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行调解性质的理解与认识
司法调解中的调解心得和经验分享
司法调解中的调解心得和经验分享司法调解作为一种非诉讼解决争议的方式,正在逐渐得到广泛应用。
作为一名司法调解员,我有幸参与了多起案件的调解工作,并积累了一些调解心得和经验,现在我将分享给大家。
一、积极换位思考,理解当事人需求在司法调解中,我们首先要做的是积极换位思考,设身处地地理解、感受当事人的需求。
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通常处于紧张、焦虑和不安的情绪状态中,因此我们要善于倾听他们的心声,了解他们的真实诉求。
只有在理解当事人的需求的基础上,我们才能通过合理的调解来满足双方的利益。
二、注重沟通和引导,缓和矛盾在司法调解中,有效的沟通和引导是非常关键的。
我们要善于运用开放式问题、倾听和反馈等技巧,与当事人进行充分的沟通和交流,增进彼此的理解。
同时,我们还需要引导双方将争议从情绪层面转移到事实和法律层面上,以减少冲突和矛盾,并为更好的解决方案的达成创造条件。
三、客观公正,注重平衡利益在司法调解中,我们要本着公正、客观的原则,不偏袒任何一方。
我们不是仲裁员,而是中立的调解员。
因此,在调解过程中,我们要充分发挥自己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寻找双方的共同利益,协助他们寻求最佳解决方案。
我们要尊重各方的合法权益,平衡各方的利益,确保调解结果具有公正性和合理性。
四、灵活运用不同调解技巧,个性化调解每个案件的情况都是不同的,因此在司法调解中,我们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运用不同的调解技巧。
有时候,我们可以采用直接交流的方式,促使双方直接对话,从而更好地解决争议。
有时候,我们可以运用分组、切换角色等方法,帮助当事人更好地理解对方的立场。
总之,我们要根据当事人的特点和案件的实际情况,个性化地进行调解。
五、坚守职责和法律底线,保持专业性作为司法调解员,我们要时刻坚守职责和法律底线,保持专业性。
我们不能越权,不能超出自己的调解范围。
同时,我们还要遵循保密原则,妥善处理当事人提供的个人信息和案件资料。
我们要尽可能保持中立、公正的态度,不受外界干扰,真实客观地履行自己的调解工作。
法律援助案件先行调解(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逐渐增强,法律援助案件的数量逐年上升。
为了提高法律援助工作效率,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法律援助机构在办理案件过程中,积极探索先行调解机制。
本文将就法律援助案件先行调解的意义、原则、程序及注意事项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法律援助案件先行调解的意义1.提高法律援助工作效率。
通过先行调解,可以将大量简单、争议不大的案件在诉讼前化解,减轻法院审判压力,提高法律援助工作效率。
2.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先行调解有助于当事人快速解决纠纷,避免诉讼过程中的时间、金钱成本,同时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通过调解,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减少社会不稳定因素,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
4.提高法律援助队伍素质。
在调解过程中,法律援助人员可以锻炼自己的沟通、协调、谈判等能力,提高自身素质。
三、法律援助案件先行调解的原则1.自愿原则。
当事人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不得强迫或欺骗。
2.合法原则。
调解过程中,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3.公正原则。
调解员应当公平、公正地处理纠纷,不得偏袒任何一方。
4.保密原则。
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双方的信息应当保密,不得泄露给他人。
四、法律援助案件先行调解的程序1.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接到当事人申请后,对案件进行初步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2.调解通知。
法律援助机构在受理案件后,向当事人发送调解通知,告知调解时间、地点等事项。
3.调解准备。
调解员在调解前,了解案件情况,准备调解方案。
4.调解实施。
调解员在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协助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5.调解协议的履行。
当事人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盖章,调解协议生效。
法律援助机构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6.调解不成。
如果调解不成,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意愿,协助其向法院提起诉讼。
五、法律援助案件先行调解的注意事项1.明确调解员资格。
谈我对人民调解工作的认识
谈我对人民调解工作的认识
人民调解工作是一项重要的社会管理工作,旨在解决社会矛盾和纠纷,维护社会稳定和谐。
作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层调解机构,人民调解组织在促进社会和谐发展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人民调解工作具有很强的实践性。
调解员通过与当事人充分沟通,了解纠纷的具体情况和各方利益诉求,通过调解技巧和方法,引导当事人主动寻求解决问题的途径,促使双方达成协议。
调解过程中,调解员要保持中立公正的立场,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努力满足双方的合理诉求,达到调解的目的。
人民调解工作具有很强的灵活性。
调解工作不受时间和地点的限制,可以在各种场合进行,包括调解室、社区、学校、企事业单位等。
调解员可以根据纠纷的性质和当事人的需求选择合适的调解方式,如面对面调解、书面调解、电话调解等,以便更好地解决问题。
人民调解工作还具有很强的包容性。
调解员要善于倾听,尊重当事人的意见和感受,理解他们的困难和需求。
无论是个人之间的矛盾纠纷,还是社会矛盾和纠纷,调解员都要以平等、公正的态度对待,不偏袒任何一方,力求达到公平公正的调解结果。
人民调解工作还具有很强的社会意义。
通过调解工作,不仅可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还可以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增强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
调解员作为社会稳定的守护者和和谐发
展的促进者,要充分发挥自己的作用,为社会的发展作出应有的贡献。
人民调解工作是一项重要的社会管理工作,具有实践性、灵活性、包容性和社会意义。
在不断推进社会主义法治的进程中,人民调解组织将继续发挥自己的作用,为维护社会稳定和谐,推动经济社会发展做出新的贡献。
民诉先行调解的适用范围浅析
二、关于先行调解制度适用阶段的观点争议 ( 一) 司法实践层面的观点
对于这一制度的具体定性,从各自所处角度出发, 理论与实务观点存在一些差异。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奚 晓明法官 为 代 表 的 实 践 论 提 出,“先 行 调 解 的 适 用 时 间并未有所限制,只要是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即可, 至于是收到当事人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后、尚未立案 之前,还是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后、移送业务庭审理 之前,抑或是开庭 审 理 前 或 者 开 庭 审 理 后 均 在 所 不 问。”以能实际化解矛盾为目的,持实践论的司法工作 者往往倾向于将其存在与适用的范围进一步扩大化, 延伸至立案后、甚至审判阶段。司法工作者往往基于 高效审判、迅速结案的角度进行衡量。一个成功的调 解能高效且迅速地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从而提高 司法效率,节省司法资源。
学者更加倾向于从其字面含义解读这一制度的具 体适用范围。要明确法律术语具体含义的适用,必须 将其置于特定的情景下,而不是仅从理论层面下定义。 先行调解中蕴含着时间阶段的层次区分,应该对它做 出时间限制。“先行”的“先”体现在先实行、先进行, 即先于某个特定时间或程序运行而进行。通过文义解 释,将这一制度限于目前有效的法律规定中,严格界定 了其法律来源正当性以及适用的合法性。
盲从性地将案件分流调解,存在一个弊端,容易出 现“漏网之鱼”。对一些重大案件来说,其性质本身存 疑,需要通过庭审,甚至提交审判委员会的方式审理, 却在立案前的阶段就被轻易调解而结束诉讼程序,这 样虽经过当事人双方的同意,却是对法律的轻视,对社 会秩序,甚至是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损害。
