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农村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存在的难点与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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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因邻里纠纷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执行难的成因及对策

浅析因邻里纠纷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执行难的成因及对策

浅析因邻里纠纷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执行难的成因及对策当前,在我国农村地区因邻里纠纷而引发的人身赔偿案件时有发生,并呈上升趋势。

如河南省罗山县法院2008年上半年受理此类案件35件,其中刑事附带民事的有15件。

这类案件大多是因农忙用水、邻里关系等琐事引起的,且此类案件赔偿数额小,多则千余元,少则几百元。

这类案件执行标的虽小,但由于双方对立情绪特别大,执行起来并不容易,往往要耗费大量的精力,浪费大量执行资源还不一定执结。

处理不当甚至有矛盾激化的可能。

这种现象由诸多因素造成,究其原因,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这类案件执行难的成因。

一、被执行人法制观念淡薄,思想觉悟低。

这类案件的被执行人大多文化程度不高,文盲或半文盲,法律素质差,思想觉悟不高。

具体表现是,把对申请人的对立情绪,转化为对执行人员的抵触情绪。

对执行人员要么躲避,要么胡搅蛮缠,对送达的执行通知书及传票概不签收,置若罔闻,既不到庭又不履行义务,千方百计逃避执行。

以上行为客观上给执行工作带来一定的困难。

二、被执行人争强好胜,爱面子。

这类案件的被执行人往往非常爱面子,总认为输官司是件丢人的事,面子上过不去,觉得在乡亲面前抬不起头。

基于这种想法在行动上就表现为对抗执行,拒不履行义务,让申请人赢了官司赢不了钱。

三、被执行人无固定收入且流动性大。

被执行人除农忙季节在家外,平时外出打工者居多,当事人难找,财产难寻。

法院一旦将执行通知书送达后,被执行人就故意躲藏起来,与执行人员捉迷藏,债务人在哪里,财产状况怎样,不仅法院找不到,债权人自己也不清楚。

还有相当一部分被执行人在诉讼期间预期要败诉时就开始挖空心思地隐藏、转移财产,把对申请人的对立情绪,转化成对执行人员的抵触情绪,让申请人合法权益得不到实现。

四、受不明事理好事的人不负责任言论影响。

当前在农村还存在着这么一小部分人,他们对法律一知半解,似懂非懂。

自认为自己很有学识,好管闲事乱参谋。

被执行人经这些人点拨后,往往会把诉讼、执行程序、实体问题混为一谈,千方百计挑程序上的毛病,找借口拒不履行义务。

农业保险赔偿存在的困难问题及对策

农业保险赔偿存在的困难问题及对策

农业保险赔偿存在的困难问题及对策农业保险,哎,这事儿听起来挺简单,但实际操作起来可不是那么回事儿。

农民辛辛苦苦种地,结果一场雨,或者一阵风,庄稼就泡汤了。

那可怎么办呢?这时候就靠农业保险来救场。

可是,有些麻烦事儿也是随之而来,让人想哭的节奏。

比如说,理赔这一块,很多农民朋友常常觉得,哎呀,这条路可真不好走,真是“想当初,真是种田难”。

咱们先聊聊这赔偿申请吧。

你想啊,农民在田里忙得不可开交,等到需要申请赔偿的时候,结果发现啊,自己都不知道该从哪里下手。

资料要准备,证明要提交,那些繁琐的流程,简直就像是让人走进了一道迷宫,搞得人心慌慌的。

你说,种地已经够累了,还得为了赔偿折腾一通,真是让人无奈。

某些保险公司,处理速度慢得跟蜗牛似的,农民急得像热锅上的蚂蚁,心里默默祈祷能早点把钱拿到手。

再说说评估这个事儿。

等你申请了赔偿,接下来就得等评估师来看看损失。

这评估师,可能就像是个外星人,来了也不知道怎么评估。

你说,庄稼受损的情况那么复杂,难免会有些误差。

评估师是不是对农民多点同情心,真心实意想帮帮忙,很多时候都没办法说清楚。

你看,有些人觉得自己损失大,评估师却说,哎呀,不是那么回事儿。

搞得大家心里七上八下的,简直就像打麻将,听到对方的牌一猜就猜不准。

还有一个大问题,就是理赔金额。

有的农民觉得,自己这次损失严重,结果拿到的理赔金却少得可怜,心里那个郁闷啊,真是“心有不甘”。

尤其是遇到自然灾害,真是让人心里像打翻了五味瓶,五味杂陈。

保险公司说这是按照规定来赔付的,但农民觉得这根本就不够,这日子还怎么过下去啊?有时候真的是钱不够用,连下一季的种子都得靠借钱解决,唉,这日子简直就是苦日子。

当然了,保险公司也有苦衷。

理赔的金额和标准,他们也是有规定的,想尽量公平。

但你说,这些规定总得让农民明白啊,不能一味地用大堆的专业术语来搪塞。

要是能多点人性化的沟通,多点暖心的服务,或许能缓解一下这种紧张关系。

毕竟,农民种地不易,保险公司也想把事情做好,大家都是为了生存而努力,何不一起把这道坎给跨过去呢?解决办法呢?第一,得简化流程。

农村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存在的难点与对策

农村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存在的难点与对策

农村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存在的难点与对策从近几年来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庭受理的案件类型情况分析,农村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占人民法庭受理案件总量的10%左右,随着时代的发展,农民法制思想的提高,人员流动性的加剧,以及人参与经济活动程度的频繁,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当前呈现了以下的特点。

