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工伤保险政策及服务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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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山东省实施

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山东省实施

山东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山东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发布时间:2019-12-26山东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该如何制定并且实施?下文是小编收集的山东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欢迎阅读!山东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最新全文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按照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

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制定。

第三条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各级财政、民政、卫生、公安、交通、建设、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会等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六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七条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可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支付以及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所属行业相应费率档次内调整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山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山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山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一、总则(一)为更好地落实《山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工伤保险范围内的参保人,是指与山东省社会保险管理部门签定工伤保险合同的单位,以及参加其工伤保险的劳动者。

二、参保范围(一)山东省工伤保险按照国家规定参加所有类型的劳动者,即按职业分类列入国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工伤保险业务范围内的工种。

(二)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下列单位的劳动者可不参加工伤保险:1、大专院校的学生;2、正式劳动关系的特种作业人员;3、经国家授权的渔业捕捞人员、近海采捕水产品的船员;4、山东省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和工种的劳动者。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职责(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指经山东省社会保险管理部门授权批准,由山东省及各市、自治州成立的机构,为参保人及其配偶、子女、养老保险参保人等办理社会保险业务。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维护参保人的合法权利,职责包括:1、根据法律、法规,受理参保单位和参保人的缴费申报、非正常缴费核定、参保证明申领等业务;2、办理工伤保险待遇资格审核、待遇申报、待遇核定、待遇发放等业务;3、组织开展工伤保险教育等活动。

四、参保职责(一)参保人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参保义务,开展参保登记、缴费等工作。

(二)参保人应当充分理解参保制度和办理相关手续;应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参保人劳动者发生工伤。

(三)参保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准确登记参保人的基本信息,进行资料的汇总、补充和审核,以保证参保准确性。

(四)参保人应严格按照山东省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发布的通知对本人工伤保险登记情况进行定期更新。

五、参保单位与参保人责任(一)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有关参保事项,如有不属实之处,应当及时做出调整。

(二)参保单位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的参保责任,定期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如有逾期未缴的行为,应当按照规定缴付滞纳金和逾期利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索取。

山东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山东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鲁劳社〔2006〕23号(2006年5月30日)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保障农民工的工伤保险权益,改善农民工就业环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鲁政发[2003]107号)、劳动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农民工权益保障工作,把解决农民工社会保障特别是工伤保险问题列入重要议事日程,认真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及有关工伤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切实做好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

要加大宣传培训力度,采取得力措施,用三年左右的时间将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基本纳入到工伤保险制度之内。

当前,要重点推进农民工就业较为集中、工伤风险和职业危害较大的煤炭、建筑、石油开采、金属冶炼、制鞋、箱包、烟花爆竹等行业企业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要与安全生产监督、煤矿安全监察、工会、妇联等部门加强沟通联系,积极协调配合,定期监督检查,共同做好农民工工伤保险工作。

二、用人单位应当到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按照经办机构核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农民工个人不缴费。

三、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可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

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可以优先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

四、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五、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怎么买短期的工伤险

怎么买短期的工伤险

怎么买短期的工伤险要购买短期工伤险,首先需了解什么是短期工伤险以及购买的途径和注意事项。

以下是购买短期工伤险的简单指南。

短期工伤险是一种保险产品,旨在为雇员在工作过程中因意外受伤导致的医疗费用和收入损失提供保障。

购买这种保险有助于雇主和雇员在意外发生时能够得到合理的赔偿。

在购买短期工伤险之前,需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1. 了解政策:学习有关短期工伤险的相关政策和条款非常重要。

