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检察院关于印发《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指导意见(试行)》通知-地方司法规范
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实施细则
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实施细则(试行)第一条为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规范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规定,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必要继续羁押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建议有关机关予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
第三条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保障人权原则。
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二)羁押例外原则。
在保障诉讼的前提下,依法从严把握有羁押必要的条件,尽量减少不必要的羁押。
(三)全程审查原则。
羁押必要性审查可以在侦查、起诉和审判的任何阶段启动。
(四)全面审查原则。
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既可依申请启动,也可依职权启动;既要审查羁押必要性,也要审查羁押合法性。
(五)迅速简约原则。
羁押必要性审查应当快速高效,简化审查程序,及时作出决定,避免拖延而造成不必要的羁押。
第四条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本院各内设机构(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未检部门、监所检察部门、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工作联动协作机制,确保相关信息共享,规范审查程序和案件流转,提高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质量和效率。
第五条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监、公诉和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办理。
具体职责如下:(一)案件批捕后到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之前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监部门负责,该部门在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后,针对侦查机关申请延羁、监所部门建议以及侦监部门认为有必要启动的,主动启动审查;(二)公诉部门负责审查起诉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对监所部门提出审查建议的,公诉部门应当及时启动羁押审查;(三)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同时监所检察部门在日常监督工作中发现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不适合继续羁押情形的,可向相关办案单位(部门)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探讨
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探讨作者:张伟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20期摘要羁押必要性审查是人权保障的重要方式,新刑诉法确立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对于完善我国羁押制度,保障人权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本文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在监所检察工作中的应用提出了相关见解。
关键词羁押必要性禁止收押监所检察作者简介:张伟,明溪县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7-290-02羁押必要性审查是人权保障的重要方式,新《刑事诉讼法》第93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这条法律于完善我国的羁押制度,尊重和保障人权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部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从检察院的内部机构来看,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监所检察部门均有一定职能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相融合。
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对羁押期限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和监督,侦监部门负责对逮捕的必要性及是否延长侦察羁押期限进行审查,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可以予以撤销或变更强制措施。
而在这三个部门中,监所检察部门是处于主导地位。
之所以监所检察部门作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导,是由于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在押犯罪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始终在监所检察部门的监督之下,对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现的患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婴儿的妇女等不适合羁押的情况能够及时了解,且监所检察部门不是办案部门,与案件本身没有直接厉害关系,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均处于中立的地位,能够比较客观、公正的对羁押的必要性作出审查结论。
二、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判断标准羁押必要性审查,首先要解决审查判断标准问题。
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时,要以犯罪嫌疑人是否仍符合逮捕条件为基本的审查判断标准。
即修改后刑诉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了逮捕的条件,第一类是对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之上刑罚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无需考虑是否具有法定的社会危险性,就应当予以逮捕;第二类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且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和采取取保候审不足以发生社会危险性;第三类是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而可以转为逮捕的情形。
论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论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指对被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执行逮捕和羁押决定进行法律审查的制度。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核心目的是保护人权、防止滥用羁押权力,确保被羁押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本文将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定义、存在的问题以及改进措施等方面进行论述。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出现是基于司法公正和维护司法权威的需要。
羁押是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自由的限制措施,涉及到人权、自由和隐私等敏感领域。
如果对羁押的决定不进行审查,将可能导致滥用羁押权力,严重侵犯人权。
通过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可以对侦查机关的逮捕和羁押行为进行合法性和合理性的审查,保证羁押的必要性和合法性。
在当前的实践中,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存在一些问题。
审查机构的独立性和权威性有待加强。
审查机构往往属于司法机关的一个部门或者同属于侦查机关,缺乏独立性和中立性,容易受到政府干预或者侦查机关影响。
审查标准不明确,缺乏统一的审查程序和标准。
不同的审查机构可能会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对羁押必要性作出不同的判断,导致裁量权过大,容易引发多元裁决和司法不公。
