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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部发[1995]161号 劳动部关于颁发《厂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劳部发[1995]161号 劳动部关于颁发《厂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关于颁发厂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1995-04-07标题劳动部关于颁发厂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时效性有效颁布单位劳动部颁布日期 1995-04-07实施日期 1995-04-07失效日期文号劳部发(1995)161号劳动部关于颁发厂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为加强厂内机动车辆的安全监察工作减少因厂内机动车辆管理操作与维修保养不善而引起的伤亡事故保障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现颁发厂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规定请认真贯彻执行附件厂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企业内以下简称厂内机动车辆的安全管理提高厂内机动车辆的安全技术状况保障作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厂内机动车辆是指限于企业厂区范围内含码头货场等生产作业区域和施工现场行驶及作业的机动车辆第二章安全技术要求第三条车辆应车容整洁车身周正车辆的装备安全防护装置及附件应齐全有效第四条车辆的整车技术状况污染物排放噪声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及规定第五条全车各部位在发动机运转及停车时应无漏油漏水漏电漏气现象第六条车辆的液压系统应管路畅通密封良好操作杆无变形无卡阻分配器元件配合良好安全阀动作灵敏可靠工作部件在额定速度范围内不应有爬行停滞和明显冲动现象第七条车辆发动机应安装牢固可靠动力性好运转平稳无异响起动和停机性能良好第八条发动机起动系点火系燃料系润滑系冷却系应机件齐全性能良好安装牢固线路管路不磨碰第九条车辆方向盘的最大自由转动量从中间位置向左右各不得大于度第十条车辆转向应轻便灵活行驶中不得轻飘摆振抖动阻滞及跑偏现象在平直的道路上能保持车辆直线行驶转向后能自动回正第十一条车辆的方向盘转向力及前轮侧滑量应符合的有关标准和规定第十二条前轮定位值应符合设计规定第十三条转向机不得缺油漏油固定托架必须牢固转向垂臂横直拉杆等转向运动零件不得拼凑焊接不得有裂纹变形球头与球头座转向节主销与衬套配合松紧适度润滑良好第十四条车辆及挂车必须设置彼此独立的行车和驻车制动装置制动装置的各零部件应完好有效第十五条行车制动装置的制动力储备行程踏板的自由行程及制动完全释放时间等指标应符合有关标准规定及该车整车有关技术条件第十六条气压制动系统技术指标应符合有关标准及规定必须装有放水装置和限压装置第十七条机械式制动器拉杆拉线等机件应完好无损第十八条在车辆运行过程中不应有自行制动现象当挂车与牵引车意外脱钩时挂车应能自行制动牵引车的制动仍然有效第十九条车辆的制动距离跑偏量驻车制动性能要求等应符合有关标准及规定第二十条车辆照明及指示灯具应安装牢固齐全有效灯泡要有保护装置不得因车辆震动而松脱损坏失效或改变光照方向所有灯光开关应安装牢固开关自如不得因车辆振动而自行开关第二十一条车辆均应设置喇叭其性能应可靠喇叭的音量应符合有关标准的噪声规定第二十二条车辆的各种仪表应齐全且灵敏有效第二十三条车辆轮胎的充气压力应符合其技术性能要求轮胎胎面的局部磨损不得暴露出轮胎帘布层第二十四条车辆同一轴上的轮胎应为相同的型号和花纹车辆转向轮不得装用翻新的轮胎第二十五条车辆的钢板弹簧不得有裂纹断片和缺片现象其中心螺栓和形螺栓须紧固第二十六条减震器应工作正常车架不得有变形锈蚀弯曲螺栓铆钉不得缺少或松动前后桥不得有变形裂纹第二十七条车辆的离合器应接合平稳分离彻底不得有异响抖动和打滑现象踏板力和自由行程等应符合有关标准规定及该车整车有关技术条件第二十八条变速器应无裂纹变速换挡灵活轻便自锁互锁可靠变速杆无变形第二十九条传动轴万向节应无裂纹和变形锁止齐全可靠传动平稳在运转时不发生震抖和异响第三十条驾驶室的技术状况应能保证驾驶员有正常的劳动条件第三十一条车辆驾驶室必须视线良好风挡玻璃不得使用有机玻璃及普通玻璃必须装设后视镜刮水器第三十二条燃油箱及燃油管路应坚固并有防护装置防止由于振动冲击而发生损坏及漏油现象燃油箱与排气管的位置应相距以上或设置有效的隔热装置燃油箱应距裸露电气接头及电气开关以上第三十三条运送易燃易爆物品的专用车必须备用消防器材和相应的安全措施排气管应安装在车前尾部应安装接地链车身应喷有禁止烟火字样或标志第三十四条进入易燃易爆场所作业的车辆必须具有防爆措施第三十五条全挂车和半挂车中间应加装安全防护装置第三十六条各类厂内机动车辆还应符合各自特有的安全条件和要求第三章安全管理第三十七条企业应加强对厂内机动车辆的安全管理保证厂内机动车辆的安全运行第三十八条企业应建立健全厂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并认真执行第三十九条厂内机动车辆应逐台建立安全技术管理档案其内容包括车辆出厂的技术文件和产品合格证使用维护修理和自检记录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车辆事故记录第四十条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厂内机动车辆安全监督检查第四十一条在用新增及改装的厂内机动车辆应由用车单位到所在地区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登记建立车辆档案经劳动行政部门对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核发牌照后方可使用第四十二条厂内机动车辆牌照由劳动部统一设计监制第四十三条厂内机动车辆遇有过户改装报废等情况时应及时到所在地区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第四十四条厂内机动车辆驾驶人员属特种作业人员由地市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组织考核发证第四章安全技术检验第四十五条企业应对厂内机动车辆进行年季月度及日常检查第四十六条劳动行政部门在企业自检的基础上对厂内机动车辆进行年度检验检验不合格的车辆由劳动行政部门限期整改并予以复检第四十七条厂内机动车辆修复改装后必须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申请检验合格后方准使用第四十八条受检单位如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可向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复议第四十九条从事厂内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验人员必须经省级或省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取得检验员证书方可从事检验工作第五章罚则第五十条对违反本规定的企业劳动行政部门可视情节轻重并根据有关规定分别给予通报停驾停驶罚款的处罚第五十一条对在检验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检验人员应按有关规定查处第六章附则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实施第五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劳动部关于颁发《建设项目(工程)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验收办法》的通知-劳安字[1992]1号

