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牙第三公约:关于1864年8月22日日内瓦公约的原则适用于海战的公约(1899-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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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十字标志

红十字标志

红十字标志的含义和作用;红十字标志的起源及发展;红十字标志的法律基础以及使用的具体规定。

红十字标志,是国际人道主义保护标志,是武装力量医疗机构的特定标志,是红十字会的专用标志。

它是红十字运动的象征,体现着当今世界的人道与同情。

它的存在和正确使用,对于执行人道主义保护任务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为使这个标志得到人们普遍的尊重,必须使人们正确理解这个标志的含义。

一、标志的含义红十字标志主要有下列含义:保护性——表明这是一个受到国际人道法保护的人或物,不应受到攻击的人或物。

标明性——表明这是与红十字运动有关的人或物。

带有这一标志的人和物,在法律上既享有权利,同时也承担义务。

权利是受到一系列法律的保护,义务是遵守该标志对他们行为的种种限制与约束,避免主动参与任何敌对行为。

红十字标志的含义,决定了标志的神圣性。

红十字标志设计的图案和色彩既简单又鲜明,意在给人一个非常清晰的视觉符号,以便在紧急情况下能将上述信息迅速传达出去,并被迅速理解,不致发生歧义。

因为它主要是在武装冲突的情况下发挥作用。

红十字标志除它自身的含义外,并不传达任何其他信息,更不传达任何含有政治意识形态和宗教特征的信息。

二、标志的起源与发展(一)红十字标志的由来在《索尔弗利诺回忆录》中有这样一段描述:“在某个战斗中,如果一面黑旗在高处飘起,就表示那里是急救站所在地,而且这个地方就被默认为不受炮火攻击。

”这就说明在1859年的战争和以前的战争中红十字标志还没有产生。

1863年2月在日内瓦成立的伤兵救护国际委员会考虑,鉴于战场救护工作的特异性,为使战争中受伤者一视同仁地得到救助,有必要采用一个形式简单、一目了然、易于识别的标志,来标明在战时用于进行医疗和救助活动的人员、车辆和建筑物;并认为,对于这个标志及其使用的具体规定应当以一项国际公约的形式固定下来,以保证冲突各方尊重并保护佩戴这一标志的人员。

因此,在1863年1O月召开的日内瓦国际会议上,该委员会几名成员就提出一项议案:以印有红十字的白色袖章作为医务人员的保护性标志。

和平公约

和平公约

和平公约《海牙公约》1899年和1907年两次海牙和平会议通过的一系列公约、宣言等文件的总称。

亦称“海牙法规”。

第一次海牙会议及公约19世纪末,帝国主义国家为重新瓜分殖民地、争夺世界霸权,大规模扩军备战并加紧纠集军事同盟。

俄国因国内经济困难等原因,在大国争霸中力不从心。

俄皇尼古拉二世为赢得时间和限制对手,于1898年8月倡议在荷兰海牙召开和平会议,并邀请欧、亚及北美各独立国家参加。

各国虽对沙俄的倡议态度不一,但基于各自的外交需要,均未表示拒绝。

在这种历史背景下,第一次海牙和平会议于1899年5月18日~7月29日在海牙举行,参加会议的有中国、俄国、英国、法国、德国、日本、意大利、美国、奥匈帝国等26个国家。

会议宣称其主要目的是限制军备和保障和平,但最后未能就此达成任何协议,只在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和战争法规编纂方面签订了3项公约和3项宣言。

这就是:《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1899年海牙第1公约)、《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1899年海牙第2公约)及附件《陆战法规和惯例章程》、《关于1864年8月22日日内瓦公约的原则适用于海战的公约》(1899年海牙第3公约)、《禁止从气球上或用其他新的类似方法投掷投射物和爆炸物宣言》(1899年海牙第1宣言)、《禁止使用专用于散布窒息性或有毒气体的投射物的宣言》(1899年海牙第2宣言)、《禁止使用在人体内易于膨胀或变形的投射物,如外壳坚硬而未全部包住弹心或外壳上刻有裂纹的子弹的宣言》(1899年海牙第3宣言)。

第二次海牙会议及公约第一次海牙和平会议后,帝国主义国家军备竞赛愈演愈烈。

在同盟国和协约国两大军事集团斗争日益加剧的情况下,第二次海牙和平会议于1907年6月15日~10月18日在海牙召开,包括第一次海牙会议全体参加国在内的44个国家的代表参加了会议。

这次会议是第一次海牙会议的继续。

经过1904~1905年的日俄战争,各国迫切希望补充和发展海战和陆战法规。

会议对1899年的3项公约和1项宣言(第1宣言)进行了修订,并新订了10项公约,总计13项公约和1项宣言。

海牙和平会议

海牙和平会议
第二次海牙和平会议
(1907年6月15日~10月18日)44个国家参加,除第1次与会国(因挪威已与瑞典分立,共27国)外,还有17个中南美国家。会议议程与第1次会议基本相同。关于限制军备问题的讨论无进展。重新审定了1899年的 3个公约,通过了有关中立问题、海战法规等10项新公约。在国际文献中是按以下次序排列的:①《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②《限制用兵力索债公约》;③《关于战争开端的公约》;④《陆战法规与惯例公约》;⑤《陆战时中立国及其公民的权利义务公约》;⑥《关于战争开始时敌国商船地位的公约》;⑦《关于商船改充战船的公约》;⑧《敷设自动水雷公约》;⑨《战时海军轰击公约》;⑩《日内瓦公约诸原则适用于海战的公约》;□《海战时限制行使捕获权的公约》;□《关于设立国际捕获物法庭公约》;□《海战时中立国权利义务公约》。这些公约,除第12项外,是为世界大多数国家所承认的有效的国际法文献。会议还通过了几个宣言、决议和8年后召开第3次和平会议的建议(因第一次世界大战爆发这项建议未能实现)。 两次海牙会议所通过的13项公约和文件,总称《海牙公约》或称《海牙法规》。海牙会议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原则和方法称为海牙体系。
相关介绍
海牙(DenHaag)意指“伯爵家的树篱”。西元1248年,荷兰国王威廉二世选择了海牙(DenHaage或TheHague)作为他的居所,直到今天皇室家族的成员也都住在这里,虽然荷兰的首都位于阿姆斯特丹,但是海牙才是荷兰的政治中心,许多的政府机构、国会议事堂、大使馆、国际组织等,包括现任女王碧翠丝(Beatrix)与皇室家族的官邸都设于海牙。所以,海牙又有“皇家之都”的称号。现任女王就住在HuistenBosch宅邸内,漫步在皇邸区是相当舒服的。尤其是夏季时分,海牙雕塑学会都会沿着LangeVoorthout街道,陈列各种艺术雕像,将原本单调的小径转化成一座露天的博物馆。

