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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程序特殊性分析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程序的特殊性分析陈志刚发布时间: 2021-09-07 09:04:09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以公司法人人格权作为根底,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进犯公司债权人以及公司本身、公司其他股东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所导致,其侵权行为符合民事侵权行为的一般特性,该诉讼应适用民事诉讼的一般规那么。
但是,作为一个新的民事诉讼种类,在案由、受案范围、诉讼管辖、诉讼主体、举证责任、责任分配等方面有其特有属性,需要加以单独研究。
下面笔者就这几个方面进展一一分析。
一、案由确实定与诉讼管辖案由是案件的由来,也就是作为原告一方当事人起诉的诉因。
案由确实定主要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入手,诉讼理论中一般是以当事人之间的详细债的发生根据作为案由。
以何种案由立案不仅是一个程序性问题,而且关乎整个案件的审理流程。
在涉及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诉讼中,当事人间存在着两种或两层法律关系,一种是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债的关系;另一种是债权人与公司背后的控制股东之间因其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权而引发的法律关系。
前面这种法律关系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后者是在前者的根底上因特殊情况引发的法律关系,两者各自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或多或少存在着一定程度的附属关系或诉讼起因上的主次之分。
况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本身就是在特定法律关系中对公司独立人格的详细否认,并不能单独提起诉讼,否那么就成了对公司法人格的永久否认而不是暂时的否认。
所以,假如在公司与股东为共同被告时,以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来确定案由较为合理。
但是假如债权人仅以公司股东为被告时如何确定案由呢?是否直接定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纠纷呢?笔者认为还是应当以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来确定,理由如前所述,法人人格否认只是股东承当连带责任的原因,而案由应当以最终的法律关系确定,也就是债权人与公司间的法律关系。
关于诉讼管辖,由于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股东和公司有可能承当连带责任,原告就有可能选择公司和股东作为共同被告,也可能只以股东为被告。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中证明问题研究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中证明问题研究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公司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但其在发挥积极作用之时,也显现出了其固有的”道德危险因素”[1],该表现是公司的独立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极易导致股东滥用,逃避责任,并最终侵犯公司债权人利益。
我国《公司法》确立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却仅规定实体法律规则,对该制度得以实现的诉讼规则基本没有涉及。
由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许多独特性,所以本文将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中证明问题进行研究,以求解决该规则在司法实践运用中的一些问题。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概述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又被称为”揭开公司面纱”,指为阻止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及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及其背后的股东的独立人格以及股东的有限责任,使得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及其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的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
【2】从我国《公司法》第20条及其第64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很简略,并且过于原则化,从而给予法官在司法实践中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其中我国对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涉及到诉讼规则的只有第64条,这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一种仅能通过司法救济的制度的定位很不相符。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的证明对象在司法实践中,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构成要件是一个重要的问题,据我国《公司法》第23第3款的规定,本人认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要件即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的证明对象包括以下四点:1、主体要件责任主体为股东。
一般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是股东,但是基本上只有持股达到掌握公司控制权的股东才有可能利用其优势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来为自己谋取不法利益。
所以让其他股东承担其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当然违背了法律的公平正义的要求。
因此,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一般为控股股东,但是在股东出资不足时,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主体可以是任意股东。
权利主体为债权人。
