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新都市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王丙春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中良、河南君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中良、河南君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13【案件字号】(2021)豫01民终962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胜利陈赞高镭【审理法官】王胜利陈赞高镭【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中良;河南君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国际【当事人】王中良河南君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国际【当事人-个人】王中良王国际【当事人-公司】河南君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中良【被告】河南君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国际【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申请再审审判监督法律援助【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审、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8年12月21日,君太公司与河南奥美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承包金水路西延工程照明施工。
同日,君太公司出具委托书授权王国际为代理人,对王国际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君太公司均予承认。
2020年7月16日,郑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对君太公司的授权委托人赵林娜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一份,君太公司在该次询问中认可朱刚等是该工程进行施工的工人,王国际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借用君太公司的资质。
原审审理中朱刚出庭作证证明与王中良系工友一起施工。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毛某与贾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毛某与贾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结日期】2020.10.09【案件字号】(2020)甘07民终93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宋力国岳小芸任斌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毛某;贾某【当事人】毛某贾某【当事人-个人】毛某贾某【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本院观点】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主接受雇员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
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录音光盘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被上诉人受伤后上诉人垫付医药费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过错鉴定意见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另行起诉反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13 16:33:43毛某与贾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甘07民终93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上诉人毛某因与被上诉人贾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20)甘0702民初1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毛某、被上诉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毛某上诉理由及请求:原判认定事实不清。
根据2019年1月1日住建部发布《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
(一)承包单位将其承包单位分包给个人的。
曹东升、中合生态农业科技(信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曹东升、中合生态农业科技(信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28【案件字号】(2022)豫15民终73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杰李虎左立新【审理法官】张杰李虎左立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曹东升;中合生态农业科技(信阳)有限公司【当事人】曹东升中合生态农业科技(信阳)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曹东升【当事人-公司】中合生态农业科技(信阳)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曹东升【被告】中合生态农业科技(信阳)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撤销实际履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上诉人诉称其每个月的工资标准是六千多并非合同约定的2700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曹东升每个月发放的工资金额都不相同,虽然银行流水显示其工资收入都超过2700元,但这些银行流水均是2020年之前的,曹东升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2020年5月至2021年7月期间一直在为中合生态公司进行工作及每月工作量的相关证据,故其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宋英红、沈修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宋英红、沈修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06【案件字号】(2020)豫03民终539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庆刚王睿衡宏波【审理法官】李庆刚王睿衡宏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宋英红;沈修田;谢福春;洛阳汇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当事人】宋英红沈修田谢福春洛阳汇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宋英红沈修田谢福春【当事人-公司】洛阳汇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书峰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书峰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书峰【代理律所】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宋英红【被告】沈修田;谢福春;洛阳汇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问题,根据《事故和解协议书》及证人董某、宋某出庭作证证言等,可以认定发生事故时沈修田受雇于宋英红、谢福春,宋英红、谢福春应对沈修田受伤造成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宋英红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权责关键词】撤销民事权利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问题,根据《事故和解协议书》及证人董某、宋某出庭作证证言等,可以认定发生事故时沈修田受雇于宋英红、谢福春,宋英红、谢福春应对沈修田受伤造成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宋英红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比例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情况及各方的过错程度,酌定沈修田承担20%的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宋英红上诉认为应当扣除沈修田治疗矽肺病的费用,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陈亚洲、周建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亚洲、周建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1【案件字号】(2020)豫15民终432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沈继红韩洋彭晨【审理法官】沈继红韩洋彭晨【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亚洲;周建华;闫新红;孙海华【当事人】陈亚洲周建华闫新红孙海华【当事人-个人】陈亚洲周建华闫新红孙海华【代理律师/律所】黎佳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吴佳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代其铖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黎佳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吴佳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代其铖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黎佳吴佳代其铖【代理律所】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陈亚洲;周建华【被告】闫新红;孙海华【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各方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责任比例;2、闫新红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计算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一般代理特别授权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证据交换重新鉴定客观性质证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各方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责任比例;2、闫新红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计算是否正确。