高考方向研究:非战公约专题卷(罗荣辉)

高考方向研究:非战公约专题卷(罗荣辉)

《非战公约》专题卷1、《非战公约》的签订是一战后维护和平的尝试,但《非战公约》对侵略者没有强大的约束力,这是因为(B)A.《非战公约》对列强根本毫无约束B.列强各自保留条件,为其以后发动战争埋下了伏笔C.《非战公约》不尊重和平D.《非战公约》没有规定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或冲突的原则2、阅读下列材料,回答问题。

材料1:《非战公约》由序言和正文组成。

正文共3条。

第1条规定,各缔约国谴责用战争来解决国际争端,并在相互关系中放弃以战争作为执行国家政策的工具。

第2条规定,各缔约国之间可能发生的一切争端或冲突,不论其性质或起因如何,只能用和平方法来解决。

材料2:《非战公约》虽然冠冕堂皇地宣称“放弃战争”,但对当时为世人所瞩目的裁军问题丝毫没有涉及,对于破坏公约的国家也没有制定制裁的措施。

材料3:对于这样一个抽象的《非战公约》,各帝国主义列强还各有各的解释和保留条件。

如美国宣称,每个国家“有权决定情况是否需要诉诸战争以实行自卫”。

(1)根据材料1概括《非战公约》的原则。

(6分)答案:(1)规定了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或冲突的原则。

(2)据材料2,你认为《非战公约》有何缺陷?(6分)(2)没有涉及世人瞩目的裁军问题,没有制定制裁违约国的措施,对维护和平、制止战争发挥的实际作用大打折扣。

(3)材料3中列强的“保留条件”实质是什么?(2分)(3)体现了大国强权的政治色彩。

(4)综合上述材料和所学知识,谈谈你对《非战公约》地位的评价。

(6分)(4)《非战公约》第一次正式宣布在国家关系中放弃以战争作为国家政策,和平解决国际争端,从而限制了国家的战争权,在国际法上奠定了“侵略战争是国际犯罪”的法律基础。

但《非战公约》存在着严重的缺陷,它未能制止第二次世界大战的爆发。

3、20世纪20年代,凡尔赛体系有过两次重大调整。

这两次调整分别是(A)A.道威斯计划、《洛伽诺公约》B.道威斯计划、《非战公约》C.鲁尔危机、《洛伽诺公约》D.《洛伽诺公约》、《非战公约》4、(10分)【20世纪的战争与和平】阅读材料,回答问题。

战争法

战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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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于1864年的首部改善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
战争法(也称武装冲突法)是关于战争中可接受行为的法律。在除内战以外的情况下,战争法也被视为国际公法(万国法)的一部分。战争法可分为两大类:
编辑本段战争手段
指用以作战的武器、工具和方法。按照战争法,战争或武装冲突中使用的武器和作战方法是有限制的。综合有关的国际条约和惯例,禁止使用的战争手段主要有:
具有过分杀伤力的战争手段,即超过使战斗员丧失战斗能力的程度、造成极度痛苦、必然死亡的武器和作战方法;
化学和细菌武器,即各种窒息性的、有毒的或其他类似武器;
o 第六公约:关于战争开始时敌国商船地位公约
o 第七公约:关于商船改装为军舰公约
o 第八公约:关于敷设自动触发水雷公约
o 第九公约:关于战时海军轰击公约
o 第十公约:关于1906年7月6日日内瓦公约原则适用于海战的公约
o 第十一公约:关于海战中限制行使捕获权公约
o 第十二公约:关于建立国际捕获法院公约
o 第十三公约:关于中立国在海战中的权利和义务公约
o 第一宣言:扩展了1899年会议的第二宣言,将其他类型的飞行器包括在内
o 第二宣言:强制仲裁
? 1909年有关海战法的伦敦宣言,虽然对中立实体的权利表现出更多尊重,但主要还是在重申已有法律。从未生效。
? 1922年,华盛顿海军条约,也称五国条约(2月6日)
有关战争法的国际条约
有关战争法的宣言、公约、条约和裁决列表:
? 1856年废除私掠船只的《巴黎会议关于海上若干原则的宣言 》

《日内瓦公约》简介

《日内瓦公约》简介

《日内瓦公约》简介形成和发展《日内瓦公约》是1864年至1949年在瑞士日内瓦缔结的关于保护平民和战争受难者的一系列国际公约的总称。

1862年瑞士人亨利·杜南在《沙斐利洛的回忆》中描写了1859年法、意对奥战争中沙斐利洛战役的惨状,以唤起世人对于战时救护伤病员问题的注意,并提倡各国创立救护团体。

1863年创立红十字会组织的日内瓦国际会议希望使伤员和医务人员“中立化”。

1864年8月22日,瑞士、法国、比利时、荷兰、葡萄牙等12国在日内瓦签订《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

公约规定了军队医院和医务人员的中立地位和伤病军人不论国籍应受到接待和照顾等。

上述公约曾于1906年和1929年进行过两次修订和补充,形成了《关于改善战时伤者病者待遇的日内瓦公约》和《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

1949年8月12日,63国代表在日内瓦举行的会议上,将原来的两个公约扩充为四个公约,即《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geneva convention for the amelioration of the condition of the wounded and sick in armed forces in the field,即日内瓦第1公约)、《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geneva convention for the amelioration of the condition of wounded, sick and shipwrecked members of armed forces at sea,即日内瓦第2公约)、《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geneva convention relative to the treatment of prisoners of war,即日内瓦第3公约)和《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geneva convention relative to the protection of civilian persons in time ofwar,即日内瓦第4公约)。

