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城镇居民”认定的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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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侵权损害赔偿标准若干问题的解答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侵权损害赔偿标准若干问题的解答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侵权损害赔偿标准
若干问题的解答
【法规类别】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发文字号】沪高法民一[2006]19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06.12.21
【实施日期】2006.12.2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侵权损害赔偿标准若干问题的解答
(沪高法民一〔2006〕19号 2006年12月21日)
一、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的把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造成伤亡的赔偿,主要以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来确定是否适用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也明确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因此,农村居民在城镇连续居住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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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綦江彩虹桥垮塌案人身损害赔偿案中几个问题的法理评析

对綦江彩虹桥垮塌案人身损害赔偿案中几个问题的法理评析

1999年1月4日晚6时50分左右,彩虹桥整体垮塌,包括18名年轻武警战士在内的40人遇难。

1999年3、4月,"綦江虹桥垮塌案"涉案的14名责任人被重庆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判,10人提起上诉,同年12月,重庆市高院作出终审判决。

原綦江县委员会副书记林世元、原綦江县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主任张基碧、原重庆市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站站长赵祥忠、原綦江县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贺际慎、"虹桥"工程组织承建者费上利等人,分别因,受贿罪、玩忽职守罪、重大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玩忽职守罪等罪名,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至死刑,并对其中部分责任人处以2万至50万元罚款。

对綦江彩虹桥垮塌案人身损害赔偿案中几个问题的法理评析2005-10-10「内容提要」文章对綦江彩虹桥垮塌案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城乡有别”赔偿原则进行了评析,认为,民法通则552条规定有很大的局限性,事实上立法部门一直都在为弥补这一缺隐而努力。

綦江彩虹桥赔偿案应属特殊侵权损害赔偿,在具体的赔偿计算上应选择对受害人最有利的法律规定确定赔偿数额,在同一个事故死亡的受害人民事赔偿数额上搞“城乡差别赔偿”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同时,对死亡儿童的赔偿减半的做法是违法的。

「关键词」城乡差别赔偿儿童赔偿减半国家赔偿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据报载,关于綦江彩虹桥垮塌案人身损害赔偿问题,有关部门已经做出了决定。

在这个决定中,涉及到侵权行为法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几个重大问题,尤其是所谓的“城乡差别赔偿”法,更是值得研究。

一、重庆綦江彩虹桥惨案的死难者赔付工作的实际情况据介绍,到去年底,重庆綦江彩虹桥惨案的死难者赔付工作已全部结束。

除2.2万元的精神慰藉费每个死者相同之外,死亡补偿费按城镇户口、农村户口分了两个档次:城镇死难者每人4.845万元,农村死难者每人2.2万元,死难儿童分别减半。

在彩虹桥事故的40名死者中,农民占了很大一部分,他们的家属对此赔付方案提出质疑:一样的伤害遇难,补偿为啥两样?也有的人认为,死难的儿童赔偿减半的做法是合理的吗?对于这些疑问,今年1月4日,负责具体赔付工作的有关人士解释说,他们的做法是按国家政策办的。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及相关法律案例评析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及相关法律案例评析

本案中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 案情介绍与审理结果 案例评析
本案中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 案情介绍与审理结果 案例评析
本案中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 案情介绍与审理结果 案例评析
本案中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 案情介绍与审理结果 案例评析
一、违反安全保障义 务的赔偿责任
二、高度危险作业致 人损害的赔偿责任
三、地面施工致人损 害的赔偿责任
姜某某诉余某 某等共同危险 致人损害赔偿
纠纷案
罗某某诉鲁某 某等人身损害 赔偿纠纷案
本案中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 案情介绍与审理结果 案例评析
本案中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 案情介绍与审理结果 案例评析
本案中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 案情介绍与审理结果 案例评析
本案中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 案情介绍与审理结果 案例评析
夏某某诉姚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钱某某诉赵某某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周某某诉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吕某某诉某小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夏某某诉屈某某、某大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周某某诉某初级中学、瞿某某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叶某某诉某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卢某某诉某高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姜某某等诉徐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宫某某、肖某某诉应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胡某某等诉许某某、许某荣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本案中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 案情介绍与审理结果 案例评析
本案中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 案情介绍与审理结果 案例评析
本案中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 案情介绍与审理结果 案例评析
本案中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 案情介绍与审理结果 案例评析
本案中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 案情介绍与审理结果 案例评析
本案中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 案情介绍与审理结果 案例评析
本案中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 案情介绍与审理结果 案例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是指当事人因他人侵犯其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而遭受到损害,请求法院给予损害赔偿的一类民事案件。