了解不同公司的保险政策和险种,以及所提供的覆盖范围和保险金额。

这将有助于您选择适合自己需求的保险。

2. 寻找保险公司:选择一家可信赖的保险公司购买短期工伤险也是非常重要的。

了解保险公司的信誉、服务质量和理赔记录。

可以通过搜索在线评论、询问朋友或家人的建议来获取这些信息。

3. 联系保险公司:一旦选择了合适的保险公司,可以通过电话、在线平台或亲自前往保险公司的办公地点与其联系。

可以向保险公司提问有关产品详细信息、报价、购买流程等方面的问题,并与他们商讨购买短期工伤险的具体细节。

4. 提供相关信息:购买短期工伤险时,需要提供相关个人信息,如身份证明、工作单位信息、工资收入证明等。

保险公司可能还要求您填写一份健康问卷或进行健康检查来确定保险费率。

5. 研究保险条款:在购买短期工伤险之前,仔细阅读和理解保险合同的所有条款和细则是非常重要的。

了解保险的保障范围、免赔额、理赔流程和赔付期限等细节,以便在需要的时候能顺利获得赔偿。

6. 购买保险:一旦确定了购买短期工伤险的细节并对条款进行了充分了解,可以在保险公司的指导下完成购买手续。

可能需要支付一定的保险费用,并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获得保险单证。

购买短期工伤险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1. 选择适当的保险金额:根据自己的工资水平和风险承受能力确定适当的保险金额。

不要过度购买或低估保险金额,以免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2. 了解报销细则:在购买之前详细了解保险公司的赔付规则和理赔流程。

了解包括医疗费用报销、伤残赔偿、住院津贴等在内的具体赔付细则,以便在需要时能够获得合理的赔偿。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9.10.01•【字号】济政办发〔2019〕11号•【施行日期】2019.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曲阜文化建设示范区管委会(推进办公室),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济宁市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9年10月1日济宁市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伤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工伤保险实行全市统一参保范围、统一缴费比例、统一待遇标准、统一基金管理、统一经办流程、统一信息管理。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全市统收统支。

第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待遇核拨等经办业务。

税务部门负责工伤保险费征收工作。

财政、卫生健康、民政、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工伤保险有关工作。

第二章工伤保险费征缴第五条工伤保险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缴费费率,并根据用人单位工伤发生率、使用工伤保险费等情况对费率进行浮动。

鲁人社发[2016]第41号 2016年1-4级工伤待遇调整

鲁人社发[2016]第41号 2016年1-4级工伤待遇调整

关于2016年调整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6〕41号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直各部门(单位),各高等院校:为切实保障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基本生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鲁政发〔2011〕25号)的有关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对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进行调整。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调整范围2015年12月31日前,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除外)、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已纳入工伤保险制度实施范围的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中,领取伤残津贴的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经批准领取生活护理费的工伤职工和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工亡职工(含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退休后领取基本养老金期间死亡人员)供养亲属。

二、调整标准伤残津贴:对符合条件的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每人每月分别按195元、185元、175元、165元的标准增加。

生活护理费:以统筹地区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修订)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比例确定。

供养亲属抚恤金:配偶每人每月增加68元,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增加50元,孤寡老人或者孤儿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再增加20元。

三、资金来源调整上述三项待遇所需费用,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调整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充分体现了党和政府对工伤职工以及工亡职工亲属的关怀。

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及各有关单位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确保2016年10月底前完成此项工作,将待遇发放到相关人员手中。

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待遇支付经办指南

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待遇支付经办指南
项目
起付标准
报销比例
最高支付限额
在职
退休
老工人
退休 劳模
统筹 基金
住院(含急诊留观7日内)
一级 医院
800元
二次及以上270元
85%
90%
95%
95%
15万元
二级 医院
1100元
二次及以上350元
三级 医院
1700元
二次及以上500元
门诊特殊病
1300元/年(同时发生住院或两种以上特殊病,按就高原则合并起付线)
异地就医登记
异地安置和长期驻外地工作的参保人员可在当地医保定点医院中选择三家综合性医院(一级、二级、三级各一家),还可根据病种另外选择一家专科医院作为本人在当地的定点医院。 本人单位须到区社保分中心领取异地就医相关表格,加盖当地社保机构及本单位公章后,报区社保分中心备案。 退休人员异地居住,还应提供当地子女或亲属的户口证明及本人临时居住证明等相关材料。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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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按月支付伤残津贴 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山东省工伤保险实施条例

