司设立时全部缴足,并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确保资本真实,公司成立或增资时的股东出资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

实践中,如此严格的制度仍不能有效控制虚假出资及抽逃出资现象。

股东瑕疵出资即指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时虚假出资或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

由于我国处于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时期,市场主体的诚信、自律意识不强,加之公司制度在我国建立不久,各种制度尚不完善、监管方面也存在问题,所以公司设立中股东虚假出资,公司设立后股东抽逃出资,利用公司有限责任进行欺诈、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时有发生,已经严重影响市场经济秩序和公司制度在我国的发展。

因此,股东瑕疵出资必须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瑕疵出资的法律责任有三种,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一、股东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我国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欺骗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这是公司股东瑕疵出资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

二、股东承担民事责任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导致公司资本缺陷,直接损害了公司本身及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也为我国公司法所不允许,因此,股东瑕疵出资,必须承担法律责任,应当向公司及其他股东承担民事责任。

论瑕疵出资股东的资格认定

论瑕疵出资股东的资格认定

论瑕疵出资股东的资格认定在判定瑕疵出资行为人的股东资格之前应当区分好瑕疵出资的两种情形,即瑕疵出资情节严重到即将使得公司设立无效的情形,即严重的出资瑕疵。

以及股东虽然出资存在瑕疵但不至于达到致使公司设立无效的境地,即一般的出资瑕疵。

笔者认为应当分情况讨论。

严重出资瑕疵时股东资格的确认众所周知,公司的成立是股东存在的前提,公司如果解散,股东资格也必将消亡。

因此,如果出资行为人瑕疵出资的情节已经严重到致使公司将被撤销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程度时,股东资格亦必将随公司法人资格的消灭而不复存在。

虽然在股东严重出资瑕疵的情况下,公司遭受了重大创伤,面临即将关门的危险,但笔者建议是否可以采取将瑕疵股东扫地出门的措施呢?即公司是否可以将该瑕疵出资的股东除名而挽救公司于不利呢?纵观我国《公司法》并未找到类似的规定,但是笔者认为我国法律可以借鉴、移植他国已有的优秀法律制度,以促成自身法治之完善。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21条即规定,当股东拖延支付自己应当缴付的股款时,公司将对拖延支付的股东颁发一次儆戒性催告,敦促其在规定的时间内补足出资,如果该股东在规定的期限内仍不能补偿其缺缴的出资款时,公司将对其及其应当支付的股份一并除名。

我国《公司法》完全可以做出相类似的规定,即当某位股东拒绝履行出资义务至严重影响公司存立时,其他股东可以合议将该股东除名,以维护公司的稳定发展。

一般出资瑕疵时股东资格的确认对于股东瑕疵出资但不危及公司存续时,是否应当确认瑕疵出资者的股东资格,学界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1)否定说。

即否定瑕疵出资行为人的股东资格,其依据在于,公司享有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庇护的前提是公司必须有充足的资本,这是公司存续的基础,完全出资是投资人获取公司股东资格的唯一途径,也是公司股东最重要的义务。

这一理论在我国改革开放初期,市场经济刚刚起步,公司制度相对不健全的时候,占据了我国理论界及实务界的主导地位。

随着我国新《公司法》的出台,我国的法定资本制原则已经被修改成授权资本制,股东依法可以分期缴纳在公司章程中认缴的出资额,而不至于影响到自己的股东资格,否定说的地位也从此风光不再。

