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楚鹏诉南海市供电局、南海市九江儒林二中人身损害赔偿(罗 睿)
何金才、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乐平市供电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何金才、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乐平市供电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8【案件字号】(2020)赣02民终79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章汝秀徐骥陈苾铃【审理法官】章汝秀徐骥陈苾铃【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何金才;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乐平市供电分公司【当事人】何金才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乐平市供电分公司【当事人-个人】何金才【当事人-公司】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乐平市供电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许银浪江西济仁律师事务所;黄海明江西护三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许银浪江西济仁律师事务所黄海明江西护三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许银浪黄海明【代理律所】江西济仁律师事务所江西护三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何金才【被告】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乐平市供电分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何金才与供电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撤销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新证据谁主张、谁举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何金才与供电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何金才、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乐平市供电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赣02民终79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何金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银浪,江西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乐平市供电分公司。
负责人:吴有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明,江西护三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金才因与被上诉人国网江西电力有限公司乐平市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2020)赣0281民初1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黄治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黄治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1【案件字号】(2020)赣04民终143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江晓芹张涛毛江东【审理法官】江晓芹张涛毛江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黄治宇;刘清生【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黄治宇刘清生【当事人-个人】黄治宇刘清生【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翠华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翠华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翠华【代理律所】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被告】黄治宇;刘清生【本院观点】关于被上诉人黄治宇后续治理费、护理期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侵权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黄治宇后续治理费、护理期的问题。
涉案的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过程、程序合法。
上诉人保险公司没有提出该鉴定意见书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一审对被上诉人黄治宇后续治理费2000元、护理期45天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被上诉人黄治宇误工费的问题。
被上诉人黄治宇具有正常劳动能力并实际从事劳动,一审参照农林牧渔业行业相关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
关于被上诉人黄治宇精神抚慰金的问题。
被上诉人黄治宇虽然未构成伤残,但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损伤,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一审酌情支持其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
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东营区供电公司因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doc
上诉人东营区供电公司因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05)东民一终字第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区供电公司,住所:东营区西三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王爱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金花,(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凯,(略)。
法定代理人:黄金花,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支会文,(略)。
上诉人东营区供电公司因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初字第1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东营区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黄金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支会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7月26日上午10点30分许,胜利石化总厂职工张海江在被告所属的郝纯路西袁家线万通支线锡盟分支线5号杆至6号杆之间的高压电线附近一水塘钓鱼时死亡。
事故发生后,张海江经东营西郊医院抢救无效,其死亡原因被诊断为电击加淹溺。
2004年7月27日,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科技鉴定中心经过勘查,并对张海江尸体进行了检验后,出具了法医检验报告书,认为张海江遭受电击,双手掌有电流斑,头、胸、腹、背无损伤,结合现场情况,分析张海江系电击死亡。
张海江于1964年8月7日出生。
原告黄金花系死者张海江之妻、原告张伟凯系死者张海江之子、原告支会文系死者张海江之母。
死者张海江的父亲已去世,支会文无其它子女。
2004年10月12日,原告黄金花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被诊断患有忧郁症。
原审法院认为,东营西郊医院的抢救证明仅是抢救医生的主观判断,张海江的死亡原因应以公安部门的鉴定书为准。
