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犯罪构成体系完善[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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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犯罪构成理论评析

论我国犯罪构成理论评析

论我国犯罪构成理论评析

论文摘要:犯罪构成理论是近年刑法理论研究非常活跃的一块领地。针对有关这一理论的批判和争议,本文从犯罪构成概念界定,中外犯罪构成理论比较,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特点分析等三方面,在总体上肯定我国当前的犯罪构成理论,指出这一理论符合国情。

论文关键词:犯罪构成;犯罪概念;犯罪构成理论

犯罪构成理论是当代刑法理论中的核心内容,被认为是刑法理论皇冠上的宝石,是刑法理论水平的重要标志。我国刑法学的传统犯罪构成体系移植于前苏联刑法理论,由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四要件构成。近年来,刑法学界许多学者对这一犯罪构成体系进行了批评,呼吁引进当代西方国家的犯罪构成体系。这些批判和争议有可能引起相关理解歧义乃至执法困惑,为此,有必要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正确阐释和分析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并对它做出一个合理而公正的评价。

一、犯罪构成及其与犯罪概念的关系

研究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理论,首先涉及到对犯罪构成的概念该如何界定的问题。犯罪构成概念的正确界定,直接关系到如何评价犯罪构成的作用和地位。构成要件虽源于刑法学,但在今天,已经超出了刑法学领域,成为法学上一般概念,一般法学上,为使一定的法律效果发生而将法律上所必要的事实条件的总体,称之为“法律上的构成要件”。大陆法系中的构成要件仅仅是犯罪成立的一个条件,而在我国,犯罪构成又称为犯罪构成要件,实际上就是犯罪成立的条件,

可以说犯罪构成要件是犯罪成立条件的总体。我认为可以理解为犯罪构成是犯罪成立的充分必要条件,它解决的是定性和定量的问题,并侧重定量;而犯罪概念解决的是定性的问题。犯罪构成说明的是需要确定具备哪些类型化的事实条件才可以将某一特定行为评价为犯罪。犯罪构成理论在刑法学的理论体系中占有核心地位。正如有学者指出,“当人们将犯罪当作规范现象来考察时,即作为一种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来考虑,就必须分析犯罪的不同侧面,因为它们各自具有不同的意义。” 如何理解犯罪构成的属性,理论界有不同的学说,我认为以下三种学说具有代表性,下面作一简要概括:(1)法律说。持此类观点的学者认为,犯罪构成使刑法所规定或依照、根据刑法而确定的成立犯罪的标准、规格。此说强调犯罪构成的法律属性,高铭暄教授认为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的整体。(2)理论说。持此类观点的学者认为,犯罪构成是一种理论。例如有的学者指出:“犯罪构成是一种理论,是依照法律的规定说明法律的。它本身不是法律,也不是权力机关对法律的解释。”(3)“法律+理论”说。持此类观点的学者认为,“犯罪构成是依照刑法应受刑罚制裁的危害社会的行为的主客观条件的总和,是刑法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定罪量刑的基本理论依据。” 比较上述三种学说,我更倾向于“法律+理论”说。理由如下:第一,犯罪构成作为定罪依据,它源于刑法规定,实际上,犯罪构成要件是罪刑法定明确性等派生原则的必然要求。犯罪构成只有建立在规范的、法定

犯罪构成模式论要_38

犯罪构成模式论要_38

论文摘要

我国的犯罪构成与英美法系的“犯罪要件”和大陆法系的“犯罪论体系”都是指犯罪成立体系。因为本文着重探讨中国的刑法理论,故仍沿用“犯罪构成”旧称。

犯罪构成模式是指犯罪构成作为一个系统,其内部所包含的各要素及各要素之间的结合方式。研究犯罪构成模式的意义在于寻求一个能够更好地体现立法意图,实现刑法保护社会和保障人权功能的犯罪构成模式。本文通过对犯罪构成模式的评价标准的探讨,对我国目前“四要件”的犯罪构成模式进行评说,进而提出完善现有犯罪构成模式的建议和初步构想。

本文共分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提出了评价犯罪构成模式优劣的标准。评价标准的确立是与各位学者对话的前提。确立犯罪构成模式的评价标准时,要考虑以下三个方面:犯罪构成的属性,犯罪构成的功能,犯罪构成的价值。

