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实施细则

合集下载

黑龙江档案管理条例

黑龙江档案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档案工作,促进档案事业建设,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级计划、财政、人事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档案管理工作,加强档案事业建设。

农垦、森工、铁路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的档案管理工作,并接受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各有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对在档案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档案机构第七条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档案事业,依法对全省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指导。

市(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档案事业。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档案室(馆)、指定人员负责档案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所辖行政村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档案,并指定人员负责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

街道办事先上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本机关以及所属单位的档案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

第九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档案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档案人员,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按照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并对本系统和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十条综合档案馆和专业档案馆是集中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负责收集、接收、整理和保管各分管范围内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并按规定提供利用。

档案馆档案采集和利用管理规定

档案馆档案采集和利用管理规定

档案馆档案采集和利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档案馆档案采集和利用的管理工作,保障档案资源的有效利用和保护,提高档案管理工作的水平和效率,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级档案馆的档案采集和利用工作,包括档案的征集、整理、编纂、存储、检索、开放利用等方面。

第三条档案馆应根据本规定的要求,建立健全档案采集和利用的管理体系,确保档案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进行。

第二章档案采集管理第四条档案馆应制定档案采集计划,明确采集范围、目标,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档案采集计划应经过档案馆负责人或授权人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档案采集应当依法依规进行,采集的档案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采集条件和采集鉴定标准。

第六条档案采集工作应注重全面、系统、科学的原则,确保采集的档案内容完整、准确、有序。

第七条档案采集活动应当加强信息化技术支持,提高采集效率和质量。

采集到的电子档案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数字化处理和存储。

第三章档案利用管理第八条档案馆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档案利用计划,明确利用范围、目标,并经过档案馆负责人或授权人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档案利用应当遵循依法、依规、公开、公正的原则,提供便利化、高效化的服务。

第十条档案利用应当注重保护利用者的合法权益,对于涉密档案和个人隐私等敏感信息,应当严格控制利用权限,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十一条档案利用应当充分发挥档案资源的效益,为科学研究、学术交流、信息服务等提供支持。

第四章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第十二条档案馆应建立健全档案采集和利用的监督检查制度,定期进行内部检查和外部评估。

第十三条对于违反本规定进行档案采集和利用的行为,档案馆应当及时采取纠正措施,并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档案采集和利用人员应当遵守档案工作的相关法律法规,严格履行职责,依法采集和利用档案,不得违反档案工作的规则和纪律。

第五章附则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档案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本规定进行解释和修订,修订时应经过档案馆负责人或授权人批准。

档案收集工作制度

档案收集工作制度

档案收集工作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档案收集工作,确保档案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提高档案管理工作的效率和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单位档案收集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档案收集工作应当坚持依法、依规、科学、高效的原则,确保档案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四条档案收集工作应当由专门的档案工作人员负责,其他相关人员应当配合档案工作人员做好档案收集工作。

第二章档案收集的范围和内容第五条档案收集的范围包括:(一)本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决策文件、工作计划、工作总结、报告、请示、批复、函件、会议记录、人事档案、财务会计档案等;(二)本单位开展业务活动形成的各种原始资料、数据、图表、照片、录音、录像等;(三)其他对单位历史发展、科学研究、行政管理等方面有保存价值的资料。

第六条档案收集的内容应当包括:(一)档案的原始材料,如原件、复印件、照片、录音、录像等;(二)档案的整理材料,如目录、索引、摘要、统计表等;(三)档案的利用材料,如复制件、汇编、摘编、研究论文等。

第三章档案收集的程序和方式第七条档案收集工作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明确档案收集的范围和内容;(二)制定档案收集的计划和方案;(三)开展档案收集工作,确保档案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四)对收集到的档案资料进行整理、分类、编号、归档;(五)对归档的档案资料进行保管、利用和鉴定。

第八条档案收集工作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一)接收归档,即接收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交的档案资料;(二)自主收集,即本单位自行收集、整理、归档的档案资料;(三)委托收集,即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为收集、整理、归档的档案资料;(四)网络数据采集,即通过互联网等网络平台收集、整理、归档的档案资料。

第四章档案收集的要求和标准第九条档案收集工作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档案资料的完整性,确保收集到的档案资料能够全面反映单位的工作情况和业务活动;(二)档案资料的真实性,确保收集到的档案资料真实、可信、无误;(三)档案资料的准确性,确保收集到的档案资料内容准确、数据正确、格式规范;(四)档案资料的及时性,确保收集到的档案资料能够及时反映单位的工作情况和业务活动。

(最新)档案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

(最新)档案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

(最新)档案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档案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为了加强、规范公司档案管理工作,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维护其完整性、安全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哈尔滨市档案条例》、《哈尔滨市企业档案管理办法》和《黑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等有关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公司档案指公司筹建以来各项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及下属各项目分公司。

第二章管理部门及其职责第四条管理部门档案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档案管理工作由总经理/项目分公司经理领导,集团行政部所属档案员直接负责各部门和所属各项目分公司的具体档案管理工作。

