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世和、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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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世和、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7
【案件字号】(2020)辽行终23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曹丽华曹弘谭斌
【审理法官】曹丽华曹弘谭斌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王世和;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王世和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王世和
【当事人-公司】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侯瑾辉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田晓峰辽宁君连律师事务所;陈晓亮辽宁海通律师事务所;陈晓亮辽宁海通律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侯瑾辉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田晓峰辽宁君连律师事务所陈晓亮辽宁海通律师事务所陈晓亮辽宁海通律事务所
【代理律师】侯瑾辉田晓峰陈晓亮陈晓亮
【代理律所】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辽宁君连律师事务所辽宁海通律师事务所辽宁海通律事务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世和
【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涉案行政行为发生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第三人证据不足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涉案行政行为发生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本案中,上诉人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强行施工、强行占地违法并要求赔偿。

上诉人在起诉时称2011年10月15日得知施工行为和机械被抢一事,并于当日报警,上诉人最晚应于2013年10月15日前提起诉讼,现其于2019年2月21日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裁定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王世和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0 11:54:09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018年2月8日之前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本案中,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5日得知施工修路一事并就挖掘装载机被抢一事报警,现其于2019年2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世和的起诉。

原告王世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世和上诉称,一、上诉人有两个诉求,一个是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非法占地强行施工违法,一个是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对上诉人造成的损失。

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只对赔偿损失作出裁定,没有对确认违法作出裁定,并以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属于程序违法。

二、被上诉人以《旅顺口区交通局和铁山街道办事处信访答复意见》的时间作为告知上诉人的时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工程是区政府的工程,上诉人多次找区政府讨说法,但区政府没有给上诉人一个答复。

旅顺口区交通局是区下属的局,铁山街道是区政府的派出机构,不具备对涉案行为答复的权限。

三、涉案承包地是家庭承包地,是上诉人的主要生活来源,属于不动产属性,应当适用二十年的起诉期限。

四、上诉人在其机械被抢的第一时间就报警了,但公安机关至今没有作出任何处理结果,故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王世和、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辽行终234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世和。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新城大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冷雪峰,该区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黎军,大连市旅顺口区铁山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瑾辉,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旅顺口区万某某达公路工程处,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红光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王志波,该处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峰,辽宁君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大连市旅顺口区铁山街道杨树沟村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杨树沟村。

法定代表人:徐明义,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亮,辽宁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大连辽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铁山街道杨树沟村。

法定代表人:田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亮,辽宁海通律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王世和因诉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政府请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2行初6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
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世和在一审时诉称,请求:一、判令被告在修建大盐路过程中强行施工、强行占地违法;二、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挖掘装载机的损毁责任和影响使用的损失1929000元。

事实和理由为:2011年10月15日,被告在修建公路时没有对原告的承包地进行补偿的情况下强行施工,原告为了阻止施工队的强行施工,将自家的挖掘装载机停放在施工现场,不让施工队进行违法施工,并将车门锁好。

原告回家吃饭时,早六时许,施工队的施工人员到达现场后,将挖掘装载机车门撬开,将挖掘装载机强行开离现场。

在施工后,将挖掘装载机抛弃在离原告家三、四十米的街道上,由于影响交通,大连市旅顺口区铁山街道杨树沟村居民委员会又将挖掘装载机用铲车拖至兰洪先厂房南边的空地上,后因兰洪先的原因,又将挖掘装载机拖至现在被烧毁的位置至今。

2011年10月15日早六点多钟,原告得知挖掘装载机被抢走时就报110,大约六点半左右,铁山派出所民警石江等人就到达现场,仅对原告进行询问,没有任何处理。

之后,原告多次找公安局、区政府等相关机关也没有处理结果,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政府在一审时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主要理由是:一、被告不是本案的施工方,没有强行施工和违法占地的行为。

二、原告请求赔偿挖掘装载机损毁责任和影响使用的损失证据不足,且与被告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应予以支持。

三、本案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5日得知挖掘装载机被抢并报警,2013年11月19日,旅顺口区交通局和旅顺口区铁山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关于王世和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已经对本案涉及事宜给予原告明确答复,可见这一事实原告2011年就已知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应在六个月内(即2012年4月15日前)提起行政诉讼。

即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原告起诉期限最迟也应在2012年10月15日前。

四、原告已经丧失提起诉讼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关于王
世和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证明政府机关已经进行了认真的调查处理,已给予了其充分的救济途径,保障其权益,原告无权再提起诉讼。

第三人旅顺口区万某某达公路工程处在一审时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主要理由是:一、第三人不是本案的施工方。

通过网络可以查询第三人并非原告所述案涉路段的施工中标方,未参与该路段的施工,没有任何侵犯原告利益的行为。

二、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5日得知挖掘装载机被抢并报警,2013年11月19日,旅顺口区交通局和旅顺口区铁山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关于王世和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已经对本案涉及事宜给予原告明确答复,可见这一事实原告2011年就已知情,原告于2019年2月21日就本案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第三人大连市旅顺口区铁山街道杨树沟村居民委员会和第三人大连辽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时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主要理由是:一、涉案具体行政行为不是第三人作出的,与第三人无关。

二、第三人从未侵害过原告任何合法权益。

如果第三人有侵权行为也属于民事案件处理范围,原告不应提起行政诉讼。

三、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最后一次主张涉案权利的时间是2013年11月19日,其向旅顺交通局和旅顺铁山街道办事处提出上访。

至今已间隔5年,已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018年2月8日之前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本案中,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5日得知施工修路一事并就挖掘装载机被抢一事报警,现其于2019年2月21日提起本案诉
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世和的起诉。

原告王世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世和上诉称,一、上诉人有两个诉求,一个是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非法占地强行施工违法,一个是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对上诉人造成的损失。

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只对赔偿损失作出裁定,没有对确认违法作出裁定,并以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属于程序违法。

二、被上诉人以《旅顺口区交通局和铁山街道办事处信访答复意见》的时间作为告知上诉人的时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工程是区政府的工程,上诉人多次找区政府讨说法,但区政府没有给上诉人一个答复。

旅顺口区交通局是区下属的局,铁山街道是区政府的派出机构,不具备对涉案行为答复的权限。

三、涉案承包地是家庭承包地,是上诉人的主要生活来源,属于不动产属性,应当适用二十年的起诉期限。

四、上诉人在其机械被抢的第一时间就报警了,但公安机关至今没有作出任何处理结果,故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政府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第三人大连市旅顺口区铁山街道杨树沟居民委员会称,第一,涉案行为不是由第三人作出的,与第三人无关。

二、第三人从未侵害过上诉人任何合法权益。

如果第三人有侵权行为也属于民事案件处理范围,上诉人不应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上诉人最后一次主张涉案权利的时间是2011年10月15日,其向旅顺交通局和旅顺铁山街道办事处提出上访。

至今已间隔7年,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涉案行政行为发生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
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本案中,上诉人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强行施工、强行占地违法并要求赔偿。

上诉人在起诉时称2011年10月15日得知施工行为和机械被抢一事,并于当日报警,上诉人最晚应于2013年10月15日前提起诉讼,现其于2019年2月21日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裁定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王世和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曹丽华
审判员曹弘
审判员谭斌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杨智超
书记员安康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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