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海上货物留置权
论海上承运人留置权之成立要件
【 关 键 词 】 承运人 留置权 ; 积极 要件; 消极要件 【 中图分类号 】 D 9 2 3 . 6 【 文献标识码 】 A 【 文章编 号 】 1 0 0 4 — 2 7 6 8 ( 2 0 1 3 ) 0 5 — 0 0 7 3 — 0 2
海上承运人 依法享有 留置权 , 但是货 运实践 当中往往 对于 路货物运输与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而有不 同的规定 。 就 国内水路 该 留置权的成立要件存在一定争议 , 本 文特对其要件加 以分析 。 货物运输 而言 , 法 院承认留置权 的善 意取 得。凡是国 内水路运 输, 其货物 留置权 的行使均不 受所 有权 限制 , 所 谓 国内水路货 海 上承 运 人 留置权 成 立 的积极 要件 物运输是指 中华 人 民共和 国港 口之间的水上货物运输 , 即我 国 【 一) 承 运 人 的债 权 是 合 法 的 沿海 、 江河 、 湖泊 以及其他通航水域 的营业性水路货物运输 。国 我 国《 民法通则 》 第8 9条第 4款规定 : “ 按照合 同约定 一方 合 同法 》 第 l 7章 和《 国 内水 路货物 占有对方 的财产 , 对方不按照合 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 约定期限 内水路 货物运输适 用我 国《 的规定 , 上述法律法规 规定 承运人 留置 “ 相应 的运输 的, 占有 人有权 留置该财 产 , 依照法 律 的规 定 以留置财产 折价 运输规则》 即可 , 没有强调必须是 “ 债务人的货物” 。 或者 以变卖该财产 的价款优先 得到偿还。” 《 担保法》 第8 2条规 货物” 与此相 反 ,国际海上运 输货 物 留置权 的行使 受所 有权 限 定: “ 本法所称 留置 , 是指 依照本法 第八 十 四条 的规定 , 债 权人 所谓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是指非 中华人 民共和 国港 口之 间的 按照合 同约定 占有债务人 的动产 , 债务人不按照合 同约定 的期 制 。 限履行 债务 的 , 债 权人有 权依 照本法规 定 留置该 财产 , 以该财 海上货 物运输 ,即装货 港或 者卸货港 中至少 有一个是 外 国港 海商法 》 第 4章 的规定 , 我 国 产折价或者 以拍 卖、 变卖该财产 的价款优先受偿 。” 二者 的规定 口。国际海上货 物运输适用我 国《 债务人所 基本一致 , 都要求 留置权须是基 于合 同之债 。 《 担保法》 第8 4条 海商法学界 的通说认为该法规定 的留置权只能针对 “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留置权纠纷案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留置权纠纷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留置权纠纷案摘要本文档旨在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留置权纠纷案进行分析和解决方法的探讨。
首先,介绍留置权的概念和法律依据;其次,分析发生纠纷的原因和案例背景;最后,提出解决留置权纠纷的建议。
1. 引言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可能会出现纠纷和争议。
其中一个常见的问题是留置权纠纷,即船东拒绝交付货物或不放行货物的情况。
本文将深入探讨这种情况,并提供解决方案。
2. 留置权的概念和法律依据留置权是指权利人以他的债权为担保,对债务人的一定财产事物占有并且拒绝交还的权利。
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船东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主张留置权。
对于船东来说,留置权是一种保护自身权益的手段。
根据《海商法》的相关规定,船东在以下情况下可以主张留置权:对承运人所承担的运输货物的运费;或者对购货人所应向船东支付的货款。
3. 案例背景3.1 当事人介绍本次纠纷案的当事人包括船东作为原告和购货人作为被告。
船东要求购货人支付运费,但购货人未能按时支付。
3.2 案件发生经过船东在货物运输过程中付出了运费,但购货人未能按时支付货款。
在此情况下,船东主张留置权,拒绝交付货物给购货人。
4. 纠纷原因分析在该案例中,纠纷的根本原因是购货人未按时支付货款。
购货人的拖欠款项导致船东主张留置权,进而引发了纠纷。
由于购货人拖欠货款,船东可能遭受了财务损失,并且货物被暂时扣留,无法正常交付给购货人,可能导致购货人的业务受损。
这种情况下,船东主张留置权是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但也对购货人造成了损失和不便。
5. 解决方法和建议为了解决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留置权纠纷案,我们提出以下建议和解决方法:解决方案1: 双方可以通过和解协议达成一致,例如购货人按期支付货款,船东则释放留置的货物。
解决方案2: 如果无法通过协商达成一致,双方可以选择仲裁或司法程序解决纠纷。
在仲裁或诉讼过程中,法院或仲裁机构将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条款,综合考虑双方的权益,做出公正的裁决。
“广驳运557”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留置权纠纷案
“广驳运557”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留置权纠纷案在"广驳运557"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留置权纠纷案中,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留置权。
留置权是指承运人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因托运人未支付运输费用或其他应支付费用,有权留置运输的货物,直至托运人支付了相应的费用。
案件背景:1. 托运人与承运人签订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约定了货物的运输、费用支付等条款。
2. 货物运输过程中,托运人未按时支付运输费用。
3. 承运人根据合同条款,对运输中的货物行使了留置权。
争议焦点:1. 承运人是否具有留置权?2. 留置权的行使是否合法?3. 托运人未支付费用是否构成留置权行使的合理理由?法律分析: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承运人在托运人未支付运输费用的情况下,有权对运输中的货物行使留置权。
2. 留置权的行使应当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不得滥用留置权损害托运人的合法权益。
3. 托运人未支付运输费用,构成承运人行使留置权的合理理由。
判决结果:1. 承运人行使留置权合法有效。
2. 托运人应当支付拖欠的运输费用。
3. 承运人在托运人支付费用后,应当解除留置权,继续履行运输合同。
案件启示:1. 托运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运输费用,避免产生纠纷。
2. 承运人在行使留置权时,应当遵循法律规定,合理行使权利。
