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
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技术维护费缴纳指引
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技术维护费缴纳指引尊敬的防伪税控系统企业:首先十分感谢您对“金税工程”的支持,并成为我公司的用户,我们本着“客户至上”的经营理念,为您提供防伪税控系统技术维护服务。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要求,自2012年1月1日起,航天信息(广东)有限公司成为我省唯一的防伪税控系统省级服务单位,您的防伪税控系统技术维护费将由航天信息(广东)有限公司统一收取,广东省梅州市东山大华实业开发公司将为您提供具体的技术维护服务。
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同意调整防伪税控服务价格的复函》(粤价函[2011]11号),我省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技术维护价格为336元/户年。
一、防伪税控系统技术维护费汇缴账户所有防伪税控系统用户应缴纳的防伪税控技术维护费统一汇入航天信息(广东)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名称:航天信息(广东)有限公司。
收款单位开户行:中国银行广州中信广场支行。
收款单位账号:。
二、防伪税控系统技术维护费收费标准上年度已使用防伪税控专用设备的企业,应按336元/年户的标准汇缴当年的防伪税控技术维护费。
当年新购防伪税控专用设备的企业,本年度应缴纳的维护费从购买月份的次月开始计算,对于十二月份新购防伪税控专用设备的企业,按336元/年户全年缴交,缴交的维护费属于下一年度。
具体应缴纳款项如下表所示:三、发票领取航天信息(广东)有限公司将根据企业的汇款和对账情况开具发票,并发放到广东省梅州市东山大华实业开发公司,广东省梅州市东山大华实业开发公司负责将发票发放到企业。
四、联系方式各企业在汇款过程中如遇到任何问题,请与广东省梅州市东山大华实业开发公司直接联系,通过服务单位沟通解决。
航天信息(广东)有限公司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单位名称:广东省梅州市东山大华实业开发公司联系电话:/传真电话:公司网址: .cn地址:梅州市市政府斜对面梅江四路新中城商住广场首层“东山实业”防伪税控专用设备维护费缴纳流程:使用防伪税控专用设备的一般纳税人↓请与您的服务单位联系↓请参照汇款注意事项↓正楷填写,字迹清晰↓↓如有任何问题,请与您所属的服务单位联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伪税控系统试点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伪税控系统试点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95.07.04•【文号】•【施行日期】1995.07.0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增值税,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伪税控系统试点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1995年7月4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为了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的使用管理和控制增值税税源,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从1994年第四季度开始,我局在辽宁省鞍山市、江苏省镇江市、广东省珠海市选择部分企业进行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试点。
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是根据增值税的征收特点,运用电子密码、税控黑匣子和IC卡技术,解决专用发票的防伪和增值税税源控制问题。
由于通过该系统开具的专用发票与一般电脑专用发票相比有所不同,为便于全国各地税务机关了解和掌握,确保试点工作的正常运行,现就三市试点企业开具的电脑专用发票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利用该系统开具的电脑专用发票具有以下特点:(一)在专用发票的左上角打印60位电子密码,同时在右上角打印该份专用发票号码,与专用发票原有号码相同。
(二)试点企业如发生退货或销售折让、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试行)》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改为开具负数专用发票,即在专用发票右上角打“销项负数”字样,在用阿拉伯数字填写的金额、税额前打印“”号,在价税合计(大写)前打印“(负)”字样。
(三)试点企业1995年版电脑专用发票格式的变化:1.电脑专用发票的票头底线缩短;2.原左上角的地区编码向下移至开票日期的上方。
(四)1994年版电脑专用发票,试点企业仍可继续使用。
二、电脑专用发票的各栏内容及原有的防伪标志不变。
三、试点企业开出电脑专用发票的防伪密码,仅供试点地区税务机关识伪用;非试点地区税务机关仍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047号)对试点企业开具的专用发票进行识别认证。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闽国税发[2000]16号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正文:----------------------------------------------------------------------------------------------------------------------------------------------------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闽国税发[2000]16号2000年2月21日)现将《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你们把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上报省局,省局以前年度有关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停止执行。
附件: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条为保证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在我省的顺利推行和正常运转,大力提高我省增值税管理的科技含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简称《办法》),就有关事项制定本实施细则,未作规定的仍按照《办法》执行。
第二条各级税务机关应成立防伪税控系统推广工作领导小组,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理顺职能,沟通协调,制定相关配套管理措施,落实本地区的推广计划。
第三条在各级税务机关内部,增值税业务管理部门负责防伪税控系统推行应用的组织及日常管理工作,具体包括:上下级对口文件的转发,下达推行通知,对外发行企业防伪税控系统,协同航天金穗公司建立本级服务单位,实施防伪税控系统内外监管和检查工作,设立并对外公布企业投诉电话,等等;计算机技术管理部门负责税务机关内部防伪税控系统的技术支持和日常维护工作,具体包括:上下级对口文件的转发,申请、接收、发放和对内发行税务专用设备,数据传输,税务机关内部系统操作人员的培训,等等。
第四条防伪税控系统技术服务单位负责:经销防伪税控系统产品;防伪税控系统产品的发放和仓储管理;建立下属各地技术服务网络;系统安全保密;企业操作人员的培训;系统安装调试和技术维护服务;明确收费标准、服务规范和违约责任;注明税务机关投诉电话,等等。
营改增后最新发票使用规定解答
营改增后最新发票使用规定解答营改增后最新发票使用规定解答一、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答:提供建筑服务,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名称及项目名称。
销售不动产,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栏填写不动产名称及房屋产权证书号码,“单位”栏填写面积单位,备注栏注明不动产的详细地址。