原告提供的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科技鉴定书足以证实张海江系遭电击死亡。
被告提供的张海江死亡现场录像资料足以证实被告设立了警示和禁止钓鱼的标志。
张海江在被告所有的高压线下钓鱼不慎触电死亡,系高压电致人损害特殊侵权案件。
周章志与广东科达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doc
周章志与广东科达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章志,(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科达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园桥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卢勤。
委托代理人林昌辉,男,被上诉人职员。
委托代理人马海卫,男,被上诉人职员。
上诉人周章志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01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周章志从2003年9月21日开始进入原告广东科达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处工作,职业是焊工,双方签有劳动合同,2004年2月1日所签的劳动合同确定的合同期限从2004年2月1日至2005年1月1日。
2004年1月23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治疗的费用原告已支付。
2004年5月19日,被告被认定为工伤;5月21日,被告被评定为七级伤残。
2004年12月29日,原告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提前通知被告办理离职手续。
被告在29日离开原告公司,离职手续尚未办理完整,当月工资也未领取。
在被告离职前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被告在2005年1月6日申请仲裁,顺德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共计64242元。
原告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按旧工伤法规计算工伤待遇,并认为被告申请超过仲裁时效。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广东科达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章志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工作期间受伤,原告应依法给予被告工伤损害赔偿待遇。
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不再在原告处工作,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被告的工伤认定在2004年1月1日新的《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后才作出,因此有关的工伤待遇应按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及新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根据上述法规规定,被告受伤致七级伤残并在劳动合同期满后离职,可享受的工伤待遇为:一、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罗秋香、罗红娇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罗秋香、罗红娇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13【案件字号】(2021)湘02民终148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段郴雯彭德华肖晶【审理法官】段郴雯彭德华肖晶【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罗秋香;罗红娇;罗红林;湖南慧科生态教育研学旅行基地有限公司;株洲勇者行动户外拓展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当事人】罗秋香罗红娇罗红林湖南慧科生态教育研学旅行基地有限公司株洲勇者行动户外拓展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当事人-个人】罗秋香罗红娇罗红林【当事人-公司】湖南慧科生态教育研学旅行基地有限公司株洲勇者行动户外拓展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回儿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陈翔宇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刘玉信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罗迎华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谢伟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回儿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陈翔宇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刘玉信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罗迎华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谢伟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回儿陈翔宇刘玉信罗迎华谢伟【代理律所】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罗秋香;罗红娇;罗红林【被告】湖南慧科生态教育研学旅行基地有限公司;株洲勇者行动户外拓展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本院观点】本案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过错特别授权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
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陈辉、陈泽健等与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乐东供电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辉、陈泽健等与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乐东供电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7【案件字号】(2020)琼97民终122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潘心情周翼腾雷琼艳【审理法官】潘心情周翼腾雷琼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辉;陈泽健;陈泽康;陈泽行;陈泽佩;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乐东供电局【当事人】陈辉陈泽健陈泽康陈泽行陈泽佩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乐东供电局【当事人-个人】陈辉陈泽健陈泽康陈泽行陈泽佩【当事人-公司】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乐东供电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陈辉;陈泽健;陈泽康;陈泽行;陈泽佩【被告】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乐东供电局【本院观点】双方当事人对各项损失计算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过错证明力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各项损失计算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的争议焦点:双方责任比例应如何确定。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乐东供电局作为涉案供电线路产权人、管理人,但其未尽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疏于管理,多年来让存在隐患的供电线路经过受害人家房顶未作整改,导致受害人触电死亡,应承担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过错法律责任。
