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法律部门划分的主客观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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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法律部门划分的主客观统一
史际春(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现代大陆法的基本学说,源于文艺复兴时代以来对罗马法的研究及相应的资本主义实践。

其法律部门划分并非建立在确切的学说和方法论之上,而仅是某种理念和实践的漂移之物。

作为空前社会主义实践的组成部分,前苏联法学界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试图将有关学说和方法给予科学、精确的定位,其精神可佳,却仍不自觉地陷入了教条和唯心论的误区。

参见本人拙著:《经济法的地位问题与传统法律部门划分理论批判》,《当代法学》1992年第3~4期连载。

当代社会经济关系发生的深刻变革,对我国将上述二者粗糙地结合在一起的传统法律部门划分提出了挑战:法律部门究为何物?应怎样加以划分?对此如何作答,不仅决定着关于经济法现象的解释和定位,但凡涉及法律部门的任何问题,如劳动法、环境法、婚姻家庭法等是否及缘何是法律部门,中国古代有没有民法等,要对其深入探讨并作出科学的结论,都无法回避这一挑战。

人们也正是在这个问题上受着某种思想禁锢,长期处于徘徊状态,无法取得突破。

本文想澄清并简要地论证这样一点,即:法律部门划分属于法学及思想意识上层建筑范畴,社会关系经由立法者、司法者也即法律上层建筑,通过法学家的主观意志对社会关系及其法律调整的折射,而塑造出一国的法律体系和法律部门划分。

从马克思主义观点看,法律调整的对象是社会关系,一国的法律体系和法律部门划分归根到底是由该国社会关系的性质和内容决定的。

但这仅在最一般意义上谈论基础和上层建筑的关系时,才是真理,只要多迈出一步,真理就变色了。

一方面,基础与上层建筑的关系是十分错综复杂的;另一方面,法律上层建筑对基础的反映不是毫厘不差地映照,法学作为意识形态上层建筑,它对基础的反映更要以人的主观意志为主导,服从一定的世界观或价值判断。

客观社会关系及其内在要求本身,并非也不可能天然地表达任何意思。

法律对客观具体社会关系的调整和反映,是以立法者和司法者的主观意志为中介的。

即立法者和司法者基于其对社会关系及其客观要求的理解,加上其自身好恶和利益,决定对社会关系予以调整或不调整,以及以何种方式和力度进行调整。

因此,法有良法和恶法之分,权且认为良法就是顺应、符合客观规律的法,恶法则是不尽符合乃至违背社会规律及其客观要求的法。

从某种意义上说,法的历史就是在客观规律的作用下不断纠正恶法的过程,但恶法始终存在。

由此也不难理解,在大体相同的社会关系之上,何以会有很不相同的法律制度。

在政权暨立法者的干预下,法律不仅调整客观的、物质的社会关系,它把主观的、属于上层建筑范畴的社会关系,诸如政治关系、宗教和其他一些意识形态关系等,也纳入调整范围;甚至作为法律调整对象的社会关系有时就是法律关系,如法律责任关系和诉讼关系等与法律调整共存的关系。

现代国家和公共团体也越来越广泛地直接参加作为客观物质关系的具体社会关系。

顺便指出,法律作为上层建筑,并非不能调整法律关系和其他思想意志关系。

教科书通常把社会关系等同于客观物质关系,把法律关系与社会关系相对立、并列,这是不严谨的。

参见马为成《民法不能调整思想意志关系吗?》,《法律学习与研究》1989年第1期,第66页。

尽管如此,立法者和法律本身,仍未对法律划分部门。

古今中外的政权和立法者,从来都不是根据某种体系
和部门划分学说来立法的,其法律创制,不过是程度不同的“头痛医头、脚痛医脚”而已。

任何法、包括法典化国家的法,若未经研究者按一定的理论、逻辑和方法作分门别类,都是杂乱无章的。

法律的体系及其部门划分,正是法学家对法分门别类进行研究,以利于立法、司法和学术的结果。

这也是立法者和司法者的间接需要,他们藉此更为准确地理解现实需要及自身主观需要,得以便捷、有效地立法和适用法律。

但是他们总是被现实和当前需要推着走,立法和司法相对于法学意识形态来说仍十分贴近于基础,它们对社会关系的简单、被动的反映,和社会关系本身一样不足以表明任何法的体系和部门。

法学家们则相对超脱,他们尽可以令思维纵横驰聘,居高而下审视基础、法律上层建筑及其相互关系。

他们将物质社会关系及其客观要求用人类可以理解的语言表述出来,说明法与基础的关系,对法作实证研究,并予以价值判断。

这是法律部门的直接由来,其中不可避免地包含着法学家的主观意志。

无疑,基础和法律部门划分之间隔着立法者、司法者和法学家这两重主观意志,同时法律部门及其划分是以法学家的主观意志为主导的。

虽然法律部门及其划分从根本上说决定于客观社会关系,但是这种决定作用是极其间接、迂回的,正如在奴隶社会条件下产生的四大宗教可以存续至今,中古日耳曼习惯法的形式也可包容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内容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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