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通道类信托之受托人责任的承担_汤淑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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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受托人 赔偿责任范围

信托受托人 赔偿责任范围

信托受托人赔偿责任范围信托受托人的赔偿责任范围信托受托人负有受托责任,包括对信托资产的谨慎管理、信托受益人的利益维护和避免利益冲突。

如果受托人违反其受托责任,他们可能面临赔偿责任。

衡量赔偿责任的标准受托人的赔偿责任通常基于以下标准衡量:信托契约的条款:信托契约可能规定了受托人的特定赔偿责任。

法定期义务:大多数司法管辖区都有适用于信托的成文法,该法规定了受托人的法定义务。

衡平法原则:衡平法法院可以实施衡平法原则来确定受托人的赔偿责任,例如谨慎受托人规则。

赔偿责任的范围受托人的赔偿责任范围可能包括:财务损失:因受托人的疏忽、故意或违约行为造成的财务损失。

信誉损失:因受托人行为导致信托或受益人的信誉受损。

机会成本:因受托人行为导致信托未能实现预期收益。

惩罚性赔偿:在某些情况下,如果受托人的行为被认为是特别恶劣,法院可能会判处惩罚性赔偿。

赔偿责任的豁免在某些情况下,受托人可能免于赔偿责任,包括:符合信托契约的条款:如果受托人的行为符合信托契约的条款,他们通常不会承担赔偿责任。

受益人的授权:如果信托受益人明确授权受托人的行为,受托人可能免于赔偿责任。

共同受托人的行为:如果损害是由共同受托人的行为造成的,受托人可以免除自己的责任。

逃避赔偿责任的措施信托受托人可以通过采取以下措施来减少赔偿责任:熟悉信托契约:仔细阅读并理解信托契约的条款。

谨慎投资:根据谨慎受托人规则进行投资,并寻求专业建议。

避免利益冲突:避免任何可能产生利益冲突的情况。

定期核查:定期审查信托资产并向受益人报告。

购买保险:购买受托人责任险以保护自己免受赔偿责任。

结论信托受托人负有重大的赔偿责任,必须谨慎行事以保护信托资产和受益人的利益。

通过了解赔偿责任的范围、豁免和可能的逃避措施,受托人可以有效地履行其职责,最大程度地降低赔偿风险。

人大报刊复印资料《民商法学》转载文章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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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学》2016 年第01 期民法总则的立法思路,王利明关于制定《民法总则》的建议,崔建远我国民事权利客体立法的检讨与展望,杨立新我国民法典编纂中时效立法的三个问题,房绍坤知识产权作为第一财产权利是民法学上的一个发现,刘春田再谈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吴光荣论我国遗嘱信托财产的法律属性界定,葛俏“合同法”的局限:资本认缴制下的责任约束,蒋大兴连带责任的弹性不足及其克服,张平华股东优先购买权“穿透效力”的适用与限制,郑彧中国海法典编纂论纲,司玉琢论私募股权众筹中公开宣传规则的调整路径,刘明质疑精神权利,陈健论储蓄卡活期账户中持卡人权益的保护,王福友驰名商标反淡化构成要件的分析与检讨,黄汇《民商法学》2015 年第12 期决议行为效力规则之构造,徐银波重构“禁止抽逃出资”的公司法理基础,刘燕独立担保的单据机制研究,刘斌法人概念的私法性申辩,屈茂辉保险利益原则:从绝对走向缓和,抑或最终消解?,马宁保险人恶意侵权规则研究,马齐林论我国民法典编纂活动中的四个关系,费安玲论合同法和侵权法在固有利益保护上的分工与协作,王文胜清偿抵充探微,黄文煌社团罚抑或合同罚:论股东会对股东之处罚权,蒋大兴我国注册驰名商标反淡化制度的理论反思,刘维专利侵权法定赔偿中的主体特征和产业属性研究,李黎明自我复制专利侵权问题研究,刘强英国诽谤法的抗辩体系:传统构造与最新发展,岳业鹏《民商法学》2015 年第11 期全面深化改革中的民法典编纂,王利明中国民法典编纂:观念、愿景与思路,薛军保护既有权益是民法典编纂的底线,俞江我国民法典编纂中的团体法思维,王雷混合共同担保之内部追偿权的证立及其展开,黄忠论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效力,胡晓静拍卖中的合同关系和代理效果,武腾破产视角下的抵销,许德风承包权与经营权分置的法构造,蔡立东试论“实质性相似+接触”的侵权认定规则,吴汉东论企业名称的竞争法保护,李友根论商标禁止注册事由概括性条款的解释冲突,李琛收益权信托之合法性分析,高凌云城镇房屋租赁纠纷利益冲突化解机制研究,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课题组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和责任范围,杨晓蓉《民商法学》2015 年第10 期我国当前民法发展战略探索,汤文平货运代理转委托行为的类型区分及法律效力方,新军论民事生活与民法典,邱本关联性要素与地理标志法的构造,王笑冰内幕交易侵权责任因果关系的司法观察,王林清从不当得利到损害赔偿: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逻辑演进,周伦军论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的变动,冉克平以房抵债协议的法理分析,陆青破产程序与诉讼时效问题研究,王欣新中国海商法学发展评价,张文广《民商法学》2015 年第09 期导致物权变动之法院判决类型,房绍坤先公司合同问题研究,方斯远从公私合一到公私分离,李凤章民法典中担保物权的体系重构,高圣平“残疾赔偿金”制度的反思,张学军寄送买卖的风险转移与损害赔偿,朱晓喆论土地承包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离,丁文不动产抵押物转让规则新解,王洪亮我国知识产权经典案例统计分析,金海军未注册商标“抢用”问题的规范分析,王好擅自处分共有物合同的效力设计,张永论界定商标侵权使用行为的两步审查法,刘维德国不当得利法当前存在的问题,马丁·舍尔迈尔《民商法学》2015 年第08 期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溯源与移植反思,熊琦论法定解除事由的规范体系,陆青论民法中的决议行为,王雷论法人董事与代表人董事,许德风“资本显著不足”情形下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胡改蓉民法中恢复原状类型与规范意义,胡卫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的废除,徐晓论我国家庭暴力概念,夏吟兰从比较法角度解析和构建遗产的物权变动过程,肖立梅“产品自损”的侵权法救济置疑,李永军外观主义思维模式与商事裁判方法,郭富青我国内地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废论,陈苇演绎作品的作者身份确认分析,陈明涛《民商法学》2015 年第07 期论合同目的及其不能实现,崔建远商标挟持与注册商标权的限制,崔国斌金融衍生工具法律性质及指纹判断规则,许凌艳责任保险人抗辩义务规范的继受与调适,马宁集合资金信托商事法律关系主体化研究,姜昭论信托受托人的分别管理义务,文杰公司收购中目标公司董事的忠实义务研究,郑佳宁土地承包经营权集合信托模式的构建逻辑与制度设计,徐卫外观设计与专利法的分野,郭禾论作品定义的立法表述,李琛登记行为补助行为说之质疑,申建平法院对医务人员过失判断依据之辨析,窦海阳保理法律问题研究,田浩为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研究,李建伟论破产程序中未到期不动产租赁合同的处理方式,王欣新加拿大合同法之“受益第三人规则”,吴文嫔《民商法学》2015 年第06 期中国民法典编纂若干问题探讨,柳经纬关于民法典总则立法的几点思考,房绍坤中国民法中的“层累现象”初论,刘颖“平等主体关系说”的弃与留,蔡立东有关债法总则存废的几个基本理论问题,张素华论软件修改权在第三方插件侵权中的适用,徐彦冰发行权规定的现存问题与改进建议,焦和平法经济学中的“财产权”怎么了?,冉昊比较民法与判例研究的立场和使命,朱晓喆中间型定额保险的契约危险问题,韩长印论优先股的发行,张志坡未生效合同应作为一种独立的合同效力类型,许中缘论《票据法》上的代理付款人,郑孟状银行卡纠纷疑难问题研究,张雪楳旅游纠纷中的连带责任,叶金强《民商法学》2015 年第05 期基本权利与私法,克劳斯-威尔海姆·卡纳里斯身份行为效力判定的法律基准,丁慧基于合同关系的替代责任:一个法律经济学视角,汪华亮论冒名处分不动产的私法效果,冉克平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体系化解读,张玉敏试析通道类信托之受托人责任的承担,汤淑梅论夫妻个人财产的转化规则,贺剑夫妻财产契约中的物权变动论,姚辉夫妻房产约定的法律适用,许莉网络侵权治理中通知移除制度的局限性及其破解,徐伟知识产权领域“通知—删除”规则滥用的法律规制,司晓资本信用与资产信用的学说分析及规范分野,陈甦《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诠释,李霞股权转让限制规定的效力,徐强胜欧美主要国家上市公司董事薪酬制度之变迁,郑观《民商法学》2015 年第04 期人体基因法益权利化保护论纲,冷传莉商事契约的解释,王文宇论赔礼道歉的法律化:传统基础与现代发展,岳业鹏情谊行为、法外空间与民法对现实生活的介入,王雷遗嘱形式完善三题,房绍坤赠与的法律范畴,刘家安瑕疵结婚登记处理方式的体系化思考,孙若军合作作品判断标准辨析及权属和行使探讨,赵海燕关于我国公司清算制度的评述,叶林类别表决权:类别股股东保护与公司行为自由的衡平,刘胜军论计算财产损失的基准时间,徐银波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判断标准,李扬信息社会下的民法典,扬·斯密茨半掩于救济的债因:美国不当得利法发展简史,范雪飞意大利不动产登记制度研究,陈晓敏《民商法学》2015 年第03 期我国多重买卖规则的检讨与重构,孙毅论一物数卖合同效力与买受人权利救济,石冠彬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理论的再构成,谢鸿飞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的区分及其意义,常鹏翱论重大误解的可变更效力,张传奇知识产权客体新论,何敏论重混创作行为的法律规制,胡开忠论人身保险不应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及其意义,于海纯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和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竞合之证伪,张鹏物权冲突法中的意思自治与第三人利益保护,周后春《法国民法典》过错责任一般条款的历史演变,石佳友意思主义模式下不动产一物二卖的理论与实务,乌兰“走向中国民法典,吴奕锋《民商法学》2015 