受害人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具有一定的自我防范能力和危险识别能力,应当能够预见到触碰供电线路的后果,但其未能适当控制自己的行为,导致触电死亡,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
一审结合案情,根据各方原因力大小酌定受害人承担70%责任,乐东供电局承担30%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罗某某1、郑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罗某某1、郑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10【案件字号】(2021)粤09民终23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罗文徐忠圣欧卫慧【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罗洁;郑丹;何晓媚;罗皓维;罗雅瑜;蓝国溪;陈凯杰【当事人】罗洁郑丹何晓媚罗皓维罗雅瑜蓝国溪陈凯杰【当事人-个人】罗洁郑丹何晓媚罗皓维罗雅瑜蓝国溪陈凯杰【代理律师/律所】潘裕彬广东骏和律师事务所;林新广东高凉律师事务所;袁云风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潘裕彬广东骏和律师事务所林新广东高凉律师事务所袁云风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潘裕彬林新袁云风【代理律所】广东骏和律师事务所广东高凉律师事务所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罗洁;郑丹;何晓媚;罗皓维;罗雅瑜;蓝国溪;陈凯杰【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过错第三人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09 19:08:51罗某某1、郑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粤09民终23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洁。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丹。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2。
上述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裕彬,广东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蓝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新,广东高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云风,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果、肖书全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果、肖书全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04【案件字号】(2021)粤06民终1064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星星余珂珂侯进【审理法官】陈星星余珂珂侯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果;肖书全;佛山市顺德乐迩登餐饮有限公司【当事人】刘果肖书全佛山市顺德乐迩登餐饮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果肖书全【当事人-公司】佛山市顺德乐迩登餐饮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廖建文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廖建文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廖建文【代理律所】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果【被告】肖书全;佛山市顺德乐迩登餐饮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微信聊天记录和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刘果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刘果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二、涉案鉴定意见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刘果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二、涉案鉴定意见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针对上述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关于争议焦点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根据乐迩登公司与刘果签订的《承包清理垃圾合同》及事发当日刘果在佛山市顺德区应急管理局所作的询问笔录可知,涉案工作由刘果从乐迩登公司承接后安排肖书全等人去具体实施,工钱亦系由刘果收到后再发放给肖书全等人,肖书全等人工作时刘果在现场监督。
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枣阳市供电公司、朱仕荣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枣阳市供电公司、朱仕荣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06【案件字号】(2021)鄂06民终104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曹勇柳莉江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枣阳市供电公司;朱仕荣;邹品关;邹品琴【当事人】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枣阳市供电公司朱仕荣邹品关邹品琴【当事人-个人】朱仕荣邹品关邹品琴【当事人-公司】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枣阳市供电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杜英明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杜英明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杜英明【代理律所】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枣阳市供电公司【被告】朱仕荣;邹品关;邹品琴【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不可抗力自认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从调查情况看,枣阳供电公司未向法院提交与枣阳市银信棉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完整的供用电合同,其仅提交了一份供电接线及产权分界示意图,据此主张涉案线路的产权人是枣阳市银信棉业有限公司,依据不足。
