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代持协议裁判规则出来了
合同无效的13种典型情形及裁判规则
合同无效的13种典型情形及裁判规则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合同或者部分合同条款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2)恶意串通,并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3)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5)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6)对于造成对方人身伤害或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免责的合同条款。
(7)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8)因被撤销而形成的合同无效情形。
我们将通过本文的13个案例详细阐述在实务中哪些情形容易出现合同无效以及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一、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部分失效)第68条之规定,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
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是在受欺诈人因欺诈行为发生错误认识而作意思表示的基础上产生的。
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9条的规定,所谓胁迫,是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相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
胁迫也是影响合同效力的原因之一。
依《合同法》第52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合同,只有在有损国家利益时,该合同才为无效。
二、恶意串通,并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所谓恶意串通,是指当事人为实现某种目的,串通一气,共同实施订方合同的民事行为,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损害的违法行为。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司法实践中并不少见,主要有债务人为规避强制执行,而及相对方订立虚伪的买卖合同、虚伪抵押合同或虚伪赠及合同等;企业高管或控股股东利用关联企业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债务人及债权人恶意串通骗取保证等情形。
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因未到期而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还需要承担出资义务吗?
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因未到期而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还需要承担出资义务吗?阅读提示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股东的出资义务应当加速到期,立即向公司缴足出资。
但是,企业破产法并没有明确,因认缴期限未到期而未实缴出资便转让股权的原股东是否还应当履行出资义务,为现任股东未实缴的出资承担连带责任?本文将通过一则杭州中院的判决,解答这一问题。
裁判要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股东出资期限未到的应加速到期,立即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并不为仍未实缴出资的现任股东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简介一、2015年3月23日,瑞某公司登记设立,注册资本6100万元,其中,钟某晶认缴出资5490万元,占股90%,曹某刚认缴出资610万元,占股10%,认缴期限均为2030年4月14日之前。
二、2016年4月22日,钟某晶以0元价格将瑞某公司15%的915万元的股权转让给了周某;曹某刚也以0元价格将瑞某公司10%的61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了周某,认缴期限仍为2030年4月14日。
三、2017年6月9日,钟某晶又以0元价格将瑞某公司75%的4575万元股权转让给了伊某,认缴期限为2030年4月14日。
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均约定,瑞某公司后续的出资义务由受让股东伊某和周某承担。
四、2018年12月24日,法院以瑞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不抵债为由,裁定瑞某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并指定王某军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
五、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破产管理人以现任股东伊某、周某未认缴出资且认缴期限加速到期为由,要求二人履行出资义务,并要求钟某晶、曹某刚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其中,钟某晶、曹某刚以其现已非公司股东为由,拒绝履行出资义务。
六、本案经杭州中院审理,最终判决现任股东伊某、周某履行6100万元的出资义务,钟某晶、曹某刚不履行出资义务。
裁判要点及思路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其一,伊某、周某是否应当向瑞某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其二,钟某晶、曹某刚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案例点评:因股权代持引发纠纷-委托人以信托关系提起诉讼遭杭州中院否认(附判决全文)【范本模板】