针对以上问题,可以采取一些改进措施来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应该实现审查机构的独立和中立,将其设立为独立的机构,直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检察院。
应该明确审查标准,确立一套统一的审查程序,明确关于羁押必要性的标准和证据的要求,加强审查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可以建立案由审查制度,对侦查机关的逮捕和羁押决定进行初步审查,减少对被羁押人的侵犯。
还可以加强对审查过程的监督和公开,确保审查过程的公正和透明。
对审查机构的审查人员进行严格的选拔和培训,提高其专业水平和职业道德。
加强对被羁押人的法律援助和人权保护,确保其权益得到充分的维护和保障。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保护人权、防止滥用羁押权力的重要制度安排。
在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加以改进。
通过加强机构独立性、明确审查标准、加强监督和公开,可以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确保其有效运行,保护被羁押人的合法权益。
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
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2016年02月02日 09:19:45 来源:检察日报(2016年1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维护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建议办案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活动。
第三条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由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统一办理,侦查监督、公诉、侦查、案件管理、检察技术等部门予以配合。
第四条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的受理、立案、结案、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书等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在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登记、流转和办理,案件管理部门在案件立案后对办案期限、办案程序、办案质量等进行管理、监督、预警。
第五条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过程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不得滥用建议权影响刑事诉讼依法进行。
第二章立案第七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申请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
有相关证明材料的,应当一并提供。
第八条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申请由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统一受理。
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案件管理等部门收到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后,应当在一个工作日以内移送本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
其他人民检察院收到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或者在两个工作日以内将申请材料移送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并告知申请人。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司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轻微刑事案件和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规类别】犯罪和刑事责任【发文字号】苏高法[2011]412号【发布部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司法厅【发布日期】2011.09.15【实施日期】2011.10.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轻微刑事案件和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11年9月15日苏高法[2011]412号)第一条为了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更好地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兼顾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有效化解社会矛盾,提高司法效率,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刑事诉讼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指轻微刑事案件和解,是指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本规定确定范围内的刑事案件,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或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以下简称“办案机关”)、其他组织或个人调解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认罪、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经办案机关审查认可后,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罚或免予处罚的案件处理方式。
第三条刑事和解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一)真实自愿原则。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双方应当自愿参加刑事和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过和赔偿以及被害人的谅解均出于真实意愿。
(二)协商一致原则。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在充分交流、协商的基础上,对赔偿、是否同意司法机关从宽或免予刑事处罚等关键问题达成一致意见。
(三)合法适度原则。
和解协议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不得侵害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应考虑社会公众对和解结果的接受能力,避免给社会公众造成不必要的误解。
办案机关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达成和解的基础上,应综合考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主观恶性等因素,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者决定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防止片面地以赔代罚。
“捕诉一体”办案模式下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2021/06 H (司法实务) 第 1 1 期 (总 第 3 6 5 期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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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蜀 抬 餐 *1: t h k c h in e .s e PK(M:I r \ t 〇rs
是否变史'羁押的重要考量因素,鼓励犯罪嫌疑人认罪 认 罚 :同 时 ,羁 押必要性审查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 互 衔 接 、双 向 促 进 ,实 现 个 案 办 理 的 示 范 效 应 ,鼓励 更多犯罪嫌疑人枳极减轻社会危险性.使其享受双重 司法实惠的同时进一步提升检察公信力
二、“捕诉一体”模式下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司 法困境
* 本 文 系 江 苏 省 人 民 检 察 院 2 0 2 0 年 度 检 察 理 论 研 究 课 题 “‘捕 诉 一 体 ’ 办 案 模 式 下 的 羁 押 必 要 性 审 查 研 究 ”(SJ202020) 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 课 题 组 负 责 人 :邱 霖 ,江 苏 省 无 锡 市 梁 溪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党 组 成 员 、副 检 察 长 [ 2 1 4 0 0 2 ] ; 胡 玉 鸿 ,华 东 政 法 大 学 教 授 [ 2 0 1 6 2 0 ] ; 课 题 组 成 员 :刘 梅 珍 ,江 苏 省 无 锡 市 梁 溪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第 八 检 察 部 主 任 ;王 君 莹 ,江 苏 省 无 锡 市 梁 溪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检 察 官 助 理 [214002] [ 1 ] 《人 民 检 察 院 刑 事 诉 讼 规 则 》 第 1 3 章 第 5 节 就 羁 押 必 要 性 审 查 作 了 单 独 规 定 ,其 中 第 5 7 3 条 :“犯 罪 嫌 疑 人 、被告