犯罪构成的属性曾经是中国刑法学界争论的热点之一。本文将其分为三种主张:“理论说”、“法律说”、“折衷兼有说”。要解决犯罪构成的属性问题,首要应该明确何谓“法律规定”。因此,文章对罪刑法定主义进行了探讨。罪刑法定主义是保护民主,促进人权,防止刑罚权滥用的重要原则。传统的罪刑法定主义仅包括“形式的侧面”,现在增加了“实质的侧面”。罪刑法定主义要发挥其预定的功能有一个首要的前提,那就是刑事良法的存在。立法与社会发生脱节的时候,可以通过犯罪构成给予补正。因此,虽然犯罪构成的诸要素皆来自于刑法的规定,但是,犯罪构成不是法律,而是一种实践性很强的工具理论。

犯罪构成的机能是指犯罪构成作为刑法理论所产生的积极效应和作用。犯罪构成的机能包括两种:1、作为工具的机能,即犯罪构成服务于刑法由此所具有的机能,具体包括解释机能,联系机能,评价机能,指导机能。2、作为理论的机能,具体包括整合机能,体系机能。

犯罪构成理论论文

犯罪构成理论论文

关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分析及其与德国相关理论之比较

摘要

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经历了很长的发展过程,形成了比较科学的体系。同时在自身逻辑结构和实践运用中还存在着一定的问题,在与德国相关理论比时.后者显示出一定的优越性。但是我们不能照搬德国的犯罪构成理论,而应该在学习和借鉴的基础上吸收德国理论中的有利因素,从而使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更加完善。

关键词

犯罪构成;法益;期待可能性

一、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

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自直接从苏联引进以后,经过学者们多年的研究和探索,形成了理论界现在的通说。通说认为,”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反映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整体。“其具体的内容包括:

1.犯罪构成要件是成立犯罪的唯一根据。

行为具备犯罪构成要件即成犯罪,不具备则不构成犯罪。除了犯罪构成要件以外,成立犯罪不需要其他的条件,不可能存在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却不构成犯罪的情况。

我国刑法除了规定各种犯罪行为外,还规定了紧急避险等排除犯罪的事由,这些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结果,与刑法规定的某些犯罪的客观方面相似,但它们是刑法所允许甚至提倡的事由,不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不构成犯罪。

2.犯罪构成要件是社会危害性的体现。

只要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就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不可能符合犯罪构成。不可能存在行为符合犯罪构成却不具社会危害性的情况,反之亦然。

3.成立犯罪所须具备的犯罪构成要件是一个主客观相统一的有机整体,包括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四个要件。

评述我国刑法界近期犯罪构成理体系改造学术争鸣论文

评述我国刑法界近期犯罪构成理体系改造学术争鸣论文

评述我国刑法界近期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改造的学术争鸣摘要:文章从四个方面对理论体系展开了考察:首先,初步介绍了我国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和外国具有代表性的理论体系的概况。其次,指出外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引入使得我国刑法界对本土化的理论体系产生了质疑,理论界纷纷提出改造的方略。最后,本人在领悟犯罪体系精髓的基础上,在这里对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的重构展开了浅薄探索。

关键词: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构成要件犯罪客体

犯罪构成是刑法理论上的一个专业术语和常见范畴,它在刑法学的基本理论体系中占据着极其重要的地位,我国不少刑法学者受到国外德日刑法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体系的影响对我国传统理论进行了质疑,并提出了许多富有创新思想的改造意见。借鉴这些意见,我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重构显得尤为必要。

一、我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与国外主要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

(1)我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体系

按照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行观点,犯罪构成是指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要的一切主客观要件的统一。犯罪构成具有三个基本特征:首先,一系列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其次,决定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要件成立犯罪构成所必要。第三,由我国刑法加以规定。我国刑法对犯罪构成的规定由总则和分则共同实现。

(2)外国犯罪构成理论体系

外国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主要包括大陆法系递进式犯罪构成、大陆法系平面型犯罪构成以及英美法系双层次犯罪构成。

递进式犯罪构成模式主要存在于以德日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该理论主要指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这三个要件是一种递进式逻辑结构。判断成立犯罪要件该当性包括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主观要素主要指犯罪故意,目的犯中的犯罪目的,倾向犯中的倾向这些要素,构成要件中的客观要素以行为为中心,包括行为主体、行为对象、行为状况、行为本身、行为结果等要素,第二个要件是违法性。是指行为具有刑法上规定或法秩序所认可的违法性阻却事由,则该行为不属于犯罪。这种违法阻却事由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法定的违法事由和自救行为、义务冲突等超法规的违法性阻却事由。第三个要件是有责性。指由于实施了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而能够对改行为人进行道义上的谴责。有责性的判断也属于消极判断主要包括责任能力、责任故意或责任过失、期待可能性等要素。