3. 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留置权的行使条件、程序等,以减少纠纷。
通过"广驳运557"案件,我们可以看到,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留置权的行使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
托运人和承运人都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合理行使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同时,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也应当充分考虑留置权等法律问题,明确约定相关条款,以减少纠纷的发生。
浅议无船承运业务中的海上货物留置权
公共 承运人 , 且与海上 公共承 运人 的关 系为托 并 运人 。另一 方 面 ,就 其 与货 物 托运 人 的关 系 而 言 ,则 是承运 人 。( 海上 公共承 运人指 的是 向公 众提 供美 国与某 一外 国之 间 的水 上 旅 客或 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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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 洋 法 苑
浅 议无船承 运业 务【 的海 上货物 留置板 ; 】
马圣骏
摘 要 在 传 统 的海运 业务 中 , 物 托 运 人 一般 就 是所 有 权 人 , 运 人 对托 运 人 的 货 物行 使 海 上 货 物 留置 货 承 权 对 其 运 费 的安 全 收 取 是极 好 的保 障 。在 无 船 承运 业 务 中存 在 无船 承 运 人 和 实 际承 运 人 两 种 独 立 的经 营
人, 文章 通 过 对 国 内立 法趋 势 的 总结 , 结合 实际承 运 人 占有 第 三人 货 物 的 主观 心 态 的考察 及 无船 承运 人 占
有货 物 的特 殊 形 态分 析 , 别就 他 们 是否 享 有 海上 货 物 留置 权进 行 了论 述 。 分
关 键 词 无船 承运 人 ; 上 货 物 留置权 ; 际承运 人 ; 海 实 占有
为在 20 02年 1 1日生效 的《 月 国际海运 条例 》 中
我 国才 首次 以行 政法规 的形式 确认其法 律地位 。 《 海运 条例 》 7条 规定 : 无 船承 运业 务经 营者 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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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承运人 身份 接受托运 人的货 载 , 自己的提单 发 或者 其他 运输 单证 , 向托 运人 收取 运 费 , 过 国 通 际船舶 运输经 营者完成 国际海 上货物 运输 , 承担 承运人 任的 国际海上运 输经营 活动 ” 。似乎可对 我 国无船 承运人 做如下定 义 , 即指作为一方 当事 人 与托 运人订立 国 际货 物运输合 同 , 签发 自己的 提单或者 其他 运输单证 , 并通过 国际船舶 运输经 营者完成 货物 运输 的国际海上 运输业务 经营者 。
对海上货物留置权的几点思考
21 0 0年 4月
对 海 上 货 物 留 置权 的 几 点 思考
李 伟 夏海 滨 ,
(1 .山东商业职 业技 术 学院 , 东 济南 2 0 0 ; 山 5 13
2 .浙江省舟 山市定 海 区人 民检察 院 , 江 舟 山 360 ) 浙 100
摘 要: 《 海商法》 在我国开创 了将 国际公约通过翻译 直接 变为 国内立 法的先例 , 并成 为我 国大 陆第一部 系
第l O卷
第 2期
山东商业职业技术 学院学报
J u n lo h n o g I s t t fC mme c n e h oo y o r a fS a d n n t u e o o i re a d T c n lg
Vo . 0 NO 2 11 .
Apr 2 0 . 01
统引进 英美法制度的立法。其 中海上货物留置权 制度 渊源 于英 国财产担保制度优先权的分 支“ 占有留置权” 与渊 ,
源于大陆法系的民事 留置权制度有诸 多重要差异。而我 国《 海商法》 关于货物 留置权的规定范围不清, 因而在 实践
中不免 出现理解上的分歧 , 试就对海上货物留置权产生的几点思考作 出分析。 关键词 : 留置权 ; 承运人 ; 担保物权 ; 先债券 优
中 图分 类 号 : D 9 19 F 6 . 3 5 2 1 ) 1— 6 0 6 1 4 8 (00 0 00— 4
on t e Lin o o n S a h e fGo dso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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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 t a t: Th “ma ii a ’h sb e tre n o rc u ty wi n e n to a o v ni n b h a tta sr c e rt me lw’ a e n sat d i u o n r t i tr ain lc n e t y t e fc h t h o ta sa e e so e o st e h me a d lgsain p e e e td r cl ,a d i h sbe o h rtc n i e ts se r n ltd v ri n b c me h o ln e ilto r c d n ie t y n t a c me t ef s o tn n y t m i i to c n nr du i g UK —US flo n h y t m e il t n Go d in s se o gnae r m uaa te s se p o t olwi g te s se lg sa i . o o s le y tm r i ts fo g r n e y t m r r y i i i b a c ‘ c u is a l n ” a n h m tt e s a i ie n d m r p ry L e y t m a o fi o tn r n h ‘ c p e i o e mo g t e a h e n Un td Ki g o p o e t . in s se h sa lto mp ra t d fee c t rgn i o t e tg n ao y o i i lw.Ou o t “ma ii a p e c b d lmi a o tg o i r n e wih o i n c n i n e e lg fcvl a f i n rc unr y rt melw” r s r e i t b u o ds i le su la ;te eo e,t e d v r e c p e r sa r s l n v i a l n p a tc in i nce r h r fr h ie g n ea p as a e u tu a o d b y i r cie.Th st e i k sa ay i n i h ssma e n sso l t e g o s l n p o u e tt e s a h o d i r d c sa h e . e Ke r y wo ds: le c ri r g a a te r a g t f s o d i n; a re ; u r n e e lr h ; r tb n i i
论船舶货物留置权的留置物权属