山东省工伤保险实施条例

山东省工伤保险实施条例山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有哪些内容?赔偿标准是什么?为了帮助大家解决这些问题,下面我为大家整理了山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希望能为大家提供帮助!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按照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

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制定。

第三条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各级财政、民政、卫生、公安、交通、建设、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会等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六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七条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可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支付以及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所属行业相应费率档次内调整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山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是什么

山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是什么

山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是什么各地区都会有职工受伤,也会需要工伤保险来为大家保障,山东出台的公平保障条例实施办法对于工伤保险的理赔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但是好多人并不了解山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是什么,可能根本没接触过工伤保险,也会很陌生,具体的保险实施办法包含的内容很多,详细的内容将在本文有所阐述。

各地区都会有职工受伤,也会需要工伤保险来为大家保障,山东出台的公平保障条例实施办法对于工伤保险的理赔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但是好多人并不了解山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是什么,可能根本没接触过工伤保险,也会很陌生,具体的保险实施办法包含的内容很多,详细的内容将在本文有所阐述。

▲一、山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是什么▲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按照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

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制定。

第三条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各级财政、民政、卫生、公安、交通、建设、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会等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山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山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山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为切实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障法》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工伤,是指由于劳动者在工作时,由于意外事故或职业病造成的身体伤害和疾病。

第三条工伤保险应当按以下规定实施:(一)用人单位在山东省范围内从事一定类型的生产经营,收入达到一定的年度收入,则需办理工伤保险。

(二)在办理工伤保险时,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未按规定办理工伤保险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缴纳追缴费用。

第四条劳动者出现工伤应当由用人单位立即报告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并将工伤记录在企业劳动保障服务档案中,工伤保险保险金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和相关省级法规发放。

第五条劳动者因工伤离岗的,应当依规定制作证明,由当地劳动技能培训部门出具证明。

由用人单位按规定及时向市、县劳动所申报,并报劳动保障部门核准,才算有效。

第六条劳动者因工伤致残的,经具有法定资格的医疗机构或职业病专业机构给出的致残等级证明,由上一级劳动保障部门及本级劳动保障部门共同审查,依规定认定。

第七条劳动者因工伤离岗前发生职务变动或劳动合同终止的,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期满离岗,仍然被认定为工伤的,也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八条工伤保险关系转移,应当按照甘肃省规定离岗员工和岗位转移人员的社会保险规定,依照规定转移申报和参保。

第九条为不断优化保险服务,加强对劳动者的职业健康保护,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采取职业卫生检查、疾病防治和应急救护等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条工伤保险待遇的发放和调整,应当按照山东省相关规定及时发放,不得拖延。

第十一条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依法配备相应职能部门,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违规操作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工伤保险,私自将工伤保险款挪作他用的,由负有主管责任的负责人受到处理。

第十三条当劳动者及其家庭存在因工伤而产生的经济负担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协助审核。

第十四条关于本条例的有关问题,有山东省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伤医疗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伤医疗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伤医疗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22.06.25•【字号】鲁人社函〔2022〕72号•【施行日期】2022.06.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伤医疗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鲁人社函〔2022〕72号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为进一步加强工伤医疗管理服务,切实保障工伤职工医疗救治,维护工伤保险基金安全,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伤医疗管理服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函〔2021〕170号)要求,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加强目录管理,明确工伤医疗相关目录范围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康复项目范围、辅助器具配置目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包括医用耗材)、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原则上参照我省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省级目录标准公布前,各地严格按照现有政策执行;省级目录标准公布后,统一执行省级目录标准。

二、加强协议管理,推进工伤医疗协议机构互认各市要按照布局合理、方便就诊的原则,兼顾经办服务管理能力,科学确定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下统称“协议机构”)数量和层级分布,确保伤情医疗救治和日常康复等需要。