肖某、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会昌县供电分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肖某、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会昌县供电分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西省赣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赣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2【案件字号】(2020)赣07民终114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宋玉玲沈象筠林姗【审理法官】宋玉玲沈象筠林姗【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肖某;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会昌县供电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公司【当事人】肖某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会昌县供电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公司【当事人-个人】肖某【当事人-公司】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会昌县供电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丁吉斌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廖金林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杨建平江西昌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丁吉斌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廖金林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杨建平江西昌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丁吉斌廖金林杨建平【代理律所】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江西昌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被告】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会昌县供电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公司【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权责关键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代理过错无过错不可抗力物证鉴定意见新证据关联性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佛山市南海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与陆啟斌其他(城建)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佛山市南海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与陆啟斌其他(城建)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5【案件字号】(2020)粤06行终80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郭赟潘华容王慧【审理法官】郭赟潘华容王慧【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佛山市南海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陆啟斌【当事人】佛山市南海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陆啟斌【当事人-个人】陆啟斌【当事人-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代理律师/律所】吴晓明广东睿国律师事务所;李保明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蔡泽宇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晓明广东睿国律师事务所李保明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蔡泽宇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晓明李保明蔡泽宇【代理律所】广东睿国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被告】陆啟斌【本院观点】综合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集中在上诉人南海执法局在《执行决定书》作出之后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公告,是否属于程序违法。
考虑到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重要性和特殊性,且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一旦拆除很难恢复,因此设定和实施强制拆除必须谨慎,故《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专门对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程序作了特别的规定。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行政复议合法违法查封拒绝履行(不履行)复议机关关联性合法性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集中在上诉人南海执法局在《执行决定书》作出之后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公告,是否属于程序违法。
胡某、卢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胡某、卢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6【案件字号】(2020)赣04民终165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再生陈小江曹琛【审理法官】张再生陈小江曹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胡某;卢某1;卢某2;卢海根【当事人】胡某卢某1卢某2卢海根【当事人-个人】胡某卢某1卢某2卢海根【代理律师/律所】冷运江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罗放江西一博律师事务所;罗放江西一博律师事务所洪亮亮江西一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冷运江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罗放江西一博律师事务所洪亮亮江西一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冷运江罗放罗放【代理律所】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江西一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卢海根【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法定代理过错无过错法定代理人谁主张、谁举证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扣押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1、卢海根是否应对卢星星的受伤承担侵权责任?2、胡某、卢某1、卢某2诉请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是否应得到支持?关于卢海根是否应对卢星星的受伤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经查,胡某、卢某1、卢某2认为卢海根操作叉车不当导致卢星星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从而向一审法院起诉,本案系因公民的生命安全利益受到侵害引起的纠纷,故本案案由系生命权纠纷。
一审法院认定卢海根不构成侵权,但又以卢海根、卢星星系合伙关系,卢海根作为合伙经营受益人应给予受伤合伙人补偿为由判令卢海根承担30%的经济损失,既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亦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湛江徐闻供电局、包某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湛江徐闻供电局、包某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01【案件字号】(2021)粤08民终484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芳陈志清赖尚平【审理法官】刘芳陈志清赖尚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湛江徐闻供电局;包某;许烨;许某【当事人】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湛江徐闻供电局包某许烨许某【当事人-个人】包某许烨许某【当事人-公司】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湛江徐闻供电局【代理律师/律所】徐晓明广东敏翔律师事务所;张敬杰广东粤