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7-07-01 地矿部、财政部关于矿产资源勘查、采矿登记收费标准及其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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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矿部、财政部关于矿产资源勘查、采矿登记收费标准及其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

地矿部、财政部关于矿产资源勘查、采矿登记收费标准及其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

地矿部、财政部关于矿产资源勘查、采矿登记收费标准及其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1987.07.01•【文号】地发[1987]289号•【施行日期】1987.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地矿部、财政部矿产资源勘查、采矿登记收费标准及其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地发[1987]289号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矿产资源法》规定,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登记取得探矿权。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

国务院于1987年4月29日以国发〔1987〕42号文发布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和《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办理勘查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应当缴纳登记费用。

根据国务院文件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一、矿产资源勘查登记收费标准1.国家地质勘查计划的一、二类勘查项目和我国领海及其他管辖海域勘查项目经核准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收费100元。

2.其他地质勘查项目经核准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收费50元。

3.变更勘查项目的工作范围、工作对象、工作阶段以及延续登记时间换取勘查许可证,均收费50元。

二、采矿登记收费标准1.新建、在建、生产矿山采矿登记收费。

(1)大型矿山500元;(2)中型矿山300元;(3)小型矿山200元;2.矿山企业变更开采范围、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开采方式换领采矿许可证,均收费100元。

三、区分大、中、小型矿山企业的标准,以国家计委、财政部计计〔1978〕234号文附件三的有关规定为准。

四、登记收费办法:申请登记单位按照登记权限规定,到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或补领许可证时,一次付清应缴费用。

五、勘查登记和采矿登记收取的费用在开支上称为“矿产资源勘查、采矿登记管理业务费”,从企业管理费中列支,主要用于登记管理业务的开支。

包括:1.业务管理经费:包括专业性技术会议费,审查复核费用、调处勘查、采矿权属纠纷,监督检查费用以及根据需要聘请技术专家、法律顾问等临时性工作人员的劳务费等项开支。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和地质勘查单位探矿权采矿权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和地质勘查单位探矿权采矿权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和地质勘查单位探矿权采矿权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政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和地质勘查单位探矿权采矿权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国务院有关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为了加强企业和地质勘查单位探矿权采矿权的会计核算,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和《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财综字〔1999〕74号),我们分别制定了《企业探矿权采矿权会计处理规定》和《地质勘查单位探矿权采矿权会计处理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企业探矿权采矿权会计处理规定一、探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核算(一)会计科目企业应增设“勘探开发成本”科目和“地质成果”科目,分别核算企业在地质勘探过程中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和通过地质勘探取得的地质成果的实际成本。

企业应在“其他应交款”科目下增设“应交探矿权使用费”、“应交探矿权价款”明细科目(外商投资企业在“其他应付款”科目下增设“应交探矿权使用费”、“应交探矿权价款”明细科目,下同),核算企业按规定应交纳的探矿权使用费和价款。

(二)账务处理企业按规定申请取得探矿权,其应交纳的探矿权使用费,直接计入勘探开发成本。

企业按规定计算出应交纳的探矿权使用费,借记“勘探开发成本—××项目”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或“其他应交款—应交探矿权使用费”科目。

企业申请取得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除应交纳探矿权使用费外,还应交纳探矿权价款,应交纳的探矿权价款直接计入勘探开发成本。

企业按规定应交纳的探矿权价款,借记“勘探开发成本—××项目”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或“其他应交款—应交探矿权价款”科目。

实际交纳探矿权使用费、价款,借记“其他应交款—应交探矿权使用费、应交探矿权价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4号

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4号

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正文:---------------------------------------------------------------------------------------------------------------------------------------------------- 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1999年7月15日国土资发20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矿厅(局)、财政厅(局):1998年,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分别对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管理情况进行了检查。

通过检查,《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50号)颁布实施五周年来,各地在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但也存在一些突出问题,主要表现在执法不严、征收不力、管理不够规范,导致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成本较高、征收率和入库率比较低。