三、小结 “先行调解”制度被《民事诉讼法》确认已有数年 时间。这一制度的规定,为诉前程序分流以及诉调对 接机制提出了一个有效的衔接,但其还存在一些方面 的立法空白有待完善,实践中对这一制度的具体运用 差异性有待解决。
关于新修订民事诉讼法“先行调解”的若干探讨——以陕西丹凤县法院“诉调对接”为例
作者 简介 : 李政 ( 1 9 6 4 一) , 女, 浙 江嘉 兴 人 , 上 海 师范 大学 博 士 研 究 生 , 西北政法大学法学教授 , 主 要 研 究 方 向为 民 事 诉 讼 法 学 、 仲裁 法 学 和 法 律 职 业 道 德 。
来, 在最 高人 民法 院 的指导 下 , 各 地 法 院在 司法创新 、 能动 司法 、 实现诉 讼 与非诉 讼衔 接方 面积 累了较 多 的经 验, 创造 出多种 多样 的诉 前调解 模 式 。在立 法对诉 前 调解 尚无 明确规 定 而最新 修订 的《 民事诉讼 法 》 增加“ 先 行调 解 ” 规定 的 背景下 , 本 文 以陕西 丹凤 县人 民法 院 实施 的 “ 诉 调对 接 ” 模 式为 例 , 试 图探 讨诉 前 调 解应 注 意
J a n ., 2 0 1 3
关 于 新修 订 民事 诉 讼 法 “ 先行调解" 的若 干探 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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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 陕 西 丹 凤 县 法 院“ 诉 调 对接 " 为例
李 政
( 西 北政 法大 学 民商 法学 院 ,陕西 西安 7 1 0 0 6 3 )
摘 要 : 诉 前 调 解 是 近 年 来 我 国建 立 多元 纠纷 解 决 机 制 探 讨 的 热 点 问题 之 一 。在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的指 导 下 , 各 地 法 院 创 造
总第 1 2 6期
2 O 1 3年 1月
甘
肃 政
法 学 院 学 报
Ge ne r a [No.1 2 6
J o ur n a l o f Ga ns u I n s t i t u t e o f Po l i t i c a l S c i e n c e a nd La w
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初探—关于我国先行调解制度的思辨
中国地质大学(武汉)远程与继续教育学院本科毕业论文(设计)指导教师指导意见表学生姓名:学号:专业:论文毕业设计(论文)题目: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初探—关于我国先行调解制度的思辨中国地质大学(武汉)远程与继续教育学院本科毕业设计(论文)评阅教师评阅意见表学生姓名:学号:专业:论文毕业设计(论文)题目: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初探—关于我国先行调解制度的思辨论文原创性声明本人郑重声明:本人所呈交的本科毕业论文《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初探—关于我国先行调解制度的思辨》,是本人在导师的指导下独立进行研究工作所取得的成果。
论文中引用他人的文献、资料均已明确注出,论文中的结论和结果为本人独立完成,不包含他人成果及使用过的材料。
对论文的完成提供过帮助的有关人员已在文中说明并致以谢意。
本人所呈交的本科毕业论文没有违反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没有侵权行为,并愿意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和法律后果。
论文作者(签字):日期:2014年8月19日摘要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又称法院调解,是指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发生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自愿进行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
在我国新颁布的《民事诉讼法》中不仅专章规定了调解制度,而且增加了对“先行调解”的专条规定,在有效地与《人民调解法》相衔接的同时,也标志着我国在立法衔接方面迈出了重要的一步。
然而,这条原则性规定过于简单、概括,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加之我国调解制度本身存在的缺陷将影响这一制度作用的发挥。
鉴于此,本文笔者深入一线司法部门,听取相关专业人士的意见与建议,在辨析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中的先行调解制度与国外立条例中的强制调解规定异同的基础上,从保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处分权、明确该制度适用的具体情形、细化该项制度的程序性规定三大方面提出借鉴强制调解完善我国先行调解的构想。
关键词:先行调解强制调解立法缺陷制度完善目录一、我国先行调解制度的概述 (6)(一)先行调解制度的概念(二)先行调解制度的性质二、我国先行调解制度的缺陷 (7)(一)立法目的偏颇可能损害当事人实体上的合法权益(二)立法内容空洞有碍提高司法效率(三)法院调解的强制性和功利主义色彩(四)赋予当事人反悔权的规定不符合现代契约精神(五)案外人利益保护不力三、法院调解制度三种模式 (10)四、关于借鉴强制调解完善我国先行调解的构想 (11)(一)全面落实自愿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主处分权(二)明确该制度适用的具体情形(三)细化该项制度的程序性规定(四)根据不同的情形,使用不同的调解方法五、结论 (16)致谢 (17)参考文献 (18)调解制度,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与根源:早在西周时期,官府中就设有“调人”、掌司万民之难而谐和之。
先行调解告知书模板 (2)
先行调解告知书模板引言概述:先行调解告知书是指在法律纠纷解决过程中,调解员向当事人发出的一种书面通知,用于告知当事人关于先行调解的相关事项。
这一模板在法律纠纷解决中具有重要的作用,可以帮助当事人了解先行调解的程序和要求,促进纠纷的及时解决。
本文将从五个大点分析先行调解告知书的模板内容。
正文内容:1. 先行调解的背景和目的1.1 先行调解的背景介绍1.2 先行调解的目的和意义1.3 先行调解的适用范围和条件2. 先行调解告知书的基本要素2.1 告知书的标题和格式要求2.2 告知书的发出方式和时间要求2.3 告知书的主要内容和表述要求2.4 告知书的附件和补充材料要求3. 先行调解告知书的程序和流程3.1 先行调解告知书的发出程序3.2 先行调解告知书的送达和确认程序3.3 先行调解告知书的阅读和理解要求4. 先行调解告知书的权利和义务4.1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4.2 调解员的权利和义务4.3 先行调解的时间和地点要求5. 先行调解告知书的效力和后续处理5.1 先行调解告知书的效力和约束力5.2 先行调解告知书的后续处理和结果反馈5.3 先行调解告知书的补充和修改要求总结:通过对先行调解告知书模板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这一模板在法律纠纷解决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它能够帮助当事人了解先行调解的程序和要求,为纠纷的解决提供了便利。
同时,告知书的格式和内容要求也为调解员提供了指导,确保了调解工作的顺利进行。
因此,合理使用先行调解告知书模板对于纠纷解决工作具有重要的意义。
希望本文对您了解先行调解告知书模板有所帮助。
先行调解的名词解释
先行调解的名词解释先行调解是指在争议双方未采取诉讼等司法程序前,通过调解尝试解决争议的一种方式。
它是一项灵活的争议解决方式,可以适用于各种类型的争议,如家庭纠纷、劳动争议、商业纠纷等。
首先,先行调解强调了争议双方的自主性和平等性。
与传统的法律程序相比,先行调解不依赖于法官的判决,而是通过协商、沟通和妥协来实现争议解决。
争议双方都有机会提出自己的意见和诉求,并积极参与到解决方案的制定过程中。
这种平等的立场有助于改善双方之间的关系,增进彼此的理解和信任。
其次,先行调解注重解决问题的效率和速度。
相比于繁琐的诉讼过程,先行调解更加灵活和迅速。
双方通过直接对话和调解员的引导,可以更快地找到解决争议的途径,不仅节省了大量时间和精力,还减轻了法院的负担。
此外,通过及时解决争议可以避免争端的进一步恶化,为当事人提供更好的解决机会。
然而,虽然先行调解有很多优点,但也面临着一些挑战和限制。
首先,由于先行调解是自愿参与的,一方或双方都可以拒绝参与或撤回协商。
这可能导致调解的破裂,进而需要采取其他诉讼程序来解决争议,这会增加时间和成本。
其次,如果争议双方谈判能力不平衡或一方强势,先行调解可能导致不公平的结果。
特别是在强力方背后有明显屈服弱势方的社会关系时,调解的结果可能不仅不公平,也违背公正原则。
最后,先行调解并不能解决所有类型的纠纷,特别是那些需要法律明确规定和强制执行的争议。
为了克服这些限制,提高先行调解的效果,各国纷纷建立了各类调解机构和专业机构,如家庭调解委员会、行业调解组织等,提供专业调解服务。
这些机构通常由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和丰富经验的人员组成,他们承担起了引导和促进双方解决争议的重要角色。
此外,通过加强对先行调解的宣传和教育,提高公众对调解的认知度和接受度,可以促进更多争议通过先行调解解决。