论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论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指对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羁押条件进行审查和决定的一种制度。
在司法实践中,起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是保障公民人身自由权利、防止滥用羁押措施、维护司法公正、确保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重要环节。
本文将从羁押必要性的概念和意义、审查制度的基本原则和程序以及存在的问题和建议等方面进行论述。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可以简单理解为对犯罪嫌疑人是否需要羁押进行审查和决定的制度。
羁押是指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为,具有强制性、不可逆转性和严重侵犯人权的特点。
在采取羁押措施前,应当进行必要性审查,确保只有符合法定条件的嫌疑人才被羁押,避免滥用羁押权力和侵害人权。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具有以下几方面的意义:1. 保障公民人身自由权利。
羁押是对犯罪嫌疑人的限制措施,对其人身自由权利产生直接冲击。
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可以确保只有符合法定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才被羁押,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
2. 防止滥用羁押措施。
严格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可以防止执法机关滥用羁押措施,确保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羁押的决定是合法、正当和必要的,减少了对公民的不必要限制,增加了执法权力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3. 维护司法公正。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可以确保刑事诉讼的公正进行。
审查程序公开透明,依法进行,可以让公众和嫌疑人了解到对其是否需要羁押的决定是经过合法、公正和客观的程序来达成的,维护了司法的公正性和公信力。
4. 确保刑事诉讼顺利进行。
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羁押措施,可以确保其不会逃离或干扰刑事诉讼的进行。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可以在采取羁押措施前进行审查,确保只有确实需要羁押的嫌疑人才被羁押,减少一些无法处理的因素对刑事诉讼的干扰,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1. 法定性原则。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应当严格依法执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审查和决定,确保依法合规。
关于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指导意见
关于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2016年7月11日印发)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规范和促进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建议办案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活动。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撤销或者变更逮捕强制措施的,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申请变更逮捕强制措施的,不属于羁押必要性审查。
第三条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由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统一办理。
没有设立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的,由负责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的专职人员办理。
侦查监督、公诉、侦查、案件管理、检察技术等部门予以配合。
异地羁押的,羁押地派驻看守所检察室应当提供必要的配合。
必要时,上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可以将本部门办理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指定下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办理,经审查,需要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的,应当按照对等监督原则,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向办案机关发出建议书。
第四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或者援引该规定但申请事项表述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应当向其说明情况,并在其修改申请材料后依法受理。
第五条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的受理、立案、审查、结案、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等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在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登记、流转、办理和审批,案件管理部门在案件立案后对办案期限、办案程序、办案质量等进行管理、监督、预警。
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印发《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规定》
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印发《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规定》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3.12.13•【分类】其他正文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印发《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规定》坚持宽严相济依法规范羁押强制措施适用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规定》(下称《规定》)。
《规定》立足近年来的逮捕羁押实践,围绕规范羁押强制措施适用、依法保障在押人员及被害人合法权益、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等目标,对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的职责分工、启动程序、内容方式、标准把握、监督管理等作出规定,全文共27条。
《规定》在充分保障在押人员申请权的同时,规定检察机关可以依职权或根据看守所建议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特别是吸收了全国检察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专项活动的经验做法,明确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至少应当开展一次羁押必要性审查;同时规定,公安机关根据案件侦查情况,可以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继续采取羁押强制措施是否适当进行评估。
《规定》还特别强调,对于被羁押人符合“系未成年人的唯一抚养人”等8类特殊情形的,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