年第02 期民法典的时代特征和编纂步骤,王利明编纂民法典必须摆正几对关系,崔建远民法典的规范表达研究,耿林现代民法典编纂的沿革、困境与出路,陈卫佐知识产权理论的体系化与中国化问题研究,吴汉东论股东本位,周珺论提供规避技术措施手段的法律性质,王迁预告登记的破产保护效力,庄加园遗产酌给制度的性质、确立基础及其适用,付翠英论监护人对成年嗣后被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标准,张学军我国亲子关系立法的体例与构造,薛宁兰获利返还制度之我见,王若冰我国《保险法》第19条司法适用研究,王静国企二次改革与双层股权结构的运用,冯果《民商法学》2015 年第01 期商法机制中政府与市场的功能定位,陈甦论商事权力,童列春中国公司对外担保规则特殊性研究,郭志京论预约在法教义学体系中的地位,汤文平绝对过失相抵抑或相对过失相抵?,周江洪我国《合同法》上缔约过失责任性质的再认识,于飞限定继承的悖理与我国《继承法》的修正,冯乐坤论要物合同的废止与改造,张金海我国信托法关于讨债信托与诉讼信托无效的规定应当删除,张淳“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与债权人撤销权,戴孟勇个案调处不等于普适性规则,崔建远美国最高法院2013年开庭期知识产权判例解析,金海军离婚时按揭房屋的增值分配:以瑞士法为中心,贺剑《民商法学》2014 年第12 期情事变更若干问题研究,韩世远论新债清偿,房绍坤物权债权区分论的五个理论维度,王轶保险合同解释的逻辑演进,马宁先用权之学理展开与制度完善,宁立志公司资本制度改革:解读与辨析,施天涛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张双根遗嘱信托受托人选任规则的反思与重构,徐卫“航班时刻非契约条款”辨析,杨惠代理授权行为无因性的反思与建构,冉克平借名登记合同中的法律问题,赵秀梅“会前沟通”:独立董事履职本土化探疑,吴小评交强险需要确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直接赔偿请求权,贾林青动物致害责任主体的解释构造,叶锋日本债权法的修改与合意原则,潮见佳男《民商法学》2014 年第11 期市场主体法律制度的改革与完善,王利明人格伦理价值的民法保护,李新天合作社集体社员权论,张德峰标准的规范性与规范效力,柳经纬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问题研究,汪洋双轨制:我国善意取得制度设计的应然路径,甄增水我国《物权法》上权利质权公示方法之检讨,陈本寒再论指示交付及其后果,崔建远缔约过失责任的法理基础,王艳慧公示对抗下“一般债权”在比较法中的重大误读,龙俊一个“常识性”问题的法学难题:对“平等主体”的再思考,王森波媒体侵权和媒体权利保护的司法界限研究:由《媒体侵权责任案件法律适用指引》的制定探讨私域软规范的概念和司法实践功能,杨立新关于让与担保的司法态度及实务问题之解决,王闯民法领域中创造性司法的实现途径及其边界,孙山几种特殊出卖情形下的先买权行使问题辨析,李家军公司章程“排除”公司法:立法表达与司法检视,吴飞飞《民商法学》2014 年第10 期论民法中单方法律行为的体系化调整,许中缘亲属法在民法典定位中的价值取向难题之破解与对策,曹贤信知识产权法基本功能之重解,李琛论民法上的公共政策,钟瑞栋关于“交易安全理论”:批判、反思与扬弃,张凇纶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吴从周见义勇为行为中受益人补偿义务的体系效应,王雷恶意串通行为的立法取舍,杨代雄创意的版权保护,张志伟法律经济学视野中的赠与承诺,桑本谦论公司发起人的出资补缴责任,石冠彬法律漏洞类型化及其补充,纪海龙离婚法的诉讼实践及其评析,薛宁兰交通事故两险合并审理若干疑难问题探析,马荣旅游纠纷民事责任配置若干问题研究,薛杉《民商法学》2014 年第09 期私法的基础:从个人主义走向合作主义,熊丙万全球金融危机与公司治理,吴世学论上市公司重整中的股东权益,唐旭超事实物权:理论困境与出路,魏永平衡抑或失衡,杨晋玲票据再背书权之限制与行使,董翠香借名购房案件所涉问题之研究,马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判疑难问题研究,潘军锋不动产抵押登记若干问题探讨,高圣平合同解除与违约,金王成理解有限公司中的股东压迫问题,彭冰法教义学在商法上的应用,韩强对法国物权变动债权意思主义的再思考,董学立论输血及血液制品感染的侵权责任,李雯静物权变动之有因性、无因性及其罗马法渊,约勒·法略莉《民商法学》2014 年第08 期历史视域中的私法统一与民法典的未来,易继明人格商业化利用权的教义学构造,刘召成实用艺术作品可版权性的理论逻辑,吕炳斌论惩罚性赔偿在知识产权法中的引进及实施,罗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公众用(集体)财产使用的性质与救济,张建文“临摹”的文化语境与制度建构,黄炜杰表见代理中的本人可归责性问题研究,王浩论安全保障义务人相应的补充责任,孙维飞论公序良俗原则的司法适用,李双元承租人死亡时房屋租赁合同存续问题探究,张力论旅行社转团的法律关系与责任承担,刘凯湘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的侵权责任及其限度,孙良国美国音乐版权制度转型经验的梳解与借鉴,熊琦从侵权角度看保险人的恶意拒赔,白江《民商法学》2014 年第07 期“法不禁止皆自由”的私法精义,易军论保险法上的风险分类:合理区分V.歧视,周学峰技术合同的兴起与退隐,谢晓尧加框链接的著作权法规制,崔国斌合同联立问题研究,陆青论隐名出资,张双根“理论”在司法实践中的影响,贺剑何谓“每次事故”:保险事故数量的确定,马宁论公司资本登记制改革的配套措施跟进,沈贵明我国引入法人监事的再思考,宋刚数字网络环境中著作权实现的困境与出路,梅夏英《民商法学》2014 年第06 期对准法律行为的体系化解读,常鹏翱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三重功能属性,汪洋网售化妆品非卖品的民事违法性分析,陶乾隐私权的中国命运,张礼洪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可继承性,刘凯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探析,刘保玉论作者权体系的崩溃与重建,孙新强论“标表型人格权”,温世扬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认定新诠,徐伟新类型担保的法律定位,陈本寒机动车物权的变动辨析,崔建远有关产品责任案例的亚洲和俄罗斯比较法研究,杨立新论美国不可争议条款规制投保欺诈的制度构成及其正当性,李青武《民商法学》2014 年第05 期走向后现代企业时代,王妍过失相抵与无过错责任,程啸肖像权保护中的利益平衡,张红专利证券价值的选择与转移,熊建军俄罗斯著作专有权理论及对我国的启示,孟祥娟俄罗斯个人资料保护制度探析,凃咏松溯源与重构:忘恩负义制度研究,陈帮锋民商事往来中沉默的法律责任,杜景林虚拟财产继承的理论与立法问题,梅夏英无权占有费用求偿权之证成,单平基预约合同若干问题研究,王利明输血感染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和求偿机制,侯国跃论借名实施法律行为的效果,冉克平论物像权的独立价值与体系地位,宋旭明表决权“外包”,袁田人格权中经济价值法律保护模式探讨,王叶刚《民商法学》2014 年第04 期商事关系内容的建构,徐强胜反思占有“事实”说,芦雪峰论版权法上使用者利益的保护,梁志文论情谊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区分,王雷论公司分立行为的界定,彭冰互联网产业驱动下的著作权规则变革,熊琦论碳排放权设质依据及立法建议,徐海燕所有权保留制度若干问题探讨,王利明双层股权结构及其对一股一权规则的背离,卢文道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之实与虚,林诚二营业自由与公司资本制度的变革,崔文玉公司高管义务与董事义务一致吗?,樊云慧变革中的法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及其启示,李世刚《民商法学》2014 年第03 期超越称谓之争:对象与客体,熊文聪论继承法的修正,王歌雅云计算环境下的著作权制度:挑战、机遇与未来展望,王太平信息产权:知识产权的延伸和补充,李晓辉关于民间借贷若干法律问题的思考,姚辉民间借贷纠纷正当当事人的判断,刘璐金融创新视域下公司治理理论的法律重释,冯果公司对外担保规则在我国的发展变迁,郭志京票据质权设立规则冲突现象必须改变,傅鼎生物权请求权的独立与合并,朱虎债权质权:物债二分体系下的“骑墙者”,唐勇预约合同层次论,刘承韪论定值保险之合法性及其边界,樊启荣商标与通用名称问题的消费者调查方法,金海军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要件,常鹏翱不动产登记簿的推定力、公信力与买方信赖的保护,程啸《民商法学》2014 年第02 期隐性破产规则的正当性分析,韩长印论侵权法上因果关系与过错的竞合及其解决路径,李中原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配置比例标准,刘阅春质疑人格权法定,沈云樵论人格权的基础,姜战军公司治理:“结构”抑或“问题”,徐晓松法律行为视角下公司会议决议效力形态分析,张旭荣修订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经营者民事责任之解读,杨立新论多重买卖的法律规制,刘保玉银行卡非授权交易中的损失分担机制,彭冰竞价排名服务中的网络关键词审查义务研究,宋亚辉英美违法合同禁止返还规则的例外,李爱平日本和德国法上的再交涉义务及对我国合同法的启示,刘善华无权处分与一物数卖的理论和实践问题,王海燕《民商法学》2014 年第01 期私法规范文本解释之价值判断,邹海林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之抵押物转让的效力,刘贵祥人格派生财产权初探,隋彭生“监护人”“公平分担损失”制度研究,张学军略论公司法一体化:中国视角及启示,黄辉股东权利及其实现机制,叶林驱散公司发起人连带责任制度的迷雾,周游医疗侵权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探讨,侯国跃一房成为数个权利标的物时的紧张关系及其理顺,崔建远无效和可撤销婚姻中的诚信当事人保护,徐国栋论书信上的物权、著作权与隐私权及其相互关系,金海军租赁物维修义务的法律构造,宁红丽著作权法制创新与我国《著作权法》完善,刘银良商标合理使用:一个概念的检讨与澄清,熊文聪。