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越来越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关注。

为了更好地规范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进行了解释。

本文将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进行讨论。

一、人身损害的主体范围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人身损害的主体范围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法人是指依法成立的具有法定权益和责任的组织,如公司、企业等;其他组织是指非法人的经济组织、社会组织等。

这一界定有利于保护各类主体的人身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二、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与限额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应当根据被害人的具体情况和损害后果进行评估。

对于一般人身损害,可以根据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具体损失进行计算,并且可以适当考虑精神抚慰金;而对于特殊人身损害,如丧失生命或者导致严重残疾的情况,赔偿金额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受害人年龄、工资收入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估。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对人身损害赔偿提出了限额的规定。

根据不同类型的人身损害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划定了相应的限额范围,以保障赔偿的公正合理,避免过高或者过低的赔偿金额。

三、证据的认定和举证责任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应当提供能够证明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特别强调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鉴定报告的证据效力,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损害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

这些医疗鉴定和损害鉴定的报告能够直接证明受害人的损害情况,为受害人主张权益提供了有力的证据支持。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也强调了被申请人的举证责任。

被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没有过错或者责任有限,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
(2019年12月)
2019年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法明传【2019】513号),授权相关省市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的试点工作。

为贯彻落实通知要求,结合上海审判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本意见适用于全市法院受理的各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包括民事案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海事案件。

二、上述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上海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上海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三、本意见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意见施行之日起发生的侵权行为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本意见。

当事人超过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另行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本意见。

本意见施行后,法律、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解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解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解读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3.20•【分类】地方司法文件解读正文关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解读2019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通知,授权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在本辖区范围内就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统一试点工作。

为此,我院于2019年9月9日发布苏高法电〔2019〕616号公文,授权各地级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赔偿标准。

目前,全国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我省苏州、无锡、常州、徐州、连云港、宿迁、盐城等市先后公布了相应的统一赔偿标准。

根据我省的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试点地区的实施情况,我省统一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的条件已经成熟,为此,我院制定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

《实施方案》就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作出了详细规定,同时还规定了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方式。

现就相关问题说明如下:一、实施方案的起草背景和主要思路最高人民法院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统一试点工作,是贯彻落实《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精神,回应社会公众“统一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呼声作出的重要举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施行以来,对妥善审理全国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发挥了巨大作用。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城乡融合进程的加快,人民群众法治意识和平等意识也逐渐加强。

人民群众期待司法更加公正高效和权威。

特别是在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上,人民群众对城乡二元结构下按照户籍地标准采取不同计算方式的意见较大,希望统一赔偿标准的呼声很高。

