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华区排水管理办法试行
深圳市排水条例.
深圳市排水条例(2007年1月24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7年3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排水管理,保障排水安全、畅通,保护水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以及向排水设施排水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排水应当遵循雨水、污水分流,污水集中处理和保障防洪排涝的原则。
向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应当符合相关强制性标准。
排水实行许可证制度和污水处理收费制度。
第四条市、区政府应当将排水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鼓励和支持污水处理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应用和推广;鼓励提高水资源利用率,支持污水、中水以及雨水等的综合利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依法排水和保护排水设施的义务,对违法排水和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有举报的权利。
对促进排水事业发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本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区水务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的有关排水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市、区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区排水管理专业机构进行排水管理。
市、区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对排水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国土、建设、工商、城管、公安、卫生、电力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主管部门做好排水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排水设施应当统一规划、配套建设。
市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全市排水规划,经市规划部门综合协调后报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批。
第八条排水设施土地利用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排水规划。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
现有的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应当按照雨水、污水分流的原则逐步进行改造。
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深圳市排水管理行政处罚实施细则
深圳市排水管理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统一实施《深圳市排水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根据条例第七十八条,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市、区人民政府水务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区主管部门)是条例规定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依照条例对违反排水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根据条例第五十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标准如下:(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由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并处以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将雨水管道接驳污水管道,或者污水管道接驳雨水管道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并处以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未按照市政府规定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的现有排水设施,由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或管理单位限期整改,并处以五万元罚款;(四)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未按照排水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并同时投入使用配套排水设施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并处以十万元罚款。
第四条根据条例第五十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标准如下:(一)未按照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将排水施工方案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施工的,对建设单位处以五万元罚款;(二)违反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征得规划部门和主管部门的同意,擅自拆迁、移动市政排水设施的,对建设单位处以十万元罚款,并承担重建、改建费用;(三)违反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向主管部门申请排水设施竣工验收的,对建设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排水设施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未将排水设施建设档案报送主管部门的,对建设单位处以五万元罚款;(五)违反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排水设施运营单位未将市政排水设施改造工程方案报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施工的,处以十万元罚款;第五条根据条例第五十七条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标准如下:(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排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对建设单位处以排水设施工程造价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的罚款;排水设施运营单位擅自接受未经验收排水设施移交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排水设施运营单位擅自接受验收不合格排水设施移交的,处以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深圳市排水管理行政处罚实施细则-深圳政府在线
深圳市排水管理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统一实施《深圳市排水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根据条例第七十八条,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市、区人民政府水务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区主管部门)是条例规定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依照条例对违反排水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根据条例第五十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标准如下:(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由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并处以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将雨水管道接驳污水管道,或者污水管道接驳雨水管道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并处以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未按照市政府规定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的现有排水设施,由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或管理单位限期整改,并处以五万元罚款;(四)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未按照排水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并同时投入使用配套排水设施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并处以十万元罚款。