案例点评:因股权代持引发纠纷,委托人以信托关系提起诉讼遭杭州中院否认(附判决全文)编者按:在实务中,存在大量股权代持、份额代持、隐名投资的情况。
一旦发生纠纷,认定为信托纠纷还是委托纠纷往往存在争议。
本案中,法院认为原被之间虽签订《股权认购及代持凭证书》,但该凭证书没有明确信托目的,没有受托人的管理或者处分权限和范围,也没有受托人的报酬等事项的明确约定,不符合信托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更符合委托理财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一法院判决吴某某、吴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吉某、杭州麦田××家××与吉某、杭州麦田××家××投资有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浙杭商终字第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某某、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某某、司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麦田××家××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大道××楼××室,现办公地址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之江公寓2号别墅。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某。
上诉人吴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吉某、杭州麦田××家××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田某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0)杭滨商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朱某某,被上诉人吉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司甲,麦田某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最高院关于股权转让纠纷案件裁判规则36例
最高院关于股权转让纠纷案件裁判规则36例最高院关于股权转让纠纷案件裁判规则是什么样的呢?来看看下面36例。
1、合同约定转让公司全部股权及资产,在实际履行中仅对股权办理过户手续的,未办理资产产权变动手续的,应认定当事人之间仅实际发生了股权转让法律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2、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方不需向受让方开具发票的条款是以损害国家税收利益为目的,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2)项的规定,应为无效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3、所涉股权系第三人所有情况下,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合同中,即使双方约定转让的股权系合同外的第三人所有,但只要双方的约定只是使一方负有向对方转让股权的义务,而没有实际导致股权所有人的权利发生变化,就不能以出让人对股权无处分树立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系无权处分合同进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4、公司经营范围发生变化或者被宣告破产,不影响以公司股权为标的物的转让合同的履行。
【裁判要旨】当事人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后,公司经营范围发生变化或者被宣告破产,不影响合同的继续履行。
股权因公司经营范围发生变化或被宣告破产的贬值损失属于正常商业风险,当事人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5、当事人以自己的意思处分冒名登记在他人名下的股权,其处分行为有效。
【裁判要旨】因许光全、许光友将身份证复印件借给涂开元时,二人并没有与涂开元共同设立公司的意思表示,因此,涂开元向许光全、许光友隐瞒借用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目的,并暗中将开明房产公司的部分股权登记在许光全、许光友名下,系冒名出资行为。
因被冒名的股东名下股权的实际权益人系涂开元,涂开元以自己的意思处分其事前暗中登记在他人名下的股权,系实际出资人处分自己投资权益的行为,该行为虽可能损害他人姓名权,但没有损害被冒名者的股东权益,故其处分行为应认定有效,受让人舒鑫的股东资格应予确认。
股份代持的法律风险及规避
股份代持的法律风险及规避股份代持的行动是很普遍的,股份代持之所以存在,其意义在于:某些出资人不方便或者基于其他推敲而不愿意显示于公司股东名册或登记机关的备案文件当中,于是找寻一个值得信任并愿意为自己担负名义股东的人来代持股份。
或者,为规避公司法对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有限责任公司50人以下,股份有限公司200人以下),将多名实际股东集中到一起统一由某个实体代为持有,职工持股会以及工会代持股份就是基于此种目的(这两种代持模式因被取消而成为历史)。
信托代持也是一种股份代持,一样用于公司员工股权鼓励计划的实行,由于有信托法的规制,因此法律地位以及法律关系均比较明确。
实际上,大量存在的是个人对个人的股份代持,这里的个人包括法人与自然人。
此种股份代持在最高法院关于公司法的司法说明(三)出台前,其法律地位比较模糊,产生的争议以及纠纷也比较多。
因此,如果进行股份代持,除了挑选值得信任的名义股东(当然,托付人也应当是值得信任的)以外,还需要了解法律对于股份代持法律关系的界定,清楚双方的风险所在,从而制定比较合适的操作方案以及合同条款。
最高法院关于公司法的司法说明(三)有关股份代持的规定是第25条至27条,具体内容附在本文之后以供参考。
一、股份代持的法律要点对该司法说明上述规定加以总结,可知股份代持的法律要点以下:1.只要不违背合同第52条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签署的股份代持合同即属有效协议,并成为肯定双方权益义务的根据。
因此,需要注意的事项就有两个:一是需要保证股份代持协议是有效协议,否则,实际出资人将没法根据该协议来肯定自己实际出资人的地位,也没法通过该协议来主张权益。
二是在该协议有效的条件下,就会成为界定双方权益义务的根据,因此关系重大,合同条款应当谨慎推敲、不可草率行事。