“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的法律界定

“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的法律界定
城镇居民、城镇人口、农村居民、农业户口的内涵
依照一般人的理解,城镇居民即为非农业户口的居民。但按照国家统计局[1999]114号文件《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城镇人口是指在经国务院批准设市的市建制的城市和经批准的市镇建制的城镇区域内居住半年及半年以上的常住人口。不管是否有城镇户口,只要在城镇居住半年及半年以上就统计为城镇人口。相比,农村居民具有农村户口并生活在农村的居民。上面提到的城镇人口是否就是城镇居民?或者城镇居民是否就是城镇人口?有专家认为,城镇居民的概念不能仅仅局限于非农业户口,本地农业户口但已经从事非农业经济的人口、农业户口的居民到大城市打工并已定居的家庭,以及非农业户口的居民外出到其他城市打工或经商者,都可统称为“城镇新居民”。但这个“城镇新居民”概念并没有从法律上给予明确肯定与认同。笔者查阅了相关的法律法规,也没有发现城镇居民的明确定义或界定。
司法实践中认定城镇居民上的争议
2004年12月,重庆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周立太曾向全国人大法制委员会提交了《关于建议对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违宪规定进行审查的申请》,在申请中,周律师恳请全国人大对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的违宪规定进行审查并予以纠正。周律师强调:“大量农村剩余劳动力涌入城市,为城市的建设、发展起到了巨大的作用,甚至有相当一部分农村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常年生活在城市。他们过着与城市人一样的生活,菜、米、油、盐等生活开支靠工资收入,而购买生活品的价格和城市人一样,不会比城市人低;小孩上学、购买商品等和城镇居民一个价,不会比城镇居民低。但是,当发生人身伤害获得的赔偿,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却有4倍的差距,这不得不让人疑惑?难道农村人一生下来就低城市人一等吗?难道农村人和城市人天生就不平等吗?”周律师认为《解释》实行了差别对待,将人身损害赔偿区分为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造成公民在法律面前事实上的不平等,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不能得到公正与公平的对待,明显违反了《宪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也与WTO背景之下的国际做法不相符。同时,众多学者比如中国人民大学杨立新教授认为“坚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城乡差别是没有道理的,是对这种改革的阻碍,是对人权平等的阻碍,是应当坚决反对的”。其主张在人身损害赔偿问题上应当消灭城乡差别。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赔偿适用标准的通知-沪高法[2005]131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赔偿适用标准的通知-沪高法[2005]131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赔偿适用标准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赔偿适用标准的通知(沪高法〔2005〕131号2005年6月1日)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及各铁路运输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审判实践,现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标准若干问题通知如下:一、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一)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二)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三)受害人死亡的,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相关规定的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二、人身损害赔偿结算标准(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二)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城镇居住持农业户口的居民可按城镇居民待遇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城镇居住持农业户口的居民可按城镇居民待遇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城镇居住持农业户口的居民可按城镇居民待遇周波诉周克舜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选》【裁判摘要】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

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原告周波,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湖南省耒阳市西湖路101号2栋1单元502室。

被告周克舜,男,196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海欣街16号1205房。

委托代理人蒋爱忠,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企业管理人员,住湖南省耒阳市灶市街街道办事处白沙路1号。

委托代理人刘延泉,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航朝,男,195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公司管理人员,住湖南省耒阳市灶市街白沙煤电集团小区5栋1单元502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珠江支公司,所在地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号、305号首层东南面、5层。

代表人梁根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文华,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莫世骥,男,198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483号大院。

原告周波因与被告周克舜、刘航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珠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4日11时24分,原告驾驶湘DW4832二轮摩托车由西湖路进入耒阳市海琼百货公司时,遇被告周克舜驾驶粤A3Z382号轿车临时停车在西湖路海琼百货公司前打开车门时,原告避让不及,致二车相撞,原告相撞后即感右膝麻木,后经耒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膝盖骨粉碎性骨折。

河南地区关于进一步推进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城乡标准试点工作的意见(试行)

河南地区关于进一步推进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城乡标准试点工作的意见(试行)

河南地区关于进⼀步推进⼈⾝损害赔偿案件统⼀城乡标准试点⼯作的意见(试⾏)
河南省⾼级⼈民法院
关于进⼀步推进⼈⾝损害赔偿案件统⼀城乡标准试点⼯作的意见(试⾏)
为深⼊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根据最⾼⼈民法院《关于进⼀步推进⼈⾝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试点⼯作的通知》要求,更好地为城乡融合发展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充分维护受害⼈的权益,结合全省实际,制定如下意见:
⼀、全省法院⼈⾝损害赔偿类民事纠纷案件,残疾赔偿⾦、死亡赔偿⾦统⼀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均可⽀配收⼊标准计算;被扶养⼈⽣活费统⼀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均消费性⽀出标准计算。

⼆、本意见⾃2021年11⽉1⽇起施⾏。

本意见施⾏之⽇尚未审结的⼀审案件,适⽤本意见。

本意见施⾏之⽇⼀审已经审结⼜进⼊⼆审程序的案件以及适⽤审判监督程序的再审案件,不适⽤本意见。

三、本意见施⾏后,法律、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诉讼中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意见》-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诉讼中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意见》-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诉讼中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
试点工作的意见》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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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在民事诉讼中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意见》
关于在民事诉讼中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意见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全省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1、自2020年1月1日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