主张公司人格否认的是债权人,其债权必须是因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而受到侵害的债权。
公司人格否认之诉讼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
公司人格否认之诉讼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作者:余雷来源:《青年时代》2016年第02期摘要:公司法人制度是我国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模式,公司具有独立人格,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法律原则上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阻止公司的债权人直接向公司的股东主张权利。
但在实践中,普遍存在股东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为此公司法确立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关键词:公司;诉讼;制度一、公司法概述公司法是规定各类公司的设立、活动、解散及其他对外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市场的主体法。
其意义有以下几点:鼓励投资创业;强化公司的意思自治;加强对债人的保护;加强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强化公司社会责任和职工保护措施。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某某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主要表现在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规避法律义务、对公司的不正当控制、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业务和组织机构混同等。
公司法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仅仅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对其构成要件和适用规则均未作规定,司法实践中,在审理该类案件过程中如何分配举证责任是一个难题。
二、公司人格否认之诉讼案件中举证责任的障碍近年来,股东间协议在公司和公司法实践中大量涌现,甚至出现了“协议替代治理”现象。
究其根本原因,是我国公司法上公司观念的落后和对股东会、董事会定位的不合理。
在将公司视为股东手臂的延伸的公司观念支配下,对股东间协议的司法审查视角主要是合同自由、广泛适用民法原则和维护行政管理等,而忽视了公司及其治理的内在要求。
从公司法视角,对股东间协议的司法审查应考量股东固有权利,考量公司独立和公司利益,考量其他股东、债权人、劳动者等利益攸关者。
《公司法》反向人格否认制度合理性探讨
反向人格否 认制度的完 善建议
PART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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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 2
反向人格否认制度概述
反向人格否认制度定义
反向人格否认制度是指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 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反向人格否认制度是指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 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未来应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指导,为反向人格否认制度提供更加明确的法律依 据和操作指南。
加强信息披露制度建设,提高公司的透明度和可信度,为反向人格否认制度的实施提供更加充 分的信息支持。
推动反向人格否认制度更好地发挥作用,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未来还需要加强反向人格否认制度的研究和探索,不断完善该制度,以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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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向人格否 认制度概述
反向人格否 认制度的合 理性
反向人格否 认制度的适 用条件
反向人格否 认制度的实 践案例
加强信息披露监管: 建立有效的监管机 制,对违反信息披 露规则的行为进行 惩处
提高信息披露意识 :加强宣传教育, 提高企业和个人的 信息披露意识
建立信息披露信用 体系:对企业的信 息披露情况进行信 用评级,促进企业 提高信息披露质量
PART 7
结论与展望
结论:反向人格否认制度具有合理性,有助于保护债 权人利益、防止滥用公司人格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什么是公司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什么是公司⼈格否认,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公司的⼈格否认是公司法相关学习中⼀个⽐较基础的概念,以下是店铺⼩编为您整理的有关含义以及举证责任分配的相关内容,相关能够帮助到您。
什么是公司⼈格否认,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公司法第⼆⼗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公司法⼈独⽴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这是新公司法对公司⼈格否认制度也即揭开公司⾯纱规则的规定。
同时,公司法第六⼗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于股东⾃⼰的财产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从法律解释的⾓度,对于⼀般案件应适⽤民事诉讼法及民事案件规则中有关举证责任的原则性规定,即“谁主张,谁举证”。
但在债权⼈起诉⼀⼈公司股东滥⽤公司法⼈独⽴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利益的诉讼中,由于公司股东上述⾏为的线索和证据,主要存在于公司或股东⼿⾥,要求平时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和实际运作的债权⼈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公司股东滥⽤了公司法⼈独⽴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详细情况,实属超出债权⼈的举证能⼒范围之外。
因此,考虑到公司⼈格否认制度的特殊情况,应采⽤酌定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确定举证责任分担。