第四条根据条例第五十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标准如下:(一)未按照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将排水施工方案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施工的,对建设单位处以五万元罚款;(二)违反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征得规划部门和主管部门的同意,擅自拆迁、移动市政排水设施的,对建设单位处以十万元罚款,并承担重建、改建费用;(三)违反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向主管部门申请排水设施竣工验收的,对建设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排水设施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未将排水设施建设档案报送主管部门的,对建设单位处以五万元罚款;(五)违反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排水设施运营单位未将市政排水设施改造工程方案报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施工的,处以十万元罚款;第五条根据条例第五十七条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标准如下:(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排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对建设单位处以排水设施工程造价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的罚款;排水设施运营单位擅自接受未经验收排水设施移交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排水设施运营单位擅自接受验收不合格排水设施移交的,处以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深圳龙华区排水管理办法试行
深圳市龙华区排水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排水设施安全运行,保护水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龙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龙华区范围内排水及其设施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排水应当遵循雨水、污水分流,污水集中处理和保障防洪排涝的原则。
第四条深圳市龙华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以下简称“环保水务局”)为区排水主管部门,统筹全区排水管理工作,接受市主管部门监督、指导.依法委托排水管网运营单位进行排水管理。
排水管网运营单位具体负责对排水管网进行运营维护,对排水管网进行维修,对排水管网情况进行全面核实和调查,严格按照国家、行业和地方相关标准提供排水管网运行维护服务并承担与此有关的一切安全生产责任,保障排水管网运行安全。
第五条规划、国土、建设、工商、城管、公安、卫生、电力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排水管理工作.各街道办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依法履行属地排水管理职责。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依法排水和保护排水设施的义务,对违法排水和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有举报的权利。
对促进排水事业发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配套排水设施,并同时投入使用.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已经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区域,禁止将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相互混接、合流排放,禁止将污水管道直接接入河道。
尚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区域,环保水务局、辖区街道办应当编制有关改造计划,组织开展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并对相关工作进行指导、督促。
第九条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范围内的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市排水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环保水务局的意见。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未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的,不得投入使用。
深圳市排水条例
深圳市排水条例(2007年1月24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7年3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排水管理,保障排水安全、畅通,保护水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以及向排水设施排水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排水应当遵循雨水、污水分流,污水集中处理和保障防洪排涝的原则。
向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应当符合相关强制性标准。
排水实行许可证制度和污水处理收费制度。
第四条市、区政府应当将排水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鼓励和支持污水处理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应用和推广;鼓励提高水资源利用率,支持污水、中水以及雨水等的综合利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依法排水和保护排水设施的义务,对违法排水和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有举报的权利。
对促进排水事业发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本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区水务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的有关排水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市、区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区排水管理专业机构进行排水管理。
市、区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对排水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国土、建设、工商、城管、公安、卫生、电力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主管部门做好排水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排水设施应当统一规划、配套建设。
市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全市排水规划,经市规划部门综合协调后报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批。
第八条排水设施土地利用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排水规划。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
现有的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应当按照雨水、污水分流的原则逐步进行改造。
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深圳市龙华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行政