_犯罪构成论-从四要件到三阶层一个学术史的考察

_犯罪构成论-从四要件到三阶层一个学术史的考察

中外法学 P ek i ng U n i versity L aw Journa l

V o.l 22,N o .1(2010)pp .49-69

犯罪构成论:从四要件到三阶层

一个学术史的考察

陈兴良*

犯罪构成是刑法学的核心问题,它是犯罪论的基础,亦是刑罚论的前提,甚至是刑事诉讼法的前置性问题。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经历了一个复杂的演变过程,一如我国刑法学所遭受的坎坷命运。20世纪50年代初期在刑法知识苏俄化的背景下,引入了苏俄刑法学中的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从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学者摆脱这一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的努力从来没有停止过。进入21世纪以后,随着德日刑法学中的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越来越多地介绍到我国,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作为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的替代物,更多地受到我国学者的青睐。在这种历史背景下,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与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之争,正在成为我国刑法学界的学术热点问题。本文采用知识考古的方式,对我国刑法学界从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逐渐嬗变为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的轨迹加以勾勒,并对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略作置评。

对于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如何从古典派的犯罪论体系到新古典派的犯罪论体系,从目的行

为论的犯罪论体系再到目的理性的犯罪论体系,我们已经耳熟能详,在此不再作历史的叙述。

112但是,我还是要给出一个大致的时间表,以便在对苏俄及我国的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的考察时作为参照。构成要件(Tatbestand)一词正式在刑法中的采用,应当追溯到费尔巴哈在1801年出版的5现行德国普通刑法教科书6。此后经过一百年的发展,以构成要件为核心概念的犯罪论体系才正式形成。首先登台的是古典派的犯罪论体系,古典派的犯罪论体系又称为贝林)李斯特体系(Be li n g -L isztsches syste m )。虽然李斯特的5德国刑法教科书6第一版的出版时间是1881*112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三大犯罪构成理论及其应用之比较

三大犯罪构成理论及其应用之比较

种 实质评价 标 准得 到 有效 运 用的机 制 。优 劣 比较后 , 文希 冀从 实体 和 程序 应 用 两个 方 面对 我 国的 本
犯 罪构成模 式进 行 完善 。
[ 关键词 ] 犯 罪构成 理论
实体 和程 序
比较
完善
在 判断一 个行 为能 否成 立犯 罪这个 问题 上 , 同 的法 系 已经形 成 了不 同 的思 维 范式 , 不 同一 法 系 的 不 同 国家之 间也有 差异 存在 , 以德 日为代 表 的“ 阶层 递 进式 ” 大陆 法 系犯 罪 成立 体 系 , 双 层 如 三 的 以“ 次平 衡 ” 为特征 的英 美法 系 国家 的犯罪 构成 体 系 , 有 我 国“ 面 耦合 式 ” 还 平 的犯 罪 构 成模 式 。首 先 , 笔 者将 简要 介绍 一下 这几 种不 同 的犯罪构 成理 论 。
骤进 行判 断 :
1 构 成要件 符合 性 .
“ 首先它必须符合或该 当刑法分则所规定 的该罪的构成要件。[] ”3 这里 , 法定 的构成要件的功能 在于提供一个“ 犯罪类型的轮廓” 作为判断犯罪成立与否的首要基础。构成要件所涵盖的内容 , , 最早
在贝林 格那 里 只是纯 客观 的 、 述性 的事 实要 素 , 描 因其 无 法充 分 满 足 构成 要 件 类 型化 的需 要 , 现在 的
有原则 , 有例 外 。有 些行 为 , 就 客观上 也 对 刑 法所 保 护 的 利益 造 成 了损 害 , 却 是 为社 会 发 展所 但

刑事政策下犯罪构成论文

刑事政策下犯罪构成论文

刑事政策下的犯罪构成研究

摘要:刑事政策与犯罪构成关系密切。从二者演进发展历程看,即使在近代刑事政策产生之前,古代朴素刑事政策即已对认定犯罪产生影响。作为舶来品的我国的犯罪构成从产生到现在都与我国的刑事政策相脱节,其应对当今刑事政策之人道和法治原则、宽严相济之内容等进行应有的回应。

关键词:刑事政策犯罪构成人权保障价值安全价值

前言

刑事政策与犯罪构成存在密切关系。犯罪论体系的构建必须以预防的目的作为指导原则,不仅在刑罚论而且在犯罪论中都应该考虑刑事政策问题。在我国刑法理论上,刑事政策对刑罚、刑事责任的影响理论上论述已较多,但对刑事政策与犯罪构成的关系则鲜有论及。本文拟对二者关系进行分析,在探讨相互关系的基础上,以期在新的刑事政策理念下为重新审视我国的犯罪构成提供一个新的视角。