总而言之,先行调解作为一种有效的争议解决方式,强调了争议双方的自主性和平等性,注重解决问题的效率和速度。
尽管面临一些挑战和限制,但通过建立专门机构和加强宣传教育,可以不断提高先行调解的效果,为社会各界提供更好的争议解决途径。
论先行调解制度
作者: 徐晨
作者机构: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401120
出版物刊名: 实事求是
页码: 82-84页
年卷期: 2014年 第5期
主题词: 先行调解 委托调解 有限既判力
摘要:�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新增加的先行调解制度性质上应定位为司法ADR。
先行调解宜以法院为主导,融合委托调解形成新的纠纷解决方式,对于适宜先行调解的纠纷,法院从纠纷解决主体变为整合纠纷解决力量的平台。
通过先行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应具备有限的既判力,且无需经过司法确认程序即具有执行力。
遇到哪些案件法院应当先行调解
遇到哪些案件法院应当先⾏调解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调解在诉讼的各阶段、各审级中均可进⾏。
具体来讲,法院在案件受理之后开庭之前可以进⾏调解,在庭审过程中可以进⾏调解,在⼆审中乃⾄在再审中也都可以进⾏调解。
那么,遇到哪些案件法院应当先⾏调解呢?今天,店铺⼩编为您提供相关介绍,供您参考。
⼀、法院先⾏调解的范围下列民事案件,⼈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调解:(⼀)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劳务合同纠纷;(三)交通事故和⼯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四)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五)合伙协议纠纷;(六)诉讼标的额较⼩的纠纷。
但是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当事⼈的实际情况不能调解或者显然没有调解必要的除外。
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员审核后,双⽅当事⼈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签名或者捺印⽣效的,该调解协议⾃双⽅签名或者捺印之⽇起发⽣法律效⼒。
当事⼈要求摘录或者复制该调解协议的,应予准许。
调解协议符合前款规定的,⼈民法院应当另⾏制作民事调解书。
调解协议⽣效后⼀⽅拒不履⾏的,另⼀⽅可以持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
⼈民法院可以当庭告知当事⼈到⼈民法院领取民事调解书的具体⽇期,也可以在当事⼈达成调解协议的次⽇起⼗⽇内将民事调解书发送给当事⼈。
当事⼈以民事调解书与调解协议的原意不⼀致为由提出异议,⼈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异议成⽴的,应当根据调解协议裁定补正民事调解书的相关内容。
⼆、法院调解的原则法院调解的原则,是指⼈民法院在进⾏调解时应遵循的⾏为准则。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应当遵循以下三项原则:1、当事⼈⾃愿原则当事⼈⾃愿原则是指法院调解⽆论是调解活动的进⾏还是调解协议的形成都要建⽴在当事⼈⾃愿的基础上。
该项原则的具体要求是:第⼀,在程序上,是否以调解的⽅式解决纠纷,须当事⼈⾃愿;第⼆,在实体上,是否达成调解协议,须尊重当事⼈的意愿。
2、查明事实,分清是⾮的原则查明事实,分清是⾮的原则是指法院调解应当在事实已经基本清楚、当事⼈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基本明了的基础上进⾏。
先行调解制度
3、存在问题 第142规定“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的表述,较为抽象,由 于立案登记制实行形式审查,对“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无法 判断,因此此条适用很困难。
建议:“正面规定与反面排除”。先行调解的案件适用范围应是所有 立案登记的案件,但是排除当事人不愿意调解及第143条规定的不 适合调解的案件。
先行调解制度 -以立案登记制为视角
主讲人:楚欢然
主讲内容
• 1、先行调解的概念与法律依据 • 2、先行调解的设立目的 • 3、先行调节的几个问题
概念与法律依据:
先行调解是指根据修改过的《民诉法》第 122 条的规定所进行 的调解。该条的规定是:“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 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 这一规定是《民诉法》通过本次修改新增加的内容。
先行调解的运行模式
立案审查制
预立案、委派调解
立案登记制
法院调解、委托调解
• 预立案
由立案室工作人员征求当事人的同意并经庭长审批,予以立案 前的预登记,然后将纠纷分配至法庭法官,或委托给有关平台开展 诉前调解工作。调解成功后,法庭予以司法确认或者经当事人要求 立案出具调解书,调解不成功的,诉前调解人员积极做好送达地址 确认、无争议事实确认等工作,立案室对纠纷进行正式立案,为诉 讼做好衔接。 在实行立案审查制时,解决了法院没有审判权就进行调解或委 托调解的合法性争议,被许多法院采用。但实行立案登记制后,其 已没有存在的必要。
四、先行调解与诉讼程序之衔接
分为两种情形 1、调解成功,纠纷主体达成调解协议 2、调解失败
1、调解成功
• 有学者主张法院应主动追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这种做法表面上方 便了当事人,但同时也剥夺了当事人的选择权 • 在达成解决纠纷的合意之后,应允许当事人在撤回起诉和要求人 民法院认可其效力之间做出选择。如果当事人选择后者,人民法 院应遵循便民原则,依先行调解实施主体的不同而分别对待。 由法院立案庭或其他专门机构组织实施的先行调解,纠纷一直 在法院的掌控之下,达成调解协议之后可依法制作调解书结案。 由人民法院委派人民调解委员或承担调解职能的行政机构等调 解成功的案件,鉴于当事人之间已经不存在实体争议,启动非讼程 序——即调解协议确认程序更加符合立法原理。
立案前先行调解的困境与出路
㊀2018年第6期NO.62018㊀㊀云南警官学院学报Journal of Yunnan Police College㊀总第131期Sum131收稿日期:2018-10-12作者简介:彭若翀,男,重庆邮电大学网络空间安全与信息法学院2016级硕士生,研究方向为诉讼法学㊂廖㊀磊,男,重庆邮电大学网络空间安全与信息法学院讲师,博士,研究方向为民商法㊂①王胜明.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Z].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2,(5).立案前先行调解的困境与出路彭若翀㊀廖㊀磊(重庆邮电大学,重庆㊀400065)内容摘要:立案前先行调解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有效地实现了将民事纠纷解决在案件受理之前,成为化解纠纷不可或缺的一环㊂由于立案前先行调解在我国现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不具体,在法学研究以及司法实践中需进一步研究与发展立案前先行调解制度,让理论和实践充分结合,在保障当事人权益的同时提高司法机关结案效率,减缓法院结案压力㊂文章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122条为依托,在廓清 立案前先行调解 制度的基础上,结合实证研究对立案前先行调解的运行状况㊁存在问题进行梳理,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以期对 立案前先行调解制度 有所裨益㊂关键词:立案前;先行调解;困境与出路中图分类号:DF7㊀㊀㊀文献标识码:A㊀㊀㊀文章编号:1672 6057(2018)06-76-07㊀㊀调解是法院处理纠纷不可或缺的手段之一㊂在2012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时,就有关民事纠纷先行调解新增设相关规定,以扩大解决纠纷的多元化机制㊂先行调解存在两种理解,一种为广义概念上的先行调解,一种为狭义概念上的先行调解㊂前者指由法院组织,引导当事人对争议纠纷在法院作出裁判前达成一致,并由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的纠纷解决机制㊂后者是指在法院正式立案受理民事纠纷之前组织争议各方进行的民事调解活动㊂尽管,这一理论在学界尚存争议,基于理论以及表述的严谨性,本文采纳狭义说,先行调解即指在法院正式立案前先行作出的调解,本文将针对狭义概念上的 立案前先行调解 进行论述㊂立案前先行调解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有效地实现了将民事纠纷解决在案件受理之前,成为化解纠纷不可或缺的一环㊂由于立案前先行调解在我国现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不具体,在法学研究以及司法实践中可以进一步研究与发展立案前先行调解制度,让理论和实践充分结合,在保障当事人权益的同时提高司法机关结案效率,减缓法院结案压力㊂本文以‘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122条为依托,在廓清 立案前先行调解 