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新都市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王丙春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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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新都市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王丙春劳动争议二审民

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8

【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701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秦宇

【审理法官】秦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郑州新都市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王丙春

【当事人】郑州新都市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王丙春

【当事人-个人】王丙春

【当事人-公司】郑州新都市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孙俊平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戚魁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王磊河南振豫律师事务所;杨进之河南振豫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孙俊平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戚魁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王磊河南振豫律师事务所杨进之河南振豫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孙俊平戚魁王磊杨进之

【代理律所】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河南振豫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郑州新都市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王丙春

【本院观点】根据王丙春、新都市农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新都市农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明确规定了对王丙春的管理制度实行考勤打卡制。

【权责关键词】合同合同约定反证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王丙春、新都市农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新都市农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明确规定了对王丙春的管理制度实行考勤打卡制。王丙春在一、二审中提供新都市农业公司设置的打卡设备图片及视频,可以证明新都市农业公司实行考勤打卡管理制度。新都市农业公司上诉称未要求保安打卡考勤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王丙春主张存在加班事实,有考勤打卡所统计的时间予以证明,新都市农业公司否认该事实,但其作为考勤打卡的管理者,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新都市农业公司未提交,故一审判决认定王丙春存在加班事实并无不妥。一审中,王丙春起诉加班费计算为153830元,新都市农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不认可加班事实,由此,一审法院依据王丙春的计算方式酌定支持相应加班费,程序并不违法。新都市农业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剥夺了其质证权利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新都市农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州新都市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23:01:2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0月11日王丙春到新都市农业公司处上班,从事保安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5年,自2015年10月11日至2020年10月10日,新都市农业公司安排王丙春执行标准工时制,王丙春加班需经新都市农业公司书面同意并确认,否则不视为加班,王丙春的考勤实行打卡制。2019年8月10日,王丙春在上班中晕倒被送往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治疗,2019年8月19日出院,住院9天。后王丙春又到郑州大学××附属医院××院区门诊治疗。2019年10月21日王丙春向郑州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要求支付2019年8月11日至2019年10月21日医疗期工资5490.66元,由于长期拖欠并支付25%补偿金1372元,共计6386元;2、2019年2季度奖金170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12200元整,4个月(平均工资);4、支付从2015年10月11日至2019年8月10日止加班费153830元。在仲裁过程中,王丙春自愿撤回第一项请求中“由于长期拖欠并支付25%补偿金1372元"的主张。2019年12月12日,该仲裁委作出惠劳人仲案字(2019)第190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9年8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医疗期工资84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送达后,王丙春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王丙春晕倒住院时月工资为2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王丙春在上班中晕倒入院治疗,住院9天后出院,出院后王丙春未提供其他期间其需要停止工作治疗休息的证据,故王丙春要求的医疗期工资,一审法院支持按月工资2900元计算9天,即840元(2900×0.7÷21.75×9)。王丙春要求新都市农业公司支付2019年2季度奖金17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不予支持。王丙春、新都市农业公司现仍在劳动合同期内,王丙春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王丙春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王丙春要求的由于长期拖欠并支付25%补偿

金1372元,未经仲裁,不予处理。关于加班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劳动合同约定考勤实行打卡制,王丙春提交了打卡机照片,新都市农业公司未能提交王丙春正常上班的证据,故王丙春主张的加班费予以支持,但王丙春主张过高,应当予以调整,一审法院酌定支持王丙春主张数额的60%为宜,即84459.24元(140765.4×0.6)。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郑州新都市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丙春医疗期工资840元、加班费84459.24元;二、驳回王丙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郑州新都市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新都市农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王丙春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1、一审判决认定王丙春的考勤实行打卡制度错误。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者的考勤实行打卡制,因保安岗位需要全天24小时值岗,存在不好招聘等实际情况。但在实际用工中,未要求打卡。2、一审判决酌定支持王丙春主张的加班费数额的60%,没有依据,不存在王丙春加班的事实。庭审中,王丙春未出示加班数额的详细清单及计算方式,且王丙春起诉状中主张的加班费为153830元。一审中法院要求王丙春提供加班费的计算方式,但庭后未组织双方质证。一审剥夺了新都市农业公司对加班数额进行质证的诉讼权利。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王丙春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加班的事实。即使提交有打卡记录,也与本案无关。新都市农业公司未提交打卡记录,是因新都市农业公司没有要求王丙春打卡。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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