第十四章 武装冲突法

第十四章 武装冲突法

中国古代很早就形成了有关战争的规则, 如不追逃敌、不用诈术、不伐丧、不重伤、 不擒二毛等具体的交战规则和有关宣战、 媾和优待俘虏等规则。 埃及、巴比伦、印度、古希腊和罗马都有 关于作战规则的记载。例如,禁止使用暗 藏的武器、有倒钩的和有毒的武器,禁止 攻击逃跑的、投降的、放下武器的敌人, 禁止在饮水中下毒等。
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和1977年 《禁止为军事或任何其他敌对目的使用改 变环境的技术的公约》等使用了“敌对行 为”一语。
二、武力的合法性 1.判断武力是否合法应依国际法; 2.现代国际法、或者说武装冲突法,禁止在 国际关系上使用武力,同时规定自卫作战 民族独立或民族解放战争,还有联合国采 取或授权的军事行动,都是合法的。 3.合法性的规定一般不适合一国国内的战争 和武装冲突。
(一)海牙公约体系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1899年海牙第1公约)、 《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1899年海牙第2公约)及 附件《陆战法规和惯例章程》、《关于1864年8 月22日日内瓦公约的原则适用于海战的公约》 (1899年海牙第3公约)、《禁止从气球上或用其他 新的类似方法投掷投射物和爆炸物宣言》(1899年 海牙第1宣言)、《禁止使用专用于散布窒息性或 有毒气体的投射物的宣言》(1899年海牙第2宣言)、 《禁止使用在人体内易于膨胀或变形的投射物, 如外壳坚硬而未全部包住弹心或外壳上刻有裂纹 的子弹的宣言》(1899年海牙第3宣言) 。
为反映这种趋势,国际法也将传统战争法规扩大 到武装冲突的领域。也逐渐倾向于使用武装冲突 和武装冲突法。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共同第2条 规定:“本公约适用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间 所发生之一切经过宣战的战争或任何其他武装冲 突,即使其中一方不承认有战争状态。”1954年 《关于发生战争和武装冲突时保护文化财产的公 约》,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联合国 安理会有关设立前南国际法庭和卢旺达国际法庭 的决议,都使用了“武装冲突”术语。

日内瓦公约主要内容

日内瓦公约主要内容

日内瓦公约主要内容一、《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即1949年日内瓦第1公约)..2第1点、 (2)第2点、 (2)第3点、 (2)第4点、 (2)第5点、 (3)第6点、 (3)第7点、 (3)第8点、 (3)第9点、 (3)二、《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即1949年日内瓦第2公约) (4)第1点 (4)第2点 (4)第3点 (4)第4点 (4)第5点 (5)第6点 (5)三、《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即1949年日内瓦第3公约) (5)第1点 (5)第2点 (5)第3点 (6)第4点 (6)第5点 (6)第6点 (6)第7点 (6)第8点 (6)第9点 (7)第10点 (7)第11点 (7)第12点 (7)第13点 (7)四、《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即1949年日内瓦第4公约) (7)第1点 (8)第2点 (8)第3点 (8)第4点 (8)第5点 (9)第6点 (9)一、《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即1949年日内瓦第1公约)共有64条正文及两个附件,主要内容是:确认敌对双方伤病员在任何情况下应该无区别地予以人道待遇的原则;禁止对伤病员的生命和人身施加任何危害或暴行,特别是禁止谋杀、酷刑、供生物学实验或故意不给予医疗救助及照顾;医疗单位及其建筑物、器材和人员不受侵犯,但应有明显的白底红十字或红新月及红狮与日标志。

第1点、受伤或患病的武装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在一切情况下,应受尊重与保护。

冲突之一方,对于在其权力之下的此等人员应予以人道的待遇与照顾;不得基于性别、种族、国籍、宗教、政治意见或其他类似标准而有所歧视。

对其生命的任何危害或对其人身的暴行均应严格禁止,尤其不得加以谋杀或消灭、施以酷刑或供生物学的实验;不得故意不给予医疗求助及照顾,亦不得造成其冒传染病危险的情况。

只有医疗上的紧急理由,可予提前诊治。

对于妇女的待遇应充分顾及其性别。

和平公约

和平公约

和平公约《海牙公约》1899年和1907年两次海牙和平会议通过的一系列公约、宣言等文件的总称。

亦称“海牙法规”。

第一次海牙会议及公约19世纪末,帝国主义国家为重新瓜分殖民地、争夺世界霸权,大规模扩军备战并加紧纠集军事同盟。

俄国因国内经济困难等原因,在大国争霸中力不从心。

俄皇尼古拉二世为赢得时间和限制对手,于1898年8月倡议在荷兰海牙召开和平会议,并邀请欧、亚及北美各独立国家参加。

各国虽对沙俄的倡议态度不一,但基于各自的外交需要,均未表示拒绝。

在这种历史背景下,第一次海牙和平会议于1899年5月18日~7月29日在海牙举行,参加会议的有中国、俄国、英国、法国、德国、日本、意大利、美国、奥匈帝国等26个国家。

会议宣称其主要目的是限制军备和保障和平,但最后未能就此达成任何协议,只在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和战争法规编纂方面签订了3项公约和3项宣言。

这就是:《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1899年海牙第1公约)、《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1899年海牙第2公约)及附件《陆战法规和惯例章程》、《关于1864年8月22日日内瓦公约的原则适用于海战的公约》(1899年海牙第3公约)、《禁止从气球上或用其他新的类似方法投掷投射物和爆炸物宣言》(1899年海牙第1宣言)、《禁止使用专用于散布窒息性或有毒气体的投射物的宣言》(1899年海牙第2宣言)、《禁止使用在人体内易于膨胀或变形的投射物,如外壳坚硬而未全部包住弹心或外壳上刻有裂纹的子弹的宣言》(1899年海牙第3宣言)。

第二次海牙会议及公约第一次海牙和平会议后,帝国主义国家军备竞赛愈演愈烈。

在同盟国和协约国两大军事集团斗争日益加剧的情况下,第二次海牙和平会议于1907年6月15日~10月18日在海牙召开,包括第一次海牙会议全体参加国在内的44个国家的代表参加了会议。

这次会议是第一次海牙会议的继续。

经过1904~1905年的日俄战争,各国迫切希望补充和发展海战和陆战法规。

会议对1899年的3项公约和1项宣言(第1宣言)进行了修订,并新订了10项公约,总计13项公约和1项宣言。

日内瓦公约1864年

日内瓦公约1864年

日内瓦公约1864年日內瓦公約/1864年改善戰地武裝部隊傷者境遇的公約1864年8月22日日內瓦公約制定機關:締約國全權代表會議1864年8月22日訂立過程:1864年8月22日訂於日內瓦實施日期:保存機關:簽署國:巴登、比利時、丹麥、法國、黑森、意大利、苟蘭、葡萄牙、普魯士、西班牙、瑞士、符騰堡。