制度的基础上,结合实证研究对立案前先行调解的运行状况㊁存在问题进行梳理,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以期对 立案前先行调解制度 有所裨益㊂一㊁立案前先行调解制度之确立(一)立案前先行调解的形式正当性2011年,在全国人大法工委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第一次出现 先行调解 的表述㊂①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修订中,增加了第122条,该条规定 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㊂ 该规定首次明确提出了 先行调解 的概念,从而使立案前先行调解具有了形式上的合法性和正当性㊂该规定虽然对立案前先行调解的具体适用未予明示,但为立案前先行调解制度的解释发展保留了空间㊂67(二)立案前先行调解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意义在我国近年经济发展现状下,随着法治意识逐渐深入人心,产生立案前先行调解制度其实并非偶然㊂我国民间纠纷乃至法院的民事案件处理中,调解始终处于最优地位,同时也是协调双方当事人争议最为适宜的一种途径㊂调解的强大之处在于能够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减少当事人成本㊁满足当事人的诉请,能让当事人服判思诉,彻底解决纠纷㊂近年来随着司法改革的日渐落实,对于以往传统的调解方式,也应跟上时代的发展,深化改革㊂在此,全国各级法院为了解决当前法院案多人少的处境,进一步探索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将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创造出了不少具有 当地特色 的调解模式,立案前先行调解在此背景下应运而生㊂相较于传统调解模式,立案前先行调解制度的优势在于其处理方式更为简便㊁它可以有效地防止大量争议较小的案件涌入法院,使司法资源有效利用,降低诉讼成本㊂①立案前先行调解制度是各级法院在实践中总结出的重要成果,也是法院当前解决案件纠纷的重要途径之一㊂二、适用立案前先行调解存在的困境(一)理论困境1.立案前先行调解的正当性反思将立案前先行调解写入法律,从而使立案前先行调解具有了形式上的合法性和正当性㊂而外观上具有合法性,并不会让 先行调解 制度必然地具备实质上的合理性㊂此处何以称之为合理性,应当理解为 先行调解 制度的诞生和实践中具体的应用要求符合相关法理㊂而在法院参与纠纷解决的诉讼程序运行下,传统的诉讼法理是什么?简而言之,其基本原理即在于:法院作为公权力机关,想行使某种具有公权力性质的司法权时,其前提在于法院立案之前,法官和法院均不可以依其职权行使审判权以及其他具有公权力性质的权利㊂②立案前先行调解制度作为解决民事争议的制度之一,也是行使审判权的方式之一,因此,矛盾的焦点即在于法官在尚未获得司法职能管辖权的前提下行使调解职权是否具有合理性㊂那么,在法院立案前就行使干预民事纠纷的职权行为中,是否具有例外情形,答案是肯定的,为了更加全面地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各个国家均设有部分例外㊂就我国的民事诉讼具体立法来说,这种例外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诉前保全,进一步细分为诉前财产保全和诉前行为保全;其二,诉前证据保全㊂为什么这两个特殊例子可以作为例外来突破传统诉讼理论的总体框架以获得实质合理性?主要原因是无论 诉前 亦或是 诉前证据保全 ,两者在实践中存在两个非常基础的特点:其一,均是因为 情况紧急 ,以至于 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或者使得 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 ;其次, 利害关系人 有必要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明确提交相应的保全申请㊂当然,还有其他必须同时满足的辅助条件,否则不允许法院做出保全决定㊂比较而言,立案前先行调解显然不具备与以上二者相同的构成要件,所以在现有制度条件下,它的合理性乃至最终的正当性显然都是不足的㊂然而,立案前先行调解制度并不因诉讼法理支撑的不足而暂停或终止实施,在现有的司法现状下,唯做好立案前先行调解制度与其他关联制度的衔接,方能最大限度的弥补因法理缺失而遗留的制度缺陷㊂2.立案前先行调解的时间节点先行调解的时间点确定,目前我国学术界有三种观点:第一,是指法院立案前的调解;③第二,是在法院立案后的调解;④第三,即包括前述两种均在内的调解,即法院立案前及立案受理77①②③④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修订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㊂李㊀浩.先行调解制度研究[J].江海学刊,2013,(3).李㊀浩.先行调解性质的理解与认识[N].人民法院报,2012年㊂潘剑锋.论民事司法与调解关系的定位[J].中外法学,2013,(1).后的调解㊂①这三种观点中,大部分学者的主流观点,如赵钢㊁李德恩均赞成第一种观点,认为先行调解就是当事人起诉后在法院正式立案前的一系列调解活动㊂②而实务部门存在不同的观点,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的相关人员赞成,先行调解依照新‘民诉法解释“第142条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法律关系明确㊁事实清楚,在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后,可以径行调解 ㊂③应该是对立案后㊁开庭前这一过程中的调解㊂而最高院的某副院长认为,对此的适用时间没有限制,只要当事人起诉到法院即可㊂④笔者认为,先行调解是立案前的调解,本文又将其称之为 立案前先行调解 ㊂首先,‘民诉法“第122条使用的法律术语是 纠纷 而不是 案件 ,我们知道一旦纠纷到法院立案登记后,对法院而言就是一个案件,因其已进入司法状态㊂从这个意义层面上说, 先行调解 是指在案件被受理之前进行调解㊂其次,从法律体系结构上讲,‘民诉法“ 起诉与受理 一节共6个条文,前3条(第119条 第122条)是关于界定起诉相关问题的规定,后3条(第122条-第124条)是关于法院处理起诉的规定㊂第122条的位置介于第123条和第124条两者之间,具体就是起诉的条件和内容与是否要立案登记之间㊂⑤因此,就法律体系而言,将先行调解解读成法院立案前的调解具有合理性㊂至于是否包括立案后的调解,是争议最大的㊂在此,笔者赞成第一种观点,即先行调解是指在法院立案前的调解,不应当包括立案后的调解,法院立案后就启动了诉讼审理程序,在此称为先行调解显得名不符实㊂而立案前先行调解是在诉讼与非诉程序相互转化衔接过程中进行,其目的是减少诉累㊂其次,立案前先行调解应当与其他调解程序相区别,应在民事诉讼中建立崭新的独立程序,将立案前的调解定位为先行调解;在调解主体㊁范围㊁效力上与其他诉讼程序的调解相区别,做出单独的程序规定,这才是这项制度存在的意义所在,也是新的立法点所在㊂综上,笔者赞同先行调解指法院立案前进行的调解㊂(二)实践困境1.立案前先行调解的主体公信力不足在实践中,立案前先行调解的调解主体并不必然由法官担任,这在一定程度上引起了公信力不足的问题㊂法院委派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调解的主体就发生了改变,即由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而不是法官㊂如果将其委托给工会,妇联等,调解主体也会成为法院外的组织㊂⑥作为立案前先行调解的重要主体之一,其发挥的作用也日益凸显㊂由于立案前先行调解主体多样化且无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势必造成立案前先行调解的一系列问题㊂2.立案前先行调解的受案范围不明确立案前先行调解的适用范围,是指立案前先行调解适用的案件范围㊂法律没有规定在法院立案之前可以解决哪些案件㊂这实际上是让法院有权决定它是否适合调解,即法院将在案件提交前判断调解的范围㊂而这样的决定权必然导致全国法院对立案前先行调解受案范围的混乱㊁不清晰㊂2016年,在安徽省马鞍山市中院,建立了保险㊁物业㊁道交㊁家事㊁医疗㊁劳动仲裁等多个平台,开展立案前先行调解工作㊂而浙江省杭州西湖区法院则联合西湖区司法局㊁西湖区妇联共同组建成立婚姻家庭纠纷调解团队,缓解家庭矛盾,且与西湖区文化广播新闻出版局共同组建87 ①②③④⑤⑥章武生.司法ADR与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新发展[J].中国审判,2012.赵㊀钢.关于 先行调解 的几个问题[J].法学评论,2013,(3).李德恩.先行调解制度重述 时间限定与适用扩张[J].法学论坛,2015,(2).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条文解释[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奚晓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⓪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李德恩.先行调解制度重述 时间限定与适用扩张[J].法学论坛,2015,(2).截至2013年12月底,全国依法登记的行业协会商会近7万个,其中全国性行业协会商会约800余个㊂顾朝曦.发挥行业协会商会服务经济发展的功能作用,http://www.chinanpo.gov.cn/1800/76828/index.html.2018-7-2.