通道业务合同效力及受托人责任的最新裁判规则

通道业务合同效力及受托人责任的最新裁判规则

通道业务合同效力及受托人责任的最新裁判规则通道业务或事务类信托,根据2019年8月7日最高法院民二庭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下称“纪要(稿)”)第93条,是指“当事人在信托文件中约定,委托人自主决定信托设立、信托财产运用对象、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方式等事宜,自行承担信托风险,受托人仅提供必要的事务协助或服务,不承担信托财产管理职责的”这一类业务。

通道业务中受托人也是信托合同中的当事人,其是否应承担信义义务,学理看法与司法实践不一致。

权威信托法学者认为,只要构成信托关系,受托人则应无条件承担信义义务,即信义义务是信托当事人的法定义务。

如王涌教授认为,“信托关系的信义义务并不规定在合同当中,就信义义务来说,即使合同没有规定,它也是一种法定的义务。

”(见《家族企业》2019年06期《什么是信托的信义义务》一文)赵廉慧教授亦认为,“(通道业务中)受托人的义务包含约定的义务和法定的义务,本质上是法定的,目的是对受益人进行法定的保护。

这种义务可以根据信托文件进行约定,但是不可以根据约定加以排除,否则很难想象会存在一个受托人不存在任何信义义务的信托,受益人的利益也无从保护。

”(见《金融时报》2017年7月10日第008版《通道业务中受托人义务如何界定》一文)然而,这一观点在司法实践并未获得全面的支持。

目前,多地法院案例认为,信托当事人之间是信托合同关系,其权利义务关系可由当事人意思自治,并通过合同条款进行具体约定。

这些约定甚至可以排除信义义务的适用。

这一点在有关通道业务纠纷的裁判案例中体现得尤为突出。

1、通道业务合同效力的最新司法精神纪要(稿)第93条对资管新规出台后过渡期内通道业务的效力作出了安排,即认定该类通道业务“如果不存在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则有效。