既然落入合同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范畴,合同就会无效,那么,就有必要来了解一下合同法第52条是如何规定的。
《合同法》第5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敲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侵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侵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情势掩盖非法目的;(四)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丨最高院代持纠纷裁判规则专题四(下):第三人的利益保护及衡量——兼析《九民会议纪要》
实锤干货丨最高院代持纠纷裁判规则专题四(下):第三人的利益保护及衡量——兼析《九民会议纪要》在专题四(上)篇,我们已就代持法律关系中名义股东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与衡量问题进行了专项探讨。
在专题四(下)篇,我们共选取了3个最高院典型案例,继续对代持法律关系中涉及的目标公司债权人、代持股权受让人、隐名股东债权人等第三人的利益保护及衡量问题进行探讨。
结合我们的实务经验,总体而言,我们倾向认为:■ 针对目标公司债权人而言,一是目标公司债权人能否主张名义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或出资赔偿责任的问题,我们理解,原则上名义股东难以仅以“挂名股东”为由拒绝承担相应责任,但其仍可基于“股东”身份而提出相应抗辩理由;二是目标公司债权人能否主张隐名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或出资赔偿责任的问题,我们理解,原则上存在一定的法律空间,但仍需根据个案情况进行具体分析。
■ 针对股权受让人而言,一是股权受让人从名义股东处受让股权的问题,我们理解,在股权受让人符合“善意取得”条件的情形下,受让人原则上可以取得股权;二是股权受让人从隐名股东处受让股权的问题,我们理解,在名义股东、目标公司以及其他股东对代持及股权转让事宜知悉,且不持异议的情况下,受让人原则上可以取得股权。
■ 针对隐名股东债权人而言,主要涉及能否对被代持股权或投资收益申请强制执行的问题,我们理解,由于审执分离原则,原则上存在一定的法律空间,但仍有较大的障碍和进一步探讨的余地。
案例解读及分析目标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案例1:温某等诉深圳某实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2015)民申2509号,2015.11.27]裁判要旨:目标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名义股东不得以其仅为名义股东为由拒绝承担清偿责任。
律师解读:沈阳某集团公司委托温某、李某代持T公司100%的股权,沈阳某集团公司实际控制该T公司。
因借款人T深圳分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被注销,债权人深圳某实业公司认为温某、李某作为T公司的股东,沈阳某集团公司作为T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唯一实际出资人怠于履行股东清算义务导致T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被注销,要求沈阳某集团公司及温某、李某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代持股权的强制执行问题——九民纪要背景下对商事外观主义应用的探究
2021年3月第42卷第3期湖北文理学院学报Journal of Hubei University of Arts and ScienceMar.,2021Vol.42No.3代持股权的强制执行问题——九民纪要背景下对商事外观主义应用的探究张春梅,李倩倩(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3)摘要:隐名股东的权利保护问题,在实务过程中一直存在分歧。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首次明确了实际出资人对投资利益享有的合法权利,但仅规定了代持股的效力、投资收益归属以及显名的必备程序,现实中关注更多的却是隐名者与显名者、公司之间权利义务纠纷的解决。
随着执行程序的不断完善,金钱债权人直接强制执行债务人名下的股权已经是常规操作,在代持股关系的背景下,可否排除名义股东金钱债权人对股权的强制执行?通过对大量司法案例的研究,发现实务中能否排除执行的主要争议点在于《公司法》第32条对于“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中“第三人”范围的解读依据不同,而《民商事审判纪要》(即九民会议纪要)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下“信赖利益保护角度”,结合对《民法总则》与商事规则的衔接适用考虑,将第三人直接限缩解释为“善意的相对人”以企图解决当前的争议是欠妥的。
民法与商法在一定程度上存在适用价值的区分,不能在商事外观主义的适用范围上将名义股东的金钱债权人排除在夕卜,而且承认商事外观主义在此情形的适用并不代表隐名股东没有救济的途径,商事外观主义的价值保护并不妨碍执行异议之诉中对实际权利人审查的必要性。
结合《执行异议及复议规定》及《民商事审判纪要》第124条对金钱债权执行问题的指导意见,现行执行程序上已经能够达到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金钱债权人的利益平衡考量,基本上可以有一个清晰的审判思路。
关键词:代持股协议;隐名股东;股权强制执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九民纪要中图分类号:D922.291.91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2095-4476(2021)03-0039-07一、隐名股东强制执行问题案例梳理隐名股东是指实际出资人为了规避法律或者其他因素,借用他人的名义设立公司或者以他人名义出资,享有实际股权收益的人。
司法实践中股权代持的效力认定与完善路径
区域治理RULE OF LAW司法实践中股权代持的效力认定与完善路径*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 姜婕摘要:对于股权代持行为,现行《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尚未形成统一裁判标准。