论船舶货物留置权的留置物权属发布时间:2021-09-03T02:55:40.809Z 来源:《学习与科普》2021年8期作者:李应依[导读] 承运人可以合法留置货物的情况有两种,一种是法律有明确规定,另一种是运输合同。
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上海 200120摘要:《海商法》第87条是对海上承运人留置权构成要件的规定,但是对于留置物权属的规定,法条中的“其货物”的描述太过笼统。
可见《海商法》对于留置物的权属并没有一个明确的概念。
且第87条是强制性条款,厘清该条文涵义是运用留置权的前提。
对承运人留置权的基本理念和相关适用法律进行了归纳。
从司法判例引申,分析了不同观点下留置物的权属要求以及法理依据。
并提出如何尽可能平衡双方合法利益的前提下避免留置不当的建议。
关键词:承运人货物留置权;留置财产;善意取得一、留置权的基本认识当托运人或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亏舱费、滞期费、共同海损分摊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时,承运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处于其合法占有之下的货物,在合理的限度内进行留置。
可见,承运人可以合法留置货物的情况有两种,一种是法律有明确规定,另一种是运输合同。
承运人留置权本质上就是留置权,是海上运输领域的留置权,是一种有其自身特性的特别留置权。
其主要适用《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同时也可以适用《民法典》等一般法中关于留置权的规定。
二、争议产生的原因(一)各法规表述不一之所以出现留置物权属争议,一是由于《海商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海上承运人货物留置权的要件。
《海商法》第八十七条只规定,承运人可以在合理限度内留置其货物。
但却没有对“其货物”作出具体的界定。
相应的英文条款中的“其货物”也直接翻译成“goods”,而没有加上“belonging to shipper”之类意思的限制定语。
二是《民法典》等一般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相关的会议纪要对留置物的权属问题存在不一样的规定。
正如表1所示,《民法典》各编之间对“货物”前的表达权属的定语规定不一。
海上货物留置权研究
海上货物留置权研究一、海上货物留置权之要件构成留置权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留置财产,以该财产拆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在海上货物留置权的范畴中,班轮运输主要涉及法定留置权,租船运输则主要涉及约定留置权。
海上货物留置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以确保债务人履行其债务。
通常行使海上货物留置权应具备下列条件:1.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即牵连关系。
海上货物留置权是由于债务人没有履行其应付款项的义务,而赋予债权人留置相应货物以敦促债务人履行债务或对留置物变价优先受偿的一种权利。
2.留置的货物须为债权人合法占有。
海上货物留置权的产生,以占有为前提。
假使债权人没有占有所留置的货物,留置权当然不存在。
这里还强调了合法,即以侵权行为占有的货物,不在留置权行使标的范围内。
3.留置的货物必须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留置权是为了确保债权的实现,而债权是债权人向特定的债务人提出的请求权,不能对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请求履行,不能对抗第三人。
所以债权人不能留置非债务人的货物,否则构成非法留置,侵犯第三人的利益。
4.留置货物须在合理限度内。
所谓合理限度,是指留置的货物价值与债务数额应该大体相当。
以达到既保证债务的履行,又不致因留置货物而使收货人损失扩大。
5.债权须已届清偿期限,债权人才能行使留置权。
海上货物留置权成立的一个基本要件是承运人合法地占有了债务人的货物,对于无船承运人而言,作为合同承运人的它并不实际运输货物,故其无法直接占有货物。
占有,指占有人对于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的事实。
占有可做扩大解释,即虽无事实上的管领力,仍认定为占有,包括两种情形即间接占有和占有继承。
在无船承运业务下,无船承运人虽然不实际从事运输,但由于其与船公司之间存在着合同关系,无船承运人通过控制船公司的提单而对于直接占有货物的的船公司有返还请求权,因而对货物有间接的管领力,对货方的货物构成间接占有。
论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的成立要件
论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的成立要件作者:晋丽来源:《法制与社会》2019年第07期摘要本文主要研究我国《海商法》海上货物留置权成立要件的不足,留置的货物所有权是否必须属于债务人,在业界一直存在争议。
分析了承运人在适用相应规定时存在的风险和应该采取的措施,并对《海商法》相关规定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留置权动产海运作者简介:晋丽,华南中远海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
中图分类号:D923.99 ;;;;;;;;;;;;;;;;;;;;;;;;;;;;;;;;;;;;;;;;;;;;;;;;;;;;文献标识码:A ;;;;;;;;;;;; ;;;;;;;;;;;DOI:10.19387/ki.1009-0592.2019.03.033一、海上货物留置权概念和特征(一)对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概念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87条“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83条规定:“留置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
”可见,海上货物留置权有着自身的特点:首先,海上货物留置权担保的是承运人应该收取的海运费等费用及时回收。
这类费用都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特有的费用类型。
对于承运人来说,当清偿期结束而债务人未支付费用时,有权留置货物。
其次,承运人留置货物,前提是当债务已届清偿期时,债务人没有付清款项,或者是也没有提供适当的担保时才可以留置货物。
这是为了保护货物所有人的合法权利,不能由承运人无限制地留置货物,平衡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体现了公平原则。
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的概念可理解为:承运人根据法律规定或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托运人或收货人未能在限定的时间内足额支付运费、滞期费等必要费用及其他费用,也未能提供适当价值的担保,承运人有权依法对债务人的货物实行留置,并对控制和占有的货物有权依法申请拍卖、变卖,最终在处理的款项中优先受偿。
论承运人的海上货物留置权的标的范围——兼论《海商法》第87条的完善