一是被告难寻找。

农村地区发生常进的损害赔偿纠纷后,受害人一方往往势单力薄,处于相对较弱的一方,被告人则往往势力强,人头、拳头壮,在心理上占有优势。

被告在致伤他人后,为了逃避法制制裁,希望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往往一事了之,对外不公布自己的先遣,这样即使原告依法主张权利,提起赔偿诉讼,往往造成被告难以找寻,起诉书和开庭传票送不出去。

即使法庭依法公告送达了上述手续,只是从法律层面上履行了告知被告人的义务,被告并不一定知道原告起诉了自己或者不清楚起诉的具体诉讼,人为后增加了审理期限,给原告等另手人增加了诉累。

同时由于被告没有到庭,庭审中质证不能正常进行,法院单方面审查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致使有些伪证不,影响了案件审理的公正性。

二是法院调查取证难。

虽然农村也是经过“三五”普法工作,农民的法制思想有了提高,总体状况还不尽与人意,由于农民居住的固定性、交往人员的狭窄性,往往举行着“手不关忆,高高举起,时知不对,少说为佳”的明确,不煮火上身的思想,表现在知道案件事实的村民不愿作证,不如实作证,不愿作证表现在村民与案件当事人双方无矛盾,无利害关系时,以不在现场,不知案件或只知道无是轻重的细节,对案件定性起决定性作用的环节避而不谈。

不如实作证表现在证人写案件当事人有自家人或其他亲朋关系时,夸大或缩小案件事实,故意为一方当事人说偏话,给法院查明案件事实设置障碍,以达到袒护一方当事人的目的。

目前在民事诉讼中,为确保社会和谐,保持一方稳定有如实作证,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证人,没有依法查处,不了了之,也从另一方面加剧了法院取证难的现象。

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虽然规定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让证人进行对质,该规定的目的在于强化证人出庭作证,便于人民法院及时查明案件事实,但在农村基层法庭,在一审理庭中,由于可以理解的原因,证人出庭佐证的现象并不普及,要求证人出庭佐证,严格按证据规则执行有难度,更多的当事人提交的证人证言,一方面内容过于简单,不符合规范的格式,二是不能反映案件的全,证人往往按照一方当事人的要求书写证言材料,其他内容不写或少写。

浅议农村自建房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问题及对策

浅议农村自建房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问题及对策

浅议农村自建房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问题及对策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越来越多的农民涌向城市,寻求更好的生活。

在这个过程中,自建房的问题也成为了一个凸显的社会问题。

由于买不起官方指定的安置房或者很难通过官方渠道获得土地,越来越多的农民选择在城市郊区自建房。

然而,自建房过程中存在的人身损害问题时有发生。

本文将探讨农村自建房人身损害案件的问题,并提供相关的对策。

自建房人身损害案件的问题在自建房的过程中,很多农民往往只关注如何建造房屋,而忽略了安全问题。

由此,很多人身损害事件也随之发生。

农村自建房人身损害事件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1. 安全隐患自建房属于未经审批的建筑物,其建筑质量和安全性都符合不了国家安全标准,出现建筑垮塌、火灾等安全隐患的风险也相对较高。

2. 交通事故由于自建房往往建在平民百姓农田、野地、山林等地,周边交通环境不尽如人意。

很多自建房屋位于农村道路旁,车辆驶过时容易发生交通事故。

3. 烟霾污染自建房的温和相对较低,所排放的有害气体、噪音、粉尘等污染物对周边的自然环境和市民的身体健康造成极大危害。

4. 相关责任难以界定自建房建设起来往往少经过官方验收或者监管,施工不规范或者工程质量较差的情况屡有发生。

这时,即使出现人身损害事件,相关责任也很难追究。

因此,自建房人身损害案件存在很大的法律空隙。

对自建房人身损害案件的应对策略为了有效应对自建房人身损害案件,需要采取以下对策:1. 完善自建房监管机制政策制定者需要制定一套完善的自建房监管机制来确保民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避免因私人损益而失去宝贵的生命。

2. 强化民众安全意识政府应加强对农民和低收入群众的安全教育,提高他们的安全意识,让他们真正理解安全和品质的重要性。

3. 少设自建房地段政府在对城市规划时也应考虑到农民自建房的情况,少设自建房地段和农业开发区。

只有从根本上遏制自建房现象的发生,才能有力地减少人身损害案件的发生。

4. 提高社保覆盖率在人身损害案件发生后,很多农民往往因经济原因无法承担高额的医药费和义务损害赔偿金,这需要完善社保制度和加强对自建房和低收入群体的保障。

目前办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目前办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目前办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近年来,法院受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无论是收案数量还是诉讼标的金额,均呈现出明显的攀升趋势,在办理此类案件中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导致审理、执行难度日趋增大,认真分析并解决这些问题,对于办理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目前办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存在的问题(一)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法院认定责任困难。

对当事人在向法院起诉时,没有提供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或者事故认定书没有对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进行认定,或者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持有异议,又未依法向上级交警部门申请重新认定,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如何来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有较大的困难。

