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丰西丰镇佳斯佳美发店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
理发店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的执法与处罚
制度内容
包括理发工具的清洁消毒、员工 健康证管理、场所环境卫生、垃 圾处理等方面的规定。
制度宣传与培训
确保员工了解并掌握卫生管理制 度,通过培训和宣传提高员工的 卫生意识和执行能力。
卫生管理制度的重要性
保障顾客健康
良好的卫生管理制度可以减少疾病传播,保障顾客的 健康权益。
提高服务质量
通过规范管理,提高理发店的服务质量,增强顾客的 信任度和满意度。
实践经验分享
经验一
加强日常巡查和监管力度,及时发现并纠正理发店的卫生问题。
经验二
建立完善的卫生管理制度,要求理发店严格执行相关规定,并加 强员工培训。
经验三
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与协作,共同维护公共场所卫生安全。
教训与启示
教训一
理发店必须严格遵守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 确保顾客的身体健康。
教训二
对于违反卫生管理制度的行为,必须依法进行 处罚,不能姑息迁就。
停业整顿
对于严重违规或多次违规的 理发店,执法部门可以责令 其停业整顿,以强制其整改 并纠正违法行为。
吊销执照
对于情节特别严重或拒不整 改的理发店,执法部门可以 吊销其营业执照,禁止其继 续营业。
处罚程序
调查取证
执法人员在进行处罚前,需要对理发店的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收集相关证据。
立案审查
对收集到的证据进行审查,确认违规事实和性质。
通过开展宣传教育活动,提高理发店经营者的卫生意识和法律意识 ,促使其自觉遵守相关卫生管理制度。
完善法规制度
根据实际情况,不断完善理发店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的相关法规 和制度,使其更加科学、合理和可操作。
加强监管力度
加大对理发店的监管力度,特别是对卫生问题较为突出的理发店, 应加强日常巡查和处罚力度,以维护公共卫生安全。
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等案(仙卫公罚〔2021〕167号)
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等案(仙卫公罚〔2021〕167号)【主题分类】食品药品医疗【发文案号】仙卫公罚〔2021〕167号【处罚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修正)309367220200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修正)309367350100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修正)309367100100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修正)309367380000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修正)309367140000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修正)309367360120【处罚日期】2021.09.30【处罚机关类型】卫生健康委员会/局【处罚机关】【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仙居县卫生健康局【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执法级别】区/县级【执法地域】仙居县【处罚对象】泮梦婷【处罚对象分类】个人【更新时间】2021.12.29 14:24:56当事人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行为,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现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浙江省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决定给予:1、警告;2、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0元);当事人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行为,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现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参照《浙江省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决定给予:1、警告;2、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00元);当事人未按照有关规定对提供给顾客使用的毛巾进行保洁的行为,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现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参照《浙江省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决定给予:警告。
卫生监督意见书(无证经营)
卫生行政执法文书编号:卫生监督意见书被监督人:×××美容店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王某地址:扬中市××镇(社区/街道)×××××街(路、村)××号联系电话:88588888监督意见:1、对于无证经营的责令改正意见:经本局核查发现,你单位存在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违法行为,现依法要求你(单位)从即日起立即停止非创伤性美容服务项目。
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
如需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的,主动向本局咨询。
联系人:朱科长;联系电话:8566666。
2、对于未办理复核手续的责令改正意见:经本局核查发现,你单位未依法办理《卫生许可证》复核手续,现依法要求你(单位)3日内申请办理复核手续,联系人:朱科长;联系电话:8566666。
3、对于未办理延续手续的责令改正意见:经本局核查发现,你单位办理的《卫生许可证》已超过有效期限,且未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申请延续,原《卫生许可证》无效,现依法要求你(单位)7日重新申请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
4、对于要求进一步询问调查的通知:你单位涉嫌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开展非创伤性美容服务,为进一步调查需要,现要求你单位经营者于2011年5月15日之前携带有效《卫生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本人身份证件、经营账册等资料来我局接受询问调查。
联系人:朱科长;联系电话:8566666。
拒不接受询问调查的,本局将视为拒绝监督,依法严肃处理。
特此通知。
(以下空白)被监督人签收:扬中市卫生局(公章)年月日年月日备注:本意见书一式两联,第一联留存执法案卷,第二联交被监督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制定。
教学案例:某理发店违反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管理等案
教学案例:某理发店违反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管理等案一、背景公共场所是指在自然环境或人工环境的基础上,根据公众生活和社会活动的需要,由人工建成的具有多种服务功能和一定维护结构的公共设施,供公众进行学习、工作、旅游、娱乐、购物、美容等活动的临时性生活环境。
按其用途大致可分为生活服务设施、文娱体育设施、公共福利设施及公共交通设施等。
由于公共场所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内需接纳和聚集大量的人群,会接受多种多样因素的影响,人群的活动把生物的、物理的、化学的各种因素带进公共场所,影响公共场所的卫生质量。
公共场所卫生质量既关系到从业人员的身体健康,还关系一般人群的身心健康。
1987年4月1日国务院颁布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纳入法制化轨道。
随后,国家又先后颁布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公共场所卫生标准等,对规范公共场所卫生管理,预防和控制疾病流行,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条件,保障人民群众的健康,促进社会和经济协调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二、案例分析2013年12月15日,某县卫生局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赵某经营的位于该县新华路的一家名为东方名剪理发店无有效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遂展开调查。