文献标识码 : A
文 章 编 号 : 6 2 3 9 ( 0 0 0 - 2 40 l 7 -18 2 1) 70 4—2
1 海 上 货 物 留 置 权 标 的 范 围 的 法 律 冲 突
一
把 留置 权 作 为 独 立 的 担 保 物 权 , 置 权 成 为 债 权 人 为 担 保 留 笔 者认 为 , 上 货 物 留 置 权 不 同 于 一 般 的 留 置 权 , 据 债 权 受 偿 而 对 占有 之 债 务 人 财 产 享 有 的 一 种 独 立 的 法 定 物 海 根 瑞 第 9 款 “ “ 别 法 优 于 一 般 法 ” 原 则 , 究 竟 属 于 何 种 留 置 权 的 问 权 。《 士 民法 典 》 85条 3 规 定 :债权 人 对 善 意 取得 的 特 的 其 不 属 于 债 务人 所 有之 物 , 留 置 权 ” 由此 可 见 , 置 物 须 为 有 。 留 题 ,海 商法 》 确 定 的 关 键 。 然 而 , 海 商 法 》 8 《 是 《 第 7条 关 于
务 人 的 财产 , 权 人 才 有 权 用 它 抵 消 债 务 人 应 尽 的 义 务 , 债 承 要 求 该 留 置 物 须 为 债 务 人 所 有 , 无 论 成 立 条 件 还 是 实 现 其
担 民事 责 任 , 则 第 三 人 的合 法 权 益 将 受 到 损 害 。 否 另 有 学 者 认 为 对 “ 货 物 ” 作 符 合 整 部 法 律 立 法 意 图 其 应 的 解 释 , 解 为 “ 务 人 的 财 产 ” 必 仅 仅 限 于 债 务 人 所 有 理 债 不 方 式 与 一 般 留 置 权 不 同 , 郁 林 先 生 指 出 两 者 最 大 的 区 别 傅
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留置权问题分析
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留置权问题分析[摘要]:留置权的正确行使对于承运人债权的保障和货主正当权益的维护都是极为重要的。
目前,对于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留置权的问题,国际公约并没有明确的的规定,我国法律也有矛盾之处。
随着国际经济贸易的飞速发展,海上货物运输的日益激增,这已经成为当今海上货物运输中的一个热门话题。
本文从结合民商事留置权理论,对承运人留置货物的范围、程序和效力,以及立法目的与局限性,从维护船货双方合同目的利益均衡,充分发挥留置权担保功能角度进行了研究[关键词]:海上运输;承运人;留置权引言根据大多数国家海商法的规定,托运人如果未支付运费及相关费用,承运人有权拒绝交货,这种权利称为承运人对货物的留置权。
承运人对货物所采取的留置权,并非指承运人对留置的货物享有所有权,仅是一种对抗提货的要求,并赋予占有及可在一定条件下处分留置物以优先偿还其债权的权利。
这种权利属于法定留置权的一种,是不需要契约产生的。
不论是在租船契约或是班轮运输下,承运人都有权留置在其控制之下的货物,间接强制收货人或提单的持有人清偿相关费用,并可就留置物变价优先清偿,留置权依法律规定而发生,于法律规定的运费及其他费用以外的债权,海上承运人不能行使货物留置权。
但“在英国法,除承运人就运费请求权以外,对其他债权认可依留置权约定条款行使之”,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留置权条款的内容且具有法律效力。
美国法较英国法所主张的留置权的行使范围较广,主张对留置权的运输货物,有权拍卖以取得偿付金额,而且规定承运人在交付货物之前,有权要求支付任何与船舶相关的其他费用。
惟在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物权法定主义,留置权的成立、内容和公示方法与行使等需依据法律规定,不能依当事人的意思而发生,不得创设,约定的留置权条款不能认为有效。
一、留置权的标的物是否归债务人所有承运人所留置的货物是否以属于托运人所有为必要,大陆法系国家多持否定态度,普遍规定以承运人对船载货物的合法占有为前提,不以货物所有权的归属作为留置权成立的条件,只强调留置权是“相关的货物运输”,即使运输货物已为收货人或提单人所有,海上承运人亦可行使留置权。
中国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留置权的实务与创新
Part Four 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留
置权面临的挑战与对策
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留置权面临的法律挑战
法律适用问题: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法律适用不同,可能导致留置权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法律冲突问题:不同法律体系之间的冲突可能导致留置权无法得到有效执行
法律执行问题:留置权执行过程中可能遇到法律执行困难,如法院判决执行困难等
留置权可以由承运人自行行使,也 可以由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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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权适用于海上货物运输,包括 国际和国内运输
留置权的行使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 如货物未支付运费、货物存在质量 问题等
Part Two 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留
置权的实务操作
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留置权的行使条件
货物运输合同成立并生效 承运人已履行合同义务 货物所有人或收货人未履行合同义务 货物所有人或收货人未支付运费或其他费用 承运人已采取合理措施通知货物所有人或收货人 留置权行使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
案例结论与启示
留置权是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的重要权利,可以保障其合法权益 留置权的行使需要符合法律规定,否则可能导致无效 留置权的行使需要及时,否则可能导致权利丧失 留置权的行使需要谨慎,避免损害其他利益相关方的权益 留置权的行使需要与合同约定相结合,确保合法合规
Part Six 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留
案例分析重点
案例背景: 介绍案例发 生的时间、 地点、人物 等基本信息
法律依据:分 析案例涉及的 法律法规,如 《中华人民共 和国海商法》 等
争议焦点:分 析案例中的争 议焦点,如留 置权的行使条 件、留置权的 范围等
法院判决: 介绍法院对 案例的判决 结果,以及 判决依据和 理由
论承运人的海上货物留置权的标的范围
论承运人的海上货物留置权的标的范围随着航运事业的不断发展,海上货物留置权逐渐成为海上运输中发生纠纷较多的问题,特别是海上货物留置权的标的是否限定为债务人所有,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均引起了很大的争议。
我国《海商法》关于货物留置权标的之规定见于第87条:“……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
”关于“其货物”的争论反映了我国立法司法对于此理论问题理解的混乱。