出租不动产,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备注栏注明不动产的详细地址。
二、营改增后代收代缴车船税管理中有关发票信息的问题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财产行为税司关于营改增后落实好车船税征管中有关发票信息工作的通知》文件,5月1日营改增后,保险公司在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备注栏中应注明车船税税款信息,具体信息包括:保险单号、税款所属期、代收车船税额、滞纳金、合计等。
三、5月1日全面实施营改增之后,作为纯地税纳税人,原有的开票设备是否还能够使用?如不能使用应如何办理?答:原有开票设备不能再继续使用,您需要重新到国税机关核定增值税发票,参加技术服务单位免费税控操作培训,购买新的开票设备。
同时,根据《关于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技术维护费用抵减增值税税额有关政策的通知》文件规定:增值税纳税人2016年12月1日以后初次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支付的费用,可凭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不足抵减的可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四、营改增纳税人不开发票是否还需要安装税控装置?答:营改增纳税人推行增值税发票税控装置的范围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及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月销售额超过3 万元,或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月销售额超过3 万元的小规模纳税人。
对于纳入推行范围,但暂不需要开具发票的纳税人,国税机关可以根据其实际情况,尊重纳税人的意见,经纳税人确认后可暂不安装,待以后纳税人需要的时候,国税机关再行安排安装。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7.12.18•【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5号•【施行日期】2017.12.1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增值税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营商环境和推进“放管服”改革的系列部署,提升增值税发票服务水平,营造更加规范公平的税收环境,现将增值税发票管理若干事项公告如下:一、推行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简称自2018年1月1日起,纳税人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增值税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时,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对应的简称会自动显示并打印在发票票面“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或“项目”栏次中。
包含简称的《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表》见附件。
二、扩大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范围自2018年2月1日起,月销售额超过3万元(或季销售额超过9万元)的工业以及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以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自行开具。
试点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地税机关申请代开。
试点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内将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涉及的税款,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在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将当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售额,按照3%和5%的征收率,分别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第2栏和第5栏“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含税销售额”的“本期数”相应栏次中。
三、将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纳入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自2018年4月1日起,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销企业、经纪机构和拍卖企业应当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2018版)
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2018版)附件23 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xx年6月15日最新修正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以下简称防伪税控系统)的顺利推行和正常运转,防范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偷骗税的不法行为,进一步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防伪税控系统的推广应用由国家税务总局(以下简称总局)统一领导,省级以下税务机关逐级组织实施。
第三条各级税务机关增值税业务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业务部门)负责防伪税控系统推行应用的组织及日常管理工作,计算机技术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技术部门)提供技术支持。
第二章认定登记第四条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防伪税控系统推行计划确定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的企业(以下简称防伪税控企业),下达《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使用通知书》(附件1)。
第五条防伪税控企业认定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变更认定登记手续。
第六条防伪税控企业发生下列情形,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注销认定登记,同时由主管税务机关收缴金税卡和IC卡(以下简称两卡)。
(一)依法注销税务登记,终止纳税义务;(二)被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三)减少分开票机。
第三章系统发行第七条防伪税控系统发行实行分级管理。
总局负责发行省级税务发行子系统以及省局直属征收分局认证报税子系统.企业发行子系统和发票发售子系统;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发行地级税务发行子系统以及地级直属征收分局认证报税子系统.企业发行子系统和发票发售子系统;地级税务机关负责发行县级认证报税子系统.企业发行子系统和发票发售子系统;地级税务机关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可发行县级所属征收单位认证报税子系统.企业发行子系统和发票发售子系统。
第八条防伪税控企业办理认定登记后,由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向其发行开票子系统。