簽署日期:1864年8月22日。

批准或加入書交存日期:阿根廷(1879.11.25)、奧地利(1866.7.21)、巴登(1864.12.16)、巴伐里亞(1866.6.30)、比利時(1864.l0.14)、玻利維亞(1879.10.16)、巴西(1906.4.30)、保加利亞(1884.3.1.)、智利(1879.11.15〉、中國(1904.6.29)、哥倫比亞(1906.6.7)、剛果(1888.12.27)、古巴(1907.6.25)、丹麥(1864.12.15)、多米尼加共和國(1907.6.25)、厄瓜多爾(1907.8.3〉、薩爾瓦多(1874.12.30〉、法國(1864.9.22〉、德國(1906.6.12) 、大不列顛(1865.2.18〉、希臘〈1865.1.5-17)、危地馬拉(1903.3.24〉、海地(1907.6.24)、黑森(1866.6.22)、羅馬教廷(1868.5.9〉、洪都拉斯〈1898.5.16)、意大利(1864.12.4)、日本(1886.6.6〉、朝鮮(1903.1.8)、盧森堡〈1888.10.5〉、梅克倫堡-什未林(1895.3.9〉、墨西哥(1905.4.25)、黑山(1875.11.29)、荷蘭(1864.11.29〉、尼加拉瓜(1898.5.16〉、挪威〈1864.12.13)、奧蘭治自由邦(1897.9.28〉、巴拿馬(1907.7.24〉,巴拉圭(1907.5.31〉、波斯(1874.12.5)、秘魯(1880.4.22〉、葡萄牙〈1866.8.9〉、普魯士(1865.1.4〉、羅馬尼亞〈1874.11.18-30〉、俄國(1867.5.10-22)、薩克森(1866.10.25)、塞爾維亞(1876.3.24)、暹羅(1895.6.29〉、南非共和國(1896.9.30〉、西班牙〈1864.12.5)、瑞典和挪威(1864.12.13〉、瑞士(1864.10.1〉、土耳其〈1865.7.5〉、美國(1882.3.1)、烏拉圭〈1900.5.3〉、委內瑞拉〈1894.7.9)、符騰堡〈1866.6.2〉。

安徽省县中联盟2023-2024学年高二上学期期中联考历史试题(含答案)

安徽省县中联盟2023-2024学年高二上学期期中联考历史试题(含答案)

2023~2024学年安徽省中联盟高二12月联考历史试题考生注意:1.本试卷分选择题和非选择题两部分。

满分100分,考试时间75分钟。

2.答题前,考生务必用直径0.5毫米黑色墨水签字笔将密封线内项目填写清楚。

3.考生作答时,请将答案答在答题卡上。

选择题每小题选出答案后,用2B铅笔把答题卡上对应题目的答案标号涂黑;非选择题请用直径0.5毫米黑色墨水签字笔在答题卡上各题的答题区域内作答,超出答题区域书写的答案无效,在试题卷、草稿纸上作答无效...........................。

4.本卷命题范围:选择性必修1。

一、选择题(本大题共16小题,每小题3分,共计48分。

在每小题列出的四个选项中,只有一项是最符合题目要求的。

)1.下表所示为汉代政府对部分行政长官职责的规定。

据此可知,这些规定()A.提高了官员综合素养B.强调了地方官员的教化职能C.打击了士族门阀势力D.表明“礼法结合”向基层渗透2.1680年,英国议会通过决议,规定“从今以后,无论君主以关税、货物税的收入,还是以取自家庭钱财的收入为担保进行借款,都被认为是在妨碍议会的活动,而必须对这些行为负责”。

这一决议()A.使国王统而不治成为事实B.事实上确立了议会主权原则C.加强了对封建王权的制约D.体现了民主程序尚需要完善3.1915年8月,担任民国政府宪法顾问的古德诺在《共和与君主论》中指出:中国大多数人民智识不高,无政治能力,四年前突然由专制而进入共和,实在是太过于骤然,难有良好的结果,中国如用君主制较共和制为宜。

之后,杨度等发起筹安会宣言书时引用了古德诺的主张。

据此推断,古德诺的主张()A.客观地分析了近代中国的现状B.体现了民主共和观念未深入人心C.反映了中国民主政治脱离现实D.为袁世凯复辟营造了一定的舆论4.日本《国家公务员法》第32条规定:“一切职员的任用,要根据法律及人事院规则,基于其人的考试成绩、工作成绩以及其他实际能力方能进行。

日内瓦第三公约: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1949-8-12)

日内瓦第三公约: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1949-8-12)