该观点早在最高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393号、(2015)民二终字第401号两案中即有所体现,最高法院在前述两案中认为,“本案所涉信托贷款发生在2011年,属上述金融监管政策实施前的存量银信通道业务。

论信托法律制度下受托人的义务

论信托法律制度下受托人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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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北大学学位论文独创性声明
本人声明:所呈交的学位论文是本人在导师指导下进行的研究工作及取得的研究 成果。据我所知,除了文中特别加以标注和致谢的地方外,本论文不包含其他人已经
发表或撰写过的研究成果,也不包含为获得西北大学或其它教育机构的学位或证书而 使用过的材料。与我一同工作的同志对本研究所做的任何贡献均已在论文中作了明确
所以在我国整部共计74条的信托法中虽然其中有关受托人的规定即受托人一节就有19条第二十四条至第四十二条之多并且在我国信托法的拟定期间始终坚持把重在对受托人做出约束规定以维护信托财产的安全保第一章受托人义务之基础理论按照法律规定委托人依法将信托财产转为受托持有受托人必须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实现委托人的特定目的管理运用信托财产因而可以说受托人是信托功能实现的主要承载者之一是信托法律关系本质的最为重要体现者
按照法律规定,委托人依法将信托财产转为受托^持有,受托人必须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实 现委托人的特定目的管理、运用信托财产,因而,可以说受托人是信托功能实现的主要承载者之 一,是信托法律关系本质的最为重要体现者。但是,如何确保受托人在积极履行义务的同时,防 止其利用“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进而损害委托人或者受益人的权益,是当代信托法不得不面 对的重大现实问题,也是世界各国信托法着重规范的重要内容之一。在探讨、评价最为有效的义 务规则之前,首当其冲的问题就是受托人的义务是根据何种规则而制定的,即受托人义务的基础 理论是什么。当然,基础理论的内容包括社会、经济、思想、法律基础等诸多方面,它们彼此联 系、相互制约、密不可分,本文试图以受托人义务的法律基础理论为索要进行论述。

通道类信托业务——实体法律关系与受托人责任分析|金融汇

通道类信托业务——实体法律关系与受托人责任分析|金融汇

通道类信托业务——实体法律关系与受托人责任分析|金融汇信托纠纷报告负责人石睿按:作为一家以商事诉讼及仲裁为主要业务领域的律师事务所,天同始终密切关注我国商事纠纷争议解决方面的最新发展。

自2017年以来,由于市场环境、监管政策及司法裁判意见发生较大变化,信托纠纷领域吸引了越来越多法律从业者,包括律师、法官及学者的目光,天同也是其中之一。

为了更好地理解和应对这种变化,我们在案件代理之余,结合自身办案经验,梳理、分析了900余份具有一定代表性的已公开裁判文书,逐步形成了十万余字的研究报告。

当然,受限于我们的视角和知识背景,这份报告难免有许多不尽如人意之处。

但也正因为如此,我们将报告分拆为若干篇独立文章并发表于天同诉讼圈,希望能够籍此与同样关注信托纠纷领域的同行、朋友们交流探讨,共同见证我国信托行业及相关立法、司法领域必将到来的巨大发展!需要说明的是,在着手起草报告之初,我们最先遇到的问题就是如何界定信托纠纷。

一般而言,我们习惯于用法律关系性质界定纠纷类型。

据此标准,信托纠纷应界定为基于信托法律关系而发生的纠纷。

不过,我们最终还是决定将研究范围从法律关系延展到整个行业,多角度探讨围绕信托合同及信托财产取得、利用、处置而发生的纠纷,包括诉讼、仲裁、执行等多个实务领域,以期尽可能全面反映信托纠纷领域的发展变化。

本文共计5,554字,建议阅读时间11分钟典型的通道类信托业务,是指商业银行等机构作为委托人,利用代理资金或自有资金,以信托公司为通道设立信托产品,从而对其目标客户或标的进行投融资的交易安排。

在此安排中,受托人(管理人)通常不会承担主动管理职责,仅依照委托人指令开展业务,因此收取的管理费用也相对低廉。

[1]通道类信托业务本身,并不为法律所禁止。

但实践中,通道业务在满足个人及企业融资需求的同时,也成为了部分金融机构规避监管及宏观调控的温床。

各方主体通过名实不符的架构设计,以合乎监管的虚假外在形式,掩盖其不为监管政策允许的真实交易目的。

通道信托案例总结汇报材料

通道信托案例总结汇报材料

通道信托案例总结汇报材料尊敬的领导、各位同事:大家好!今天我将向大家汇报一则关于通道信托的案例。

通道信托作为一种创新型金融工具,在当前经济环境下发挥了重要作用。

本次案例总结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案例背景、通道信托的定义与特点、案例分析与总结。

一、案例背景该案例涉及的通道信托是由一家信托公司发起,并与一家大型商业银行合作。

此次信托计划的主要投资标的为一家互联网科技企业,旨在为该企业提供融资支持,实现企业发展与投资人回报之间的平衡。

二、通道信托的定义与特点通道信托是指信托公司与金融机构合作,通过设立特殊目的信托计划,为特定投资对象提供融资支持的一种信托模式。

通道信托与传统信托相比具有以下特点:1. 风险共担:通道信托中,信托公司及金融机构共同承担风险,信托公司提供信托产品与服务,金融机构提供融资渠道和风险补偿。

2. 杠杆效应:通道信托能够将信托本金与金融机构提供的资金进行杠杆操作,实现资金的快速扩大,提高了信托产品的投资效益。

3. 高效灵活:通道信托通常具有较高的执行速度和灵活性,信托公司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和项目需求,调整投资策略与具体方向,使投资效果更加稳定。

三、案例分析与总结该案例中,信托公司作为通道信托的发起方,与大型商业银行合作,为互联网科技企业提供融资支持。

通过信托合同,信托公司将信托资金与商业银行提供的资金合并,并进行投资。

根据合同约定,信托公司将为投资人提供一定的回报。

通过对该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总结出以下几点经验教训:1. 科技企业融资问题:随着互联网科技企业的快速发展,其对融资的需求也越来越大。

通道信托作为一种创新型融资方式,为科技企业提供了更多的融资渠道,有助于解决企业的融资难题。

2. 风险控制与回报平衡:在通道信托中,信托公司和金融机构要共同承担风险,确保投资人的回报和企业的发展平衡。

在合作的过程中,需要通过充分的风险评估和控制,确保投资项目的安全性。

3. 信任与合作:信托公司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合作是通道信托能够成功的关键。

信托受托人 赔偿责任范围

信托受托人 赔偿责任范围

信托受托人赔偿责任范围信托受托人的赔偿责任范围信托受托人承担着重要的职责,管理和保护信托资产。

作为此类职责的一部分,受托人对信托受益人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责任的范围取决于受托人的过错程度、信托协议的条款以及适用法律。