第九条防伪税控企业发生本办法第七条情形的,应同时办理变更发行。
第四章发放发售第条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以下简称专用设备)包括:金税卡.IC卡.读卡器.延伸板及相关软件等。
税总发〔2015〕1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税控系统服务单位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税控系统服务单位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税总发〔2015〕11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为进一步加强税务机关对增值税税控系统服务单位的监督管理,不断优化对增值税纳税人的开票服务,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新的《增值税税控系统服务单位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监督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纳税人可自愿选择使用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信息)或国家信息安全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以下简称国家信息安全中心)生产的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
二、纳税人可自愿选择具备服务资格的维护服务单位(以下简称服务单位)进行服务。
服务单位对航天信息或国家信息安全中心生产的专用设备均可以进行维护服务。
三、服务单位开展的增值税税控系统操作培训应遵循使用单位自愿的原则,严禁收费培训,严禁强行培训,严禁强行搭售通用设备、软件或其他商品。
四、税务机关应做好专用设备销售价格和技术维护价格的收费标准、增值税税控系统通用设备基本配置标准等相关事项的公示工作,以便接受纳税人监督。
五、各地要高度重视纳税人对服务单位的投诉举报工作。
各级税务机关应设立并通过各种有效方式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处理增值税税控系统使用单位对服务单位的投诉举报。
省国税局负责对投诉举报及处理情况进行跟踪管理,按月汇总相关情况,随服务质量调查情况一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六、税务机关应向需使用增值税税控系统的每一位纳税人发放《增值 税税控系统安装使用告知书》(附件1,以下简称《使用告知书》),告知纳税人有关政策规定和享有的权利。
服务单位应凭《使用告知书》向纳税人销售专用设备,提供售后服务,严禁向未持有《使用告知书》的纳税人发售专用设备。
七、税务机关和税务工作人员严禁直接或间接从事税控系统相关的商业性经营活动,严禁向纳税人推销任何商品。
八、各级税务机关应高度重视服务单位监督管理工作,严格落实监督管理办法,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值税专用发票相关法律条文
值税专用发票相关法律条文(1994-2012)目录: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征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22号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业户临时外出经营有关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87号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部分失效】国税发[1995]192号4、国家税务总局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国税发[1996]210号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填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66号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内部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36号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98号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9]829号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221号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9]560号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开具粮食销售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明电[1999]10号1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1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1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销售业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531号1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管理及运输发票增值税抵扣管理的公告》的通知国税发[2003]120号1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50号1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免征增值税货物专用发票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5]780号1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2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7]18号2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折扣折让行为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1279号2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240号2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失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的批复国税函[2008]607号2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电网维护费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91号2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0号2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发票抵扣增值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08年第1号2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17号28、关于外贸企业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62号2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折扣额抵减增值税应税销售额问题通知国税函[2010]56号30、关于废止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一律不得抵扣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9号31、关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0号3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