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徐晓明广东敏翔律师事务所张敬杰广东粤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徐晓明张敬杰【代理律所】广东敏翔律师事务所广东粤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湛江徐闻供电局【被告】许烨【本院观点】本案案由是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法定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不可抗力第三人法定代理人勘验笔录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案由是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徐闻供电局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根据徐闻供电局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包某、许烨、许某的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徐闻供电局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及应承担多少责任。
本案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人身损害纠纷起诉书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样式)
起诉书
原告张三,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XXXXXXXXXXX。
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
被告李四,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XXXXXXXXX。
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
请求事项:
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XX元、护理费XX元、
误工费XX元、营养费XX元、住院伙食补助XX元,共XXX
元。
2、本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03年12月3日, 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把原告打伤,造成原告从2003年12月3日至同月30日共住院治疗27天,出院后还继续治疗了13天,花去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XX元。
事后被告拒绝赔偿原告上述费用。
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依法判决。
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依法判决。
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签名或盖章):
年月日
1。
贺福生、饶家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贺福生、饶家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19【案件字号】(2021)粤06民终814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崔景诚余珂珂张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贺福生;饶家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当事人】贺福生饶家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当事人-个人】贺福生饶家欣【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任求学广东保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任求学广东保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任求学【代理律所】广东保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贺福生【被告】饶家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鉴定意见质证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14 04:24:55贺福生、饶家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粤06民终814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贺福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求学,广东保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饶家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负责人:彭浩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馨。
审理经过上诉人贺福生因与被上诉人饶家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5民初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身损害赔偿与工伤赔偿竞合的法律适用
身损害赔偿与工伤赔偿竞合的法律适用【摘要】工伤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是两类性质不同的赔偿方式,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有不同的赔偿标准和项目。
在现实生活中,工伤经常与其他人身损害竞合,如果工伤赔偿的主体与人身损害赔偿的主体是同一个主体,即出现了责任的竞合。
虽然工伤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分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但现实中却给司法执业者带来了无尽的困扰。
目前,由于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在出现工伤与人身损害赔偿竞合时如何处理,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各地的处理比较混乱,没有统一的标准,主要存在三种处理模式,即补充模式、兼得模式和工伤取代模式。
本文试从工伤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的概念辨析、国外的处理模式以及我国在处理该问题时存在的问题着手,提出在不同竞合状况下适用不同的赔偿模式,并进而为统一赔偿标准作一点有益的偿试。
案例1:2007 年10 月底,佛山市照明器材厂女工李某在晚上加班下班途中被王某驾驶机动车撞死。
佛山市照明器材厂未为职工交纳社会保险,但在保险公司为每一职工购买了人民币 5 万元的人身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分认定王某与李某承担同等责任,后王某与李某的家属经公安部门调解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李某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13万元。
在李某家属的要求下,佛山市照明器材厂将保险公司赔付的5 万元也支付给了李某在家属。
当李某的家属进而向佛山市照明器材厂要求李某的工伤赔偿时,被佛山市照明器材厂以已经为职工购买了人身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已经将保险赔偿支付给李某家属为由拒绝进一步赔偿。
后案件经过工伤认定、仲裁、一审、二审等程序,法院终审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法律性质不同,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而社会保险是一种强制性保险,并不能以为职工购买了商业保险而免除其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也并不能以李某的家属得到交通事故赔偿与商业保险赔偿而免除佛山市照明器材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赔偿的义务,判决支持李某家属的诉讼请求。