各项目分公司行政部设专职或兼职档案管理人员担任项目档案管理专员,负责各自项目分公司日常档案管理工作。

各部门专职或兼职档案管理人员负责本部门档案管理工作。

第五条管理职责集团总部档案室、各项目分公司、各部门及专职或兼职档案管理人员应严格执行档案管理办法,履行各自管理职责。

档案管理专员在档案工作上接受档案负责人的领导,档案负责人接受行政人事总监领导(部门及岗位管理职责详见附件二)。

第三章文件材料的收集与归档1第六条集团总部及下属各项目分公司、各部门日常工作中产生的文件材料必须及时收集、整理,按年度立卷。

第七条一项工作若涉及几个部门参与办理,由主办部门负责收集立卷。

第八条项目工程档案资料的收集应与项目建设同步进行。

第四章档案的管理第九条集团总部及各项目分公司应设专门的档案库房对档案进行存放、保管,并指派专人负责档案库房的管理工作。

第十条各部门形成的文件材料,由各部门专职或兼职档案管理人员负责收集管理,并于每年3月31日之前向集团总部/项目分公司行政部办理移交。

工程档案按各单位工程或在工期各节点分批移交。

第十一条集团总部档案室在接收移交的档案后,应对移交档案进行检查、汇总,并编制档案总目录。

第十二条集团总部档案室对档案应区分全宗、区分年度、区分类别分别存放、排列,存放档案必须有专用的档案装具,档案排列方法要科学,以便查找。

档案收集及分类保管实施细则

档案收集及分类保管实施细则

文件编号:文件名称:档案收集及分类保管实施细则文件版本:首次变更通知:N/A变更标记:N/A首发日期:编制:审核:批准:档案收集及分类保管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为保证XXX工程档案完整性和系统性,确保档案管理的规范化、标准化、制度化,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一)本实施细则规定了XXX工程文件收集、整理、归档及移交的要求和方法。

(二)本细则适用于XXX工程档案管理工作。

第三条引用标准下列文件对于本实施细则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实施细则。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实施细则。

(一) GB/T 50328-2001《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二) GB/T 11822《科学技术档案案卷构成的一般要求》(三) GB/T 11821 《照片档案管理规范》(四) GB/T 18894 《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规范》(五) DA/T42—2009《企业档案工作规范》(六) DA/T28《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文件归档要求与档案整理规范》(七) DL/T241-2012《火电建设项目文件收集及档案整理规范》(八) DL/T5229—2005《电力工程竣工图文件编制规定》(九) DL 5277—2012《火电工程达标投产验收规程》(十) DL/T5434—2009《电力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第四条专业术语定义(一)项目文件建设项目在立项、审批、招投标、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及竣工验收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表、声像等形式的全部文件。

包括项目前期文件、项目竣工文件和项目竣工验收文件等。

(二)项目档案经过鉴定、整理并归档的项目文件。

(三)档案整理按照一定原则对档案实体进行分类、组合、排列、编号和基本编目,使之有序化的过程。

(四)原件最初产生的区别于复制件的原始文件。

(五)正本有规范格式和生效标志的正式文本。

(六)副本再现正本内容和形式特征的复本,备存查和通知有关关方面之用。

黑龙江省档案局关于省(中)直机关《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

黑龙江省档案局关于省(中)直机关《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

黑龙江省档案局关于省(中)直机关《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表》报审工作的通知【法规类别】档案【发文字号】黑档发[2007]35号【发布部门】黑龙江省档案管理局【发布日期】2007.09.29【实施日期】2007.09.2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黑龙江省档案局关于省(中)直机关《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表》报审工作的通知(黑档发[2007]35号)省(中)直各单位、农垦总局、森工总局、哈尔滨铁路局、在哈大专院校档案部门:为贯彻落实国家档案局第8号令《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现将省(中)直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表报送审批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省档案局成立“省直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表审批委员会”(简称审批委员会),负责省直各单位《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表》的审批工作。

主任:伊爱华委员:刘忠文、吴炳亮、辛连喜、刘忠慧审批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省档案局馆室处、经科处承担。

联系人:高亮、田明、于洋联系电话:53642855或53646632转8304二、省(中)直各单位要结合机关“三定方案”确定的主要职能、职责,严格按照《规定》的基本要求,修订本单位《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表》,经本单位领导初审后,填写《〈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表〉修订审批表》一式两份,连同《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表》、机关“三定方案”复印件和2006年收发文登记簿复印件,在2007年12月31日前,报审批委员会。

三、审批委员会对各单位报送的《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表》进行初审,并与报送单位沟通,协商一致后,正式审核批复。

四、参照执行单位要结合本单位的工作实际,按照《规定》的基本要求,修订本单位《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表》,经本单位领导初审后,填写《〈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表〉修订备案表》一式两份,连同《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表》,在2007年12月31日前,报审批委员会备案。

黑龙江省档案局关于举办《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

黑龙江省档案局关于举办《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

黑龙江省档案局关于举办《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宣传贯彻暨业务培训工作会议的通知
【法规类别】档案
【发文字号】黑档发[2007]33号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档案管理局
【发布日期】2007.09.05
【实施日期】2007.09.0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黑龙江省档案局关于举办《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宣传贯彻
暨业务培训工作会议的通知
(黑档发[2007]33号)
省(中)直各单位、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哈尔滨铁路局、在哈大专院校档案部门:
为深入宣传贯彻《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国家档案局8号令),做好省(中)直各单位《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表》的修订、报送、审批、备案工作,省档案局定于9月13日至14日,举办《
1 / 1。

黑龙江省档案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综合档案馆管理现代化评估暂行

黑龙江省档案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综合档案馆管理现代化评估暂行

黑龙江省档案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综合档案馆管理现代化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档案【发文字号】黑档发[2003]61号【发布部门】黑龙江省档案管理局【发布日期】2003.10.30【实施日期】2003.10.3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黑龙江省档案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综合档案馆管理现代化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黑档发〔2003〕61号)各市、地、县档案局:现将《黑龙江省综合档案馆管理现代化评估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你们按照《黑龙江省综合档案馆管理现代化评估暂行办法》的要求,认真开展综合档案馆管理现代化评估工作,并及时上报。