77号33、关于启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74号34、关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1号3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理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22号36、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33号37、关于将稀土企业开具的发票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汉字防伪项目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2012]17号下列文件中省略为失效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征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22号颁布时间:1994-5-7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近一时期以来,各地各部门不断反映一些增值税征税方面的问题,如纳税地点的确定问题,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填开问题等,要求总局明确。
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实地核查政策依据
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实地核查政策依据一、引言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是中国国家税务总局为了加强税收管理和防止偷漏税行为而推出的一项重要举措。
为确保该系统的有效运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实地核查政策》。
本文将对该政策的依据进行全面详细、完整且深入的介绍。
二、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实地核查政策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电子发票,并将相关数据及时上传至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
该法律明确规定了纳税人的义务和责任,并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了相应处罚。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电子普通发票业务规范(试行)的通知》《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电子普通发票业务规范(试行)的通知》进一步规范了电子发票的管理和使用。
该通知明确要求纳税人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电子发票,并对开票限额进行了明确规定。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实地核查办法〉的通知》为了加强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实地核查工作的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实地核查办法》。
该办法明确了纳税人申请最高开票限额审批的程序和要求,并规定了实地核查的具体操作流程。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防伪技术规范(试行)的公告》为保障增值税发票真实有效,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增值税防伪技术规范(试行)》。
该公告对增值税发票的印制、使用、销售等环节进行了详细规定,并要求纳税人使用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印刷企业生产发票。
5.《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0年第43号》为了保护国家税收和消费者权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0年第43号》。
该公告要求印刷企业必须通过认证,才能生产增值税发票。
这一规定进一步加强了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实地核查的要求。
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详解
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详解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Value Added Tax Anti-counterfeiting Control System)目录• 1 什么是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 2 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发展• 3 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构成• 4 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原理• 5 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业务处理什么是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是运用数字密码和电子存储技术,强化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功能,实现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税源监控的计算机管理系统,也是国家“金税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
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发展自1994年以来,在全国部分地区和行业进行税控系统应用试点,取得了初步成效。
国家发布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广应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2号),要求在2002年年底以前,税控系统覆盖到所有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001年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推行到了所有开具万元以上销售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的企业。
从2002年1月1日起,所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必须通过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开具销售额在万元以上的专用发票,同时全国统一废止手写万元版专用发票。
自2002年4月1日起手写万元版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的扣税凭证。
2002年完成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全面推行工作。
自2003年1月1日起,所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必须通过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开具专用发票,同时全国将统一废止手写版专用发票。
自2003年4月1日起,手写版专用发票一律不得作为增值税的扣税凭证。
至此,在我国已经全面实现了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
