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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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办法是为规范律师事务所的管理,维护律师事务所的稳定运作,规范律师行业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条律师事务所是指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由一定数量的律师组成的依法独立承担民事法律服务、刑事辩护以及其他法律事务的专业服务机构。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规范,不得从事违法违规活动,必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具有独立的定址和经济账户,依法进行商业活动或接受委托代理业务。
第二章律师事务所的设立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应当经过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的批准,并填写相关申请报告。
第六条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应当明确标示其律师事务所的性质和所在地。
第七条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设在符合国家规定的经济开发区域或商务区域;
(二)注册资本不得低于规定的最低资本额标准;
(三)具有专业的律师执业证书,其数量不得少于规定的最低组织人数标准。
第三章律师事务所的管理和运作
第八条律师事务所必须按照各级司法行政部门的要求,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第九条律师事务所应当设置管理机构和业务部门,明确负责人和管理人员的职责,按照经营业绩、管理能力、业务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其权利和权力。
第十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制定具体的经营计划和子计划,并根据实际情况和市场需求进行适当调整。
第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对案件进行严格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律师的代理行为符合法律和职业道德要求。
第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律师的执业行为进行定期审核和考核,对执业不规范、不合法、不道德的律师,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四章律师事务所的业务开展
第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职业道德要求,开展民事法律服务、刑事辩护以及其他法律业务。
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在开展业务时应当遵守法律的规定,如发现客户的委托行为存在违法行为,应当引导/拥有主动权推辞此类委托。
第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注重团队合作,并聘请具备专业技能的支持人员和合作伙伴。
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与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群众组织等的合作关系,扩大执业范围、拓宽业务领域。
第五章律师事务所的财务管理
第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按照有关会计制度和纳税制度及时和准确记录经济业务,确保财务账目的真实、准确和规范。
第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制定准确合理的收费标准,向客户明示收费方式及收费标准,保障其知情权。
第十九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税务部门的规定,及时、准确缴纳税款及附加费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律师事务所在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内违反法律、法规和
职业道德要求的,将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经济、信誉、名誉、职业资格等方面的消极影响。
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的管理人员、律师等有下列行为之一,
将受到有关部门的严肃处理,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违反执业规定,滥用职权,给客户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擅自调整律师事务所的经营计划和子计划,侵害律师事
务所和客户的利益的;
(三)以奸细、受贿等形式,严重影响律师事务所正常经营的。
第七章附件及注释
1、所涉及附件如下:
(一)律师事务所申请报告
(二)律师事务所经营计划与子计划
(三)律师事务所财务账目
(四)律师事务所收费标准
2、如下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
(一)律师:依法取得执业证书,从事法律服务活动的人员。
(二)民事法律服务:指律师向当事人提供权利救济或防范之民事法律意见、书面文书、讲判文书及处理民事纠纷的各项法律服务。
(三)刑事辩护:指律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涉及刑事诉讼的人提供的法律服务。
(四)末位淘汰制度:是指在人事、经济、竞赛或其他方式的选拔或测评中,根据其表现、成绩等进行排序,按照规定数量对尾数的人员进行淘汰的制度。
3、如下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可能遇到的困难及解决办法:
(一)在执业过程中可能涉及当事人之间的矛盾,需要充分调查和了解相关情况,避免误解或不完全了解情况而影响诉讼结果。
(二)在制定律师事务所的经营计划和子计划时需要综合考虑市场需求的变化,避免因计划不合理而导致营业收入下降。
(三)在收费标准制定过程中需要考虑律师事务所的经营成本和市场行情,避免过高或过低价位的收费标准对律所收益及客户质量产生负面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