二OO三年十月三十日黑龙江省综合档案馆管理现代化评估暂行办法为适应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的客观需要,使档案事业更好地为努力快发展、全面建小康提供服务,引导和鼓励全省各级综合档案馆加快档案管理现代化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黑龙江省档案管理条例》、《全国档案信息化建设实施纲要》和《黑龙江省档案事业发展“十五”计划》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一、评估范围综合档案馆管理现代化评估首先在省一级档案馆范围中开展,随条件成熟,将逐步扩大到省二、三级档案馆。

二、评估工作组织省档案局文档处负责评估工作的组织。

为保证评估结果的客观、公正,将成立黑龙江省综合档案馆管理现代化评估专家委员会,对评估结果进行审核,并负责对评估排名出现的争议进行仲裁。

三、评估程序参评单位根据《黑龙江省综合档案馆管理现代化评估标准》,分组织与人才管理、库房建设与管理、档案馆的设备与设施、档案标准化、档案数字化、档案科研成果、档案信息利用与服务等7项内容进行自评计分,于12月15日前将《黑龙江省综合档案馆管理现代化评估自检表》上报省档案局文档处。

省档案局文档处负责审核、汇总,对有疑义的内容进行调查、抽检,直至全面复查,作出正确评估。

最后将各参评单位按得分高低进行排序,列出年度全省综合档案馆管理现代化评估排名表,报专家委员会审核后予以公布。

各级国家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

各级国家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

各级国家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各级国家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执行日期:1986-2-7为了完好地保存和有效地利用党和国家的档案财富,把档案馆真正建设成为永久保管档案的基地,党和国家各项工作利用和研究档案资料的中心,根据《档案馆工作通则》的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档案是档案馆开展工作的物质基础,档案馆应设置专门机构或配备专人,积极开展档案的接收与征集(以下简称收集)工作。

第二条档案馆收集工作的基本指导思想是,在维护党和国家历史真实面貌的前提下,根据档案分级管理的原则,将应该由本馆收集的一切具有历史凭证作用和科学研究价值的各种门类、各种载体形态的档案,完整齐全地收集进馆,建立内容丰富、结构合理的馆藏体系。

第三条各级综合性国家档案馆收集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档案的范围。

1.本级中共委员会、顾问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政府、人民政协、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机构及其工作部门和直属的临时性单位形成的档案:经协商同意,接收或代存同级民主党派机构形成的档案;县级档案馆同时接收乡、镇党委和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形成的档案;2.本级人民政府直属工作部门的派出性单位形成的档案(一般作为派出单位全宗的组成部分);3.本级人民政府直属工作部门所属的独立分管某一方面工作或从事某项事业的行政管理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如水利部门下属的水利工程局,农业部门下属的种子公司,文化部门下属的文化馆、剧团,教育部门下属的专门学校,卫生部门下属的专科医院,工业部门下属的生产地方传统名优产品或具有特种生产工艺的工厂等形成的档案;一般工厂、普通中小学、商店以及村民委员会等职能、性质、任务相同的单位,可选收其中若干有代表性的单位形成的档案及其余单位在某一时期、某一事件中形成的具有重大影响或重要凭证作用的档4.属于地方和上级主管部门双重领导的单位形成的以反映地方某项事业或建设活动为主的档案;5.经协商同意,收集或代存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典型的个体户、专业户形成的有进馆价值的档案和本级人事管理权限内著名人物形成的档案;6.撤销单位的档案。

档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档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档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为了加强对档案的管理和收集、整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制定最新档案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最新档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档案法〉第二条所称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属于国家所有的,由国家档案局会同国家有关部门确定具体范围;属于集体所有的,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征得国家档案局同意后确定具体范围。

第三条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永久保管档案分一、二、三级管理,分级的具体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家档案局制定。

第四条国务院各部门经国家档案局同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以制定本系统专业档案的具体管理制度和办法。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建设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档案机构,确定必要的人员编制,统筹安排发展档案事业所需经费。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档案工作的领导,保障档案工作依法开展。

第六条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奖励;(一)对档案的收集、整理、提供利用做出显著成绩的;(二)对档案的保护和现代化管理做出显著成绩的;(三)对档案学研究做出重要贡献的;(四)将重要的或者珍贵的档案捐赠给国家的;(五)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二章档案机构及其职责第七条国家档案局依照〈档案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一)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研究、制定档案工作规章制度和具体方针政策;(二)组织协调全国档案事业的发展,制定发展档案事业的综合规划和专项计划,并组织实施;(三)对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四)对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国务院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属于登记范围的全国性社会团体的档案工作,中央级国家档案馆的工作,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实施监督、指导;(五)组织、指导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宣传与档案教育、档案工作人员培训;(六)组织、开展档案工作的国际交流活动。

黑龙江省档案管理条例(2018第一次修正)

黑龙江省档案管理条例(2018第一次修正)

黑龙江省档案管理条例(2018第一次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4.26•【字号】•【施行日期】2018.04.26•【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档案管理正文黑龙江省档案管理条例(1999年8月11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6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档案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体育发展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8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7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档案工作,促进档案事业建设,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级计划、财政、人事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档案管理工作,加强档案事业建设。

农垦、森工、铁路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的档案管理工作,并接受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国家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

各级国家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

各级国家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档案局•【公布日期】1986.02.07•【文号】国家档案局国档发[1986]2号•【施行日期】1986.02.0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档案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各级各类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2011)(发布日期:2011年11月21日,实施日期:2011年11月21日)废止各级国家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国家档案局国档发[1986]2号1986年2月7日)为了完好地保存和有效地利用党和国家的档案财富,把档案馆真正建设成为永久保管档案的基地,党和国家各项工作利用和研究档案资料的中心,根据《档案馆工作通则》的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档案是档案馆开展工作的物质基础,档案馆应设置专门机构或配备专人,积极开展档案的接收与征集(以下简称收集)工作。

