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丽、泗县公安局、侯化翠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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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丽、泗县公安局、侯化翠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
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26
【案件字号】(2021)皖13行终3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程旭郝菊香庄明义
【审理法官】程旭郝菊香庄明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樊丽;泗县公安局
【当事人】樊丽泗县公安局
【当事人-个人】樊丽泗县公安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樊丽
【被告】泗县公安局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泗县公安局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罚款行政拘留拘留第三人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泗县公安局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二)项规定,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樊丽与侯化翠互相殴打,有樊丽的陈述、侯化翠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等予以证明,事实清楚。
因侯化翠是六十周岁以上的人,泗县公安局给予樊丽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整的处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处罚适当。
樊丽上诉认为处罚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合理行政原则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二)项规定,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
第二款规定,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
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
本案中,2020年5月28日,泗县公安局向樊丽告知拟作出处罚,并询问樊丽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樊丽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名按指印,并在“我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上”上按指印。
故,樊丽上诉认为泗县公安局没有履行告知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
持。
2020年5月29日,泗县公安局在送达处罚决定时,虽在处罚决定上注明樊丽拒签、送达日期,送达人员签名,但没有见证人签名或者录音录像,送达程序存在瑕疵,本院予以指出。
该送达程序瑕疵未对樊丽权益产生影响。
樊丽上诉认为处罚决定送达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樊丽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樊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15:03:33
樊丽、泗县公安局、侯化翠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皖13行终37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原告)樊丽。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泗县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经济开发区汴河大道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324003202847J。
法定代表人李杰,局长。
一审第三人侯化翠。
审理经过上诉人樊丽因其诉被上诉人泗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的(2020)皖1324行初82号行政判决,向本
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2020年5月28日14时许,樊丽与侯化翠因家后两棵树的卖树钱的归属一事在侯化翠家里争吵,继而相互殴打。
泗县公安局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泗公(刘圩)行罚决字[2020]7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710号处罚决定)和泗公(刘圩)行罚决字[2020]7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樊丽给予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处罚、对侯化翠给予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处罚。
樊丽不服处罚,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泗县公安局认定樊丽和侯化翠相互殴打的事实,有樊丽和侯化翠的陈述,双方在询问笔录中对相互殴打的经过进行了陈述,有证人证言和视听资料、伤情证明予以证实,事实清楚。
泗县公安局在处罚前履行了告知程序,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因樊丽殴打年满60周岁以上的人,泗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二)项的规定,对樊丽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樊丽提出撤销泗县公安局作出的710号处罚决定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法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樊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樊丽负担。
樊丽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樊丽上诉称,一、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合理行政原则。
侯化翠及其儿子侯齐宝对于本案的案发有重大过错,樊丽没有辱骂、殴打侯化翠。
泗县公安局对侯化翠的行政处罚轻于对樊丽的行政处罚,违反合理行政原则,对樊丽的处罚过重。
二、行政处罚程序违法。
泗县公安局没有向樊丽履行告知程序,泗县公安局刘圩派出所以“处理樊丽项链丢失问题为借口”哄骗樊丽到派出所,随即将樊丽带到宿州市看守所。
樊丽于2020年11月16日才收到710号处罚决定。
处罚决定程序明显违法。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710号处罚决定。
一、二审
案件受理费由泗县公安局负担。
泗县公安局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程序方面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各一份;2、处罚告知笔录;3、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处罚审批表、送达回执。
事实方面的证据:4、樊丽询问笔录一份;5、侯化翠询问笔录一份;6、高庆武询问笔录一份;7侯佑花询问笔录一份;8、侯启唱询问笔录一份;9、盛玉玲询问笔录一份;10、现场及伤情照片五张;11、视听资料及制作说明一份;12、前科、户籍证明、到案经过。
樊丽及侯化翠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泗县公安局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二)项规定,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樊丽与侯化翠互相殴打,有樊丽的陈述、侯化翠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等予以证明,事实清楚。
因侯化翠是六十周岁以上的人,泗县公安局给予樊丽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整的处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处罚适当。
樊丽上诉认为处罚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合理行政原则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二)项规定,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
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
第二款规定,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
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
本案中,2020年5月28日,泗县公安局向樊丽告知拟作出处罚,并询问樊丽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樊丽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名按指印,并在“我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上”上按指印。
故,樊丽上诉认为泗县公安局没有履行告知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020年5月29日,泗县公安局在送达处罚决定时,虽在处罚决定上注明樊丽拒签、送达日期,送达人员签名,但没有见证人签名或者录音录像,送达程序存在瑕疵,本院予以指出。
该送达程序瑕疵未对樊丽权益产生影响。
樊丽上诉认为处罚决定送达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樊丽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樊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程旭
审判员郝菊香
审判员庄明义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枚娟
书记员戚萍附法律依据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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