采用“实证研究”与“比较研究”相结合的方法,坚持“从一般到特殊”的思路:通过对我国立法、司法现状进行分析研究,通过比较考察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关于海上货物留置权标的之代表性立法例,为我国的《海商法》的完善提供参考和建议。
标签:海商法;海上货物运输;海上货物留置权1 海上货物留置权标的范围的法律冲突关于留置权的标的范围,如果依据《民法通则》、《担保法》等相关的法律规定,留置权是债权效力的延伸,坚持标的物的所有权为留置权的成立要件,因而,留置权的标的被严格的限定为属于债务人所有的物;而如果以《合同法》等一些法律的相关规定为依据,留置权本身是一种物权,留置权的标的并不要求承运人留置的货物必须系债务人所有。
笔者认为,海上货物留置权不同于一般的留置权,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其究竟属于何种留置权的问题,《海商法》是确定的关键。
然而,《海商法》第87条关于国际海上货物留置权的标的之规定并不明确,“其货物”究竟是指“债务人的货物”还是指“承运人运输的货物”理论界存在分歧。
有学者认为“其货物”是指承运人留置权仅针对债务人的财产。
因为成立留置权的目的在于保障债务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保证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得到实现清偿。
只有债务人的财产,债权人才有权用它抵消债务人应尽的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否则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将受到损害。
另有学者认为对“其货物”应作符合整部法律立法意图的解释,理解为“债务人的财产”不必仅仅限于债务人所有的财产,只要承运人对该财产是合法占有就可以成立留置。
试论沿海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留置权-民法论文
试论沿海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留置权-民法论文关于沿海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留置权问题,目前,司法实践中争议颇多,本文提出并探讨这个问题。
一、留置权的法律概念和特征由于各国的立法不一,留置权不仅有广义和狭义之分,而且还有民事留置权和商事留置权之分。
本文仅探讨狭义的留置权。
狭义的留置权一般是指债权人合法占有他人之物,并在该物所产生的债权已届清偿期限时,有权于其债权未受清偿前留置该物,以作为担保的物权。
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四)项和《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我国民法上的留置权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对方的财产,当对方即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的约定期限履行债务时,财产占有人即债权人有权留置该财产,并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依法享有留置权的债权人就是留置权人,留置权人留置的财产为留置物。
留置权的法律特征:(一)留置权是法定的担保物权。
首先留置权为物权。
留置权的物权特性体现在它是直接以物为对象的权利,行使留置权的效力直接及于留置物。
其次留置权为担保物权。
留置权以担保债的履行为目的,是为债权的实现而设定的权利。
一是具有督促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担保作用,二是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时,留置权人可于一定条件下,通过一定的方式将留置物变价,并且优先受偿。
因此,留置权为担保物权,留置权人不得以使用、收益为目的而占有留置物,即留置权人对于留置物一般没有使用收益权。
留置权是法定的担保物权。
留置权的成立、效力等都是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而直接发生的,当事人不得在合同中约定与法律规定相悖的留置权,这是我国民法中规定的原则,在《担保法》第八十四条中有明确具(二)留置权是他物权、从物权。
留置权是他物权。
留置权人必须依照合同的约定,合法地、排他地占有留置物,其不仅能对抗债务人的返还请求和其他请求,而且能对抗一般第三人。
留置权人合法地占有并且可以直接支配留置物,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从留置物的变价中优先受偿,而无需债务人为一定的行为;留置权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享有的权利,也就是对他人之物的权利。
海上货物留置权
法律效力
我国《海商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本章关于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仅在船舶租用合 同没有约定或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亦即法律关于船舶租用合同的规定是非强制性规范或选择性规范,合同条 款优先于法律规定适用。据此,包括留置权条款在内的整个租船合同都适用合同解释理论认上货物为标的的担保物权,对于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有特别重 要的意义。
产生背景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开创了我国将国际公约直接变为国内立法方式上的先例,并且成为我国大陆第一 部系统引进英美法制度的立法。这一立法特色对海商法中的概念界定和制度内涵的解释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从 法律结构上看,《海商法》几乎全部是对国际公约或构成国际航运惯例重要组成部分的国际标准合同形成的。由 于公约的逻辑结构十分严密,加之公约渊源于英美法,概念、制度自成体系,与隶属大陆法传统的我国一般民商 法体系难以融合,故只能采取整章移植国际公约或国际标准合同的方式,构成我国《海商法》各章的内容。如涉 及海上货物留置权的两章内容,分别为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第六章船舶租用合同,第四章是移植《海牙公 约》、《海牙—威斯比公约》及《汉堡规则》的内容,只是根据我国的航运政策进行了取舍,具体规范结构则是 翻译原文;第四章中“航次租船合同”一节还参考了国际标准合同如使用率较高的“金康”合同(GENCON);第 六章主要是参照几个国际标准合同制定的。
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问题的法律思考的开题报告
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问题的法律思考的开题报告标题: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问题的法律思考摘要:海上货物留置权是指(船东、船主等)在船舶抵达港口前或在港期间因船舶运营业务、修理、维护等方面产生的债权,为保障其权益,可以留置载有相应货物的船舶的一种权利。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因为涉及到多个国家、船东与货主之间的利益关系、实践中的诸多不确定因素等问题,海上货物留置权的实施经常面临法律障碍。