论股东出资瑕疵的法律责任

论股东出资瑕疵的法律责任


承担 的连 带责任 性质 j 于 资本充 实责任 。 I l 属 资本充 实责任 的承 担 , 就是 要保 证公 司设立 时 ,其实 收 资本与 章程 所 定资 本一致 。 资本 充实责 任亦 为严 格责 任 。 是 履行 资本 充实 责任 的 公司设 立者 并 但 非取代 瑕疵 出资股 东 的资格 , 是代行 出 资义 务 , 后 向违 反 }资 只 然 _ f _ j 义 务 的股 东行使 求偿权 。资本 充实 责任 的 内容一般 包括 出资担 保 责任 、 额填 补责 任① 。 差 2出资瑕 疵股 东对 足额 出 资股 东的法 律 责任 . 《 公司法》 只在 两处 提及 ” 约 责任 ” 是在 第 2 条 提及有 限 违 : 8 责任 公 司瑕 疵 出资股 东对 守约 股 东的违 约责任 , ■足在 第 8 条 提 4 及 发起股 份有 限公司 的瑕 疵 出资发起 人对守 约发起人 的违约 责任 。 根 据第 8 4条之 规 定,投 资者 以发起 设立 方 式设立 股份 有 限公 司, 不及时足额 缴纳 …资的 发起 人应 当按照 发起人 协议承担 违约责 任。 但 是 , 一违 约责 任仅 适用 于投 资 者 以发 起 设立 方式股 份 有限 公 这 司的情 况 F ,仅 存在于 发起 人之 间 。当然 发起 人人 数 宵可 能高达 20人 。 只要 存 在发起 人 的瑕疵 出资行 为 , 0 但 就存在 着违 约 发起 人 对 守约发起 人 的违 约 责任 。 投 资者 以募 集方 式 设立股 份有 限公 在 司 的情 况下 , 由于发起 人于 其他 股 东之 问不熟 悉 , 法 者强行 设定 赢 瑕疵 出资发起人对 其 他出资到位 认股 人的违 约责任 并无法律 依据 . 凶此新 《 司法》 此未予 规定 。问题 良于倘 若有 限 责任 公司或 者 公 对 股 份 有限公 司 发起 人都存 在瑕 疵 出资 的行 为 , 否还 存在 违约 责 是 任 ?答 案是 肯定 的 。根 据 《 合劂法》 10 的规 定 , 第 2条 当事人 双方 都 违 反合 同规 定 的, 当各 自承担 相应 的责 任 , 应 唯有如 此才 能调动 股 东之 间的相 互监 督 出资 积极 性 。 3{资瑕 疵股 东对债 权 人 的法律 责任 . = “ 如果 股东 违反 出资 义务瑕 疵 出 资,不 仅构 成对 公 司财 产权 的 侵害, 而且将 使 公 司的偿债 能力 降低 , 进而 对债 权 人的债权 实现 构 成 威胁 。 司清 算 时债权 人追 究 出资瑕 疵股 东 民事 责任 的 行制 公 度 包括 第 三人侵 害 债权制 度和 代位 权 制度 。笔 者认 为 , 诉讼 效 从 率 考量 ,侵害 债权 制度 更 有利 于实现 对债 权 人 的保护 。那 么 出资 瑕 疵股 东对债 权人 承担 责任 的范 围如 何 ?《 司法》 此没 有 明确 公 对 规 定 , 高人 民法 院 的司法解 释将 其确 定 在” 最 未缴 Ⅲ资 范围 内对 公 司债 务承 担清 偿责 任 ” 应视 股 东虚假 } 资和抽 逃 Ⅲ 资区别对 待 。 。 “ 当虚 假 出资未达 法 定资 本最低 限额 的 , 由于公 具独立 法 人格 , 股 东应对 公 司债务 承担 连带 责任 :若 虚假 出 资达 到法定 资本最 低 限额 ,股 东应承 担其 实缴 资 本与应 缴 资本 差额 范 围内 的责任 。 对 于抽逃 出资股 东则应 在其所 抽逃 出资的范 围 内对债权 人 承担赔偿 责任 。我 圈应对 此作 出明确具 体 的规 定 。

瑕疵出资股东权利行使受限问题探讨

瑕疵出资股东权利行使受限问题探讨

瑕疵出资股东权利行使受限问题探讨瑕疵出资股东权利行使受到限制后,其采取不同的做法会产生不同后果,一是在合理的期限内补足了出资,恢复股权的行使,此时的问题是该股权行使恢复的起点在哪里?二是瑕疵出资股东拒不缴纳出资,产生的后果是什么?法律应如何规定?一、补足出资后股东权利行使的恢复瑕疵出资者在合理的期限内补足了出资,权利的行使应当予以恢复,因为瑕疵出资者享有完整的股权,只是股权的行使受到限制而已。

但是此处存在的问题是瑕疵出资者的股权行使是否追溯至公司成立之时?即是否有权对补足出资前的盈利要求分配?有学者认为,恢复股权行使的起点,应视权利不同而有所区别,不能一概予以肯定或否定。

其认为表决权等共益权恢复行使应当自补足出资之时起算。

而对于请求偿还之前股利分配请求权的即应予支持,理由是瑕疵出资股东要向公司、其他股东甚至债权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通过这种方式该股东已经为自己的行为承受了代价。

瑕疵出资人补资后,其对公司的责任已经履行完毕,公司没有理由拒绝向股东分配本该分配的盈利。

在公司存续过程中,股东享有的股权不存在间断的问题,即使出资瑕疵也不能导致股权享有在某一时间段内受到剥夺,瑕疵出资对股权行使而言也仅是一种暂时性障碍,一旦原因消除,股东有权向公司要求其本来拥有的权利,其中当然包括应向股东分配的盈利。

恢复股权行使的起点,应当自补足之时起算。

首先,瑕疵出资股东是承担了法律责任,但这是否意味着就可以要求还原权利受限制时其应获得的利益?上述学者对法律责任的认识有偏颇。

法律上规定的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的目的和意义,就是要在契约一方违反约定的时候,通过违约责任这种法律手段来恢复契约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平衡。

