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期起止日计算难题如何破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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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期间的计算

刑事诉讼期间的计算

刑事诉讼期间的计算刑事诉讼期间的计算刑事诉讼法期间的计算【1】(一)计算单位和方法1.刑事诉讼期间的计量单位有时、日、月三种。

2.以时计算的,开始之时不计算在期间以内;以日计算的,应当从第2日起开始计算。

由于开始的时和日都不算,因而这两种计量单位之问不能互相换算,例如,拘留后应当在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不可以用1日代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以月为单位的,通常按照公历月,不分大月、小月,自本月某日至下月某日为1个月。

如本月1日收案至下个月1日、本月15日收案至下个月15日为1个月的审理期限。

如果期满月相当于开始月的某日实际不存在时,应当将期满日向前移,也即以期满月的最后一日为期满日,而不得向后顺延到再下1个月。

例如,人民检察院1月31日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期满之日本应是“2月31日”,但是由于2月份没有31日,所以此时的期满之日应是当年2月的最后一日,即28日或者29日。

此外,遇有以半月为期的,不分大、小月,均以15天计,不受当月实际天数的影响。

3.期间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1个工作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节假日有变通规定的,以实际休假日后的第1个工作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但是,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在押期间,应当至期间届满之日为止,不得因节假日而延长在押期限至节假日后的第1日。

例如,犯罪嫌疑人被拘留后,如果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期限届满之日为10月1日,即应当以此为限适时作出批准逮捕与否的决定,不应顺延;但是,如果被告人上诉的届满之日为10月1日,则应顺延至国庆节后的第一个工作日。

4.对于法定期间的计算,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

首先,上诉状或其他文件在期满前已经交邮的,即使文书到达司法机关时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仍然认为有效。

其次,这也适用于公安司法机关,例如,缉捕犯罪嫌疑人,如果从外地押解回侦查机关所在地需要2天时间,则24小时讯问和通知其家属或单位的法定期间应当扣除2天,但路途时间仍然应当计算在侦查羁押期限内。

刑事案件中的刑期计算方法

刑事案件中的刑期计算方法

刑事案件中的刑期计算方法在刑事司法系统中,刑期计算是针对犯罪行为所判处的刑罚进行量化的过程。

刑期的计算方法直接影响到被判决人的刑期执行日期以及是否有条件获得释放等问题。

本文将探讨刑事案件中的刑期计算方法。

一、刑期的基本概念刑期是指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情况下,被判决人所需在监狱中服刑的具体时间长度。

刑期的计算通常以年、月、日为单位。

二、刑期计算方法的一般原则刑期计算方法根据刑法的规定,遵循以下一般原则:1. 判决生效日作为刑期计算的起始点:刑期的计算一般以犯罪判决生效日为起始点,判决书生效后,被判决人即开始执行刑期。

2. 计算时间不包括逮捕起诉阶段的羁押时间:刑期计算一般不包括被羁押在逮捕起诉阶段的时间。

3. 一日折抵一日:刑期的计算通常采用“一日折抵一日”的原则,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即为365天;一个月的,按照30天计算。

4. 累计刑期和并罚刑期:民事合同解约时,国家可根据条款规定暂停或取消合同某些条款的效力。

三、具体刑期计算方法的应用刑期的具体计算方法在不同的刑事案件中略有差异。

以下将分别介绍几种常见刑事案件中的刑期计算方法。

1. 单罪刑期计算方法单罪刑期计算是指对于仅有一项罪名的刑事案件进行刑期的计算。

具体方法如下:- 判处有期徒刑的,按日折算;- 判处无期徒刑的,按照刑事案件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进行量刑,并由法院酌情决定是否为有期徒刑。

2. 多罪并罚刑期计算方法多罪并罚刑期计算是指对于多项罪名同时被定罪的刑事案件进行刑期的计算。

具体方法如下:- 对于并罪的罪名,法院可决定将其合并计算刑期;- 合并计算的刑期不得超过个别罪名中最重的刑期;- 如果个别罪名中有无期徒刑,其他罪名的刑期将被忽略。

3. 累计刑期计算方法累计刑期计算是指在被判决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再次犯罪,判处新的有期徒刑的情况下进行刑期的计算。

具体方法如下:- 对于累计犯罪,法院可依法判处新的刑罚;- 新的刑期和已经处在执行中的刑期将累计计算;- 累计计算的刑期不得超过适用法律规定的最高刑罚。

司法考试刑期计算问题的归纳

司法考试刑期计算问题的归纳

目录司法考试刑期计算问题的归纳司法考试缓刑、减刑、假释之比较司法考试刑法量刑情节一览表——法定量刑情节司法考试刑期计算问题的归纳1.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起点是一样的,即都是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分别是条注意不要混淆为判决确定之日起。

(“判决执行之日”与“判决确定之日”是有严格区别的。

因为判决确定之后,还有一个交付执行与监狱等刑罚执行机关的收监执行问题。

中间尚有一段时间间隔。

)2.死刑缓期执行的两年考验期限与缓刑的考验期限,计算起点是一样的,都是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条),不要混淆为执行之日起(这一点正好与上述管制等刑期起算点相反)。

3.死缓减为有期徒刑的,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即两年考验期满的次日就应开始计算所减的有期徒刑之期限,而不要混淆为减刑裁定之日起(51条)。