故在公司⼈格否认之诉中要求被告股东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才可实现公司⼈格否认的制度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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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人格否认举证责任以及责任的分配原则
公司人格否认举证责任以及责任的分配原则新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这是新公司法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也即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的规定。
其实作为一个公司而言,一旦出现了任何的问题的时候是需要有人来出面做取证责任的,但是往往会发生▲公司人格否认举证责任的情况的,那么根据法律对此如何规定,以及公司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
▲公司人格否认举证责任新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一、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法律要件分类说的运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担的情况比较复杂,由于民事活动中双方当事人是地位平等的,他们都具有相同或者相近的条件了解案件事实的真相,在收集证据、调查证据、提供证据等方面,双方当事人面临着同样的机遇。
因而,在有的案件中,可能主要由原告负举证责任,而在有的案件中,可能主要由被告负举证责任,或者有的案件,原告和被告承担相等的举证责任。
民事举证责任包括两个方面:主观责任和客观责任,或称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
②结果又称举证责任。
行为责任是指在具体的诉讼中,当事人为避免承担败诉风险向法院提供证据。
这种责任会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来回移动,它只有先后之分,并无独家承担之果。
在实践中,一般是原告先提供证据,随后被告提供证据,再接着原告举证,再接着被告举证,依次循环下去,直至双方无证可举为止。
证明责任是指法庭辩论结束后,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任何一方都未能说服法官时应判谁败诉的问题。
在古罗马时代,举证责任有两条分配原则:一条是,原告有举证的义务;另一条是,提出主张的人有证明的义务,否定的人没有证明的义务。
前者是基础,后者是补充,后者便是“谁主张,谁举证”这一公式的渊源。
③近现代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学说,都可以溯及到古罗马时代的上述两条原则。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纠纷16条裁判规则
司法实践中,股东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将投资风险转嫁至债权人的情形时有发生。
对此,我国《公司法》确立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具体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形:第一,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
《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这一条文规定于总则之中,是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原则性、一般性的规定。
第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
《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这一条文是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
需要指出的是,《公司法》中一个主体出资设立的公司根据出资人的身份不同,分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
对于国有独资公司,《公司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因此,国有独资公司在法人人格否认方面,并不因为其仅有国资股东一人,而适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
债权人主张否认国有独资公司法人人格的,仍应遵照《公司法》第20条第2款的规定,由债权人对国资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笔者认为,《公司法》作为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在一人公司的规定上,仍进行国资与民资的二元区分,不符合《宪法》精神,也与作为基本法律的《物权法》关于平等保护的规定相违背,殊不足取。
第三,清算中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52号)第29条规定: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债权人可以另行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论公司法人格否认案件中证明责任的分配
论公司法人格否认案件中证明责任的分配【摘要】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可以平衡因股东滥用有限责任和公司独立人格而引起的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失衡的利益,对完善公司法人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
但是我国目前对公司法人格否认案件中证明责任的分配折损了这一制度的现实价值,改造出符合法理与法律价值追求的证明责任分配方式迫在眉睫。
本文结合证明责任分配理论对我国现行的公司法人格否认案件中证明责任的分配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对部分要件事实证明责任倒置的修正方案。
【关键词】公司法人格否认;构成要件;法律要件事实;证明责任分配自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在第二十条明确规定了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以来,理论界和实务界就如何使该规则能够很好地从法条跃入实践进行了深入的探讨,但是这些研究更多地集中在实体法的层面,比如对“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各种适用情形的探讨。
然而实践证明,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困难不仅体现在实体法的裁量上,在证据规则的适用上也存在难题,尤其是原、被告证明责任分配。
一、公司法人格否认案件中的证明对象证明对象,是指在诉讼中需要证明的对象。
在民事诉讼中,证明对象包括实体法事实(法律要件事实、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程序法事实以及国外法律和其他地方性法律、法规。
由于证明对象根据个案而有所不同,难以进行彻底而全面的讨论,在这里我们只对公司法人格否认诉讼中的法律要件事实这一类证明对象进行讨论。