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第一部总则第一条尊重本公约第二条本公约之适用第三条非国际性之冲突第四条战俘第五条适用之开始与终止第六条特别协定第七条不得放弃权利第八条保护国第九条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之活动第十条保护国之代替第十一条和解程序第二部战俘之一般保护第十二条战俘待遇责任第十三条对战俘的人道待遇第十四条对于战俘之人身尊重第十五条战俘生活之维持第十六条平等待遇第三部在俘第一编在俘之开始第十七条讯问战俘第十八条战俘财产第十九条战俘之撤退第二十条撤退条件第二编战俘之拘禁第一章总则第二十一条对于行动自由之限制第二十二条拘留处所及条件第二十三条战俘之安全第二十四条永久性之转运营第二章战俘之住宿、饮食与衣服第二十五条住宿第二十六条饮食第二十七条衣服第二十八条贩卖部第三章卫生与医药照顾第二十九条卫生第三十条医药照顾第三十一条健康检查第三十二条从事医疗工作之战俘第四章被留用协助战俘之医务人员及随军牧师第三十三条留用人员之权利与特权第五章宗教、文化与体育活动第三十四条宗教义务第三十五条留用之随军牧师第三十六条战俘中之牧师第三十七条无本教牧师之战俘第三十八条娱乐、学习、运动与游戏第六章纪律第三十九条管理第四十条徽章与勋章第四十一条本公约以及与战俘有关之规则、命令之张贴第四十二条武器之使用第七章战俘之等级第四十三条通知等级第四十四条军官之待遇第四十五条其他战俘之待遇第八章战俘入营后之移送第四十六条条件第四十七条禁止移送之情况第四十八条移送程序第三编战俘之劳动第四十九条守则第五十条准许之工作第五十一条工作条件第五十二条危险或屈辱劳动第五十三条劳动时间第五十四条工资、职业性意外及疾病第五十五条健康监察第五十六条劳动队第五十七条为私人雇主工作之战俘第四编战俘之经济来源第五十八条现款第五十九条自战俘取去之现款第六十条垫发薪给第六十一条补助薪给第六十二条工资第六十三条汇款第六十四条战俘帐目第六十五条战俘帐目之管理第六十六条账目之结束第六十七条冲突各方之结算第六十八条赔偿要求第五编战俘对外间之关系第六十九条所采办法之通知第七十条被俘邮片第七十一条通信第七十二条救济装运物资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豁免邮费及运费第七十五条特别运输工具第七十六条检查与检验第七十七条法定文件之准备、执行与转送第六编战俘与当局之关系第一章战俘关于在俘情况之申诉第七十八条申诉与请求第二章战俘代表第七十九条选举第八十条任务第八十一条特权第三章刑事及纪律制裁第八十二条可适用之立法第八十三条纪律或司法程序之决定第八十四条法庭第八十五条被俘前所犯行为第八十六条一罪不再罚第八十七条处罚第八十八条刑罚之执行第八十九条守则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脱逃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三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程序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刑罚之执行第九十八条三、司法诉讼第九十九条基本规则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程序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刑罚之执行第四部在俘之终止第一编直接遣返及中立国之收容第一百零九条守则第一百一十条应予遣返及收容之情形第一百一十一条在中立国拘禁第一百一十二条混合医务委员会第一百一十三条有受混合医务委员会检查之权第一百一十四条遭遇意外之战俘第一百一十五条受处罚之战俘第一百一十六条遣返费用第一百一十七条遣返后之活动第二编战事结束后战俘之释放与遣返第一百一十八条释放与遣返第一百一十九条程序细则第三编战俘之死亡第一百二十条遗嘱、死亡证、埋葬、焚化第一百二十一条在特殊情形下被杀或受伤第五部战俘情报局及救济团体第一百二十二条各国情报局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央事务所第一百二十四条豁免费用第一百二十五条救济团体及其他组织第六部本公约之执行第一编总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监察第一百二十七条传播本公约第一百二十八条译文第一百二十九条刑事制裁第一百三十条二、严重破约行为第一百三十一条三、缔约国之责任第一百三十二条调查程序第二编最后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文字第一百三十四条与1929年公约之关系第一百三十五条与海牙公约之关系第一百三十六条签字第一百三十七条批准第一百三十八条生效第一百三十九条加入第一百四十条加入之通知第一百四十一条立即生效第一百四十二条退约第一百四十三条联合国登记附件一关于直接遣返及中立国收容伤病战俘之示范协定附件二混合医务委员会规则附件三关于集体救济物品之规则附件四附件五关于战俘向其本国汇款之示范规则下列签署之各国政府全权代表出席自1949年4月21日至8月12日在日内瓦举行之外交会议,为修订1929年7月27日在日内瓦订立之关于战俘待遇公约,议定如下:第一部总则第一条各缔约国承诺在一切情况下尊重本公约并保证本公约之被尊重。

海牙第二公约: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1899-7-29)

海牙第二公约: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1899-7-29)

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1899年7月29日海牙第二公约)(1899年7月29日订于海牙)(缔约各国元首称呼略。

)考虑到,在寻求维护和平和防止各国间武装冲突的方法的同时,需同样注意到人们的愿望所无法扭转的某些事态可能招致诉诸武力的情势;基于即使在这样极端的情势下,仍为人类的利益和日益增长的文明的需要而服务的愿望;认为为此目的,修改一般战争法规和惯例,使其臻于更明确,或为其规定一定的界限,以尽可能减轻其严酷性是重要的;在今天所持有的这些看法的鼓舞下,正如二十五年前,这些看法即已在1874年布鲁塞尔会议上由于远见卓识而受到支持;本此精神,现通过了许多旨在确定和调整陆战惯例的条款;依照缔约各国的意见,上述条款是出于在军事需要所许可的范围内为减轻战争祸害的愿望而制订的,旨在成为交战国之间以及交战国与居民之间关系的一般行为规则。

但是,现在还不可能对实践中所出现的一切情况制定一致协议的章程;另一方面,缔约各国显然无意使未预见的情况由于缺乏书面的约定,就可以听任军事指挥官任意武断行事;在颁布更完整的战争法规之前,缔约各国认为有必要声明,凡属他们通过的规章中所没有包括的情况,居民和交战者仍应受国际法原则的保护和管辖,因为这些原则是来源于文明国家间制定的惯例、人道主义法规和公众良知的要求。

缔约各国声明,尤其应从这个意义来理解业已通过的章程的第一条和第二条,缔约各国愿为此目的缔结一项公约,并任命各自全权代表如下:(各缔约国全权代表名单略。

)上列全权代表互相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条款如下:第一条缔约各国应向本国陆军发出训令,务必遵守本公约附件《关于陆战法规和习惯的章程》的规定。

第二条第一条所指章程各条款只对缔约国在它们之中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之间发生战争的情况下具有拘束力。

在缔约国之间的战争中,一俟一个非缔约国参加交战一方时,此章程的条款就失去拘束力。

第三条本公约应尽速批准。

批准书应交存于海牙。

每次交存批准书应作成记录,其副本一份,经核证无误后,应通过外交途径送交全体缔约国。

日内瓦第三公约: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1949-8-12)

日内瓦第三公约: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1949-8-12)