知识产权调解团队,共同化解知识产权纠纷㊂河北省宽城县法院则采用 1+X+19 对接模式,建立了综合调解中心,组建X个专业化调解委员会(其中受案范围包括劳动争议㊁征地补偿㊁消费者权益㊁农村土地承包㊁医疗㊁交通事故等),建立了19个专业诉调对接工作室㊂①通过对比我们可以发现,关于立案前先行调解的受案范围并不一致,且差异化较大㊂对于家事㊁医疗㊁交通事故的案件类型在各地法院立案前先行调解的受案范围中均有体现,在案件类型上具有普遍性㊂在受案范围中,除以上共性以外,更多表现为差异性㊂如西湖区法院将知识产权纠纷作为立案前先行调解的受案范围,以及宽城县法院将农村土地承包㊁征地补偿纳入该法院立案前先行调解的受案范围㊂此类案件不同于大多数案件类型,其往往具有地域特征,各个法院针对当地多发的案件类型,整合至立案前先行调解的受案范围㊂因此,正是这些特殊的地域性特征让立案前先行调解的受案范围变得更加宽泛㊂尽管立法对立案前先行调解的受案范围尚未作明确规定,但从司法的角度,尽力将其范围明确化是不可否认的㊂3.立案前先行调解协议效力不强如上所述,在立案前的先行调解中,法院还未立案,并不具有审判权及其他司法职权,不可以用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文书来约束双方当事人,其作为立案前先行调解的组织者,只能敦促各方就调解达成共识,双方将通过谈判确定一份具有普通民事合同效力的文书㊂由于该民事合同缺乏强制执行力的保护,不能被执行,那么,即使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具有执行力的,也会增加执行的难度㊂从合同效力层面来看,一方当事人反悔之后果只需承担调解协议的违约责任,那么,立案前先行调解制度就失去了根本意义㊂4.立案前先行调解与诉讼程序的衔接问题立案前先行调解的目的是有效㊁迅速地解决纠纷,并将案件从法院转移出去,减轻法院的压力㊂一方面立案前先行调解制度的意义在于尽可能将纠纷化解在非诉阶段,另一方面当事人之间也会利用立案前先行调解制度进行虚假调解,以达成一方当事人拖延诉讼时间的目的㊂为了使之前进行的调解期限不损害当事人利益,避免出现当事人推迟实现权力㊁法院拖延审限的情况发生,这就必须在程序中保障立案前先行调解与诉讼的高效对接,避免先行调解制度被架空甚至滥用㊂首先,我国现行法律并未明确立案前先行调解的时间期限㊂众所周知,时间对应着效率,在一定程度上,如果一个法律制度缺乏时间的限制,那么,这很可能是该法律制度缺乏效率的表现㊂立案前先行调解制度也不例外,如果缺乏一个明确的调解期限,双方当事人就无法高效地开展调解活动,主持调解的调解员也无法在适当的时候或调解无望的时候终止调解进而进入诉讼程序㊂所以,在没有明确的审限规制立案前先行调解时,立案前先行调解与诉讼难以实现无缝衔接,反之加重了当事人诉累,对本来就问世不久的立案前先行调解制度避而远之㊂其次,为了避免一方当事人虚假调解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调解员在发现可能出现虚假调解的情况后,依据‘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第十八条②的做法,再由法院和调解组织进行审查㊂值得注意的是调解员如何判断可能出现虚假调解㊁恶意调解,法律并未明确规定㊂而在实践中调解员水平差异较大,判断标准往往过于主观㊂在此,难免会有虚假调解进入到立案前先行调解当中,在没有审限限制的立案前先行调解制度中,虚假调解的一方当事人对调解明显是不具有调解意愿的,对于想通过立案前先行调解制度解决纠纷的当事人而言无疑是雪上加霜㊂如此一来,立案前先行调解制度与诉讼的衔接速率会被恶意当事人强制拖延,脱离了立案前先行调解制度快速解决纠纷的本意㊂(三)制度保障困境97①②李少平.最高人民法院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意见和特邀调解规定的理解和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第十八条 特邀调解员发现双方当事人存在虚假调解可能的,应当中止调解,并向人民法院或者特邀调解组织报告 ㊂1.立案前先行调解制度发展不均衡从试点立案前先行调解的法院情况来看,立案前先行调解工作推进力度不足,诉前分流调解的案件总体数量偏低且在全国范围内发展不均衡, 由点及面 的期待局面并未全面实现㊂据不完全统计,2017年云南省法院立案前委派调解和立案后委托调解的案件数量约为2万余件,为同期一审民商事案件的7.61%,调解成功的占一审民商事案件总数的2.66%,而对比山东的情况,立案前委派调解和立案后委托调解的案件占到同期一审民商事案件的16.30%和15.62%㊂①出现这种情况,究其原因是没有认识到多元化纠纷解决制度的重大意义以及其不可或缺的地位㊂2.内外合力不够尽管,国务院和地方政府在社会治理层面推动多元化解纠纷机制上做出了努力,但是执行部门认识尚不统一,造成工作推进缺乏合力㊂在认识层面而言,一些部门认为多元化解纠纷机制是法院与政法机关的事,在文件的执行层面抱以事不关己的态度,出现了法院有动力而相关部门回应弱的问题㊂同时,法院内部长期也存在多头管理,对多元化解纠纷解决机制认识不统一,深入研究不够,也是造成内外合力不够的另一原因㊂3.经费保障问题以保险纠纷为例,立案前先行调解的经费来源依据主要可参考,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保监会联合发布的‘关于全国部分试点地区开展建立保险纠纷与调解对接机制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 通知 ),其明确规定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指导保险行业调解组织并明确调解组织经费来源 ㊂以及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保监会联合发布‘关于全面推进保险纠纷诉讼与调解对接机制建设的意见“(以下简称 意见 )㊂从实践情况来看,因缺乏具体的指导意见,经费保障的部分规定并未落实㊂从目前来看,调解组织的日常运转费用主要还是由行业协会自身承担㊂而保险行业协会的费用来源则是保险公司作为会员按规定缴纳的年度会费以及协会要求分摊的各类费用,‘意见“中也鼓励和倡导运用该方式收取费用㊂根据‘意见“,地方党委和政府也应尽快将立案前先行调解的对接工作纳入地方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决方案的资金范围,符合长期工作要求㊂随着调解机制的完善和发展,立案前先行调解的纠纷案件将不断增加,如果不建立充足的经费保障制度,不利于工作人员保持对工作的热情,更不利于对案件质量的把控,还会对调解组织机制的专业化形成局限㊂三、立案前先行调解制度的完善进路(一)确立立案前先行调解的时间及期限关于立案前先行调解的时间限制有两个层面的内容,一方面是确认立案前先行调解制度的启动及完成是在法院正式受理案件之前进行,另一方面需要对立案前先行调解的时间跨度进行合理限制㊂更为值得关注的是,立案前先行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时如何保证当事人快速进入诉讼,且让之前已经进行过的调解期限成为有效的诉讼期限,避免法院拖延审理时限㊁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权益,这就必须在严格限制立案前先行调解的时限,在程序构建时确保立案前先行调解和诉讼高效衔接㊂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保险纠纷诉讼与调解对接机制建设的意见“②的规定中,实际上确立了 20+7 的调解期限,对立案前先行调解的调解时限加以限制㊂而许多法院关于调解时间限制的内部规定与上述规定并不一致,一般确定15天内达不成调解协议的应将有关书面材料移交法院㊂由此可见,目前关于限制立案前先行调解的时间尚缺乏统一标准㊂相较而言,笔者认为最高院关于立案前先行调解 20+708 ①②数据来源于笔者的实证调研,即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针对诉讼服务中心的检查,进一步了解全省法院多元化调解工作情况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保险纠纷诉讼与调解对接机制建设的意见“: 人民法院委派或者委托调解的保险纠纷案件,调解组织应当自接受案件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调解完毕(不包含伤残鉴定㊁损失评估等时间)㊂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七个工作日㊂的时限规则更具可操作性㊂一方面,对调解过程的总期限进行20天的限制,这有利于敦促调解各方及时掌握调解进度,注重调解质量;另一方面,用7天的可延长期限进行兜底,在面临特殊情况的时候,增加制度的稳定性,从而确保案件的及时化解㊂(二)规范立案前先行调解的主体因为立案前先行调解属于非诉程序的范畴,主持者适合由具有民间性质的调解员任职,然而我国法院在实践运行中,往往呈现出资金不足的情况,不适合制定统一模式㊂对于审判压力较小的法院,法官也能担任立案前先行调解的主持者,也可以加入部分或全部由社会力量担任立案前先行调解的主持者㊂对此处的 法官 