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房产管理所、马图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房产管理所、马图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30【案件字号】(2021)粤06民终630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梁绮云唐铭焕莫志恒【审理法官】梁绮云唐铭焕莫志恒【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房产管理所(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不动产登记中心);马图明;陈金海;陈标文;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上东联星股份合作经济社;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佛山南海供电局【当事人】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房产管理所(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不动产登记中心)马图明陈金海陈标文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上东联星股份合作经济社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佛山南海供电局【当事人-个人】马图明陈金海陈标文【当事人-公司】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房产管理所(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不动产登记中心)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上东联星股份合作经济社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佛山南海供电局【代理律师/律所】王海菊广东法品律师事务所;黄哲广东法品律师事务所;梁润冰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梁荣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陈申威广东明灿律师事务所;陆汝才广东经纬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海菊广东法品律师事务所黄哲广东法品律师事务所梁润冰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梁荣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陈申威广东明灿律师事务所陆汝才广东经纬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海菊黄哲梁润冰梁荣陈申威陆汝才【代理律所】广东法品律师事务所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广东明灿律师事务所广东经纬法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房产管理所(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不动产登记中心)【被告】马图明;陈金海;陈标文;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上东联星股份合作经济社;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佛山南海供电局【本院观点】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九江房管所就涉案电力设施的用电销户后,为履行《供用电合同》项下的合同义务,而自行向他人发包涉案电力设施拆除工程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卢某3与卢某2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卢某3与卢某2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3【案件字号】(2020)粤06民终1342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钟学彬蔡成中周芹【审理法官】钟学彬蔡成中周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卢伟洪;卢美好【当事人】卢伟洪卢美好【当事人-个人】卢伟洪卢美好【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卢伟洪【被告】卢美好【权责关键词】侵权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反证新证据拘留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身体权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赔偿责任的确定。
本案中,综合现有证据,可知事发当日卢美好、卢伟洪均前往医院就医,经诊断,两人体表均有多处外伤,卢伟洪经公安机关询问,确认其曾用水瓶打卢美好,故卢伟洪上诉称其并未与卢美好等人发生推撞、打砸,仅是在向卢某洪涂抹粪便后即单方面被卢美好等人殴打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矛盾的起因、发展及卢伟洪采用向他人涂抹粪便的方式公然侮辱他人被行政拘留等事实,一审判定卢美好与卢某洪共同承担30%责任、卢伟洪承担70%责任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二、卢美好的医疗费支出是否因案涉事件而产生。
如前所述,事发当日卢美好即前往医院就医,医院诊断后认为其全身多处外伤,其亦已提交当日的医疗费发票以证明其确因此产生了相应的医疗费支出。
因此,在卢伟洪并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述证据可证实卢美好的伤情因案涉事件而起,故卢伟洪的该项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卢伟洪是否应向卢美好赔礼道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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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楚鹏诉南海市供电局、南海市九江儒林二中人身损害赔偿罗睿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上传时间:2007-2-14原告:张楚鹏,1994年8月16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张少南,李琼玲(系张楚鹏父母)被告:南海市九江镇儒林二中(下称儒林二中)被告:南海市供电局(下称供电局)998年12月16日下午4时40分,原告在南海市九江下东幼儿园由其父亲张少南接回儒林二中,回到儒林二中后,便与幼儿园的同学黄××在教工宿舍邻近的学生运动场上玩,其父张少南则回课室继续辅导学生上课,期间,原告与同学黄××一同进入设置在离教工宿舍36.6米,距离运动场2.1米,栅栏门间距17.5厘米,且没有上锁,也没有任何危险标志牌的室外高压变压器围墙内,手触设置在离地高52厘米,又无瓷瓶(安全防尘罩)的变压器,被高压电击后弹出入口处,即被送至南海市九江镇医院救治,用去295元,随后送往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26789元,1999年1月1日,该院建议转广州中山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张楚鹏到广州恒福手外科医院门诊,用去591.6元、张楚鹏在附属一院医治了31天,用去20017.87元,尔后,张楚鹏又到上海医科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上海医科大学儿科医院、上海第二医科大学附属瑞金医院、广州南方医院门诊治疗,用去195元,1999年6月3日,因原告双手感染,故到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26日出院,用去13105.69元,合计用去医疗费60994.86 元。
儒林二中借给原告134200 元。
当事人因赔偿费用协商无果,原告于1999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本案审理期间,广州中山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评定为二级,并建议双手安装假肢。
儒林二中的10kv 变压器由原九江职业中学委托供电局于1988年6月设计安装,1994年九江职业中学升格改为儒林二中,1997年9月1日,儒林二中与供电局签订供用电合同,明确划分供用电设施产权,跌落式熔断器以内产权属用方,以外的产权属供方,双方按产权归属维护管理。
1998年12月21日,供电局对儒林二中10kv用户安全用电检查,结果有6项存在问题,其中变压器围墙低于1.8米、变压器栅栏门间距过大,跌落式熔断器安装低于4.5米等。