违约责任,既然是用来恢复契约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平衡的法律手段,那么这种手段具体发挥作用的方式,也就存在着两种选择:一种是可以考虑通过增加违约方的特定义务,或是加重违约方的既有义务的方式;另一种是可以考虑通过否认违约方的特定权利,或是部分缩减违约方的特定权利。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瑕疵出资民事法律责任探析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瑕疵出资民事法律责任探析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瑕疵出资民事法律责任探析论文导读:该观点未明确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依据,略显不足。

一是对其他股东为违约责任,且带有法定责任的性质。

同时,如果由于股东的瑕疵出资对公司造成了损害的,则该股东还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键词:瑕疵出资,侵权责任,违约责任,完善建议一、引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瑕疵不仅损害了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也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对社会经济的发展有着不可忽视的负面影响,因此必须对股东出资瑕疵情况进行规制,而目前《公司法》对股东出资瑕疵的责任主要在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作出详细规定,而对其民事责任的规定需要进一步完善,更加规范和加强可操作性,以实现公司的健康发展和社会的长足进步。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瑕疵概述出资是指股东或者出资人对公司资本所作的直接投资及所形成的相应资本份额。

出资实质上是股权的对价,任何人欲取得公司股东的身份和资格,必以对公司的出资承诺为前提;要获得实际的股东权益,则应以出资义务的实际履行为前提。

所谓瑕疵,就是缺点。

发表论文。

法学意义上的瑕疵,指的是标的物的形状、质量和效用等诸方面有缺陷,不符合法定、约定或通用的标准。

我国公司法没有对出资瑕疵作出明确的法律定义,主要是通过条文列举的形式来明确出资要求,只要是违反法律规定,均应视为出资瑕疵。

郑曙光先生认为,股东出资瑕疵是指股东缴付的现物存在品质上或权利上的瑕疵的情形,包括法律瑕疵和自然瑕疵。

如所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章程约定或国家规定的品质标准,不具有相应的功能或效用,或者所交付的标的物存在着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影响公司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和处分。

另一种观点是,在法律对股东出资设定了明确规则的情况下,若股东出资未吻合这些规则,股东用以出资的财产或财产权利本身存在瑕疵,或其他出资行为有瑕疵,即构成出资瑕疵[1]。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瑕疵民事责任性质(一)瑕疵出资股东民事责任性质分析1.理论界有不同观点。

论瑕疵出资股东的股权限制

论瑕疵出资股东的股权限制

论瑕疵出资股东的股权限制作者:瞿姝来源:《武汉科技报·科教论坛》2013年第12期【摘要】瑕疵出资在公司运行中时常出现,威胁着正常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利益,也侵蚀着公平正义的基石,因此急需对其进行限制。

本文从瑕疵出资概念、性质等分析瑕疵出资股东的股权限制,进而提出用限权方式对股权限制的制度。

【关键词】瑕疵出资;股权;限制一、瑕疵出资的界定(一)瑕疵出资概念瑕疵出资指缴纳出资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情形,我国法律中并未提及“瑕疵出资”一词,但具体条文中有相似规定。

《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应按期足额缴纳章程中规定各自所认缴出资额。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94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公司章程规定足额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从以上规定可看出,足额出资是股东法定义务,出资可以是货币也可以是非货币,违反了该义务将承担补缴出资、违约责任。

(二)瑕疵出资性质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认股人或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在意思自治基础上,制定章程来确定出资份额、出资缴纳时间等问题的出资义务。

而章程不仅是股东出资义务来源,还是瑕疵出资行为性质分析依据。

章程的契约性质,使得其对股东和公司具有约束力,因此,在公司设立前,出资者违反其应承担出资义务的瑕疵出资行为,实质应当认定为合同上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财产权,该财产权独立股东出资,此时股东违背其出资义务行为应视为对公司法人财产权侵害,所以公司成立后瑕疵出资行为应认定为侵权行为。

(三)瑕疵出资对股东权利影响根据现行《公司法》规定,股东权利的取得虽然不是以完全出资为必要条件,但是完全出资却为享有完整股东权利的必要条件。

从另一角度来讲,股东权利可以视为一种附条件权利,只有当出资这个条件完全成就时,股东权利才能得以全面行使。

二、我国瑕疵出资股东权利限制的现状(一)现行法律规定关于瑕疵出资股东权利行使受限的内容,《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但从一些法条解读中可以看出,如《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股权转让中瑕疵出资的法律责任探析