为了切实贯彻执行国务院150号令,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认真贯彻执行有关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的制度和规定。

近年来,根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地质矿产部、国土资源部、财政部陆续制定、印发了一系列制度和规定,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工作进行了规范。

这些制度和规定主要有:财政部、地质矿产部《关于印发<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核算规定>的通知》([94]财预字第50号),财政部、地质矿产部《关于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票据及有关问题的通知》([94]财综字第113号),财政部、地质矿产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矿产资源补偿费收入退库管理规定的通知》(财预字[1995]172号),地质矿产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票据管理办法>的通知》(地发[1996]177号),地质矿产部《关于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财务管理与监督的通知》(地发[1996]277号),财政部、地质矿产部、国家计委《关于印发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基字[1996]1076号)等。

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发布部门】国务院【公布日期】1987.04.29【实施日期】1987.04.29【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第一条为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的管理,提高勘查效果和勘查工作的社会经济效益,保护合法的探矿权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内从事下列各项勘查工作,必须申请登记,取得探矿权:一、1:20万和大于1:20万比例尺的区域地质调查;二、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能源矿产的普查和勘探;三、地下水、地热、矿泉水资源的勘查;四、矿产的地球物理、地球化学的勘查;五、航空遥感地质调查。

第三条属于下列范围的勘查工作不进行登记:一、矿山企业在划定或者核定的矿区范围内进行的生产勘探工作;二、地质踏勘及不进行勘探工程施工的矿点检查。

第四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由其授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的管理机关。

国家地质勘查计划的一、二类勘查项目和我国领海及其他管辖海域勘查项目的登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

其他地质勘查项目的登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本部门的勘查项目,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在登记前进行审查、协调,在登记后组织实施并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申请勘查登记,由独立经济核算的勘查单位,凭批准的地质勘查计划或者承包合同的有关文件,分勘查项目填写勘查申请登记书,由该勘查单位或者由其主管部门,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

第七条在办理登记手续时,勘查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一、批准的地质勘查计划或者承包合同的有关文件;二、勘查申请登记书;三、以坐标标定的勘查工作区范围图。

第八条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登记的勘查项目,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复核,并应当在从办理登记手续之日起四十天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但有特殊情况的除外。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对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及权益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对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及权益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对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及权益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土资源部(已撤销),财政部•【公布日期】2010.12.30•【文号】财建[2010]1018号•【施行日期】2010.12.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对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及权益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建〔2010〕101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为规范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的管理,依法维护矿业投资主体的合法权益,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4号)的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定义(一)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是指中央和地方财政出资开展矿产资源勘查所发现的矿产地(以往其他经济类型的勘查投入且目前矿业权已经灭失的,也视同国家出资处理)。

探明矿产地的标准,按照《关于清理国家出资勘查已探明矿产地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0]3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管理和清理(二)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应严格按《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9号)和《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6号)的规定,由地质资料汇交人向国土资源部或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汇交地质资料,经国土资源部门组织认定后按规定向社会公开。

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权益属国家所有,各项目承担单位隐瞒不报或擅自向社会泄漏信息的,自发现之日起五年内取消承担国家出资的各类勘查、调查项目资格。

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三)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建立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管理登记、统计和报告制度,并与矿业权管理衔接。

(四)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督促地质资料汇交人对本办法公布前已经实施的国家出资勘查项目进行清理,并将已探明矿产地的项目情况以及相应地质资料,于2011年6月30日前报国土资源部和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土资源部(已撤销),财政部•【公布日期】1999.06.07•【文号】财综字74号•【施行日期】1999.06.07•【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财政其他规定正文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1999年6月7日财综字7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为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附件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第一条为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均须按规定交纳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价款。

