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高校学生违纪的准司法裁决制度探析_以陪审团制度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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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
军
作为美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陪审团(JudicialPanels)扮演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美国人对其司法制度的自信主要就来源于其对陪审团判定案件公正性的信任,这可以从美国律师协会(
ABA)所做的《美国司法制度观察》(PerceptionsoftheU.S.
JusticeSystem)报告中窥见一斑[1]。
可以说,美国人
对司法陪审团的信赖已经达到了一种信仰的程度,因此,在美国高校对违纪或者涉嫌违纪学生进行调查、处分的时候采用陪审团制的准司法程序(
quasi-judi-cialsystem)来寻求公正与事实真相也就不奇怪了。
本文将以美国著名高校斯坦福大学设计的一套以陪审团制度为核心的学生违纪处分准司法制度为研究对象,从校园陪审团成员的组成、陪审团制度的性质、陪审团工作的基本原则、陪审团的职责及其裁决方式等方面分析,并提出其给我国高校学生处分程序制度的借鉴与启示。
斯坦福大学的这套制度由1997年制订、2005年6月春季修订的《学生司法宪章》(StudentJudicialCharterof1997StanfordUniversity)和《司法流程图》(JudicialFlowChart)两部分构成(美国斯坦福大学的《StudentJudicialCharterof1997》代替了该校的《LegislativeandJudicialCharterof1968》而沿用至今,其间经过多次修正,2002年秋季修改,最近的一次修改于2005年6月春季)。
一、陪审团的组成
1.校园陪审团成员的人数遵循了法律的规定斯坦福大学《学生司法章程》规定:陪审团分为陪审团(负责初审)和终审陪审团(FinalAppealsPanel)两类。
两类陪审团都由6名成员组成,人数的规定也是具有宪法与法律上的考量的。
因为早在13世纪,英国的陪审团就由12名成员组成,长久以来,陪审团成员的人数就没有发生变化。
在美国,从独立战争到20世纪初,关于陪审团的人数从未产生过争议。
但是到了20世纪,为了追求诉讼的高效,许多州开始采用6人制的陪审团,在民事诉讼方面,特别是到了1973年的Colgrovev.Battin一案中,联
邦最高法院作出了“宪法第七修正案[
2]
并不要求在联邦法庭进行的民事诉讼中采取12人制的陪审团”
的判词后[
3]
,《联邦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第48条作出了“法庭应当组织不少于6人,同时不多于12人的陪审
团”的明确规定[
4]。
考虑到学校在处理学生准司法裁判的实际情况后,《学生司法章程》最终采用6人制的陪审团是既兼顾了公平又考虑了行动效率的结果。
2.校园陪审员资格体现了广泛的代表性
理论上,陪审团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
摘
要:陪审团制度作为美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本文通过对
斯坦福大学《学生司法宪章》的分析,以陪审团制度为研究视角,从校园陪审团成员的组成、陪审团制度的性质、陪审团工作的基本原则、陪审团的职责、证据证明标准及其裁决方式等方面探析了学生违纪处分准司法制度的内涵,并提出其对我国高校学生处分程序制度的借鉴与启示意义。
关键词:陪审团;学生违纪处分;准司法制度;程序制度
美国高校学生
违纪的准司法裁决制度探析
———以陪审团制度为视角
(representative)。
实践中需要一系列程序以确定校园诉讼案件中陪审员的名单,陪审员资格的确定是所有程序的基础,它决定了哪些人可能成为案件中的陪审员的候选人。
《学生司法章程》规定学校设立陪审员联盟(JudicialPanelPool),该联盟由司法咨询顾问(JudicialAdviser)从司法陪审团和终审陪审团中选择学生、教师和职工代表组成,经相关机构任命后,这个不少于30名成员的陪审员联盟将产生每次校园司法活动所需要的陪审团,陪审团由司法陪审员联盟中选拔出4位学生和2位学院(或大学)的管理者组成,6人组成的审理机构由一名学生领导。