过错标准赔偿责任的范围通常取决于受托人的过错程度。

重大过失:受托人未能采取谨慎合理的行动,导致信托遭受损失。

普通过失:受托人未达到普通谨慎人的注意义务,导致信托遭受损失。

轻微过失:受托人未能做出应有的谨慎努力,但其行为不构成普通过失。

信托协议的条款信托协议的条款可以限制或扩大受托人的赔偿责任。

例如,信托协议可能会免除受托人对轻微过失的行为。

适用法律信托的适用法律也可能影响受托人的赔偿责任范围。

例如,某些司法管辖区可能对信托受托人采用更严格的过错标准。

赔偿损害类型受托人因过错行为可能承担的损害类型包括:直接损害:信托资产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

间接损害:因受托人的过错行为而导致的间接经济损失。

惩罚性损害:旨在惩罚受托人严重过失或故意不当行为的损害。

限制赔偿责任有几种方法可以限制受托人的赔偿责任:信托协议的免责条款:信托协议可能会免除受托人对特定类型的过失或损失的责任。

受托人保险:受托人可以购买保险来承保潜在的赔偿责任。

信托法的限制:某些司法管辖区的信托法可能限制受托人的赔偿责任,例如只允许因重大过失而追究赔偿责任。

向受托人索赔受益人可以采取以下步骤向受托人索赔:向受托人发出要求函:受益人应向受托人发出书面要求,详细说明索赔的基础和金额。

谈判:受益人和受托人可以尝试通过协商解决索赔。

提起诉讼:如果协商失败,受益人可以提起诉讼。

预防受托人赔偿责任受托人可以采取以下步骤来预防赔偿责任:遵守信托协议:受托人应严格遵守信托协议的条款。

履行受托人职责:受托人应履行其作为信托受托人的所有职责,包括以谨慎合理的方式行事。

保持记录:受托人应保存其所有交易和决定的详细记录。

寻求专业建议:当受托人不确定其职责时,应寻求法律或财务方面的专业建议。

通道类信托业务中受托人的义务界定及责任承担

通道类信托业务中受托人的义务界定及责任承担

通道类信托业务中受托人的义务界定及责任承担通道类信托业务(以下称为“通道业务”)是在实践中根据社会实际需求应运而生的,在其发展的前期并未受到监管部门的禁止,法律也未对其进行规定。

但随着通道业务项目不断的扩展,随之而来的是暴露出通道业务的弊病,委托人在信托业务无法收回投资款及利息时,受托人即信托公司以其是通道为由,不承担任何责任,委托人因此遭受巨大损失。

本文所讨论的就是依据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通道业务中受托人所应履行的义务和承担的责任。

一、通道类信托业务1.通道类信托业务产生背景通道类信托业务的兴起,与银行的信贷业务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

作为国内金融业绝对的“大佬”,银行在资产管理规模、客户数量、销售渠道和风控能力等各个方面均具有绝对优势。

然而,银行即便拥有资金和客户这两大利器,由于其对资金的安全性要求颇高,加上存贷比限制,使得其信贷额度远远不能满足所有客户的融资需求。

在此背景下,通道业务的早期形式——银信合作应运而生。

彼时,这类业务虽然从实质上看是商业银行对用款单位放贷,但由于信托贷款与信托理财资金不在商业银行表内核算,可以规避《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不用计提资本,银信合作很快流行开来。

在这种模式下,信托公司利用自身牌照优势,得以作为资金的通道,把社会资金归集后以产品的形式或单一或打包地发放给需要的融资方,而自身并不负责项目的投后管理,只是收取一定比例的通道费用。

此种模式被形象的称之为通道类信托业务。

2.通道业务的定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和监管部门文件中都没有明确对通道业务进行定义,仅有学者在相关书籍及论文中进行讨论。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即“九民纪要”)中第93条【通道业务的效力】对于通道业务进行了定义。

通道业务是指:“当事人在信托文件中约定,委托人自主决定信托设立、信托财产运用对象、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方式等事宜,自行承担信托资产的风险管理责任和相应风险损失,受托人仅提供必要的事务协助或者服务,不承担主动管理职责的,应当认定为通道业务。

论通道类信托对受托人亲自管理义务的免除——基于客观目的解释的分析

论通道类信托对受托人亲自管理义务的免除——基于客观目的解释的分析

随着 信 托 制 度 运 用 范 围 的 不 断扩 张 运 用 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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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信托受托人尽责的判断

浅论信托受托人尽责的判断

浅论信托受托人尽责的判断作者:黄新淏来源:《法制博览》2015年第11期摘要:现代信托制度着重对信托受托人的义务进行了规定,相较于英美等国家信托受托人义务的相关规定而言,我国法律对信托受托人义务的规定很少,且过于原则性,不具有操作性,实践过程中很难对受托人是否尽责进行判断。

笔者在考察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对信托受托人义务的规定及具体认定标准的前提下,对构建我国信托受托人尽责标准体系的考察因素及具体认定标准进行分析。

关键词:信托;受托人;忠实义务;勤勉义务中图分类号:D922.28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5)32-0067-02作者简介:黄新淏,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证券法,公司法,信托法。

现代信托制度起源于英国的用益设计,其在最初阶段只是作为一种规避性的存在,没有保值增值的作用。

信托于19世纪初期传入美国并在商事领域得到迅速发展,之后不少英美法系国家继受和实施信托制度。

自20世纪以来,大陆法系国家开始广泛引入信托制度,我国于2001年制定了《信托法》,正式引进信托制度。

一、信托受托人的基本义务(一)信托与信托受托人义务信托即信而托之,是一种基于信任而产生的法律关系,按照我国《信托法》的规定,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信托一般涉及到三方当事人,即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信托在成立之后,信托关系中处于主导地位的,具有主观能动性的是受托人。

随着信托功能的演变以及受托人角色定位的变化,信托受托人越来越趋向于职业化、营利化,为了防范信托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自身谋取私利,各国信托法用大量的篇幅对信托受托人的义务与职责进行了规定。

信托受托人的基本义务主要分为两点,一是忠实义务,二是谨慎义务。

忠实义务要求受托人以追求受益人的最大利益为目标,在从事信托活动时,要诚实守信,以善意的方式履行职责,不违反法律规定和信托文件的约定,不弄虚作假,不欺骗委托人和受益人,不得对受益人隐瞒其对信托财产的管理与处分情况。

信托公司解析信托中的受托人义务

信托公司解析信托中的受托人义务

信托公司解析信托中的受托人义务信托是一种特殊的财产管理方式,通过设立信托合同,将委托人的财产交由受托人以特定目的进行管理、运用或处分。

作为信托的核心角色,受托人承担了重要的义务和责任。

本文将对信托中受托人的义务进行解析,以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信托机制。

一、诚实忠实义务作为受托人,首要的义务是诚实忠实地履行信托合同。

受托人应当以高度的诚信,恪守托管财产的原则,忠实地履行受托职责,维护委托人的利益。

他应当尽最大的努力保护信托财产的安全,并以诚实守信的态度处理信托事务。

二、谨慎管理义务受托人在管理信托财产时,应当具备足够的谨慎并履行专业管理责任。

他需要进行充分的尽职调查,了解财产的状况和信托目的,并合理地选择和管理信托财产,以最大化实现委托人的利益。

受托人还要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和信托合同的约定,确保管理工作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三、保密义务在履行受托职责的过程中,受托人必须严守保密义务。