承办法官不是交通事故认定的专业人员,仅凭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难以作出准确认定,但提请交警部门进行重新认定,又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一些案件适用法律困难。

1、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公布和实施,损害赔偿的标准更趋科学,赔偿范围更趋合理,但还不够完善。

如我院2008年审理的原告李小海与被告王泽满人身损害赔偿案。

王泽满与承揽人刘富生于2008年8月30日签订了拆房合同,王泽满将自己的拆房工程承揽给刘富生完成。

在拆房过程中,施工人李小海从高处跌下致伤,经常宁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肋骨折,花去医疗费900余元,后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

该案处理时在适用法律方面出现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

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适用该《解释》的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农村建房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浅析

农村建房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浅析

农村建房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浅析针对建房活动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责任主体争论较大的现状,现对此类案件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

一、农村建房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特点1、施工方无建筑资质,不专业,安全意识淡薄;施工方与建房户不签订书面合同,一旦发生人身损害法律关系届定不清。

2、农村建房过程中一旦工人受伤害,后果严重,原告起诉的损失数额大,处理难度大。

3、该类案件可能涉及雇佣关系、承揽关系、租赁关系、建设工程承包关系、合伙关系等,同一案件可能包含多重法律关系。

因为案件复杂,所以确定案件法律关系及赔偿主体就成审理焦点。

4、该类案件建房户及包工头自认承担的责任份额大,加上当事人履行能力有限,执行难度就更大。

5、法律法规不明确。

1998年3月1日起施行的《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抢险救灾及其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

” 1993年6月29日国务院实施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

在村庄、集镇规划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

”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村镇建筑工匠资格管理办法》已于2004年6月29日已废止,对于农村低层住宅是否需要资质,目前法律规定不明确。

二、审理中存在的疑难问题及其分析该类问题因缺乏明确规定,一旦发生各地法院裁判不一,主要存在以下几个疑难问题:1、农民自建房屋概念建设部规章建质[2004]216号《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对于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以下简称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以为农民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作为主要工作方式。

“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是指农民自建的两层(含两层)以下的住宅。

对农村房屋建设人身损害赔偿的对策分析

对农村房屋建设人身损害赔偿的对策分析

1 .受害人过错大小的判定 不仅受害人 ( 或称 雇员 )的过错对于损 害后果 的分 担 、房 主或者包工者赔偿责任的减轻具有重要 的意义 。需要指 出的是 , 重大过失为过失 中最 为严重者 ,尽管 理论和实 践中经常使用 这 概念 ,但很少有对其进行清晰 的界定 。 2 .建房合同性质 的鉴别


农村房屋建设中人身损害赔偿存在 的问题
( 一)从政府管理方面
( 一 ) 危 害性 大 ,处 理 难 度 高
农村建房事故对农民_ T 的危害性较 大,大部分是非死 即残 , 受伤害的农 民工往 往都是农村 是家庭 中的主要劳 动力 ,一旦发 生事故 ,就会 给农 民家庭 带来灾难 。所 以,受 伤害 的农 民家属 起诉 的死亡或受伤赔偿 金 、误_ 丁费 、被抚 养人医疗 费涉及金额 较 大 ,使 房 主 、包 工 头 难 以 承 受 。 ( 二 ) 涉案 法 律 关 系比较 复 杂 雇佣关系 、建 设工程承 包关 系、合 伙关 系、承揽关 系 、租 赁关 系是农村建房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所存在 的多种法律关系 。 般而言 ,农村建 房存在 以下几种形式 :第 一 ,劳务合伙 。第 二 ,工料全包 。一般多见于关系较为亲密的房主的包工头之 间。 第三 ,只包工但不包料 。 二、造成农村房屋 建设人身损害赔偿 的成因 旦将某块地皮购 买成功后 ,那 么这块地皮 就属于 自己的 私有财产 ,可 以根据 自己的意愿随意 的购建房屋 ,其他人 包括 政府在内都无 权干涉 。而且 在修建过程 中 ,因房主和包 工头所 凭借的只是个人 的经验 ,而没有 经过任何专 业人士和安全事 故的发生 ,因此农村建房过程中 ,人身伤亡的数量不断增加。

2 . 安 全 意识 不 强
农村建房多聘请的是泥工师傅 ,没有受过安全方面 的培 训 ; 房主及承包方 基本都是农 民工 出身 ,为了节省开 支 ,为成本降 到最低 ,在房屋建设 中未购 置安全设备 ,也 就无法进 行各类安 全防护 ,给施工人员带来各种安全隐患。

浅析农村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存在的难点与对策

浅析农村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存在的难点与对策

浅析农村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存在的难点与对策浅析农村人身伤害赔偿案件存在的难点与对策从近几年来xx县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庭受理的案件类型事情分析,农村人身伤害赔偿案件占人民法庭受理案件总量的10%左右,随着时代的进展,农民法制意识的提高,人员流淌性的加剧,以及参与经济活动程度的频繁,人身伤害赔偿案件当前呈现了以下的难点。