4.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而有计算意义的情况下(即主刑不是死刑或者无期徒刑、以及附加与管制的也无计算的意义),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58条),不要混淆为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刑法典中有一个地方是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的,即第65条第2款关于构成累犯的前后两罪时间间隔)。

5.前罪被假释时,再故意犯罪而构成累犯的时间(5年),自前罪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而不要混淆为假释之日。

6.假释考验期限。

从假释之日起计算(83条),不要混淆为假释决定之日起。

7.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80条,当然此种情形下无期徒刑判决之前先前羁押的也不存在折抵问题)。

8.追诉时效的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不要混淆为犯罪既遂之日起计算,如果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89条)。

(同样的道理,在追诉期限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的问题也是如此)司法考试缓刑、减刑、假释之比较司法考试刑法量刑情节一览表——法定量刑情节一、总则性情节(一)法定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1、在国外犯罪已在国外受过刑法处罚的(第10条);2、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第68条);3、正当防卫行为超过必要限度的(第20条第2款);4、紧急避险行为超过必要限度的(第21条第2款);5、中止犯(第24条第2款);6、胁从犯(第28条);7、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第68条第2款)。

刑期计算错误若干问题探讨.doc

刑期计算错误若干问题探讨.doc

刑期计算错误若干问题探讨作者:林雷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0年第05期一句话导读刑罚执行以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及执行通知书为依据,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及执行通知书中对被告人刑期起止时间计算有错误,不仅侵害被告人合法权益,也损害刑罚执行公正,当有效预防和减少刑期计算错误。

案例一:罪犯张某抢劫作案后外逃,经公安机关网上通缉后于2004年6月6日被浙江宁波公安机关抓获并关押,同年6月15日被押回案发地关押,后法院对其定罪量刑时,刑期从2004年6月15日开始计算,未折抵2004年6月6日至2004年6月14日的羁押时间,多计算9天刑期。

案例二:罪犯李某1999年8月30日因涉嫌抢劫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监视居住并释放,2000年7月13日又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逮捕,2001年9月法院以故意伤害、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起止为2000年7月13日至2014年7月12日,未将其1999年8月30日至10月12日间的羁押期限折抵刑期,多计算44天刑期。

案例三:罪犯廖某1999年7月16日实施抢劫犯罪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羁押于刑警队,直至同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羁押于看守所,后法院以非法制造枪支、抢劫罪被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为1999年7月19日至2012年7月18日止,未将其1999年7月16日至7月18日间的羁押期限折抵刑期,多计算3天刑期。

案例四:罪犯李某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6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15日被监视居住,后移送法院审理被依法判刑,刑事判决书在刑期计算上只折抵了15天的羁押时间,少折抵31天。

案例五:罪犯袁某2005年7月12日因抢劫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四年,2007年12月5日另一法院以强奸、敲诈勒索罪判刑撤销原判缓刑判决时,没有把袁某缓刑宣告前羁押的106天折抵刑期。

一、刑期计算错误的具体情形《刑法》第47条规定“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2020年司法考试刑法考点试题:刑罚(刑期)计算问题的归纳

2020年司法考试刑法考点试题:刑罚(刑期)计算问题的归纳

2020年司法考试刑法考点试题:刑罚(刑期)计算问题的归纳1.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起点是一样的,即都是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分别是41.44.47条规定),注意不要混淆为判决确定之日起。

(“判决执行之日”与“判决确定之日”是有严格区别的,因为判决确定之后,还有一个交付执行与监狱等刑罚执行机关的收监执行问题,中间尚有一段时间间隔。

)2.死刑缓期执行的两年考验期限与缓刑的考验期限,计算起点是一样的,都是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51.73条),不要混淆为执行之日起(这个点正好与上述管制等刑期起算点相反)。

3.死缓减为有期徒刑的,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即两年考验期满的次日就应开始计算所减的有期徒刑之期限,而不要混淆为减刑裁定之日起(51条)。

4.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而有计算意义的情况下(即主刑不是死刑或者无期徒刑、以及附加与管制的也无计算的意义),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58条),不要混淆为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刑法典中有一个地方是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的,即第65条第2款关于构成累犯的前后两罪时间间隔)。

5.前罪被假释时,再故意犯罪而构成累犯的时间(5年),自前罪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而不要混淆为假释之日。

6.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83条),不要混淆为假释决定之日起。

7.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80条,当然此种情形下无期徒刑判决之前先前羁押的也不存有折抵问题)。

8.追诉时效的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不要混淆为犯罪既遂之日起计算,如果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89条)。

(同样的道理,在追诉期限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的问题也是如此)。

【活学活用】(2006年试卷二第55题)下列关于刑期起算的哪些选项是准确的?A.管制、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B.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C.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D.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本题准确答案为AC【活学活用】下列哪些情形依法须报经人民法院核准?A.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死刑复核案件B.犯罪分子没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但能够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C.因有特殊情况,能够不受实际执行刑期的限制决定假释的案件D.追诉时效经过20年以后,仍有必要追诉的案件本题准确答案为ABC【相关法条】第九十二条本法所称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是指下列财产:(一)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二)依法归个人、家庭所有的生产资料;(三)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四)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期起止日期及计算问题的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期起止日期及计算问题的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期起止日期及计算问题的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期起止日期及计算问题的意见根据我国刑法、刑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就刑期的起止时间如何表述及如何折抵计算的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供参照执行。