第二条档案馆收集工作的基本指导思想是,在维护党和国家历史真实面貌的前提下,根据档案分级管理的原则,将应该由本馆收集的一切具有历史凭证作用和科学研究价值的各种门类、各种载体形态的档案,完整齐全地收集进馆,建立内容丰富、结构合理的馆藏体系。

第三条各级综合性国家档案馆收集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档案的范围。

1.本级中共委员会、顾问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政府、人民政协、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机构及其工作部门和直属的临时性单位形成的档案;经协商同意,接收或代存同级民主党派机构形成的档案;县级档案馆同时接收乡、镇党委和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形成的档案;2.本级人民政府直属工作部门的派出性单位形成的档案(一般作为派出单位全宗的组成部分);3.本级人民政府直属工作部门所属的独立分管某一方面工作或从事某项事业的行政管理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如水利部门下属的水利工程局,农业部门下属的种子公司,文化部门下属的文化馆、剧团,教育部门下属的专门学校,卫生部门下属的专科医院,工业部门下属的生产地方传统名优产品或具有特种生产工艺的工厂等形成的档案;一般工厂、普通中小学、商店以及村民委员会等职能、性质、任务相同的单位,可选收其中若干有代表性的单位形成的档案及其余单位在某一时期、某一事件中形成的具有重大影响或重要凭证作用的档案;4.属于地方和上级主管部门双重领导的单位形成的以反映地方某项事业或建设活动为主的档案;5.经协商同意,收集或代存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典型的个体户、专业户形成的有进馆价值的档案和本级人事管理权限内著名人物形成的档案;6.撤销单位的档案。

黑龙江省档案条例(2024修订)

黑龙江省档案条例(2024修订)

黑龙江省档案条例(2024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10.31•【字号】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施行日期】2025.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档案管理正文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黑龙江省档案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24年10月31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10月31日黑龙江省档案条例(1999年8月11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6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档案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体育发展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8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7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8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2024年10月31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档案工作,促进档案事业现代化建设,为本省高质量发展、可持续振兴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各级各类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

各级各类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

各级各类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国家档案局令第9号《各级各类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已经2011年11月11日国家档案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为了建设覆盖人民群众的、内容丰富、结构合理的国家档案资源体系,划定各级各类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全国档案馆设置原则和布局方案》,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各级各类档案馆要贯彻科学发展、以人为本的理念,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按照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的原则,依法开展档案收集工作,将属于本馆收集范围的具有长久保存价值的档案收集进馆。

第二条各级综合档案馆依法接收本级下列组织机构的档案:1.中国共产党委员会及所属各部门;2.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构;3.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和单位;4.人民政协及其常设机构;5.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6.各民主党派机关;7.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8.国有企业、事业单位。

各级综合档案馆可全部或部分接收以上机构的下属单位和临时机构的档案。

乡镇机构形成的档案列入县级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

第三条新中国成立前本行政区内各个历史时期政权机构、社会组织、著名人物的档案列入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

本行政区内重大活动、重要事件形成的档案、涉及民生的专业档案列入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

经协商同意,综合档案馆可以收集或代存本行政区内社会组织、集体和民营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家庭和个人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利用价值的档案,也可以通过接受捐赠、购买等形式获取。

第四条各级部门档案馆,收集本部门及其直属单位形成的档案,但其中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档案,要按有关规定定期向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五条各级专门档案馆,收集本行政区内某一专门领域或特定载体形态的专门档案或档案副本。

第六条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档案馆,收集本单位及其所属机构形成的档案。

国有企业发生破产转制,事业单位发生撤销等情况,其档案可按照有关规定由本级综合档案馆接收。

各级各类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

各级各类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

各级各类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2011年11月21日国家档案局令第9号公布)为了建设覆盖人民群众的、内容丰富、结构合理的国家档案资源体系,划定各级各类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全国档案馆设置原则和布局方案》,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各级各类档案馆要贯彻科学发展、以人为本的理念,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按照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的原则,依法开展档案收集工作,将属于本馆收集范围的具有长久保存价值的档案收集进馆。

第二条各级综合档案馆依法接收本级下列组织机构的档案:1.中国共产党委员会及所属各部门;2.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构;3.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和单位;4.人民政协及其常设机构;5.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6.各民主党派机关;7.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8.国有企业、事业单位。

各级综合档案馆可全部或部分接收以上机构的下属单位和临时机构的档案。

乡镇机构形成的档案列入县级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

第三条新中国成立前本行政区内各个历史时期政权机构、社会组织、著名人物的档案列入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

本行政区内重大活动、重要事件形成的档案、涉及民生的专业档案列入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

经协商同意,综合档案馆可以收集或代存本行政区内社会组织、集体和民营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家庭和个人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利用价值的档案,也可以通过接受捐赠、购买等形式获取。

第四条各级部门档案馆,收集本部门及其直属单位形成的档案,但其中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档案,要按有关规定定期向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五条各级专门档案馆,收集本行政区内某一专门领域或特定载体形态的专门档案或档案副本。