股权转让中瑕疵出资的法律责任探析

股权转让中瑕疵出资的法律责任探析[摘要]在司法实践中,由瑕疵出资引发的瑕疵股权转让问题较为常见,瑕疵出资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也一直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存在很大争议,文章在对江苏省棉麻公司诉江苏黄海大有公司和江苏黄海农场借款合同纠纷案解析的基础上,分析本案的焦点问题以及探析一下股权转让中瑕疵出资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

[关键词]瑕疵出资;股权转让;法律责任一、案例介绍2000年12月,江苏黄海大有公司注册资本总额为580万元。

企业职工出资232万元,大有工厂的投资人黄海农场出资348万元,占总股本60%,其中房屋出资作价215 万余元,但该房屋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

显然,黄海农场对大有公司以房屋出资属于以非货币财产出资,但黄海农场没有办理出资房屋的过户手续,不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黄海农场的出资行为存在法律上的瑕疵,构成出资瑕疵。

2003年9月30日,江苏省棉麻公司借给大有公司棉花收购资金400 万元。

2003年10月27 日,大有公司书面承诺将其尚欠借款本金190 万元及利息在2003年12月20日前归还给江苏省棉麻公司。

2004年6月28日,省棉麻公司诉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大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2.黄海农场在投资没到位的215万余元范围内对大有公司不能偿还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对省棉麻公司要求大有公司偿还借款19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黄海农场对出资的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在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亦未能办理过户手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大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省棉麻公司支付欠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黄海农场在大有公司不能偿还上述第一项款项时,在其投资不到位的215万余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瑕疵出资股权转让行为的法律效力

瑕疵出资股权转让行为的法律效力

瑕疵出资股权转让行为的法律效力股东出资不足,属于瑕疵出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未足额出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向公司补足认缴的出资额。

其股东地位和股东权利并未被剥夺或者限制,因此对于瑕疵出资,股东仍然可以转让其股权。

相关法条:《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和出资违约】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瑕疵出资股东可转让其股权,但该转让行为并非当然有效,其转让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才发生效力。

瑕疵股权转让是否影响转让行为的效力,应当具体分析。

情况一:如果转让方在与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将自己出资不足的事实如实相告,致使受让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事实,仍然受让转让方出让的股份,则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受让人不能以瑕疵出资主张抗辩。

(意思自治)情况二:如果转让方在与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隐瞒了自己出资不足的事实,致使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不知道这一事实,并因此而受让转让方出让的股份,则受让方有权以其被欺诈为由请求撤销或者变更股份转让合同。

我国公司法虽对此未作出明确规定,但股权转让合同属民事合同范畴,在公司法未作出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依法的适用规则,当然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赋予受让人可撤销权。

相关法条:《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可撤销合同】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同时,有损害必有救济,为保护无辜受让人的权利,也应给予其救济。

论出资瑕疵股东的资格认定

论出资瑕疵股东的资格认定

论出资瑕疵股东的资格认定考察股东资格的取得不仅要考察实质性或实体性的证据,更应重视形式化的证据,特别是瑕疵出资股东更应通过多方面证据分析来透视股东资格是否形成和取得。

出资者不按照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要求或出资协议的约定,向公司交付的资本,部分或全部违反公司法、公司章程或其它约定,构成对其它完全出资股东的不平等,影响公司资本的充实和稳定。

瑕疵在本质上是过错,过错就应区分程度,笔者按出资瑕疵的分类分别对不同情形下的股东资格认定进行分析。

一、一般出资瑕疵情形股东资格认定未足额缴纳出资且未缴纳部分占应缴纳数额的比例较小,属于一般的出资瑕疵,因此不应涉及否定公司法人格问题,且危害程度较小,笔者认为,如果在形式要件上有工商登记或股东名册记载或公司章程有记载等事项,且出资瑕疵的股东及时有效地采取补救措施,笔者认为应当赋予其股东资格。

二、严重出资瑕疵情形股东资格认定在此种情况下,由于出资瑕疵股东严重的违法行为,不仅对公司造成实质性伤害,而且伤害了具有人合性性质的合作者,出资者不仅要承担民事责任,而且可能还要承担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最终会导致公司法上的人格否认,对此将会揭开公司面纱要求出资者承担无限责任,这与公司中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相悖离,所以在此种情形下是否应当赋予股东资格,国内学界尚无定论。

目前我国对严重的出资瑕疵主要有 3 种不同学说:(1)否定股东资格说此说认为,股东出资的严重瑕疵行为(如根本未出资或未按时出资)将导致其股东地位的丧失。

股东最根本义务在于出资,只有履行了出资义务,才能够获得股东的身份和资格,如果其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就没有股东资格。