2、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数额时,不再区分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均按照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城镇居民统计数据计算。

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

3、人身损害发生于2020年1月1日之后,由此引发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意见的规定。

人身损害发生于2020年1月1日之前,但起诉于2020年1月1日之后的民事诉讼,不适用本意见的规定。

4、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之前下发的相关规定或通知,如与本意见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结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发展,人们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关注度逐渐增加。

为了说明和规范这类案件的审理和判决,最高人民法院特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本文将就该解释进行分析与讨论。

一、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范围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等相关法律。

其中,《侵权责任法》是该类案件适用的基础法律,对于涉及到人身损害赔偿的故意行为、过失行为和无过失行为等均有明确的规定。

二、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准则1.证明标准根据解释,当事人对于人身损害事实的证明可以采取任何合法证据,但应注意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当事人可以通过提供证人证言、医学鉴定报告、现场勘验报告、相关记录等来证明人身损害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2.损害赔偿范围依照《侵权责任法》规定,人身损害赔偿主要涵盖以下方面:(1)医疗费用:包括因人身损害而进行的诊疗、手术、药物费用等。

(2)营养费用:因伤势需要补充营养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3)交通费用:因人身损害导致的医疗和生活上的交通费用。

(4)住宿费用:因治疗需要而产生的住宿费用。

(5)残疾赔偿金:根据受损害人的残疾程度和程度评定等因素确定的赔偿金。

(6)丧葬费用:因受害人死亡而产生的丧葬费用。

3.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根据解释,《侵权责任法》对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进行了明确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方式:(1)根据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即以受害人实际损失为基础进行赔偿。

(2)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进行赔偿:即以侵权人的过错比例为依据进行赔偿。

(3)根据赔偿人的经济能力进行赔偿:即以赔偿人的经济状况和能力为依据进行赔偿。

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要点1.赔偿责任的主体根据解释,侵权责任既包括个人,也包括单位。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城镇居民”认定的评析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城镇居民”认定的评析
0 4年 福 建 省 城 镇 偿 一 案 中 , 主 审 法 官 接 受 媒 体 采 访 时 ,20
有 些 学者 认 为 不 能 将居 民 和 户 口的 居 民人 均 可 支 配 收 人 和 农村 居 民人 均 纯 说 ,法 院 的 判 决 采 用 了按 城 镇 居 民标 准
概念 混 同 :。 镇 居 民 ” 是 指 在 一 定 时 收人 分 别 是 11 5 3 城 1 7. 7元 和 4 8 . 8元 。 计 算 。其 依 据 ,一 是 法 律 和 司 法 解 释 的 093 间里 ,在 城 镇 居 住 的相 对 稳 定 的 ,而 且 据 此 ,2 0 0 5年 度 城 镇 居 民 和 农 村 居 民 相 关 规 定 ;二 是 江 西 省 高 级 人 民法 院 于 2 57 4元 和 2 0 0 5年 3月 2 9日印 发 的 《 o o 四 年 二 其经 济 收人 和生 活 与居 住地 密切 联 系 的 的死 亡 赔 偿 金 分 别 为 2 3 0 . 人 。 因此 , 。 镇 居 民 不 仅 仅 局 限 于 8 7 7 6 ,相 差 近 二 倍 ,为 1 1 1 . 全 省 民 事 审 判 工 作 座 谈 会 纪 要 ) 要 求 : 城 18 . 元 4 79 8 农 。 农 业 人 口 户 口 人 员 ,其 内 涵 比 元 。 同样 是 一个 生 命 ,在 同一 个 事故 中 。 村 居 民 到 城 镇 、城 市 务 工 、 生 活 、 非 。 农 业 人 口 户 口人 员 要 广 泛 得 多 。 非
法律 若 干 问题 的解 释 > 中的 。 镇 居 民 等 同 于 。 农 业 人 口 城 非 , 并 据 此 采 用相 应 的 标 准进 行 赔 偿 ,从 而
引发 社 会 各 界 对 人 权 平 等 争 司法 审 判 公 正 的 种种 讨论 。笔 者 从 词 语 的 定 义 出发 , 简要 分析 当前 理 论 争议 争