若不当地认定股权代持协议无效,必定会对公司股权结构、金融创新造成一定的影响和冲击。
为了推动民营企业健康合规发展,在股权代持效力认定这一问题上,要秉承“堵不如疏”的理念。
当前结合商事交易的特殊性,明确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范围、“穿透式监管”的必要性与适用方法、社会公共利益的认定与适用顺序等问题,争取做到保守与创新相结合,尊重市场主体的交易实践,审慎宽容对待股权代持行为,为民营企业提供更好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关键词:股权代持;行为效力;民营企业;产权保护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4595(2020)44-0116-0003一、问题的提出一直以来,民营企业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中都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
民营企业运营机制具有灵活性与创新性的特点,由此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一系列创新性投融资行为也对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提出了前所未有的挑战。
随着金融创新的不断发展,股权代持行为所承载的功能愈发强大,目前股权代持更多的是配合金融借款、营业信托等商事交易结构而存在。
《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只是针对股权代持进行概括性规定,表述较为笼统,并未考虑到司法实践中商事交易的特殊性,法律适用过程中的价值判断问题与司法技术问题仍待进一步明确。
通过对相关裁判文书的梳理,笔者总结出股权代持效力的影响因素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对强制性规定的识别与认定;二是“穿透式监管”的适用及其对司法裁判的影响;三是社会公共利益的内涵与外延,及其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规章之间的适用关系。
股权代持行为及其所承载的商事交易结构正在向结构复杂化、形式多样化和内容灵活化的方向迅速发展,逐渐呈现出系列交易结构的组合样态。
所以,对于上述股权代持效力影响因素的分析与回应,需要从交易本质入手,判断系列交易结构是否符合我国的法律价值取向,不可简单、直接套用传统交易模式的法律适用规则。
关于违反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裁判规则5条
关于违反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裁判规则5条重点条文《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法条变迁说明《民法典》第153条实质上沿用了《民法总则》第153条的规定,仅作标点符号改动。
本法第143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属于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一般性要求。
其中第3项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从立法技术和逻辑来看,本条从反面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属于可以直接判定行为效力的裁判性规范。
法信· 裁判规则1.违反行政规章将危房出租用于经营酒店,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租赁合同无效——饶国礼诉某物资供应站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案例要旨:违反行政规章一般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违反行政规章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经鉴定机构鉴定存在严重结构隐患,或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应当尽快拆除的危房出租用于经营酒店,危及不特定公众人身及财产安全,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应当依法认定租赁合同无效,按照合同双方的过错大小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案号:(2019)最高法民再97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批指导性案例.第170号2.不具备开展期货交易资质的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期货交易服务,所进行的期货交易无效——张平与青海省铭爵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许昌市金铭玉语珠宝有限公司、中鑫国投(北京)金银制品有限公司期货交易纠纷案案例要旨:期货交易具有特殊的金融属性和风险属性,必须在经批准的特定交易场所遵循严格的管理制度规范进行。
不具备开展期货交易资质的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期货交易服务,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进行的期货交易行为无效。
审理法院: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2019年巡回区典型参考案例1号3.夫妻一方给婚外情人转账的行为违背公序良俗,该赠与行为无效——黄某诉小周、小王不当得利纠纷案案例要旨:为了维系与婚外情人的不正当男女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通过微信向情人长期、多次、持续转账的行为属于民事主体间的赠与行为。
关于股权代持协议的性质及法律效力探析
关于股权代持协议的性质及法律效力探析摘要:股权代持协议的提出本是为了推进双方发展,并使双方的投资安排更加灵活。
然而,我国相关法律对于股权代持协议的解释并不完善,这种情况很可能导致协议签订后形成一系列风险,大幅限制协议的签订意义。
为了切实规避以上问题的发生,本文以股权代持协议为核心,直接提出协议性质、认定以及法律效力,以期为相关人员予以帮助。
关键词:股权代持;协议性质;法律效力前言:股权代持协议指的是实际权利人通过名义权利人签字或实际支付公司定金,名义权利人代表实际权利人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