法律要件事实是指民事实体法规范规定的作为形成特定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基本要素的事实。
在公司法人格否认诉讼中的法律要件事实即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的构成要件。
公司法人格否认诉讼中的法律要件事实即公司法否认规则的构成要件。
总体而言,在主体要件、行为要件、客体要件、后果要件和因果关系要件上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与第三人侵害债权并无区别,只是在适用中会有一些特殊表现;但是在主观要件上由于股东这类第三人与公司之间的特殊关系而与一般的第三人侵害债权有所区别。
(一)主体要件债的当事人应当是公司和债权人,根据债的相对性和公司独立人格,股东当然是债之关系以外的第三人。
最高法院公报案例: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最高法院公报案例: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导读公司法设立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为防止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被滥用,从而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一人公司由于独特的组建模式,更容易出现法人人格混同的问题。
在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中如何确定相关举证责任的分配,则直接关系到能否揭开一人公司的“面纱”。
本期推送一篇来自最高院的公报案例,希望能帮助读者进一步了解审判实务中对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内容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0期转自| 出庭派裁判摘要在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中,应区分债权人起诉所基于的事由。
若债权人以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为由起诉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股东对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之间不存在混同承担举证责任。
而其他情形下需遵循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即折衷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一人公司的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是否混同,应当审查公司是否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是否明晰、是否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等进行综合考量。
一审审理情况原告应高峰因与被告嘉美德(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美德公司)、陈惠美发生其他合同纠纷,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原告应高峰诉称:被告嘉美德公司由被告陈惠美独资经营。
2012年8月2日,原告、两被告及案外人陈倬坚(陈惠美丈夫)签订《投资合同》,约定应高峰对嘉美德公司进行投资并持有该公司股权。
因接洽时间较短且签约时两被告提供的财务资料不全,合同特别约定:签约后的三个月内,若应高峰对两被告在签约前和签约后所提供的财务报表、经营报表有不同意见或者两被告违约时,应高峰有权单方面书面通知终止投资协议,嘉美德公司必须无条件退还应高峰已投资资金。
合同另约定:陈倬坚将其拥有的Amada在中国港澳地区的品牌权利完全转移给嘉美德公司,案外人上海均岱日用礼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岱公司)的所有业务转移给嘉美德公司。
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中财产混同的审查因素及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丨经典案例
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中财产混同的审查因素及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丨经典案例【案例索引】最高院公报案例(2019年第十期)——应高峰诉嘉美德(上海)商贸有限公司、陈惠美其他合同纠纷案一审案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9)长民二(商)初字第S829号二审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S1267号【裁判要点】1、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中,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该法律规定要求一人公司的股东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务严格分离,且股东应就其个人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相分离负举证责任。
2、我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意在限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采用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等手段,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前提是该股东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出现了混同。
3、一人公司的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是否混同,应当审查公司是否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是否明晰、是否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等进行综合考量。
【一审情况】一审原告应高峰诉称:被告嘉美德公司由被告陈惠美独资经营。
2019年8月2日,原告、两被告及案外人陈倬坚(陈惠美丈夫)签订《投资合同》,约定应高峰对嘉美德公司进行投资并持有该公司股权。
因接洽时间较短且签约时两被告提供的财务资料不全,合同特别约定:签约后的三个月内,若应髙峰对两被告在签约前和签约后所提供的财务报表、经营报表有不同意见或者两被告违约时,应高峰有权单方面书面通知终止投资协议,嘉美德公司必须无条件退还应高峰已投资资金。
合同另约定:陈倬坚将其拥有的Amada在中国港澳地区的品牌权利完全转移给嘉美德公司,案外人上海均岱日用礼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岱公司)的所有业务转移给嘉美德公司。