第三条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包括(一)探矿权使用费。

国家将矿产资源探矿权出让给探矿权人,按规定向探矿权人收取的使用费。

(二)采矿权使用费。

国家将矿产资源采矿权出让给采矿权人,按规定向采矿权人收取的使用费。

第四条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包括(一)探矿权价款。

国家将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出让给探矿权人,按规定向探矿权人收取的价款。

(二)采矿权价款。

国家将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出让给采矿权人,按规定向采矿权人收取的价款。

第五条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收取标准(一)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按区块面积逐年缴纳,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最高不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

财政部、地质矿产部、国家计委关于印发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地质矿产部、国家计委关于印发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地质矿产部、国家计委关于印发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地质矿产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6.12.13•【文号】财基字[1996]1076号•【施行日期】1996.12.13•【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1年11月22日实施日期:2001年11月22日)废止财政部地质矿产部国家计委关于印发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996年12月13日财基字[1996]1076号)国务院各有关部门:为规范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使用管理,合理使用矿产资源补偿费,促进矿产资源勘查、保护与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工作,现将《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计委、地矿厅(局),计划单列市财政局、计委、地矿局。

附件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矿产资源补偿费是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是国有资产的合法收益。

为确保合理使用矿产资源补偿费,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分成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当年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全额上交中央金库,年终按规定分成比例,中央分成所得部分于下一年度安排使用。

第三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国家预算,实行专项管理。

矿产资源补偿费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支出(不低于年度矿产资源补偿费支出预算的70%),并适当用于矿产资源保护支出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经费补助。

第四条财政部根据预算管理规定,安排本年度矿产资源补偿费预算,以及矿产资源勘查支出、矿产资源保护支出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经费补助预算。

第五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使用对象为中央直属的地质勘查单位、国有独立矿山企业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

财政部、地质矿产部关于矿产资源补偿费收费票据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地质矿产部关于矿产资源补偿费收费票据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地质矿产部关于矿产资源补偿费收费票据及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地质矿产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4.08.17•【文号】[94]财综字第113号•【施行日期】1994.08.1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财政其他规定,票据正文财政部地质矿产部关于矿产资源补偿费收费票据及有关问题的通知(1994年8月17日(94)财综字第11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地矿局(厅)、人民银行分行(国家金库):根据中办发[1993]18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治理乱收费的规定〉的通知》和[94]财预字第50号财政部、地质矿产部《关于印发〈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核算规定〉的通知》的规定,为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收费票据,现就有关问题作如下补充通知:一、征收部门以现金方式自收汇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使用由财政部统一监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收据”,并套印“财政部专用收费票据监制章”。

二、(94)财预字第117号《关于印发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发票格式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制定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发票”使用至1994年12月31日止,从1995年1月1日起,启用“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收据”。

三、“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收据”由地质矿产部统一组织发放,指定专人负责收据的购领、保管、核销、登记工作,并建立矿产资源补偿费票据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附件: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收据(票样)抄送:国家税务总局。

附件: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收据付款单位:矿补字NO┌───┬──┬──┬───┬──┬───────────────┐│项目│销售│单价│销售额│费率│金额│财││量│││├─┬─┬─┬─┬─┬─┬─┬─┤第政││││││拾│万│仟│佰│十│元│角│分│二部├───┼──┼──┼───┼──┼─┼─┼─┼─┼─┼─┼─┼─┤联监││││││││││││││:制├───┼──┼──┼───┼──┼─┼─┼─┼─┼─┼─┼─┼─┤付││││││││││││││款├───┼──┼──┼───┼──┼─┼─┼─┼─┼─┼─┼─┼─┤方││││││││││││││收├───┼──┼──┼───┼──┼─┼─┼─┼─┼─┼─┼─┼─┤执││││││││││││││万├───┴──┴──┴───┴──┼─┼─┼─┼─┼─┼─┼─┼─┤本│小写金额合计│││││││││├────────────────┴─┴─┴─┴─┴─┴─┴─┴─┤│大写金额合计拾万仟佰拾元角分│└────────────────────────────────┘征收部门(盖章)开票人:交款人:年月日第一联:存根第三联:征收机关记帐凭证(防伪专用章在第二联付款方收执)。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中央地质勘查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中央地质勘查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中央地质勘查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土资源部(已撤销),财政部•【公布日期】2011.02.17•【文号】财建[2011]2号•【施行日期】2011.02.1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财务制度正文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中央地质勘查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11〕2号)中央有关部门,有关中央管理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为加强中央地质勘查基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入矿产资源勘查,建立矿产资源勘查投入良性循环机制,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4号)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们制定了《中央地质勘查基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七日附件:中央地质勘查基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中央地质勘查基金(以下简称地勘基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入矿产资源勘查,建立矿产资源勘查投入良性循环机制,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4号)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地勘基金是指中央财政在一般预算内安排的着重用于国家确定的重点矿种和重点成矿区带前期勘查的财政预算资金以及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以下称矿业权价款)以折股形式上缴所形成的股权收益。