自然权利人也称为隐性股东,名义持有人称为名义股东。
股权代持协议的产生有多种原因,包括规避特定法律法规等,如外国投资者进入限制或禁止的行业、保护商业秘密和隐私,以及规避执法的原因,因此,有必要对股权协议的性质和法律影响进行分析和研究。
一、股权代持协议的性质股权代持主要是建立在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的信托关系之上,而这种关系是以间接持股合同为基础。
因此,隐名股东授权名义股东代表自身投资和持有股票,投资收益和损失实际由名义股东所有和承担。
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关系仅基于自愿的契约关系,不同于“代理人”,因为在代理人的法律关系中,代理人必须代表委托人行事;这种关系也不同于“信托关系”,因为在信托的法律关系中,双方无需向某些实体“隐瞒”信托关系,信托的受托人具有一定的投资决策权[1]。
二、股权代持协议的认定1.股权代持关系认定在司法实践中,不能仅根据条约的名称或对条款性质的描述来判断条约的性质。
有些协议虽然在形式上类似于股权转让协议,但根据签署时间的不同,如果双方同意不转让股份,原股东将继续持有股份,除非该股份已经上市。
公司上市后双方转让股份的情况不予披露,双方将视情况按比例分享公司股份的利润。
这种情况的性质一定是代理人持有上市公司的股份,而不是股份转让。
当然,双方也可以正式约定转让股份和股本,但受让方只是名义上的股东,而转让方保留实际存款人或实际受益人的身份。
股权代持协议裁判规则(案例)
股权代持协议裁判规则1、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对代持的股权申请强制执行,隐名股东以其为代持股权的实际权利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停止执行的,法院不予支持。
(1)哈尔滨国家粮食交易中心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等执行异议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依据该条规定,依法进行登记的股东具有对外公示效力,隐名股东在公司对外关系上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其不能以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主张的正当权利。
因此,当显名股东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其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
因此,本案中,交易中心是否为三力期货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不影响科技支行实现其请求对三力期货公司股权进行强制执行的权利主张。
故交易中心关于停止对粮油集团和龙粮公司所持有三力期货公司股权强制执行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成都广诚贸易有限公司与福州飞越集团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758号民事裁定书裁判要旨广诚公司虽为案涉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其与飞越集团签订协议约定该股权为广诚公司所有,但该股权登记在飞越集团名下,且经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予以确认,飞越集团、棱光公司亦向社会予以公告,对外具有公示效应。
因此,对内关系上,广诚公司与飞越集团之间应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广诚公司为该股权的权利人;对外关系上,即对广诚公司与飞越集团以外的其他人,应当按照公示的内容,认定该股权由记名股东飞越集团享有。
2008年7月9日法院受理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申请飞越集团破产还债一案,2009年10月28日裁定宣告飞越集团破产。
股权代持协议无效及其处理
一、引言股权代持相关法律问题一直是立法与司法实践中的热点问题,首次对其作出规定的是2011年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其中第24条对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投资权益的归属、隐名股东显名的条件作出规定,根据该条规定,股权代持行为是指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的行为。
实际出资人选择股权代持的原因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为了规避现行法律规定,包括强制性和非强制性规定,包括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规定;另一类是出于隐私考虑或者其他不方便显名的原因。
按照《民法典·总则编》关于民事行为效力的规定和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只要存在导致合同无效的事由,以上两类原因而起的股权代持行为都有可能会被认定为是无效的。
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可根据《民法典·总则编》和《民法典·合同编》中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和合同效力的规定进行认定,本文将不再展开论述。
然而,股权代持行为涉及公司法领域,且与股权登记、股权归属及股权转让等法律关系相关联,使得法律关系更加复杂,当股权代持协议被认定无效之后,《民法典·总则编》和《民法典·合同编》相关规定并不能达到完全的规范效果。
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并没有对股权代持协议被认定无效后的处理进行规定,司法实践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且没有形成统一的裁判规则,股权的归属及股权利益的分配问题成为股权代持案件司法审判中的难题。
二、问题的提出股权代持关系的维持往往依赖于委托方与受托方之间的信任,除此之外,利益平衡也是其中的关键因素。
股权代持纠纷的发生也往往是因为股权利益的重大变化以及双方的信任缺失。
当股权发生贬值,代持双方都可以找理由进行推脱,放弃股权权属;相反,当股权发生增值,特别是产生巨大增值利益的情况下,代持双方便会想方设法争夺股权利益。
公司法股权代持的相关法律规定是什么?