县卫生局对赵某立案后,查明以下事实:①赵某经营的东方名剪理发店于2013年8月1日正式对外营业,至案发日一直未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②从业人员张某某无有效的健康合格证明,正在为顾客理发;③供顾客直接使用的毛巾未消毒。
县卫生局认定赵某经营东方名剪理发店无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超过3个月这一行为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八条及《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对赵某作出警告并罚款六千元的行政处罚,认定赵某经营的东方名剪理发店从业人员张某某无有效的健康合格证明为顾客理发这一行为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七条及《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赵某作出警告并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认定赵某经营东方名剪理发店供顾客直接使用的毛巾未消毒这一行为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及《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对赵某作出警告并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
公共场所违法案由及处罚依据
1、未经许可从事公共场所经营案违法条款《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
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
处罚依据条款《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对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2、未按规定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复核手续案。
违法条款《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载明编号、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发证机关、发证时间、有效期限。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为四年,每两年复核一次。
处罚依据条款《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九)未按照规定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复核手续的。
3、未按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案违法条款《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载明编号、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发证机关、发证时间、有效期限。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检测每年不得少于一次;检测结果不符合卫生标准、规范要求的应当及时整改。
谢红桂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案(新卫公罚〔2021〕28号)
谢红桂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案(新卫公罚
〔2021〕28号)
【主题分类】食品药品医疗
【发文案号】新卫公罚〔2021〕28号
【处罚日期】2021.06.16
【处罚机关类型】卫生健康委员会/局
【处罚机关】【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新昌县卫生健康局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执法级别】区/县级
【执法地域】新昌县
【处罚对象】谢红桂
【处罚对象分类】个人
【更新时间】2021.09.18 18:13:48
谢红桂自2021年3月5日起,未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在新昌县七星街道上三溪村22幢301室擅自开展美容店经营活动,无证经营时间在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
上述行为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警告;2.罚款人民币肆仟元整(¥4000.00)。
罚款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新昌县卫生监督所(地址:新昌县七星街道孝行路358号)开具《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缴至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案例分析︱某商场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等案
案例分析︱某商场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等案某商场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等案【案情介绍】2012年6月17日,某市卫生局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从2012年1月1日起,某商城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
同时,商城经营者安排未获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上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对该商城的违法行为,卫生行政执法人员下达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整改。
该商城在6月28日向该市卫生局递交了延期办理卫生许可证和从业人员健康证的申请。
该市卫生局组织相关人员集体讨论,结合实际情况同意该商城暂缓办理卫生许可证,截止日期到2012年12月30日。
2013年1月8日,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再次对该商城进行检查,发现该商城仍未按照整改意见办理卫生许可证,也未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于是对该商城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认定该商城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据《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决定给予该单位警告,并处以叁万元罚款;商城的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行为,违反了《细则》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依据《细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给予该商城警告,并处以壹万伍仟元罚款,合并处以肆万伍仟元整的罚款。
该商城接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放弃了陈述申辩和听证等各项法定权利。
卫生行政部门于2013年2月25日给该商城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当事人当场签收。
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后,该商城在法定的期限内既没有履行处罚决定的内容,也没有改正违法行为,未申请行政复议,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于是,卫生行政部门向该商城送达了《催告书》,并于2013年8月24日向人民法院送达了《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该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执行申请书后,认定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对室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的处罚(划归综合执法)(嘉南综执罚决字〔2021〕第02-0158号)