一是被告难寻觅。

农村地区在发生的伤害赔偿纠纷后,受害人一方往往势单力薄,处于相对较弱的一方,被告则往往势力强,人头、拳头壮,在心理上占有优势。

被告在致伤他人后,为了躲避法律制裁,希翼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往往一走了之。

如此即使原告依法主张权利,提起赔偿诉讼,往往造成被告难以寻找,起诉书和开庭传票送别出去。

即使法庭依法公告送达了上述手续,不过从法律层面上履行了告知的义务,被告并别一定知道原告起诉了自己或者别清晰起诉的具体诉讼,人为延长了审理期限,给原告等人增加了诉累。

并且由于被告没有到庭,庭审中质证别能正常进行,法院单方面审查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妨碍了案件审理的公正性。

二是法院调查取证难。

由于农民居住的固定性、交往人员的狭窄性等特点,常常抱着“事别关已,高高挂起”的为人处事哲学。

表如今知道案件事实的村民别愿作证,别如实作证。

别愿作证表如今村民与案件当事人双方无矛盾,无利害关系时,以别在现场,别知案件或只知道无脚轻重的细节,对案件定性起决定性作用的环节避而别谈。

别如实作证表如今证人写案件当事人有自家人或其他亲朋关系时,夸大或缩小案件事实,有意为偏袒一方当事人,给法院查明案件事实设置障碍。

目前在民事诉讼中,为确保社会和谐,对没有如实作证,且没有造成严峻后果的证人,没有依法查处,从另一方面加剧了法院取证难的现象。

三是证人出庭作证难。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尽管规定审判人员和当事人能够对证人进行询咨询,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时,能够让证人进行对质。

该规定的目的在于强化证人出庭作证,便于人民法院及时查明案件事实,但在基层人民法庭一审庭中,由于种种原因,证人出庭作证的现象并别普及,且很少见。

人损案件法律适用难点(3篇)

人损案件法律适用难点(3篇)

第1篇一、引言人损案件,即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权利受到损害,受害人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纠纷。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人损案件数量逐年上升,法律适用问题日益凸显。

本文将从人损案件法律适用难点出发,分析相关法律问题,以期为人损案件的处理提供参考。

二、人损案件法律适用难点1. 侵权责任的认定(1)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我国《侵权责任法》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即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侵权行为人有过错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责任。

在判断过错时,应考虑以下因素: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侵权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违反了法律规定等。

然而,在具体案件中,如何准确判断过错,仍存在一定难度。

(2)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侵权行为人虽无过错,但因其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仍需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中,难点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高度危险作业的认定:高度危险作业是指从事的作业具有高度危险性,一旦发生事故,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作业。

如何界定高度危险作业,以及如何确定侵权行为人是否承担无过错责任,是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题。

2)产品责任中的因果关系认定:产品责任是指因产品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在产品责任案件中,如何判断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点。

2. 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1)赔偿范围损害赔偿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直接损失是指侵权行为直接导致的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间接损失是指因侵权行为而导致的可得利益损失。

在确定赔偿范围时,应充分考虑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但如何界定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仍存在一定难度。

(2)赔偿标准赔偿标准是指赔偿数额的确定。

在确定赔偿标准时,应考虑以下因素:侵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的损失程度等。

然而,在具体案件中,如何确定合理的赔偿标准,仍存在一定难度。

农村人口在人身损害赔偿中赔偿标准的适用问题

农村人口在人身损害赔偿中赔偿标准的适用问题

农村人口在人身损害赔偿中赔偿标准的适用问题农村人口在人身损害赔偿中赔偿标准的适用问题引言在日常生活中,不可避免地会发生各种的人身损害事故,这对于受害者来说无疑是一种重大的打击。

在人身损害赔偿中,赔偿标准的适用是一个重要的问题,特别是在农村地区,由于其特殊的经济、社会状况以及人口结构,农村人口在人身损害赔偿中面临一些独特的问题。

本文将围绕“农村人口在人身损害赔偿中赔偿标准的适用问题”,探讨农村人口在人身损害赔偿中的赔偿标准应如何适用,以及可能存在的问题和解决方案。

1. 农村人口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背景农村人口相对于城市人口而言,通常受教育程度较低,收入较少,医疗资源相对不足等等。

因此,在人身损害赔偿中,农村人口可能面临更大的困难。

然而,目前我国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并没有针对农村人口特别的规定,仍然适用于整体的人身损害赔偿。

2. 农村人口在人身损害赔偿中的特殊情况2.1 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标准的制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是指在人身损害事故中,用于衡量受害者因损害而承受的痛苦、损失和经济损失的指导性标准。

然而,在农村地区,由于其经济水平和社会发展水平的不同,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制定存在一定的差异性。

因此,在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时,农村人口的特殊情况应该予以考虑。

2.2 医疗保障问题农村地区相对于城市地区,在医疗资源方面普遍存在不足的情况。

由于缺乏有效的医疗保障,农村人口在受到人身损害后可能无法得到及时的医疗救治。

因此,在赔偿标准的适用上,需要特别关注农村人口的医疗保障问题,以充分保障其权益。

3. 农村人口在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适用中的问题与解决方案3.1 赔偿标准的合理性问题在农村地区,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适用可能存在不合理的情况。

由于农村地区普遍经济发展水平相对较低,一些农村人口可能无法获得与城市人口相同的赔偿标准。

因此,有必要通过立法或其他方式,制定适合农村人口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以保障其权益。