公司法股权代持的相关法律规定是什么?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我们的现实生活当中,股权的拥有者通常情况下他都是实实在在的。
但是在有些情况下,比如说公职人员不能够在外从事一些经营活动,因此就会存在着一些代持股的问题。
代持股确实引发了很多的法律问题,很多人都想知道公司法股权代持的相关法律规定是什么?一、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涉及股权代持的有关条款如下: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权代持人擅自转让股权的刑事责任
股权代持人擅自转让股权的刑事责任股权代持人是指在股权转让过程中,代表股东行使股权的人。
他们在股权转让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负责协调各方利益,维护股东权益。
然而,有些股权代持人却滥用职权,擅自转让股权,给股东和公司带来了巨大的损失。
对于这种行为,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首先,股权代持人擅自转让股权违反了股东的意愿和合同约定。
股东在委托股权代持人行使股权时,是基于对其忠诚和专业能力的信任。
然而,当股权代持人擅自转让股权时,他们违背了股东的意愿,损害了股东的利益。
这种行为不仅违反了合同约定,也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
其次,股权代持人擅自转让股权可能导致公司经营风险的增加。
股权代持人在行使股权时,应当以公司的利益为重,维护公司的稳定发展。
然而,当他们擅自转让股权时,可能会引发公司内部的纷争和不稳定因素,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
特别是在一些关键时刻,股权代持人的擅自转让行为可能导致公司的经营风险进一步加大,给公司带来无法挽回的损失。
再次,股权代持人擅自转让股权涉嫌侵占他人财产。
股权代持人在行使股权时,是代表股东行使权益的,而不是以个人名义行使权益。
因此,当他们擅自转让股权时,实际上是侵占了股东的财产。
侵占他人财产是一种犯罪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
最后,股权代持人擅自转让股权损害了市场秩序和投资者信心。
股权代持人在股权转让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他们的行为直接影响着市场的稳定和投资者的信心。
当股权代持人擅自转让股权时,可能导致市场的混乱和投资者的损失,破坏了市场秩序和投资者信心。
这种行为不仅损害了个别投资者的利益,也对整个市场造成了不良影响,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
综上所述,股权代持人擅自转让股权是一种违法行为,应当受到刑事责任的追究。
他们的行为不仅违反了股东的意愿和合同约定,也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和市场的稳定。
为了维护股东权益、保护公司利益和维护市场秩序,应当加强对股权代持人的监管,严厉打击擅自转让股权的行为,确保市场的健康发展。
详解投资持股的“法律关系”及“裁判规则”...
详解投资持股的“法律关系”及“裁判规则”...隐名股东又称为匿名股东,是指实际出资人或者认购股份的人以他人名义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认购股份。
我国的《公司法解释三》使用的是'实际出资人'的称呼,与其相对应的概念是'名义股东'或'显名股东'。
隐名股东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中记载的出资人或股东是别人的姓名或名称。
是指实际出资人或者认购股份的人以虚拟人的名义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认购股份。
冒名股东是一种俗称,干股股东又被称为影子股东,是指不实际出资;干股或用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等不符合《公司法》规定出资形式的要素出资,而占用公司一定比例股权(股份)的股东。
干股股东分为不公开身份和公开身份两种。
股权代持是指实际出资人或股份认缴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或股份认缴人成为工商登记的名义股东;并由该他人根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一种持股方式。
为了与《公司法解释三》的表述一致,以下'隐名股东'、'匿名股东'统一采用'实际出资人'的表述。
股权代持现象产生的原因产生股权代持的现象一般涉及如下原因:1、股东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的分离。
我们知道,成为股东的实质要件是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成为股东的形式要件是股东姓名或名称被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当中。
现实中满足实质要件的主体与满足形式要件的主体相分离,是产生股权代持的基础。
2、公司法、证券法及其他法律限制了部分主体成为公司股东的资格。
如我国有关政策、法律禁止党政机关法人、公务员等自然人成为公司股东。
3、部分主体因公司法以及其他法律对投资领域、投资比例和相关审批程序的限制而不能成为公司股东。
4、公司章程约定某些主体不得成为公司股东。
5、部分主体处于自己的时间精力或'不露富'等因素的考虑,而不愿成为公司登记的股东。
股权代持的法律关系性质及法律效力1、股权代持涉及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存在三方法律关系第一种: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一般为合同关系(但存在冒名股东的情况就是侵权关系)。
公司必修课丨一文读懂股权代持(代持效力、法律风险、裁判案例)
公司必修课丨一文读懂股权代持(代持效力、法律风险、裁判案例)'带上耳机用心学习“公司必修课”一文读懂股权代持来自公司必修课00:0028:32添加课代表微信,可获取高清大图商业实践中,基于隐私、成本、关联交易等各种因素的考虑,股权代持行为较为常见,近几年,由此引发的纠纷也逐渐高发,特别是在经济发达的地区。
《沪二中院股权代持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2012-2016)》显示,股权代持纠纷案件在上海二中院的年均增长量超过30%。
股权代持行为的法律风险越来越大,应引起各方的高度重视。
(图)引用白皮书2012-2016上海二中院审理股权代持纠纷数据(图)引用白皮书代持股案件类型数据一、股权代持的形成原因第一类:身份原因基于个人隐私考虑、公务员、国企高管、银行工作人员等。
第二类:股东人数限制有限公司股东不得超过50人、股份公司股东为2到200人。
第三类:规避法律的某些强制性规定1、境外投资人规避对外资限制准入案例:时代华影(832024)朱某系周某的朋友,因周某为澳大利亚国籍,华影有限设立之初,按照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相关规定,针对外国人做股东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手续比较繁琐、时间较长,为不影响华影有限的设立及业务开展,周某委托朱某代为持有其14%的股权。