?一、对于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其刑期的起止时间,应当区分以下三种情况分别表述:?1?对于判决执行之日前已经被先行羁押,且羁押时间没有间断的,应以被告人实际被羁押之日作为其刑期的起算日,然后根据所判刑期确定其刑期的终止日期。

?2?对于判决执行之日前没有被先行羁押的,以判决宣判之日作为其刑期的起算日,然后根据所判刑期确定其刑期的终止日期。

理由在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被告人,如果没有被先行羁押的,判决宣判时必须对被告人予以收押,故该日就是被告人在刑期执行之日前被先行羁押的日期。

?3?对于判决执行之日前,被告人已被先行羁押、但羁押期间有间断(即俗称抓了放、放了又抓)的、或者被先行羁押后又取保候审的,应以最后一次被羁押之日(取保候审的,即为宣判之日)作为其刑期的起算日。

在此之前先行被实际羁押的时间应依法予以折抵,然后确定其刑期的终止日期。

?二、对于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宣告缓刑的案件,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写明缓刑考验期从何时起计算,即应当在判决的刑罚之后,用括号注明:“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谓判决确定之日,就是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

?三、对于判处管制刑的案件,一般讲都是在宣告判决的同时就将被告人交付执行,故判决宣告之日就是其刑期的起算之时;在此以前被先行羁押的时间应依法予以折抵,然后确定其刑期的终止日期。

?四、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法律明文规定其被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年,其起始时间应当自无期徒刑判决的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谓判决确定之日,就是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

具体包括两种情况:1?一审判决后被告人不上诉的,法定十日上诉期满后的第一日就是判决确定之日;2?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提起上诉的,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或裁定之日,就是判决确定之日。

浅析羁押期间有间断的刑期折抵计算方法

浅析羁押期间有间断的刑期折抵计算方法

浅析羁押期间有间断的刑期折抵计算方法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因涉嫌犯罪被先行羁押,后被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之后又因同一犯罪再次被羁押,对于这种先行羁押期间有间断的情形,在定罪判刑后,应该以哪个“羁押之日”作为被告人有期自由刑刑期的起算日,以及在计算方法上如何将先前的羁押时间折抵刑期,法律、司法解释及司法解释性质文件无明文规定,因而实践中的做法不尽相同。

刑期起算日的选定及刑期折抵的计算方法问题,关系到法律的准确理解与适用,直接影响刑期的“精确度”,本文将对该问题进行探讨。

一、刑期起算日的选定被告人被先行羁押的期间不连续,存在两个(甚至两个以上)“羁押之日”,对被告人判处有期自由刑(拘役或有期徒刑)时,应以哪个“羁押之日”作为其刑期起算日?这在实务中存在两种做法:一种做法是以被告人第一次被羁押之日作为刑期起算日。

这种做法源自对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文书中刑期起止日期如何表述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的理解。

《批复》指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处管制刑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年××月××日(羁押之日)起至××××年××月××日止。

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

”另一种做法是以被告人最后一次被羁押之日作为刑期起算日。

2001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期起止日期及计算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上海高院意见》)就采用了这种方法。

《上海高院意见》认为,“对于判决执行之日前,被告人已被先行羁押、但羁押期间有间断(即俗称抓了放、放了又抓)的、或者被先行羁押后又取保候审的,应以最后一次被羁押之日(取保候审的,即为宣判之日)作为其刑期的起算日。

在此之前先行被实际羁押的时间应依法予以折抵,然后确定其刑期的终止日期。

刑事判决书刑期计算错误怎么办

刑事判决书刑期计算错误怎么办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刑事判决书刑期计算错误怎么办犯罪嫌疑人经过法院的审判,确定好了刑期后,会拿到一份刑事判决书。

但有些罪犯看到刑事判决书上面的刑期,发现上面的计算出了问题。

那么,刑事判决书刑期计算错误怎么办?听一听赢了网小编给出的详细讲解。

刑事判决书刑期计算错误怎么办?提出改正。

一、刑事判决书刑期计算错误的几种情形1、侦查卷宗缺少被告人曾被羁押过的法律文书,造成刑期计算错误。

侦查卷文书材料是记录对被告人实施的相关强制措施的凭证,也是法院计算被告人刑期起止时间的依据。

如果缺少这些法律文书,自然会导致刑期计算的错误。

如: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31日对孙某的判决和2005年1月28日对林某的判决书中,因侦查卷原文书材料缺少其曾被刑拘过的凭证,造成法院未能将此羁押期间折抵刑期,从而分别多计算6天和1个月。

2、审判人员在制作判决书时,错误将强制措施的填写日期当作宣布执行日期而予以认定,造成刑期计算错误。

如:2005年4月28日邓州市人民法院对高某的刑事判决书刑期起始时间从该逮捕证填写时间2005年3月24日起算,而不是从宣布执行日期4月11日起算,造成少算18天。

3、打印过程中把被告人的刑期时间输入错误,却没有校对出来,法院在折抵刑期时,不准确存在有偏差。

如:2004年3月25日邓州市人民法院对彭某刑期折抵时,对原来已羁押的“2003年5月28日至2003年7月1日”1个月零4天期间仅折抵了1个月零2天。

二、造成刑期计算错误的原因1、承办人员责任心不强。

由于部分承办人员业务素质差或责任心不强,侦查人员不能全面有效地搜集犯罪嫌疑人曾被羁押的文书材料,审判人员在制作判决书时,不能准确核对被告人真正被宣布执行相关强制措施日期,对刑期的折抵不精确或不能很好掌握哪些应当折抵刑期,哪些不应折抵,对打印后的判决书不能认真仔细校对等,导致刑期计算错误。