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第一部总则第一条尊重本公约第二条本公约之适用第三条非国际性之冲突第四条战俘第五条适用之开始与终止第六条特别协定第七条不得放弃权利第八条保护国第九条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之活动第十条保护国之代替第十一条和解程序第二部战俘之一般保护第十二条战俘待遇责任第十三条对战俘的人道待遇第十四条对于战俘之人身尊重第十五条战俘生活之维持第十六条平等待遇第三部在俘第一编在俘之开始第十七条讯问战俘第十八条战俘财产第十九条战俘之撤退第二十条撤退条件第二编战俘之拘禁第一章总则第二十一条对于行动自由之限制第二十二条拘留处所及条件第二十三条战俘之安全第二十四条永久性之转运营第二章战俘之住宿、饮食与衣服第二十五条住宿第二十六条饮食第二十七条衣服第二十八条贩卖部第三章卫生与医药照顾第二十九条卫生第三十条医药照顾第三十一条健康检查第三十二条从事医疗工作之战俘第四章被留用协助战俘之医务人员及随军牧师第三十三条留用人员之权利与特权第五章宗教、文化与体育活动第三十四条宗教义务第三十五条留用之随军牧师第三十六条战俘中之牧师第三十七条无本教牧师之战俘第三十八条娱乐、学习、运动与游戏第六章纪律第三十九条管理第四十条徽章与勋章第四十一条本公约以及与战俘有关之规则、命令之张贴第四十二条武器之使用第七章战俘之等级第四十三条通知等级第四十四条军官之待遇第四十五条其他战俘之待遇第八章战俘入营后之移送第四十六条条件第四十七条禁止移送之情况第四十八条移送程序第三编战俘之劳动第四十九条守则第五十条准许之工作第五十一条工作条件第五十二条危险或屈辱劳动第五十三条劳动时间第五十四条工资、职业性意外及疾病第五十五条健康监察第五十六条劳动队第五十七条为私人雇主工作之战俘第四编战俘之经济来源第五十八条现款第五十九条自战俘取去之现款第六十条垫发薪给第六十一条补助薪给第六十二条工资第六十三条汇款第六十四条战俘帐目第六十五条战俘帐目之管理第六十六条账目之结束第六十七条冲突各方之结算第六十八条赔偿要求第五编战俘对外间之关系第六十九条所采办法之通知第七十条被俘邮片第七十一条通信第七十二条救济装运物资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豁免邮费及运费第七十五条特别运输工具第七十六条检查与检验第七十七条法定文件之准备、执行与转送第六编战俘与当局之关系第一章战俘关于在俘情况之申诉第七十八条申诉与请求第二章战俘代表第七十九条选举第八十条任务第八十一条特权第三章刑事及纪律制裁第八十二条可适用之立法第八十三条纪律或司法程序之决定第八十四条法庭第八十五条被俘前所犯行为第八十六条一罪不再罚第八十七条处罚第八十八条刑罚之执行第八十九条守则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脱逃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三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程序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刑罚之执行第九十八条三、司法诉讼第九十九条基本规则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程序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刑罚之执行第四部在俘之终止第一编直接遣返及中立国之收容第一百零九条守则第一百一十条应予遣返及收容之情形第一百一十一条在中立国拘禁第一百一十二条混合医务委员会第一百一十三条有受混合医务委员会检查之权第一百一十四条遭遇意外之战俘第一百一十五条受处罚之战俘第一百一十六条遣返费用第一百一十七条遣返后之活动第二编战事结束后战俘之释放与遣返第一百一十八条释放与遣返第一百一十九条程序细则第三编战俘之死亡第一百二十条遗嘱、死亡证、埋葬、焚化第一百二十一条在特殊情形下被杀或受伤第五部战俘情报局及救济团体第一百二十二条各国情报局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央事务所第一百二十四条豁免费用第一百二十五条救济团体及其他组织第六部本公约之执行第一编总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监察第一百二十七条传播本公约第一百二十八条译文第一百二十九条刑事制裁第一百三十条二、严重破约行为第一百三十一条三、缔约国之责任第一百三十二条调查程序第二编最后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文字第一百三十四条与1929年公约之关系第一百三十五条与海牙公约之关系第一百三十六条签字第一百三十七条批准第一百三十八条生效第一百三十九条加入第一百四十条加入之通知第一百四十一条立即生效第一百四十二条退约第一百四十三条联合国登记附件一关于直接遣返及中立国收容伤病战俘之示范协定附件二混合医务委员会规则附件三关于集体救济物品之规则附件四附件五关于战俘向其本国汇款之示范规则下列签署之各国政府全权代表出席自1949年4月21日至8月12日在日内瓦举行之外交会议,为修订1929年7月27日在日内瓦订立之关于战俘待遇公约,议定如下:第一部总则第一条各缔约国承诺在一切情况下尊重本公约并保证本公约之被尊重。

【最新精选】海牙第十三公约:关于中立国在海战中的权利和义务公约(1907-10-18)

【最新精选】海牙第十三公约:关于中立国在海战中的权利和义务公约(1907-10-18)

关于中立国在海战中的权利和义务公约(1907年10月18日海牙第十三公约)(1907年10月18日订于海牙)(各缔约国元首称呼略。

)为了调和在海战中中立国和交战国关系上仍然存在的意见分歧,并防止由于这些分歧而发生的困难;认识到,即使目前还不能就适用于实践中可能出现的一切情况的办法取得一致意见,但在可能范围内制定普遍适用的规则以适应战争不幸爆发时的情况,仍无疑是极有益的;认识到对本公约所未规定的事项,最好应考虑国际法的一般原则;认识到各国颁布详细的规定以调整由于它们所采取的中立地位所产生的后果是可取的;认识到对中立国而言,把这些规定公正地适用于各交战国是公认的义务;认识到本着这种思想,中立国原则上不得在战争进行过程中改变这些规定,除非经验证明,为了保障该国的权利,有作出这种改变的必要;同意遵守下列共同的规则,但此项规则不得改变现行一般条约的规定,并各自任命全权代表如下:(各全权代表名单略。

)上列全权代表提交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如下条款:第一条交战国必须尊重中立国的主权,并避免在中立国领土或领水内,从事任何可能构成违反中立的行为,如果任何国家有意允许这些行为的话。

第二条交战国军舰在中立国领水内的任何敌对行为,包括捕获和行使搜索权在内,均属侵犯中立,应严加禁止。

第三条凡遇船只在中立国领水内被捕获,如被捕获的船只仍在该国管辖的范围内,该中立国应使用它所掌握的一切手段使该船连同全体职员和船员一并释放,并拘留捕获者派在船上的人员。

如被捕获的船只不在中立国管辖范围内,则捕获国政府经中立国的要求,应将捕获的船只连同船上职员和船只予以释放。

第四条交战国不得在中立国领土内或在中立国领水内的船舶上设立任何捕获法庭。

第五条禁止交战国将中立国港口和领水作为攻击敌国的海战基地,特别是禁止在那里设置无线电台或其他供交战国陆上或海上部队进行通讯之用的设备。

第六条禁止中立国以任何方式将军舰、弹药或任何作战物资,直接或间接供给交战国。

海牙第三公约:关于1864年8月22日日内瓦公约的原则适用于海战的公约(1899-7-29)

海牙第三公约:关于1864年8月22日日内瓦公约的原则适用于海战的公约(1899-7-29)

海牙第三公约:关于1864年8月22日日内瓦公约的原则适用于海战的公约(1899-7-29)关于1864年8月22日日内瓦公约的原则适用于海战的公约(1899年7月29日海牙第三公约)(1899年7月29日订于海牙)(各缔约国元首称呼略。