最高法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分析

最高法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分析

最高法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分析关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适用情况分析【正文】最高人民法院依照宪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为确保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正确适用法律、达到司法裁判的统一、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全社会的公平和正义,于2003年12月26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0320号)。

该司法解释总结了我国十多年来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经验;借鉴了法学研究成果,此规定较之过去具体、细密,有可操作性;同时体现了与时俱进的精神和司法为民的重要举措。

现笔者就该司法解释的适用情况作一探讨。

一、关于赔偿权利人、赔偿义务人和受害人的过错问题(一)法释200320号第一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但还包含了丰富的实体法内容,提出了“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的概念,明确了侵害生命、健康、身体案件的损害范围或者说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的范围。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本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在理解上应注意适用限制。

最主要的就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害自然人生命、健康、身体的案件,尽管经过一定的程序(主要是行政复议程序之后)也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但不属于普通民事侵权案件,而属于国家赔偿案件。

此外,因工伤事故导致的死亡、人身损害和健康损害,也不属于普通民事侵权案件。

换言之,已经作出了明确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不适用本解释。

如触电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及刚才提及的国家赔偿、工伤事故等不适用本解释。

(二)侵害生命、健康、身体案件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

我们知道法律只能对需要救济的损害后果进行救济,也只能以可能的手段予以救济。

对自然人的生命、健康、身体,可能导致多种实际的损害后果,但民事司法只可能对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予以救济。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通知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通知

宁波市中级⼈民法院关于开展⼈⾝损害赔偿标准城乡
统⼀试点⼯作通知
根据《最⾼⼈民法院关于授权开展⼈⾝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试点的通知》(法明传〔2019)513号)和《浙江省⾼级⼈民法院关于〈最⾼⼈民法院关于授权开展⼈⾝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试点的通知〉的通知》(浙法明传(2019)234号),结合我市⼈⾝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审判实际,实施以下⽅案。

⼀、主要任务根据最⾼⼈民法院授权,在⼈⾝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不再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统⼀⼈⾝损害赔偿计算标准。

⼆、适⽤范围全市法院受理的各类⼈⾝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三、赔偿标准
1、死亡赔偿⾦、残疾赔偿⾦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宁波城镇居民⼈均可⽀配收⼊计算。

2、被扶养⼈⽣活费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宁波城镇居民⼈均消费性⽀出计算,计⼊死亡赔偿⾦或残疾赔偿⾦。

3、住院伙⾷补助费按照《宁波市市级机关⼯作⼈员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甬财政发〔2019〕392号)规定,每天100元计算。

四、施⾏时间本⽅案⾃2020年1⽉1⽇起施⾏。

截⽌⾄2020年1⽉1⽇尚未审结的⼆审案件,适⽤本⽅案。

本⽅案施⾏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本⽅案。

本⽅案施⾏后,法律、司法解释或上级法院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的要求,依据《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试行法院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南京海事法院、徐州铁路运输法院。

二、适用范围1.我省法院管辖的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的各类民事案件,适用本实施方案。

2.本实施方案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实施方案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实施方案;施行前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以及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再审案件,不适用本实施方案。

三、试行标准1.各级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按照下列方式计算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

(1)残疾赔偿金:根据上一年度江苏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工资性收入与经营净收入之和乘以全省平均负担系数的标准,按照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计算公式为:残疾赔偿金=(上一年度全省居民人均工资性收入+上一年度全省居民人均经营净收入)×上一年度全省平均负担系数×劳动力丧失比例×20年(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2)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工资性收入与经营净收入之和乘以全省平均负担系数的标准,计算二十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这条司法解释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作了规定,根据该条规定有两种责任形式,即雇主的人身损害赔偿替代责任和雇主与雇员的人身损害赔偿连带责任。

在交通事故中正确理解这两种责任的区别对于确定赔偿责任主体具有重要意义。

雇主的替代责任就是在交通事故中列雇主为被告,由其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确定雇主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应具备三个条件。