他应当对委托人提供的相关信息和信托财产情况予以保密,并不得将这些信息披露给任何未经授权的第三方。

保密义务的履行对于保护委托人的隐私权益至关重要,受托人需时刻注意保密工作。

四、忠告义务作为信托专业人士,受托人应当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提供专业的忠告。

他应当向委托人提供关于信托财产现状、运用效果和相关风险等方面的信息和建议,帮助委托人做出明智的决策。

受托人的忠告应当基于充分的调查和分析,客观公正,并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五、禁止利益冲突义务受托人有责任避免利益冲突,并在面临利益冲突情况时予以妥善处理。

他不得利用委托人的财产谋取私利,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或者信托合同的禁止性规定。

如发生利益冲突,受托人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并寻求委托人的同意或者寻求法律、合同等适当的解决方式。

六、定期报告义务在受托期间,受托人应当定期向委托人提交信托财产的运用报告,并就信托财产的状况、运用效果、风险控制等方面向委托人进行解释和说明。

定期报告的提供可以帮助委托人了解信托财产的运作情况,确保委托人的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信托受托人 赔偿责任范围

信托受托人 赔偿责任范围

信托受托人赔偿责任范围信托受托人的赔偿责任范围信托受托人在信托关系中负有至高无上的信托义务,包括谨慎、勤勉和诚实信用的义务。

违反这些义务的行为可能导致受托人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信托义务的责任信托受托人对因违反信托义务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这些违反行为可能包括:滥用信托财产:将信托财产用于非信托目的。

疏忽:未能以谨慎和勤奋的标准行事,导致损失。

不当投资:在投资信托财产时未能履行谨慎受托人的义务。

利益冲突:在涉及信托利益的事务中存在个人利益。

自利行为:将信托财产用于自己的利益。

共同受托人的责任在多个受托人共同管理信托的情况下,每个受托人都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然而,共同受托人也可以对其他受托人的违反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他们:知道或应该知道该违反行为:且未能采取合理措施加以阻止。

批准或纵容该违反行为:或未能采取合理措施纠正该行为。

赔偿责任的范围信托受托人的赔偿责任范围包括:信托损失:因违反信托义务造成的直接损失。

利润损失:因违反信托义务而错失的收入或利润。

利息和费用:因信托损失和利润损失而产生的利息和费用。

惩罚性赔偿:在恶意的违反行为或重大疏忽的情况下可能被判处。

受托人责任豁免在某些情况下,信托受托人可以免除因违反信托义务而承担赔偿责任,例如:免责条款:信托文件可能包含免除受托人因某些违反行为而承担责任的条款。

受益人的同意:受益人可以同意免除受托人因特定行为而承担责任。

善意行为:受托人在善意和合理的信念下行事,认为其行为符合信托最佳利益。

预防赔偿责任信托受托人可以通过遵循以下最佳实践来预防赔偿责任:了解信托义务:充分理解和遵守受托人的职责和义务。

谨慎行事:以谨慎、勤勉和诚实信用的标准行事。

管理利益冲突:避免任何与信托利益相冲突的个人利益。

记录决策:记录所有与信托管理相关的决策,包括其理由。

寻求专业建议:在需要时寻求律师、会计师或其他专业人士的建议。

信托受托人的赔偿责任范围取决于违反信托义务的性质和严重性、共同受托人的参与以及任何适用的豁免条款。

受托人应履行哪些义务和责任

受托人应履行哪些义务和责任

受托人应履行哪些义务和责任在各种民事和商业活动中,受托人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受托人是接受他人委托,为了委托人的利益而处理事务的一方。

为了确保委托事务得到妥善处理,保护委托人的权益,受托人需要承担一系列的义务和责任。

首先,受托人负有忠实义务。

这意味着受托人必须完全站在委托人的立场上,全心全意地为委托人的利益服务,不得为自己或第三方谋取私利。

受托人不能利用委托事务中的信息或机会来谋取个人利益,也不能与委托事务中的其他方进行不正当的交易。

比如,在处理委托人的财产时,受托人不能将财产低价转让给自己的亲属或关联方,或者在购买相关资产时高价买入以获取回扣。

诚信义务也是受托人不可忽视的重要责任。

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时,必须诚实守信,不得隐瞒或歪曲重要信息。

如果受托人知道某些信息可能会影响委托人的决策,就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委托人披露。

比如,在投资管理中,如果受托人发现某项投资存在潜在的风险,却故意隐瞒不报,导致委托人遭受损失,那么受托人就违反了诚信义务。

受托人还应当谨慎、勤勉地履行职责。

这要求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时,运用合理的技能、知识和判断力,像一个谨慎的普通人在类似情况下会采取的行动那样。

例如,在财务管理中,受托人需要对投资项目进行充分的调研和分析,不能盲目跟风或草率决策。

如果受托人因为疏忽大意或者缺乏应有的谨慎导致委托事务出现问题,那么受托人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受托人有义务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事务。

委托人的指示应当是合法、合理和明确的。

如果委托人的指示不合法或者不合理,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提出异议,在委托人坚持的情况下,受托人可以拒绝执行。

但是,如果受托人擅自违背委托人的指示处理事务,导致委托人遭受损失,受托人就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受托人应当妥善保管委托财产。

对于委托人交付的财产,受托人有责任采取适当的保管措施,确保财产的安全和完整。

如果是有形财产,要防止其损坏、丢失;如果是无形财产,如知识产权、商业秘密等,要防止其泄露。

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在许多领域,受托人都承担着重要的角色。

无论是在法律、商业还是个人事务中,受托人都被授予了在他人利益上执行责任的权力。

然而,与这种权力相伴而来的是一项巨大的责任——必须为自己的行为承担后果。

当受托人有过错时,无论是出于疏忽、不当行为还是评判错误,他们都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

首先,让我们仔细审视一下什么是受托人的责任。

受托人通常是被委任或指定来代表他人的个人或组织。

他们代表委托人处理某种事务,例如管理遗产、处理法律文件或执行商业决策。

作为受托人,他们必须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和利益来行事,并保持忠诚、诚实和可靠。

当受托人违背这些义务时,他们就承担了过错,并应该为他们的行为负责。

在处理遗产的情况下,受托人可能会担任遗嘱的执行人。

他们有义务按照遗嘱上的指示处理遗产,并确保其合法分配给合格的继承人。

如果受托人由于疏忽大意或不当行为使遗产受到损害,比如没有恰当地管理遗产,导致遗产价值下降,这将被视为过错。

在这种情况下,受托人必须承担维修或赔偿的责任,以弥补损失,同时也可能会失去其受托人地位。

在商业领域中,受托人常常被委托代表公司或股东做出决策。

他们有责任以企业利益为优先,并且必须按照法律、商业伦理和公司政策的要求行事。

如果受托人在履行职责时疏忽大意或故意违反这些要求,造成了经济损失或损害了公司的声誉,他们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这可能包括遭受法律制裁、赔偿损失或失去他们在公司中的地位。

