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违反海关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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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关员模拟题251

报关员模拟题251

[模拟] 报关员模拟题251单项选择题第1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属于下列哪类性质的机关?( )A.司法机关B.税收机关C.监察机关D.监督管理机关参考答案:D答案解析:第2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走私特殊物品、淫秽物品的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款达( )的,认定为走私罪。

A.5万元以上B.5万元C.10万元以上D.30万元以上参考答案:A答案解析:第3题:对与我国订有关税互惠协议的国家或地区的进口货物,按照( )征税。

A.普通税率B.最惠国税率C.普惠制税率D.特惠税率参考答案:B答案解析:第4题:( )是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向海关递交的申报货物情况的法律文书,是海关依法监管货物进出口的重要凭证。

A.《进(出)口货物报关单》B.提单C.装箱单D.发票参考答案:A答案解析:第5题:下列哪种进口配额管理的机电产品和一般商品不能免领进口货物许可证?( )A.羊毛B.来料加工合同项下直接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料件C.进料加工合同项下直接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料件D.外商投资企业为履行产品出口合同所需进口的料件参考答案:A答案解析:第6题:配额许可证管理的进口机电产品成套散件或零部件每套价格总额如果达到同型号产品整机价格的( )及以上的,视为整机,进口时需申领许可证。

A.30%B.40%C.60%D.90%参考答案:C答案解析:第7题:关于完税价格的审定,下列哪些叙述是正确的。

( )A.进口货物以海关审定的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的离岸价格为完税价格B.出口货物以海关审定的货物境外的离岸价格,扣除出口关税作为完税价格C.特殊贸易形式下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根据贸易形式按合理的方法审定D.在审定进口货物完税价格时,海关是以计征税款之日认定的该项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确定完税价格参考答案:B答案解析:第8题:下列进口货物中,不属于法定免税的是( )。

A.泰国某华侨同乡会无偿赠送的基建物资一批B.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无偿提供给四川大熊猫野生繁殖基地的三菱吉普车2辆C.远洋船舶装载的供船员生活用的食品和日用品D.某外商提供给制衣厂的丝袜1对参考答案:A答案解析:第9题:申报专业报关企业的注册资金应为人民币( )。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海关总署令第198号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海关总署令第198号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正文:---------------------------------------------------------------------------------------------------------------------------------------------------- 海关总署令(第19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10年11月15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署长盛光祖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现决定对下列海关规章进行修改:一、对下列海关规章中的有关规定作出修改1.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署令第9号)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属于《分类表》第三、四、五类物品”修改为“属于《分类表》第三类物品”。

2.删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过境旅客行李物品管理规定》(署令第25号)附件1、2。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过境旅客行李物品管理规定》(署令第25号)第四条“属于《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分类表》(见附件1)第三、四、五类物品”修改为“属于《旅客行李物品分类表》第三类物品”。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过境旅客行李物品管理规定》(署令第25号)第八条“均不得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的物品表》(见附件2)(注)所列物品”修改为“均不得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的物品表》所列物品”。

3.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出境旅客通关的规定》(署令第55号)第六条“经海关办理手续并签章交由旅客收执的申报单副本或专用申报单证”修改为“经海关办理手续并签章交由旅客收执的专用申报单证”。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出境旅客通关的规定》(署令第55号)第八条“《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分类表》第二、三、四类物品”修改为“《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分类表》第二、三类物品”。

报关员考试海关主要法律法规考试真题与答案

报关员考试海关主要法律法规考试真题与答案

报关员考试海关主要法律法规真题及答案、单选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稽查条例》的规定,与进出口活动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应当自进出口货物放行之日起多少年内保管好报关单证、进出口单证、合同以及与进出口业务直接有关的其他资料。

A. 1年B.2年C.3年D.永久2. 下列陈述中,其中一项是错误的,请予以指出。

A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并发布实施。

B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由海关总属发布实施。

C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发布实施。

D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列》由国务院发布实施。

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下列行为中,不属走私罪的行为是:A •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或者转让海关监管货物的B. 以暴力抗拒检查走私物品的,数额不大的C .以牟利、传播为目的,邮寄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出境的D •携带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毒品进出境的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何时缴纳税款。

A. 填发税款缴纳证之日起7 日内B .填发税款缴纳证次日起7 日内C .填发税款缴纳证之日起10 日内D.填发税款缴纳证次日起10日内5. 某进出口公司经海关实施稽查后,于1 998年1 0月8日收到海关的稽查报告,该公司向海关送交其对稽查报告的书面意见的最后有效期限是:A. 1998 年10 月14 日B. 1998 年10 月23 日C. 1998 年10 月15 日D. 1998 年11 月9 日6.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经营保税货物下列哪组业务,有关记录不真实或者数量短少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海关处货物、物品等值以下或者应缴税款两倍以下的罚款。

