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丽娟、云南省医疗器械行业协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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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丽娟、云南省医疗器械行业协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08
【案件字号】(2020)云01民终533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雪
【审理法官】杨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杨丽娟;云南省医疗器械行业协会
【当事人】杨丽娟云南省医疗器械行业协会
【当事人-个人】杨丽娟
【当事人-公司】云南省医疗器械行业协会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杨丽娟
【被告】云南省医疗器械行业协会
【本院观点】双方对一审法院判令行业协会支付杨丽娟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的工资5万元、2018年年终奖金6000元、未报销款项2500元,杨丽娟返还行业协会暂支款12862.2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员工离职单上记载的是备用金,并非春节礼金备用金,故本院
对杨丽娟的前述主张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对一审法院判令行业协会支付杨丽娟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的工资5万元、2018年年终奖金6000元、未报销款项2500元,杨丽娟返还行业协会暂支款12862.2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杨丽娟主张,行业协会并未在一审中起诉要求杨丽娟返还春节礼金备用金1万元,一审法院处理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且该1万元已经报销核销,不应当再返还。
经本院审查,行业协会在劳动仲裁中就争议款项1万元提出了返还请求,且仲裁裁决书中支持了该请求,故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处理该1万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杨丽娟的前述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杨丽娟主张,员工离职单上记载“备用金,1万元,已报销核销2018年5月-6月核销",故该1万元不应当再返还。
本院认为,员工离职单上记载的是备用金,并非春节礼金备用金,故本院对杨丽娟的前述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令杨丽娟退还行业协会春节礼金备用金1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杨丽娟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丽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4:56:4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5月1日,杨丽娟入职行业协会,岗位为秘书长。
2018年10月24日,双方签订一份《云南省劳动合同书》,期限自2017年5
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
2019年1月24日,双方签订《离职交接事项》,载明:杨丽娟自2017年5月入职协会并担任协会秘书长职务至2019年1月24日,按照会长要求于2019年1月24日与晋宪松进行交接后并离职。
另外,行业协会加盖公章的《员工离职单》载明:1、离职因由:应会长王国亮要求,该员工工作至2019年2月,自2019年3月不再在协会工作;2、未结算工资情况:2018年11月工资2000元,2018年12月双薪工资24000元,2018年奖金6000元,2019年1月工资12000元,2019年2月工资12000元,合计56000元;3、未核销款项2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杨丽娟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员工离职单》,行业协会认可该份证据上其印章是真实的,故一审法院对于该份证据予以采纳,该《员工离职单》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二倍工资是对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一种惩罚性赔偿,并非劳动报酬,因此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
本案中双方于2017年5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故本案仲裁时效期间自2018年5月1日起计算,故杨丽娟主张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三,本案中杨丽娟主张自己系因行业协会拖欠工资而离职,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杨丽娟的该项主张与《员工离职单》、《离职交接事项》的内容不相符合,故一审法院对于杨丽娟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同时对于杨丽娟要求行业协会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最后,关于杨丽娟的第三、四、五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杨丽娟的上述诉讼请求与《员工离职单》的内容相一致,故一审法院对于杨丽娟的第三、四、五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
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行业协会应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杨丽娟支付以下款项:1、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的工资50000元;2、2018年年终奖金6000元;3、未报销款项2500元;二、杨丽娟应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行业协会返还以下款项:1、春节礼金备用金1万元;2、暂支款12862.2元;三、驳回杨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免收。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双方对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杨丽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中返还春节礼金备用金1万元。
主要上诉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中并未涉及1万元,且行业协会也并未提出反诉请求返还该笔款项,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毫无依据,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
综上,杨丽娟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杨丽娟、云南省医疗器械行业协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云01民终533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丽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海,西山区中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医疗器械行业协会,住所地昆明市昌源中路同丰
商务中心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王国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西山区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上诉人杨丽娟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省医疗器械行业协会(以下简称行业协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9)云0102民初13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杨丽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中返还春节礼金备用金1万元。
主要上诉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中并未涉及1万元,且行业协会也并未提出反诉请求返还该笔款项,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毫无依据,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行业协会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杨丽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行业协会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自2017年5月至2019年2月)的双倍工资252000元;2.判令由行业协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4000元;3.判令行业协会支付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的工资5万元;4.判令行业协会支付2018年年终奖金6000元;5.判令行业协会支付未报销款项25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行业协会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5月1日,杨丽娟入职行业协会,岗位为秘书长。
2018年10月24日,双方签订一份《云南省劳动合同书》,期限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
2019年1月24日,双方签订《离职交接事项》,载明:杨丽娟自2017年5月入职协会并担任协会秘书长职务至2019年1月24日,按照会长要求于2019年1月24日与晋宪松进行交接后并离职。
另外,行业协会加
盖公章的《员工离职单》载明:1、离职因由:应会长王国亮要求,该员工工作至2019年2月,自2019年3月不再在协会工作;2、未结算工资情况:2018年11月工资2000元,2018年12月双薪工资24000元,2018年奖金6000元,2019年1月工资12000元,2019年2月工资12000元,合计56000元;3、未核销款项2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杨丽娟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员工离职单》,行业协会认可该份证据上其印章是真实的,故一审法院对于该份证据予以采纳,该《员工离职单》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二倍工资是对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一种惩罚性赔偿,并非劳动报酬,因此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
本案中双方于2017年5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故本案仲裁时效期间自2018年5月1日起计算,故杨丽娟主张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三,本案中杨丽娟主张自己系因行业协会拖欠工资而离职,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杨丽娟的该项主张与《员工离职单》、《离职交接事项》的内容不相符合,故一审法院对于杨丽娟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同时对于杨丽娟要求行业协会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最后,关于杨丽娟的第三、四、五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杨丽娟的上述诉讼请求与《员工离职单》的内容相一致,故一审法院对于杨丽娟的第三、四、五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
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行业协会应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杨丽娟支付以下款项:1、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的工资50000元;2、2018年年终奖金6000元;3、未报销款项2500元;二、杨丽娟应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行业协会返还以下款项:1、春节礼金备用金1万元;2、暂支款12862.2元;三、驳回杨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免收。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双方对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杨丽娟是否应当返还行业协会春节礼金备用金1万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对一审法院判令行业协会支付杨丽娟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的工资5万元、2018年年终奖金6000元、未报销款项2500元,杨丽娟返还行业协会暂支款12862.2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杨丽娟主张,行业协会并未在一审中起诉要求杨丽娟返还春节礼金备用金1万元,一审法院处理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且该1万元已经报销核销,不应当再返还。
经本院审查,行业协会在劳动仲裁中就争议款项1万元提出了返还请求,且仲裁裁决书中支持了该请求,故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处理该1万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杨丽娟的前述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杨丽娟主张,员工离职单上记载“备用金,1万元,已报销核销2018年5月-6月核销",故该1万元不应当再返还。
本院认为,员工离职单上记载的是备用金,并非春节礼金备用金,故本院对杨丽娟的前述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令杨丽娟退还行业协会春节礼金备用金1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杨丽娟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丽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杨雪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王本福
书记员王雨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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