本文目的是分析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的法律问题,并提出一些思考和建议,以学术视角为保障海上货物留置权的实践提供法律支持。
关键词:海上货物留置权;货权人;留置权;权益;国际海商法正文:第一部分:前言随着全球化的快速发展,货物贸易逐渐成为国际主要的经济活动之一。
作为货物贸易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船舶运输,涉及到各相关方的权益,其中之一就是海上货物留置权。
海上货物留置权是指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债权人有权留置负有其债务的货物,以保护其利益。
在整个货物贸易过程中,货权人可以通过海上货物留置权来保障其合法权益。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海上货物留置权的实施常常面临诸多法律障碍。
本文将从学术角度探讨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的法律问题,并提出建议,旨在提供保障海上货物留置权的法律支持。
第二部分: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的法律基础1.1 国际法在国际法上,海上货物留置权被视为一种制度,涉及到不同的国家、货主、船东等多个主体之间的权益关系。
《1924年国际海上留置船舶协定》为国际海上货物留置权的制度建立了基本规范。
该协定规定,如果船东在船舶运营中产生债务并未得到清偿,留置权人有权通过留置载有其货物的船舶来形成对应债权。
该协定已被我国签署并参加,我国的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与该协定有关。
此外,还有一些国际协定对海上货物留置权的规范有不同程度的表述,如《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海上运输货物的国际公约》等。
1.2 国内法目前,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的制度主要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海商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规范。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留置权纠纷案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留置权纠纷案一、案件背景近年来,在全球贸易的快速发展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成为国际贸易的重要组成部分。
然而,由于各种不可抗力因素和交易纠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留置权纠纷逐渐增多。
本文将以一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留置权纠纷案为例,分析其背景、纠纷焦点以及解决方案。
二、案情叙述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约定乙公司将甲公司的货物从A港运往B港。
合同载明货物的数量、种类、装运方法以及运输费用等相关条款。
在运输过程中,由于恶劣的天气条件,乙公司所雇佣的船只遭遇了意外事故,导致船只受损,无法继续运输。
甲公司在了解到这一情况后,表示对乙公司承担船只维修费用存在异议,并拒绝支付运输费用。
在纠纷进一步升级后,甲公司主张留置乙公司的货物,以作为解决纠纷的筹码。
乙公司则认为甲公司无权对其货物进行留置,并提起诉讼要求解除留置。
三、纠纷焦点1. 乙公司是否存在承担船只维修费用的义务?2. 甲公司是否有权留置乙公司的货物?3. 如何解决双方的纠纷?四、解决方案1. 客观认定责任:鉴于运输过程中的天灾因素,需要客观判断船只受损是否属于乙公司无法预见和防止的不可抗力情况。
乙公司应出具相关证据,证明受损是由于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而非其过失或违约行为。
2. 运输合同解释:仔细审查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并结合国际海商法律法规,确定包括运输费用、海难责任等有关条款的解释及适用。
判断甲公司是否存在权利拒绝支付运输费用的正当理由。
3. 留置权判断:留置权作为解决合同争议的手段,需要判断甲公司是否符合留置权的适用条件。
如果判定甲公司存在合理的、符合法律规定的留置权,并且留置货物的价值能够覆盖甲公司的债权,则可认定甲公司有权留置乙公司的货物。
4. 调解与诉讼:在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可以尝试通过调解途径解决纠纷。
如果调解无果,乙公司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对纠纷进行公正裁决。
五、总结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留置权纠纷案是国际贸易中常见的纠纷类型,解决此类纠纷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判断责任、解释合同条款以及适用留置权等问题。
海上物权的限制
海上物权的限制海上物权是指对于船舶以及其他海上运输工具、设施、设备等的所有权或其他权益。
然而,由于海上运输涉及各国之间的交往和利益的冲突,对海上物权的限制也是不可避免的。
本文将探讨海上物权的限制问题,并从国际法和国内法的角度进行分析。
一、国际法下的海上物权限制1. 港口国权利根据国际法原则,港口国具有限制海上物权的权利。
这包括港口国对外国船舶进入其领域的审批、检查、征收费用等限制。
港口国可以根据自身法律制度对船舶进行检查,确保船舶符合安全、环保和劳工要求。
2. 海事留置权海事留置权是港口国对船舶和货物提出权利要求的一种手段。
当船舶或货物涉及到未支付费用、赔偿和债务等问题时,港口国可以对其进行留置。
这种限制能够保护债权人的权益,但也可能对船舶所有人造成困扰。
3. 海盗和恐怖主义打击在海上,海盗和恐怖主义是严重威胁,各国为了保护自身利益,可以限制海上物权的自由。
举例来说,一些国家可能会实施海上封锁,限制特定区域的航行,并对前往该地区的船舶实施严格审查。
二、国内法下的海上物权限制1. 船舶抵押权船舶所有人可以将船舶作为抵押品,获得资金的贷款。
在这种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对船舶行使限制权利,包括限制船舶的抵押范围内的操作和转让等行为。
这种限制有助于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
2. 船舶登记制度各国都建立了船舶登记制度,这是海上物权保护的重要手段。
船舶登记可以确保船舶的所有权和其他权益得到法律保护,同时限制未经登记的船舶在国际航运市场上的交易。
3. 海事债务海事债务涉及到货物运输和航运服务等方面。
有关各方可以根据合同或者法律规定,对涉及到海事债务的船舶进行限制。
这种限制可以保障债权人的权益,但也可能对船舶的自由运营造成一定的影响。
三、建立公平可靠的海上物权保护机制的必要性虽然海上物权的限制在一定程度上是必要的,但为了促进国际海运的发展,建立公平可靠的海上物权保护机制至关重要。
首先,各国应加强国际合作,制定统一的规则和标准,对海上物权进行协调和保护。