A. 收存、交付、加工、装配、核销B. 运输、交付、加工、抵押、转让C .储存、交付、加工、装配、寄售D. 储存、运输、加工、装配、寄售7. 海关在应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申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后,收货人或者发货人认为其进出口货物未侵犯申请人知识产权的,应当自海关扣留凭单送达之日起多长时间内向海关提出书面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1987.07.01•【文号】•【施行日期】1987.07.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海关综合规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批复》(发布日期:1993年2月17日实施日期:1993年2月17日)修改*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发布日期:2004年9月19日实施日期:2004年11月1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1987年6月30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7月1日海关总署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根据《海关法》第六十条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不构成走私罪的走私行为,构成走私罪但依法免予起诉或者免除刑罚的行为,以及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的处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走私行为及处罚第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是走私行为:(一)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从未设立海关的地点运输、携带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国家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二)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手法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国家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三)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关税,擅自出售特准进口的保税货物、其他海关监管货物或者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的;(四)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关税,擅自出售特定减税或者免税进口用于特定企业、特定用途的货物,或者将特定减免税进口用于特定地区的货物擅自运往境内其他地区的。

第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走私行为论处:(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的;(二)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没有合法证明的。

海关总署令第169号--海关进出口货物集中申报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169号--海关进出口货物集中申报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16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集中申报管理办法》)海关总署第169号令2008-01-2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集中申报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1月4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牟新生二○○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集中申报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便利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办理申报手续,提高进出口货物通关效率,规范对进出口货物的申报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简称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集中申报是指经海关备案,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以下简称收发货人)在同一口岸多批次进出口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货物,可以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集中申报清单》(见附件1)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集中申报清单》(见附件2)(以下统称《集中申报清单》)申报货物进出口,再以报关单集中办理海关手续的特殊通关方式。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可以委托B类以上管理类别(含B类)的报关企业办理集中申报有关手续。

第三条经海关备案,下列进出口货物可以适用集中申报通关方式:(一)图书、报纸、期刊类出版物等时效性较强的货物;(二)危险品或者鲜活、易腐、易失效等不宜长期保存的货物;(三)公路口岸进出境的保税货物。

第四条收发货人应当在货物所在地海关办理集中申报备案手续,加工贸易企业应当在主管地海关办理集中申报备案手续。

第五条收发货人申请办理集中申报备案手续的,应当向海关提交《适用集中申报通关方式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见附件3),同时提供符合海关要求的担保,担保有效期最短不得少于3个月。

海关应当对收发货人提交的《备案表》进行审核。

经审核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核准其备案。

涉嫌走私或者违规,正在被海关立案调查的收发货人、因进出口侵犯知识产权货物被海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收发货人、适用C类或者D类管理类别的收发货人进出口本办法第三条所列货物的,不适用集中申报通关方式。

报关单位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及其处罚

报关单位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及其处罚

报关单位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及其处罚1、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进出口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的,责令退运,处100万元以下罚款;2、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向海关申报时不能提交许可证件的,进出口货物不予放行,处货物价值的30%以下罚款。

3、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进出口属于自动进出口许可管理的货物,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向海关申报时不能提交自动许可证明的,进出口货物不予放行,处货物价值的30%以下罚款。

4、报关单位在办理报关业务的过程中,进出口货物的品名、税则号列、数量、规格、价格、贸易方式、原产地、起运地、运抵地、最终目的地或者其他应该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申报不实的,分别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1)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的,予以警告或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2)影响海关监管秩序的,予以警告或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3)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的,处货物价值的5%以上30%以下罚款;(4)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处漏缴税款30%以上2倍以下罚款;(5)影响国家外汇、出口退税管理的,处申报价格的10%以上50%以下罚款。

在代理报关业务中,因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未按照规定向报关企业提供所委托报关事项的真实情况,致使发生上述情形的,有关法律责任由委托人承担;因报关企业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未进行合理审查,或因工作疏忽致使发生上述情形的,可以对报关企业处货物价值10%以下罚款,暂停其6个月以内从事报关业务,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报关注册登记。

5、报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罚款,有违反所得,没收违法所得:(1)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进行其他处置的;(2)未经海关许可,在海关监管区以外存放海关监管货物的;(3)经营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务,有关货物灭失、数量短少,或者记录不真实,不能提供正当里有的;(4)经营报税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务,不依照规定办理收存、交付、结转、核销等手续,或中止、延长、变更、转让有关合同不依照规定向海关办理手续的;(5)未如实向海关申报加工贸易制成品单位耗料量的;(6)未按照规定期限将过境、转运、通运货物运输出境,擅自留在境内的;(7)未按照规定期限将暂时进出口货物复运出境或复运进境,擅自留在境内或境外的;(8)有违反海关规定的其他行为,致使海关不能或中断对进出口货物实施监管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1989.11.01•【文号】海关总署令第九号•【施行日期】1989.12.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6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26日)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一日海关总署令第九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必须通过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境或者出境。