关于各方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责任比例问题。
经查,闫新红曾就已发生的医疗费起诉要求孙海华、陈亚洲、周建华承担赔偿责任,该案经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528民初4354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该判决对各方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责任比例问题均有认定。
上诉人陈亚洲、周建华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本案一审依据该生效判决对各方责任承担问题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王书宾劳动和社会保障确认纠纷上诉案
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王书宾劳动和社会保障确认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审理法院】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法院】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7【案件字号】(2020)豫71行终4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昕欣赵艳王高峰【审理法官】张昕欣赵艳王高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书宾【当事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书宾【当事人-个人】王书宾【当事人-公司】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代理律师/律所】杨立浩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立浩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立浩【代理律所】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告】王书宾【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及《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均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质证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受理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9-24 12:21:24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王书宾劳动和社会保障确认纠纷上诉案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豫71行终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西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李德耀,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宁,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魏强,金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马宁、河南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马宁、河南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24【案件字号】(2021)豫01民终570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建军【审理法官】张建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马宁;河南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马宁河南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马宁【当事人-公司】河南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薄菊梅北京观韬中茂(郑州)律师事务所;杨好丽北京观韬中茂(郑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薄菊梅北京观韬中茂(郑州)律师事务所杨好丽北京观韬中茂(郑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薄菊梅杨好丽【代理律所】北京观韬中茂(郑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马宁【被告】河南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主张的工资及加班工资,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已合法解除,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工资、加班工资及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无效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工资及加班工资,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已合法解除,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工资、加班工资及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缴纳五险一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且请求不明确,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马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马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2:37:55【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月15日,原告马宁入职被告物业公司从事厨师工作,双方签订有三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2017年11月27日至2020年11月26日。
周淑菊、河南省烟草公司郑州市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淑菊、河南省烟草公司郑州市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07【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935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董忠智【审理法官】董忠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周淑菊;河南省烟草公司郑州市公司;郑州市烟草公司登封市分公司【当事人】周淑菊河南省烟草公司郑州市公司郑州市烟草公司登封市分公司【当事人-个人】周淑菊【当事人-公司】河南省烟草公司郑州市公司郑州市烟草公司登封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书占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张凯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卢洪涛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屈梦雨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书占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张凯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卢洪涛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屈梦雨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书占张凯卢洪涛屈梦雨【代理律所】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周淑菊【被告】河南省烟草公司郑州市公司;郑州市烟草公司登封市分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争执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一审起诉请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因未办理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养老保险而造成的损失以及补发最低生活补助费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胁迫社会公共利益合同不可抗力诚实信用原则书证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争执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一审起诉请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因未办理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养老保险而造成的损失以及补发最低生活补助费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双方当事人争执的上述焦点问题属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的待遇问题,应适用仲裁时效。