劳动部关于颁发《建设项目(工程)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验收办法》的通知-劳安字[1992]1号

劳动部关于颁发《建设项目(工程)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验收办法》的通知正文:---------------------------------------------------------------------------------------------------------------------------------------------------- 劳动部关于颁发《建设项目(工程)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验收办法》的通知(劳安字[1992]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为加强建设项目(工程)的职业安全卫生监察工作,现颁发《建设项目(工程)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验收办法》,请你们结合具体情况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经验和问题及时告我部。

执行中若遇有与我部以前颁发的有关职业安全卫生“三同时”规定不一致之外,请按本办法执行。

劳动部一九九二年一月十三日建设项目(工程)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验收办法第一条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建设项目(工程)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的审查和验收工作,保证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境内一切新建、改建、扩建的基本建设项目(工程)和技术改造项目竣工时的职业安全卫生设施的技术措施的验收。

矿山建设项目(工程)的安全卫生设施验收办法按已颁发的有关文件执行。

第三条各级劳动部门对建设项目(工程)中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的实施情况实行国家监察,参加建设项目(工程)的验收工作。

第四条建设项目(工程)中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具备下列条件方可申请竣工验收。

1.初步设计中的职业安全卫生专篇已经过劳动部门的审批同意;2.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已按设计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3.对建设项目(工程)中职业安全卫生设施的效果进行了测定和评估;4.对试车或试生产中所发现的危及职工安全和健康的问题进行了整改;5.对可能影响职工安全和健康的生产岗位进行了检测,并建立了档案;6.建立健全了职业安全卫生操作规程和突发事故的应急处理方案;7.符合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职业安全卫生的要求。

劳动部、人事部关于颁发《职业资格证书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人事部关于颁发《职业资格证书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人事部关于颁发《职业资格证书规定》的通知
【法规类别】职工教育与考核
【发文字号】劳部发[1994]98号
【发布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含劳动部)(已撤销)人事部(已撤销)
【发布日期】1994.02.22
【实施日期】1994.02.2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劳动部、人事部关于颁发《职业资格证书规定》的通知
(劳部发〔1994〕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人事厅(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解放军总后勤部司令部、生产部: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有关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精神,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加强劳动人事科学化管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正常职业秩序,劳动部、人事部共同制定了《职业资格证书规定》,现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劳动部
人事部
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职业资格证书规定
第一条为了深化劳动、人事制度改革,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人才的需求,客观公正地评价专业(工种)技术人才,促进人才的合理流动,制定本规定。

第。

劳动部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5]143号

劳动部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5]143号

劳动部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正文:---------------------------------------------------------------------------------------------------------------------------------------------------- 劳动部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5]143号1995年3月25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我部制定了《<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情况报我部。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的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以下统称职工)。

第三条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

实行这一工时制度,应保证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不减少职工的收入。

第四条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需要在每周工作40小时的基础上再适当缩短工作时间的,应在保证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的前提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五条因工作性质或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并按照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执行。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职工工作时间。