第六条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档案馆,收集本单位及其所属机构形成的档案。

国有企业发生破产转制,事业单位发生撤销等情况,其档案可按照有关规定由本级综合档案馆接收。

第七条省级以上(含省级)档案馆接收保管期限为永久的档案,省级以下(不含省级)档案馆接收保管期限为永久和30年以上(含30年)的档案。

各级各类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

各级各类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
围。
经 协 商 同意 , 合 档案 馆 可 以收 集或 代 存本 综 行 政 区 内社 会 组 织 、 体 和 民 营企 事 业 单 位 、 集 基 层 群众 自治 组织 、 家庭 和个 人 形 成 的对 国家 和社 会有利用价值 的档案 , 可以通过接受捐赠 、 也 购 买 等形 式获 取 。 第 四条 各级 部 门档案 馆 , 收集本 部 门及其 直 属单 位 形 成 的档 案 , 但其 中履 行行 政 管理 职 能 的档案 , 要按 有关 规定 定期 向综合 档 案馆移 交 。 第 五 条 各 级 专 门档 案馆 , 收集 本行 政 区 内 某 一 专 门领 域 或 特 定 载 体 形 态 的专 门档 案 或 档 案 副本 。 第 六 条 国有 企 业 、 业 单 位 设 立 的 档 案 事
化 建 设 , 前 区 直 8 % 以 上 的 机 关 单 位 配 置 了 档 目 0
制 度 , 保 文 件 材 料 及 时 、 确 归 档 和 向 国 家计算 机 检索 ; 要 的 、 档 重 利
馆, 收集 本 单位 及 其所 属 机构 形 成 的档案 。 国有 企 业 发 生破 产 转 制 , 业单 位 发生 撤 销 等 情 况 , 事 其档 案可 按照 有关规 定 由本级综 合档 案馆 接收 。 第七 条 省级 以上( 含省级 ) 档案馆 接收保管 期 限为永 久的档案 , 以下 ( 省级 不含省级 ) 档案馆接 收保管期限为永久和 3 年 以上( 3 年 ) 0 含 0 的档案。 第八 条 档案 馆 要 适 应信 息 化 建设 的需 要 , 收 集 电 子档 案 和纸 质 档 案 的数 字 化 副本 。 有条 件 的档 案馆 应 根据 国家灾 害备 份 的要 求 , 立 电 建 子文件 备 份 中心 , 展 电子 文件 备份 工作 。 开

中共黑龙江省委办公厅、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全省档案工作的意见

中共黑龙江省委办公厅、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全省档案工作的意见

中共黑龙江省委办公厅、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全省档案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7.21•【字号】黑办发[2004]23号•【施行日期】2004.07.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档案管理正文中共黑龙江省委办公厅、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全省档案工作的意见(黑办发[2004]23号)为更好地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需要,充分发挥档案工作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黑龙江省档案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加强新时期全省档案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充分认识加强新时期档案工作的重要性1、以对党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做好档案工作。

档案工作是党和国家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各项事业发展的一个重要基础,各级党委、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从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档案工作的重要意义,增强做好新时期档案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以对党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和求真务实的科学态度,进一步解放思想,开拓创新,努力构建管理体制优、基础设施好、信息化程度高、服务功能全,与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现代档案事业体系。

二、创新档案服务工作2、强化档案服务意识。

各级档案部门要坚持把服务大局放在档案工作的首位,紧紧围绕党和政府的中心工作,找准位置,明确职责,自觉地做好服务大局、服务社会、服务群众工作。

3、创新档案服务机制。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根据政府政务公开的要求,重点抓好已公开现行文件的提供利用工作,满足广大群众查阅现行文件的迫切需求,为政府政务公开创造新的平台和窗口。

同时,要积极实行机关档案集中统一管理、村档乡管方式,更好地发挥档案部门的职能作用。

要不断改进档案服务方式,采取新技术,使用新手段,为档案提供利用创造便利条件。

4、拓展档案服务领域。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根据自身职能,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振兴老工业基地的战略目标,不断拓展档案服务领域,激活档案服务热点,把档案工作向经济建设的第一线延伸,向经济社会发展的新兴领域、新生事物延伸,向广大人民群众尤其是向农村群众延伸。

黑龙江省档案局关于印发全省各级国家档案馆更新收集单位名册和收

黑龙江省档案局关于印发全省各级国家档案馆更新收集单位名册和收

黑龙江省档案局关于印发全省各级国家档案馆更新收集单位名册和收集范围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
【法规类别】档案
【发文字号】黑档发[2004]50号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档案管理局
【发布日期】2004.06.28
【实施日期】2004.06.2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黑龙江省档案局关于印发全省各级国家档案馆更新收集单位名册和收集范围试点工作方
案的通知
(黑档发〔2004〕50号)
各市地档案局、各试点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各级国家档案馆档案资源建设,使档案工作更好地为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社会各界和广大人民群众服务,省档案局定于2004年7月至2005年7月,选择省档案馆和有关市(地)县(区)档案馆开展更新收集单位名册和收集范围试点工作。

现将《全省各级国家档案馆更新收集单位名册和收集范围试点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有关要求,尽快抓紧落实。

二OO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全省各级国家档案馆
更新收集单位名册和收集范围试点工作方案
为做好全省各级国家档案馆更新收集单位名册和收集范围试点工作,根据《档案法》、《黑龙江省档案管理条例》、《档案馆工作通则》和《。

黑龙江省档案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归档文件整理规则>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档案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归档文件整理规则>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档案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归档文件整理规则>实施细则》的通知【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发布部门】黑龙江省档案管理局【发布日期】2017.09.28【实施日期】2017.09.2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黑龙江省档案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归档文件整理规则〉实施细则》的通知各市(地)档案局,绥芬河市、抚远市档案局,省(中)直各单位、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在哈大专院校档案部门:为进一步促进机关文书档案的规范化、标准化整理,现将《黑龙江省〈归档文件整理规则〉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档案局2017年9月28日附件1:黑龙江省《归档文件整理规则》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归档文件的整理方法,加强档案基础业务建设,提高全省档案工作标准化、规范化、信息化水平,更好地开发利用档案信息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归档文件整理规则》(DA/T22-2015),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黑龙江省各级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对应作为文书档案保存的归档文件的整理,其他门类档案可以参照执行。

企业单位有其他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术语和定义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归档文件是指立档单位在其职能活动中形成的、办理完毕、应当作为文书档案保存的文件材料,包括纸质和电子文件材料。