一、刑事政策之于犯罪构成的预先规定性

作为对犯罪的反应方式,刑事政策和刑法自古即已在事实上存在。在二者缘起的问题上,究竟是刑事政策缘起于刑法还是刑法缘起于刑事政策,是一个纠缠不休的问题。但可以肯定的是,人类对犯罪现象的思考,同时蕴含着对如何认定和预防犯罪的思考,在犯罪产生的同时,抗制犯罪的刑事政策与刑法就同时产生了,在此意义上,我们几乎不可能考证在缘起上二者究竟孰先孰后,

从而二者产生的先后问题,是一个先有鸡还是先有蛋的伪命题。但不可否定的是,刑事政策与刑法的关系经历了一个复杂的演化过程。这种演化无疑会对刑法之核心的如何认定犯罪的犯罪构成产生深刻影响。刑事政策学的出现及现代刑事政策人道主义和法治主义的确立,使刑事政策的内容在其历史演变过程中出现了完全的转折,这种转折也给犯罪构成带来了完全不同的气息。

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犯罪构成理论新体系

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犯罪构成理论新体系

作者: 何秉松

出版物刊名: 法学研究

页码: 29-39页

摘要: 本文是研讨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一次尝试。文章指出必须运用毛泽东思想中关于人民民主专政理论、严格区分和正确处理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的学说、刑事政策策略思想,坚持唯物论和辩证法,从中国的实际出发,来指导建立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认为犯罪构成不是负刑事责任的基础,只有犯罪行为才是负刑事责任的唯一基础,而任何犯罪行为都必须是行为符合构成要件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有机统一。对犯罪构成概念及其要件的内容结构也提出了新的见解。这些都是刑法理论上很重要的问题。我们相信这篇论文的发表,将引起刑法学界的广泛兴趣和关注。

关于大陆法系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析

关于大陆法系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析

关于大陆法系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析论文摘要:犯罪构成理论历来是刑法理论体系中最为核心的部分。关于犯罪构成,学者对此展开了丰富的论述。本文试图从比较法的角度,冼厘清构成要件、犯罪构成等基本概念,进而简析了大陆法系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联系与区别。

论文关键词:犯罪构成:构成要件;比较

一、概念的厘清——构成要件、犯罪构成

在谈及我国和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时,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到构成要件、犯罪构成等概念。但在许多学说著作中,犯罪构成与构成要件经常混用,这里有必要厘清二者的区别,构成要件并不等同于犯罪构成。

所谓犯罪构成,是指犯罪成立的条件,即犯罪成立必要要件的有机统一整体。由于不同国家对犯罪成立条件的逻辑体系的不同,因此,犯罪成立条件在定义和内容上有所差别。我国的刑法学普遍认为: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的整体。在以德、日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中,没有“犯罪构成”一词,其犯罪成立条件就是指构成犯罪所必须的事实(犯罪构成要件符合性)、规范(违法性)、责任(有责性)要素的总合。但是他们的最终目的都是一样的,都是连接法律规范和事实的桥梁,是判断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标准。

所谓犯罪构成要件,是犯罪构成必要条件的有机统一体。在习惯

中,我们通常把犯罪成立条件与犯罪构成要件等同起来,并把犯罪构成要件简称为构成要件。因此,在我国,这二者之间是没有实质区别的。而在大陆法系中,构成要件是指“将与各种法律效果相对应的性质不同的规范违反行为抽象的一般的类型化的观念形象。

对我国传统犯罪构成中“犯罪客体”思考论文

对我国传统犯罪构成中“犯罪客体”思考论文

对我国传统犯罪构成中“犯罪客体”的思考【摘要】我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将犯罪客体纳入犯罪构成要件,但是本文经过论证,认为犯罪客体是在犯罪之外的某种社会构成要素,并不是犯罪的实体内容,故主张不应将其纳入犯罪构成的体系之中,应将其放在犯罪概念、本质中加以研究,并且应以“刑法法益”取而代之。

【关键词】犯罪构成;犯罪客体;刑法法益

一、关于犯罪客体理论的概述

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社会主义社会关系说”)。但是,在大陆法系犯罪论体系和英美法系犯罪成立体系中,都没有犯罪客体这一要件。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将客体分为行为客体与保护客体。前者相当于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犯罪对象;后者是指法律所保护的利益(法益),用来揭示犯罪的本质。行为客体是大陆法系犯罪论体系的要素,保护客体不是犯罪构成的要素,两者的区别是非常明晰的。这里有值得我们深思的一点:违法性虽然是大陆法系犯罪论中犯罪成立的一个条件,但其主要作用在于将客观上符合构成要件的、但实际上并没有侵害或者威胁法益的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即便如此,大陆法系国家都不认为法益是违法性的构成要素,当然也不认为法益是犯罪成立的条件。