第三条进出境旅客必须将所带的全部行李物品交海关查验。

在交验前,应填写“旅客行李申报单”或海关规定的其它申报单证向海关申报;或按海关规定的申报方式如实向海关申报。

旅客经由实施“红绿通道”验放制度的海关进出境,应按照海关公布的选择“红绿通道”的规定,选择通道,办理行李物品进境或出境手续。

第四条查验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的时间和场所,由海关指定。

海关查验行李物品时,物品所有人应当到场并负责搬移物品,开拆和重封物品的包装。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单独进行查验。

海关对进出境行李物品加施的封志,任何人不得擅自开启或者损毁。

第五条进出境旅客可以自行办理报关纳税手续,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报关纳税手续;接受委托办理报关纳税手续的代理人应当按照本办法对其委托人的各项规定办理海关手续,承担各项义务和责任。

第六条旅客行李物品,应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超出自用合理数量范围的,不准进境或出境。

旅客行李物品,经海关审核,按本办法附件《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分类表》(以下简称《分类表》)规定的范围验放。

进出境物品的合理数量和准许各类旅客进出境物品的具体限值、限量及征免税规定,另行制订。

第七条旅客携运《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所列的物品进出境,在海关检查以前主动报明的,分别予以没收或者责令退回,并可酌情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2004年9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0号公布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行政处罚,保障海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条例。

第二条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走私行为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处理,适用本实施条例。

第三条海关行政处罚由发现违法行为的海关管辖,也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海关管辖。

2个以上海关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先发现违法行为的海关管辖。

管辖不明确的案件,由有关海关协商确定管辖,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级海关指定管辖。

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由海关总署指定管辖。

第四条海关发现的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地方公安机关依法办理。

第五条依照本实施条例处以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但不没收进出境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的,不免除有关当事人依法缴纳税款、提交进出口许可证件、办理有关海关手续的义务。

第六条抗拒、阻碍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依法执行职务的,由设在直属海关、隶属海关的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抗拒、阻碍其他海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应当报告地方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走私行为及其处罚第七条违反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走私行为:(一)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从未设立海关的地点运输、携带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二)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三)使用伪造、变造的手册、单证、印章、账册、电子数据或者以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在境内销售的;(四)使用伪造、变造的手册、单证、印章、账册、电子数据或者以伪报加工贸易制成品单位耗料量等方式,致使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脱离监管的;(五)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擅自将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的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运出区外的;(六)有逃避海关监管,构成走私的其他行为的。

海关罚款标准

海关罚款标准

海关罚款标准海关罚款是指海关对违反海关法规、规章的行为作出的经济处罚。

海关罚款标准是指对不同违法行为所规定的罚款金额,是对违法行为的一种惩罚性措施。

海关罚款标准的确定,不仅是对违法行为的惩罚,也是对合法行为的保护,有利于维护海关秩序,促进贸易便利化,保障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一、海关罚款的种类。

海关罚款主要包括两种类型,一种是按照货物价值的一定比例计算的罚款,另一种是按照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确定的固定金额罚款。

前者是对违法行为的一种惩罚性处罚,后者则是对违法行为的一种具体经济处罚。

二、海关罚款标准的确定。

海关罚款标准的确定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海关规章制度来执行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海关罚则》,海关对违反海关法规的行为作出相应的罚款。

具体的罚款标准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影响等因素来确定,通常是根据货物价值的一定比例或者是按照具体金额来确定的。

三、海关罚款标准的适用范围。

海关罚款标准适用于所有进出口货物的相关违法行为。

主要包括虚假报关、偷漏税、违法转关、违法转关等违法行为。

对于不同的违法行为,海关会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罚款标准,并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罚。

四、海关罚款标准的执行。

海关罚款标准的执行是依法进行的。

海关在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时,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海关规章制度来执行罚款标准。

对于涉嫌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海关会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并根据相关规定作出罚款决定。

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听证、申诉等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五、加强海关罚款标准的宣传和教育。