设立公司的目的在于经营,股东合作的基础在资本,立法者要求股东向公司出资的目的在于确保公司资本的确定真实,从而尽可能地维护交易安全。

这种理解符合《公司法》的立法本意和原则。

(2)肯定股东资格说。

此说认为,违反出资义务的公司股东仅承担违约责任,而其股东资格不因未出资而被否定。

股东出资不到位股东权利应受到限制(最高院判例)

股东出资不到位股东权利应受到限制(最高院判例)

最高法院首例判决:股东出资不到位股东权利应受到限制——对一起股东权确权赔偿纠纷诉讼案的评析张保生近期,我们代理的北京首都国际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首都国际公司”)诉安达新世纪巨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安达巨鹰公司)股东权确权赔偿纠纷一案,经黑龙江高级法院一审、最高法院二审,获得胜诉。

在新《公司法》出台不久、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对有关股东权利(包括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具体行使的规定不十分明确的情况下,我们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和立法精神,以股东身份代表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请求法院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权利进行限制,最终获得最高法院的支持。

此案在最高法院去年召开的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被作为典型案例交流,在业内具有一定影响。

一、案情概要首都国际公司系协和健康医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协和健康)的股东之一。

安达巨鹰公司系协和健康的控股股东,其所持股权系受让其他原始股东的股权而来。

向安达巨鹰公司转让股权的原协和健康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安达巨鹰公司对此明知。

安达巨鹰公司受让股权后,控制了协和健康公司,但迟迟不履行对协和健康的出资义务。

而且,在宁波中级法院执行的另案中,作为被执行人的安达巨鹰公司与申请执行人浙江象山巨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浙江巨鹰)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拟将其持有的协和健康的股权折价抵偿给申请执行人。

如果协和健康不立即采取措施,将导致协和健康被浙江巨鹰控制,而在浙江巨鹰通过法院裁定抵债方式支付受让股权对价后,协和健康可能将无法向浙江巨鹰主张缴付出资。

这必将导致协和健康和首都国际公司利益严重受损。

二、我所律师的策划和代理在安达巨鹰公司所持协和健康的股权可能被法院执行的紧急情况下,首都国际公司委托我所律师处理此纠纷。

我所律师经研究认为,为应对上述紧急情况,可由首都国际代表协和健康对安达巨鹰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确认安达巨鹰公司不享有协和健康的部分股东权利,或限制安达巨鹰公司的股东权利。

提起诉讼后,申请宁波中级法院中止案件执行。

论瑕疵出资人的股东权利限制

论瑕疵出资人的股东权利限制

论瑕疵出资人的股东权利限制作者:董宏振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7期【摘要】资本充足是公司正常运营的重要保障,但瑕疵出资引起的一系列纠纷,不仅危及公司运营,也容易侵害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

本文以股东出资和股东资格的内涵为逻辑起点,首先论证了瑕疵出资人应当具有股东资格,但其股东权利应受到一定限制。

在此基础上,进一步阐释哪些具体权利应该受到限制以及限制的程度。

最后,探讨瑕疵出资人股东权利受限后的法律规制问题,主要涉及补足出资前的股权转让、补足出资后的权利恢复问题及不能补足时的除名制度。

【关键词】瑕疵出资;股东权利;权利限制一、瑕疵出资人的股东资格(一)股东资格认定的一般标准股东出资,即股东在公司设立或增加资本时,为取得股份或者股权,遵循协议的约定以及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

毫无疑问,在现代公司制度中,出资是一项股东应该履行的最根本和最重要的义务,该义务既是一种约定义务,同时也是一种法定义务。

瑕疵出资则是出资人未履行该项义务,主要表现为出资额不足或者出资的财产、权利存在瑕疵,广义的瑕疵出资还包括未按公司或法律规定缴纳出资以及出资后的抽逃行为。

需要指出的是,关于瑕疵出资给股东资格造成影响的研究大多集中于一般性的瑕疵出资,因为瑕疵出资的情节一旦严重到公司不能成立或设立无效,所有出资人的股东资格都将不复存在,更遑论瑕疵出资人。

股东资格,亦被称为股东的法律地位,是出资人取得并行使股东权利的基础。

在公司实务中,股东资格的认定至关重要,认定的标准主要分为实质要件说和形式要件说。

实质要件说指出,出资人只有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后才能和公司形成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才能获得股东资格。

形式要件说则认为股东被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者在登记机关登记、拥有股东出资证明等形式要件就依法享有股东资格。

(二)我国立法对瑕疵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认定我国早期公司法采取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倾向于实质要件标准,学者们对瑕疵出资人的股东资格也多持否定态度。

股东出资瑕疵的民事责任及相关措施

股东出资瑕疵的民事责任及相关措施

股东出资瑕疵的民事责任及相关措施摘要:我国公司法有关股东出资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存在一些模糊之处,易造成法律理解上的偏差和法律适用上的混乱。