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深圳市龙华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行政执法主体的公告【法规类别】法制工作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深法制[2017]91号【发布部门】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发布日期】2017.04.14【实施日期】2017.04.1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深圳市龙华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行政执法主体的公告(深法制〔2017〕91号)按照《深圳市行政执法主体公告管理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我办对深圳市龙华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行政执法主体公告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告。
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2017年4月14日深圳市龙华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行政执法主体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深圳市龙华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龙华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深龙华编发〔2016〕87号)的规定,深圳市龙华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在职责权限内依法实施行政执法。
现将其执法职责和权限、主要执法依据等事项公告如下:一、执法职责和权限(一)依法对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规定、饮用水源环境保护规定、服务行业环境保护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二)依法对违反水污染防治规定、大气污染防治规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定、噪声污染防治规定、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规定、排污收费管理规定等行为进行查处;(三)依法对违反水资源管理、水土保持、河道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四)依法对违反供水管理和排水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五)依法对违反水务工程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六)依法对违反防汛抗洪及抢险救灾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七)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执法职责。
二、主要执法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四)。
深圳市排水管理行政处罚实施细则
深圳市排水管理行政处罚实施细则深圳市排水管理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引言深圳市作为中国经济特区的先行者,经济发展迅速,人口数量不断增加,城市建设也在快速推进。
然而,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排水管理问题日益凸显。
为了维护市区排水的安全和可持续发展,深圳市政府制定了《深圳市排水管理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以规范和强化排水管理行政处罚的执行。
法律依据深圳市排水管理行政处罚实施细则是依据以下法律法规制定的: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法》3. 《广东省城市排水管理法》行政处罚的范围和内容根据《深圳市排水管理行政处罚实施细则》,行政处罚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 排水管线的建设和维护2. 排水设施的管理和维修3. 排水事件的处置和应急响应4. 违法排水行为的查处和处罚5. 排水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等行政处罚的内容主要包括警告、罚款、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等措施。
行政处罚程序《深圳市排水管理行政处罚实施细则》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程序,主要包括以下步骤:1. 接到违法排水行为的举报或发现后,相关执法部门将进行调查取证。
调查取证包括现场勘查、询问相关当事人等。
2. 调查取证完成后,执法部门将对涉事当事人进行处罚决定。
决定书中需包括涉事违法行为的事实、依据以及相应的处罚措施。
3. 被处罚当事人在收到处罚决定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执法部门将依法处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可以作出调整处罚决定的决定。
4.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5. 执法部门将监督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确保处罚措施的有效实施。
处罚的监督和检查为了确保《深圳市排水管理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效实施,监督和检查工作必不可少。
深圳市政府将建立健全监督检查机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1. 定期对执法部门的执法工作进行检查,确保执法公正、严格执行。
2. 开展排水设施的巡查和评估工作,及时发现问题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深圳市排水条例
深圳市排水条例(2007年1月24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7年3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排水管理,保障排水安全、畅通,保护水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以及向排水设施排水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排水应当遵循雨水、污水分流,污水集中处理和保障防洪排涝的原则。
向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应当符合相关强制性标准。
排水实行许可证制度和污水处理收费制度。
第四条市、区政府应当将排水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鼓励和支持污水处理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应用和推广;鼓励提高水资源利用率,支持污水、中水以及雨水等的综合利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依法排水和保护排水设施的义务,对违法排水和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有举报的权利。
对促进排水事业发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本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区水务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的有关排水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市、区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区排水管理专业机构进行排水管理。
市、区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对排水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国土、建设、工商、城管、公安、卫生、电力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主管部门做好排水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排水设施应当统一规划、配套建设。
市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全市排水规划,经市规划部门综合协调后报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批。
第八条排水设施土地利用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排水规划。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
现有的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应当按照雨水、污水分流的原则逐步进行改造。