3.2 农村人口的证据问题由于农村地区教育程度普遍较低,农村人口在维护自己权益时可能存在一些困难,特别是在举证方面。

对农村建房人身损害纠纷案件的法律思考

对农村建房人身损害纠纷案件的法律思考

对农村建房人身损害纠纷案件的法律思考近些年来,随着城镇化的推进,农村建房人身损害纠纷案件也时有发生。

这些案件的愈演愈烈,不仅给当事人带来了经济和精神上的损失,更严重的是,损害了人的生命安全和健康。

在这种情况下,如何有效地解决农村建房人身损害纠纷案件,保障人民群众的权益,已成为当务之急。

一、法律责任划分不明确农村建房人身损害纠纷案件种类繁多,问题复杂,导致法律责任划分不清。

比如,房屋建筑时因水泥桶翻倒导致人员死亡或伤残,涉及谁的责任?属于哪种罪行?这些都需要在法律层面进行明确界定。

因此,法律的完善和细化是第一步。

二、加强乡村建设管理农村建房人身损害纠纷案件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缺乏有效的乡村建设管理。

有的乡村干部规划不上图、监管不到位,导致的破坏性建筑,不仅给乡村环境和治安带来了隐患,也给人民生活带来了危害。

因此,必须加强对农村建房的规划、监管和管理,加强对危房的排查、整治,及时制止违建和破坏性建筑。

三、设立农村建房人身损害纠纷基金现有农民工工伤保险和社会保障制度覆盖面不足,不能完全保障对农村建房人身损害纠纷案件中的受害者。

在此背景下,可以设立农村建房人身损害纠纷基金,从社会保障中分出一部分用于该基金,建立起村庄人身损害保险制度,让村民在首先关注人身损害情况后,再考虑产权等其他问题,让受害者得到及时的医疗和康复。

四、议论证据鉴定标准在农村建房人身损害纠纷案件中,往往存在性质复杂、证据难以确凿的问题。

因此,需要一个标准的证据鉴定标准,使案件的判决变得更加公正、合法。

可以研究制定一套证据鉴定标准,以便在处理农村建房人身损害纠纷案件时,判决得以公正、合法。

总之,农村建房人身损害纠纷案件已引起广泛关注,必须采取有效的措施加以预防和控制。

我们不能忽视乡村发展常态化的重要性,提高农村建筑的规划、监管和管理水平,并加强对受害者的保护和救济,减少人们的损失,更好地维护人民的基本利益。

农村人口在人身损害赔偿中赔偿标准的适用问题-精选文档

农村人口在人身损害赔偿中赔偿标准的适用问题-精选文档

农村人口在人身损害赔偿中赔偿标准的适用问题一、农村人口人身损害赔偿现状当前,很多农村人口在人身受到损害之时,很难拿起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利,而且在相关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上,农村人口在人身受到损害时,其获取的赔偿款额地,利益很难得到保证,这使得法律的公平性没有得到有效的体现,而且还造成了农村人口在法律面前低人一等。

此外,很多农村人口由于自身学历的限制,其知识结构相对单一,对法律的认识不够,也没有利用法律维权的意识,在自身受到损害的时候,没有及时的利用法律进行维权,这也导致了司法机关在农村人口人身损害上的不够重视,进而在相关法律文献中的漏洞就较多。

这也是当前关于农村人口人身损害赔偿问题一直难以妥善解决的主要原因,如果在相同的条件下,加害人的选择对象就会使农村人口,其在受害时获取的赔偿额度低。

本身平等的法律,在人为的原因下,造成了不同人口获取赔偿不同的现象,这也是社会各方面因素共同造成的。

针对目前关于农村人后损害赔偿的情况,法律条文上还没有相关的明确规定,很多建筑企业在选择员工的过程中,把最繁重、最脏乱、最危险、最廉价的工作分给农民去做。

这主要考虑到农民在工作中出现安全事故时,按照赔偿标准,他们获赔金额会很低。

而且更多的企业在选取农民作为劳动时,利用农民对法律的盲区,故意不给农民工签订合同,造成了农民工生命安全得不到保证,这是对农民工人权的不重视行为,如果法律不再相关问题上予以明确的规定,农民工维权上将更为艰难。

二、法律关于人身权利的规定存在的问题分析(一)法律的平等性法律自身具有平等性的特征,在法律面前,每个人都享有平等的人权,即每个人在法律面前身体和精神上都享有平等的权利,这个权利包括人的教育权、生命权、政治权、劳动权和家庭婚姻权等一系列人身权利。

这也表明,法律面前的人都是一样的人,其不受社会地位、文化程度和贫富差距的影响,其只跟权利有关和身份无关,农民在发展的过程中,受到户口和土地制度的影响,造成了农村人口的文化程度和专业能力较之城市人口有着一定的差距,而为了打破这种差距,农村人口不得不背井离乡进入城市开启自身的打工之旅。

农村伤害案件多发的原因及对策

农村伤害案件多发的原因及对策

农村伤害案件多发的原因及对策在农村地区,伤害案件的发生不同于城市,其发生的背景及原因也与城市有所不同。

本文将从农村伤害案件的发生原因入手,探讨其背后的问题,并提出对策。

一、原因1.心理问题农村地区人们的生活压力与城市人有很大差异,经济不宽裕、文化水平相应较低,思想观念传统而守旧,情感表达能力不足,更容易积累精神压力,这些都可能导致人们在农村地区更容易发生心理问题,存在潜在的暴力倾向。