合同签订后,应高峰向嘉美德公司支付2081633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同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两被告签约后补充提供的财务资料进行审计。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之举证责任分配研究
公 司 法人 人 格 否 认 诉讼 之举 证 责 任分 配研 究
陆 及 力
( 1 . 南京大学 法 学院 ,江苏 南京 2 1 0 0 9 3 ;2 . 泰州市纪委 ,江苏 泰州 2 2 5 3 0 0 )
摘
要 :修订后的 ( / 厶 \ 司: 原则性规定了公 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文章通过这一制度在 司法 实践 中的举 证责任 制度研 究 ,对公 司法人 人格 否认诉 讼 的举证 责任进 行讨论 和界 定 。 关键 词 :举证 责任 ;证 明 ;人格 否认 中图分类 号 :D 9 2 2 . 2 9 1 . 9 1 文献标 识码 :B 文章编 号 :1 6 7 1 — 0 1 4 2 ( 2 0 1 3 ) 0 5 — 0 0 3 2 — 0 3
理性 、适 用性 ,逐 渐 走 向各 种 学 说 的综 合 。如针
1 举 证 责 任 的基 本 构 成 以 及 裁 量 举 证 责 任 分 配 时应 考虑 的价 值 准 则
1 . 1 举证 责任 的基本构 成
对特 殊 领 域 的侵权 案 件 ,产 生 了 “ 危 险 领域 说 ” , 即对 涉 及 “ 危 险 领域 ”的损 害 原 因处 于真 伪 不 明 状态 时,由加害人 负举证责任 。当然 ,新学说 的 产生仅仅是对 “ 法 律要 件 分类 说 ” 的有 效 补 充 , 但无法 动摇 “ 法 律要件 分类说 ” 的支配地 位 。 在 英美 法 系证 据 法 理论 和 实 践 中 ,举 证 责任 的分 配方法 则要 从 以下 因素进 行综 合考 虑 :( 1 ) 主 张积极 事 实方举 证 ; ( 2 ) 实体 法上 的 明文规定 ;( 3 )
可反 驳 的推定 时 由反 驳一 方举 证 ;( 4 ) 控 制证 据或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及其举证责任设定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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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存在的目的也是为了保护公司各方的合法权益, 有些公司利用法人的独立人格对债权人的利益实施了侵犯, 由此产生的诉讼并不少见。
那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诉的举证责任分配是怎样的?一起通过以下文章来了解一下吧。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的举证责任分配是怎样的?根据公司人格否认的特殊性, 建议采用“折中的举证责任”规则或称“限制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即采取先由原告承担初步举证责任, 等符合初步举证责任的要求后, 再将举证责任移转给被告的做法, 具体来说:首先, 应当由原告举出盖然性的证据, 证明股东存在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以及由此产生了损害的结果。
如首先证明公司有资本显著不足、公司法人格形骸化等滥用公司人格的外部表象、公司运营过程中存在明显瑕疵以及自己的损害事实等。
原告的举证应达到合理怀疑的程度, 并使法官相信被告股东存在滥用公司人格的较大可能。
其次, 由被告证明其不存在滥用权利的行为, 即证明自己与被控制公司的关系的正当, 公司人格不存在形骸化, 无虚假出资, 公司人事、财务、业务完全独立, 公司账目真实、完整, 公司的经营状况正常等情况, 从而抗辩原告的诉讼主张。
如果被告的举证内容不能排除其存在人格滥用的可能, 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诉讼主体(一)原告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中的原告应为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而受损害的债权人及其它利益相关者。
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中, 有正向否认和逆向否认两方面。
正向否认指在出现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时, 债权人提出揭开面纱的请求, 而不是由股东或公司提出。
逆向否认则是对正向否认的逆反, 公司自身或股东为某种权益诉请法院揭开公司面纱。
通常公司法人格否认诉讼中正向否认的债权人或利益相关方才是适格被告, 其中包括公司债权人以及代表受损害的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政府部门。
公司人格否认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公司人格否认,又称“揭开公司面纱”、“刺破公司面纱”,是指当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时,由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否认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判令股东对公司债务直接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法律制度。
在我国,公司人格否认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
本文将就公司人格否认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公司人格否认的立法背景1. 保护债权人利益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设立,旨在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在市场经济中,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交易往往存在信息不对称,债权人往往处于弱势地位。
当债务人滥用公司人格,逃避债务时,债权人的利益将受到严重损害。
因此,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为债权人提供了一种救济途径。
2. 维护市场秩序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设立,有助于维护市场秩序。
若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逃避债务,将导致市场信用体系崩溃,损害市场经济秩序。
通过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可以促使公司股东规范经营,增强市场信用。
3. 弥补公司治理缺陷公司治理是公司运营的核心,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则是对公司治理缺陷的一种补充。
当公司治理存在严重问题时,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可以发挥约束作用,促使公司股东和董事履行职责。
三、公司人格否认的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法》第二条规定:“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以营利为目的,由股东投资设立的法人。