要加强对工伤保险协议机构的协议管理,细化完善协议管理内容,执行统一的协议管理办法和协议文本,及时维护医疗相关目录,建立健全考核评估指标体系,提升协议管理水平。

建立全省协议机构信息库,定期公XXX更新协议机构名单,推动实现协议机构全省共享互认。

三、加强系统集成,实现协议机构联网持卡直接结算各市要按照省级集中、整合共享的要求,完善省级集中的一体化社会保险系统,实现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经办相关业务信息内部流转共享,业务协同办理,进一步压缩全链条办理时限,提供更加优质高效服务。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22.07.21•【字号】鲁人社字〔2022〕79号•【施行日期】2022.07.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鲁人社字〔2022〕79号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函〔2022〕85号)要求,根据《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提升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鲁人社字〔2022〕32号),结合我省工作实际,现就做好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进一步规范工伤保险待遇支出项目及标准。

按照工伤保险省级统筹要求,全面梳理工伤保险待遇支出项目及标准,及时清理规范不符合国家和省级确定的支出范围(标准)和自行制定的待遇支出项目,建立健全待遇支出项目清单。

重点清查2020年1月1日后,应以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护理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二、进一步加强工伤认定管理。

各地要依法依规开展工伤认定工作,严格申请材料审核,加强对拟认定工亡案件的调查核实、审核把关,严格按照规定程序作出结论,严防欺诈骗保行为。

要探索建立工伤认定疑难案件内部会审、外部会商制度,定期组织案例研讨、案卷评查等活动,不断提升工伤认定质效。

三、进一步严格劳动能力鉴定。

各地要严格落实国家和省关于劳动能力鉴定的规定标准政策,严格审核鉴定材料,严密组织鉴定程序,严格鉴定专家管理,严格按照工伤认定书载明的受伤部位、伤情范围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利用信息化手段加强内部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

发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成员单位协调作用,推进实现与卫生健康、医疗保障及医疗卫生机构等外部信息共享,提高应对鉴定材料造假的风险防控能力,严格把控各风险环节,有效防范鉴定材料造假和骗取鉴定结论行为。

济宁市五险一金办事指南

济宁市五险一金办事指南

济宁市五险一金办事指南一、养老保险参保指南参保条件:参加居民养老保险条件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参加其他社会养老保险的居民,可以在户籍地参加居民养老保险城镇企业参加养老保险条件用人单位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保险经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所需资料:参加居民养老保险材料1.户口簿;2.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各一份);3.一张一寸照片。

4.存折或银行卡(原件、复印件各一份)城镇企业参加养老保险材料以单位名义参保的审核:1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原件和复印件2.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原件和复印件3.法人代表或单位负责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4.银行开户许可证。

以个人名义参保的审核:1.本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2.户口薄原件和复印件3.两张近期一寸免冠照片。

参保流程;城乡居民参加养老保险流程1.持所需申请材料2.到户籍所在辖区社保机构征收部门个人缴费窗口3.参保成功城镇企业参加养老保险流程1.基金征缴科工作人员即时为参保登记单位和个人进行初审2.参保登记材料初审后,科室负责人进行复审3.对符合参保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基金征缴科工作人员登陆网上服务系统,录入单位和职工基本信息,并向参保单位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单位登记证编号为社保系统随机生成确认;向参保个人发放《社会保险手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个人社会保障号为公民身份证号。

转移指南转移条件:单位从业人员发生退工、解聘或调离。

所需资料:1、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2、委托他人办理申请的,需提供被委托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3、《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申请表》4、《基本养老保险参保凭证》5、《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6、《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联系函》转移流程;参保人员跨统筹范围转移时:1、参保人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向社保机构提出转移申请2、原参保地社保机构开具《缴费凭证》3、到新就业地填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申请表》,向新就业地社保机构提出转移接续申请4、新就业地社保机构审核无误后,向原参保地社保机构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联系函》5、原参保地社保机构出具《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并向新参保地社保机构办理基金转移6、新参保地社保机构根据《信息表》完善相关参保缴费信息并将办结情况通知新用人单位或参保。

工伤保险条例山东

工伤保险条例山东

工伤保险条例山东工伤保险条例(山东)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加强工伤保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工伤保险适用于下列职工:(一)用人单位的职工;(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员;(三)个体工商户经营所需的执业工人;(四)军队文职人员。