2.环境问题农村地区生活条件普遍较为艰苦,环境卫生条件也不如城市人们优越,这样个人卫生习惯不佳及缺乏足够的安全保障可能会造成意外伤亡,最终导致伤害案件的发生。

3.人口流动问题农村地区人口流动较为频繁,市场经济下的繁荣需要劳动力的角色在人口迁移中越来越突出,但对于一些极端人群在流动途中不法行为更容易在目不暇接的人流中藏匿。

同时,在流动过程中,人们会与不同背景的人相遇,交际圈较为广阔,而某些人在这种环境下可能容易受到传统、地方文化的侵害,心理压力会更大,不适度的感受会容易转化为伤害案件。

4.文化差异问题农村地区的文化习惯也较为独特,大多数民众还吸附着传统文化的影响,社会进步催生的新思想,和传统农村文化的碰撞,可能产生摩擦,造成人与人之间的矛盾,最终导致极端的暴力行为。

二、对策1.心理健康教育在农村地区,普及心理健康知识非常有必要。

心理健康教育是预防伤害案件发生的基石,需要由政府和社会各界切实重视。

需要建立农村心理咨询与康复机制,加强宣传普及,使群众能够从身边的环境中感受到对心理健康的重视,形成广泛教育的氛围。

2.交通安全教育加强农村地区的交通安全教育和监测体系,改善交通安全设施,增设通讯工具和医疗急救站点。

同时,加强对民众的法规教育,增强公民道德水平和自我保护意识,降低意外致伤的发生率。

3.人才引进和文化普及加强农村地区的人才引进,提高农村居民的文化素质,与城市有更多交流和沟通,减少因为文化差异引发的暴力。

对于传统文化而言,要求从中挖掘优秀的元素,并集成最新科技要素以更好的展示和传播。

人身伤害索赔的诉讼风险与应对策略

人身伤害索赔的诉讼风险与应对策略

人身伤害索赔的诉讼风险与应对策略随着社会发展和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人身伤害索赔的诉讼案件逐渐增多。

在这些案件中,诉讼双方都需要面对一定的风险,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都需要制定相应的应对策略。

本文将从人身伤害索赔的诉讼风险和应对策略两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人身伤害索赔的诉讼风险在人身伤害索赔的诉讼中,原告和被告都面临着一系列的风险。

首先,原告往往需要承担证明自己受伤的责任,如提供医疗报告、证人证言等证据。

如果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原告的索赔请求可能会被法院驳回。

其次,原告还需要面对赔偿金额的风险。

法院在判决赔偿金额时,会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如伤者的年龄、工作能力、家庭状况等,因此赔偿金额可能不如原告所希望。

此外,原告还需要考虑案件审理周期长、成本高等风险。

另一方面,被告也存在一定的风险。

首先,被告可能需要承担全部或部分的赔偿责任。

如果被告负有过失,或者案件中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应当承担责任,法院有可能判决被告赔偿原告。

其次,被告还需要考虑诉讼的时间和精力成本。

由于人身伤害索赔案件通常涉及复杂的鉴定和证据收集工作,被告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来准备辩护。

二、人身伤害索赔的应对策略针对人身伤害索赔案件的风险,原告和被告可以制定一些相应的应对策略来减少诉讼风险。

对于原告来说,首先需要全面收集和整理证据,包括医疗报告、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等。

这样可以增加原告的证明责任的能力,提高诉讼胜算。

其次,原告还可以寻求专业的法律咨询和代理服务,以确保自己的权益得到有效维护。

此外,如果案件涉及较大的赔偿金额,原告还可以考虑采取和解或调解的方式,以减少诉讼的成本和风险。

对于被告来说,重要的是及时寻求专业的法律帮助。

被告需要了解自己的权益和责任,制定合理的辩护策略。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应积极参与,并提供相关证据和辩护材料。

此外,被告还可以争取与原告和解或调解,以减少赔偿金额和诉讼时间。

三、结语人身伤害索赔的诉讼风险对于原告和被告来说都存在一定的挑战。

论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和完善(一)

论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和完善(一)

论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和完善(一)近年来,随着我国民主与法治建设的不断健全和完善,公民的法律知识、法制观念得到普及和提高,广大公民依靠法律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意识不断增强。

各类民事案件也呈复杂上升趋势,其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尤为典型。

对此,笔者对产生人身损害的主要原因及损害赔偿标准的缺陷进行了剖析,对如何才能公平、公正的解决这一问题进行初探。

请老师斧正。

一、产生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主要原因(一)小农意识型这种类型发生的损害赔偿纠纷主要在农村,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快速发展,广大农民的思维方式发生了很大变化,农村利益主体分化,农民个体利益逐步突出,一些农民受小农意识和无政府主义的影响。

不依靠国家的法律和政策来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各端各的碗,不服干部管”。

遇到矛盾纠纷,依靠家庭、宗族势力。

往往采取过激行为,大动干戈,导致矛盾扩大化,引发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发生。

(二)封建迷信型尽管普法工作已开展这么多年,但封建迷信在一些人的心目中仍根深蒂固,特别是在广大农村,受传统道德文化影响较深。

一些人为了寻找心理平衡,满足自己一时的精神安慰和寄托,在邻里关系上处理不当,不顾他人的日常生产、生活、通行、排水、建房等方面自私自利,还有的在他人房后挖坑、栽树等,使原本相处较好的邻里反目成仇。