本办法适用于对财政预算资金的管理;对股权的管理按照国家出资形成的矿业权价款折股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地勘基金投资应当着力发挥政策调控和分担勘查风险的作用,优先支持国家确定的重点矿种、重要成矿区带的地质找矿工作,引导和拉动社会资金投入矿产资源勘查。

地勘基金支持的矿产资源勘查工作程度原则上控制到普查,其中煤炭资源勘查工作程度可以控制到必要的详查。

对可以全部由企业投资的商业性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地勘基金原则上不再投资,不与市场争权,不与企业争利。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建[2008]22号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建[2008]22号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正文:----------------------------------------------------------------------------------------------------------------------------------------------------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2008年2月28日财建[2008]2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经国务院批准,山西等8个煤炭主产省开展了深化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试点工作。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制定了《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06〕694号)、《以折股形式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管理办法(试行)》(财建〔2006〕695号)等一系列配套政策。

上述政策执行过程中,特别是在深化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试点过程中,有地方和部门反映,有些政策措施需要进一步明确或细化。

为进一步规范和深化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一、关于国家出资勘查并探明矿产地的界定。

国家出资勘查并探明矿产地的界定,按照《关于清理国家出资勘查已探明矿产地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0〕32号)中对出资范围、勘查程度和矿床规模的规定执行。

二、关于剩余资源储量核实问题。

对无偿取得且尚未进行有偿处置的采矿权,剩余资源储量估算的基准日,各省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以2006年9月30日为准,按照现行规定进行核实、评审和备案。

对由国土资源部登记发证的矿业权,与矿业权有偿处置有关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工作,国土资源部委托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

对没有储量核实报告的采矿权,采矿权人可委托具备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补充勘查,达到勘探程度并提交资源储量报告,经评审、备案后,作为采矿权价款评估的依据。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地质矿产调查评价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10]174号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地质矿产调查评价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10]174号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地质矿产调查评价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地质矿产调查评价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10]174号)中央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为了规范地质矿产调查评价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地质矿产调查评价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地质矿产调查评价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土资源部2010年5月18日附件:地质矿产调查评价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地质矿产调查评价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专项资金由中央财政设立,主要用于重点成矿区带地质矿产调查评价、青藏高原地区地质矿产调查评价及基础性地质调查工作。

第三条专项资金管理遵循科学、公平、公开、公正原则,专款专用。

第二章管理职责第四条专项资金由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共同管理,委托国土资源部所属单位组织实施。

第五条财政部主要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

具体职责如下:(一)确定专项资金总预算、年度预算和项目预算编制原则;(二)审定并批复年度项目预算及组织实施费预算;(三)审核办理资金拨付,监督检查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六条国土资源部主要负责专项资金项目预算及计划管理。

具体职责如下:(一)审定专项实施方案;(二)审定年度项目计划,提出年度项目预算安排建议;(三)会同财政部监督检查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七条组织实施单位主要负责专项资金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