2、领导重视不够。

在案件诉讼环节中,部分庭长、负责人责任心不强,人权意识淡薄,只重视审查案件的定性、量刑等实质性问题,对刑期起止时间计算的正确与否不重视,且无相关把关审核程序,造成出现错误,侵犯押犯的合法权益。

刑期倒挂现象的原因和解决对策

刑期倒挂现象的原因和解决对策

“刑期倒挂”现象的原因和解决对策《“刑期倒挂”现象的原因和解决对策》------------------------------------------------------------------------------日期:2014-07-16一、问题的提出当前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这样一种现象:刑事案件经过立案、侦查、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直至法院审判,公安司法机关都严格按照刑诉法关于诉讼期限的规定办理,没有超期羁押行为,但是在对被羁押的被告人宣判时,其被羁押的期限却有可能超过应判处的刑期。

对此各地人民法院的处理方法不同,有的地方是严格按照刑法的规定进行定罪量刑,由于其被羁押期已超过宣告刑刑期,在宣判后将其释放;有的地方是在仔细审查其羁押期后,为了避免出现上述情况,判处其刑期正好等于羁押期,将羁押期与刑期折抵,然后将其刑满释放,尽管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被告人的罪行不至于被判处这么长的刑期,甚至有的应当是判处缓刑。

第二种做法看似很巧妙,但是却在实质上侵害了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利,法院有滥用自由裁量权之嫌。

上述第一种做法,当前学术界称之为“刑期倒挂”,是指刑事案件经过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审判等诉讼程序后,虽然没有超过法定期限,但被告人判决前的羁押期限却超过了法院判处的刑期,又称刑罚透支、刑期透支。

(?)对于第二种做法,理论界很少有人论及,暂且称之为隐性“刑期倒挂”,因为这种情况与明显的“刑期倒挂”一样侵害了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利,且更具有隐蔽性。

从我国的刑法及刑诉法规定来看,判决前的羁押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而采取的强制措施,而判决是国家对犯罪行为的一种否定性评价,是一种惩罚措施,两者的性质和目的不同。

而我国刑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这一规定将判决前羁押的日期归并于刑期期限,为保障罪犯的人身自由权利提供了法律依据,是从有利于保护罪犯人身自由权利的角度所作出的规定,具有其合理性。

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是怎样的

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是怎样的

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是怎样的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关于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是怎样的的问题,下面我为您详细解答。

一、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是怎样的1、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2、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3、法律依据:《刑法》第四十一条【管制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情形有哪些1、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六机关的规定,遇有下列情况不计入原有侦查羁押期限,即重新计算羁押期限:(1)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由公安机关决定,无需人民检察院批准,但须报人民检察院备案;(2)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期限;(3)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4)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重新计算审理期限;(5)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自收到发回案件之日起,重新计算审理期限;(6)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案件,审理期限应当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之日起计算。

2、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由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负责组织实施。

3、公安机关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罪犯进行监督管理,必须落实监督管理责任制,依法管理、文明管理。

4、公安机关收到人民法院对罪犯作出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的判决、裁定、决定或者监狱管理机关对罪犯批准保外就医的决定后,应当及时组成监督考察小组,建立被监督管理罪犯档案,并制定和落实监督管理的具体措施。

教你如何计算刑期、什么是量刑起点、基准刑、宣告刑

教你如何计算刑期、什么是量刑起点、基准刑、宣告刑

教你如何计算刑期、什么是量刑起点、基准刑、宣告刑为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规范性,使人民法院的判决更加透明,努力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日颁布实施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简称量刑指导意见),确定了量刑方法,对故意伤害犯罪、强奸犯罪、抢劫犯罪、诈骗犯罪、毒品犯罪等15种犯罪确定了量刑起点及基准刑调节方式进行了规定。

根据《量刑指导意见》,对一犯罪嫌疑人进行量刑应分三个步骤,一是确定起点刑,二是确定基准量,三是确定宣告刑。

何为起点刑?是指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的,即某种犯罪的最低刑期,何为基准刑?是指根据犯罪的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犯罪情节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的刑罚量,何为宣告刑?指依量刑情节对基准刑予以一定幅度内的调节而给犯罪嫌疑人判处的刑期。

这里笔者根据自己办案的实际,分别以诈骗犯罪和运输毒品犯罪举例说明:一、诈骗犯罪:2010年11月中旬某日,被告王某伙同刘某、马某、李某(均已判刑)经预谋后,在于洪区白山路附近,在一烟洒店内使用金属材质的纪念牌冒充金砖变卖,诈骗被害人现金11000元,赃款已退赔。

法院审理认为王某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诈骗犯罪。

鉴于被告人犯罪时未满18周岁,到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拘役5个月,缓刑7个月,罚金1000元。

该案虽判处缓刑,但其量刑程序确有一定的法律依据,充分体现了量刑的规范性及透明性,现具体分析一下其量刑的方式:1、确定量刑起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实施的《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诈骗犯罪的起点数额是3000元,3万至10万为数额巨大,50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本案诈骗数额11000元,依《量刑指导意见》规定“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3个月拘役至6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王某的起点刑为6个月。

刑事审判中的刑期计算与减刑规定

刑事审判中的刑期计算与减刑规定

刑事审判中的刑期计算与减刑规定刑事审判是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旨在公正地对待犯罪行为并维护社会的安宁与稳定。