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构成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由四个子系统构成:税务用金税卡和IC卡发行子系统(简称税务发行子系统)、企业用金税卡和IC卡发行及发票发售子系统(简称企业发行、发售子系统)、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和报税子系统(简称认证报税子系统)、企业防伪税控开票子系统,其中税务发行子系统用于上级税务机关发行下级税务机关的税务发行金税卡及IC卡等等;企业发行发售系统用于发行企业开票金税卡、税控IC卡,并给企业发售发票;认证报税子系统用于识别发票的真伪和读取企业的报税信息;防伪开票子系统用于企业开具防伪发票和控制税源。
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注销
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注销
事项内容
纳税人因经营情况发生变化,到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注销手续。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22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税工程增值税管理部门岗位设置及职责(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1〕76号)
所需资料
(一)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用户注销:
1.《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注销登记表》
2.需注销的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机、税控IC卡
3.尚未销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
4.《发票领购簿》
注销迁移的,另需携带《迁移开业税务登记通知书》复印件
(二)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分开票机注销:
1.《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注销登记表》
2.需注销的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机、税控IC卡
复印件需注明与原件一致,企业加盖公章。
以上注销登记表均为一式三份,企业加盖公章。
办结时限
即办
回复文书
1.《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收缴通知书》
2.《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注销登记表》
系统操作
一.发票缴销
系统:综合征管软件;
操作路径:综合征管软件——管理服务——发票管理。
二.税控数据接收
系统: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
操作路径: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报税子系统——报税处理。
三.税控设备注销
系统: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
操作路径: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企业发行子系统——企业发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技术维护费用抵减增值税税额有关政策的通知 2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技术维护费用抵减增值税税额有关政策的通知发布时间: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字号:大中小】【我要打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减轻纳税人负担,经国务院批准,自2011年12月1日起,增值税纳税人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支付的费用以及缴纳的技术维护费(以下称二项费用)可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
现将有关政策通知如下:一、增值税纳税人2011年12月1日(含,下同)以后初次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包括分开票机)支付的费用,可凭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抵减额为价税合计额),不足抵减的可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增值税纳税人非初次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支付的费用,由其自行负担,不得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
增值税税控系统包括: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税控系统。
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专用设备包括金税卡、IC卡、读卡器或金税盘和报税盘;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包括税控盘和报税盘;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包括税控盘和传输盘。
二、增值税纳税人2011年12月1日以后缴纳的技术维护费(不含补缴的2011年11月30日以前的技术维护费),可凭技术维护服务单位开具的技术维护费发票,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不足抵减的可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技术维护费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支付的二项费用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的,其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作为增值税抵扣凭证,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四、纳税人购买的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自购买之日起3年内因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的,由专用设备供应商负责免费维修,无法维修的免费更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计税、扣税凭证稽核检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计税、扣税凭证稽核检查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95.01.01•【文号】国税发[1995]30号•【施行日期】1995.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增值税,税收征管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增值税规范性文件清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2月2日实施日期:2009年2月2日)宣布失效或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计税、扣税凭证稽核检查办法(试行)》的通知(1995年3月24日国税发〔1995〕30号)为了加强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管理,依法严厉打击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计税、扣税凭证进行偷税、骗税等违法犯罪活动,确保增值税新税制的顺利实施,必须加强稽核检查工作,并且坚持手工稽查与现代化手段稽查同时并举,近期以手工稽查为主的做法。
为了规范手工稽查工作,国家税务总局拟定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计税、扣税凭证稽核检查办法(试行)》,现印发,请组织贯彻落实,并将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反馈给国家税务总局。