(三)交通隐患型我国交通事业的快速发展,为各种车辆的正常通行提供了极为便利的条件,但是随着社会上的各种驾校不负责任追求金钱利益,不严肃地给不具备驾驶资格人的员发驾照,驾驶人员技术不过关、不熟悉交通标志和交通法规已成为交通事故频频发生的主要原因之一。

有的人为了呈一时之能,不顾自己和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无证驾车,有的疲劳驾驶、超负荷运输、超速驾车违反交通规则等,导致事故发生。

且恶性事故居多,当事人要求赔偿的数额也越来越大。

(四)无视安全型这时所说的“无视安全”主要指劳动生产安全,一些企业单方面从企业的部门利益出发,忽视对职工或雇工的劳动生产安全培训。

浅谈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方法和技巧

浅谈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方法和技巧

浅谈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方法和技巧在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中,侵权案件历来是仅次于婚姻家庭*案件的一个主要案件类型。

在此类案件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又居于突出的地位。

针对此现象,笔者所在法院于18年成立了专项审理人身损害案件合议庭,笔者通过这些年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所积累的点滴经验、方法和体会及见解与同志们进行交流,敬请各位批评指正。

一、掌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所涉及的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

人身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不法侵害,造成致伤、致殘、致死的后果以及其他损害,要求侵权人以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法律制度。

侵权案件由四个要件构成:1、有损害事实的存在;2、有加害人的侵权违法行为;3、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4 、加害人主观有加害的故意或过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内容,国家赔偿法、消费者权益保*、产品质量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如《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对人身损害赔偿制度进行了补充和完善。

以上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是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依据,为此,应该熟悉并掌握。

二、准确掌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归责原则归责原则,是审理侵权案件的一个极其重要的原则,是侵权行为法理论的核心,也是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司法实务中的关键问题,作为审判人员,准确掌握侵权的归责原则,对于处理好侵权案件,提高审判水平,具有重要的意义.这是因为,归责原则除了在理论研究上的重要意义外,在审判实践上,也是处理侵权*的基本准则.归责原则,就是确定侵权行为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准则.它是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为确定侵权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原则,归责的含义,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和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件发生以后.应以何种根据使其负责,此种根据体现了法律的判断价值,即法律应以行为人的过错还是已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抑或以公平考虑等作为价值判断标准,而使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目前通常的说法有三个,即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原则.过错原则调整的是一般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归属问题,无过错责任原则调整的是特殊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归属问题,公平原则是调整双方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三、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过失相抵,是指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受害人也有过失,法院依职权,按一定的标准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从而达到公平合理分配责任的目的。

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疑难问题之探讨

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疑难问题之探讨

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疑难问题之探讨人身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受到不法侵害,从而造成伤残、死亡以及精神痛苦等后果,受害人或其近亲属有权要求加害人以财产赔偿之方式赔偿其损害的一种法律救济制度。

但是,我国现行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无论在立法、司法上,还是在法学研究上都有许多问题未解决。

因此,笔者就司法实践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遇到的几个问题试作分析,以期抛砖引玉,与同行们共同探讨。

一、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主体范围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包括损害赔偿主体,包括赔偿权利主体和赔偿义务主体两类。

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是受害人,包括直接受害人和间接受害人两类。

直接受害人是侵权行为直接损害后果的承受者,就是被致伤、致残、致死的自然人;间接受害人是侵权行为间接损害后果的承受者,或者是为被致伤、致残、致死的自然人负担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而遭受财产损失的民事主体,或者是因自然人被致伤、致残、致死而遭受精神损害的自然人的近亲属和利害关系人,或者是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

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范围有:(一)“被扶养人生活费”权利主体范围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权利主体范围,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电力事故赔偿解释》)均规定“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

对此如何理解?如何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权利主体?笔者认为应把握以下几点:第一,权利主体包括三类被扶养的亲属,包括我国民法中的赡养、抚养、扶养三种法律关系,不能单纯理解为只有平等扶养关系的亲属。

第二,权利主体限于与死者或伤残者有法定扶养关系的权利人,不包括有事实上的扶养关系的人。

第三,权利主体不包括有扶养期待权的权利人。

上述规定要求“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才是权利主体,享有扶养期待权的人并非是实际扶养的人,因而不是权利人,但根据世界立法通例,胎儿应作为权利人。

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1987年1月1日起公布实施的《民法通则》,标志着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正式建立。

从此告别了无法可依或者依靠政策和司法解释作出判决的时代。

近年来,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推进,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参差不齐。

就赔偿范围,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存在诸多分歧,笔者试图就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瑕疵,作如下探讨,以求得同仁赐教一、现有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1、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体系较为混乱。

现行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表现形式,主要是各种立法和司法解释。

从表现形式看,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民法通则》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这是人身损害赔偿的最主要的法律表现形式。

二是其他单行法律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例如《国家赔偿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法规。

三是国家行政法规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例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等,其中主要内容就是处理人身损害赔偿的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