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深圳经济特区排水条例(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排水条例(2020年10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排水与监测第四章维护与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排水设施安全运行,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水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深圳经济特区排水与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以及对上述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排水应当坚持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雨污分流、建管并重、一体管理、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排水工作的领导,将排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保障排水设施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等经费的投入。
第五条市、区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排水活动的监督管理,统筹组织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和维护。
第六条市、区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建设、交通运输、城管和综合执法、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排水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排水,不得损害排水设施,对违法排水和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有举报、投诉的权利。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全市市政排水设施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依据国土总体空间规划编制市排水专项规划,按照规定程序发布实施。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区国土空间规划、市排水专项规划编制区排水专项规划,经市排水主管部门、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审查同意后发布实施。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区排水专项规划组织编制区排水设施建设和改造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区人民政府对市排水专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需要对市排水专项规划进行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及时组织修订。
第十条城市开发建设和更新改造应当按照市、区排水专项规划配套建设排水设施。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市排水条例》的决定(2017)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市排水条例》的决定(2017)【发文字号】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8号【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12.12【实施日期】2017.12.12【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十八号)《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市排水条例〉的决定》经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7年4月27日通过,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17年11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12月12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市排水条例》的决定(2017年4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7年11月30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五项法规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深圳市排水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范围内的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市排水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主管部门的意见。
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其中,市重大工程项目、跨区项目以及对排水系统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征求市主管部门的意见,其他项目征求区主管部门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未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的,不得投入使用。
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专门机构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二、第十一条第三款单列一条,并修改为:“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深圳市水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水务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水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水务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水务局•【公布日期】2005.12.31•【字号】深水政[2005]519号•【施行日期】2005.12.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深圳市水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水务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2005年12月31日深水政〔2005〕519号) 《深圳市水务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水务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共9项)编号行政许可事项1取水许可2城市供水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立项)及设计方案(初步设计文件)审批3引水蓄水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及初步设计文件审批4河道堤防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及初步设计文件审批5 河道范围内工程建设方案审批6水工程范围内工程建设方案审批7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8城市管道供水特许经营9城市排水许可01号许可事项:取水许可一、行政许可内容准许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第七条、第四十八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一)保证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航运、环境保护需要;取水行为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二)从江河湖泊取水的,符合江河流域的综合规划、全国和地方的水长期供求计划,遵守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协议;(三)地下水取水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并应当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地下水超采区不得扩大取水,禁止在没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取水;在沿海地区开采地下水,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采取措施,防止地面沉降和海水入侵;(四)经论证取水处水体水质或经处理后的水质应达到申请人用水水质要求;申请人承诺退水中污染物总量不得超过规定的指标。
深圳市水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涉河建设项目管理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