第三条工伤保险由国家、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分别由以下方面负责缴费:(一)国家负责根据统一的规定,从用人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收入中提取部分资金用于工伤保险;(二)用人单位负责从其经营收入中提取部分资金用于工伤保险;(三)个体工商户负责从其经营收入中提取部分资金用于工伤保险;(四)职工负责从工资中提取部分资金用于工伤保险。

第四条工伤保险待遇应当根据受伤职工的工资或者收入情况,以及受伤程度、治疗费用等因素确定,并定期调整。

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风险准备金。

第二章工伤认定和待遇支付第六条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医疗费、工伤津贴、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

第七条受伤职工应当及时向所在单位报告工伤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工伤认定应当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和医疗事故鉴定,以确保认定结果的科学和公正。

第九条工伤认定应当按照下列情形进行:(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生的事故;(二)履行工作职责期间的职业病。

第十条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确保及时支付。

第三章工伤保险管理第十一条国家工伤保险主管部门负责工伤保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工伤保险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工伤认定、待遇支付等职责,并确保保险基金的安全和盈利。

第十三条工伤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息管理系统,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质量。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四条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保险机构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强制执行,并追缴欠缴的工伤保险费。

第十五条工伤保险机构和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2016年山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2016年山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2016年山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按照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

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制定。

第三条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各级财政、民政、卫生、公安、交通、建设、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会等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六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七条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可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支付以及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所属行业相应费率档次内调整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八条对难以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餐饮、商贸等行业,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适应行业特点的参保缴费办法。

劳部发[1996]266号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劳部发[1996]266号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来源:转载作者:劳动部发表日期:2007-5-17 15:47:34 阅读次数:1373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事故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以利,分散工伤风险,促进工伤预防,根据《劳动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及其职工必须遵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统筹,设立工伤保险基金,对工伤职工提供经济补偿和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

第四条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按照本办法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保障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工伤保险要与事故预防、职业病防治相结合。

企业和职工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六条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应当得到及时救治。

各地应当依据本地区社会经济条件,逐步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职工从事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

第七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经办工伤保险业务(以下简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待遇支付,以及工伤职工的管理服务等工作。

第二章工伤范围及其认定第八条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五)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六)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七)因公、因战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须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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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工伤保险政策及服务指南
一、待遇支付及标准
1、工伤医疗待遇:工伤医疗费用、康复性治疗费用和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费用。

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事故,实行报告制度。

自事故伤害发生后48小时内以书面或电话形式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工伤职工就医原则上应到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定点医疗机构名单附后),因急诊可就近诊疗,病情稳定后再转往定点医疗机构。

因伤情需要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由就诊的定点医疗机构提出建议,参保单位提出意见,填写《工伤职工转诊转院申请表》,经经办机构核准后方可前往。

有康复性治疗费用和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费用的还需提供《康复申请表》、《配置辅助器具核准表》等。

工伤职工就医严格执行省、市关于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住院服务标准管理的有关规定(暂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办理)。

用人单位需向经办机构提供以下材料:
(1)《济宁市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
(2)《济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通知书》(原件及复印件);
(3)职工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4)医疗费原始发票;
(5)门诊病历(原件及复印件)及住院病历(复印件);
(6)住院费用明细清单。

2、伤残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

用人单位在经办机构审核时需提供以下材料:
(1)《济宁市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
(2)《济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通知书》(原件及复印件)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原件及复印件);
(3)职工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4)劳动能力鉴定费原始发票;
1-10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
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的标准:
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
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3、工亡待遇: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

用人单位需向经办机构提供以下材料:
(1)《济宁市工亡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
(2)《济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通知书》(原件及
复印件);
(3)职工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4)死亡证明或火化证明;
(5)死者与供养直系亲属的关系证明和供养关系证明;
(6)被供养人户口薄、身份证、户籍管理机关的生存证明;
(7)社区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并经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核准的无生活来源的证明;(8)社区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并经民政部门核准的孤寡老人或孤儿的证明;
(9)养子女(养父母)的公证书或收养证;
(10)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供养亲属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
二、定点医院
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济宁市精神病院、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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