从种族构成上,陪审团依据美国宪法修正案第十四条的规定[5]给予每个种族、性别的学生以平等机会,陪审团成员资格也应当不分种族和性别地加以确认。
二、陪审团的性质
1.陪审团是展现美国校园民主政治架构的舞台
法国学者托克维尔认为:
“陪审团制度首先是一种政治制度,应当把它看作是人民主权的一种形式。
[6]”《学生司法宪章》中陪审团的制度设计正体现了人民主权的美国政治传统。
为了避免高校行政权存在的“精英主义”的倾向,美国高校的师生自觉地将民主的因素注入到内部管理行为中,用准司法制度来评判学生的违纪行为。
陪审团制度作为最佳的手段,在公众参与性方面,陪审团走在了立法权和行政权的前面——
—后两种权力实行的都是代议制民主,只有在陪审团中,普通学生才直接参与判断与决策,正因为有了这种直接参与,高校作为一个整体收益了,更多的高校成员对于法律的认识、对正义的实现有了更直观的认知;同时,陪审团的存在使得在校园准司法程序中出现学校管理专制行为的可能性减低了。
正如杰斐逊所言:“我认为:陪审团审判是我们唯一能够安置的民主之锚,只有它,我们才能让政府不至于驶离宪法所规定的航向。
[7]”2005年美国法律日的主题是“美国陪审团:诉讼中的‘我们人民’”(AmericanJury:WethepeopleinAction),足见陪审团在美国校园民主政治中的地位。
2.陪审团是了解美国校园社会现象的窗口
校园陪审团也是美国社会个人主义、理性主义勃兴在校园活动的体现。
在这个时代,人类已经不信任上帝作为事实裁判者的地位;他们对自己的认知能力达到一个空前的自信,因此才愿意依靠自己亲自履行“事实发现者”(factfinder)的职责。
同时,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陪审团的作用更多地表现为将“常识”(commonsense)及日常生活经验带入审判过程中,以避免出现纯粹的“科技审判”。
陪审团与陪审团联盟的成员由不同的文化背景、种族、性别的师生组成,为了一个共同的目的在一起工作。
为了达成一致的意见,他们必须了解彼此的想法。
因此,校园陪审团无疑是学生了解其他社会团体文化的最好学校。
同时,担任陪审团成员也是一种义务,一旦入选陪审团,其成员若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推托。
这些都使陪审团成为学校社区成员(包括学生、教师、教工、行政官员)之间相互传播文化、宣传思想、沟通信息的主要场所,甚至当陪审团完成使命回到原来的社团或社区中时,他们在与旁人说到陪审团经历的时候,也是在为校园融合与和谐发展做出贡献[8]。
3.陪审团是解决校园纠纷和学生违纪指控的准司法机构
对纠纷和案件调查以司法解决已经成为人类文明的重要标志。
作为事实和法律裁判者,校园陪审团在司法调查官(JudicialOfficer)与违纪(或涉嫌违纪)学生之间居中裁决,承担了“事实厘定者”与“纠纷解决者”的职责。
陪审团之所以能有这样的地位,是存在其必然性和正当性的。
首先,在校园违纪案件中,受控学生不仅可能侵害了受害人的利益,而且可能对于校园公共利益造成了损害。
这就决定了在校园司法审判中,普通学生必须派出代表参与诉讼,代表校园公共利益就校园司法调查官对学生的指控及其危害作出裁定,校园陪审团是校园公共利益在诉讼中的载体,所以它应当成为诉讼的参与者;其次,在校园违纪诉讼中,受控学生与学校行政当局之间力量悬殊,司法调查官拥有强大的行政权力和行政资源,这样,前者随时有可能受滥用权力的威胁,为了平衡这种关系,使纠纷的解决更加公平,受控学生也有强烈的愿望请求以自己的“邻人”参与纠纷的解决,这些“邻人”较校园司法调查官而言更倾向于作出较缓和的决定;同时,他们还能有效防止学校当局滥用权力,以达到受控学生与校方之间权利的一种平衡[9]。
三、陪审团工作的基本原则
在《学生司法宪章》第一部分引言中明确规定了陪审团制度的基本原则,它必须遵循诚信与遵纪守法、以学生为本、权利平等相互尊重的原则。
1.诚信(HonorCode)与遵纪守法原则是陪审团工作的道德基础
美国大学的德育比较开放,呈现出多元化、多样性的特点,但是,在多元德育目标的背后却有一个共同的隐性目标,这就是力图使每一个学生成为具有爱国精神、守法精神,具有健全人格的,有用的,遵循基本道德标准,让人满意的社会大家庭中的一员,成为积极进取、诚信守法的美国公民。
《学生司法宪章》就是利用法律手段制约学校和师生,就是为了大学不会偏离培养诚信与遵守法纪人才的基本方向。
2.“以学生为本”(Studentscentralrole)原则体现了陪审团工作的宗旨