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王国卫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王国卫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26【案件字号】(2021)豫01民终198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贾建新【审理法官】贾建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王国卫【当事人】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王国卫【当事人-个人】王国卫【当事人-公司】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玲玉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玲玉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玲玉【代理律所】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国卫【本院观点】关于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新郑煤电公司上诉称企业因新冠肺炎疫情等多种因素影响,经工会同意工资延期发放,不存在拖欠拒付的事实,拖欠2016年社会保险已向相关部门申请缓交,不存在拖欠社保费的行为,故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王国卫对此不予认可。
根据查明的事实,新郑煤电公司在2019年期间即存在长期未足额支付王国卫劳动报酬的情形,2020年年初虽爆发新冠肺炎疫情,新郑煤电公司辩称也已就延期发放工资已与工会进行协商并征得工会同意,但其对自2019年即已未足额按期发放王国卫劳动报酬并无异议,且截至本院二审期间,新郑煤电公司并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其缓交社保费用符合规定。
因新郑煤电公司存在未按期足额发放劳动报酬等情形,王国卫请求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合法有据。
新郑煤电公司关于其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新郑煤电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未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程序不当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河南豫鲜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杨森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豫鲜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杨森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8【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1721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贾建新【审理法官】贾建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河南豫鲜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杨森【当事人】河南豫鲜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杨森【当事人-个人】杨森【当事人-公司】河南豫鲜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晓雪河南昊文律师事务所;王增魁河南昊文律师事务所;周冠军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晓雪河南昊文律师事务所王增魁河南昊文律师事务所周冠军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晓雪王增魁周冠军【代理律所】河南昊文律师事务所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河南豫鲜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杨森【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杨森提供劳动的起始期间是否准确,一审判定的经济补偿金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关于杨森的劳动的起始期间问题。
微信是当前一款比较流行的及时聊天工具,故因为其便捷也成为当前很多单位的工作交流平台。
杨森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及另案赵孔熙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反映杨森的工作情况,一审认定杨森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并无不当。
另,一审法院根据杨森提交的银行流水,结合当事人陈述和疫情期间的相关要求,认定豫鲜生公司拖欠杨森工资数额正确。
关于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获得经济补偿金。
豫鲜生公司在复工后仍未及时足额支付被上诉人劳动报酬,一审法院判决豫鲜生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
河南农创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黄玉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农创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黄玉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26【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147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石红振【审理法官】石红振【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河南农创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黄玉国【当事人】河南农创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黄玉国【当事人-个人】黄玉国【当事人-公司】河南农创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昊悦、张伟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昊悦、张伟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昊悦、张伟【代理律所】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河南农创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黄玉国【本院观点】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农创人公司与黄玉国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实际履行证据不足自认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2017年6月27日,河南微蜂创联科技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河南农创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农创人公司。
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农创人公司提交的借据二份、收条一份、郭全卫银行交易明细一份、农创人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一份、郭全卫职务及法人证明各一份、农创人公司工资表一份。
黄玉国提交的武陟创联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各一份、《武陟县溪湖创联农机专业合作社章程》及该合作社营业执照各一份、《武陟县溪湖创联种植合作社章程》及该合作社营业执照各一份、武陟创联公司证明一份。
黄玉国提交的《施工合同》三份、《农机合作协议》一份,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不足以证明上述合同的履行情况,该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农创人公司与黄玉国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王春枝二审行政判决书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王春枝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7【案件字号】(2020)豫行终210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于红涛魏超秦娜娜【审理法官】于红涛魏超秦娜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王春枝【当事人】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王春枝【当事人-个人】王春枝【当事人-公司】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王洪林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洪林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洪林【代理律所】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被告】王春枝【本院观点】本案案涉房屋由王春枝家庭长期居住使用,王春枝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合法违法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案涉房屋由王春枝家庭长期居住使用,王春枝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关于案涉房屋的拆除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根据《中原区西岗村(郑上路以北区域)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通告》(第1号)以及《中原区西岗村(郑上路以北区域)棚户区(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村(居)民搬空房屋并具备拆除条件的,凭《空房验收单》到指挥部签订协议。
虽然指挥部与魏社岭就案涉房屋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但案涉房屋由王春枝家庭长期居住使用,该房屋并未腾空交付指挥部,案涉协议亦未实际履行。
