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贷款关系中受托人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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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贷款关系中受托人的法律责任
委托贷款作为一种融资方式,曾盛行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当时很多大型国有企业将其富余自有资金通过金融机构借给需要资金的各类中小规模的企业,既避免了企业之间因非法拆借而扰乱了金融秩序,又使得委托人(出资人)的资产得以升值,同时也解决了借款人(用资人)的资金困难,金融机构因受托进行贷款管理而从中收取代理费用,是一件多全其美的好事。然而,到了二十一世纪的现在,当初的几方之好由于用资人到期没有偿还借款而起了争议,委托人认为将资金委托给银行管理就等于把钱送进了保险箱,银行则坚持只负责管理、不承担风险。当然,还款责任应由借款人承担这是不争的事实,但是委托贷款涉及三方(甚至更多)、多个法律关系,即由委托人与银行(受托人)签定委托贷款合同,银行(受托人)与借款人签定贷款合同,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没有直接的关系,他们是依靠银行这个纽带联结起来的,一旦发生借款人经营不善,产生还款危机,到期不偿还借款,人去楼空,甚至破产、注销,委托人又如何向借款人主张权利,银行应不应当承担责任呢?对此,我国尚无明确的法律依据。笔者在司法实践中涉及了几起类似的案件,值此论坛之际与各位同仁做一交流,殷盼得到各位的批评指正。
一、有关委托贷款的法律依据
(一)《贷款通则》
我国《贷款通则》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
上述《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给委托贷款这一融资方式下了个定义,依据该规定,委托贷款关系中,贷款人(受托人)的义务为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贷款,其不承担贷款风险。这里所说的“贷款风险”,笔者认为准确理解应为商业风险,即完全由于用资人原因导致到期无法收回贷款。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存单纠纷案件中,委托人与金融机构、用资人之间按有关委托贷款的要求签订有委托贷款合同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委托人与金融机构间成立委托贷款关系。金融机构向委托人出具的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委托人签订的存款合同,均不影响金融机构与委托人间委托贷款关系的成立。构成委托贷款的,金融机构出具的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委托人签订的存款合同不作为存款关系的证明,借款方不能偿还贷款的风险应当由委托人承担。如有证据证明金融机构出具上述凭证是对委托贷款进行担保的,金融机构对偿还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上述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再次强调了委托贷款关系中,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的风险应当由委托人承担。这里所说的“风险”仍旧是商业风险。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合同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合同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的规定,在履行委托贷款合同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坚持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合同的受托人为受托人、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系针对委托贷款诉讼中的程序问题作出,该规定为委托人主张权利提供了一条通道,即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合同的受托人为受托人、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司法解释毕竟只是程序性的规定,对于起诉了之后如何认定责任仍旧缺乏相关依据。
(四)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个案的答复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9月8日[(1997)法函第103号函]关于浙江省医学科学院普康生物技术公司诉中国农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的答复中指出:如果受托人(贷款人)没有认真履行委托合同的约定,检查、监督贷款使用情况,收回贷款,对造成贷款流失有过错的,应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
上述最高院对于个案的答复意见明确了在委托贷款关系中受托人(贷款人)的过错责任,但遗憾的是其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法律依据,仅对个案具有约束力,对其他类似案件只有参考价值。
二、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一)关于诉讼时效
实践中,依据前述司法解释,委托人以委托贷款合同的受托人为受托人、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不少案件首先在诉讼时效问题上遇到了障碍,因为有些委托人一直抱着把钱给了银行就等于放进了保险箱的观念,认为有银行这样的专业机构管理贷款,因此非常放心,于是不闻不问,直到贷款逾期多时,发现借款人名存实亡,才又想起质问银行,以至成讼。对此,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
观点一,有的人认为,依据委托人与受托人双方签定的《委托贷款合同书》,委托人委托受托人对有关贷款的条款进行检查、监督执行并督促还款,双方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该代理关系始于合同成立、贷款放出之时,终于贷款归还之日,在受托人未将贷款收回之前这种代理关系将始终存在,因此,不存在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观点二,有的人认为,由于《委托贷款合同书》中一般都约定了借款人的还款期限,当期限届满,借款人没有向受托人偿还借款,受托人也就不能按照合同书的约定将款项存入委托人的帐户,此时委托人即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如放任这种侵害,后果就可能导致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因此,委托人将资金交给受托人后,亦应关注资金的回收,如通过各种方式敦促受托人履行《委托贷款合同书》中约定的协助回收贷款等义务,在借款人到期未偿还贷款的情况下,保证其与受托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始终在诉讼时效之内,以使该代理关系不会因《委托贷款合同书》的到期而终止。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便是委托代理关系,也应当有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中,作为委托人托人的委托人应当负有证明其提起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举证义务。
(二)关于受托人的法律责任
案件进入实体问题的审理之后,无论何种原因导致委托人债权未能如期回收,受托人往往均以前述《贷款通则》以及最高院司法解释中受托人不承担贷款风险的规定推脱责任,不少法院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