企业由于生产经营需要而延长职工工作时间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有下列特殊情形和紧急任务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限制:(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使人民的安全健康和国家资财遭到严重威胁,需要紧急处理的;(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三)必须利用法定节日或公休假日的停产期间进行设备检修、保养的;(四)为完成国防紧急任务,或者完成上级在国家计划外安排的其他紧急生产任务,以及商业、供销企业在旺季完成收购、运输、加工农副产品紧急任务的。

劳部发〔1995〕143号--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劳部发〔1995〕143号--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5]143号1995年3月25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我部制定了《<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情况报我部。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的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以下统称职工)。

第三条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

实行这一工时制度,应保证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不减少职工的收入。

第四条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需要在每周工作40小时的基础上再适当缩短工作时间的,应在保证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的前提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五条因工作性质或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并按照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执行。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职工工作时间。

企业由于生产经营需要而延长职工工作时间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有下列特殊情形和紧急任务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限制:(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使人民的安全健康和国家资财遭到严重威胁,需要紧急处理的;(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三)必须利用法定节日或公休假日的停产期间进行设备检修、保养的;(四)为完成国防紧急任务,或者完成上级在国家计划外安排的其他紧急生产任务,以及商业、供销企业在旺季完成收购、运输、加工农副产品紧急任务的。

劳动部关于颁发《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的通知-劳安字[1990]2号

劳动部关于颁发《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的通知-劳安字[1990]2号

劳动部关于颁发《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的通知制定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0.01.18施行日期1990.01.18文号劳安字[1990]2号主题类别劳动安全保护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正文:---------------------------------------------------------------------------------------------------------------------------------------------------- 劳动部关于颁发《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的通知(劳安字[1990]2号1990年1月18日)现将《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告诉我部职业安全卫生监察局。

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第一条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十六条的要求,为保护女职工身心健康及其子女的正常发育和成长,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范围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第三条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1.矿山井下作业;2.森林业伐木、归楞及流放作业;3.《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Ⅳ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4.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以及电力、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5.连续负重(指每小时负重次数在6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20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25公斤的作业。

第四条女职工在月经期间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1.食品冷冻库内及冷水等低温作业;2.《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Ⅲ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3.《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第Ⅱ级(含Ⅱ级)以上的作业。

第五条已婚待孕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铅、汞、苯、镉等作业场所属于《有毒作业分级》标准中第Ⅲ、Ⅳ级的作业。

第六条怀孕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1.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乙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2.制药行业中从事抗癌药物及己烯雌酚生产的作业;3.作业场所放射性物质超过《放射防护规定》中规定剂量的作业;4.人力进行的土方和石方作业;5.《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Ⅲ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6.伴有全身强烈振动的作业,如风钻、捣固机、锻造等作业,以及拖拉机驾驶等;7.工作中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如焊接作业;8.《高处作业分级》标准所规定的高处作业。

劳动部关于颁发《劳动监察程序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关于颁发《劳动监察程序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关于颁发《劳动监察程序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5.12.20•【文号】劳部发[1995]457号•【施行日期】1995.12.20•【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劳动保障监察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发布日期:2005年2月1日实施日期:2005年2月1日)废止劳动部关于颁布《劳动监察程序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45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为了适应劳动监察工作需要,规范劳动监察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树立劳动监察良好社会形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部制定了《劳动监察程序规定》,现予以颁布,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劳动监察程序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劳动监察行为,保障劳动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察,适用本规定。

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察,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劳动监察实行回避制度。

承办查处违法案件的劳动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一)是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近亲属的;(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承办查处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三)因其他原因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认为承办人员应当回避的,有权向承办查处工作的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要求其回避。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条承办人员的回避,由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五条回避决定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

作出回避决定前,承办人员不得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对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六条劳动监察人员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应遵循下列规定:(一)应有两名以上劳动监察员共同进行,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件,说明身份;(二)告知用人单位检查的目的、内容、要求、方法;(三)了解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并巡视劳动场所;(四)现场检查情况应有笔录,笔录应由劳动监察员和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签名或盖章,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拒不签名或盖章的,应注明拒签情况。

劳动部、人事部关于颁发《职业资格证书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人事部关于颁发《职业资格证书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人事部关于颁发《职业资格证书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撤销),人事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4.02.22•【文号】劳部发[1994]98号•【施行日期】1994.02.22•【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业技术人员管理正文劳动部、人事部关于颁发《职业资格证书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9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人事厅(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解放军总后勤部司令部、生产部: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有关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精神,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加强劳动人事科学化管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正常职业秩序,劳动部、人事部共同制定了《职业资格证书规定》,现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劳动部人事部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职业资格证书规定第一条为了深化劳动、人事制度改革,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人才的需求,客观公正地评价专业(工种)技术人才,促进人才的合理流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职业资格是对从事某一职业所必备的学识、技术和能力的基本要求。