指不一定拥有审判职务的人员,但应由法院的专门人员作为主持者,并且不能由业务庭的法官担任,其目的在于避免由于结案等事由,造成法官拖延立案前先行调解工作㊁拖延审限的违法情形出现㊂①其次,如果社会力量充当调解者,法律应当限制立案前先行调解的主体范围,如律师协会㊁行业协会㊁退休法官㊁具有相关知识的专家,在一定区域范围内具有影响力的人士等等,来优化立案前先行调解程序㊂避免其主体资格遭到滥用,使案件遭到不恰当的处理,从而降低了调解效率,让当事人对立案前先行调解制度产生偏见,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㊂关于立案前先行调解的主体组建,可具体借鉴美国法院的附设调解制度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㊂②法院与调解机构完全分离,其程序上的公平性,能有效减少双方当事人对于调解与审判的个人偏见,真正做到了调审分离㊂值得注意的是,ADR制度还将一些权利㊁义务关系简单且数量较多的案件列为调解前置程序,并且调解后的调解方案也有法院的裁定作为保障㊂(三)明确立案前先行调解的受案范围从基本运作去拿捏立案前先行调解案件的适用范围,首先,该类案件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③和民事诉讼法第124规定的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形④,构成上述要件后,以当事人同意为前提开展立案前先行调解工作;第二,以‘民事诉讼法“为依托,充分理解其122条规定的 先行 适宜 ㊂一是 先行 调解的必要性;建议根据争议数额的大小㊁法律关系是否清晰㊁事实是不是明确从而进行判断㊂二是 适宜 的包容性;即当事人之间应该具有包容的特质,如果各方当事人之间冲突激烈,没有调解的可能,则不适用立案前先行调解㊂⑤对于不宜调解的案件,可以借鉴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不适用调解案件的范围⑥,故上述几种类别的案件自始至终都不能调解㊂(四)保障调解协议书效力立案前先行调解协议作出后,此时当事人签订的调解协议仅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应当通过相应的法律程序进行转换,赋予其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以使立案前先行调解协议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义务最终通过司法性质的文书得以实现㊂为了确保立案前先行调解协议的有效性,法院通常应当事方的要求,遵循新修订的 民事18①②③④⑤⑥李刚.人民调解概论[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㊂范愉.ADR原理与实务[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3年㊂‘民事诉讼法“119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㊁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㊂‘民事诉讼法“124条不予受理的情形:(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㊁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㊁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㊂范愉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与和谐社会的构建[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11年㊂‘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即适用特别程序㊁督促程序㊁公示催告程序㊁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婚姻关系㊁身份关系确认案件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㊂。
对新民诉法关于“先行调解”制度的研究分析——以上海市地区法院实践为视角
对新民诉法关于“先行调解”制度的研究分析——以上海市地区法院实践为视角近年来,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各种矛盾与纠纷也日益增多。
为尽可能减轻诉讼成本,缩短审判周期,新《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先行调解”制度,上海市地区法院积极推进此项制度的实践。
本文旨在对该制度的实施效果进行分析研究,并结合最新案例进行深入探讨。
一、“先行调解”制度概述“先行调解”制度是指,在案件审理之前,法院可以采取调解方式,解决当事人纠纷,并将达成的调解协议作为裁判结果之一。
该制度的实施,可以起到调解纠纷、减少诉讼成本的作用。
二、上海市地区法院的实践上海市地区法院积极推进“先行调解”制度的实施,通过立案前调解、调解员参与审判等方式,尽可能提高调解的成功率。
在实践中,上海市地区法院成功调解案件数量不断上升,得到了当事人的高度赞扬。
三、案例分析1、杨某与邻居张某因家庭噪音问题发生纷争。
在法院调解员的帮助下,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杨某同意限制音量并进行道歉,张某则不再追究杨某的侵权责任。
2、股东王某与公司董事李某存在股权纠纷。
在法院调解员的协调下,王某同意退出公司,并收回所持股份。
李某同意支付一定赔偿金,终结了双方的争端。
3、小孩家长张某与学校发生教育纠纷,张某认为学校没有尽到安全保障责任。
在法院调解员的协调下,学校答应对其安全措施进行加固,并派人对课程进行监管,最终得到了张某妥协。
综上,上海市地区法院积极推进“先行调解”制度的实施,取得了显著成效。
通过“先行调解”,不仅可以降低诉讼成本,减少司法压力,让当事人和解和熟和,还能有效起到维护社会稳定和秩序的作用。
我们期待更多法院能够推广实践,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加便捷高效的司法服务。
四、实践效果分析实践表明,“先行调解”制度的实施对于解决纠纷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首先,调解能够缩短审判周期,减轻法院工作压力。
其次,通过调解可以让当事人更快速地得到满意的解决方案,提高了司法公正性和便捷性。
最后,也有利于缓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稳定。
立案先行调解制度探析
立案先行调解制度探析[论文概要] 立案先行调解是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呼唤声中出现的产物,也是法院体现司法为民爱民亲民的新举措。
本文从立案先行调解所追求的目标为视角,全面分析了立案调解制度的价值所在,并从中外法院立案调解的架构比较中显现出我国立案调解所具有的本质特点,全面阐述了立案调解的时限、范围、条件、方法和艺术等,并对立案调解制度的设计提出了建设性的意见。
法院调解制度作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一直在法院的审判活动中处于主导地位,它很好地化解了社会矛盾、化解了当事人的强烈对抗程度。
何谓法院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法官的主持下,对双方当事人在合意民事争论过程中,法官居中进行规劝,促使达成协议的活动。
这一活动长期以来为法官内部的审判部门所专有,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院改革的深入,单打一的调解已不能适应时代发展的要求和期待。
因此,法院调解已派生出立案先行调解制度的产生。
立案先行调解是指人民法院的立案部门对有可能经过调解(法律法规禁止调解的除外)解决的民事案件在案件移送相关审判部门前,由立案庭的法官主持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化解纠纷的诉讼活动。
立案先行调解在我国诉讼制度中是新颖的,具有时代性,此制度除了“和谐”、“亲民”之外,还包含制度本身的价值,如“简便程序(效率价值),实现正义(公正价值),分解审判压力(司法资源价值)。
该制度的实施已在社会各界产生共鸣。
一、法院立案调解的优势1、立案调解与法院调解比较。
立案调解与法院调解都属于诉讼调解人的范畴;起动调解程序都有诉的存在;调解的组织者可以是法官,也可以是由法院委托的单位或个人;其目标都是促使当事人和平解决民事争议,这是两者之间的相同之处,不同之处有:①起动调解的时间不同。
立案调解在立案后第1时间就可以进行,加快了审理案件的节奏,法院调解须在立案庭移交审判部门后方能进行,办案的节奏相对较慢;②人员配备不同。
立案调解法官配备的是善于做调解工作,调解结案率历年较高的精英法官,能较好地实现扬调解法官之长的优势。
浅析民事诉讼中的先行调解制度
浅析民事诉讼中的先行调解制度作者:毛启刚梁光超来源:《法制与社会》2019年第07期摘要先行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新修订时新创设的制度,该制度进一步完善了我国法院司法调解体系。
本文对先行调解制度的性质、适用范围及相关程序等进行了论述。
关键词先行调解民事诉讼自愿合法作者简介:毛启刚,成都医学院副研究员,研究方向:诉讼法学;梁光超,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 ;;;;;;;;;;;DOI:10.19387/ki.1009-0592.2019.03.015先行调解制度是我国2012年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时新增加的一项程序,该程序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122条中。
将先行调解制度正式确立为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的机制,进一步完善了我国法院司法调解体系,为诉讼当事人有效解决民事争议提供了新的选择方式,对及时解决纷争,恢复和谐的社会关系起着积极的作用,同时也促进了我国民事诉讼调解机制的进一步完善。