一是雇主与雇员是否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二是雇员是否从事雇佣活动;三是雇主在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这种过错表现在对雇员的选任、监督、管理上具有疏于注意的义务。

而雇主与雇员的连带赔偿责任是指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与雇主承担的连带责任。

因此,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驾驶员对事故的发生只具有轻微过失的,不能确定驾驶员为被告并与车主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驾驶员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的行为,就应适用连带责任的条款确定责任主体。

那么如何考察雇员的重大过失和故意?一般来讲,对故意的认定容易些,而怎么样算是重大过失,司法实践中应结合事故的发生与驾驶员的过错等来认定,如果驾驶员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主要过错或完全过错的,即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一般来讲就可认定为雇员具有重大过失,在这种情形下就应判决车主与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车主在受害人起诉讼前自行赔偿了有关费用,他就可以向雇员进行追偿。

在此提醒广大司机朋友特别是受雇为他人开车的,务必要注意遵守交通规则,安全行车,否则一旦发生事故,不但伤害了他人,也损害了雇主利益,同时也必然损害自己的利益。

本案属于雇员致人损害中的雇主责任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民法典案例解析--侵权责任编--损害赔偿

民法典案例解析--侵权责任编--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

人身损害赔偿是侵害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造成的损害,分为一般伤害、造成残疾和造成死亡共三种类型的损害。

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一般伤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医疗费是治疗人身伤害的治疗费、医药费、检查费等费用;护理费是对受到伤害的受害人进行护理的费用;交通费是受害人就医、转院治疗等而支出的本人及护理人员的交通费;营养费是受到伤害的人在治疗和康复期间需要补充营养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在住院期间餐费的支出;误工损失是因伤残等耽误工作所减少的收入。

其他因治疗和康复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也在赔偿范围之内。

受害人因受伤害造成残疾的,侵权人除赔偿上述费用之外,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辅助器具费是伤残者身体功能丧失应予配置的辅助器具的购置费和维护费。

残疾赔偿金实际上是对受害人因受到伤害造成残疾、丧失劳动能力而失去的工资收入的赔偿,我国不采取实际赔偿的方法,一般采用赔偿20年损失的一次性赔偿方法。

受害人因伤害而死亡的,侵权人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丧葬费是处理死者丧葬事宜所应支付的费用,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赔偿。

对死亡赔偿金也是采取一次性赔偿20年的固定标准计算。

关于上述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都有具体规定,应当按照该解释的规定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

案例评析张某诉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1]案情:李某为其所有的小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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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城镇居民”认定的评析
内容摘要: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人民法院一般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城镇居民”等同于“非农业人口”,并据此适用相应的标准进行赔偿,从而引发社会各界对人权平等和司法审判公正的种种讨论。

笔者从词语的定义出发,简要分析当前理论争议和司法实践的观点,并对“城镇居民”的认定提出自己的思考。

关键字:人身损害,人身损害赔偿,城镇居民,农村居民,非农业人口,农业人口
一、关于“城镇居民”的定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人均可支配收入”援用了统计上的术语,是指城镇居民可用于最终消费支出和其它非义务性支出以及储蓄的总和。

这里的城镇居民在统计上称为调查户,是由统计部门采取抽样调查的方法选取的。

统计部门是如何选取调查户?如何界定“城镇居民”?按照国家统计局[1999]114号文件《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规定(试行)》进行划分,城镇人口是指在经国务院批准设市的市建制的城市和经批准的市镇建制的城镇区域内居住半年及半年以上的常住人口。

不管是否有城镇户口,只要在城镇居住半年及半年以上就统计为城镇人口。

这里的城镇人口是否就是“城镇居民”?统计上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中的“城镇居民”标准是什么?笔者在国家及各地统计局的网站上一直没有找到。

国家统计局城市调查总队的有关专家认为,“城镇居民”的概念已不能仅仅局限于非农业户口,本地农业户口但已经从事非农业经济的人口、农业户口的居民到大城市打工并已定居的家庭,以及非农业户口的居民外出到其他城市打工或经商者,都可统称为“城镇新居民”。