为了避免违法行为的发生,海关需要加强对海关罚款标准的宣传和教育。

通过宣传教育,让进出口企业和个人了解海关罚款标准,增强自觉遵守海关法规的意识,规范自身行为,避免因疏忽或者无知而触犯法律。

六、结语。

海关罚款标准的确定是对违法行为的一种惩罚,也是对合法行为的一种保护。

海关罚款标准的执行需要依法进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加强对海关罚款标准的宣传和教育,有利于规范进出口行为,维护海关秩序,促进贸易便利化,保障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物、物品价值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物、物品价值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物、物品价值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09.01.22•【文号】海关总署令第182号•【施行日期】2009.06.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关其他规定正文海关总署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物、物品价值办法》已于2008年12月25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署长盛光祖二○○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物、物品价值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准确计核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的货物、物品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下简称《关税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计核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物、物品价值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海关应当在确定违法货物、物品及其完税价格,计核进出口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或者进口税的基础上,根据违法货物、物品的完税价格和相应税款计核货物、物品价值。

第四条海关计核违法货物、物品价值或者计核案件漏缴税款的,应当通过行政处罚告知书,将违法货物、物品价值或者漏缴税款数额告知当事人。

第二章违法货物、物品的确定第一节违法货物的确定第五条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申报时不能向海关提交许可证件的,违法货物为不能提交许可证件的实际进出口货物。

第六条货物进出口时应当申报的项目没有申报或者申报不实,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的,违法货物为实际进出口货物。

其中仅数量申报不实的,违法货物为实际进出口货物数量超出许可证件进出口额度部分的货物;许可证件为“非一批一证”管理,且许可证件还有剩余额度的,违法货物为实际进出口货物数量超出申报数量部分的货物。

第七条货物进出口时应当申报的项目没有申报或者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违法货物为实际进出口货物。

浅议手册超期未核销违规案件的处理

浅议手册超期未核销违规案件的处理

浅议手册超期未核销违规案件的处理青岛海关陈钢内容提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关于加工贸易手册超期未核销案件按照涉案货物价值规定比例予以罚款的处理规定,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罚明显过重,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罚相当原则。

署法发〔2010〕29号文件《海关行政处罚罚款幅度参照标准》中关于此类案件在特定情形下当不予处罚的处理意见,给解决这个问题提供渠道。

笔者就如何利用好这个渠道来解决此类问题、化解执法矛盾提出了意见和建议。

一、《条例》中关于手册超期未核销案件处罚规定的不合理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4年11月1日施行。

其中,《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经营保税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务,不依照规定办理收存、交付、结转、核销等手续,或者中止、延长、变更、转让有关合同不依照规定向海关办理手续的,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罚款”的规定,对于加工贸易手册超期未核销违规案件的处罚明显过重,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罚相当原则。

(一)加工贸易手册超期未核销案件的社会危害加工贸易手册超期未核销案件,指的是加工贸易企业开展加工贸易生产,在海关核发的特定加工贸易手册规定核销期限内,未向海关申请核销,也未申请展期的违规案件,其构成要件为:①加工贸易手册超出海关规定的核销期限;②备案企业未向海关申请核销或展期;③涉案手册项下保税进口料件未作违法处置,比如擅自销售、擅自转让、无正当理由料件短少等。

手册超期未核销案件侵害的客体是海关正常的保税货物监管秩序,除此以外没有其他的社会危害,不侵害国家对外贸易管制制度,不侵害国家进出口税收制度。

因为超期手册项下尚有剩余保税料件的话,这部分料件仍属于保税货物,仍然接受海关的保税监管。

手册超期未核销的违法行为只是给海关的保税监管造成了一定的不便利,不影响海关对保税货物的实际监管。

海关总署令第238号——关于公布《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的令

海关总署令第238号——关于公布《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的令

海关总署令第238号——关于公布《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的令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18.04.28•【文号】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施行日期】2018.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本篇法规中《进口涂料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已被《海关总署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2022年)》(海关总署令第257号)自2022年3月1日起废止。

海关总署令第238号关于公布《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的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18年4月27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署长倪岳峰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和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对因改革影响机构合法性和执法合法性的规章尽快予以修订,海关总署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的处理办法》等71部规章进行修改,具体内容如下: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的处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91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和第21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将第六条中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修改为“海关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由海关在变卖前提请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检验、检疫”修改为“海关应当在变卖前进行检验、检疫”。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海关总署令第97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将第十八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具备资质的机构”。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03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第218号和第235号修改)作如下修改: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提取货样的货物涉及动植物及产品以及其他须依法提供检疫证明的,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在取得主管部门签发的书面批准证明后提取”修改为“提取货样的货物涉及动植物及产品以及其他须依法提供检疫证明的,应当在依法取得有关批准证明后提取”。