本文从股东出资义务的相关实体问题分析探讨出资方式下的出资瑕疵表现形式、出资瑕疵股东的责任。

关键词:股东出资民事责任救济措施一、概述1、定义特征股东出资是指特定民事主体处分其财产作为公司资本使其进入营业领域的民事法律行为。

股东根据公司发起协议、出资协议或股份认购协议,将其有权处分的资金、财产或财产权利投入给公司。

而对于股东出资瑕疵是指股东缴付的现物存在品质上或权利上的瑕疵的情形,包括法律瑕疵和自然瑕疵。

如所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章程约定或国家规定的品质标准,不具有相应的功能或效用,或者所交付的标的物存在着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影响公司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和处分1。

根据以上定义,我们可以得出股东出资瑕疵的特点是:第一,出资瑕疵违反的是出资义务,出资义务是在公司成立后才产生的,因此,出资瑕疵只能出现在公司成立之后,履行出资义务的过程中。

第二,出资瑕疵以缴纳出资为条件,只是在缴纳出资的过程中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包括缴纳出资的时间、缴纳出资的方式、缴纳出资的数额等而产生的。

第三,有些出资瑕疵是可以通过承担责任来完善的。

如出资数额没有达到公司规定的要求,可以要求股东将认缴的出资数额补足。

但是有些瑕疵,如没有按照时间缴纳出资,则无法恢复到完全符合章程的要求。

2、股东出资瑕疵的一般形式股东出资瑕疵是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一些出资行为方式的概括。

由于出资形式、履行方式等都不同,因此股东出资瑕疵的形式也不同,目前理论界通说的主要是这几种:瑕疵给付、延迟履行、抽逃出资。

瑕疵给付,指的是股东缴纳的实抽逃出资物存在着品质或权利上的瑕疵。

品质瑕疵,或为禁止之物,或物之品质有隐患可能造成损害;权利瑕疵,即实物存在除确定所有权之外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影响公司对实物的占有和使用,包括不符合数额要求的未足额出资和不符合质量要求的瑕疵付2。

股东出资瑕疵法律问题探讨

股东出资瑕疵法律问题探讨

股东出资瑕疵法律问题探讨【摘要】股东出资瑕疵是指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存在缺陷,不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一种违反行为。

为了对此问题有个清晰的认识,文章从股东出资瑕疵的内涵、形态、出资瑕疵者的股东资格认定、瑕疵股权及其转让、出资瑕疵的法律责任等方面对出资瑕疵的有关法律问题进行了系统的探讨,以期能对我国的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关键词】出资瑕疵;股东资格认定;瑕疵股权;法律责任股东出资对于股东、公司、债权人等均具有重要意义。

对股东而言,股东出资既是股东对公司承担投资风险的界限,也是股东对公司享有权利的依据;对公司而言,股东出资是公司成立和存续的物质基础,是公司资本形成的最重要、最基本的途径。

对公司债权人而言,股东出资是公司对其债权人承担责任的信用基础。

因此,股东是否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出资,不仅会对其他股东、公司本身产生重要影响,也会关涉作为第三人的债权人的利益。

然而,在日常的经济生活中却存在着大量的股东出资瑕疵现象,如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迟延出资、不完全出资、瑕疵给付和高估价值出资等。

这不仅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运营,而且也严重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和整个社会的信用体系。

遗憾的是,对于股东出资瑕疵,我国现行公司法的规定还比较简陋,失于严谨,不能对出资瑕疵行为提供很好的法律预防和法律救济。

鉴于此种情况,理论界对股东出资瑕疵的法律问题进行深入的研究与讨论是非常有必要的。

对此问题本文拟作一个初步的分析,以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关于股东出资瑕疵的界定与形态关于股东出资瑕疵的内涵,有不少学者曾对此进行了定义。

郑曙光先生[1]认为,股东出资瑕疵是指股东缴付的现物存在品质上或权利上的瑕疵的情形,包括法律瑕疵和自然瑕疵。

如所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章程约定或国家规定的品质标准,不具有相应的功能或效用,或者所交付的标的物存在着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影响公司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和处分。

蒋大兴先生[2]认为,在法律对股东出资设定明确规则的情况下,若股东出资未吻合这些规则,股东用以出资的财产或财产权利本身存在瑕疵,或其他出资行为有瑕疵,即构成出资瑕疵。