深圳市水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涉河建设项目管理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水务局•【公布日期】2009.09.29•【字号】深水务[2009]358号•【施行日期】2009.09.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深圳市水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涉河建设项目管理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深水务〔2009〕358号)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河道管理范围内跨、穿、沿河等涉河建设项目的管理,保障河道防汛安全,满足河道功能要求,发挥河道综合效益,根据河道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结合本市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涉河建设项目管理若干意见(试行)》。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水务局二○○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深圳市涉河建设项目管理若干意见(试行)为进一步规范本市河道管理范围内跨、穿、沿河等涉河建设项目的管理,保障河道防汛安全,满足河道功能要求,保护河流生态,发挥河道综合效益,根据河道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结合本市实际,提出本意见。
一、涉河建设项目河道管理总体原则(一)本市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跨、穿、沿河构筑物,包括桥梁、箱涵、码头、隧道、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水口等构筑物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意见的原则和要求。
本市海堤上的新、改、扩建的跨、穿、沿堤建设项目管理参照执行。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跨、穿、沿河构筑物,应当符合河道防洪标准、整治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应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不影响河道水质和景观效果,不影响已建其他水务工程设施及构筑物的使用和安全。
(三)符合防洪(潮)规划的原则。
跨、穿、沿河构筑物,应满足规划防洪(潮)标准,其布置应充分考虑河道现状和今后综合整治工程措施(包括治河截污系统、生态景观建设等)的实施。
原则上不得在河道行洪断面中设置碍洪构筑物,若确因结构需要在行洪断面中设置构筑物并引起洪水位壅高,则应采取断面补偿的方法拓宽行洪断面,避免水位壅高,不得降低河道现有防洪(潮)标准。
深圳市排水管网维护、管理质量标准(试行)
深圳市排水管网维护、管理质量标准(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明确我市雨、污排水管网及附属设施的维护管理目标,量化维护管理工作,特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适用于深圳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城市及居住小区、厂区的雨、污排水管网及附属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
第三条深圳市水务局是城市及居住小区、厂区的排水管网维护、管理及考核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标准的制定和实施。
第四条深圳市水务局(或其委托机构)每个经营年度不定期对管网维护、管理单位的管网维护质量和运营管理工作进行抽查考核.详细考核办法详见《深圳市排水管网维护、管理质量抽查考核办法》.第二章名词解释排水管网又称排水管道系统,是收集和输送雨、污废水的设施,它包括排水管渠及其附属设施、排水泵站等。
在本标准中,包括居住小区、厂区等的排水管渠及其附属设施、提升泵站等.主管沿道路纵向敷设,接纳道路两侧支管及输送上游路段来水的排水管道。
支管连管和接户管的总称.连管连接雨水口与主管的管道.排水户向水体或公共排水管渠排放雨水、污水的单位和个人。
接户管连接排水户与主管或支管的管道(见附图一)。
接户井排水户管道接入公共排水管道前的最后一座检查井(见附图一)。
合流管用同一段排水管道收集、输送污水和雨水的排水管渠.截污管在合流制排水系统中,或虽然采用了分流制排水体制但由于错接乱排而造成雨、污混流的情况下,为了杜绝污水直接排入河道、湖泊等自然水体,在合流或混流污水进入水体之前铺设的收集管渠。
检查井排水管中连接上下游管道并供养护人员检查、维护或进入管内的构筑物.雨水口用于收集地面雨水的构筑物。
雨水箅安装在雨水口上部用于拦截杂物的格栅.沉泥槽雨水口或检查井底部加深的部分,用于沉积管道中的泥沙.流槽为保持流态稳定,避免水流因断面变化产生涡流现象而在检查井底部设置的弧形水槽。
爬梯固定在检查井壁上供维护人员上下的装置。
溢流井合流制排水系统中,用来控制雨水溢流的构筑物;当雨天水量超过设定的截流倍数时,超出的合流污水越过堰顶直接排入水体.跌水井设有消能设施的检查井。
深圳市建筑工程排水设施验收规定(试行)
深圳市建筑工程排水设施验收规定(试行)为了加强涉及排水设施建设项目排水管理,规范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排水设施验收工作,根据《深圳市排水条例》及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如下:一、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必须按照生活排水(大小便污水、洗涤废水)与雨水分流建设。
二、下列排水应单独排至水处理构筑物:(一)生产废(污)水;(二)公共饮食业厨房含有大量油脂的洗涤废水;(三)洗车台冲洗水;(四)含有大量致病菌,放射性元素超过排放标准的医院污水。
(五)用作中水水源的生活排水。
三、当生产废(污)水能产生引起爆炸或火灾的气体时,必须在排出管设置水封井。
四、生活污水应经化粪池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
五、生活排水、生产废(污)水、洗车废水、医疗污水应排至污水系统。
六、建筑阳(露)台、入户(空中)花园、屋面、室外地面均应做有组织排水。
七、建筑阳(露)台、入户(空中)花园、走廊排水应单独排至污水系统。
建筑阳(露)台、入户(空中)花园排水系统与污水管道应间接排水,或连接处设水封装置。
八、屋面、室外地面雨水排水系统应迅速、及时地将屋面、室外地面雨水排至市政雨水系统。
雨水斗(口)的数量和布置,应按汇水面积所产生的流量及雨水斗(口)的泄水能力确定。
九、高层建筑裙房屋面的雨水应单独排至雨水系统。
十、管道井洗涤废水应排至污水系统。
十一、地下室生活排水应排至室外污水系统。
十二、水景、游泳池排水应排至雨水系统。
游泳池排水系统应有防止回流污染的措施。
十三、靠近排水立管底部的排水支管连接,应符合下列要求:(一)排水支管仅设置伸顶通气管时,最低排水横支管与立管连接处距排水立管管底垂直距离不得小于下表的规定。
立管连接卫生器具的层数垂直距离(m)≤4 0.455~6 0.757~12 1.213~19 3.0≥20 6.0注:当与排出管连接的立管底部放大一号管径或横干管比与之连接的立管大一号管径时,可将表中垂直距离缩小一档。
(二)排水支管连接在排出管或排水横干管上时,连接点距立管底部下游水平距离不宜小于3.0m,且不得小于1.5m。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排水管网清源行动方案》的通知-深府办[2006]207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排水管网清源行动方案》的通知正文:----------------------------------------------------------------------------------------------------------------------------------------------------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排水管网清源行动方案》的通知(2006年11月24日深府办〔2006〕207号)《深圳市排水管网清源行动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深圳市排水管网清源行动方案为推进城市管理年工作深入开展,强化排水管理,完善排水系统,实现雨污分流,改善城市水环境,根据我市排水治污工作的实际,市政府决定在福田、罗湖、盐田、南山四区开展排水管网清源行动(简称清源行动)。
宝安、龙岗两区在有条件的城区参照执行。
一、行动目标以“科学、严格、精细、长效”城市管理八字方针为指导,以建设排水达标小区为手段,发扬攻坚克难精神,用3年左右的时间,完成对深圳市排水管网的正本清源,实现源头排水用户、小区排水、市政排水管网的雨污分流,有效解决排水系统现状存在的雨污混流、雨污合流、错接乱排问题,截断直接排放河流海域的城市污水,改善城市水环境。
二、工作要求清源行动由各区政府和市各有关部门、排水设施运营管理单位分工负责,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彻底排查从排水户到雨污水排放口的排水管网,精梳细理,不留盲点,排查一片,公布一批污染源整改名单;通过执法整改和工程措施双管齐下,彻底纠正雨污水错接乱排和促使雨污分流,全面建设排水达标小区;通过严格实行排水许可制度,建立长效管理机制。
有条件的小区在开展清源行动时要和中水回用、发展循环经济相结合;清源行动要与建设数字化城管结合起来,利用城管网格化管理资源加强排水管理;清源行动要和治理水土流失结合起来。