一、对先行调解性质的理解(一)是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后至正式登记立案前的调解先行调解作为一种新的民事争议解决方式,从程序上讲既有别于审理程序,又与审理的程序有着密切的关联。
从《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的法律条文的文意上理解,其含义指的是发生了民事争议纠纷的合格当事人向法院递交起诉状后,但在法院还没有正式予以立案之前的调解。
从整个民事诉讼法的体系结构和条文的排序角度看,从“先行调解”在民事诉讼法的条文中所处的位置和前后条文的逻辑结构看,先行调解属于立案前的范畴,既不是当事人起诉之前的调解或者和解。
以成都市为例,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适合先行调解的民事纠纷案件,人民法院以“民预立XX号” 或“民先调字第XX号”的格式预立案,并向当事人送达先行调解告知书,组织双方调解,对于在规定期限内达不成调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才依照程序正式立案受理。
论我国民事诉讼先行调解制度
论我国民事诉讼先行调解制度发表时间:2019-06-13T15:28:14.120Z 来源:《知识-力量》2019年9月30期作者:周世民[导读] 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是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立案登记制虽然确立了对案件的形式审查,但依然存在“登记”与“立案”的不同步,2012年民事诉讼法确定了先行调解制度,许多法院在正式立案前都前置了调解的“过程”,外加社会纠纷增加导致案件量增多、人民法院案多人少(四川大学,四川成都 610207)摘要: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是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立案登记制虽然确立了对案件的形式审查,但依然存在“登记”与“立案”的不同步,2012年民事诉讼法确定了先行调解制度,许多法院在正式立案前都前置了调解的“过程”,外加社会纠纷增加导致案件量增多、人民法院案多人少、当事人滥用诉权等问题,引发了对“诉权”的讨论。
要合理平衡法院的案件量与当事人“诉权”之间的关系,建立统一规范的调解前置制度,就应当进行调解前置的案件适用范围、调解组织和人员,并规范完善调解程序、司法确认程序等相关配套措施,并引入监督机制进而构建起民事纠纷调解前置的法定化程序。
关键词:先行调解制度;诉权;立案监督1 先行调解制度概述先行调解制度是我国 2012 年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时新增加的一项程序,该程序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 122 条中,同时2016 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一下简称《改革意见》),要求有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探索建立调解前置程序。
先行调解制度已经正式确立为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的机制,进一步完善了我国法院司法调解体系,为诉讼当事人有效解决民事争议提供了新的选择方式,对及时化解矛盾纠纷,恢复和谐的社会关系起着积极的作用,但同时,部分法院以案件数量太多为由,作为分流案件的“借口”,形成“久调不立”、先调多次延期的情形。
1.1 先行调解的发生时间先行调解发生于法院收案后、正式立案前。
论先行调解原则及其适用现状对法院立案的影响
论先行调解原则及其适用现状对法院立案的影响【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对于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民事案例,人民法院应当调解。
但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予调解。
”这一条文阐明了先行调解原则再次强力回归。
本文将从多方面对此原则进行分析,并从其适用现状分析其对当今法院立案的影响。
【关键词】先行调解;现状分析;法院立案一、先行调解原则发展历程概述调解和判决虽性质不同,但作为两种不同的诉讼活动和结案方式,它们在法院行使审判权、解决民事纠纷过程中的完美结合,构成了民事诉讼活动和制度的全部。
没有判决就无从谈及先行的调解,因此先行调解主要是就判决而论。
先行调解是一个在含义上仍不是很清楚、明晰的概念,实质上是由不断的司法活动衍生出来的产物。
因而,要想把握这个概念,必须先行探析其在司法实务中是怎样被适用的。
建国后的三十年里,虽然我国的政治及生产实践生活产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但仍然改变不了由于不发达的商品经济以及发展缓慢的法制建设造成的民事纠纷解决依旧停留在调解本位,长久得不到实质进步。
1963年8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审判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正稿)》提到,“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的方针是民事审判工作的根本工作方法和工作作风。
1982年3月8日第五次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使得法院调解成为一项正式的法律制度。
先行调解最早司法解释意义上的根据是,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双方同意后,可以径行调解。
”2007年3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第10条针对立案调解作了具体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进一步完善立案阶段的调解制度。
如何做好村级调解工作的几点体会
如何做好村级调解工作的几点体会随着城市的不断扩大和农村的不断发展,农村调解工作越来越重要。
村级调解工作是维护农村社会稳定,促进农民文明斗争和平解决矛盾的重要工作。
本文将分享一些如何做好村级调解工作的几点体会。
一、理解调解的含义村级调解,实际上就是一种外部干预机制,解决农民之间的矛盾纠纷,不能像裁判所一样经过司法手续来处理矛盾。
所以,我们首先需要加深对调解工作的理解,强调调解的原则和适用范围。
调解不是一种简单的解决问题的方法,而是一种旨在保护各方利益的方式。
在进行调解时,必须遵守客观公正、互相尊重、协商一致等原则。
另外还要注意保护当事人隐私、保护当事人权利等问题。
总之,要想更好的开展调解工作,必须先理解调解的含义,遵守调解原则,正确的处理好各种矛盾和问题。
二、加强学习和交流村级调解工作是一项技术活,需要调解员不断学习和提升自己的专业水平和业务知识。
在调解工作的过程中,需要广泛地学习相关法律和政策法规,以及在业务上的技巧和方法。
有时也需要与不同的行业交流学习,为调解工作带来新的思路和解决方法。
另外,与其它的调解员交流和互助,也可以共同提升工作水平,在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能得到更好的解决。
三、保证调解员素质村级调解员是调解工作的核心人物。
他们不仅要具备独立、公正、客观的原则,还要具备强烈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因此,调解员必须具备较高的素质和能力。
广泛地了解民情民意和社会文化,加强法律知识和现场调解技巧的培训,以及领导和指导上级部门的调解活动进行及时的沟通和协商。
这些,每一个方面都要做到有条有理、有章可循,使调解员更专业、更稳定,从而提高农村调解工作的效率和准确性。
四、培养调解文化培养调解文化也是农村调解工作不可缺少的因素之一。
调解文化是指在社会生活中被广泛接受的思想和理念,弘扬了人性和协作,是维护当地和客观利益的一个重要传承。
为了保护和发扬调解文化,我们需要从社会教育、媒体宣传、日常行为等方面深入推进,让调解文化深入人心,良好的调解文化也可以起到预防矛盾和纠纷的作用。
对调解的认识和理解
对调解的认识和理解调解是一种解决争议和纠纷的方法,它通过第三方的介入,帮助各方达成共识和妥协。
调解可以在各种领域和层面上进行,包括家庭、社区、工作场所、商业等。
无论是小规模的纠纷还是复杂的争议,调解都可以提供一个非常有效的解决方案。
调解的目标是通过促进对话和沟通来解决问题。
调解员作为中立的第三方,不会偏袒任何一方,他们的任务是帮助各方理解彼此的观点和利益,并找到彼此都能接受的解决方案。
调解的过程中,调解员会提供一个安全、公正和保密的环境,以便各方能够坦诚地表达自己的意见和需求。
调解注重双赢解决方案。
与诉讼和仲裁不同,调解不是以胜利或失败为目标,而是寻求一个能够满足各方利益的解决方案。
调解员会引导各方进行讨论和协商,以找到一个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各方需求的解决方案。
这样的解决方案通常比起胜诉或败诉更能获得各方的支持和满意。
调解强调自愿和参与。
调解是自愿的,各方可以选择是否参与调解过程,以及是否接受调解结果。
调解员不会强迫各方做出决定,而是鼓励各方主动参与,并确保各方在决策过程中拥有平等的发言权。
这种自愿和参与的特点使得调解更加灵活和可持续。
调解能够保持关系和谐。
在调解过程中,各方有机会倾听对方的观点和需求,并尝试理解彼此的立场。
通过有效的沟通和协商,各方可以建立更好的合作关系,避免以后的冲突和纠纷。
这种关系的和谐有助于各方共同发展和繁荣。
调解是一种非常有效的解决争议和纠纷的方法。