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计税、扣税凭证稽核检查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的使用管理,依法严厉打击利用专用发票及其他扣税凭证进行偷税、骗税等违法犯罪活动,确保增值税新税制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人工稽核检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扣税凭证。
第三条检查内容一、进项凭证的检查(一)进项凭证的检查范围进项凭证是指纳税人取得的,并于当期向税务机关申报,已作税款抵扣的下列凭证:1.从销售方取得的专用发票抵扣联(包括汇总填开专用发票所附的“销售清单”);2.由海关开具的增值税完税凭证;3.运费普通发票;4.农产品及废旧物品收购凭证;5.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
附件23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1999年12月1日国税发…1999‟221号文件印发,根据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以下简称防伪税控系统)的顺利推行和正常运转,防范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偷骗税的不法行为,进一步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防伪税控系统的推广应用由国家税务总局(以下简称总局)统一领导,省级以下税务机关逐级组织实施。
第三条各级税务机关增值税业务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业务部门)负责防伪税控系统推行应用的组织及日常管理工作,计算机技术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技术部门)提供技术支持。
第二章认定登记第四条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防伪税控系统推行计划确定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的企业(以下简称防伪税控企业),下达《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使用通知书》(附件1)。
第五条防伪税控企业认定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变更认定登记手续。
第六条防伪税控企业发生下列情形,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注销认定登记,同时由主管税务机关收缴金税卡和IC卡(以下简称两卡)。
(一)依法注销税务登记,终止纳税义务;(二)被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三)减少分开票机。
第三章系统发行第七条防伪税控系统发行实行分级管理。
总局负责发行省级税务发行子系统以及省局直属征收分局认证报税子系统、企业发行子系统和发票发售子系统;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发行地级税务发行子系统以及地级直属征收分局认证报税子系统、企业发行子系统和发票发售子系统;地级税务机关负责发行县级认证报税子系统、企业发行子系统和发票发售子系统;地级税务机关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可发行县级所属征收单位认证报税子系统、企业发行子系统和发票发售子系统。
第八条防伪税控企业办理认定登记后,由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向其发行开票子系统。
第九条防伪税控企业发生本办法第七条情形的,应同时办理变更发行。
第四章发放发售第十条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以下简称专用设备)包括:金税卡、IC卡、读卡器、延伸板及相关软件等。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防伪税控企业开票系统最高限额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防伪税控企业开票系统最高限额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5.01.14•【字号】赣国税发[2005]7号•【施行日期】2005.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增值税正文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防伪税控企业开票系统最高限额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赣国税发[2005]7号)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现将《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防伪税控企业开票系统最高限额许可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一月十四日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防伪税控企业开票系统最高开票限额许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防伪税控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管理,防范不法分子利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专用发票偷骗税的不法行为,严格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许可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41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管理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1]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限额管理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2]3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7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3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所有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税控企业)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开票限额(以下简称最高开票限额)的许可。
第三条各级国税机关应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要求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忠于职守,依法实施最高开票限额的许可;不得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税控企业。
第二章权限第四条最高开票限额的许可审批工作实行三级管理:(一)最高开票限额设定为1000万元的,由省国税局作出决定。
办税指南-丢失被盗税控专用设备处理
丢失被盗税控专用设备处理一、事项名称丢失被盗税控专用设备处理二、事项类别➢发起方式:纳税人➢办结方式:即办➢全省通办:否➢网上办理:否➢适用层级:县(市、区)级➢最多跑一次:是三、办理条件增值税纳税人使用的税控专用设备丢失、被盗,应迅速报告公安机关和主管税务机关,税务机关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四、设定依据1.《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国税发〔1999〕221号)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附件9“第三十九条税务机关应定期检查服务单位的两卡收发存和技术服务情况。