二、关于犯罪客体的质疑观点及其分析

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犯罪客体自从前苏联移植过来以来的几十年

间发展甚微。这种把社会主义关系作为犯罪侵犯的客体的提法是刑法阶级性的表现,具有社会政治意义。从20世纪80年代中期,我国一些学者就开始发表文章对“犯罪客体”理论提出质疑,并展开争论,形成了不同的学术观点。

犯罪构成事实研究刑法论文(1)_犯罪构成事实研究刑法论文(1)

犯罪构成事实研究刑法论文(1)_犯罪构成事实研究刑法论文(1)

内容提要:现代犯罪构成理论是在行为事实的基础上产生并发展起来的,但是,对定罪量刑有重要意义的犯罪构成事实却没有受到太多的关注,而在理论上与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事实和犯罪事实甚至和犯罪构成本身混淆在一起。本文试图划清犯罪构成事实的界限,以及讨论它在犯罪构成乃至在刑法中的重要地位,赞成犯罪构成事实是刑事责任的根据的观点,同时提出犯罪构成事实是定罪量刑之间逻辑关系的客观物质基础,对刑事司法裁量有着重要的作用,是刑法保护和保障两个机能的统合点。认为在刑事司法裁量中只有对犯罪构成事实的认识清楚,才能保证刑事司法的公正性和合法性。论文关键词:犯罪构成事实犯罪构成定罪量刑犯罪构成理论是刑法理论体系中的核心理论,而犯罪构成这一概念也是犯罪构成理论的核心概念。按照我国刑法理论上的通说,犯罪构成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的整体。对这一定义的说明,学者之间并没有太多的不同。[1]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沿袭前苏联刑法学的犯罪构成理论,认为犯罪构成是决定犯罪成立与否的唯一标准。这大大不同于西方大陆法国家刑法理论中的构成要件论。与犯罪构成概念相关的还有犯罪构成事实犯罪构成要件、以及构成要件要素等概念。它们分别在犯罪构成理论中占有一定的地位。但对于同属于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中的犯罪构成事实的研究却是不够的,或者说犯罪构成事实的意义以及其在刑法理论中的地位似乎为学者们所重视。在学说上,又常常把犯罪构成事实和犯罪构成混淆,把犯罪构成认为是刑事责任折唯一的根据,以及判断犯罪形态的标准。传统的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的权威理论,影响着刑法理论以及司法实践。针对以上的情况,笔者拟从犯罪构成事实这一概念的分析展开,对犯罪构成事实的含义、作用以及进其与定罪量刑的关系行讨论,以期起抛砖引玉的作用。一、犯罪构成事实的界定犯罪构成事实,有的学者认为,是指一种客观的存在,是以行为为核心的现实状态的综合,其中必然存在同犯罪构成要件相互对应的评价因素。[2]台湾学者陈朴生认为,犯罪构成事实与犯罪构成要件不同,前者,系事实关系,后者,系法律关系。[3]犯罪构成事实既然作为一种事实,那么必然具有客观性,它是一种客观的存在。犯罪存在的客观性,是刑法禁止的客观性基础。犯罪行为的客观标准只能是行为在客观上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刑法的禁止评价只是确定对社会秩序与社会关系的侵害所造成的实际社会危害。[4]犯罪构成事实也是一种客观的存在,与犯罪有密切的联系。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上,犯罪是行为,从实质意义上说,犯罪是侵害、威胁法益的行为,从形式上说,犯罪是具备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的行为。所以犯罪概念的基础首先是行为。[5]而我国刑法学者认为,危害行为是犯罪构成的核心要件,其他方面的构成要件都是说明危害行为的具体性质和严重危害程度的,所以,没有危害行为也就没有犯罪。[6]现代刑法理论以行为为基础而构建起来的,行为概念是刑法学上的核心,无行为即无犯罪,也就无刑事责任。犯罪构成事实是以行为为中心的,是行为构成犯罪后客观存在的表现,对定罪量刑具有重要的意义??BR>犯罪构成事实在犯罪构成理论中处于什么样的地位,刑法学者并没有太多的论述。而且对犯罪构成事实本体的研究也不多见。笔者认为,犯罪构成事实和犯罪构成要件的作用都是很明显的,而且也应该重视犯罪构成事实的研究。犯罪构成事实也由四个部分构成,对应着犯罪构成的四大要件[7]。犯罪构成事实包括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和犯罪客观方面。犯罪构成事实中的犯罪主体,是指其行为构成犯罪的行为主体,包括单位和个人。有的学者认为,在犯罪构成要件中,犯罪主体实际上包含着两种含义:一是犯罪的资格主体,一是犯罪的现实主体。犯罪的资格主体属性表明了一种主体犯罪的可能性,犯罪的现实主体属性表明了一种主体犯罪的现实性。[8]我认为,犯罪主体只能是犯罪构成事实中的概念,而所谓犯罪的现实主体即是行为被认定为犯罪之后,受刑法评价的行为主体。而在犯罪构成要件中,只能以行为主体来表明这种主体的资格,因为犯罪构成要件是决定成立犯罪的标准,行为在被确定为犯罪之前,不能先以犯罪主体来说明行为人,所以,犯罪构