广驳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留置权纠纷案
广驳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留置权纠纷案引言海上货物运输是国际贸易中常见的运输方式之一,而运输合同在海上货物运输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然而,由于各种原因,当事人可能会发生纠纷,其中一种常见的纠纷类型是留置权纠纷。
本文将以实际案例为基础,探讨广驳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留置权纠纷案。
案情背景广驳运公司与某货运代理公司签订了一份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广驳运将货物从中国广州运往美国纽约。
然而,在货物发运前,广驳运方面发现该货运代理公司存在未清偿的运输费用。
根据合同约定,广驳运保留留置权,即可以暂停货物运输直至货运代理公司支付全部欠款。
货运代理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广驳运没有权利暂停货物运输,并以此为由对广驳运提起了诉讼。
权利归属与法律依据留置权是指当事人在特定情况下暂停对他人财产的行使权利或者处分权利的一种权利。
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留置权主要是指船舶运输合同中的留置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下列情况下可以行使留置权:对于负有对船舶、船舶上的货物支付运费的债务,应当有权留置船舶和货物。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留置权的行使还必须符合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争议焦点与法院判决在广驳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留置权纠纷案中,争议焦点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1. 广驳运是否具有留置权行使的合法性;2. 在行使留置权时是否符合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是,广驳运具有留置权的合法行使权。
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货运代理公司应当支付全部运费,而广驳运发现该公司存在未清偿的运费。
在这种情况下,广驳运有权暂停货物运输,并行使留置权。
法院进一步指出,在判决中,广驳运在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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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海上货物留置权【摘要】承运人依法享有海上运输货物的留置权,但随着社会进步、经济飞速发展,各种运输关系复杂,承运人往往感到真正行使留置权很难,即使经验丰富的法官也很难做出正确的判断。
本文就是对有关海上货物留置权的主要法条,即《海商法》第87条和第88条进行分析,找到其中的缺陷与不足,并且提出合理的意见与建议。
【关键词】海商法;承运人;海上货物运输留置权海上货物留置权是法律赋予承运人维护自身利益的有力保障,对航运事业的健康有序发展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在我国,承运人行使海上货物留置权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海商法未规定的事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就上述法律所作的有关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有关海上货物留置权的条款主要集中在第87条和第88条中,在大多数的海事实践中法官都是以上述两条来指导纠纷并且作为判案依据。
然而,这两条规定却有其固有的缺陷,其结果使承运人行使海上货物留置权越来越难,甚至为此付出惨痛代价。
一、海上货物留置权概述(一)定义海上货物留置权,是以海上货物为标的的担保物权,对于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海上货物留置权基于民法意义上的留置权,是在海上运输中发生的以货物为标的的留置权,同样是一种担保物权。
如果货方不支付有关货物发生的款项,作为债权人的船方有权留置货物,确保债务的履行。
我国《海商法》的主要规定如下:第八十七条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
第八十八条承运人根据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留置的货物,自船舶抵达卸货港的次日起满六十日无人提取的,承运人可以申请法院裁定拍卖;货物易腐烂变质或者货物的保管费用可能超过其价值的,可以申请提前拍卖。
拍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保管、拍卖货物的费用和运费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有关费用;不足的金额,承运人有权向托运人追偿;剩余的金额,退还托运人;无法退还、自拍卖之日起满一年又无人领取的,上缴国库。
(二)产生背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开创了我国将国际公约直接变为国内立法方式上的先例,并且成为我国大陆第一部系统引进英美法制度的立法。
《海商法》几乎全部是对国际公约或构成国际航运惯例重要组成部分的国际标准合同形成的。
由于这种移植方法,所以形成了我国海商法概念的独具特色,即公约或标准合同中的概念按照其在本章中的特定含义翻译。
“Possessory Lien”是英国法中重要的财产担保制度,我国传统中译为“留置权”,但它的内涵为“优先权”,远远大于我国“留置权”概念。
也就是说,我国的“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是大陆法系海商法中“留置权”和优先权制度的整合。
[1]而按照我国民事“留置权”的特征解释,留置权本身就是一种以“占有”为前提而产生和存在的权利,因而翻译者为了避免同义重复,去掉了“占有”二字,成为《海商法》第四章中的“留置权”,亦即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
二、海上货物留置权的留置条件和方式(一)承运人必须合法地占有货物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承运人要想对海上运输货物进行留置必须经历两个阶段,首先就是必须“占有”标的物,这是留置权成立的基本条件。
如果承运人已交付货物或者在运输途中灭失了,则他就无法对此批货物行使留置权;亦或是承运人已交付货物,他也就丧失了运输货物的留置权。
无论如何,要想行使权利,承运人必须要占有。
实践中有一种通说恰恰能说明此观点——占有丧失即丧失留置权。
同时对于货物必须要合法占有,即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要有有效的运输合同,只有托运人将标的物资源地交到承运人的手中,留置权的第一步才会成立,并且占有的手段与过程等都不能违背法律的规定。
如果双方的合同被撤销或者无效,那么相应的占有就变成了违法占有;如果违法占有,那么无论如何留置权都无法成立。