深圳市水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水务局建设项目排水施工方案审批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深圳市水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水务局建设项目排水施工方案审批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水务局•【公布日期】2010.01.11•【字号】深水排[2010]8号•【施行日期】2010.01.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深圳市水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水务局建设项目排水施工方案审批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深水排〔2010〕8号)各有关单位:《深圳市水务局建设项目排水施工方案审批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2008年9月26日公布的《深圳市水务局排水设施验收等五项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深水排〔2008〕390号)02号许可事项:建设项目排水施工方案审批同时废止。
深圳市水务局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一日深圳市水务局建设项目排水施工方案审批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一、行政许可内容对不需要申领和需要申领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排水施工方案进行审批。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深圳市排水条例》(2007年1月24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7年3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第十一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一)符合《室外排水设计规范》(GB50014-2006);(二)符合《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GB50015-2003);(三)符合规划部门或水务部门审定的城市排水规划或水污染治理规划;(四)排水管(渠)按照雨、污水分流和污水集中处理原则建设;(五)周边市政排水设施具备雨、污水分流接驳条件。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
五、申请材料(一)申请报告(原件1份);(二)建设项目排水施工方案和图纸(原件2份,电子文档1份);(三)申请人的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加盖公章),以及业务办理人员的身份证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四)周边市政排水设施勘察图纸(原件2份,电子文档1份);(五)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需要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除外)(复印件1份,验原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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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华区排水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排水设施安全运行,保护水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龙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龙华区范围内排水及其设施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排水应当遵循雨水、污水分流,污水集中处理和保障防洪排涝的原则。
第四条深圳市龙华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以下简称“环保水务局”)为区排水主管部门,统筹全区排水管理工作,接受市主管部门监督、指导。
依法委托排水管网运营单位进行排水管理。
排水管网运营单位具体负责对排水管网进行运营维护,对排水管网进行维修,对排水管网情况进行全面核实和调查,严格按照国家、行业和地方相关标准提供排水管网运行维护服务并承担与此有关的一切安全生产责任,保障排水管网运行安全。
第五条规划、国土、建设、工商、城管、公安、卫生、电力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排水管理工作。
各街道办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依法履行属地排水管理职责。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依法排水和保护排水设施的义务,对违法排水和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有举报的权利。
对促进排水事业发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配套排水设施,并同时投入使用。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
已经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区域,禁止将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相互混接、合流排放,禁止将污水管道直接接入河道。
尚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区域,环保水务局、辖区街道办应当编制有关改造计划,组织开展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并对相关工作进行指导、督促。
第九条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范围内的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市排水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环保水务局的意见。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未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排水管网运营单位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环保水务局审核后实施,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等费用。
第三章验收与移交第十二条排水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以及相关资料报环保水务局备案。
第十三条排水设施验收合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二)按照相关部门批准的文件和图纸施工;(三)排水管道按照雨水、污水分流建设;(四)符合防洪排涝的有关规定;(五)排水设施完好、畅通。
第十四条排水管网运营单位协助参与排水管网工程质量监管;施工过程中的管材质量检查、隐蔽和闭水试验等重要工序建设单位应通知排水管网运营单位参加。
第十五条排水管网竣工验收合格的,排水管网运营单位应当同步接收,同步进行运营管理。
第十六条排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未经验收的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对验收不合格的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返修或者重建,并负责返修或者重建期间的维护管理。
第十七条未完成移交的排水管网,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存在安全隐患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整治。
移交时明确为现状移交的排水管网,移交时已存在的隐患由建设单位负责整治,后续发生的应急事件由建设单位负责处置。
第四章排水许可第十八条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污水排入市政污水管网。
排入污水管网的污水应当符合相关强制性标准。
第十九条符合以下条件的排水户,由环保水务局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一)自建排水设施及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专项规划和有关标准的要求;(二)排放的污水水质符合有关排放标准;(三)按照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排放口设置便于采样和水量计量的专用检测井和计量设备;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已安装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因建设工程项目施工作业的除外。