《学生司法宪章》作为学生民主管理的高校自治宪章,在厘定纠纷或裁判学生违纪问题时,一方面充分尊重学生的参与权,给予每一个学生以参加陪审团工作的权利;另一方面始终将受指控学生的权益保护置于首位,《学生司法宪章》在第二部分用了很大的篇幅规定了受指控学生的权利(共22项)、相关准司法机构成员的权利(共11项)和证人的权利(共3项),陪审团对一些直接涉及学生权利与自由的实体权利通过逻辑严密的诉讼程序一一加以保障,最大程度地保证了“以学生为本”原则在陪审团工作中的体现。
3.权利平等及相互尊重原则是陪审团成员之间及与外部关系的行动准则[10]
陪审团在工作中对校园司法调查官与被指控学生这两者在适用法律(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方面应一律平等,陪审团站在公正立场,不偏袒、不歧视任何一方,对双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给予同等的保障,同时鼓励最大程度的公正和彼此尊重。
同时,陪审团内部也应在相互尊重陪审团成员理性判断意见的基础上实现陪审团工作的公正与和谐。
四、陪审团的职责、证明标准及其裁决方式
1.陪审团的职责:审理控诉、厘定争辩、裁定结果、决定处罚
陪审团有权审理由司法调查官对学生违纪事件提出的正式控诉;有权决定控诉的违纪行为是否存在,并决定恰当的惩罚;有权审理非正式控诉案件中双方的证据和争辩等。
《学生司法章程》中给予了陪审团对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作出判断的权力,相当于普通诉讼中“法官+陪审团”的职责与权力。
2.陪审团对证据的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标准
从被诉学生拥有的22项权利可以分析出,陪审团的案件的证据证明标准采用了类似于刑事诉讼中的“排除合理怀疑”(beyondreasonabledoubt)的证据证明标准,即要求陪审团在校园司法调查官提供的证据排除所有的合理怀疑后方可作为给予学生处分的依据,否则,学生将依据其“无罪推定”(Tobeconsideredinnocent)的权利使其避免受惩罚,并避免其受“双重指控”和“再次控诉”(bechargedagain)的威胁。
3.陪审团的决策方式:多数决原则
基于陪审团以上“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和受诉学生“无罪推定”的权利,《学生司法章程》规定陪审团在作出决定的时候必须是多数同意才通过,具体来说就是初审陪审团在作出指控成立并给予学生制裁的决定时,必须由全体6位陪审员中的5位同意方可成立。
而终审陪审团(FinalAppealsPanel)做出的所有决定则必须得到全体6名终审陪审员中的4位的同意方可成立。
不采用陪审团“一致同意”原则,而选择了“多数决”原则有以下原因:首先,一致同意原则造成了陪审团运作效率的低下,为了达成一致的意见,陪审团往往陷入无休止的争论中;有时,可能存在一两名特别固执的陪审团成员,他们往往导致了陪审团决策时间的拖延[11]。
而且,当多数陪审团成员已经就案件事实问题作出了一致性决定时,一般情况下就是符合了法律事实的,没有必要为了追求所谓的全体一致而牺牲司法的效率。
在司法的其他领域(主要是裁判方面)都采用了大多数的决策方式,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也是以多数决的方式作出的。
当然,多数决原则也存在一种潜在的威胁,这就是它忽视了陪审团制度的一个根本属性:“代表性”(representative)。
在确定陪审团的组成的时候,《学生司法章程》就通过各种途径保障社会“少数团体”在陪审团中的席位,也就意味着“少数团体”在陪审团中仍然是少数派。
事实表明,他们对于很多问题的看法多与主流思想不一致,因此很容易被看成是“特别固执”的陪审员;如果粗暴地将他们至于“多数决”的机制下,则《学生司法章程》对被诉学生的保护就失去了意义,因为他们在陪审团中并未发生任何实际作用,陪审团的“代表性”被扼杀了。
综合看来,陪审团多数决的理由存在着种种瑕疵,但是在当前情况下,可能这也是保障学生权益相对最好的决策方式了。
[1]AmericanBarAssociation,PerceptionsoftheU.S.JusticeSystem.资料来源:美国律师协会网站http://www.abanet.
org/madia/perception/home.html
[2]美国联邦宪法修正案第七条规定:"在普通法上之诉讼,其诉讼标的如果超过二十元者,有受陪审团审判之权。
有
陪审团审判之案件,除依普通法上之规则外,不得于美国任何法院中再加审理。
[3]Colgrove,413U.S.at157.