为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规定》明确规定了对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等严重危害社会犯罪、故意杀人等严重暴力犯罪、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等10类社会危险性较大的情形,一般不予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规定》对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的内容、方式进行了细化,明确应当全面审查、评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事实、主观恶性、悔罪表现、案件进展情况、可能判处的刑罚、身体状况、有无社会危险性和继续羁押必要等因素,并特别规定社会调查、量化评估、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心理测评等可以作为审查判断是否有继续羁押必要性的参考。
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操作指引与思考
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操作指引与思考发布时间:2023-03-08T03:33:59.238Z 来源:《中国科技信息》2022年19期第10月作者:叶岱昆[导读] 当前,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一押到底”、“羁押率相对较高”等问题,为解决这些问题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十分必要叶岱昆广东宇伦律师事务所广东惠州 516000摘要:当前,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一押到底”、“羁押率相对较高”等问题,为解决这些问题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十分必要。
本文将对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操作指引与思考进行分析。
关键词: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操作指引前言:我国刑诉法给予了检察机关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申的权利与责任,公诉部门、侦查监督部门和申诉检查部门等需要各司其职,根据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操作指引开展各项工作,结合实际案件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保障各方权益不受侵犯。
1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简述羁押必要性审查一词是从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中的定义提炼而来,其是指我国人民检察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对已经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以及被告人是否具有接着互补性进行羁押的必要性展开审查,对于不需再继续进行的羁押的人员建议更改强制措施或者办案机关将其释放的监督活动。
2羁押必要性审查申操作指引2.1羁押必要性审查申的时间和主体①羁押必要性审查申的时间。
在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被逮捕之后一直到做出最终审判之前,皆可以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申,可以同时覆盖侦查、审判以及审查起诉等过程中。
②羁押必要性审查申的主体。
正常来讲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法定辩护人以及代理人、看守所等皆具有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建议权。
在实际生活中,因为我国法律专业知识具有一定的限制,而且证据材料信息还存在着不对称等,由辩护人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较为适宜。
2.2羁押必要性审查申的适用对象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所颁发的《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厅所颁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指导意见》把羁押必要性审查申的对象划分成负责审查工作的刑事执行检察部分所处的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和相应级别的人民法院所决定逮捕的被告人以及犯罪嫌疑人。
论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论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指司法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实施羁押措施前,对其是否应该被
羁押进行审查的一种制度。
该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避免无罪者受到不
必要的羁押,提高司法公正性和效率。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体现。
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人权是不可侵
犯的基本原则。
如果司法机关在未经审查的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实施羁押,很可能会侵犯
其自由权。
而通过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可以确保羁押措施的合法性和必要性,从而保障
被羁押人的人权。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有助于提高司法效率。
在刑事案件中,羁押是一种严厉的监禁措施,会影响犯罪嫌疑人的正常生活和工作。
如果司法机关过度使用羁押措施,将不必要地
增加司法资源的消耗,导致司法效率低下。
通过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可以对案件的情况
进行综合评估,准确判断是否需要采取羁押措施,从而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有助于保障社会安全。
通过对犯罪嫌疑人是否需要羁押进行审查,可以避免将危险分子放回社会,从而减少社会的治安风险。
审查制度还可以对犯罪行为进
行提前预防,尽早阻止潜在的危害。
通过提前审查,可以及时发现和制止有可能对社会造
成危害的犯罪行为,提高社会的安全性和稳定性。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一种重要的司法制度,它能够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提高司
法公正性和效率,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保障社会安全。
应当加强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
建设和完善,提高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水平。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的通知【法规类别】知识产权综合规定【发文字号】苏检发[2011]20号【发布部门】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发布日期】2011.03.31【实施日期】2011.03.3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的通知(苏检发【2011】20号)各市人民检察院、省院机关各部门:《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已经省检察院2 011年第2次检察委员会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二零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为进一步加大对侵犯知识产权违法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提升检察机关运用检察职能保护知识产权的能力和水平,优化知识产权法治环境,服务和保障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结合我省检察工作实际情况,提出如下意见:一、强化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1.充分认识检察机关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的重要意义,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建设创新型省份是“十二五”期间江苏面临的重大战略任务。
建设创新型省份迫切需要提高自主创新能力,迫切需要加强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
经过多年发展,我国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体系逐步健全,我省的相关执法、司法水平不断提高。
然而,从总体上看,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制度仍不完善,盗版、假冒等侵犯知识产权现象比较突出,维权成本相对较大,滥用知识产权现象较为猖獗,人民群众反响强烈。
当前,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水平不高已成为制约江苏提高自主创新能力的一个重要因素。
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成为摆在全省检察机关面前的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