第四条本细则所称归档文件整理是指将归档文件以件为单位进行组件、分类、排列、编号、编目等(纸质归档文件还包括修整、装订、编页、装盒、排架;电子文件还包括格式转换、元数据收集、归档数据包组织、存储等),使之有序化的过程。

第五条本细则所称件是归档文件的整理单位。

第六条本细则所称档号是在归档文件整理过程中赋予其的一组字符代码,以体现归档文件的类别和排列顺序。

第三章整理原则第七条本细则规定作为文书档案保存的归档文件整理工作要符合“简化整理、深化检索”的原则。

第八条归档文件收集应齐全完整,保管期限划分应客观准确。

黑龙江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实施细则

黑龙江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实施细则

黑龙江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实施细则黑龙江省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实施细则第一条为了建设覆盖人民群众的、内容丰富结构合理的国家档案资源体系,科学界定黑龙江省档案馆档案收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黑龙江省档案管理条例》和国家档案局《各级各类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黑龙江省档案馆收集范围的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档案收集工作要贯彻科学发展、以人为本的理念,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坚持维护党和国家历史真实面貌、全面反映黑龙江省发展历史、便于社会利用的原则,依法将属于黑龙江省档案馆收集范围的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各种门类、各种载体形态的档案收集进馆。

第四条黑龙江省档案馆依法接收下列组织机构的档案:(一)省委及所属工作部门和部门管理机构;(二)省人大及其常设机构;(三)省政府及组成部门和直属特设机构、直属管理机构;(四)省政协及其常设机构;— 2 —(五)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同时接收以上机构的下属单位和直属的临时性机构形成的档案。

省政府所属各部门的派出单位形成的档案一般作为该部门全宗的组成部分。

(六)各民主党派黑龙江省委员会;(七)工商业联合会、省总工会、团省委、省妇联等人民团体;(八)省属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等事业单位;(九)省属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上述接收范围的单位,省档案馆接收永久保管期限的档案。

根据实际情况,具有特殊价值的长期保管档案也可接收进馆。

(十)省档案馆接收撤并的省直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档案,破产、转制、合并的省属国有企业的档案,可按有关规定向省档案馆移交。

第五条省档案馆收集新中国成立前各个历史时期黑龙江省级政权机构、社会组织、著名历史人物等档案。

第六条省档案馆收集全省性的重大活动、重要事件等形成的声像档案、照片档案、公务礼品档案与其他相关门类、载体档案。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黑龙江省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实施细则第一条为了建设覆盖人民群众的、内容丰富结构合理的国家档案资源体系,科学界定黑龙江省档案馆档案收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黑龙江省档案管理条例》和国家档案局《各级各类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黑龙江省档案馆收集范围的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档案收集工作要贯彻科学发展、以人为本的理念,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坚持维护党和国家历史真实面貌、全面反映黑龙江省发展历史、便于社会利用的原则,依法将属于黑龙江省档案馆收集范围的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各种门类、各种载体形态的档案收集进馆。

第四条黑龙江省档案馆依法接收下列组织机构的档案:(一)省委及所属工作部门和部门管理机构;(二)省人大及其常设机构;(三)省政府及组成部门和直属特设机构、直属管理机构;(四)省政协及其常设机构;— 2 —(五)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同时接收以上机构的下属单位和直属的临时性机构形成的档案。

省政府所属各部门的派出单位形成的档案一般作为该部门全宗的组成部分。

(六)各民主党派黑龙江省委员会;(七)工商业联合会、省总工会、团省委、省妇联等人民团体;(八)省属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等事业单位;(九)省属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上述接收范围的单位,省档案馆接收永久保管期限的档案。

根据实际情况,具有特殊价值的长期保管档案也可接收进馆。

(十)省档案馆接收撤并的省直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档案,破产、转制、合并的省属国有企业的档案,可按有关规定向省档案馆移交。

第五条省档案馆收集新中国成立前各个历史时期黑龙江省级政权机构、社会组织、著名历史人物等档案。

第六条省档案馆收集全省性的重大活动、重要事件等形成的声像档案、照片档案、公务礼品档案与其他相关门类、载体档案。

第七条省档案馆经协商同意收集或代为保管省级社会组织,重要的中外合资、集体和民营企事业单位以及突出贡献家—3 —庭和个人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利用价值的档案。

第八条省档案馆收集对国家和社会有利用价值且反映我省历史文化记忆的文献资料。

通过接受捐赠、购买、交换和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助于了解档案内容及其立档单位情况的各种资料,包括各种文件汇集、资料汇编、统计资料、大事记、组织机构沿革、传记、回忆录、报纸、刊物、图片、年鉴、史志、家谱、族谱、口述历史等各个方面和不同载体的档案资料。

第九条省档案馆收集电子档案和纸质档案的数字化副本。

属于向省档案馆移交档案范围的各单位应按相关要求移交电子档案和纸质档案的数字化副本。

第十条省档案馆收集档案的同时,收集有助于管理和利用特种载体档案所必需的专用设备。

第十一条向省档案馆移交的档案,移交单位必须收集齐全,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整理档案,准确划分保管期限,做到档案分类科学、文件排列有序、档号编制规范、检索工具完备。

第十二条省档案馆分批接收省直单位到期应移交的档案。

经省档案馆验收合格后,移交单位方可向省档案馆移交。

属于省档案馆接收范围的单位,因实际需要,经省档案馆同意,可以提前或延期移交档案。

第十三条档案移交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档案局有关— 4 —规定和要求建立全宗卷,编制全宗指南、案卷目录、全引目录、归档文件目录、机读目录等必备的检索工具,随同档案资料一并移交。