哪些行为违反海关监管

哪些行为违反海关监管

违反海关法规定有下列⾏为之⼀的,可以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运输⼯具不经设⽴海关的地点进出境的;
(⼆)不将进出境运输⼯具到达的时间、停留的地点或者更换的地点通知海关的;
(三)进出⼝货物、物品或者过境、转运、通运货物向海关申报不实的;
(四)不按照规定接受海关对进出境运输⼯具、货物、物品进⾏检查、查验的;
(五)进出境运输⼯具未经海关同意,擅⾃装卸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上下进出境旅客的;
(六)在设⽴海关的地点停留的进出境运输⼯具未经海关同意,擅⾃驶离的;
(七)进出境运输⼯具从⼀个设⽴海关的地点驶往另⼀个设⽴海关的地点,尚未办结海关⼿续⼜未经海关批准,中途擅⾃改驶境外或者境内未设⽴海关的地点的;
(⼋)进出境运输⼯具,未经海关同意,擅⾃兼营或者改营境内运输的;
(九)由于不可抗⼒的原因,进出境船舶和航空器被迫在未设⽴海关的地点停泊、降落或者在境内抛掷、起卸货物、物品,⽆正当理由,不向附近海关报告的;
(⼗)未经海关许可,擅⾃将海关监管货物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或者进⾏其他处置的;
(⼗⼀)擅⾃开启或者损毁海关封志的;
(⼗⼆)经营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储存、加⼯等业务,有关货物灭失或者有关记录不真实,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
(⼗三)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其他⾏为的。

海关总署令第22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22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22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发布时间:2014-10-30《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14年9月4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署长于广洲2014年10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企业进出口信用管理制度,保障贸易安全与便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海关注册登记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公示,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海关根据企业信用状况将企业认定为认证企业、一般信用企业和失信企业,按照诚信守法便利、失信违法惩戒原则,分别适用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四条认证企业是中国海关经认证的经营者(AEO),中国海关依法开展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海关的AEO互认,并给予互认AEO企业相应通关便利措施。

第五条海关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和国际合作需要,与国家有关部门以及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海关建立合作机制,推进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

第二章企业信用信息采集和公示第六条海关应当采集能够反映企业进出口信用状况的下列信息,建立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一)企业在海关注册登记信息;(二)企业进出口经营信息;(三)AEO互认信息;(四)企业在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信息;(五)其他与企业进出口相关的信息。

第七条海关应当在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前提下,公示企业下列信用信息:(一)企业在海关注册登记信息;(二)海关对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结果;(三)企业行政处罚信息;(四)其他应当公示的企业信息。

海关对企业行政处罚信息的公示期限为5年。

海关应当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的查询方式。

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海关公示的企业信用信息不准确的,可以向海关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资料或者证明材料。

海关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0日内复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 例 》第十八条 (1)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 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开拆、提取、交付、发运、 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 行其他处置的; (二)未经海关许可,在海关监管区以外存放海关监管货物的; (三)经营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 务,有关货物灭失、数量短少或者记录不真实,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 (四)经营保税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务, 不依照规定办理收存、交付、结转、核销等手续,或者中止、延长、 变更、转让有关合同不依照规定向海关办理手续的;
海关稽查的作用
有利于提高海关业务管理效能 有利于促进企业规范进出口行为。 有利于促进海关税收工作。
海关稽查的对象
① 从事对外贸易的企业、单位 ② 从事对外加工贸易的企业 ③ 经营保税业务的企业 ④ 使用或者经营减免税进口货物的企业、单位 ⑤ 从事报关业务的企业
⑥ 海关规定的其他与进出口活动直接有关的企业、 单位。
目录
第一节 海关稽查制度概述 第二节 海关企业稽查的方式及流程 第三节 海关对企业规范管理的内容及要求 第四节 企业应该如何正确认识和对待海关
稽查 第五节 企业较容易出现的违规行为
第一节 稽查制度概述海关
海关稽查的定义:
海关稽查是指海关自进出口货物放行之日起3 年内或者在保税货物、减免税进口货物的海关监 管期限内及其后的3年内,海关可以对与进出口货 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报关单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和有关进出口货物实 施稽查,以监督被稽查人进出口活动的真实性、 合法性和规范性。

2024年报关员-报关员资格考试历年真题摘选附带答案版

2024年报关员-报关员资格考试历年真题摘选附带答案版

2024年报关员-报关员资格考试历年真题摘选附带答案第1卷一.全考点押密题库(共100题)1.(判断题)(每题 1.00 分) 某公司于2002年11月从日本进口一批设备,当时共缴税款5 500元,后经海关审核发现该收货人故意少报完税价,致使少征税款300元人民币。