论股东瑕疵出资的法律责任

论股东瑕疵出资的法律责任
与其 他 足 额 出 资股 东 之 间是 一 种 以建 立 公 司或 增 加 公 司资 本来 实现 共 同经 济 利 益 为 目的 的 契 约 关 系 。 东之 间 的契 股
不能清偿 债务, 从而 间接地损害 了债权人利益 。 以, 所 债权 人提起法人人格否认诉讼 ; 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 是行使
配 的财产 。这既是其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的物质基础 , 也是 对其所负债务承担责任 的保 障。 公司对 自己拥有 的财产享 有绝对的所有权 。这种所有权具有独 占、垄断、排他的性 质, 不容许包括 出资者在 内的任 何主体 的干预 。 股东的瑕 … 疵出资, 论是不履行、 不 不完全履行还是不适当履行, 都是 对法 人独 立财产 的侵害 。
在 现 代 公 司制 度 下 , 东 一 般不 直 接 面对 债权 人 , 以 股 而
其 出资承担有 限责任 。但是 , 国的公 司法 同时也对债权 各 人的利益规定 了相应的救济程序 , 如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因而 , 瑕疵 出资股东有可 能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 在一般情况下, 债权人 的债权债务关系是 同公司发生 的 。如果股东的 出资存在瑕疵, 其直接损害 的是公司 的利
股东出资肩负着公 司资本筹集 的重要职 能, 在公司资
本 制度 中 扮 演着 举 足 轻 重 的 角 色 , 直 接 地 影 响 资 本 的 真 最 实 性 , 鲜 明地 体 现 公 司法 在 安全 、 率 、 正 价 值 理 念 追 最 效 公
本必须确 定, 而股东的瑕疵 出资违反 了这一原则。这种基 于交易安全考虑的对公司资本静态 的维护是市场经济秩序 的重要 因素 。所 以, 股东瑕疵 出资对资本确定原则 以及公 司独立财产 的违背是其对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理论基础 法大学 经济法学 院, 1 西南 重庆 4 12 ; . 0 0 2重庆市綦江 区人 民检察 院, 1 重庆 4 12 ) 0 0 1

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限制研究

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限制研究

Financial View | 金融视线MODERN BUSINESS现代商业108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限制研究李竹青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 天津 300400股东的出资是公司有序管理的保证,按时且全额出资是股东必须要完成的事项。

我国《公司法》在此问题上有所规范,但现有的瑕疵出资股东限权制度依然存在设计缺陷。

通过对现有法律规定和司法实务的研究,提出相应的改进建议,以期进一步完善限权模式,从而有效促进股东按时全额出资,继而维护资本稳定性,确保其他股东及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免受侵害,利于市场发展。

一、股东瑕疵出资概述《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要在章程的基础上认缴出资。

笔者认为,股东瑕疵出资是指股东在出资时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的约定,而让出资财产或者出资行为不适当。

股东的出资瑕疵可分为以下两类。

(一)实体出资瑕疵实体出资瑕疵行为包含以下四种情况:1.完全未出资。

这种情形是指出资人完全不重视自身的出资承诺,根本没有进行出资。

2.未完全出资。

这种情形包括出资人在出资时出资的资金额度不足和未及时进行出资。

新《公司法》删除了原有的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出资的规定并且删除了一人公司的股东一次性缴纳的规定。

所以在实务中,股东未完全出资一般是指出资资金额度不够。

3.出资不实。

这种情形是指出资人以非货币形式进行出资时,评估后的价格远高于其自身价值;出资人出资的物上仍然有权利负担;出资人以法律禁止的财产进行出资。

4.出资后抽逃出资。

这种情形是指出资人在公司成立后又将之前已认缴的出资抽回。

(二)程序出资瑕疵程序出资瑕疵行为包含以下两种情形:1.未依法履行资产评估程序。

《公司法》规定出资时以非货币形式进行出资的要进行评估,评估时要严格按照程序,评估准确。

没有依法履行资产评估程序是程序出资瑕疵的表现形式之一。

2.未交付或未办理过户手续。

这是指出资人在出资时没有交付或没有按照期限交付货币给公司;出资人以非货币形式进行出资的没有办理手续;出资人以需要办理过户的车辆或船舶出资的,没有交付实物给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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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瑕疵股东权利行使的法律规制
【摘要】出资瑕疵是公司领域比较多发复杂的问题,出资瑕疵股东可以具有股东资格,但其股东资格的取得并不意味着可以行使所有的股东权利,相反其股东权利的行使必须受到一定合理的限制。

从程序与内容上来说,公司立法应该对与出资瑕疵股东自身利益关系密切的比例股权的行使予以强制性的直接限制,同时给予股东可以通过章程和股东会决议排除立法限制适用的权利,以充分体现股东权利为私权的本质特征,但对非比例股权的行使不应受到不合理限制。