”该条规定明确了公司的法人地位。
《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公司应当依法设立董事会、监事会,健全公司治理结构。
”该条规定了公司治理的基本要求。
《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该条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核心规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民法典》第五十六条规定:“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由其法定代表人行使。
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在我们的日常生活和社会交往中,纠纷时有发生。
当纠纷无法通过协商解决,需要通过法律途径来定纷止争时,举证责任的分配就成为了一个关键的问题。
举证责任的分配直接关系到案件的胜负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保障。
那么,在纠纷中,举证责任到底是如何分配的呢?首先,我们要明白什么是举证责任。
简单来说,举证责任就是当事人在诉讼中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
如果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就可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在民事纠纷中,举证责任的分配通常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这意味着,如果一方当事人主张某种权利或者事实存在,那么他就有责任提供证据来证明。
例如,在买卖合同纠纷中,如果卖方主张买方未支付货款,那么卖方就需要提供证据,如合同、发货凭证、收款记录等,来证明买方确实未支付货款。
然而,在某些情况下,“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会有一些例外。
比如,在一些特殊的侵权纠纷中,如环境污染、高度危险作业等,法律会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这是因为在这些情况下,原告往往难以获取证据,而被告更有能力和条件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者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在劳动纠纷中,举证责任的分配也有其特殊之处。
对于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工资标准、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等事项,一般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这是因为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中处于管理和支配的地位,掌握着更多的相关证据。
在行政纠纷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则与民事纠纷有所不同。
通常情况下,由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这是为了限制行政权力的滥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如果行政机关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那么就可能被认定为违法。
在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更为严格。
公诉机关要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并且要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
被告人一般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的责任,但对于一些特定的犯罪,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告人需要对财产的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
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在诉讼活动中,举证责任的分配是一个至关重要的环节,它直接关系到案件的胜负和当事人的权益能否得到有效的保护。
那么,举证责任究竟是如何分配的呢?首先,我们需要明确什么是举证责任。
简单来说,举证责任就是当事人在诉讼中,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有责任向法院提供证据来证明其主张的真实性。
如果当事人无法提供足够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那么可能就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通常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这意味着,如果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那么原告就有责任提供证据来证明被告确实违约了。
例如,在一个买卖合同纠纷中,原告声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那么原告就需要提供合同、交货记录、沟通记录等证据来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
然而,这一原则并不是绝对的。
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法律会规定举证责任倒置。
所谓举证责任倒置,就是原本应当由一方承担的举证责任,转由另一方承担。
比如,在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通常由被告来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这是因为环境污染案件中,原告往往难以获取相关证据,而被告则更有能力和条件来证明自己的行为是否导致了损害。
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则与民事诉讼有所不同。
一般来说,由被告,也就是行政机关来承担举证责任。
这是因为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如果行政机关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那么就可能会被认定为违法。
例如,在一个行政处罚案件中,行政机关对公民进行了罚款,那么行政机关就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公民的行为确实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罚款的数额和程序都是合法的。
在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主要由公诉机关承担。