)基于同样的热切的愿望,即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减轻战争中不可避免的祸害,并愿意为此目的,把1864年8月22日日内瓦公约的原则适用于海战,特决定缔结一项公约,为此各任命全权代表如下:(各全权代表名单略。

上述全权代表互相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条款如下:第一条军用医院船,即各国特别并专为救助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而建造或装备的船只应得到尊重,并在敌对行为期间不得予以拿捕。

上述船只名称应于敌对行为开始或进行中,总之在使用之前通知各交战国。

此类船只停泊于中立国港口时也不能视同军舰。

第二条全部或部分由私人或官方承认的救济团体出资装备的医院船,如其所属交战国已正式授予此项任务,并在敌对行为开始或进行中,总之在使用之前已将其船名通知敌国者,应同样受到尊重并免受拿捕。

此类船只须具备主管当局的证明书,载明在进行装备和最后出发时已受该当局的管辖。

第三条全部或部分由中立国私人或官方承认的团体出资装备的医院船,如其所属中立国已正式授予此项任务并在敌对行为开始或进行中,总之在使用之前,已将船名通知各交战国者,应得到尊重并免受拿捕。

第四条第一、二、三条所提到的船只,应向各交战国的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给予救济和援助,而不分国籍。

各国政府保证不将此类船只用于任何军事目的。

此类船只不得妨碍战斗员的行动。

此类船只在战斗中或战斗后的行动应自己承担风险。

交战国有权对此类船只进行监督和搜查。

它们可以拒绝救助此类船只, 命令其离开,强制其遵循一定的航道并派督察员上船;如遇紧急情况,甚至可予以扣留。

交战国应尽可能将它们发给医院船的命令记载在其航行簿上。

批准书应交存于海牙。

每一批准书交存时应作成记录,其副本经核证无误后,应通过外交途径送交各缔约国。

海洋法海战法应用

海洋法海战法应用

海洋法海战法应用海洋法和海战法是国际法中两个重要的分支,它们分别涉及到海洋领域的法律规范和海上军事行动的法律规则。

海洋法主要研究海洋领域的法律规范,包括海洋权益的划定、海洋资源的开发利用、海上交通和海洋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内容。

而海战法则关注的是国际武装冲突中的海上军事行动的法律规则。

本文将从海洋法和海战法的定义、发展历程、国际公约、重要原则和相关争议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海洋法的定义和发展历程海洋法是国际法中的一门重要学科,研究的是涉及海洋领域的法律规范。

它既包括国际公约、协定和国际惯例等国际法律文件,也包括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有关法律规定。

海洋法的发展历程可以追溯到古代,但真正形成和发展为独立学科的是在二十世纪。

1945年联合国成立后,海洋法得到了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1958年和1982年分别通过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前身《国际海洋法公约》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这两个公约为国际海洋法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二、海洋法的国际公约《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是国际海洋法最重要的法律文件,它规定了海洋领域各国的权益和责任。

该公约规定了各国对于领海、毗邻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划定和利用等方面的规则,确保了海洋资源的公平合理开发和利用。

此外,还有一些其他的国际公约与海洋法相关,比如《国际海事组织公约》、《国际海上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等,它们共同构成了国际海洋法的法律框架。

三、海洋法的重要原则海洋法的发展和实践中涌现出了一系列重要原则,包括领土主权、合理利用、公平公正、国际合作、环境保护等。

其中,合理利用原则是国际海洋法的核心原则之一,它要求各国在开发利用海洋资源时应遵循公平、公正和合理的原则,确保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同时,海洋环境保护也是海洋法中的重要原则之一,各国应加强环境监测和管理,减少海洋污染和生态破坏。

四、海战法的定义和发展历程海战法是国际人道法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规范了国际武装冲突中的海上军事行动的法律规则。

2020年司法考试三国法重点

2020年司法考试三国法重点

【导语】中国有“书读百遍,其义⾃见”的古谚,⼀直在强调重复练习的重要性。

2020年考试⽇益临近,多看书,勤做题是⼤有裨益的。

为您提供了“2020年司法考试三国法重点”,欢迎阅读参考!更多相关讯息请关注! 2020年司法考试三国法重点 战争状态与战时中⽴ (⼀)战争的开始及其后果 1.战争开始 战争开始就是交战国之间的关系从和平状态向战争状态的转变,传统国际法认为战争必须以宣战的形式开始。

但根据现代国际法有关的规则,确定是否存在国际法上的战争状态,交战各⽅是否存在“交战意思”是决定性的因素。

交战意思是指敌对双⽅或⼀⽅认定已经或将要发⽣的敌对或冲突为战争状态。

宣战会导致战争状态,但宣战不是战争状态的必要条件,不宣⽽战的情况下,只要双⽅存在交战的意思,亦可认定存在战争状态。

2.法律后果 (1)外交与领事关系的断绝。

(2)条约关系的变化。

交战国间的条约关系因战争⽽发⽣重要变化:两国间的双边政治性条约⽴即废除;领⼟和边界的条约不能因战争⽽失效(除⾮该条约是导致战争的主要原因);⼀般性的政治条约和经济类条约,如引渡条约、投资条约、经济贸易条约等,除条约另有规定外,暂停执⾏;双⽅共同参加的多边条约中,与战争⾏为相冲突的条约在交战双⽅之间暂时停⽌施⾏;交战双⽅共同参加的有关战争和中⽴的条约因战争的爆发⽽开始适⽤。

(3)经济贸易关系的中断。

交战国之间不论是政府间还是民间的经济贸易⾏为都因战争⽽中断。

(4)交战国⼈民及其财产带有敌性。

战争发⽣后,交战国认定对⽅的财产和⼈民带有敌性。

在交战国境内的敌国财产,如果是公产、不动产(除使领馆外)可以没收和使⽤,但不能加以变卖。

动产可加以没收,军事性质的敌产可加以破坏。

⾄于敌国⼈民的财产,原则上不加侵犯,但可以加以限制(如禁⽌转移、冻结或征⽤)。

敌国⼈民(包括⾃然⼈和法⼈)带有敌性,但⼀般允许他们在适当时期内离境。

敌国之公司法⼈,如是国家公司,则视同敌国财产,如是私⼈公司,则视作敌国⼈民的私⼈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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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1864年8月22日日内瓦公约的原则适用于海战的公约
(1899年7月29日海牙第三公约)
(1899年7月29日订于海牙)
(各缔约国元首称呼略。