矿产资源法律目录(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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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法律目录(总结)矿产资源法律目录(总结)(2010-12-27 08:55:13)转载标签: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分类:矿业法规规章目录财经矿产资源法律目录(一)一、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19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二、行政法规1、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施行2、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1988年5月20日国务院批准1988年7月1日地质矿产部令第1号发布施行3、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1994年2月27日国务院令第150号发布1997年7月3日国务院令第222号修改4、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26日国务院令第152号发布施行5、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0号发布施行6、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施行7、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2号发布施行三、部门规章1、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989年6月26日地质矿产部令第5号发布2、矿产督察员工作暂行办法1989年12月2日地质矿产部令第8号发布3、社会公益性地质调查成果资料提供使用办法1990年9月28日地质矿产部令第10号发布施行4、地质勘查市场管理暂行办法1991年2月19日地质矿产部令第11号发布5、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管理办法1991年9月3日地质矿产部令第14号发布施行6、地质矿产部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规定1992年3月12日地质矿产部令第15号发布施行7、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办法1993年7月19日地质矿产部令第17号发布8、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暂行办法1995年1月3日地质矿产部令第20号发布施行9、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1995年5月4日地质矿产部令第21号发布施行10、国土资源部规章制定程序规定1999年3月2日国土资源部令第1号发布施行11、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1999年3月2日国土资源部令第4号发布施行四、单项自然资源法律⑴森林法(1984年制定,1998年修改、森林法修改已列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和国务院2010年立法工作计划,但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于今年12月20日起召开的最后一次会议中,曾被列入今年立法工作计划的《森林法》依旧不见踪影。

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关于矿产和地下水勘探报

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关于矿产和地下水勘探报

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关于矿产和地下水勘探报告审批办法(试行)【法规类别】矿产资源【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发布日期:1999年7月15日实施日期:1999年7月15日)废止【发布部门】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已变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含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原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委员会(已变更)【发布日期】1987.06.06【实施日期】1988.0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全国矿产储委、国家计委、国家经委矿产和地下水勘探报告审批办法(试行)(一九八七年六月六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搞好矿产和地下水勘探报告的统一审批工作,把好勘探报告的质量关,使矿山和水源地建设有可靠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有关的决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简称全国储委)为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负责组织统一审批全国各种矿产和水源地建设设计使用的勘探报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委员会(简称省、区、市储委)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负责组织统一审批本省、区、市境内各种矿产和水源地建设设计使用的勘探报告(根据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全国储委审批的除外)。

省、区、市储委在业务上受全国储委领导。

第三条以下勘探报告均应送交全国储委或者省、区、市储委审批。

一、可供建设设计使用的各种矿产勘探报告和地下水勘探报告(简称勘探报告)。

二、已批准的勘探报告由于工业指标的改变或其他原因,引起矿产和地下水储量等重大变化而新编制的勘探报告。

三、供矿山、水源地改建、扩建设计使用的补充勘探的报告。

第二章勘探报告的送审第四条要求储委审批的报告,各地质勘探主管部门,应于每年十一月底前,将下一年度要求储委审批的勘探报告送交计划,按全国储委规定的统一格式填表和说明,报所在省、区、市储委汇总后报全国储委,经全国储委统一平衡安排,制定出审批计划后,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按计划执行。

0704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

0704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财综字〔1999〕18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地矿厅(局):为了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管理,现对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9〕74号,以下简称《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补充通知如下:一、《办法》中所称“国家出资”,是指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以地质勘探费、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业权使用费和价款收入以及各种资金等安排用于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拨款。

中央财政、地方财政和企事业单位共同出资用于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按各自投入比例享受出资权利。

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拨款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按《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

二、对出让目前搁置的由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各级登记管理机关应按规定向探矿权采矿权人收探矿权采矿权价款。

对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确有困难的,经国土资源部和财政部批准,国有企事业单位应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可全部或部分转增国家资本金或国家基金;在合资、股份制以及股份合作制企业中持股的国有企事业单位,其应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经国土资源部和财政部投准,可转作为国家股。

三、为了适应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实行四级登记管理机关收取的需要,各地应对市(地)县登记管理机关收取的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管理予以规范。