它通过促进对话和沟通,寻求双赢的解决方案,强调自愿和参与,并保持关系和谐。
调解不仅可以解决问题,还可以改善各方的关系,实现长期的和平与合作。
因此,调解应该得到更多的重视和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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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行调解性质的理解与认识
◇中国民事诉讼法学会常务副会长南京师范大学教授李浩
探究先行调解性质的必要性
在本次民事诉讼法修订中,立法机关对法院调解制度做了多处修订,其中引人瞩目的一处是增设了先行调解的规定。
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
”
先行调解的创设在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中增添了一种新类型的调解,体现了立法与司法中“调解优先”的理念,也贯彻了把调解贯穿于诉讼全过程的指导思想。
在法律规定先行调解后,第一审程序中的调解就已经覆盖了程序的各个阶段:在“起诉与受理”阶段中,有立案前的先行调解;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有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包括立案调解和其他审前调解在内的开庭前的调解;在“开庭审理”阶段,有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法庭辩论终结后法院作出判决前的调解。
然而,立法新增的先行调解究竟是何种性质的调解?它是立案前的调解,即通常所说的诉前调解还是受理后的调解,即进入诉讼后的调解或者说诉讼中的调解?不同答案将影响甚至决定对以下问题的处置:1.诉讼费的交纳。
如果是诉前调解,原告无需缴纳案件的受理费;如果是诉讼中的调解,则需预交案件受理费,调解成功则减半交费。
2.调解的主体。
如果是诉前调解,法院可主要采用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等机构、组织进行调解;假如是受理后的调解,虽不排除某些情况下委托调解,但多数情况下要由法院自己进行调解。
3.对调解协议效力的处理。
如果是诉前调解,就需要适用此次修法新设立的确认调解协议案件程序进行司法确认;如果是受理后的调解,法院就可以直接把调解协议制作成调解书。
4.调解失败时程序的发展问题。
如果是诉前调解,需要考虑采用适当的方式将纠纷的处理与诉讼相衔接,而假如是受理后的调解,这一问题根本就不会发生。
5.调解中特殊情况的处理问题:被告一方面同意参与调解,另一方面又向另一有管辖权的法院就本案的争议提起了诉讼,如果是诉前调解,由于此时并不存在“一事不再理”的障碍,另一法院完全有权受理被告提起的诉讼,而一旦另一法院受理了该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先行调解的法院就要把案件移送到另一法院审理;如果是受理后的调解,诉讼系属所产生的效力将阻止另一法院再受理此案件。
对先行调解的性质,法律规定本身或法律的起草者就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的说明,都没有明确、清晰的答案,上述问题也有待厘清。
先行调解是立案前的调解
单就先行调解四个字而言,根据参照物的不同并结合我国民事诉讼的实际情况,至少可以做三种解读:第一种是先于诉讼的调解,即在原告起诉后法院于立案前进行的调解;第二种是先于庭审的调解,即立案后庭审前进行的调解,包括立案后由立案庭的法官实施的调解和案件由立案庭交付审判庭后由审判庭的法官在开庭前的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进行的调解;第三种
是先于判决的调解,即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法院作出判决前的调解。
在上述三种先行调解中,笔者倾向认为它是受理前或者说立案前的调解,原因有三:第一,先行调解规定在新民事诉讼法的第122条中,第122条是在“起诉与受理”一节中,该节总共6个条文,前3条是关于起诉条件和起诉状的规定(第119条—121条),后3条是关于法院如何处理起诉的规定(第122条—124条),第122条的位置是在第123条(关于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和受理依法提起诉讼)、第124条(关于不予受理情形及其处置的规定)之前,因此从逻辑上看,应当解释为受理前的调解。
如果先行调解是指立案后由法院进行的调解,规制先行调解的条文理应置于第123条关于受理的规定之后。
第二,新法在“审理前的准备”这一节中,新增了第133条关于案件分流的规定,第133条是这一节的最后一条,根据该条的规定,分流的第二种情形便是开庭前的调解,即立案后开庭审理前的调解。
第三,这也有助于疏减诉讼。
如果能够通过立案前的先行调解,把一部分纠纷分流到诉讼之外,才能减轻案件持续增加给法院带来的巨大压力。
以上解释要想成立,还需要辨析先行调解与“立案调解”的关系,表明先行调解是与“立案调解”不同的制度。
“立案调解”是我国法院在对立案庭的功能进行拓展时创立的一种调解方式,是指立案庭在受理原告的诉讼后,对一部分事实清楚、情节简单、争议不大的适合调解的案件,在征得原告同意后,再征求被告意见,若双方当事人都同意调解,就由立案庭的法官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后,由法院出具调解书。
“立案调解”是立案后案件移交给审判庭之前由法院进行的调解。
“立案调解”是立、审分离后出现的新事物,是立案庭进行的改革。
根据1997年5月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立案阶段不存在调解的空间。
后来,一些法院在工作中创设了“立案调解”,最高人民法院对“立案调解”这一新生事物也持支持和鼓励的立场,在2004年8月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中规定了“立案调解”。
后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一些与调解有关的司法文件也清楚地表明,“立案调解”是立案后法院在立案阶段进行的调解,而非立案前就进行的调解。
进一步说,如果把先行调解理解为立案后的调解,立法机关就完全没有必要特地增设这一规定,因为立案之后,诉讼便系属于法院,民事诉讼法第九条已经规定了法院调解的原则,要求法院对所受理的民事案件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才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提出了“调解优先”的司法政策。
这些已经足以使法院能够在受理案件后,对适合调解的纠纷在案件一进门就尝试调解,而不必再规定先行调解。
先行调解是自愿调解
仅仅强调先行调解是诉前调解还不足以全面解释这一新制度的性质,对这一制度的把握,还需要从自愿调解的视角进一步说明。
对诉前调解制度的设计,既可以把它设计为强制性的诉前调解,也可以设计为自愿性的诉前调解。
如日本《民事调停法》规定的诉前调解是非强制性调解,而规定在《家事审判法》中的调停则为强制性调解,调解系起诉的前置程序。
台湾地区的民事调解程序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的一审程序中,调解程序是与通常诉讼程序、简易诉讼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并列的程序,其调解程序分为强制适用与任意适用两种情况。
此次修法中对先行调解的规定,似经历了从强制适用到自愿适用的转变。
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称《草案》)第一次审议稿就对先行调解作出了规定:“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
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第25条)。
这一规定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先行调解可以强制适用,但由于法律本身并未规定哪些纠纷属于适合调解的纠纷,而这一辨识和判断权必然会交给法院和法官,于是便引起了对法官误用、滥用判断权强制当事人调解的担心。
在全国律师协会就民事诉讼法修改向全国人大法工委提出的修改建议中,要求删除这一可能导致强制调解并致使立案更加困难的规定。
或许是考虑到律师界的批评和反对的态度,2012年四月份提交审议的《草案》的第二次审议稿在先行调解的规定中增加了“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这一但书性质的规定保留在最终通过的文本中。
因此,诉前的先行调解,依然是受到自愿原则支配的调解:尽管对什么样的纠纷适合调解的判断权在法院,但法院在决定适用调解要以当事人不反对、不拒绝为前提。
对于当事人来说,虽然调解的适用不取决于他们的主动申请,也不需要取得他们的书面同意,但他们若不希望、不同意调解则有权向法院以提出异议,异议可以口头方式提出,也可以表现为虽然未及时提出异议,但在法院确定的调解日当事人一方不到场参与调解。
只要有一方当事人拒绝调解,先行调解的努力就告失败,法院在此情况下就应当根据第123条的规定,对符合起诉条件的纠纷,在7日内立案,以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起诉权。
对第122条规定的先行调解的认识,必须和第123条关于法院应依法受理诉讼的规定结合起来,唯此才能够得到正确的理解和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