经佛山市澜石永坚康复器材厂永坚康复服务中心有关人员检查认为,原告目前情况可安装假肢,以我国男性公民平均寿命测定年龄70周岁计算,安装国产儿童前臂电力假肢,每副为18000元,每两年更换一次;国产成人前臂肌电手假肢,每副为23000元,每四年更换一次。
20岁前配装儿童肌电假肢费用合计270000元;20岁至70岁配装成人肌电假肢费用合计575000元,假肢费合计845000元。
《一九九八年度广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确定我省居民年平均生活费为6853.44元,劳动力人均年纯收入为5782.11元。
【评析】1.赔偿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输送高压电属法律规定的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只要客观上已造成了损害结果,且该结果与损害高度危险的作业有因果关系,又不能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作业人就应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已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结果,且能证明损害结果是高压电击所致,又不能证明该损害是原告故意造成,不具备法定免责条件。
故本案的作业人应承担特殊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
然而,谁是本案的作业人呢?笔者认为,所谓作业人,就是对高度危险作业的对象负有监管义务的人。
本案中的危险作业是输变电,它是一个连续的过程,儒林二中作为本案所涉变压器的所有人和日常管理人,对运作中的变压器负有维护管理义务,是本案的作业人;供电局作为电力管理部门系本案所涉变压器的设计安装人,对变压器的设计安装负责,又对变压器的使用负有监督检查义务,因此供电局也是本案的作业人。
然而,本案的作业人是否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呢?对此有两种对立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作业人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受害人不负责任。
理由是,法律规定高度危险作业的赔偿责任承担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只有受害人故意这唯一的免责条件,受害人的一般过失不应导致作业人的责任减轻。
若以受害人有过错而要其承担部分责任,不就变成按过错责任原则处理了吗?不过,本案是两被告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仍有必要分清过错,以划分两作业人的赔偿责任大小。
儒林二中是本案所涉变压器的所有人和日常管理人,其应该遇见到变压器栅栏门没有上锁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但其未采取积极防范措施消除隐患,是导致原告被电击受伤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供电局作为电力管理部门系本案所涉变压器的设计安装人,又对电力设施负有监督检查责任,其应当预见到变压器高压电输入口没有安装瓷瓶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但其未补装或监督变压器所有人补装瓷瓶,未尽到电力管理部门的职责,是造成原告被电击受伤的又一主要原因。
由于供电变电是一种高技术含量的作业,必需有专业的技术人员和设备才能完成,因此具备此条件的供电局负有更大的责任。
至于具体比例则主要是法官意志决定了。
第二种意见认为,高度危险作业责任承担同样适用《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再综合第123条规定考虑,在受害人具有过失时,虽不能免除作业人的责任,但可以按照受害人的过失大小,酌量减轻作业人的赔偿责任。
共同作业人之间的责任承担比例则同意第一种意见的观点。
合议庭采用了后一种意见。
作业人要承担大部分赔偿责任,受害人也要负一定责任。
《民法通则》第123条只规定:“从事高空、高压……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并没有规定承担多大的责任,与第131条并没有冲突,不是完全意义上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也就是说,作业人能证明受害人有过错,可以减轻其赔偿责任。
从公平原则考虑,受害人或第三人一般是知道或应当知道作业人进行的是高度危险作业,应当提高警惕,虽然警惕不一定能够避免损害,但如果受害人或第三人连通常的警惕都没有,肆意妄为,我们还不管受害人或第三人有无过错均要求作业人承担全部责任,对高度危险作业人就很不公平了。
本案原告的监护人在自己无法实施有效监护的情况下,把原告从幼儿园接回工作单位儒林二中,放任原告在操场玩耍,未尽保护原告身体健康及对其进行管理的监护责任,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2.赔偿金额的确定(1)医疗费及交通费的保护范围合理的医疗费和交通费是受害人必要的支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可以凭医院的治疗费单据和合法交通票据向致害人索偿。
但在实践中,有的受害人为了报复致害人或多得到休息,本来在本地医院可以治疗的偏要到外地医院;本来在普通医院可以治疗的,偏要到高等级医院;本来可用一般药品治疗的,偏要用高级药品,甚至购买与本次治疗无关的药品,千方百计增加医疗费和交通费开支。
这就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原则,不能得到保护。
一般情况下,要求受害人转院、外出购药应有医院的证明才有效,但也不能排除有的不法医院或医生为了私利拒绝出具合理证明或出具假证明,妨害了司法公正。
这时应根据公平原则,剔除不合理开支,保护双方的合法权利。
笔者认为,受害人的肉体上和精神上受到创伤,并且这些创伤是受害人不应承受的,所以在选择合理治疗手段时,应倾向于受害人。
判断合理开支的标准可以用三个“有利于”概括,即有利于恢复原有生理状态,有利于减短治疗周期,有利于减少治疗费用。
本案原告在治疗医院表示无法挽救双手后,得知北京和上海的知名医院在这方面有专长,双手可能有救,为了能恢复原有生理状态,减少日后安装假肢带来的不便和高额费用而到这些医院寻求治疗方法属合理开支,应予保护。
但原告在住院期间到广州恒福外科医院门诊治疗的费用,从梅州至广州的交通费属不合理的开支,不应支持。
(2)残疾用具费计算标准残疾用具费是对受伤致残者法定的赔偿项目之一,有关法规还规定了应以国产普通型用具的价格作为计算标准。
然而价格是波动的,不同时期、不同地区、不同品牌的残疾用具价格不一。
何为“国产普通型用具的价格”呢?法律法规对此没有更具体的规定,只能根据公平原则确定赔偿的数额。
笔者认为,应采用权威机构(如:价格事务所、保险公司等)近期的文件或近期出具的证明来确定价格,若仍无法取得,则采用当时、当地及方便购买、维修和更换的品牌的用具价格合理计算。
(3)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确定对精神损害赔偿,实践中仍在探索阶段,学术界对此也进行过许多研究。
在这里,笔者只想结合本案谈谈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确定的原则问题。
较多人认为,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额应考虑以下因素:a.精神损害程度;b.精神损害持续时间;c.致害人的过错大小;d.双方的经济状况;e.当地的生活水平。
本案原告主要因被告的过错失去了双手,造成二级残废,日后的生活非常不便,且受伤时只有四岁,精神上受到极大的、长时间的痛苦,而且被告有一定的支付能力。
合议庭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判决确定较高的赔偿数额是有道理的。
(4)护理费的确定护理费作为一个赔偿项目,是基于受害人暂时或永久丧失生活自理能力,需要他人扶助的理由。
在实践中,有医疗期间的护理费和医疗期后的护理费两类。
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医疗期间的护理费应当赔偿,但医疗期后的护理费法律法规没有规定。
笔者认为,是否应赔偿医疗期后的护理费仍要看受害人是否生活不能自理。
受害人医疗终结后,被确定为残疾的,其丧失的可能不仅仅是劳动能力,还可能丧失了生活自理能力。
残疾生活补偿金对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作了补偿,而护理费则是对受害者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补偿。
残疾用具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帮助了受害人恢复部分自理能力,但毕竟是有限的,而且还要视残疾用具的档次高低而论。
本案原告双手永久失去活动功能,丧失了劳动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虽安装了假肢,但仍需要他人护理才能较正常地生活,所以被告应对原告医疗期后的护理费作出赔偿。
来源:佛山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