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备案。

四、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直接收取,不宜实行层居委托收取的办法。

确需委托收取的,必须经上一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出具委托书。

接受委托的登记管理机关按规定收取的使用费和价款,应全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和使用。

五、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0号令)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1号令)规定,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属于国家财政权入,纳入预算管理。

财政部关于印发《矿产资源保护项目补助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矿产资源保护项目补助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矿产资源保护项目补助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文字号】财基字〔1997〕146号【发布部门】财政部【公布日期】1997.04.28【实施日期】1997.04.28【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财政部关于印发《矿产资源保护项目补助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997年4月28日财基字[1997]146号)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根据财政部、地矿部、国家计委《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基字[1996]1076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矿产资源保护项目补助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矿产资源保护项目补助经费管理暂行办法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附件:矿产资源保护项目补助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促进矿产资源保护工作,提高矿产资源的开采、回收和综合利用水平,根据财政部、地矿部、国家计委《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矿产资源保护项目补助经费(以下简称补助经费)来源于矿产资源补偿费中央所得部分,主要用于补助中央有关部门(总公司)所属国有矿产企业(含部门直管国有矿山企业)为提高矿产资源开采及回收、利用水平而进行的技术改造工作。

第三条中央所属(含部门直管)国有矿山企业围绕矿产资源保护所进行的科技成果推广与技术改造项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本项补助经费:(一)为提高矿产资源开采水平(包括提高回采率、最终采收率,降低贫化率、损失率等)而急需进行的改进开采条件和手段和技术改造项目;(二)为提高矿产资源回收水平而进行的新增采选矿种、提高选矿回收率等技术改造项目;(三)为提高矿产资源综合利用水平而进行的对表外矿、残矿、尾矿回收与利用等技术改造项目;(四)为提高矿产资源回收、利用水平而进行的工业性试验项目。

第四条补助经费本着“统筹规划、择优扶持”的原则进行安排,具体是:(一)矿产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相结合,择优支持国家急需、稀缺、保护性开采和特定矿种的保护项目;(二)矿产资源保护与现代科技相结合,择优支持采用新工艺、新技术、并已初见成效带有一定推广价值的保护项目;(三)矿产资源保护与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相结合,择优支持投资少、风险小、效益好、见效快的保护项目。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颁布单位】财政部/国土资源部【颁布日期】19990618【实施日期】19990618【章名】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为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章名】附件: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第一条为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均须按规定交纳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价款。

第三条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包括(一)探矿权使用费。

国家将矿产资源探矿权出让给探矿权人,按规定向探矿权人收取的使用费。

(二)采矿权使用费。

国家将矿产资源采矿权出让给采矿权人,按规定向采矿权人收取的使用费。

第四条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包括(一)探矿权价款。

国家将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出让给探矿权人,按规定向探矿权人收取的价款。

(二)采矿权价款。

国家将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出让给采矿权人,按规定向采矿权人收取的价款。

第五条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收取标准(一)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按区块面积逐年缴纳,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最高不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

(二)采矿权使用费按矿区范围面积逐年缴纳,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第六条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取标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的评估价格为依据,一次或分期缴纳;但探矿权价款缴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采矿权价款缴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年。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办
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行政事业财务管理
【发文字号】财建[2001]809号
【失效依据】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二批)的决定【发布部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
【发布日期】2001.11.22
【实施日期】2001.11.22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产资源
补偿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1年11月22日财建〔2001〕809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
为了加强和规范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的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对原《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基字〔1996〕1076号)进行了修订。

现将修订后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的管理,确保合理有效使用矿产资源补偿费,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50号)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分成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当年中央分成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财政部在下一年度支出预算中安排使用。

矿产资源补偿费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三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国家预算,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支出、矿产资源保护支出及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