督促服务单位严格两卡发售工作程序,落实安全措施。
严格履行服务协议,不断改进服务工作。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第二十三条,附件23(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附件9)“二十三、将《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国税发〔1999〕221号)“附件一: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使用通知书__国家税务局”修改为“附件一: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使用通知书__税务局”;将“附件八:认证结果通知书__国家税务局(盖章)”修改为“附件七:认证结果通知书__税务局(盖章)”。
第三十七条服务单位和防伪税控企业专用设备发生丢失被盗的,应迅速报告公安机关和主管税务机关。
各级税务机关按月汇总上报《丢失、被盗金税卡情况表》(附件9)。
总局建立丢失被盗金税卡数据库下发各地录入认证子系统。
第四十一条防伪税控企业未按规定使用保管专用设备,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未按规定使用和保管专用发票处罚:(一)因保管不善或擅自拆装专用设备造成系统不能正常运行;(二)携带系统外出开具专用发票。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被盗、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0号)全文五、办理材料填报需知:1.报送条件为未标注的,表示申请材料必须报送。
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备案类增值税减免税在纳税人有免税收入申报后次月内的实地核实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增值税减免税管理规定》(青国税发〔2011〕135号)
22
个体双定户定额核定与调整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国家税务局个体税收及集贸市场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青国税发〔2007〕67号)
5
未按期认证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抵扣调查巡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0号)
6
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调查巡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8号)
7
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采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白酒消费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380号)
11
非居民享受协定待遇事项的核实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
12
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包括港澳台安排、协议)待遇审批和备案的核查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增值税普通发票“一窗式”票表比对准备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5〕141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函〔2006〕824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增值税普通发票“一窗式”比对的通知》(国税函〔2006〕971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管理系统推行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8〕76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二十条 防伪税控企业应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开具专用发票,打印压线 或错格的,应作废重开。
第六章 认证报税
第二十一条 防伪税控企业应在纳税申报期限内将抄有申报所属月份纳税信息的IC卡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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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 三、于 月 日前带本通知书及下列资料到我局办理登记认定手续。 1.加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确认章的〈税务登记证〉(副本); 2.经办人和企业法人代表的身份证。 3.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______国家税务局 _______年 月 日 ________本通知书一式三联,第一联主管税务机关留存;第二联交企业;第三联交服务 单位。 附件二:
第二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企业申报月份内完成企业申报所属月份的防伪税控专用 发票抵扣联的认证。对因褶皱、揉搓等无法认证的加盖“无法认证”戳记,认证不符的加 盖“认证不符”戳记,属于利用丢失被盗金税卡开具的加盖“丢失被盗”戳记。认证完毕 后,应将认证相符和无法认证的专用发票抵扣联退还企业,并同时向企业下达《认证结果通 知书》(附件8)。对认证不符和确认为丢失、被盗金税卡开具的专用发票应及时组织查 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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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
【标 签】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文 号】国税发﹝1999﹞221号 【发文日期】1999-12-01 【实施时间】2000-01-01 【 有效性 】条款失效 【税 种】征收管理
第四十三条 防伪税控企业未按规定使用保管专用设备,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未 按规定使用和保管专用发票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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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的
通知
【法规类别】增值税
【发文字号】国税发[1999]221号
【修改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
【部分失效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1999.12.01
【实施日期】2000.01.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1999〕221号1999年12月1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加强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推行和应用管理,保障金税工程的顺利实施,现将总局制定的《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上报总局。