全省各级检察院要充分认识到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充分认识检察机关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中不可替代的职能作用,不断强化在知识产权领域的批捕、起诉、诉讼监督和查办预防职务犯罪等工作,大力提升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水平,为促进全省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全面建成更高水平的小康社会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江苏省检察机关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江苏省检察机关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0.12.15•【字号】•【施行日期】2020.12.15•【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刑事诉讼其他规定正文关于印发《江苏省检察机关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各设区市人民检察院,省院机关各部门,南京、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江苏省检察机关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工作指引(试行)》已经省检察院检察委员会2020年第24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在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层报省检察院。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2020年12月15日江苏省检察机关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工作指引(试行)为全面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切实履行检察机关刑事诉讼主导责任,规范认罪认罚案件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及“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江苏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条【适用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适用于刑事案件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
第二条【适用范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以及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应当适用。
第三条【适用原则】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坚持罪责刑相适应、证据裁判和公检法三机关配合制约的原则,该宽则宽,当严则严。
第四条【认罪情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应当认定为“认罪”。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情节提出异议,或者虽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
第五条【认罚情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接受人民检察院拟作出的起诉或者酌定不起诉决定,认可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愿意接受刑罚处罚的,属于“认罚”表现。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正文:----------------------------------------------------------------------------------------------------------------------------------------------------关于印发《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各设区市人民检察院、省院机关各部门,南京、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实施意见》已于2018年8月7日经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九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2018年8月7日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实施意见第一条【制定依据】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关于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实施意见》等规定,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列席范围】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检察机关提起抗诉、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原则上都要列席。
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可能判处被告人无罪的公诉案件、可能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以及与检察工作有关的其他有重大指导意义的案件或议题,同级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第三条【列席人员】审判委员会会议原则上由检察长列席,因工作日程安排等原因,检察长不能列席的,可以委托副检察长代为列席,但检察长每年必须至少列席一次。
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检察机关承办人可以作为助手随同,必要时,副检察长陪同列席。
第四条【加强与审委办联系】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办公室要加强与法院审判委员会办公室的沟通联系,及时了解审判委员会拟讨论的有关案件与议题情况。
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实施细则
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实施细则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是指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被羁押情况进行审查,以确认是否真实存在逃跑、毁灭证据、威胁社会秩序等风险,从而决定是否保持其羁押状态。
为了确保此项审查工作的公正、合法和有效进行,需要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首先,实施细则应明确审查的具体程序和要求。
包括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是谁,程序应由哪些环节组成,以及如何逐步实施审查等。
同时,细则还应规定审查所需的时间,确保审查能够及时进行。
其次,实施细则应规定审查的标准和依据。
标准应包括逃跑风险、毁灭证据风险和威胁社会秩序风险等方面的要求,并针对不同情形制定相应的处理办法。
依据可以包括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个人背景资料、案件的性质和重大性,以及其他证据材料等。
第三,实施细则应规定相关人员的参与和权限。
确定谁有权参与审查工作,并明确他们的职责和权限。
对于具有特殊专业知识的人员,应规定其信息获取、分析和评估的方式和要求,以保证审查工作的客观性和准确性。
第四,实施细则应考虑当事人的权益保护。
确保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羁押必要性审查过程中享有合法的权益保障,并规定相关程序。
例如,系统地收集和保存相关证据,提供适当的申辩机会,确保审查结果对当事人公正合法。
第五,实施细则应设立监督机制。
制定监督程序,明确监督部门或机构的职责和权限,并规定监督结果的反馈和处理办法。
通过监督机制,及时发现和纠正审查工作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和不当行为。
最后,实施细则应制定相应的培训和考核机制。
通过相关培训,提高审查工作人员的专业水平和法律意识,确保他们在审查过程中能够正确运用法律法规和相关规范。
此外,建立考核机制,通过考核评估人员的工作表现,激励其不断提升工作能力和水平。
综上所述,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实施细则应该包括程序和要求明确、标准和依据明确、相关人员参与和权限明确、当事人权益保护、监督机制和培训考核机制等方面的规定。
只有制定出合理、科学、具体的实施细则,才能保证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公正、合法和有效进行。
羁押必要性审查意见书