石油工业部关于石油及天然气勘查、开采登记收费暂行规定

石油工业部关于石油及天然气勘查、开采登记收费暂行规定

石油工业部关于石油及天然气勘查、开采登记收费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石油工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88.04.05•【文号】石油工业部•【施行日期】1988.04.0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石油及石油工业正文石油及天然气勘查、开采登记收费暂行规定(石油工业部一九八八年四月五日)一、为了依法办理石油及天然气勘查、开采登记手续,明确有关的登记费用,根据地矿部、财政部联合颁发的《矿产资源勘查、采矿登记收费标准及其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的有关原则,特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适用于石油、天然气特定矿种的勘查、开采登记收费事宜。

三、油气勘查登记。

凡项目经批准可以领取勘查许可证,每个收费100元。

四、油气滚动勘探开发登记。

凡项目经批准可以领取滚动勘探开发许可证,每个收费300元。

五、油气开采登记。

凡经批准领取开采许可证,按设计年生产能力分大、中、小型油气田收费,具体标准如下:1.原油五十万吨及其以上(天然气五亿立方米及以上)为大型油(气)田,每个收费500元;2.原油十万吨至四十九万吨(天然气一亿至四点九亿立方米)为中型油(气)田,每个收费300元;3.原油十万吨以下(天然气一亿立方米以下)为小型油(气)田,每个收费200元。

六、如改变勘查项目的工作范围、工作对象、工作阶段,以及延续工作时间等变更登记时,按原标准重新收费。

七、滚动勘探开发项目和油气田开发项目改变矿区(或工作区)范围,开采矿种、企业名称等进行变更登记时,滚动勘探开发项目按原标准重新收费;油气田开采项目按变更后的年生产能力,分大、中、小型,依据本规定第五条标准重新收费。

八、申请单位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许可证或变更登记时,一次向登记管理机关付清应缴费用。

九、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登记收取的费用,在开支上称为“矿产资源勘查、采矿登记管理业务费”,从企业管理费中列支,主要用于登记管理业务的开支。

十、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地矿部、财政部联合颁发的《矿产资源勘查、采矿登记收费标准及其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执行。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有关规定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有关规定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有关规定的通知【法规类别】土地权属与登记统计【发文字号】国土资发[1998]7号【法宝提示】国务院关于第二批清理规范192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发布部门】国家土地管理局(已变更)【发布日期】1998.04.10【实施日期】1998.04.1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国土资源部关于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有关规定的通知(1998年4月10日国土资发〔1998〕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厅(局),海南环境资源厅: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发布了《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0号令)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1号令),为认真贯彻实施国务院第240号令和第241号令,规范、指导全国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管理工作,部制定了《矿产资源勘查登记有关规定》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有关规定》。

现下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执行中出现的问题随时与部沟通。

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有关规定一、矿产资源勘查登记有关问题的说明(一)申请登记资料要求1.申请登记书及区块范围图申请登记书应使用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格式,并按照填表要求填写。

申请登记书填报一式三份,若申请登记范围跨省(区、市)的,则按所跨省(区、市)数增加相应份数,申请登记书其它附件一式一份。

探矿权申请应附探矿权申请登记区块范围图,并标明拐点经纬度坐标。

附图基础图件样式由登记管理机关提供。

2、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提交的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应当是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各省(区、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

勘查资格证书的业务范围应与本次探矿权申请业务范围相符。

3、勘查计划、合同或委托及资金的证明文件(1)国家出资勘查的,提交国家下达的具有资金保证的地质勘查工作计划任务书;其它勘查工作计划需附具有资金保证的证明文件;(2)探矿权申请人与地质勘查实施单位不是同一主体的,需提交勘查合同,同时附银行出据的资金证明;(3)委托他人申请探矿权的,应提交出资人的勘查委托书和银行出据的资金证明;(4)用自有资金下达的地质勘查工作计划,需附银行出据的资金证明。