而刑期计算与减刑规定作为刑事审判中的重要环节,具有着不可忽视的意义。

一、刑期计算刑期计算是对犯罪分子判处的有期徒刑长度进行合理计算的过程。

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刑期计算旨在确保刑罚的公平与合理性。

一般情况下,刑期计算依据的是犯罪事实、犯罪主体的身份以及法律的明确规定。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犯罪分子可以得到减刑、暂时出狱执行社区服务等多种措施。

然而,在刑期计算的过程中,也存在一些亟需解决的问题。

例如,对于被判具有几个罪行的犯罪分子,是否应该将这些罪行的刑期进行累计,以及如何合理计算刑期,这些都是需要关注和改进的方面。

二、减刑规定减刑作为刑事审判中的重要环节,是对犯罪分子刑期进行适度减轻的措施。

减刑主要涉及三个方面:假释、暂时出狱执行社区服务以及特殊犯罪情节的减轻。

减刑的目的是为了帮助犯罪分子更好地融入社会,可以起到积极的作用。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减刑规定也需要考虑一些问题。

首先,减刑的幅度应该适度,避免出现过度减刑的情况。

其次,减刑应该依据犯罪分子的情况进行具体评估,避免剥夺受害人的权益。

最后,减刑需要与社会的接纳能力相协调,不能将犯罪分子过早释放导致社会安全问题。

三、刑期计算与减刑规定的完善为了确保刑期计算与减刑规定在刑事审判中的合理性与公正性,我们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首先,完善刑期计算的规则。

我们可以借鉴国际上一些先进的司法制度,例如采用等级刑期计算制度,将刑期的分数化与等级化,确保对各类犯罪的审判依据更加科学精确。

其次,加强犯罪分子的社会再教育。

除了刑期的减刑措施外,我们可以注重对犯罪分子进行心理辅导和职业培训,增加他们从事合法职业的机会,进一步降低再犯率。

再次,确保刑期计算与减刑规定的透明性与公开性。

法院应当对刑期计算的依据进行详细解释,并在宣判书中明确刑期计算的依据与减刑的条件,让犯罪分子和社会公众了解刑期计算和减刑的规定。

有期徒刑期限怎么计算

有期徒刑期限怎么计算

一、有期徒刑期限怎么算
1、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其他劳动改造场所执行。

凡有劳动能力的,实行劳动改造。

服刑期间,确有真诚悔改或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符合一定条件的,也可以假释。

2、有期徒刑的期限各国规定不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修正案)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二、有期徒刑的特点
有期徒刑与其他刑罚方法相比具有以下特征:
1、它在一定期限内对罪犯实行关押,剥夺其人身自由。

2、有期徒刑的刑期幅度大,具有广泛适用性。

有期徒刑的刑期上限与无期徒刑相接,下限与拘役相联,中间跨度很大,具有较大的可分性。

它既可作为重刑适用于严重的犯罪行为,也可作为中度刑罚适用于危害居中的犯罪行为,还可以作为轻刑适用于危害较小的犯罪行为。

因此,有期徒刑在我国刑罚体系中是一种适用范围最广泛的刑罚方法。

3、罪犯应强制接受教育和劳动改造。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凡是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

这种劳动是强制性的,体现了我国对罪犯实行劳动和教育改造的政策。

有期徒刑数罪并罚怎么计算时间

有期徒刑数罪并罚怎么计算时间

有期徒刑数罪并罚怎么计算时间
一、刑法有期徒刑数罪并罚的原则
1.首次判处有期徒刑的以最高刑期为准:当一个人首次被判处有期徒刑时,法院会以其中刑期最高的罪名来决定刑期长度。

2.后续判处有期徒刑的逐次减减原则:当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事实或判决结果发生变化,引起的后续判决,则应从先前的有期徒刑刑期中按照新判决所确定的有期徒刑数额依次减去。

二、计算时间的具体步骤
1.首先,根据刑法和判决确定每个罪名的刑期长度。

刑期的长度通常是在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做出了具体规定,也会根据具体案件的性质、情况以及犯罪的具体事实酌情确定。

2.在首次判处有期徒刑时,法院将以其中刑期最高的罪名为准,作为整体刑期的基础。

3.如果后续有刑期较轻的罪被定罪并判处有期徒刑,根据逐次减减原则,应从基础刑期中依次减去这些较轻罪的刑期长度,直到无罪可减或刑期最少为止。

4.确定每个罪名的减去顺序,通常是从最后定罪的罪名开始减去,然后依次减去前面的罪名。

5.如果减去前面的罪名的刑期长度超过了基础刑期,那么该部分刑期将被认定为无效,即不会减少。

只有在前面的罪名被减至无罪可减或刑期最少时,后面的较轻罪名的刑期才会被减去。

6.最后,根据减去后的刑期长度计算刑期的具体时间。

一般来说,根
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一年的刑期为十二个月,一年无斗争的刑期为九个月。

刑期的起止日怎样计算

刑期的起止日怎样计算

刑期的起⽌⽇怎样计算刑期是指犯罪分⼦服刑的期限,⼈民法院在审理案件后,会出具刑事判决书,判决书包括犯罪分⼦罪名、刑期等的内容,那么刑期的起⽌时间是怎样计算的?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的解答,希望以下的知识对读者有所帮助。