因建设工程项目施工作业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由环保水务局根据排水状况确定,但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二十一条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环保水务局申请延期。
第五章排水管网运营与维护第二十二条排水管网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服务质量指标体系、运行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完整、准确记录运行、维护情况,妥善保存相关数据资料,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按规定向环保水务局报送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排水管网运营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做好以下工作:(一)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规范规定以及运营合同,加强对排水管渠、泵站、检查井等设施的日常巡查和维护,定期排查管线安全隐患,保证其正常运行。
(二)加强排水户排水行为巡查检查,发现偷排、漏排、错排污水等情况的,及时制止并向环保水务局报告。
第二十四条排水管网运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抢险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发生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及时报告。
第二十五条排水管网运营单位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本单位维护运营责任范围责任人员名单和联系方式,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六章污水处理设施运营与维护第二十六条鼓励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污水处理设施。
第二十七条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维护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定期向社会公开有关维护运营信息,并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完善服务质量指标体系、经营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制度,按要求配备人员及设施、设备,技术负责人和关键岗位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对其负责运营的设施负责,按照相关技术规程及时做好维护,保证污水处理设备、设施、仪表等正常运行;定期进行水质、污泥和大气检测分析,保证处理后的出水、污泥和废气排放达到相关强制性标准,并妥善归档各类检测数据。
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抢险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突发事件发生后,及时启动应急预案,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九条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不得擅自降低处理等级或者擅自停运或者部分停运污水处理设施。
污水处理设施进水异常致使处理后的污水不能达标或者不经处理直接排放的,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在30分钟内向环保水务局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处理。
对生产、生活环境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大范围暂停排水,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事先报告环保水务局,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七章应急处置第三十条在排水管网防护范围内施工作业,影响排水管网安全运行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与排水管网运营单位商定保护措施,并由排水管网运营单位监督实施。
第三十一条排水管网发生损毁、冒水、存在诱发地面坍塌隐患或者检查井盖、雨水篦子丢失等情形时,排水管网运营单位应当在一小时内到达现场,组织抢修。
排水管网发生突发事故的,排水管网运营单位应当在30分钟内到达现场,组织抢修。
发生地面坍塌突发事故的,排水管网运营单位应当在30分钟内到达现场,第一时间排查是否属于排水管道破损导致。
属于排水管道破损导致的,排水管网运营单位应当组织抢修。
第三十二条汛期前,环保水务局应当督促排水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做好防汛准备工作。
汛期前,排水管网运营单位要对排水管网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对发现的问题,予以处理。
汛期里,排水管网运营单位接受区三防办的调度指挥,强化排涝措施,发现险情,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三条排水管网运营单位应当制定专门的应急排涝预案,加强易发积水区域的排水设施的巡检,增加必要的强制排水设备和装备。
第八章有关责任第三十四条排水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没有排水许可证擅自向排水设施排水;(二)未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排水;(三)将污水排入雨水管道或者将雨水排入污水管道;(四)不具备排水条件,强行向道路、公共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排水。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一)占压、拆卸、穿凿、挖掘、堵塞、填埋、移动排水设施或者影响、改变其功能;(二)在排水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明火作业、打桩、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植树、埋杆;(三)圈占、覆盖检查井和雨水篦子;(四)向排水管道进出口、检查井、雨水篦子和排水明沟内倾倒垃圾、粪便、渣土、杂物、污泥等废弃物;(五)将油污、施工泥浆等直接排入排水设施;(六)向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七)未采取消能措施,向排水管渠直接加压排水;(八)其他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从事餐饮、美容美发、洗车、汽车修理、加油站等经营项目以及建设项目施工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建设相应的隔油池、毛发收集池、沉砂池、化粪池等排水预处理设施,并定期清疏,保障预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第三十七条排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事故,致使有毒、有害或者易燃、易爆物质排入市政排水设施的,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危害;不能消除危害的,应当立即报告排水管网运营单位处理。
因此产生的费用由造成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排水管网运营单位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或者因巡查、维护不到位,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排水有关法律法规的,应按照有关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九章附则第四十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排水,是指使用排水设施收集、输送、处理、利用、排放城市污水、雨水的行为。
(二)排水设施,是指用于雨水或者污水收集、输送、处理、利用、排放的管道、沟渠、泵站(房)以及闸门、雨水口、检查井等附属设施,污水污泥处理设施及其他相关设施。
排水设施分为自建排水设施和市政排水设施。
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人自行建设和维护的供本区域专用的排水设施;市政排水设施是指政府投资建设或接管的提供城市公共服务的排水设施。
(三)排水管网运营单位,是指水务主管部门依法委托进行排水管网运营管理的单位。
在龙华区范围内,排水管网运营单位是指龙华市政管理有限公司、深水龙华水务有限公司。
(四)污水处理设施,是指市政污水处理厂、分散式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应急工程、调蓄池、人工湿地、截污泵站及其他与污水污泥处理有关的设施。
(五)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是指水务主管部门依法委托对污水处理设施进行运营管理的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