按规定可以自货物放行之日起3年内予以追征。

()2.(判断题)(每题 1.00 分) 国际上有除去标准水分,加上实际所含水分以求得重量的算法,这种算法计算出的重量即称为公量.()3.(单项选择题)(每题 1.50 分) 报关企业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报关业务的行为属于:A. 直接代理B. 间接代理C. 委托报关D. 属地报关4.(判断题)(每题 1.00 分) 知识产权权利人发现侵权嫌疑货物即将进出口,可以向货物进出境地海关提出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并按规定提供相应的担保.()(2007年)5.(单项选择题)(每题 1.00 分) 我国正式成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时间是()。

A. 2000年12月1日B. 2001年12月11日C. 2002年12月1日D. 2002年1月1日6.(多项选择题)(每题 2.00 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下列选项所表述的情形中,属于“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的是().(2007年)A. 进口货物的价格申报不实,并影响税款征收的B. 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海关监管的特定减免税进口设备移作他用的C. 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申报进口时未能提交许可证的D. 以伪报数量的方式逃避海关监督,偷逃应纳税款,擅自将出口加工区加工贸易货物运往区外的7.(单项选择题)(每题 1.50 分) 根据有关规定,海关可以对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报关单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和进出口货物实施稽查。

海关稽查的时限为自进出口货物放行之日起()年内。

A. 3B. 4C. 5D. 68.(多项选择题)(每题 2.00 分) 报关范围包括()。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海关总署令第9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海关总署令第9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9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已于2002年7月26日经署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自2002年11月10日起施行。

署长牟新生二00二年十月八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海关对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的计核工作,保障计核工作的公正性、科学性和权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海关办理走私案件,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的计核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走私毒品、武器、弹药、核材料、伪造的货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国家禁止进境的固体废物和危险性废物等不以偷逃税额作为定罪量刑及认定走私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标准的货物、物品,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负责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计核工作的法定主管机关,其授权计核税款的部门(以下简称“计核部门”)是负责计核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海关出具的计核结论,经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可以作为办案的依据和定罪量刑的证据。

第二章计核程序第六条因办理走私案件需要计核偷逃税款的,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海关调查部门(以下简称“送核单位”)应当持《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送核表》(以下简称《送核表》)送交其所在海关的计核部门。

海关总署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三)》的公告

海关总署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三)》的公告

海关总署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三)》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23.12.29•【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98号•【施行日期】2024.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处罚正文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98号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三)》的公告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海关总署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三)》,现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2023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三)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依法办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行政处罚案件,规范行使海关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以下简称《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裁量基准。

第二条本裁量基准适用于依照《海关法》《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办理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行政处罚案件。

第三条知识产权海关保护行政处罚裁量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对于两个以上当事人共同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区分情节及责任,按照海关裁量基准规定的裁量阶次以及量罚标准,分别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条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同时具有多个不同处罚情节的,应当综合全案情况,按照本裁量基准第三条规定的原则作出处理决定。

海关总署令第23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23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23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18.03.03•【文号】海关总署令第237号•【施行日期】2018.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企业管理正文海关总署令第23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已于2018年1月29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署长于广洲2018年3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企业进出口信用管理制度,促进贸易安全与便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以及企业相关人员信用信息的采集、公示,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海关根据企业信用状况将企业认定为认证企业、一般信用企业和失信企业。

认证企业分为高级认证企业和一般认证企业。

海关按照诚信守法便利、失信违法惩戒原则,对上述企业分别适用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四条海关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有关要求,与国家有关部门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推进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以下简称“三互”)。

第五条认证企业是中国海关经认证的经营者(AEO)。

中国海关依据有关国际条约、协定以及本办法,开展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海关的AEO互认合作,并且给予互认企业相关便利措施。

中国海关根据国际合作的需要,推进“三互”的海关合作。

第二章信用信息采集和公示第六条海关可以采集能够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下列信息:(一)企业注册登记或者备案信息以及企业相关人员基本信息;(二)企业进出口以及与进出口相关的经营信息;(三)企业行政许可信息;(四)企业及其相关人员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信息;(五)海关与国家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激励和联合惩戒信息;(六)AEO互认信息;(七)其他能够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相关信息。

报关与报检实务(第四版)知识与技能训练附答案6

报关与报检实务(第四版)知识与技能训练附答案6

第八章其他进出口货物报关知识与技能训练一、单项选择题1进口溢卸、误卸货物自进境之日起,超过(A )仍未向海关办理申报进口退运或转运手续的,由海关按照《海关法》有关规定提取变卖处理。

A.3个月B.6个月C.15天D.1个月2.我国ATA单证册的适用范围是:(A )A.暂时进口货物B.暂时进口货物C.展览会中供陈列或使用的货物D.暂时进口集装箱3.海关对享受特定减免税收优惠的进口货物,如船舶、飞机,机动车辆,其他货物的监管年限分别为( A )年。