⼀、刑期的起⽌⽇怎样计算刑期⼀般是从判决执⾏之⽇起开始计算的,判决之前被先⾏羁押的,可以折抵相应的刑期。

《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四⼗⼀条【管制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之⽇起计算;判决执⾏以前先⾏羁押的,羁押⼀⽇折抵刑期⼆⽇。

第四⼗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之⽇起计算;判决执⾏以前先⾏羁押的,羁押⼀⽇折抵刑期⼀⽇。

第四⼗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之⽇起计算;判决执⾏以前先⾏羁押的,羁押⼀⽇折抵刑期⼀⽇。

第五⼗⼀条【死缓期间及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死刑缓期执⾏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起计算。

死刑缓期执⾏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期满之⽇起计算。

⼆、暂予监外执⾏刑期怎样计算罪犯在监外执⾏期间,应当计算在刑期以内。

但是根据《暂予监外执⾏规定》的相关规定,⼀般情况下,监外执⾏时间是可以抵刑期的,但是出现以下特殊情况,监外执⾏时间不能抵⽤刑期。

监外执⾏,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罪犯,由于其具有不宜收监执⾏的特殊原因,按照法律规定,将其交付⼀定机关,在监外来执⾏刑罚的⼀种执⾏办法。

但对于被判处死刑或者死刑缓期2年执⾏尚未减刑的罪犯,⼀律不准监外执⾏。

如在执⾏过程中才发现上述情况,应由执⾏机关提出书⾯意见,报请主管的司法机关审查批准。

罪犯在监外执⾏期间,应当计算在刑期以内。

当监外执⾏的原因消失(如病愈、哺乳期满)后,如果刑期未满,仍应收监执⾏;如刑期届满,则应及时释放。

以上知识就是⼩编对相关法律问题进⾏的解答,刑期⼀般是从判决执⾏之⽇起开始计算的,判决之前被先⾏羁押的,可以折抵相应的刑期。

如果需要法律⽅⾯的帮助,读者可以到店铺进⾏咨询,店铺有专业的律师为你解答。

缓刑起止日期如何计算

缓刑起止日期如何计算

缓刑起止日期如何计算?缓刑的主旨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和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缓刑的起止时间是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到缓刑考验期到期结束。

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分子接受社区矫正,如果没有规定的情形发生,缓刑考验期满后原判刑罚将不再执行,并公开宣告。

法律分析1、缓刑的起止时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到缓刑考验期到期结束。

2、判决确定之日是指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

如果提出上诉或者抗诉后,经二审维持原判的,则应从二审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拓展延伸缓刑期限如何确定?缓刑期限的确定需要考虑多个因素。

首先,法律规定了缓刑的最长期限,根据不同的犯罪类型和情节,可能会有不同的最长期限。

其次,法官会根据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和犯罪行为的性质进行综合评估。

这包括被告人的前科记录、犯罪动机、悔罪态度等。

此外,法官还会考虑社会对于犯罪行为的公共利益和对被告人的教育、改造等因素。

最终,法官会根据这些因素来决定缓刑期限的具体长短。

因此,缓刑期限的确定是一个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过程,以达到公正、合理的判决结果。

结语缓刑是一种刑罚执行方式,其考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和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

根据个人情况和犯罪性质的综合评估,法官会综合考虑多个因素来决定缓刑期限的具体长短,以达到公正、合理的判决结果。

缓刑考验期满后,如果没有特定情形,原判的刑罚将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一文说清刑事追诉时效期限的计算、理解及实务问题,不能掩耳盗铃

一文说清刑事追诉时效期限的计算、理解及实务问题,不能掩耳盗铃

一文说清刑事追诉时效期限的计算、理解及实务问题,不能掩耳盗铃日常办案中,经常出现因为检察院认为已过追诉期限而作出不捕不诉的案件。

其实一个案件或者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是否过了追诉期限,这是一个不难界定的问题。

本文就是试图说清刑事追诉时效期限的计算、理解及一些实务问题。

除了对法条的计算方式、理解和实务难点之外,更多情况下是我们办案单位的“掩耳盗铃”了!2014年5月的一个故意伤害案件,受害人轻伤伤情。

2020年10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之所以立案是因为接到举报线索,找到了受害人,受害人称当时报过案,验过伤,之后调取到了接处警记录,在法医室也找到了当时的验伤报告,确定是轻伤伤情。

但是,已经找不到了当时的受、立案文书和案件调查的相关材料。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案发至立案已经超过了5年时间,也就是说已经超过了追诉时效期限。

要立案,只有追诉时效期限的延长,也就是要符合:“被害人在追诉期间内提出控告,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 的这个延长条件。

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是前提,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是具体的情形。

这个前提和具体情形必须通过接处警、笔录材料、验伤委托、验伤报告等案件调查情况,形成材料,形成证据。

证据不是事实,证据是材料。

没有材料就没有证据,没有证据就无法去反映和还原客观事实。

该案在立案之后,将嫌疑人采取了强制措施,移送起诉至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以追诉时效期限存疑,退回补充侦查。

办案机关也没有就“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将相关证据充分取证,之后,检察机关要求公安机关将该案撤回处理。