对室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的处罚(划归综合执法)(嘉南综执罚决字〔2021〕第02-0158号)【主题分类】土地城建【发文案号】嘉南综执罚决字〔2021〕第02-0158号【处罚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30076320000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300763130000 【处罚日期】2021.10.27【处罚机关类型】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罚机关】【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执法级别】区/县级【执法地域】南湖区【处罚对象】娄显成【处罚对象分类】个人【更新时间】2021.12.29 14:25:32经查明,2021年10月20日,当事人在未依法取得任何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和其他批准文件的情况下,擅自在嘉兴市南湖区中山东路爱秀酒吧大门西侧人行道上摆摊贩卖炸串。
经现场勘查,经营工具是电瓶三轮车壹辆、煤气灶壹台、煤气瓶壹个,经营物品是炸串。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现场勘验图、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查封(扣押)决定书、经营工具照片、询问(调查)笔录、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2021年10月27日,本机关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嘉南综执罚先告字〔2021〕第02-0158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表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于2021年10月20日在嘉兴市南湖区中山东路爱秀酒吧大门西侧人行道上摆摊贩卖炸串的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已构成室外无照经营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已有多次相同违法行为,现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和《南湖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处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施晓燕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案(永卫公罚〔2021〕266号)
施晓燕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案(永卫公罚〔2021〕266号)【主题分类】食品药品医疗【发文案号】永卫公罚〔2021〕266号【处罚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2019修订)33273800000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2019修订)33273880000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修正)30936700000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修正)309367220000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修正)309367220200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修正)309367350000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修正)309367350100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2019修订)332738140000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2019修订)332738140100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2019修订)332738140140【处罚日期】2022.01.12【处罚机关类型】卫生健康委员会/局【处罚机关】【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永康市卫生健康局【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执法级别】市级【执法地域】金华市【处罚对象】施晓燕【处罚对象分类】个人【更新时间】2022.07.28 17:20:12处罚名称施晓燕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永卫公罚〔2021〕266号被处罚对象施晓燕处罚结果被处罚人:施晓燕,证件号:3307****98204077923现已查明:当事人自2021年12月7日至2021年12月15日检查当日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在永康市东城街道望春西路46号三楼从事理发生活美容服务经营活动,期间曾停业4天,累计营业时间为5天,不足一个月。
当事人之前不曾因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受过永康市卫生健康局处罚。
未发现当事人存在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情节、未发现当事人造成了严重后果。
张小芬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经营美容服务案(温平卫公罚【2021】462号)
张小芬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经营美容服务案
(温平卫公罚【2021】462号)
【主题分类】食品药品医疗
【发文案号】温平卫公罚【2021】462号
【处罚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2019修订)33273840100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修正)309367220200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2019修订)332738140140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修正)309367350100
【处罚日期】2021.12.06
【处罚机关】平阳县卫生健康局
【处罚机关类型】卫生健康委员会/局
【处罚机关】【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平阳县卫生健康局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执法级别】区/县级
【执法地域】平阳县
【处罚对象】张小芬
【处罚对象分类】个人
【更新时间】2021.12.29 14:41:33
被处罚人:张小芬,证件号:330381****3626 现已查明: 2021年11月03日,张小芬未
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已构成违法。
你单位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行为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现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本机关决定对你单位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警告;2、罚款人民币1500.00元。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玉卫公罚[2021]219号)