指挥部在案涉房屋存在争议、未腾空交付且不具备拆除条件的情况下,径行实施了拆除行为,依法应确认违法。
本案被上诉人王春枝的诉讼请求是“确认被告于2019年4月7日凌晨偷拆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一审判决“确认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违法”并未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河南省新郑市郑韩饭店、蔡冬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新郑市郑韩饭店、蔡冬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16【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438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梅【审理法官】朱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河南省新郑市郑韩饭店;蔡冬【当事人】河南省新郑市郑韩饭店蔡冬【当事人-个人】蔡冬【当事人-公司】河南省新郑市郑韩饭店【代理律师/律所】牛慧涛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牛慧涛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牛慧涛【代理律所】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河南省新郑市郑韩饭店【被告】蔡冬【本院观点】蔡冬系郑韩饭店单位职工但郑韩饭店没有为蔡冬开立职工医疗保险账户也未交纳医疗保险费用致使蔡冬在住院期间无法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郑韩饭店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令郑韩饭店向蔡冬支付住院期间80%的医疗费用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法律援助【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蔡冬系郑韩饭店单位职工但郑韩饭店没有为蔡冬开立职工医疗保险账户也未交纳医疗保险费用致使蔡冬在住院期间无法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郑韩饭店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令郑韩饭店向蔡冬支付住院期间80%的医疗费用并无不当。
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郑韩饭店上诉主张未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河南省新郑市郑韩饭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王青天、田喜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青天、田喜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30【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420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成锴王怡李剑锋【审理法官】成锴王怡李剑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青天;田喜华;朱玉;陈小峰【当事人】王青天田喜华朱玉陈小峰【当事人-个人】王青天田喜华朱玉陈小峰【代理律师/律所】武静涛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邵震洲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孙希成河南讯迪律师事务所;刘淑媛河南讯迪律师事务所;赵滕广河南吉豫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武静涛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邵震洲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孙希成河南讯迪律师事务所刘淑媛河南讯迪律师事务所赵滕广河南吉豫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武静涛邵震洲孙希成刘淑媛赵滕广【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河南讯迪律师事务所河南吉豫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青天【被告】田喜华;朱玉;陈小峰【本院观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胁迫合同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清算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案涉《借条》《对账协议》《退股款证明》客观反映了田喜华、朱玉、陈小峰三人就前期合伙事宜进行协商后,均同意田喜华退出合伙,由其他合伙人对与其签订债权债务协议这一事实,因此,一审判认定案涉借条提出民间借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无不妥之处。
结合朱玉、陈小峰未对一身判决提出上诉的事实,王青天上诉主张田喜华、朱玉、陈小峰三人并未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
胡正秀、河南致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胡正秀、河南致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0【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1306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安军侯军勇张向军【审理法官】安军侯军勇张向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胡正秀;河南致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中治建设高新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胡正秀河南致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中治建设高新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个人】胡正秀【当事人-公司】河南致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中治建设高新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杭保华上海段(郑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杭保华上海段(郑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杭保华【代理律所】上海段(郑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胡正秀【被告】河南致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中治建设高新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观点】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上诉人胡正秀的亲属冯乃香虽在被上诉人河南致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冶建设高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包的项目工程上打工,但冯乃香并不属于被上诉人河南致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冶建设高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员工,故上诉人胡正秀主张冯乃香与河南致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中冶建设高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胡正秀主张河南致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中冶建设高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只有在冯乃香确定是否属于工伤(亡),明确赔偿金额后提起赔偿给付之诉,故上诉人此项请求不能构成独立之诉。
贾明超、邱爱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贾明超、邱爱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7【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1027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黎【审理法官】李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贾明超;邱爱英;郑州市绿香园调味食品有限公司;王建卫【当事人】贾明超邱爱英郑州市绿香园调味食品有限公司王建卫【当事人-个人】贾明超邱爱英王建卫【当事人-公司】郑州市绿香园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新华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李露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新华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李露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新华李露【代理律所】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贾明超【被告】邱爱英;郑州市绿香园调味食品有限公司;王建卫【本院观点】经本案查明的事实,绿香园公司将涉案钢结构厂房发包给王建卫,双方存在承揽关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合同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鉴定意见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经本案查明的事实,绿香园公司将涉案钢结构厂房发包给王建卫,双方存在承揽关系。
王建卫将工程又违法分包给贾明超,因王建卫、贾明超在施工现场未能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作为雇主及工程承包方应对邱爱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邱爱英系完全民事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能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应对其自身的损失承担一定责任。