A.8、6、3B.6、8、3C.3、6、8D.3、8、64.下列有关进出口货物的报关时限,说法正确的有(B )。

A.进口货物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7日内B.进口货物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14日内C.出口货物自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区后装货的14小时以前D.出口货物自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区后装货的48小时以前5.我国已经在1992年加入了《ATA公约》,下列(B )单位被确定为履行上述公约的担保单位。

A.中国国际贸易促进会B.中国国际商会C.中国人民保险公司D.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二、多项选择题1.下列属于暂时进出境货物特征的是(ABCD )。

A. 有条件暂时免予缴纳税费B. 规定期限内按原状复运进出境C. 按货物实际适用情况办结海关手续D. 免予提交进出口许可证2.申请建立保税仓库的条件是:(ABC )A.具有专门储存、堆放进口货物的场所并具备安全设施;B.建立健全的仓储管理制度和详细的仓库账册;C.配备经海关培训认可的专职管理人员;D.其经理人应具备法人资格及向海关缴纳税款的能力3.进出境快件KJ2报关单适用于(BC )。

A. 文件类进出境快件B. 关税税额在人民币50元以下的货物C. 免税的货样、广告品D. 应予征税的货样、广告品4.参加我国举办的国际展览会的进口展览品,需要向海关办理的通关手续有:(ABD )A.主办单位或其代理人向海关申报,提交展览品清单B.提交进口展览品的担保(使用ATA单证册的进口展览品除外)C.如属进口许可证管制的向海关交验进口货物许可证D.如果是从非展出地进境的,需要办理转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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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第182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物、物品价值办法》已于2008年12月25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署长盛光祖
二○○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违反海关监管
规定案件货物、物品价值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准确计核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的货物、物品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下简称《关税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计核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物、物品价值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海关应当在确定违法货物、物品及其完税价格,计核进出口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或者进口税的基础上,根据违法货物、物品的完税价格和相应税款计核货物、物品价值。

第四条海关计核违法货物、物品价值或者计核案件漏缴税款的,应当通过行政处罚告知书,将违法货物、物品价值或者漏缴税款数额告知当事人。

第二章违法货物、物品的确定
第一节违法货物的确定
第五条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申报时不能向海关提交许可证件的,违法货物为不能提交许可证件的实际进出口货物。

第六条货物进出口时应当申报的项目没有申报或者申报不实,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的,违法货物为实际进出口货物。

其中仅数量申报不实的,违法货物为实际进出口货物数量超出许可证件进出口额度部分的货物;许可证件为“非一批一证”管理,且许可证件还有剩余额度的,违法货物为实际进出口货物数量超出申报数量部分的货物。

第七条货物进出口时应当申报的项目没有申报或者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违法货物为实际进出口货物。

其中仅数量申报不实的,违法货物为实际进出口货物数量与申报数量差额部分的货物。

第八条加工贸易货物进出口时应当申报的项目没有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违法货物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加工贸易货物进出口时应当申报的项目没有申报或者申报不实,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的,违法货物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确定。

(二)加工贸易货物进口时应当申报的项目没有申报或者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违法货物为实际进口货物;其中仅数量申报不实的,违法货物为实际进口货物数量与申报数量差额部分的货物。

(三)加工贸易货物出口时应当申报的项目没有申报或者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违法货物为申报出口货物所耗用的保税料件。

其中仅数量申报不实的,违法货物为申报出口货物数量与实际出口货物数量差额部分货物所耗用的保税料件。

第九条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
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违法货物为被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海关监管货物。

第十条未经海关许可,在海关监管区以外存放海关监管货物的,违法货物为在海关监管区以外存放的海关监管货物。

第十一条海关监管货物在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示中灭失、数量短少,且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违法货物为灭失、数量短少货物。

有关货物品名、规格记录不真实,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违法货物为应当真实记录的实际货物;有关货物数量记录不真实,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违法货物为应当真实记录的实际数量与记录数量差额部分的货物。

第十二条经营保税货物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务,没有依照规定办理收存、交付、结转等手续的,违法货物为没有依照规定办理收存、交付、结转等海关手续的保税货物。

第十三条经营保税货物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务,没有依照规定办理核销手续,或者中止、延长、变更、转让有关合同不依照规定办理海关手续的,违法货物为已实际进口但未依法出口、结转、征税内销或者未进行其他合法处置的保税货物。

第十四条没有如实向海关申报加工贸易制成品单耗的,违法货物为申报单耗与实际单耗的差额与制成品数量的乘积所对应的货物,其计算公式为:
违法货物=制成品数量×(申报单位耗料量-实际单位耗料量)
第十五条未按照规定期限将过境、转运、通运货物运输出境,擅自留在境内的,违法货物为擅自留在境内的过境、转运、通运货物。