在法律事务中,律师经常作为受托人代表客户的利益进行辩护或提供法律咨询。

律师有职责保护客户的权益,并提供专业、诚实和有效的法律建议。

如果律师由于疏忽大意、不当行为或违反职业操守而导致客户损失,他们将面临法律适用的后果,包括赔偿损失、受到处罚或暂停执业资格。

总的来说,无论是在遗产管理、商业决策还是法律事务中,受托人都有责任按照委托人的要求行事,并为自己的行为负责。

当然,受托人也有权利寻求和获得法律和职业操守的保护,以免被无端指责或追究。

信托受托人承担责任范围案例

信托受托人承担责任范围案例

信托受托人承担责任范围案例
哇塞,今天咱就来讲讲信托受托人承担责任范围的那些事儿。

比如说有个叫老张的人,他把自己的一大笔财产交给了信托受托人小李
来管理。

那小李承担的责任可不小啊!如果小李不好好管理这笔财产,把它乱用一气,或者不按照老张的意愿去做,那可就麻烦了!就好像你把你最心爱的宝贝交给别人保管,结果那人给你弄丢了或者弄坏了一样,你能不生气吗?
有一次啊,老张特别交代小李,要用这笔钱去投资一个稳赚不赔的项目。

可小李呢,却听了别人的忽悠,把钱投到了一个风险特别大的项目里,结果亏得一塌糊涂。

老张知道后,那叫一个气愤啊!这不就是小李没有尽到责任嘛!这就好像一个司机,明明应该按照导航走最安全的路,可他偏要去走那些崎岖小道,结果出了车祸一样。

老张能不找小李算账吗?
再比如说,有个王女士把自己的房产交给信托受托人打理,结果受托人
没好好维护房子,任由它破败下去。

这就像你把你的家交给别人照顾,回来却发现家里乱七八糟,东西都坏了一样,你心里能好受吗?
信托受托人啊,可不是那么好当的,他们承担的责任重大着呢!既要对委托人负责,又要对受益人负责!这可不是开玩笑的!要是没做好,那可真是会惹出大麻烦的!要是受托人都能像爱护自己的东西一样爱护委托人的财产,都能用心去管理,那该多好啊!
所以啊,信托受托人一定要清楚自己的责任范围,不能马虎大意啊!不能辜负委托人的信任!不然,可真的会有大麻烦在等着他们呢!。

抵押公司债信托中受托人的主要职责

抵押公司债信托中受托人的主要职责

抵押公司债信托中受托人的主要职责受托人,其实就是在这种信托安排下,负责管理债权人和投资人利益的人。

想象一下,受托人就是那位站在中间,既不偏袒债务人,也不偏袒债权人的“中立大侠”。

他得保持公平,守住那根“公正”的底线。

比如说,如果债务人还不上钱了,受托人就得开始行动了。

他要确保把资产变现,及时偿还债务,不让投资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就像一个老练的保安,始终在门口守着,不让任何麻烦靠近。

受托人的第一个任务,就是严格履行合同,确保债务人履约。

你知道的,合同签订的时候,大家都是心里有数的,债务人答应了什么,受托人得一条一条地对照,确保债务人不失信。

简简单单的一个任务,但实际上,这背后的细节可是千头万绪呀!要记得,信托不是“随便约个时间见面”的那种松散关系,受托人得眼睛如炬,随时都得保持警惕,检查所有细节,防止出岔子。

再来说说,万一债务人违约,或者公司无法按时偿还债务,怎么办?哎呀,这时候受托人就得变身为“法律专家”了。

他得开始牵头追债,协调各方,甚至有时得出面将抵押的资产变现,用以清偿债务。

你看,这活儿真不简单,既要懂法律,还得有点商业头脑。

别看受托人身份高大上,其实他背后的责任和压力可不小。

这就像你把自己的财产托付给别人,心里得踏实才行。

再来看看,受托人还有一个重要责任就是信息披露。

信托公司和债权人之间的信任关系可不是说说而已,得靠透明的沟通建立。

每年,受托人都得将债务人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等等方面的信息披露出来。

可以说,他是一个非常“勤快”的人,天天都得跟投资人沟通,传递消息,确保他们对投资的情况了如指掌。

毕竟,投资人也不像买彩票那么随便,要看到有把握的保障,才会安心把钱交给你嘛。

哦,对了,受托人还得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什么叫维护呢?简单来说,就是受托人得在债务人违约时,确保债权人能得到应得的赔偿。

如果有多方债权人参与,那受托人就得根据合同约定,公平分配这块“蛋糕”。

他不仅仅是个“看门人”,还得当个公平的“裁判员”,可真是责任重大。

协议中的信托与受托人责任

协议中的信托与受托人责任

协议中的信托与受托人责任在法律领域中,协议是一种常见的合同形式,它通过明确各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来确保双方的利益得到保护。

其中,信托协议是一种特殊形式的合同,它涉及到信托与受托人之间的责任。

本文将就协议中的信托与受托人责任进行探讨。

一、信托的定义及作用信托是指法律主体将一定的财产交由受托人保管、使用和管理的一种法律关系。

在信托关系中,委托人将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受托人则负有管理和保护该财产的责任。

信托被广泛应用于财产管理、遗产规划、慈善事业等领域。

二、受托人的责任作为信托协议的受托人,其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保管义务:受托人必须妥善保管委托人转交的财产,采取合理措施确保该财产的安全。

受托人应按照协议约定的方式、地点和期限进行财产保管,禁止超出授权范围使用该财产。

2. 忠实义务:受托人在履行职责时必须忠实于委托人的利益,不能从中谋取个人利益。

受托人应遵循合法合规的原则,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和指令,以最大限度地维护委托人的利益。

3. 增值义务:受托人有责任尽力使委托财产增值,以实现委托人的利益最大化。

受托人应根据市场状况和投资风险,制定合理的投资策略,遵守投资原则,以获得良好的投资回报。

4. 信息披露义务:受托人应及时向委托人提供有关信托财产的运营情况和投资收益的信息。

这有助于委托人对受托人的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并使委托人能够深入了解财产的状况。

5. 法律合规义务:受托人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确保信托财产的合法性。

受托人应确保信托协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并履行相关的法律义务。

三、信托协议中的限制和责任免除一些信托协议会在明确受托人责任的同时,通过条款的约定对受托人的责任进行限制或免除。

这种限制和责任免除,并不意味着受托人可以完全摆脱责任,因为一些诈骗行为或故意过失行为是不能免除的。

限制和责任免除的条款通常在以下几个方面:1. 事故责任免除:当受托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事故导致财产损失时,他可以免除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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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卷第1期2015年1月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Journal of Beijing University of Aeronautics and Astronautics (Social Sciences Edition )Vol.28No.1January ,2015DOI :10.13766/j.bhsk.1008-2204.2014.0601试析通道类信托之受托人责任的承担汤淑梅(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北京100013)摘要:按照信托法的规定,受托人应以自己的名义管理、运用信托财产,信托财产的安全和受益人的利益与受托人的行为密切相关。

立法和规范制度的缺失,使受托人责任的承担问题成为化解通道类信托业务风险的难点。

通道类信托受托人的职责由多方主体分担,该特殊性导致了同一信托下受托主体的多元化。

各受托主体应就其分担的职责和获得的利益承担相应责任。

厘清通道类信托受托人责任的承担,还要正确界定和处理合同受托人与其他相关主体的关系。

关键词:通道类信托;信托法;受托人;责任;信托财产中图分类号:DF438.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8-2204(2015)01-0076-05收稿日期:2014-11-18作者简介:汤淑梅(1965—),女,黑龙江讷河人,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中国银行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信托法专业委员会主任,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信托法.Analysis of Trustee Responsibility Undertaking in Passive TrustTang Shumei(Credit Trust Co.,Ltd ,Beijing 100013,China )Abstract :According to the provisions of Trust Law ,trustee manages or disposes of property rights in his own name ,so the safety of the trust property and the interests of beneficiary are closely related to the behavior of the trustee.However ,due to the lack of legislation and regulations ,the problem about trustee responsibility undertaking makes it difficult to defuse the risk in passive trust.The trustee responsibilities in passive trust are shared among different par-ties ,which lead to the diversity of the trustees under the same trust.Hence ,the trustees shall bear corresponding re-sponsibilities in accordance with their duties and benefits under the trust.Moreover ,to clarify the undertaking of trus-tee responsibilities in passive trust ,it is necessary to define and deal with the relationship of the trustee under the contract and other related parties correctly.Key words :passive trust ;Trust Law ;trustee ;responsibility ;trust property按照《信托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托,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因此,信托一旦设立,信托财产就完全处于受托人控制之下,信托财产的安全和受益人的利益与受托人的行为密切相关。