这里专家对于长期在城镇中居住的“农业人口”的存在进行了肯定,但对“城镇居民”标准仍然未做出明确的定义。

而是创造性地使用了“城镇新居民”,以区别于“城镇居民”。

部分学者认为不能将居民和户口的概念混同:“城镇居民”是指在一定时间里,在城镇居住的相对稳定的,而且其经济收入和生活与居住地密切联系的人。

因此,“城镇居民”不仅仅局限于“非农业人口”户口人员,其内涵比“非农业人口”户口人员要广泛的多。

在高级汉语大词典中,对“城镇居民”的定义是: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人,也指有城镇户口,享有粮食配给、招工等权利的居民。

从词典的定义来分析,“城镇居民”基本上等同于“非农业人口”。

因为字典是言词概念规范的工具,反映国家在某个时期对词语的文义认定和规范,所以词典的权威不容小视。

笔者认为,“城镇居民”的定义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也是一个政治性的问题,涉及到社会生活和政治制度的各方面,其变化是一渐进的改良过程。

就目前而言,对城镇居民的定义仍应严格适用汉语词典的定义,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混淆。

众所周知,我国的“非农业人口”和“农业人口”是二元制户口管理结构的户籍制度下产物。

根据1958年1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1955年9月5日粮食部关于《市镇粮食定量供应凭证印制使用暂行办法》的命令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非农业人口”是居住、工作、生活均在城镇并且其户籍也落户在城镇的人,也被称为“市镇居民”。

因此“非农业人口”应当认定为“城镇居民”,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是没有争议的。

随着社会的发展,国家政治生活中越来越多引入了“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概念,“非农业人口”“农业人口”的提法已逐渐被淘汰,所以在《人身损害解释》中没有采用“非农业人口”而用“城镇居民”。

但“城镇居民”较原来的“非农业人口”,语义和范围没有新界定标准,从历史连续性和我国一直以来所提倡的“实质平等”来看,实践中“城镇居民”就是“非农业人口”。

从发展的角度来看,“城镇居民”是一相对开放的概念,可以有不同的理解。

虽然词典将“城镇居民”的定义赋予某些具有政治性色彩的户籍内容,但从词语的本义来看,学者们的解释也是有道理的,也比较符合平常人对“城镇居民”定义的理解,即“城镇居民”就是在城镇中居住的人。

这种理解也同国际私法中的惯例如吻合。

作为法律解释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应将避免使用容易引起误解和词语,或者要将此类词语在司法解释的后面进行释义。

总而言之,基于目前汉语词典对“城镇居民”解释,“城镇居民”在法律应视同为“非农业人口”。

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随着城乡一体化进程的加速,随着户籍制度改革的进一步加深和《户籍法》的出台,“城镇居民”的定义将会更明确,更为合理,更为符合国际惯例。

二、人身损害案件中存在的城镇居民认定的问题和争议
重庆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周立太于二OO四年十二月三日在向全国人大法制委员会提交的《关于建议对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违宪规定进行审查的申请》中,恳请全国人大对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的违宪规定进行审查并予以纠正。

周律师说道:“大量农村剩余劳动力涌入城市,为城市的建设、发展起到了巨大的作为,甚至有相当一部分农村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常年生活在城市。

他们过着与城市人一样的生活,菜、米、油、盐等生活开支靠工资收入,而购买生活品的价格和城市人一样,不会比城市人低;小孩上学、购买商品等和城镇居民一个价,不会比城镇居民低。

但是,当发生人身伤害获得的赔偿,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却有4倍的差距,这不得不让人疑惑?难道农村人一生下来就低城市人一等吗?难道农村人和城市人天生就不平等吗?” 周律师认为《人身损害解释》实行差别对待,将人身损害赔偿区分为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造成公民在法律面前事实上的不平等,违反了《宪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与WTO背景之下的国际做法不相符。

中国人民大学杨立新教授认为“坚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城乡差别,是没有道理的,是对这种改革的阻碍,是对人权平等的阻碍,是应当坚决反对的”,主张在人身损害赔偿问题上应当消灭城乡差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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