第十六条未按照规定期限将暂时进出口货物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擅自留在境内或者境外的,违法货物为擅自留在境内或者境外的暂时进出口货物。

第十七条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其他行为,致使海关不能或者中断对进出口货物实施监管的,违法货物为海关不能或者中断实施监管的进出口货物。

第二节违法物品的确定
第十八条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海关尚未放行的进出境物品开拆、交付、投递、转移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违法物品为被开拆、交付、投递、转移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物品。

第十九条个人运输、携带、邮寄超过合理数量的自用物品进出境未向海关申报的,或者运输、携带、邮寄超过规定数量但仍属自用的国家限制进出境物品进出境,未向海关申报但没有以藏匿、伪装等方式逃避海关监管的,违法物品为实际进出境自用物品数量超过合理数量或者规定数量部分的物品。

第二十条个人运输、携带、邮寄物品进出境品名申报不实的,违法物品为实际进出境物品。

个人运输、携带、邮寄物品进出境数量申报不实的,违法物品为实际进出境物品数量超过合理数量或者规定数量部分的物品;申报数量超过合理数量或者规定数量的,违法物品为实际进出境物品数量超过申报数量部分的物品。

第二十一条经海关登记准予暂时免税进境或者暂时免税出境的物品,未按照规定复带出境或者复带进境的,违法物品为未复带出境或者未复带进境的物品。

第二十二条未经海关批准,过境人员将其所带物品留在境内的,违法物品为过境人员留在境内的物品。

第三章违法货物、物品税款的计核
第二十三条计核违法货物、物品税款的,应当根据办案需要收集以下单证、材料:
(一)违法货物、物品的报关单、进出境备案清单、合同、商业发票、提(运)单、保险单、加工贸易手册、电子账册、电子化手册、原产地证明、国内增值税发票以及其他有关单证;
(二)证明违法货物、物品品名、规格、成分、功能、生产工艺、新旧程度等属性的材料;(三)证明违法货物、物品税款缴纳情况的材料;
(四)证明违法行为发生时间或者被发现时间的材料;
(五)计核税款需要收集的其他单证、材料。

第二十四条违法货物、物品的完税价格应当按照《关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物品完税价格表》的规定予以审定。

计核违法货物、物品的税款,应当适用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实施的税率和汇率。

违法行为发生之日无法确定的,适用违法行为被发现之日实施的税率和汇率。

第二十五条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案件的漏缴税款为实际进出口货物的应缴税款与申报进出口货物的计核税款的差额。

第二十六条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特定减免税货物抵押、质押、留置、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违法货物的完税价格为海关审定的该货物原进口时的价格扣除折旧部分价值。

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特定减免税货物转让的,案件的漏缴税款为违法货物的应缴税款;擅自将特定减免税货物抵押、质押、留置、移作他用的,案件的漏缴税款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占海关监管年限的比例所对应的税款。

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不作价设备抵押、质押、留置、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有关完税价格、漏缴税款等参照本条第一、二款进行计核。

第二十七条加工贸易进出口货物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案件的漏缴税款按以下方式计核:
(一)加工贸易货物进口申报不实的,实际进口货物的税款与申报进口货物的税款差额为案件的漏缴税款。

(二)加工贸易货物出口申报不实的,申报出口货物耗用保税料件的税款与实际出口货物耗用保税料件的税款差额为案件的漏缴税款。

(三)加工贸易货物以一般贸易方式出口的,实际出口货物耗用保税料件的税款为案件的漏缴税款。

第二十八条海关计核货物、物品税款的,应当制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物、物品税款计核证明书》(以下简称《税款计核证明书》,见附件),加盖海关税款计核专用章,并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物、物品税款计核资料清单》(以下简称《税款计核资料清单》)。

《税款计核证明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计核事项;
(二)计核依据和计核方法;
(三)计核结论;
(四)计核部门和计核人员签章。

《税款计核资料清单》应当包括货物、物品的品名、规格、税则号列、数量、完税价格、原产地、税率、汇率、税款等内容。

第四章违法货物、物品价值的计核
第二十九条违法货物价值依据违法货物的完税价格、进出口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之和进行计核;违法物品价值依据违法物品的完税价格和进口税之和进行计核。

第三十条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规定按货物征税的进境物品,按照本办法有关货物价值的规定计核价值。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下列情形不需要计核违法货物、物品价值:
(一)依据《处罚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二)项、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二条规定作出行政处罚的;
(二)涉及禁止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无法计核货物、物品价值的;
(三)涉及其他特殊货物、物品,价值难以确定的。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所称“违法货物、物品”,是指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所指向的特定货物、物品。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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