第十四条黑龙江省档案馆对在档案移交进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实施办法、《黑龙江省档案管理条例》等规定给予表彰或奖励;对不按规定移交档案,或无正当理由拒不移交档案进馆的单位,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省档案馆编制《黑龙江省档案馆接收单位、应移交档案门类一览表》,并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本进行调查、发布和实施。

第十六条本细则由黑龙江省档案馆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原《黑龙江省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实施细则》自本细则施行之日起废止。

附件:《黑龙江省档案馆接收单位名册、应移交档案门类一览表》—5 —附件黑龙江省档案馆接收单位名册、应移交档案门类一览表序号单位名称档案门类1 中国共产党黑龙江省委员会办公厅文书档案、照片档案、音像档案、实物档案、电子档案、专业档案等2 省委组织部文书档案、照片档案、音像档案、实物档案、电子档案、专业档案等3 省委宣传部文书档案、照片档案、音像档案、实物档案、电子档案、专业档案等4 省委统一战线工作部文书档案、照片档案、音像档案、实物档案、电子档案、专业档案等5 省委政法委员会【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省委维护社会稳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书档案、照片档案、音像档案、实物档案、电子档案、专业档案等6 省委政策研究室文书档案、照片档案、音像档案、实物档案、电子档案、专业档案等7 省直属机关工作委员会文书档案、照片档案、音像档案、实物档案、电子档案、专业档案等8 省委防范和处理邪教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书档案、照片档案、音像档案、实物档案、电子档案、专业档案等9 省信访局文书档案、照片档案、音像档案、实物档案、电子档案、专业档案等10 省委老干部局文书档案、照片档案、音像档案、实物档案、电子档案、专业档案等— 6 —序号单位名称档案门类11 省纪律检查委员会(省监察厅))文书档案、照片档案、音像档案、实物档案、电子档案、专业档案等12 省妇女联合会文书档案、照片档案、音像档案、实物档案、电子档案、专业档案等13 共青团黑龙江省委员会文书档案、照片档案、音像档案、实物档案、电子档案、专业档案等14 省总工会文书档案、照片档案、音像档案、实物档案、电子档案、专业档案等15 省委党校文书档案、照片档案、音像档案、实物档案、电子档案、专业档案等16 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书档案、照片档案、音像档案、实物档案、电子档案、专业档案等17 省政府办公厅文书档案、照片档案、音像档案、实物档案、电子档案、专业档案等18 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书档案、照片档案、音像档案、实物档案、电子档案、专业档案等19 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省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办公室)文书档案、照片档案、音像档案、实物档案、电子档案、专业档案等20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书档案、照片档案、音像档案、实物档案、电子档案、专业档案等21 省民政厅文书档案、照片档案、音像档案、实物档案、电子档案、专业档案等22 黑龙江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工商职业技术学院)文书档案、照片档案、音像档案、实物档案、电子档案、专业档案等—7 —序号单位名称档案门类23 省扶贫开发工作办公室文书档案、照片档案、音像档案、实物档案、电子档案、专业档案等24 省政府法制办公室文书档案、照片档案、音像档案、实物档案、电子档案、专业档案等25 省人民防空办公室文书档案、照片档案、音像档案、实物档案、电子档案、专业档案等26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公务员局)文书档案、照片档案、音像档案、实物档案、电子档案、专业档案等27 省旅游发展委员会文书档案、照片档案、音像档案、实物档案、电子档案、专业档案等28 省统计局文书档案、照片档案、音像档案、实物档案、电子档案、专业档案等29 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文书档案、照片档案、音像档案、实物档案、电子档案、专业档案等30 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省侨务办公室、省委外事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书档案、照片档案、音像档案、实物档案、电子档案、专业档案等31 省公安厅文书档案、照片档案、音像档案、实物档案、电子档案、专业档案等32 省国家安全厅文书档案、照片档案、音像档案、实物档案、电子档案、专业档案等33 省司法厅文书档案、照片档案、音像档案、实物档案、电子档案、专业档案等34 省人民检察院文书档案、照片档案、音像档案、实物档案、电子档案、专业档案等—8 —序号单位名称档案门类35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文书档案、照片档案、音像档案、实物档案、电子档案、专业档案等36 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档案、照片档案、音像档案、实物档案、电子档案、专业档案等37 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文书档案、照片档案、音像档案、实物档案、电子档案、专业档案等38 省财政厅文书档案、照片档案、音像档案、实物档案、电子档案、专业档案等39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书档案、照片档案、音像档案、实物档案、电子档案、专业档案等40 省审计厅文书档案、照片档案、音像档案、实物档案、电子档案、专业档案等41 省地方税务局文书档案、照片档案、音像档案、实物档案、电子档案、专业档案等42 省商务厅文书档案、照片档案、音像档案、实物档案、电子档案、专业档案等43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会黑龙江省分会(中国国际商会黑龙江商会、省外商投资服务中心)文书档案、照片档案、音像档案、实物档案、电子档案、专业档案等44 省铁路建设办公室文书档案、照片档案、音像档案、实物档案、电子档案、专业档案等45 