公共场所经营者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玉卫公罚[2021]219号)【主题分类】食品药品医疗疫情防控【发文案号】玉卫公罚[2021]219号【处罚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2019修订)33273820120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2019修订)332738140140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2019修订)33273840100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2019修订)33273880000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修正)309367220200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2019修订)332738140100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修正)30936735010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351831720110【处罚日期】2021.09.22【处罚机关类型】卫生健康委员会/局【处罚机关】【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市】玉环市卫生健康局【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执法级别】市级【执法地域】台州市【处罚对象】陶海霞【处罚对象分类】个人【更新时间】2021.12.29 14:16:50玉环市卫生健康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9月7日对浙江省玉环经济开发区港南大道19号创意大厦110-112室进行检查,发现:1.该场所大门敞开,处于正常营业状态;2.该场所内发现9月1日至9月7日期间标注“日程表,顾客蔡某”等字样的记录;3.该场所未能提供相应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证件;4.该场所现场提供了7名工作人员相应有效的健康合格证明。
2021年9月7日,本机关以当事人涉嫌公共场所经营者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进行受理立案并展开进一步调查。
现已查明:1.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7日期间,当事人开展敷眼膜、面部补水等美容服务。
2.当事人已经营业且从事的经营项目为生活美容服务。
对室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的处罚(划归综合执法)(嘉南综执罚决字〔2021〕第01-0123号)
对室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的处罚(划归综合执法)(嘉南综执
罚决字〔2021〕第01-0123号)
【主题分类】土地城建
【发文案号】嘉南综执罚决字〔2021〕第01-0123号
【处罚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30076320000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300763130000 【处罚日期】2021.10.14
【处罚机关类型】综合行政执法局
【处罚机关】【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执法级别】区/县级
【执法地域】南湖区
【处罚对象】张秀荣
【处罚对象分类】个人
【更新时间】2021.12.29 14:24:13
2021年08月31日21时50分,我局执法队员在嘉兴市南湖区禾兴南路南湖大桥下坡处西侧执法巡查时发现当事人张秀荣在未依法取得许可证、营业执照或其他批准文件的情况下,擅自设摊,从事贩卖关东煮的经营活动。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询问(调查)笔录、送达方式及地址确认书、查封(扣押)决定书、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现场勘验图、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照片等。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张秀荣2021年8月31日在禾兴南路南湖大桥下坡处西侧设摊贩卖关东煮的经营活动,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已构成室外无照经营行为。
现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和《南湖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规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一起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案引发的思考
一起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案引发的思考【摘要】本文通过对一起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案的分析,探讨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执法中存在的困难和解决方法,在拒绝卫生监督、取证多样性、执法视频证据新形式等方面进行深入的讨论,以对今后的卫生监督工作开展提供借鉴和指导性建议。
【关键词】公共场所;无证经营;拒绝卫生监督1 案件介绍1.1 受理立案2017年8月7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员对辖区一家招牌为“XX家居”的销售商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该商场内设有服务前台、家具展示区等功能区域,营业面积共二层约1000平方米,有数名工作人员正在商场内为顾客提供家具销售服务。
经卫生监督员要求,该商场工作人员现场出示了营业执照电子照片,名称为“XX家居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胡某,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营业范围包含家具、装饰装潢材料等销售。
工作人员现场未能出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在对工作人员李某的询问中得知,该商场营业面积约1000平方米,自2010年开始对外营业至今,主要经营家具销售服务。
卫生监督员制作了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工作人员拒绝签字确认现场笔录,卫生监督员对现场检查情况进行全过程执法视频记录。
经初步调查,卫生监督员认为该场所涉嫌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经所领导批示立案。
1.2 案件调查在后续调查处理中,该商场未配合卫生行政执法工作,未提供相关资料。
2017年8月16日,卫生监督员再次前往该商场进行卫生监督检查,该商场法定代表人胡某抗拒卫生监督检查,态度蛮横,表示不会签署任何笔录及文书,卫生监督员对执法过程进行了视频记录。
针对以上监督情况,卫生监督员于2017年9月25日前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了“XX家居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确认该商场的经营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信息。
2017年9月28日,前往国家税务局向调取“XX家居公司”的税收证明,确认该商场一直正常营业,正常申报。
无证经营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执法工作指南
无证经营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执法工作指南一、工作目标无证经营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执法工作旨在维护公共场所卫生安全,规范市场经营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
通过加强监督执法,提高无证经营者的法律意识,促进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水平的提升。
二、工作原则1.依法行政: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执法,确保监督执法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2.突出重点:针对无证经营行为较为突出的公共场所,加大执法力度,提高监管效果。
3.宣传教育:加强法律法规宣传,引导无证经营者自觉守法,规范经营。
4.协作配合: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形成监管合力,提高工作效率。
三、执法依据主要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开展监督执法工作。
四、无证经营的表现形式1.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擅自开展公共场所经营活动。
2.已取得卫生许可证但未按照规定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开展公共场所经营活动。
3.转让、涂改、伪造卫生许可证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公共场所经营活动。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从事公共场所经营活动的情况。