四川省实施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实施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实施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7.08.28•【字号】川府发〔1987〕152号•【施行日期】1987.08.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四川省实施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8月28日川府发〔1987〕152号)为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的管理,提高勘查效果和勘查工作的社会经济效益,保护合法的探矿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勘查登记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实行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的目的和意义勘查工作实行统一登记管理,体现了《宪法》关于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我国领域及管辖海域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工作都必须依法申请,履行勘查登记手续,经核准后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方可进行探矿工作,并承担合理勘查。

保护矿产资源和国家提供地质勘查成果的义务。

没有取得合法的探矿权,便不允许进行勘查工作,擅自进行勘查工作就属违法,应受相应的处罚,直到追究刑事责任。

勘查工作实行统一登记管理,有利于加强对矿资源勘查工作的统一规划和管理,避免勘查工作不必要的同水平重复、交叉,尽可能减少有限的人力、财力和物力的浪费,加快勘查工作步伐,为经济建设提供更多的矿产资源储量和地质资料。

勘查工作实行统一登记管理,有利于国家、地方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工作的宏观控制,为综合勘查和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制定方针、政策提供有关决策资料。

二、勘查项目申请登记资格《勘查登记办法》规定,勘查登记应由独立经济核算的勘查单位申请。

全民性质的大队(所)一级的地质勘查单位,具有法人地位且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地方和矿山所属地质勘查单位,均属申请登记的资格单位。

三、勘查工作的登记范围《勘查登记办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内从事下列各项勘查工作,必须申请登记,取得探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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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地矿部、财政部关于矿产资源勘查、采矿登记收费标准及其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
【颁布部门】财政部/地质矿产部(已变更)
【发文字号】地发[1987]289号
【颁布时间】 1987-07-01
【实施时间】 1987-07-01
【效力属性】有效
【法规编号】 262333
【正文】
地矿部、财政部关于矿产资源勘查、采矿登记收费标准及其使用范围的
暂行规定
《矿产资源法》规定,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登记取得探矿权。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

国务院于1987年4月29日以国发〔1987〕42号文发布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和《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办理勘查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应当缴纳登记费用。

根据国务院文件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一、矿产资源勘查登记收费标准
1.国家地质勘查计划的一、二类勘查项目和我国领海及其他管辖海域勘查项目经核准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收费100元。

2.其他地质勘查项目经核准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收费50元。

3.变更勘查项目的工作范围、工作对象、工作阶段以及延续登记时间换取勘查许可证,均收费50元。

二、采矿登记收费标准
1.新建、在建、生产矿山采矿登记收费。

(1)大型矿山500元;
(2)中型矿山300元;
(3)小型矿山200元;
2.矿山企业变更开采范围、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开采方式换领采矿许可证,均收费100元。

三、区分大、中、小型矿山企业的标准,以国家计委、财政部计计〔1978〕234号文附件三的有关规定为准。

四、登记收费办法:申请登记单位按照登记权限规定,到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或补领许可证时,一次付清应缴费用。

五、勘查登记和采矿登记收取的费用在开支上称为“矿产资源勘查、采矿登记管理业务费”,从企业管理费中列支,主要用于登记管理业务的开支。

包括:1.业务管理经费:包括专业性技术会议费,审查复核费用、调处勘查、采矿权属纠纷,监督检查费用以及根据需要聘请技术专家、法律顾问等临时性工作人员的劳务费等项开支。

2.证册印制费:包括许可证、申请登记书(表)、有关报表以及建立登记档案所需的档案袋、卡片印制费等项开支。

3.专项设备购置费:包括专用档案文件柜、印制器具及建立用于登记管理的微机管理系统等项开支。

4.专业资料费:包括印发政策法令汇编、宣传资料、经济情报资料、统计资料、简报等项开支。

六、登记费实行以收抵支的办法,收入大于支出部分上交财政,列其他收入科目中的“规费收入”。

七、各级登记管理机关要加强对勘查登记费和采矿登记费的管理,严格按规定执行,厉行节约,反对浪费。

所收取的费用由登记管理机关专款专用,专项管理,不得挪作它用,要认真执行财政制度,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

八、本暂行规定自1987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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