我国犯罪构成体系之缺陷与重构

我国犯罪构成体系之缺陷与重构

我国犯罪构成体系之缺陷与重构

引言

我国现有的犯罪构成理论是建国初期,在法学理论上学习前苏联,在刑法学上直接从前苏联引进其犯罪构成理论的结果。[1]在其后的历史发展中,尽管我们对前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有所修正,但基本上还没有达到于理论上有所突破的目标。这一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在这么多年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不可否认地发挥过它积极的作用,但与此同时,随着社会的变迁,人类价值观念的发展,我们对犯罪构成理论的研究与探讨也愈发深入,在此过程中,传统犯罪构成理论存在的一些问题便暴露无疑,于是这引起了学者们以更为严格的批判态度来继承之的兴趣。

随着对犯罪构成研究的不断发展,我国学者不满足于五十年代从

前苏联移植过来的犯罪构成理论,开始进行理论上的探索与突破。犯

罪构成是由一系列事实要件构成的,对于这一点,我国刑法学界基本

上认识是一致的。但在犯罪构成要件包括哪一些以及它们如何排列的

问题上,却存在相当大的分歧。这主要表现为有的学者持“二要件说”,

认为犯罪构成应包含行为要件和主体要件两部分或包含主观要件和

客观要件两部分;①有的则持“三要件说”,认为犯罪构成应包含主体、

危害社会的行为、客体三部分或者包含犯罪主体、犯罪客观方面和犯

罪主观方面三部分;②多数学者还是持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认为犯

罪构成要件可分为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还有个别学者持“五要件说”,提出了犯罪的行为、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的构成体系。③

以上是为数不少的学者在认真思考了现存犯罪构成四要件的理

论通说后,认为其仍存在一些弊端,难以承载评价犯罪的使命,而从

我国犯罪论体系重构之检讨

我国犯罪论体系重构之检讨

2009年第3期(总第72期)

县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J our nal of H ei l ongj i ang A dm i ni s t ra t i ve C adr e I nst i t ut e of Pol i t i cs A nd L a w

N o.32009

(Sum N o.72)我国犯罪论体系重构之检讨

郭莉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2)

摘要:犯罪论是研究某一行为成立犯罪之标准和规格的体系,我国目前的犯罪论体系是承袭苏联刑法学基础的四要件论,不过近年来其主流地位却不断受到质疑,其最大诟病是缺乏阶层性,欠缺出罪机制,不能有效保障人权。然而上述缺陷却并非四要件论的固有顽痰.可以通过贯彻客观方面优先,体系要件的调整和新要素的添加予以改进。无须对其彻底摒弃。

关键词:犯罪论体系;犯罪构成要件;出罪机嗣。

中图分类号:D F79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8-7966(2009)03-0030—04

传统的四要件犯罪论体系从20世纪50年代开始一直是我国刑法建设的根基,这一从苏联引进的学说不但是构筑我国刑法学理论的观念指导同时也反映在两部刑事立法之中,然而从80年代开始这种基础性的支配见解却受到了怀疑∞,随后检讨浪潮愈演愈烈,到现在,已经不仅仅是怀疑,彻底摒弃四要件说径行采纳国外犯罪论体系(主要是德日三阶层体系)的呼声似乎要占据主流了。毫无疑问,作为承载整个刑法学知识点的基础,犯罪论体系的构建问题至关重要,而这种重要性又使得对其的选择变得尤为困难,尽管如此,选择必须作出。

浅论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之我见——坚持中国传统的四要件构成理论(1)..

浅论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之我见——坚持中国传统的四要件构成理论(1)..