【关键词】瑕疵出资;权利限制;比例股权;非比例股权
出资是股东的基本义务,股东出资形成的公司资本是公司运营的物质保障和对外承担债务的信用保障。

但公司股东出资瑕疵问题一直是公司领域比较多发复杂的问题,瑕疵出资人可以取得股东资格,享有股东权利在学界已经达成共识。

但瑕疵出资股东行使股东权利是否应该受到限制,限制行使哪些股东权利以及如何来限制等问题,由于《公司法》缺乏相对明确的规定,致使理论界争议颇多,而且司法裁判结果也不一致①。

鉴于此,2011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三)》)用较大篇幅对瑕疵出资股东的相关问题作了进一步规定,给司法实践中处理瑕疵出资纠纷提供了清晰的法律路径,但笔者透过《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三)》对公司出资瑕疵股东权利行使限制的法律规制进行深入的梳理及分析,认为仍留有很大的思考空间和不完善的地方。

故本文拟对瑕疵出资股东权利行使限制的内容与程序作一探讨分析,以期对立法与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对瑕疵出资股东权利行使的立法规制现状分析
股东资格是股东享有股东权利的基础。

瑕疵出资人股东资格的确认,并不意味着其可以行使完整的股东权利。

如果让出资瑕疵的股东与完全出资的股东一样可以行使同等的股东权利的话,显然违反了民商法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理。

(一)《公司法》对股东权利行使限制的规制
关于瑕疵出资股东行使哪些权利应受到限制,应通过什么程序进行限制,我国《公司法》未有明确规定。

只是《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②,分红权和优先认购权按照实缴比例行使,实际上就是立法对于出资瑕疵股东行使这两种权利权进行了直接限制,体现了立法对于瑕疵出资股东违反出资义务行为的否定,反映了立法对于出资协议、章程应当得到遵守、执行及保护公司债权人等许多公司基本法律制度的尽力维护③。

而且公司法采用任意性规范中的“推定适用条款”即该限制规定一般情况下自动适用,除非公司在其章程中以特别条款的形式作出否定性规定,即全体股东经过法定程序没有不同的约定即为适用,当然,这样留给了股东足够的意思自治空间,这是我国立法技术的一大进步。

但《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表决权④、第一百六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有关股份公司股东分红权⑤、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⑥都没有限定按照实缴比
例来行使,那么在股东没有对出资瑕疵的股东行使这些股东权利作出约定的情况下,瑕疵股东是否与已经诚信出资股东享有同样的权利?这不可避免地造成公司实践应用的模糊与混乱。

(二)《司法解释(三)》对瑕疵股东权利行使的规制
1.瑕疵股东行使权利的范围限制
从《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可以看到,公司章程可以排除法律对于出资瑕疵股东权利行使的限制性规定,充分体现了股东意愿,但却未规定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对哪些权利不可以限制。

《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由此可见,出资瑕疵股东的分红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权可以被限制,但条文中有一个“等”字,似乎意味着还有其他的股东权利可以被限制,但却未规定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不可以限制的权利,即瑕疵出资股东权利行使的保护范围。

依照“法无明文禁止即允许”的基本法律理念,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是否可以限制出资瑕疵股东的所有各项权利呢?显然是不合适的。

但《司法解释(三)》并没有给出明确规定即章程、股东会决议不得对股东权利作出限制的范围。

2.瑕疵股东行使权利的程序限制
《司法解释(三)》对瑕疵出资股东行使权利限制规定了程序,即通过公司章程之约定,或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做出。

换句话说,在公司章程没有相关约定,或者股东会没能以有效决议的方式做出相关决定的时候,公司或其他股东并不能对瑕疵出资的股东行使权利进行限制,这是瑕疵股东行使权利受限的程序性规定。

换言之,《司法解释(三)》对股东权利行使受限的规定并非是强制性规范,在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没有对出资瑕疵股东的权利行使作出限制的情况下,公司并不能通过法律途径限制出资瑕疵股东行使权利。

而股东会作出瑕疵出资股东行使权利限制的决议时,如果瑕疵出资的股东是小股东,决议则比较容易作出;但如果瑕疵出资股东是大股东,那么根据公司法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的规定,在章程中又未就关联事项表决的回避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是很难做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当然《司法解释(三)》规定的对瑕疵出资股东行使权利约束机制也就成为空文。

二、完善我国瑕疵出资股东权利行使的立法建议
(一)从比例股权与非比例股权的视角明确受限范围
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体现的是股东的集体意愿,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可以在符合法定程序的情况下不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行使权利作出任何限制,这是因为股权从本质上是一种私权,应由全体股东根据意愿作出决定。

当然,公司
章程也可以基于意思自治对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行使作出相应限制的规定。

但是,这种限制权利行使范围应该受到合法性的审查,如果对瑕疵股东行使权利作出过分限制,同样侵犯该股东利益,甚至不利于公司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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