办案机关将该案呈请作撤案处理,案审会上我个人的意见是:在司法实践当中,很多时候刑事诉讼就是一条单行道,上道容易,下来难!首先,刑事诉讼有严格的程序。

《刑事诉讼法》是小宪法,这个说法是有充分的理由和依据的!刑事诉讼从立案开始,就是证据和程序不断严格和强化的一个过程。

期限起算时间点总结

期限起算时间点总结

期限起算时间点总结—
;1、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曰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曰折抵刑期二曰ﻭ
;2、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曰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曰折抵刑期一曰.
;3、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曰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曰折抵刑期一曰
;4、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曰起计算。

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曰起计算。

; 5、附加剥夺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曰或者从假释之曰起计算;剥夺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 6、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曰起计算(累犯)。

;7、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曰起计算。

;8、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曰起计算.
; 9、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曰起计算
;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曰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曰起计算。

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曰起计算.ﻭ

:伶俐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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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期起止日计算难题如何破解?我国刑法对刑期计算规则没有作出明确和详尽规定。

从最高人民法院现有规定看,只涉及刑期起算日计算,没有涉及刑期截止日计算,且刑期起算日中的“之日”指“当日”还是指“次日”不明确,当刑期截止日遇到同日不存在等特殊月份时如何计算截止日时更是没有规则,这关乎到被告人羁押天数乃至人身自由问题,需要积极研究应对。

一、问题由来最近,笔者在审理一起涉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中发现刑期起止日计算存在诸多争议,但长期以来并没有引起业内人士高度重视,以至于笔者对一个看似小问题的求证却演变成一个亟须关注的突出问题。

问题要追溯到2016年2月,笔者办理的一起妨害公务罪案件。

法院经审理判决其中一名被告人梁某拘役六个月。

梁某于2015年8月30日被羁押,故草拟刑事判决时写明刑期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

因二月份是特殊月份,一般是28日,但2016年2月更加特殊,最后一天是29日,故请教了一些长期办理刑事案件的法官和检察官,不料,刑期计算意见各不相同。

后又请教了一些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专家,说法也不一致。

尽管该案判决没有采纳大多数意见且已生效,被告人也已刑满释放,但由此引出的问题尚未解决,故需研究。

二、不同观点经分析归纳,主要有以下五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即大多数意见认为,梁某刑期从2015年8月30日开始往后计算六个月,应为2016年2月29日。

理由是:刑期计算应当以满月为统计单位,自本月某日至下月同日为一个月,即“同日对同日”。

没有对应日的,以下月最后一日作为满月终止日。

因2月份为闰月,一般是28天,但2016年2月最后一天是29日,该案刑期截止日为2016年2月29日。

如果2月最后一天是28日,则刑期截止日为2月28日。

第二种意见认为,梁某刑期从2015年8月30日开始往后计算至第183天,应是2月28日。

理由是:刑期计算应当按一年365天为统计单位,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即182.5天,按四舍五入法计算法则应为183天,或者按照“半个月一律按15天计算”原理应为182天,从2015年8月30日开始往后计算至第183天即是2月28日,计算至第182天即是2月27日,这与2月是否是闰月即28日还是29日没有关系。

第三种意见认为,梁某刑期从2015年9月1日开始往后计算六个月,同时扣除2015年8月30日和31日两天,应为2016年2月27日。

理由是:针对下月同日之前一日不存在的情况,刑期计算应当以下月整月为统计单位,下月第一天为起始日,至下月最后一日终止日为一个月,然后扣除上月零星关押天数,即为刑期截止日。

以本案为例,2015年9月1日起始日至2016年2月29日终止日为六个月,扣除没有计入的8月30日和31日2天,该案刑期截止日为2016年2月27日。

如果2月最后一天是28日,则刑期截止日为2月26日。

第四种意见的结论与第三种意见相同,但计算方式和理由不同。

该意见认为,刑期计算应当以起始日在当月倒数第几天为界,对应日应为该第几天的前一天为截止日。

如刑期起始日为当月倒数第一天,则截止日应为下月倒数第二天,以此类推。

本案起始日为8月倒数第二天,2016年2月有29日,倒数第三天是27日,该案刑期截止日为2016年2月27日。

如果2月最后一天是28日,则刑期截止日是2月26日。

第五种意见认为,梁某刑期从2015年8月30日开始往后连续计算六个月,应止于2016年2月28日。

理由是:刑期计算以月为单位,不分大月、小月还是闰月,均以月为单位计算。

计算时,在整月框架下,按掐头去尾计算法,自本月某日至下月同日的前一日为一个月,即“同日对同日的前一日”。

如果下月同日不存在,同日的前一日也不存在,以下月最后一日为同日,以下月最后一日的前一日为一个月,即“同日对最后一日前一日”为满月终止日。

2016年2月最后一天是29日,按2月实际最后一天的前一天为终止日计算,该案刑期截止日为2016年2月28日。

如果2月最后一天是28日,则刑期截止日为2月27日。

笔者持第五种意见并认为:第一种意见界定整月范围没错,但计算时没有算前不算后,即没有扣除最后一日,故计算方式有误。

其实持该种观点的意见中,默认了一个虚拟的并不存在的30日或31日,从而违背了最后一日同日不存在的,以实际存在的最后一日为该月最后一日的逻辑。

按照第一种观点,一个月刑期,如3月31日至4月30日,5月31日至6月30日,8月31日至9月30日,10月31日至11月30日,均默认了次月有31日的存在,实际最后一日没有被扣除,并将此作为截止日,导致刑期多算一天。