浅论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之我见——坚持中国传统的四要件构成理论(1)

论文关键词:犯罪构成四要件三阶层

论文摘要:本文对刑法中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做了简要的分析,比较了传统的四要件理论和新兴的三阶层体系,意在强调四要件理论对中国司法理论与实践的重要性,也阐述了三阶层体系的部分可借鉴之处,而不是全盘照搬。本文从介绍理论的特征入手,运用对比的手法,以学术界最新观点为主,并适当阐述作者的态度,希望能为我国四要件理论的繁荣和发展尽绵薄之力。

刑法学是一门博大精深的法学学科,以其惩罚手段严厉和调整范围极广而著称。学界普遍认为“罪——责——刑”是中国刑法学的基本体系,即犯罪论、刑事责任论和刑罚论三大理论是刑法学的支柱理论,其中犯罪论被认为是首要的也是最重要的理论,这一理论解决的是认定犯罪的问题,只有认定犯罪才能确定刑事责任,进而决定刑罚手段,故而是后面两大理论运用的前提和基础。

犯罪构成要件可以称之为犯罪论的核心,整个犯罪论基本是为解决“什么样的行为构成犯罪”这一问题而展开的,犯罪构成要件自然成为学者们关注的重中之重。纵观当今世界各国法学界对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的划分,主要有以下三种分类:第一种是以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为代表的三阶

层体系,即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第二种是前苏联等国家采取的犯罪论体系,即将犯罪成立条件分为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然后讨论排除犯罪的事由、犯罪形态等问题的理论体系:第三种是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采取的犯罪论体系,即将犯罪成立条件分为犯行与犯意,然后讨论抗辩事由。。我国主要采用的是上述第二种四要件的划分方式,这也是被中国刑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所普遍接受的,基本符合中国社会主义刑法理论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但是近来也有部分学者发出对我国传统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的质疑之声,他们主张效仿德目的三阶层体系,一改我国传统的犯罪客观方面、客体、主体、主观方面的四要件理论,而采用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这一没有任何中国元素在内的新的理论。这一提法立马引起了刑法学界的争鸣,也让我对刑法学产生了浓厚的兴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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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的完善

摘要:犯罪构成理论被学者们誉为刑法学王冠上的宝石。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方面曾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其问题也日益彰显出来。因此,有必要对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进行一些局部的调适和修正。

关键词: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缺陷合理出路

一、三大代表性的犯罪构成体系

(一)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

目前,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普遍认为,犯罪成立必须具备三个条件: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具体如下:

1.构成要件符合性

即犯罪首先必须是符合刑法典各本条及其他刑罚法规规定的某

种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这是罪刑法定主义的要求。

2.违法性

即犯罪应当具备违法性。由于构成要件是反社会的侵害行为的类型化,故在通常情况下,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就具有违法性。但是,一些违法性组却事由虽然也符合构成要件,实质上却不违反法秩序,因而不成立犯罪。

3.有责性

犯罪的成立除了要求具备构成要件符合性与违法性之外,还要求行为人具有责任,即能够就符合构成要件的违反行为对行为人加以非难。

(二)前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

前苏联社会主义刑法理论中的犯罪构成理论诞生较晚,但也经历了一个曲折的历史过程。1938年出版的《刑法总则》教科书,全面地论述了犯罪构成的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这四个要件,并强调指出:“为了要认定有责任能力的人应对其犯罪行为负担刑事责任,仅仅查明犯罪行为由该人实施是不够的,还需查明该人实施这种犯罪时有无罪过。”这里实际上已经明确提出犯罪必须是主客观因素的统一的观点。1946年特拉伊宁教授的《苏维埃刑法上的犯罪构成》一书出版,它全面、系统地论述了犯罪构成的概念、意义和犯罪构成理论的体系结构。

(三)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

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是在移植前苏联模式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在新中国建立初期,老一代刑法学者即通过翻译、介绍等方式引入前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并开始对这一理论进行研究。1957年以后,由于法律虚无主义的泛滥,犯罪构成理论成为法学中的“禁区”。随着我国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的颁布,犯罪构成重新开始成为刑法理论研究的重要课题。我国的犯罪构成模式被公认为是“平面耦合式”的。笔者认为,这种“平面耦合式”的犯罪构成模式实际上就是采用了“两个分割法”:首先是把法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分割为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犯罪主体要件、犯罪主观方面的要件和犯罪客体要件。然后把待评价行为也相应地分割为这四个方面。最后,一一对号入座:如果待评价行为同时符合这四个