)
基于同样的热切的愿望,即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减轻战争中不可避免的祸害,并愿意为此目的,把1864年8月22日日内瓦公约的原则适用于海战,特决定缔结一项公约,
为此各任命全权代表如下:(各全权代表名单略。

上述全权代表互相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条军用医院船,即各国特别并专为救助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而建造或装备的船只应得到尊重,并在敌对行为期间不得予以拿捕。

上述船只名称应于敌对行为开始或进行中,总之在使用之前通知各交战国。

此类船只停泊于中立国港口时也不能视同军舰。

第二条全部或部分由私人或官方承认的救济团体出资装备的医院船,如其所属交战国已正式授予此项任务,并在敌对行为开始或进行中,总之在使用之前已将其船名通知敌国者,应同样受到尊重并免受拿捕。

此类船只须具备主管当局的证明书,载明在进行装备和最后出发时已受该当局的管辖。

第三条全部或部分由中立国私人或官方承认的团体出资装备的医院船,如其所属中立国已正式授予此项任务并在敌对行为开始或进行中,总之在使用之前,已将船名通知各交战国者,应得到尊重并免受拿捕。

第四条第一、二、三条所提到的船只,应向各交战国的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给予救济和援助,而不分国籍。

各国政府保证不将此类船只用于任何军事目的。

此类船只不得妨碍战斗员的行动。

此类船只在战斗中或战斗后的行动应自己承担风险。

交战国有权对此类船只进行监督和搜查。

它们可以拒绝救助此类船只, 命令其离开,强制其遵循一定的航道并派督察员上船;如遇紧急情况,甚至可予以扣留。

交战国应尽可能将它们发给医院船的命令记载在其航行簿上。

第五条军用医院船外壳应漆成白色,加上宽约一公尺半的绿色横带,以资识别。

第二条和第三条所提到的船只外壳应漆成白色,加上宽约一公尺半的红色横带,以资识别。

上述船只的小艇,以及可能用于医护工作的小船,也应漆成同样的颜色。

一切医院船应悬挂本国国旗和日内瓦公约所规定的白底红十字旗, 以资辨认。

第六条中立国商船、游艇或小艇载运或收容交战国伤者、病者或遇船难者,不得因此项运输而遭受拿捕,但它们如犯有违背中立的行为,则仍冒有遭拿捕的风险。

第七条任何被拿捕船只上的宗教、医护人员是不可侵犯的,并不得沦为战俘。

他们离开船只时,得带走属于他们个人所有的物品和外科手术用具。

此类人员在必要时仍将继续执行其职务,此后可在司令官认为可能时离去。

交战国应保证落在他们手中的此类人员获得其全部薪金。

第八条作为伤病员的船上的海军和陆军人员,无论所属何国,均应受到捕获者的保护和照顾。

第九条交战国一方的遇船难者、伤者或病者落入另一方控制之下, 即成为战俘。

捕获者将根据情势,决定将他们看守起来,或者把他们送往本国港口、中立国港口、或甚至是敌国港口。

如属最后一种情况,则如此遣返回国的俘虏不得在战争持续期间再次服役。

第十条经地方当局同意,在中立国港口上岸的遇船难者、伤者或病者,除非中立国和交战国各方之间另有相反协议,应由中立国看管,以使他们不能重新参加作战。

医护和拘留期间的费用应由遇船难者、伤者或病者所属国家负担。

第十一条上述各条所载各项规则只对缔约各国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之间发生战争时具有拘束力。

在各缔约国之间的战争中,一旦一个非缔约国加入交战一方时,上述各项规则即失去其拘束力。

第十二条本公约应尽速批准。

批准书应交存于海牙。

每一批准书交存时应作成记录,其副本经核证无误后,应通过外交途径送交各缔约国。

第十三条业已接受1864年8月22日日内瓦公约的非签署国得加入本公约。

为此,它们应将加入一事通知各缔约国,即向荷兰政府发一书面通知,并由该
政府通知所有其他缔约国。

第十四条如某一缔约国退出本公约,此项退出只有在书面通知荷兰政府,并由该政府迅即通知所有其他缔约国一年后始能生效。

此项退出只对发出退出通知的国家有效。

各全权代表在本公约上签字盖章,以昭信守。

1899年7月29日订于海牙,正本一份,存于荷兰政府档案库,其副本经核证无误后,通过外交途径送交各缔约国。

( 代表签字从略。

——编者)
签署国:奥匈帝国、比利时、保加利亚、中国、丹麦、法国、德国、英国、希腊、意大利、日本、卢森堡、墨西哥、门的内哥罗、荷兰、挪威、波斯、葡萄牙、罗马尼亚、俄国、塞尔维亚、暹罗、西班牙、瑞典、瑞士、土耳其、美国、乌拉圭、委内瑞拉。

签署日期:1899年7月29日。

批准或加入书交存日期(R):阿根廷共和国(1907.6.17)、奥匈帝国(1900.9.4)、比利时(1900.9.4)、玻利维亚(1907.2.7)、巴西(1907.2.25)、保加利亚(1900.9.4)、智利(1907.6.19)、中国(1904.11.21)、哥伦比亚(1907.1.30)、古巴(1907.6.29)、丹麦(1900.9.4)、多米尼加共和国(1907.6.29)、厄瓜多尔(1907.8.5)、萨尔瓦多(1902.6.20)、斐济(1973.4.2)(C) 、法国(1900.9.4)、德国(1900.9.4)、英国(1900.9.4)、希腊(1901.4.4)、危地马拉(1903.4.6)、海地(1907.6.29)、洪都拉斯(1906.8.21)、意大利(1900.9.4)、日本(1900.10.6)、朝鲜(1903.2.7)、卢森堡(1901.7.12) 、墨西哥(1901.4.17)、门的内哥罗(1900.10.16)、荷兰(1900.9.4)、尼加拉瓜(1907.5.17)、挪威(1900.9.4) 、巴拿马(1907.7.22) 、巴拉圭(1907.6.29) 、波斯(1900. 9.4)、秘鲁(1903.11.24)、葡萄牙(1900.9.4) 、
罗马尼亚(1900.9.4) 、俄国(1900.9.4)、塞尔维亚(1901.5.11)、暹罗(1900.9.4)、南非(1978.3.10)(C)、西班牙(1900.9.4)、瑞典(1900.9.4)、瑞士(1900.12.29)、土耳其(1907.6.12)、美国(1900.9.4)、乌拉圭(1906.6.21)、委内瑞拉(1907.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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