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释委托人的介入权和第三人的选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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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人的介入权指的是在受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中,委托人取代受托人的地位,介入到原本是受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中。委托人行使介人权的条件是:第一,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也就是说受托人与第三人是该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对受托人与第三人具有约束力;第二,当第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间接影响到委托人的利益,这时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第三,因受托人的披露,委托人可以行使介入权。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的,应当通知受托人与第三人。第三人接到通知后,除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以外,委托人取代受托人的地位,该合同对委托人与第三人具有约束力;第四,因受托人的披露,委托人也可以不行使介入权,仍然由受托人处理因第三人违约而产生的问题。

原告(反诉被告):淮北市四海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

被告:袁明生。

第三人(反诉原告):淮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袁庄煤矿(以下简称袁庄煤矿)。

第三人(反诉原告):淮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矿业集团公司)。

2001年4月24日,四海公司将其持有的三份银行承兑汇票交给运河分公司工作人员袁明生,袁明生同日出具了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收到四海公司委托我从袁庄煤矿代购原煤款银行承兑汇票三张,共150万元。出票单位为淮安市华能电煤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四海公司,号码为00169947、00169948、00169949.汇票到期日为2001年7月18日(如代购到煤,我可凭购煤和运费发票与四海公司结算余额,如5月20日前未购到煤,我负责将三张承兑汇票交还给四海公司,劳务费另行协商)。上述三份银行承兑汇票交给袁明生时为空白背书票据,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袁明生持上述三份银行承兑汇票及运河分公司签发的一份金额为26万元的银行汇票至袁庄煤矿购煤。袁庄煤矿收到上述四份汇票后于2001年4月26日出具收条一份交于袁明生,该收条载明:收到运河分公司交来承兑汇票四张,金额计176万元整等。同日,袁庄煤矿向运河分公司开出用于供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载明数量7000吨,金额92.4万元。袁明生在该发票的备注栏签署了“运河公司袁明生2001年4月26日”字样。袁庄煤矿收到上述汇票后未能供应煤炭。

袁庄煤矿取得本案所争议的三份银行承兑汇票后,为结算该票款,由其法人单位矿业集团公司在票据的被背书人栏内记载了矿业集团公司名称。矿业集团公司又将该票据背书给淮北市工行营业部,并在背书栏内记载了“委托收款”字样。第三人袁庄煤矿和第三人矿业集团公司分别支付了诉讼代理费23900元。为此,原告四海公司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返还3张汇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袁明生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但被告主观无过错,因第三人袁庄煤矿扣留汇票,被告无法返还,应由第三人袁庄煤矿返还。

第三人袁庄煤矿述称,第三人与原告无任何业务往来,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袁明生是代表运河分公司送汇票的,第三人合法取得票据,即享有所有权,不应返还。另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因保全票据给袁庄煤矿造成的损失9450元,诉讼代理费23900元以及差旅费3000元。

第三人矿业集团公司述称,矿业集团公司与原告无直接法律关系,且袁庄煤矿已被列为第三人,3张票据亦被保全,袁庄煤矿完全有能力承担责任。另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涉诉代理费23900元及差旅费50000元。

【审判】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从淮安华能电煤有限公司合法取得汇票,即享有票据权利。被告袁明生受原告四海公司委托,持汇票至第三人袁庄煤矿处代购煤炭,袁庄煤矿扣留了该3张汇票却未供煤,袁明生已不再持有汇票,无法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

告返还汇票的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袁庄煤矿取得原告四海公司的汇票没有给付对价,其辩称汇票系运河分公司支付,因汇票无运河分公司背书,违反了票据背书应当连续的规定,其理由不能成立。因袁庄煤矿不具备法人资格,且矿业集团公司实际背书扣留汇票,两第三人应负责共同返还3张汇票。第三人袁庄煤矿请求原告四海公司赔偿其票据利息损失等,因该矿取得票据无法律依据,不应享有票据权利,故利息损失无事实依据;差旅费损失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代理费损失并非其参加诉讼的必须支付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同理,第三人矿业集团公司所支付的代理费亦应由其自行承担;矿业集团公司诉称差旅费损失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四海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该院于2001年10月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第三人袁庄煤矿、矿业集团公司共同返还原告四海公司3张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淮安华能电煤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01年4月19日;收款人:四海公司;号码分别为00169947、00169948、00169949;金额为50万元,3张合计15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二、驳回原告四海公司对被告袁明生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第三人袁庄煤矿对原告四海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第三人矿业集团公司对原告四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矿业集团公司、袁庄煤矿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由第三人返还票据错误。根据袁明生出具给四公司的收条,四海公司与袁明生之间是代理关系,这种关系未对上诉人说明。袁明生未能履行他对四海公司的代理责任,应当由袁明生承担相应的后果。(2)上诉人取得票据合法有效。上诉人是从运河分公司代理人袁明生手中取得汇票,而非从四海公司取得。袁庄煤矿出具的收条明确载明收到运河分公司汇票。袁明生在袁庄煤矿同一天出具的发票上签署了“运河公司袁明生”字样。发票金额亦与票据金额相对应。袁明生在长达数年的时间里一直以运河分公司的名义与袁庄煤矿从事交易。2001年4月26日袁明生到袁庄煤矿办理煤炭购销事宜时,其亦持有运河分公司的26万元汇票。袁庄煤矿完全有理由相信袁明生是运河分公司代理人。该四张汇票是袁庄煤矿从运河分公司手中取得,应由运河分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中所涉及的三张汇票均有四海公司的背书签章,又有矿业集团公司的背书签章,其背书是连续有效。一审判决所谓无运河分公司背书和背书不连续的说法是错误的。袁庄煤矿从运河分公司取得汇票,并在当天开出了购煤发票。因此取得票据是给付了对价的。(3)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成立。上诉人与四海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却被作为本案当事人,使得上诉人承担了许多诉讼费用并造成经济上的损失,被上诉人应予赔偿。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四海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四海公司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6900元,及因保全造成的损失,按票面金额的2.1‰,从保全之日计算至解封之日等。

被上诉人袁明生未作书面答辩。

被上诉人四海公司答辩称,袁明生受其委托,持其汇票向上诉人买煤。上诉人强行扣留汇票,抵偿运河分公司的债务,造成袁明生既未给四海公司购到煤,又不能返还票据。上诉人的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返还票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四海公司将其持有的三份金额共计1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空白背书后交于袁明生时,袁明生所出具的虽是一份收条,但根据该收条的具体内容,四海公司与袁明生之间实际构成委托合同法律关系,该委托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袁明生未能按约履行购煤义务,应按约返还四海公司所交付的有关银行承兑汇票。因四海公司所诉的三份银行承兑汇票客观上因流转而不为袁明生持有,故袁明生应向四海公司返还相应的票款150万元,四海公司的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四海公司对袁明生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四海公司在原审中是以袁明生为被告及袁庄煤矿、矿业集团公司为第三人提出诉讼,但袁庄煤矿、矿业集团公司与四海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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