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以下简称防伪税控系统)的顺利推行和正常运转,防范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偷骗税的不法行为,进一步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防伪税控系统是运用数字密码和电子信息存储技术,强化专用发票的防伪功能,实现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税源监控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第三条防伪税控系统的推广应用由国家税务总局(以下简称总局)统一领导,省级以下税务机关逐级组织实施。
第四条各级税务机关增值税业务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业务部门)负责防伪税控系统推行应用的组织及日常管理工作,计算机技术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技术部门)提供技术支持。
第二章认定登记
第五条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防伪税控系统推行计划确定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的企业(以下简称防伪税控企业),下达《境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使用通知书》(附件一)。
第六条防伪税控企业应于《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使用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防伪税控企业认定登记表》(附件二)。
主管税务机关应认真审核防伪税
控企业提供的有关资料和填写的登记事项,确认无误后签署审批意见。
《防伪税控企业认定登记表》一式三联。
第一联防伪税控企业留存;第二联税务机关认定登记部门留存;第三联为防伪税控企业办理系统发行的凭证。
第七条防伪税控企业认定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变更认定登记手续。
第八条防伪税控企业发生下列情形,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注销认定登记,同时由主管税务机关收缴金税卡和IC卡(以下简称“两卡”)。
(一)依法注销税务登记,终止纳税义务;
(二)被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
(三)减少分开票机。
第三章系统发行
第九条防伪税控系统发行实行分级管理。
总局负责发行省级税务发行子系统以及省局直属征收分局认证报税子系统、企业发行子系统和发票发售子系统;
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发行地级税务发行子系统以及地级直属征收分局认证报税子系统、企业发行子系统和发票发售子系统。
地级税务机关负责发行县级认证报税子系统、企业发行子系统和发票发售子系统。
地级税务机关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可发行县级所属征收单位认证报税子系统、企业发行子系统和发票发售子系统。
第十条防伪税控企业办理认定登记后,由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向其发行开票子系统。
第十一条防伪税控企业发生本办法第七条情形的,应同时办理变更发行。
第四章发放发售
第十二条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以下简称专用设备)包括:金税卡、IC卡、读卡器、延伸板及相关软件等。
防伪税控系统税务专用设备由总局统一配备并逐级发放;企业专用设备由防伪税控系统技术服务单位(以下简称服务单位)实施发售管理。
第十三条主管税务机关需要增配专用设备的,应填制《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需求表》(附件三)报上级税务机关核发。
第十四条地级以上税务机关接收和发放专用设备,应严格交接制度,分别填写《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入库单》(附件四)和《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出库单》(附件五),及时登记《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收、发、存台账》(附件六)。
各级税务机关对库存专用设备实行按月盘存制度,登记《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盘存表》(附件七)。
第十五条服务单位凭主管税务机关下达的《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使用通知书》向防伪税控企业发售专用设备。
第十六条服务单位应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加强企业专业设备的仓储发售管理,认真记录收发存情况。
对库存专用设备实行按月盘点制度,登记《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盘存表》(同附件七),并报同级税务机关备案。
第五章购票开票
第十七条防伪税控企业凭税控IC卡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电脑版专用发票。
主管税务机关核对企业出示的相关资料与税控IC卡记录内容,确认无误后,按照专用发票发售管理规定,通过企业发票发售子系统发售专用发票,并将专用发票的起始号码及发售时间登录在税控IC卡内。
第十八条新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的企业,在系统启用后十日内将启用前尚未使用完的专用发票(包括误填作废的专用发票)报主管税务机关缴销。
第十九条防伪税控企业必须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专用发票,不得以其它方式开具手工版或电脑版专用发票。
第二十条防伪税控企业应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开具专用发票,打印压线或错格的,应作废重开。
第六章认证报税
第二十一条防伪税控企业应在纳税申报期限内将抄有申报所属月份纳税信息的IC卡和
备份数据钦盘向主管税务机关报税。
第二十二条防伪税控企业和未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的企业取得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专用发票抵扣联,应据增值税有关扣税规定核算当期进项税额,如期申报纳税,属于扣税范围的,应于纳税申报时或纳税申报前报主管税务机关认证。
第二十三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在企业申报月份内完成企业申报所属月份的防伪税控专用发票抵扣联的认证。
对因褶皱、揉搓等无法认证的加盖“无法认证”戳记,认证不符的加盖“认证不符”戳记,属于利用丢失被盗金税卡开具的加盖“丢失被盗”戳记。
认证完毕后,应将认证相符和无法认证的专用发票抵扣联退还企业,并同时向企业下达《认证结果通知书》(附件八)。
对认证不符和确认为丢失、被盗金税卡开具的专用发票应及时组织查处。
认证戳记式样由各省级税务机关统一制定。
第二十四条防伪税控企业应将税务机关认证相符的专用发票抵扣联连同《认证结果通知书》和认证清单一起按月装订成册备查。
第二十五条经税务机关认证确定为“无法认证”、“认证不符”以及“丢失被盗”的专用发票,防伪税控企业如已申报扣税的,应调减当月进项税额。
第二十六条报税子系统采集的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和认证子系统采集的专用发票抵扣联数据应按规定传递到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
第二十七条防伪税控企业金税卡需要维修或更换时,其存储的数据,必须通过磁盘保存并列印出清单。
税务机关应核查金税卡内尚未申报的数据和软盘中专用发票开具的明细信息,生成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传递到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企业计算机主机损坏不能抄录开票明细信息的,税务机关应对企业开具的专用发票存根联通过防伪税控认证子系统进行认证,产生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传递到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
第七章技术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