五、监管重点1.人群密集场所:如美容美发店、浴室、健身房、游泳馆等。
2.高风险场所:如学校、幼儿园、医院等。
3.投诉举报多发场所:针对群众反映强烈的无证经营问题,加大执法力度。
六、监督措施1.现场检查:对公共场所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检查,核实其是否具备合法经营资质。
2.责令改正:对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违反卫生许可证规定从事公共场所经营活动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经营活动,并限期办理卫生许可证。
3.处罚:对拒不改正或者逾期不办理卫生许可证仍从事公共场所经营活动的,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4.通报曝光:将无证经营行为进行通报曝光,提高社会监督力度。
5.联合执法:与相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形成监管合力,提高执法效果。
七、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1.无证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责令停止经营、罚款等。
王红波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经营美容店案(舟定卫公罚〔2021〕64号)
王红波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经营美容店案(舟定卫公罚〔2021〕64号)【主题分类】食品药品医疗【发文案号】舟定卫公罚〔2021〕64号【处罚日期】2021.07.28【处罚机关类型】卫生健康委员会/局【处罚机关】【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舟山市定海区卫生健康局【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执法级别】区/县级【执法地域】定海区【处罚对象】王红波【处罚对象分类】个人【更新时间】2021.09.18 17:50:032021年7月1日,舟山市定海区卫生健康局依法对位于舟山市定海区xx路x号x楼进行监督检查,现场发现:1、该场所开门营业中,6205室内一穿工作服的员工正为顾客做身体(淋巴排毒);2、场所人员现场未能出示有效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3、现场拍摄照片4张,视频1段;执法人员当场制作了现场笔录,同时出具了卫生监督意见书责令限期整改。
本局于2021年7月1日受理并立案,对当事人涉嫌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对外经营美容服务一事予以调查。
7月9日,场所经营者王xx携带其本人身份证、工商营业执照等材料赴本局接受调查,两名执法人员对其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1份。
王红波陈述原现场笔录上所写的经营地址是其误报,实际该场所地址为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xx街道xx路x号2层,并承认场所于2021年6月26日开始至7月1日在未取得有效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对外经营美容服务,现已于2021年7月7日取得有效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至此该案件调查终结。
现已查明:开设于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xx街道xx路x号x层的舟山市定海区xx美容馆于2021年6月26日始至7月1日在未取得有效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对外经营美容服务活动,擅自营业时间6天;未发现当事人存在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情节、未发现当事人造成了严重后果。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八条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已构成了违法。
李高飞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开展理发服务案(浙慈卫公罚〔2021〕0445号)
李高飞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开展理发服务案(浙慈卫公
罚〔2021〕0445号)
【主题分类】食品药品医疗
【发文案号】浙慈卫公罚〔2021〕0445号
【处罚日期】2021.07.20
【处罚机关类型】卫生健康委员会/局
【处罚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慈溪市卫生健康局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执法级别】市级
【执法地域】宁波市
【处罚对象】李高飞
【处罚对象分类】个人
【更新时间】2021.09.18 17:51:18
李高飞自2021年4月30日至2021年5月28日在慈溪市浒山街道中央大厦0610室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不足一月,未造成严重后果。
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八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参照《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裁量标准,决定给予李高飞以下行政处罚:1、警告;2、罚款人民币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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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亚丽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案(义卫医罚〔2021〕153号)
龚亚丽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案(义卫医罚〔2021〕153号)【主题分类】食品药品医疗【发文案号】义卫医罚〔2021〕153号【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33830638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338306990100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2019修订)33273840100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2019修订)33273880000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修正)309367220200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2019修订)332738140140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修正)309367350100【处罚日期】2021.09.01【处罚机关类型】卫生健康委员会/局【处罚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义乌市卫生健康局【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执法级别】市级【执法地域】金华市【处罚对象】龚亚丽【处罚对象分类】个人【更新时间】2021.12.29 14:08:39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已构成违法。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罚款人民币伍万圆整(¥50000.00)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仟贰佰圆整(¥1200.00);3、没收opt脱毛机1台。
龚亚丽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行为,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违法。
现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参照《浙江省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时间1个月以下的,一般情形,属于较轻违法程度,裁量幅度为:警告;罚款500元以上1850元以下”的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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