因此,合法占有是留置权成立的首要条件,只要其中之一无法符合条件,那么承运人都无法有效地行使留置权。
(二)留置的货物必须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海商法》第87条规定:“……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这里的“其货物”的描述显得有点笼统,也是人们争议最多的地方。
无论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还是债权的性质,我都认为这里的“其”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与承运人相对的另一方当事人——应该向承运人支付运费等费用的债务人。
由于现代社会海上运输的快速发展,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也变得纷繁复杂起来。
很多情况下托运人并非货主,因为货主往往会将货物交由中介公司来办理运输报关等手续,因此上述情况下所签订的运输合同则是承运人与中介公司之间。
在这种状况下,货物的所有人就不是运输合同的债务人,如果此时贸然将货物留置,则会侵害货主的财产权。
承运人在留置货物之前还要考虑的事情就是货物所有权人的问题,否则错误地留置非债务人的财产造成损害的必须要负赔偿责任。
不过在承运人的留置权产生之后至消灭之前,托运人转移了所托运货物所有权的,不得对抗留置权人即承运人,由于托运人转移了所托运货物的所有权,承运人依法行使留置权而给收货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三)方式既可以是船上留置,也可以是岸上留置占有分为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有实物占有和拟制占有;在海上货物留置权中主要分为船上占有与岸上占有。
因此,航运实践中留置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在船上留置,二是将货物卸至岸上留置。
所谓船上留置,是指船到港后不将货物卸下,直接留在船上的一种留置方式。
而岸上留置则恰恰相反,要将货物从目的港卸下交由仓储人多数情况下是第三人保管,承运人实际上是交其代理人保管货物,不交于收货人。
船上留置是一种较为简单的留置方式,只要货物在船上,在任何阶段承运人都可以对货物进行留置。
然而,实践中这种方式并不可靠,往往会带来一系列的弊端,最主要的是承运人的船期和滞期费的问题。
承运人不可能在某个港口停留很长时间,为了经济利益往往会在港口再装一些货物往下一个目的港,如果行使船上留置会带来麻烦,导致下一批货延期装船或者就根本无法装船,甚至影响该承运人的下一个船期。
再者如果留置货物迟迟不交货,也会带来滞期费的问题,甚至造成损失的,货方有权要求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
岸上留置是一种经济、安全的留置方式,大陆法各国如德、日均主张以这种方式行使留置权,甚至允许一定条件下交付货物而不丧失留置权。
[3]而在实践中,我国大多数的情况下也往往会采用此种方式进行海上货物的留置。
由于承运人交由管理的第三方是专业的仓储机构,对货物的储藏等都有严格的安全流程,所以对于标的物的安全性当然要比在船上留置要高,降低了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既然是岸上留置,那么货物已经卸至港上,就不会影响该承运人下一段航程的船期。
同时对于滞期费的风险也有效地进行了降低。
(四)实现留置权的方式根据我国《海商法》第88条的规定,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实现的方式既可以是自行处置,也可以是申请法院以拍卖等形式进行处分。
这其实也是承运人实现留置权的第二个阶段,即将货物变现,以此来偿还保管、拍卖货物的费用以及承运人的运费和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有关费用。
自行处置的方式比较方便、快捷,但是由于中间没有一个合理的约束机制来使货物利益最大化,很容易造成不公平的现象,给货方带来巨大的损失,所以实践中产生的纠纷也比较多。
申请法院处分是一种较为规范、公平的方式,对于承运方与货主来说都很合理。
其他国家大部分都采用这种方式行使留置权。
德国和日本都规定,留置权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自行处理留置物,也就是说行使留置权的方式只有一种,那就是必须采用司法的形式,不能自行进行处置,这与我国的规定有一定的差异。
而欧美国家虽然没有强制规定必须采用法院留置的方式,但是大多数情况下还是以此方式为主的。
然而,由于我国法律88条的规定,必须要等到船舶抵达卸货港的次日起满六十日,承运人才可以申请法院裁定拍卖,相对来说等待的时间过长,承运方的压力过大,不利于航运业的发展。
三、海上货物留置权的缺陷与完善(一)“其”货物的争议我国《海商法》第87条中的“其”货物的理论界争议极大,由于规定十分模糊,所以一直遭到大家的诟病。
对于“其”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是按照字面意思来讲,“其”仅仅指的是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即债务人的货物,这一观点也是我国审判实践中所采用的。
承运人仅能对债务人的货物进行留置,不允许留置非债务人的货物。
主张这一观点的人主要是针对留置权的公平公正原理来确立的,如果可以留置他人的货物,那么就会对真正的货主造成损害,显失公平。
所以,只允许承运人留置承运人的货物,如果留置了他人的货物则构成侵权损害,严重者还要赔偿货主因被留置的货物所造成的损失。
然而,由于现代社会航运事业的高速增长,货主往往会委托第三方公司帮助办理托运手续,所以三方关系非常复杂,甚至会发生多次转委托的情况。
此时如果第三方托运公司不支付运费,那么因为该公司并非货物的所有权人,则承运人就当然地无法留置该批货物。
承运人的权利也就因此无法得到有效的保护,对于航运业的整体发展不利。
同时,正如上述提到的,由于多方关系复杂,承运人可能根本就无法知晓也不会在意真正的货物持有人,往往只能推定该托运方即为货物的持有人。
因此如果一味地要求必须是运输合同债务人的货物,对与承运人是不公平的,也不是非常合情合理。
另一种观点是,“其货物”指的是承运人所承运的货物,不仅仅限于债务人的货物,此处就将可以留置的标的物的范围大大增加了。
持该种理论的人是以实际效果为依据的,大大保护了承运人的利益。
这是与第一种观点完全相对的制度,使海上货物留置权的行使不再是一纸空文,实现了公平正义,让航运业的发展得到了保障,健康可持续发展。
债权人可以对第三人的财产实现留置,而不必受第三人所有权的限制。
随着时代的发展,观点二越来越受到关注,它的合理性也越来越突出。
笔者也十分赞同观点二,毕竟更具合理性与现实性。
即在实际操作中,如果海上货物运输的债务人不偿付运费,则承运人有权对其所运输的货物进行留置,而无论这批货物是否为债务人所有,从而维护了承运人的合法权益。
由于我国《海商法》第87条的缺陷会给实务界带来不利后果与混淆,所以笔者认为应该对“其货物”进行修改,是标准更加明确具体。
即我国《海商法》第87条应修改为:“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相应的货物。
”(二)实现留置权的期限过长根据《海商法》第88条的规定:“……自船舶抵达卸货港的次日起满六十日无人提取的,承运人可以申请法院裁定拍卖……”,也就是说海上货物运输权的实现必须要经过一定的期限,该期限是一个法定期限,无法由双方当事人进行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