[4]齐树洁.美国司法制度[M]
.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93 ̄105.[5]美国联邦宪法修正案第十四条规定:“所有在合众国出生或归化合众国并受其管辖的人,都是合众国和他们居住
州的公民。
任何一个州都不得制定或限制合众国公民的特权或豁免权的任何法律;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在州管辖范围内也不得拒绝给予任何人以平等保护”。
[6][法]托克维尔著.董果良译.论美国的民主(上卷)[M]
.北京:商务印书馆2002.315.[7]RalphJ.Cappy,JuryServiceisVitalComponentofJusticeSystem,inAlleghenyCountryBarAssociation,May27,2005[8]AmericanBarAssociation,ChartingAFuturefortheCivilJurySystem,1992,PP8 ̄11.[9]EllenE.Sward,TheDeclineofCivilJury,CarolinaAcademicPress,2001,pP28 ̄29.
[10]蒋后强刘志强.中美高校学生违纪处分程序制度比较研究[J].比较教育研究,2006(3)
.[11]ThomasF.Croake,MemorandumontheAdvisabilityandConstitutionalityofsixManJuriesand5/6VerdictsinCivil
Cases,inNewYorkStateBarJournal,Vol.44,1972.
[12][美]H.J伯尔曼.法律与宗教[M]
.梁治平.北京:三联书店,1991.64.参考文献:
五、陪审团制度对我国高校学生违纪处分
程序制度设计的借鉴与启示
从中美高校学生处分程序制度比较的视角来看,由于受政治制度、法律传统及管理体制等因素的影响,美国高校学生违纪处理采取陪审团制的准司法裁决制度,体现出“偏重程序”的特色,而我国高校则具有“注重结果”的倾向,但我们还是能从二者的比较中借鉴到一些高校学生违纪处分程序制度的设计经验。
1.转变观念,落实“以学生为本”的教育理念美国高校陪审团制度通过师生员工,特别是学生的民主参与、民主决策的程序,保障了被诉学生的权利,也实现了学生自治的权利,真正实现了“以人为本”的目标。
当前我国教育领域也倡导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但是“以人为本”在实践中却常常受到传统的“权力本位”思想的挑战,学校成立的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学生处分听证委员会也由各级领导、学校任命的学生干部组成,普通同学在这些机构根本无法取得话语权,这样即使颁布了学生申诉、听证程序等规定,即使这些规定有漂亮的包装,其实效也难令人满意,最终可能导致学生与学校的离心离德,最终破坏法治建设进程。
正如美国法学家伯尔曼所说:“法律程序中更广泛的公众参与,乃是重新赋予法律以活力的重要途径,除非人们觉得,
那是他们的法律,否则他们不会尊重法律。
[
12]
”2.兼顾程序权利与实体权利
高校学生处分制度中权利(包括程序权利与实体权利)的设置,必然会受到其所在国家法治传统的强烈影
响。
在美国这样一个偏重程序权利(相比实体权利而言)的法治国家,具有良好的正当法律程序之传统,因此,也就易于建立“斯坦福式”“准司法”性质的陪审团审理学生处分程序制度。
相比我国“重结果、轻过程”的传统,前者确有一定的借鉴之处。
但是,这种具有“准司法”性质的陪审团审理制度,对我国现阶段高校严重缺乏具有司法实践经验的工作人员来说,其全盘移植执行起来是相当困难的,所以这种借鉴应当是适度的、且适合国情的。
笔者认为,我国更应逐步发展出一种确保程序设置和实体权利相互协调的、普通学生广泛参与、学校行政权适度参与的高校学生违纪处分制度。
3.控制校方权力,保障学生权益,建立完善听证程序制度
作为计划经济产物,我国目前高校管理体制在设立高校管理权的运作程序上对效力和效率着力更多,而对权利与公平考虑较少,尚未完成从“管理”到“服务”的观念改变,只注重管理的有序性、有效性,而忽视合法性、程序性和学生合法权益保护的状况则比比皆是。
斯坦福大学的以陪审团为核心的学生处分听证程序制度,为我们展现了一套限校方权力保个人权利的法治校的管理模式,而且这套方案中还涵盖了目前我国高校听证程序制度中还没有涉及到的调查、指控和复审等环节,其在形式上更完整,程序上更规范,目标上更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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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军:江苏技术师范学院讲师
责任编辑/杨守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