2013年以来,随着经济形势的下滑,个别信托产品出现了风险暴露,受托人责任的承担问题引起人们的关注,特别是在有多个金融机构参与的通道类信托产品中,受托人的责任成了“剪不断,理还乱”的问题。

国务院107号文和银监会99号文要求金融机构之间的交叉产品和合作业务要明确风险承担主体和通道功能主体,就是希望厘清各参与主体的责任。

本文拟通过对通道类信托受托人职责特殊性的阐述,分析通道类信托受托人责任的承担主体及相互之间的关系,抛砖引玉,以期为进一步研究明晰通道类信托受托人责任奠定基础。

一、通道类信托之受托人责任之争(一)通道类信托的界定传统的信托分类中,并没有通道类和非通道类之分。

监管部门此前发布的监管文件中只是将信托分为主动管理类和事务管理类。

因此,严格意义上讲,通道类信托并不是一个传统法律的概念,而是实务中约定俗成的一种形象叫法,即资金端和项目端两头在外,信托公司仅起到提供“通道”作用的信托。

通道类信托源于银信合作的一种方式,银行作为信托委托人,以其自有或理财资金设立信托,并指定资金的运用方式和使用的项目,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仅负责按照银行的要求将信托资金运用至银行指定的项目或融资方。

在这种信托模式中,银行提供或安排信托资金,同时对信托资金的运用和回收也会事先做出安排,受托人仅起到提供通道的作用,因此,受托人收取的信托报酬通常也被称作是“通道费”,此种业务模式被称为通道类信托业务。

随着监管政策的变化,除信托公司外,证券公司、基金公司子公司也加入了提供通道服务的行列。

银信合作、银证合作、银基合作、银证信合作、银信基合作等,使通道类业务模式不断创新,有时一个投融资项目,甚至会同时存在两个或三个“通道”。

①但是至今无论理论界还是实务中对通道类信托尚未有一个统一的认识。

从实际情况看,综观自称或被称为通道的信托产品,大都呈现以下特点:第一,委托人和资金使用项目、资金使用方式都不是受托人确定的。

第二,资金使用方式和使用项目是委托人或是第三方指定,受托人无权改变。

第三,通道类信托大部分表现为单一资金信托,但也可以是集合信托。

第四,受托人收取的信托报酬低于非通道类信托。

笔者认为,通道类信托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狭义通道类信托是指委托人和信托资金运用方式、运用项目都不是受托人自主决定的资金信托。

广义的通道类信托还包括以非货币的财产或财产权作为信托财产而设立的信托。

通道类信托是按照受托人在信托的设立、信托结构的安排、信托资金运用项目的选择过程中发挥的作用而进行的一种分类,与事务管理类信托相似,但又不完全等同。

按照《关于调整信托公司净资本计算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的定义,事务管理类信托是指委托人自主决定信托设立、信托财产运用对象、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方式等事宜,自行负责前期尽职调查及存续期信托财产管理,自愿承担信托投资风险,受托人仅负责账户管理、清算分配及提供或出具必要文件以配合委托人管理信托财产等事务,不承担积极主动管理职责的信托业务。

二者相同之处在于委托人和资金使用项目、信托资金使用方式都不是受托人确定的,不同之处在于受托人在信托存续期间具体处理信托事务时的作用发挥上。

按照上述定义,事务管理类信托中受托人仅负责账户管理、清算分配及提供或出具必要文件以配合委托人管理信托财产事务。

而在通道类信托中,受托人可以像事务管理类信托一样仅负责配合委托人,也可以在信托财产运用对象和方式已经由委托人或第三方确定的前提下,按照信托文件约定的方式“自行”“主动”管理信托事务,如负责信托贷款项目的贷后管理、负责处理与信托交易对手发生的争议和纠纷等,这种情形在信托有关事项是由第三方安排或决定的情况下较为普遍。

因此,通道类信托的范围比事务管理类信托更大,甚至某种意义可以说事务管理类信托只是通道类信托的一种。

虽然通道类信托不是监管部门倡导的方向,但由于信托本身的灵活性、信托制度的功能优势,以及通道类信托业务模式的易复制性等,从银信合作而使通道类信托正式进入人们视野时起,通道类信托便开始茁壮成长,成为信托领域不可忽视的一类业务,在金融机构交叉产品、非金融机构或自然人作为委托人的单一信托、信贷资产证券化、企业员工股权激励、家族财产的传承安排②、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的企业年金基金的管理中都能见到通道类信托的身影。

据信托业协会发布的数据显示,截至2013年年底,信托行业资产管理规模10.91万亿。

按照融资类、投资类和事务管理类划分,其中事务管理类即所谓通道业务占比20%。

而到了2014年9月30日,信托行业资产管理规模增长至12.95万亿,事务管理类信托占比进一步提升达到27.46%。

事实上,融资类项目中很多也是通道业务,实际上的通道类业务数额比统计公布的还要多。

同时,不仅存在信托公司、证券公司作为银行的通道,2014年以来还有信托公司将基金子公司发展为自己通道的趋势。

③另一方面,由于立法及规范制度的缺失,通道类信托在发展过程中也出现一些问题,其中,受托人责任的界定即为化解通道类业务风险的最大难点之一。

(二)通道类信托受托人责任之争“当风险爆发,各个机构参与竞争通道项目时的激情不再,取而代之的是责任与义务的纠缠。

”[1]·77·第28卷第1期汤淑梅:试析通道类信托之受托人责任的承担2013年7月16日,华宸未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通过安徽囯元信托设立单一资金信托计划,定向投资于湖南信托发起设立的淮南志高动漫文化产业园项目贷款单一资金信托,向融资人淮南志高动漫文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放信托贷款。

在项目存续一年投资者准备收取收益的时候,传来了所投项目出现问题触发违约的消息。

随后与该项目相关的三家机构先后发表声明,均称自己为该产品的通道方,不应承担责任。

出现这种情况,原因之一在于中国法律关于通道类信托中受托人责任并没有细分,实践和学界也都有不同看法。

通道类信托中的受托人认为,信托资金的运用方式和使用项目都不是自己决定的,作为受托人,其决定权和话语权是受限的,无决策权、管理权等主动性权力,相关问题产生的责任不应由自己承担。

从实际情况看,在通道类信托业务中受托人的话语权的确受到很大限制。

根据已披露的信息,在上述淮南志高项目中,安徽国元信托虽然是其与华宸未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设立的信托的受托人,但是对于资金的来源、资金的运用方式和最终用途完全没有发言权,更不用说决定权,收取的费用也仅为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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