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邱爱英承担30%、贾明超与王建卫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贾明超诉称其将工程又转包给案外人无有效证据支持,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张伟忠、郑州好日子园艺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伟忠、郑州好日子园艺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2【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688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鲁金焕钟晓奇徐国庆【审理法官】鲁金焕钟晓奇徐国庆【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伟忠;郑州好日子园艺有限公司【当事人】张伟忠郑州好日子园艺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伟忠【当事人-公司】郑州好日子园艺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伟忠【被告】郑州好日子园艺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无效胁迫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在回答法庭关于为何未按照2015年10月18日协议书约定的时间交工时,上诉人陈述签订该协议书的背景是双方发生冲突后在派出所签订,若不签订则上诉人可能面临牢狱之灾。
因被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向上诉人支付工资,所以其有权利按照约定停工。
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9月份工资表、10月份工资单等证据均无被上诉人的签字确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亦无其他有力证据能够与之相印证。
郑州市二七区熊吞餐饮万达店、王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郑州市二七区熊吞餐饮万达店、王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21【案件字号】(2021)豫01民终561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贾建新【审理法官】贾建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郑州市二七区熊吞餐饮万达店;王兵豪【当事人】郑州市二七区熊吞餐饮万达店王兵豪【当事人-个人】王兵豪【当事人-公司】郑州市二七区熊吞餐饮万达店【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郑州市二七区熊吞餐饮万达店【被告】王兵豪【本院观点】熊吞餐饮店上诉主张,双方为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不需要支付王兵豪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质证罚款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熊吞餐饮店上诉主张,双方为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不需要支付王兵豪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被上诉人王兵豪对此不予认可。
本案中,王兵豪的工资由熊吞餐饮店发放,且王兵豪在上诉人处工作。
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
二审中,虽上诉人熊吞餐饮店提供人事档案表、正式员工工资发放明细的证据,但是该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上诉人熊吞餐饮店与被上诉人王兵豪之间系劳务关系。
故本院对此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郑州市二七区熊吞餐饮万达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州市二七区熊吞餐饮万达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11:49:45郑州市二七区熊吞餐饮万达店、王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豫01民终561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二七区熊吞餐饮万达店,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大学南路8号万达广场3层3F3010B,30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103MA9FAM7579。
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赵丙臣等房屋拆迁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上诉案
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赵丙臣等房屋拆迁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政府信息公开【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7【案件字号】(2020)豫行终167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盛楠于红涛秦娜娜【审理法官】王盛楠于红涛秦娜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赵丙臣;朱巧枝【当事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赵丙臣朱巧枝【当事人-个人】赵丙臣朱巧枝【当事人-公司】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和记英北京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和记英北京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和记英【代理律所】北京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被告】赵丙臣;朱巧枝【本院观点】本院认为:(一)生效判决已经确定登记在“赵丙五”名下的9306979号宅基地上房屋系赵丙臣、朱巧枝所建,且案涉9306979号宅基地位于2014年该村(中海地产32号地块)征收范围内。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行政赔偿证据维持原判改判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生效判决已经确定登记在“赵丙五”名下的9306979号宅基地上房屋系赵丙臣、朱巧枝所建,且案涉9306979号宅基地位于2014年该村(中海地产32号地块)征收范围内。
经开区管委会《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以“在中海地块内未发现赵丙臣和朱巧枝名下的宅基地,只有一处赵丙臣盖在赵丙五宅基地上的违法建筑,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后,不予赔偿。
故对赵丙臣、朱巧枝申请的信息,经开区管委会方无法提供”为由,拒绝对赵丙臣、朱巧枝申请的政府信息予以公开,实质是对赵丙臣、朱巧枝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人资格进行限制,该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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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新都市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王丙春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8【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701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秦宇【审理法官】秦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郑州新都市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王丙春【当事人】郑州新都市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王丙春【当事人-个人】王丙春【当事人-公司】郑州新都市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孙俊平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戚魁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王磊河南振豫律师事务所;杨进之河南振豫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俊平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戚魁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王磊河南振豫律师事务所杨进之河南振豫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俊平戚魁王磊杨进之【代理律所】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河南振豫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郑州新都市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王丙春【本院观点】根据王丙春、新都市农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新都市农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明确规定了对王丙春的管理制度实行考勤打卡制。
【权责关键词】合同合同约定反证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王丙春、新都市农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新都市农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明确规定了对王丙春的管理制度实行考勤打卡制。