公诉机关需要证明被告人有罪,并且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
被告人通常不需要证明自己无罪,但如果提出了某些积极的抗辩理由,比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那么也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
例如,被告人主张自己的行为是正当防卫,就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当时存在不法侵害、防卫的必要性以及防卫的手段没有超过必要限度。
公司人格否认诉讼之主体资格界定和举证责任分析
公司人格否认诉讼之主体资格界定和举证责任分析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是指在公司的运行以及做出重大决策中有影响力的股东,利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等现代公司制度的基本原则,逃避应负债务,对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时,该公司债权人、代表公共利益的组织或机关对公司以及相关股东、实际控制人提起的否认公司法人人格、追究滥用股东有限责任人的诉讼制度。
该诉讼的判决效力是有条件地、暂时地、个别地对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的否认,该诉讼相当于在“股东有限责任”这面墙上开了个窗子,这个窗子在特定的时候可以打开,但即使打开了这扇窗子,这面墙其他的的区域都还是密闭、完整的,“股东有限责任”这块墙并没有因此而倒塌。
可以说该诉讼有力地维护了法律的公平价值,稳定了社会经济秩序,补充和发展了传统公司法人制度。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这是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人格否认诉讼的正式规定。
我国虽然通过《公司法》初步建立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在理论与实践中该制度仍处于起步阶段,在公司主体资格的界定以及举证责任上存在不足之处。
一、原告主体资格的界定关于原告界定,一种观点认为只有本公司的债权人才能成为本诉讼的原告。
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滥用股东有限责任和公司独立人格的股东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才负连带责任。
以文义解释,直接确定债权人为原告。
另一种观点则主张应进一步缩小原告的范围,该观点认为只有达到“利益严重受损”程度的债权人才能成为该诉讼的原告。
因为在起诉时,如果原告与案件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法院可能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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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实作为一个公司而言,一旦出现了任何的问题的时候是需要有人来出面做取证责任的,但是往往会发生公司人格否认举证责任的情况的,那么根据法律对此如何规定,以及公司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
公司人格否认举证责任新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一、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法律要件分类说的运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担的情况比较复杂,由于民事活动中双方当事人是地位平等的,他们都具有相同或者相近的条件了解案件事实的真相,在收集证据、调查证据、提供证据等方面,双方当事人面临着同样的机遇。
因而,在有的案件中,可能主要由原告负举证责任,而在有的案件中,可能主要由被告负举证责任,或者有的案件,原告和被告承担相等的举证责任。
民事举证责任包括两个方面:主观责任和客观责任,或称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
②结果又称举证责任。
行为责任是指在具体的诉讼中,当事人为避免承担败诉风险向法院提供证据。
这种责任会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来回移动,它只有先后之分,并无独家承担之果。
在实践中,一般是原告先提供证据,随后被告提供证据,再接着原告举证,再接着被告举证,依次循环下去,直至双方无证可举为止。
证明责任是指法庭辩论结束后,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任何一方都未能说服法官时应判谁败诉的问题。
在古罗马时代,举证责任有两条分配原则:一条是,原告有举证的义务;另一条是,提出主张的人有证明的义务,否定的人没有证明的义务。
前者是基础,后者是补充,后者便是“谁主张,谁举证”这一公式的渊源。
③近现代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学说,都可以溯及到古罗马时代的上述两条原则。
到近代资本主义时期,形成了较有影响的三大学说:待证事实分类说、法律要件分类说和法规分类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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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诉的举证责任分配是怎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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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要遵守公司法中的相关规定。
公司法存在的目的也是为了保护公司各方的合法权益,有些公司利用法人的独立人格对债权人的利益实施了侵犯,由此产生的诉讼并不少见。
那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诉的举证责任分配是怎样的?一起通过以下文章来了解一下吧。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的举证责任分配是怎样的?
根据公司人格否认的特殊性,建议采用“折中的举证责任”规则或称“限制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即采取先由原告承担初步举证责任,等符合初步举证责任的要求后,再将举证责任移转给被告的做法,具体来说:
首先,应当由原告举出盖然性的证据,证明股东存在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以及由此产生了损害的结果。
如首先证明公司有资本显著不足、公司法人格形骸化等滥用公司人格的外部表象、公司运营过程中存在明显瑕疵以及自己的损害事实等。
原告的举证应达到合理怀疑的程度,并使法官相信被告股东存在滥用公司人格的较大可能。
其次,由被告证明其不存在滥用权利的行为,即证明自己与被控制公司的关系的正当,公司人格不存在形骸化,无虚假出资,公司人事、财务、业务完全独立,公司账目真实、完整,公司的经营状况正常等情况,从而抗辩原告的诉讼主张。
如果被告的举证内容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