省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书档案、照片档案、音像档案、实物档案、电子档案、专业档案等46 省教育厅(省委高等院校工作委员会)文书档案、照片档案、音像档案、实物档案、电子档案、专业档案等—9 —序号单位名称档案门类47 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省中医药管理局)文书档案、照片档案、音像档案、实物档案、电子档案、专业档案等48 省文化厅(省文物管理局)文书档案、照片档案、音像档案、实物档案、电子档案、专业档案等49 省体育局文书档案、照片档案、音像档案、实物档案、电子档案、专业档案等50 省新闻出版广电局(省版权局)文书档案、照片档案、音像档案、实物档案、电子档案、专业档案等51 省作家协会文书档案、照片档案、音像档案、实物档案、电子档案、专业档案等52 黑龙江日报报业集团文书档案、照片档案、音像档案、实物档案、电子档案、专业档案等53 省文学艺术界联合会文书档案、照片档案、音像档案、实物档案、电子档案、专业档案等54 省残疾人联合会文书档案、照片档案、音像档案、实物档案、电子档案、专业档案等55 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文书档案、照片档案、音像档案、实物档案、电子档案、专业档案等56 省科学院文书档案、照片档案、音像档案、实物档案、电子档案、专业档案等57 省社会科学院文书档案、照片档案、音像档案、实物档案、电子档案、专业档案等58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文书档案、照片档案、音像档案、实物档案、电子档案、专业档案等—10 —序号单位名称档案门类59 省环境保护厅文书档案、照片档案、音像档案、实物档案、电子档案、专业档案等60 省农业科学院文书档案、照片档案、音像档案、实物档案、电子档案、专业档案等61 省科学技术厅文书档案、照片档案、音像档案、实物档案、电子档案、专业档案等62 省科学技术协会文书档案、照片档案、音像档案、实物档案、电子档案、专业档案等63 省林业厅文书档案、照片档案、音像档案、实物档案、电子档案、专业档案等64 省水利厅文书档案、照片档案、音像档案、实物档案、电子档案、专业档案等65 省畜牧兽医局文书档案、照片档案、音像档案、实物档案、电子档案、专业档案等66 省农业委员会(省委农村工作办公室)文书档案、照片档案、音像档案、实物档案、电子档案、专业档案等67 省国土资源厅文书档案、照片档案、音像档案、实物档案、电子档案、专业档案等68 省森林工业总局文书档案、照片档案、音像档案、实物档案、电子档案、专业档案等69 省粮食局文书档案、照片档案、音像档案、实物档案、电子档案、专业档案等70 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文书档案、照片档案、音像档案、实物档案、电子档案、专业档案等—11 —序号单位名称档案门类71 省政协办公厅文书档案、照片档案、音像档案、实物档案、电子档案、专业档案等72 省民族事务委员会(省宗教事务局)文书档案、照片档案、音像档案、实物档案、电子档案、专业档案等73 省委台湾工作办公室(省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省台湾同胞联谊会)文书档案、照片档案、音像档案、实物档案、电子档案、专业档案等74 中国民主促进会黑龙江省委员会文书档案、照片档案、音像档案、实物档案、电子档案、专业档案等75 九三学社黑龙江省委员会文书档案、照片档案、音像档案、实物档案、电子档案、专业档案等76 中国农工民主党黑龙江省委员会文书档案、照片档案、音像档案、实物档案、电子档案、专业档案等77 中国国民党革命委员会黑龙江省委员会文书档案、照片档案、音像档案、实物档案、电子档案、专业档案等78 中国民主同盟黑龙江省委员会文书档案、照片档案、音像档案、实物档案、电子档案、专业档案等79 省黄浦军校同学会(黑龙江中国和平统一促进会)文书档案、照片档案、音像档案、实物档案、电子档案、专业档案等80 中国民主建国会黑龙江省委员会文书档案、照片档案、音像档案、实物档案、电子档案、专业档案等81 省工商业联合会文书档案、照片档案、音像档案、实物档案、电子档案、专业档案等82 省社会主义学院文书档案、照片档案、音像档案、实物档案、电子档案、专业档案等序号单位名称档案门类83 省欧美同学会(省留学人员联谊会)文书档案、照片档案、音像档案、实物档案、电子档案、专业档案等84 省归国华侨联合会文书档案、照片档案、音像档案、实物档案、电子档案、专业档案等85 省交通运输厅文书档案、照片档案、音像档案、实物档案、电子档案、专业档案等86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书档案、照片档案、音像档案、实物档案、电子档案、专业档案等87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文书档案、照片档案、音像档案、实物档案、电子档案、专业档案等88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文书档案、照片档案、音像档案、实物档案、电子档案、专业档案等89 省政府参事室(省文史研究馆)文书档案、照片档案、音像档案、实物档案、电子档案、专业档案等90 省教育学院文书档案、照片档案、音像档案、实物档案、电子档案、专业档案等91 省农垦总局文书档案、照片档案、音像档案、实物档案、电子档案、专业档案等92 省档案局文书档案、照片档案、音像档案、实物档案、电子档案、专业档案等93 省地方志办公室文书档案、照片档案、音像档案、实物档案、电子档案、专业档案等94 省党史研究室文书档案、照片档案、音像档案、实物档案、电子档案、专业档案等序号单位名称档案门类95 省委网络安全和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省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文书档案、照片档案、音像档案、实物档案、电子档案、专业档案等96 省委保密委员会办公室(省国家保密局)文书档案、照片档案、音像档案、实物档案、电子档案、专业档案等97 省委机要局(省国家密码管理局)文书档案、照片档案、音像档案、实物档案、电子档案、专业档案等98 省物价监督管理局(归发改委管理)文书档案、照片档案、音像档案、实物档案、电子档案、专业档案等99 省知识产权局(归科技厅管理)文书档案、照片档案、音像档案、实物档案、电子档案、专业档案等100 省金融工作办公室(省政府办公厅管理)文书档案、照片档案、音像档案、实物档案、电子档案、专业档案等101 省政府研究室文书档案、照片档案、音像档案、实物档案、电子档案、专业档案等102 黑龙江广播电视台文书档案、照片档案、音像档案、实物档案、电子档案、专业档案等*表中专业档案,是指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国家基本专业档案目录(第一批)》的通知(档函[2011]261号)和《国家基本专业档案目录(第二批)》的通知(档函[2011]273号)以及国家后续出台的专业档案目录中划定的专业档案种类。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