王丙春在一、二审中提供新都市农业公司设置的打卡设备图片及视频,可以证明新都市农业公司实行考勤打卡管理制度。
新都市农业公司上诉称未要求保安打卡考勤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王丙春主张存在加班事实,有考勤打卡所统计的时间予以证明,新都市农业公司否认该事实,但其作为考勤打卡的管理者,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因新都市农业公司未提交,故一审判决认定王丙春存在加班事实并无不妥。
一审中,王丙春起诉加班费计算为153830元,新都市农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不认可加班事实,由此,一审法院依据王丙春的计算方式酌定支持相应加班费,程序并不违法。
新都市农业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剥夺了其质证权利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新都市农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州新都市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23:01:26【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0月11日王丙春到新都市农业公司处上班,从事保安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5年,自2015年10月11日至2020年10月10日,新都市农业公司安排王丙春执行标准工时制,王丙春加班需经新都市农业公司书面同意并确认,否则不视为加班,王丙春的考勤实行打卡制。
2019年8月10日,王丙春在上班中晕倒被送往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治疗,2019年8月19日出院,住院9天。
后王丙春又到郑州大学××附属医院××院区门诊治疗。
2019年10月21日王丙春向郑州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要求支付2019年8月11日至2019年10月21日医疗期工资5490.66元,由于长期拖欠并支付25%补偿金1372元,共计6386元;2、2019年2季度奖金170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12200元整,4个月(平均工资);4、支付从2015年10月11日至2019年8月10日止加班费153830元。
在仲裁过程中,王丙春自愿撤回第一项请求中“由于长期拖欠并支付25%补偿金1372元"的主张。
2019年12月12日,该仲裁委作出惠劳人仲案字(2019)第190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9年8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医疗期工资84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该裁决书送达后,王丙春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王丙春晕倒住院时月工资为2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王丙春在上班中晕倒入院治疗,住院9天后出院,出院后王丙春未提供其他期间其需要停止工作治疗休息的证据,故王丙春要求的医疗期工资,一审法院支持按月工资2900元计算9天,即840元(2900×0.7÷21.75×9)。
王丙春要求新都市农业公司支付2019年2季度奖金17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不予支持。
王丙春、新都市农业公司现仍在劳动合同期内,王丙春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王丙春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王丙春要求的由于长期拖欠并支付25%补偿金1372元,未经仲裁,不予处理。
关于加班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劳动合同约定考勤实行打卡制,王丙春提交了打卡机照片,新都市农业公司未能提交王丙春正常上班的证据,故王丙春主张的加班费予以支持,但王丙春主张过高,应当予以调整,一审法院酌定支持王丙春主张数额的60%为宜,即84459.24元(140765.4×0.6)。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郑州新都市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丙春医疗期工资840元、加班费84459.24元;二、驳回王丙春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郑州新都市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新都市农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王丙春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
1、一审判决认定王丙春的考勤实行打卡制度错误。
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者的考勤实行打卡制,因保安岗位需要全天24小时值岗,存在不好招聘等实际情况。
但在实际用工中,未要求打卡。
2、一审判决酌定支持王丙春主张的加班费数额的60%,没有依据,不存在王丙春加班的事实。
庭审中,王丙春未出示加班数额的详细清单及计算方式,且王丙春起诉状中主张的加班费为153830元。
一审中法院要求王丙春提供加班费的计算方式,但庭后未组织双方质证。
一审剥夺了新都市农业公司对加班数额进行质证的诉讼权利。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王丙春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加班的事实。
即使提交有打卡记录,也与本案无关。
新都市农业公司未提交打卡记录,是因新都市农业公司没有要求王丙春打卡。
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强加给新都市农业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
法院依法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
综上,新都市农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郑州新都市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王丙春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豫01民终701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新都市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占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平,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魁,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丙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河南振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进之,河南振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郑州新都市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都市农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丙春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8民初1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采用独任方式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新都市农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平,被上诉人王丙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杨进之到庭接受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新都市农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王丙春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
1、一审判决认定王丙春的考勤实行打卡制度错误。
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者的考勤实行打卡制,因保安岗位需要全天24小时值岗,存在不好招聘等实际情况。
但在实际用工中,未要求打卡。
2、一审判决酌定支持王丙春主张的加班费数额的60%,没有依据,不存在王丙春加班的事实。
庭审中,王丙春未出示加班数额的详细清单及计算方式,且王丙春起诉状中主张的加班费为153830元。
一审中法院要求王丙春提供加班费的计算方式,但庭后未组织双方质证。
一审剥夺了新都市农业公司对加班数额进行质证的诉讼权利。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王丙春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加班的事实。
即使提交有打卡记录,也与本案无关。
新都市农业公司未提交打卡记录,是因新都市农业公司没有要求王丙春打卡。
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强加给新都市农业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王丙春辩称,1、新都市农业公司要求王丙春打卡考勤,不存在保安换班自行协商,否则无法计算工作时间,发放工资及奖金。
2、双方在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也明确规定,王丙春的考勤实行打卡制,未按时打卡视为迟到。
若新都市农业公司不认可实行打卡制度,应提交相反证据加以证明。
3、王丙春在一审中已提交打卡设备照片、郑州银行账目明细及对账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因王丙春迟到被扣除了相应工资。
2017年5月15日因忘打卡扣200元,2019年5月15日迟到5分钟扣10元。
二审中又补充新证据,分别为录制保安打卡的视频及王丙春打卡视频。
4、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三),新都市农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提交相应打卡记录,未提供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5、一审中,王丙春提供的计算加班费的依据及方式,可以证明王丙春的长期工作超过法定时间,新都市农业公司应支付相应加班费。
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