经历华影有限两次股权转让后,朱某作为邦图海公司100%持股的股东代持11%股权,为不影响华影有限整体变更的时间进度,邦图海公司作为发起人发起设立了华影股份,朱某继续间接代持有股份公司 11%的股份。
2、特定行业持股比例限制案例:正新农贷(833843)《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工作的通知》(苏金融办发〔2011〕50号)规定,“鼓励小贷公司股权适度分散,最大股东及关联方的持股比例不得超过40%,全部股东应不少于3个非关联的法人或自然人”。
公司取得了扬州市金融办出具的情况说明,市金融办表示对股权代持问题不再追究,公司已取得的相关业务资质不受影响;取得了江苏省金融办出具的监管意见书,省金融办也表示对前述问题不再追究,并支持公司新三板挂牌。
代持无效丨新三板挂牌公司股权代持协议无效(无锡中院)
代持无效丨新三板挂牌公司股权代持协议无效(无锡中院)无锡中院典型案例❖典型意义《公司法》第138条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本案中,姚某与许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时,A公司是新三板挂牌公司,其股份转让应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中以公开集中竞价的方式进行。
姚某与许某“股份转让+代持”的模式明显是为了规避金融监管,该行为扰乱金融市场的正常秩序,损害不特定投资者的利益。
此外,案涉股份转让协议违反《公司法》第141条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股份转让份额的限制性规定,也不符合A公司章程的相关要求。
故案涉股份转让协议应认定无效。
健康有序的市场秩序是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实现的前提和保障,本案不但依法保护了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而且对于规范金融市场运行秩序和市场主体行为具有指引作用,也为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了实践样本。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02民终4456号上诉人姚某因与被上诉人许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0)苏0211民初5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驳回许某一审反诉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其与许某于2017年5月21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1.《股份转让协议》订立后,并未实际进行股权转让行为,江苏万舜保险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舜公司)已于2019年3月15日终止挂牌,不再具有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进行公开转让的资格,故《股份转让协议》并不存在交割的法律障碍,并未损害不特定股票投资人利益,也不存在规避国家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138条规定,系对股权转让行为的限制,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仅应《股份转让协议》签订时存在监管而认定无效,协议本身涉及的价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场外交易也并未被法律所禁止,其要求许某履行协议系发生在万舜公司摘牌之后,未违反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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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代持协议裁判规则出来了
1、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对代持的股权申请强制执行,隐名股东以其为代持股权的实际权利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停止执行的,法院不予支持。
(1)哈尔滨国家粮食交易中心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等执行异议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依据该条规定,依法进行登记的股东具有对外公示效力,隐名股东在公司对外关系上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其不能以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主张的正当权利。
因此,当显名股东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其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
因此,本案中,交易中心是否为三力期货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不影响科技支行实现其请求对三力期货公司股权进行强制执行的权利主张。
故交易中心关于停止对粮油集团和龙粮公司所持有三力期货公司股权强制执行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成都广诚贸易有限公司与福州飞越集团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758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
广诚公司虽为案涉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其与飞越集团签订协议约定该股权为广诚公司所有,但该股权登记在飞越集团名下,且经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予以确认,飞越集团、棱光公司亦向社会予以公告,对外具有公示效应。
因此,对内关系上,广诚公司与飞越集团之间应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广诚公司为该股权的权利人;对外关系上,即对广诚公司与飞越集团以外的其他人,应当按照公示的内容,认定该股权由记名股东飞越集团享有。
2008年7月9日法院受理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申请飞越集团破产还债一案,2009年10月28日裁定宣告飞越集团破产。