第二种意见不符合按月计算规则,在判决刑期是整月的情况下如按照天数计算太繁琐,容易出错。

虽说结论恰巧是2月28日,但如果2月是28天,该观点的结论也是28日。

故既不符合按月计算规则,也不符合掐头去尾计算方式。

第三种意见界定整月范围过于机械,且没有采取连续计算方法,故计算有违常理。

第四种意见撇开整月概念,计算过于机械。

按此观点,如果4月25日为起刑日,则5月25日为截止日;7月25日为起刑日,则8月24日为截止日;10月25日为起刑日,则11月23日为截止日。

三者比较,有多算或者少算一天之弊,故明显说不通。

第五种意见既符合以“月”为单位计算规则,合理界定整月范围,又符合期间连续计算原理,计算方式较为科学,符合逻辑。

三、分析思考所谓刑期是指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剥夺被告人人身自由或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应予执行的期间。

该期间由刑期起始日和刑期截止日两部分组成并包含如何折抵内容。

刑期计算问题属于刑法范畴还是刑诉法范畴?抑或是交叉问题?主流观点属于刑法适用范畴。

因为刑期为判决主文之一,涉及被告人人身权利和自由,应由刑法调整。

但纵观刑法全文,笔者发现刑法第四十一、四十四、四十七条等规定与刑期计算有一点关联外,再无条文约束刑期计算问题。

从本案看,似乎是从特殊月份刑期计算引发的一个特殊问题,实乃刑法对如何具体确定刑期起止日计算规则没有做出明确和详尽规定。

实务中,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有关对期间起止日确定、对“月”的界定,是目前计算刑期、检查刑期是否计算有误时需要考量的理论基础。

但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中规定的期间是指诉讼期间,不是人民法院刑期计算的实体法依据。

在刑法没有明文规定情况下,我们可以对诉讼期间进行科学解读,在刑期起止日计算时借鉴适用。

所谓期间是指某个时期里面,是一段完整的时间。

刑事诉讼法上的期间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诉讼参与人进行刑事诉讼活动完成某些诉讼行为必须遵守的期限。

如审理期限、法律文书送达期限等。

该期间是指诉讼期间,与刑法上的刑期无关。

但是,刑法上没有刑期计算的期间规定和计算方式规定,如果按照诉讼法上的期间原理加以实体法诠释,这里的期间应是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作出的、对办案机关、刑罚执行机关及其被告人都有拘束力的判决执行期间,该期间必须结合科学的计算方式才能得出宣告刑期的起止期限。

1.关于刑期起始日问题关于刑期起始日问题目前只是散见在我国刑法第四十一、四十四、四十七条关于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计算与折抵等规定中,但涉及的内容非常简单。

以拘役和有期徒刑的刑期规定为例,刑期起始日都是“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由于被告人在判决宣告前,其是否被羁押过的情况错综复杂,需要区分不同情况分别确定“判决执行之日”:(1)凡判决执行之日前,被告人没有被羁押过的,如已被取保候审的,以判决宣判之日作为其刑期起算日。

(2)凡判决执行之日前,被告人已被羁押且没有间断的,应以被告人被羁押之日作为其刑期起算日。

(3)凡判决执行之日前,被告人已被先行羁押且有间断的,或者被先行羁押后又取保候审的,应以最后一次被羁押之日作为其刑期起算日。

在此之前先行被羁押的时间应依法按照一比一予以折抵。

199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要求在定罪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结果部分写明刑期起止日期。

2000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文书中刑期起止日期如何表述问题的批复》规定“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应当在刑事裁判文书中写明刑种、刑期和主刑刑期的起止日期及折抵办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处管制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年××月××日(羁押之日)起至××××年××月××日止”。

根据该司法解释规定并结合上述分析,凡未被羁押的和存在羁押情况的,判决执行之日分别为宣判之日和羁押之日,即为刑期起始日。

那么,判决执行之日是判决执行当日还是次日,需要结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加以甄别借鉴适用。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期间以时、日、月计算。

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算在期间以内”。

根据《解释》第三百零一条规定,上诉、抗诉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计算。

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看,程序法和实体法有关时间计算的方法还是有区别的。

如诉讼法期间开始的时间单位不计在内,从下一个时间单位起算。

所以,就有“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算在期间以内”的规定。

实体法就不同了,从决定生效的时间单位起算,当天判决,当天执行,刑期从当天起算,不应从判决之日的第二天起算。

所以,就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却没有特别提出“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也不算在期间以内”的说法,则刑期应当从当日起算。

2.关于刑期截止日问题关于刑期的截止日如何确定问题,刑法仍然没有做出明文规定。

需要结合《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加以甄别借鉴适用。

《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以月计算的期限,自本月某日至下月同日为一个月。

期限起算日为本月最后一日的,至下月最后一日为一个月。

下月同日不存在的,自本月某日至下月最后一日为一个月”。

该条包含三层意思。

一是“同日对同日”为一个月,如:1月15日至2月15日;二是“末日对末日”为一个月,如7月31日至8月31日;三是“某日对末日”为一个月,如1月30日至2月(闰月)28日或者29日。

由此可见,该条针对跨月情况下何为“一个月”作出的界定。

如果是当月情况下,则当月首日至当月末日为一个月。

这是认定“月”作为计算单位的依据,可以转述到刑法计算刑期时借鉴适用。

但该解释并不包含期间起始日和截止日的计算方法,应另行思考。

以本案为例,在确定刑期时,首先应确定整月范围。

一般自本月某日至下月同日,或者自本月最后一日至下月最后一日(有可能不是同一日)为一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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