方面的法定构成要件,犯罪就成立;如果待评价行为的一个或几个方面与法定的构成要件不符,犯罪则不成立。

二、我国传统犯罪构成的理论缺陷分析

虽然四要件是我国目前的犯罪构成体系,但是这并不代表它是完美无缺的。笔者认为,我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也存在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将犯罪客体作为构成要件并不合适

1.犯罪客体实际上保护客体,即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外国刑法将法益视为十分重要的概念,但没有任何人认为刑法保护的法益本身是构成要件的内容。

2.犯罪客体本身是被侵犯的法益,但要确定某种行为是否侵犯了法益以及侵犯了什么法益,并不是由犯罪客体本身来解决。从法律上说,要通过客观构成要件反映出来;从现实上说,要通过符合客观构成要件的事实反映出来。将犯罪客体作为要件可能只是其单纯的评价作用,但将一个没有要素的要件交由法官评价,会有损犯罪构成的罪刑法定主义机能;如果认为犯罪客体是事实要素,则与客观构成要件相重复。

3.主张犯罪客体不是要件,并不会给犯罪定性带来困难。如上所诉,一个犯罪行为侵犯了什么法益,是由客观构成要件以及符合客观构成要件的事实决定的。同样,区分此罪与彼罪,关键在于分析犯罪主客观方面的特征。如果离开主客观方面的特征,仅仅凭借犯罪客体认定犯罪性质,这是很难达到目的的。

4.犯罪客体与犯罪构成的其他要件并不处于同一个层次,犯罪客体是被反映、被说明的对象,而客观构成要件说明行为侵犯的是何种法益以及侵犯程度。不仅如此,法益实际上对确定犯罪构成要件的内容具有决定性意义,将法益作为犯罪概念的内容而不作为构成要件,有利于犯罪本质为指导来解释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

5.我国传统刑法理论关于犯罪客体是构成要件的观点来自于前

苏联。但是,其一,前苏联刑法学者也有人(如布拉依宁)反对这种观点。其二,前苏联刑法理论之所以认为犯罪客体是构成要件,是因为“每一个犯罪行为,无论它表现为作为或不作为,永远是侵犯一定的客体的行为。不侵犯任何东西的犯罪行为,实际上是不存在的。”但是,任何犯罪都侵犯法益,并不等于法益本身是构成要件。其三,特拉伊宁本人在论述犯罪构成因素时,分别论述了“表明犯罪客体的构成因素”、“表明犯罪客观方面的构成因素”、“表明犯罪主体的构成因素”、“表明犯罪主观方面的构成因素”,他虽然论述了各种表明客观方面、主体与主观方面的因素,但他的确没有论述哪些因素是表明犯罪客体的构成因素,只是说明了犯罪客体的含义与作用。这正好说明,表明犯罪客体的因素来自其他构成要件,而不是其自身。其四,前苏联刑法理论将犯罪客体纳入犯罪构成之中后,使犯罪构成要件丧失了实质意义而成为单纯的形式要件,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也被当作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为了使这种犯罪构成之外以其没有社会危害性为由否认其犯罪性,于是,犯罪构成丧失了认定犯罪的法律标准的机能。

(二)我国犯罪构成体系在认识观上和犯罪成立的方法论上存在结构安排的弊病

1.我国犯罪构成体系在认识观上缺乏对国家刑罚权的抑制和对公民权利保障的伸张,使犯罪构成体系被入罪机能所支配,造成对民众权利应有关怀的出罪机能的缺失。众所周知,作为国家最严厉强制手段的刑罚既能打击犯罪,也可能危害无辜,因此作为双刃剑的它一直为现代民主国家的各项民主措施及法律制度所束缚。如果说,罪刑法定原则是从静态的角度厘定刑罚权的范围,约束着刑罚权的适用,使刑法成为犯罪之大宪章的话,那么犯罪构成体系中入罪机制与出罪机制的交织、互动就是从动态角度对国家刑罚权的发动进行全面跟踪、动态监督、反向制约,尽可能保证刑罚权适用的准确性和公民合法权益的保障性。反观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则正缺少了这种动用刑罚权时应有的慎重及对合法权益的关注,这又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刑法中权利保障、人文关怀精神的缺失。

2.我国犯罪构成体系在判断犯罪成立的方法论上存在结构安排的弊病。具体又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我国犯罪成立体系的实际上就是犯罪构成的解决体系。因此,这一体系与犯罪概念完全脱节。在我国,犯罪成立问题实际上都由而且也只能由犯罪构成承担,因此,犯罪概念实际上是游离于犯罪成立体系之外,犯罪概念中的刑事违法性特征也因得不到相应的具体机制的支撑而无法承担起认定犯罪成立的功能。最终,在刑法的实际操作中,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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