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根据登记及公告的公示公信力,有理由相信飞越集团持有棱光公司的股份,有权利就该股权实现其债权。
如果支持广诚公司确认股权的诉讼请求,必然损害飞越集团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因此,一、二审判决虽认可广诚公司与飞越集团之间存在代持股权事实,但对广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至于广诚公司作为实际出资人如何实现其债权的问题,一审判决已经明确告知其应通过破产程序申报债权解决。
在海南华莱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洋浦新汇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确权纠纷再审案(在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琼民再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中,海南省高院持相反观点,理由为:(公司法中)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其目的是保护交易安全即《公司法》第72条规定的股权转让、《物权法》第223条规定的股权质押等行使处分权的交易,以保护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交易的相对人即第三人的权益。
海发行清算组是华莱公司的借贷债权人,与华莱公司没有就其名下的投资股权成立交易关系,该投资股权也并非其与华莱公司之间债权纠纷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
海发行清算组对《公司法》第33条第3款规定的第三人,是指除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当然包括股东的债权人的理解,是错误的;其关于自己是符合该法条规定的第三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故支持新汇通公司(实际出资人)执行异议之诉讼请求。
但综合最高院的两则案例,可见其倾向于维护商事活动的外观主义原则,认为名义股东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属于应予以保护的“第三人”范畴。
2、对于股权代持,双方应签订相应的协议以确定双方的关系,从而否定挂名股东的股东权利。
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国宏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权属纠纷案---载于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3期
裁判要旨
股权的挂靠或代持行为,也就是通常意义上的法人股隐名持有。
法人股隐名持有存在实际出资人和挂名持有人,双方应签订相应的协议以确定双方的关系,从而否定挂名股东的股东权利。
对于一方原本就是法人股的所有人,对方则是通过有偿转让的方式取得法人股的所有权,双方所签订的是法人股转让协议,协议中确定了转让对价以及所有权的转移问题的,不属于股权的代持或挂靠,可以认定双方是通过出售方式转移法人股的所有权,即使受让方没有支付过任何对价,出让方也已丧失了对系争法人股的所有权,而只能根据转让协议主张相应的债权。
3、作为实际投资人的外商投资企业请求确认股东资格应以合法的投资行为为前提,否则,不予支持。
博智资本基金公司与鸿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
(2013)民四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股权归属关系与委托投资关系是两个层面的法律关系,前者因合法的投资行为而形成,后者则因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行为形成,保监会的上述规章仅仅是对外资股东持股比例所做的限制,而非对当事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进行限制。
因此,实际出资人不能以存在合法的委托投资关系为由主张股东地位,受托人也不能以存在持股比例限制为由否定委托投资协议的效力。
本案中,博智公司(外商)与鸿元公司签订的《委托投资及托管协议》、《协议书》,不仅包括双方当事人关于委托投资的约定,还包括当事人之间关于股权归属以及股权托管的约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鸿元公司的前身亚创公司系代博智公司持有股权而非自己享有
股权。
虽然上述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股权归属关系应根据合法的投资行为依法律确定,不能由当事人自由约定。
因此,尽管当事人约定双方之间的关系是股权代持关系,也不能据此认定双方之间的关系属股权代持关系,而应认定双方之间系委托投资合同关系。
4、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委托收购股权且代持关系还是借款关系均无直接书面证据的,法院将根据民事证据优势证据原则综合各方面证据予以判断。
薛惠玶与陆阿生、江苏苏浙皖边界市场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138号民事判
决书
裁判要旨
虽然薛惠玶与陆阿生之间未签订委托收购股权并代持股权的书面合同,但薛惠玶向陆阿生汇付款项的事实客观存在。
对该笔款项的性质,陆阿生虽然主张为借款,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
一审判决综合全部案件事实,依据优势证据原则认定双方之间存在薛惠玶委托陆阿生收购股权并且代持股权的关系,理据充分,并无不当。
5、就目标公司股权存在双重代持法律关系的,隐名股东的“隐名股东”要求显名的,经过其名义股东及名义股东同意的,法院予以支持。
王成与安徽阜阳华纺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185号
裁判要旨
本案中,和泰公司(目标公司)工商登记显示的三股东为华纺公司、和城公司及利鑫达公司。
根据相关协议,华纺公司、和城公司与源远公司之间成立股权代持关系,前者为目标公司的名义股东;而根据相关协议,王东、张某等自然人就涉案项目的开发权益及和泰公司的股权与源远公司亦成立股权代持关系,源远公司为名义出资人。
虽然王成与和泰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出资关系,但一审中,华纺公司、和城公司、和泰公司表示,只要张辉、王成等实际投资人达成一致意见,其可以按源远公司的要求将剩余43%股权变更至源远公司指定的人员名下;利鑫达公司对此亦不持异议。
一审判决认定王成为和泰公司股东,确认其享有和泰公司14.33%的股权,不违反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三款的规定,该项判决予以维持。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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