四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现在的这个法律表现形式持续时间较长,内容较多,从“文革”前的司法解释到最新的司法解释,前后冲突较大,内容不够系统。

人身损害赔偿虽然是侵权行为法的一个具体制度,内容相对来说较为单纯,但是,从上述四种法律表现形式来看,表现形式繁杂,缺少统一、完整的体系,内容明显带有一种发展的痕迹,致使人们很难掌握人身损害赔偿的完整的法律规范体系。

按照法律体系建设的一般要求,应当是基本法的内容统帅单行法和行政法规的内容,司法解释围绕基本法的原则规定和其它法律、法规的适用问题进行解释。

现在的实际情况却表现出如下特点:(1)基本法的内容粗疏,规定的内容滞后、缺项《民法通则》是人身损害赔偿的基本法,但是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只有一个条文,即第119条。

在这个条文中,一是规定的内容较为简单,用这样简单的条文表达十分复杂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内容,是远远不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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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近几年来xx县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庭受理的案件类型情况分析,农村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占人民法庭受理案件总量的10%左右,随着时代的发展,农民法制意识的提高,人员流动性的加剧,以及参与经济活动程度的频繁,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当前呈现了以下的难点。

一是被告难寻找。

农村地区在发生的损害赔偿纠纷后,受害人一方往往势单力薄,处于相对较弱的一方,被告则往往势力强,人头、拳头壮,在心理上占有优势。

被告在致伤他人后,为了逃避法律制裁,希望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往往一走了之。

这样即使原告依法主张权利,提起赔偿诉讼,往往造成被告难以找寻,起诉书和开庭传票送不出去。

即使法庭依法公告送达了上述手续,只是从法律层面上履行了告知的义务,被告并不一定知道原告起诉了自己或者不清楚起诉的具体诉讼,人为延长了审理期限,给原告等人增加了诉累。

同时由于被告没有到庭,庭审中质证不能正常进行,法院单方面审查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影响了案件审理的公正性。

二是法院调查取证难。

由于农民居住的固定性、交往人员的狭窄性等特点,常常抱着“事不关已,高高挂起”的为人处事哲学。

表现在知道案件事实的村民不愿作证,不如实作证。

不愿作证表现在村民与案件当事人双方无矛盾,无利害关系时,以不在现场,不知案件或只知道无足轻重的细节,对案件定性起决定性作用的环节避而不谈。

不如实作证表现在证人写案件当事人有自家人或其他亲朋关系时,夸大或缩小案件事实,故意为偏袒一方当事人,给法院查明案件事实设置障碍。

目前在民事诉讼中,为确保社会和谐,对没有如实作证,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证人,没有依法查处,从另一方面加剧了法院取证难的现象。

三是证人出庭作证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虽然规定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让证人进行对质。

该规定的目的在于强化证人出庭作证,便于人民法院及时查明案件事实,但在基层人民法庭一审庭中,由于种种原因,证人出庭作证的现象并不普及,且很少见。

要求证人出庭作证,严格按证据规则执行有难度,更多的当事人提交的只是证人证言,而证人证言存在以下几方面缺陷:一是内容过于简单,不符合规范的格式;二是不能公正反映案件,证人往往按照一方当事人的要求书写证言材料,其他内容不写或少写;三是法院为了公正、及时、高效审理案件,还需要对证人材料进行质核和筛选,从中去粗取精,去伪存真,增大了诉讼成本。

目前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的原因主要有:(一)是证人说实话怕得罪人,不愿意证;(二)是怕遭打击报复,不愿出庭作证,(三)是证人出庭作证缺乏必要的补偿机制,证人出庭的差旅费、误工费、伙食费没有补偿机制保障,证人也不愿意作证。

四是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证据取舍难。

在农村,因相邻关系引发的纠纷,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由于证据单一或孤立,在审理中存在证据取舍难。

例如笔者在办理原告李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原告及其丈夫杨某、二女儿杨红在自家稻场打麦子时,发现有鸡子在吃麦子,就撵打鸡子,与被告张某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其中原告参与了厮打,后因村民将他们劝开,随后原告认为受伤了,便打120,到xx中医院就诊,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脑外伤综合症。

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原告受伤后,一纸诉状指控被告张某告上法庭,要求其赔偿各项损失3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一家不讲道理,对我又打又骂,经村民劝架才得以脱身,我是受害者,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在双方厮打前没有与他人发生冲突,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虽然没有人证实被告殴打了原告,并不排除在发生厮打时与原告有过身体接触,推定原告伤情是与被告发生厮打时所致,因而判决被告接过错原则承担民事责任。

判决后,本案引起多方关注。

焦点就是法院判决时证据的取舍另认定上,有一种观点认为,本案是原告方多人与被告一人发生厮打,原告受伤后仅凭身体有伤而无其证据不能认定该伤系被告所为,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着力解决。

1、进一步加大农村地区的普法力度。

通过以案释法、到案发地开庭等方式,提高农村地区
群众的学法、知法和守法的意识,增强其法制观念。

2、进一步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建立一套切实可行证人出庭作证的机制,确保使证人敢于说实话,说真话,对那些打击报复证人的现象要依法严厉惩处;进一步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的补偿制度,使证人愿意出庭作证。

3、正确处理当事人举证与法院调查取证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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