羁押必要性审查意见书【正文】羁押必要性审查意见书是指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被采取羁押措施后,由人民检察院根据法律程序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确定是否适用羁押措施并提出审查意见,以保护被羁押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司法公正。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基本原则羁押必要性审查基本原则包括合法性原则、程序性原则和审查性原则。
合法性原则是指审查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司法惯例,确保审查程序的合法性;程序性原则是指审查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必须遵守规范的程序,保障被羁押人的程序正当性,防止审查程序中出现程序违法和执法不当的情况;审查性原则是指审查机关要具体分析被羁押人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做到审查决定具有客观性和合理性。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主要分为送检、受理、审查和提出审查意见四个环节。
具体来说,检察机关在接到公安机关移送的羁押案件后,要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必要性审查。
首先,检察官会详细了解被羁押人的被讯问情况、所犯罪行及可能的风险程度等情况,以及被羁押人的个人情况及其合法权益的情况。
其次,在了解全面情况的基础上,检察官必须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对是否需要继续羁押做出审查决定。
三、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重要性羁押必要性审查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司法程序,可以避免因司法人员或公安人员的不当行为而导致被羁押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在审查过程中,能够对被羁押人的案情、风险评估以及人权保护等方面进行全面、客观的评估,从而保护被羁押人的基本人权。
同时,羁押必要性审查也有利于合理分配司法资源,减少司法负担,促进司法公正。
四、总结综上所述,羁押必要性审查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司法程序,是保障被羁押者合法权益的有力保障。
在实践中,我们要遵循审查原则,认真执行必要性审查制度,切实保障被羁押人的基本人权,推动我国司法体系持续健康发展。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羁押听证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羁押听证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1.08.17•【文号】•【施行日期】2021.08.17•【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强制措施正文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羁押听证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羁押听证办法》已经2021年4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五次会议通过。
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1年8月17日人民检察院羁押听证办法第一条为了依法贯彻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人民检察院羁押审查工作,准确适用羁押措施,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羁押听证是指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审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以组织召开听证会的形式,就是否决定逮捕、是否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是否继续羁押听取各方意见的案件审查活动。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有必要当面听取各方意见,以依法准确作出审查决定的,可以进行羁押听证:(一)需要核实评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社会帮教条件的;(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三)涉及公共利益、民生保障、企业生产经营等领域,听证审查有利于实现案件办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的;(四)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五)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案件处理等方面存在较大争议的;(六)其他有必要听证审查的。
第四条羁押听证由负责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组织开展。
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羁押审查案件,经检察长批准,可以组织羁押听证。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申请羁押听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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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苏检发办字[2014]62号)
各市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已经省院2014年第7次检委会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2014年8月4日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
为有效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维护在押人员合法权益,根据、《(试行)》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全省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至判决生效前,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继续羁押是否适当进行审查,认为无羁押必要性的,作出释放、变更强制措施决定,或者书面建议有关机关予以释放、变更强制措施的活动。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应当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保障诉讼与合理羁押并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并重,严格贯彻羁押合法性和必要性原则。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情况的监督,如果认为有必要,可以依职权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申请,提出申请的,应当书面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有相关证据或者其他材料的应当提供。
对捕后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由作出批准(决定)逮捕的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负责。
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工作由办理案件的公诉部门负责。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可以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和死刑复核全过程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
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检察机关各内设机构应当建立工作联动协作机制,确保相关信息共享,规范审查程序和案件流转,提高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质量和效率。
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在侦查阶段,应当根据审查逮捕掌握的情况,加强与侦查机关(部门)的沟通联系,及时跟进案件侦查取证、刑事和解、财产退赔等情况。
发现犯罪嫌疑人逮捕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可能有不宜继续羁押的情形的,应当及时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并将审查情况通报本院监所检察部门。
侦查监督部门在办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的同时,应当一并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特别要加强对罪行较轻、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的延长羁押必要性的重点审查。
审查中可以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及监所检察部门意见,并调取相关资料,应当向侦查机关(部门)了解案件查办情况,发现有不需要继续羁押情形的或者认为期限届满能够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作出不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在受理案件后,应当在换押时一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权利并充分听取侦查机关(部门)、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对继续羁押的意见。
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均应当对在押犯罪嫌疑人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无继续羁押必要的,应当及时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
对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被告人以及审判阶段案件事实证据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被告人,
公诉部门应当主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发现无羁押必要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经检察长批准后,向人民法院发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书面建议,并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在监所检察工作中发现不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继续羁押的,可以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对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承担监督职责的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及时向其他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部门提供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间相关表现的材料。
对上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办理的案件,与原立案机关同级的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在工作中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无继续羁押必要情形的,应当及时将相关材料及意见层报上级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由上级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的,由案件管理部门统一扎口管理。
案件受理部门应当审查申请人是否书面说明了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或其他材料。
对于材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视不同诉讼阶段或情形及时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办理。
人民检察院负责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部门一般应当在依申请或依职权启动之日起三日内,作出是否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对于确需调查核实相关情况的,审查期限至迟不得超过七日。
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
(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羁押必要性评估;
(二)向侦查机关了解侦查取证的进展情况,必要时查阅有关案卷材料;
(三)听取有关办案机关(部门)、办案人员的意见;
(四)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的意见,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见时相关办案机关(部门)应予以协助。
(五)调查核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健康状况;
(六)审查有关人员提供的证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关证明材料;
(七)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各方意见争议较大或者案件比较特殊的,应该采取听证的方式进行;
(八)其他方式。
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事实、主观恶性、悔罪表现、羁押表现、身体健康状况、侦查取证进展情况、证据变化情况、可能判处的刑罚等因素,综合评估其是否有需要继续羁押的必要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为没有继续羁押的必要性:
(一)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不足以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
(二)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的;
(三)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突发危重病情,经医学诊断患有严重疾病,难以继续羁押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为没有继续羁押的必要性: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新的犯罪、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串供,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自杀或者逃跑等可能性已被排除的;
(二)案件事实已经基本查清,证明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且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
(三)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变更强制措施更为适宜的;
(四)其他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情形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经羁押必要性审查,认为仍可能具有第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应当继续羁押。
对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办理中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负责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部门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应当由部门承办人提出意见并制作书面报告,列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及依据,交部门负责人审核,经检察长批准后,向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发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书,建议书中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理由及法律依据。
对检察机关办理中的自侦案件,负责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部门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应当在征求同级侦查部门的意见后,报请检察长决定是否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人民检察院向有关办案机关提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的,应当要求有关办案机关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本院。
有关办案机关在十日内未及时反馈处理情况或者未采纳人民检察院建议的,应当要求其说明理由和依据。
人民检察院依申请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经审查认为有继续羁押必要的,应当及时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经审查认为无继续羁押必要的,要及时做好对被害人、有关机关的释法说理工作。
本指导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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