职业资格包括从业资格和执业资格。

从业资格是指从事某一专业(工种)学识、技术和能力的起点标准。

执业资格是指政府对某些责任较大,社会通用性强,关系公共利益的专业(工种)实行准入控制,是依法独立开业或从事某一特定专业(工种)学识、技术和能力的必备标准。

第三条职业资格分别由国务院劳动、人事行政部门通过学历认定、资格考试、专家评定、职业技能鉴定等方式进行评价,对合格者授予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条职业资格证书是国家对申请人专业(工种)学识、技术、能力的认可,是求职、任职、独立开业和单位录用的主要依据。

第五条职业资格证书制度遵循申请自愿,费用自理,客观公正的原则。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获准在我国境内就业的其他国籍的人员都可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程序申请相应的职业资格。

劳动部关于颁发《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关于颁发《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关于颁发《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1.09.20•【文号】劳安字[1991]31号•【施行日期】1991.09.20•【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劳动部关于颁发《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的通知(1991年9月20日劳安字〔1991〕3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为了加强全国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工作,强化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增强企业领导的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防止由于缺乏安全教育和必要的安全技术技能培训而引起的伤亡事故,我部制定了《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颁发执行。

请将执行情况和问题及时报我部职业安全卫生监察局。

根据本《规定》的要求,考虑到地方劳动部门在核发全国统一证件时需要一定的准备时间,因此,我部决定从1992年1月1日起使用全国统一证件;由地方劳动部门核发的地区性证件将于1992年6月1日废止。

在此过渡期间,两种证件均具有同等效力。

有关更换全国统一证件的具体办法,将由我部职业安全卫生监察局另文通知。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的管理工作,增强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实际安全操作技能,减少伤亡事故,促进安全生产,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特种作业是指在劳动过程中容易发生伤亡事故,对操作者本人,尤其对他和周围设施的安全有重大危害的作业。

第三条本规定所指的特种作业的范围:(一)电工作业;(二)金属焊接(切割)作业(不含锅炉压力容器);(三)起重作业;(四)企业内机动车辆驾驶;(五)建筑登高架设作业;(六)根据特种作业基本定义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确定并报劳动部备案的其它作业。

第四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除矿山以外的一切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单位)及个体劳动者。

劳动部关于颁发《技工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关于颁发《技工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关于颁发《技工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的通知【发布单位】劳动部【发布文号】劳培字(1990)6号【发布日期】1990-05-04【生效日期】1990-05-04【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劳动部关于颁发《技工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的通知(1990年5月4日劳培字(1990)6号)现将《技工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1980年4月8日原国家劳动总局颁发的《技工学校学生学籍管理的暂行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附:技工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做好技工学校学生的学籍管理,保证技工学校教学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技工学校工作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技工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生学籍管理制度,把严格的管理制度同思想教育相结合,奖励同惩处相结合。

第三条技工学校学生应当严格遵守学籍管理制度。

第四条各技工学校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二章入学与注册第五条技工学校按国家计划招收录取的新生,必须持录取通知书和有关证件,按期到校办理入学手续。

因故不能按期入学者,须凭有关证明,向学校申请延期报到(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周)。

未经准假或逾期两周不报到者,取消入学资格。

第六条新生在入学后的三个月内,应接受学校复查。

经复查证实不符合报考、录取条件,或身体状况不符合标准者,由学校报请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主管部门批准,取消学籍,退回原地区。

第七条每学期开学,学生必须按规定日期到校注册。

因故不能如期注册,必须请假,否则按旷课处理。

第三章成绩考核第八条学生必须参加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考核,成绩载入记分册,并归入本人档案。

第九条考核分为考试和考查两种,成绩的评定采用百分制或四级(优秀、良好、及格、不及格)制。

第十条体育课的成绩,要把课内教学和课外锻炼活动结合起来进行综合评定。

第十一条学生因故不能参加考试,必须事先向学校申请,经批准后缓考。

缓考不及格者可补考一次。

第十二条学生每学期不及格的课程,均可补考一次。

劳动部关于颁发《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关于颁发《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的通知

【发布单位】劳动部【发布文号】劳部发[1993]134号【发布日期】1993-07-09【生效日期】1993-07-09【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劳动部关于颁发《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3>13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劳动管理部门,解放军总后勤部司令部、总参谋部军务部:为了加强职业技能鉴定社会化管理,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工人考核条例》,我们制定了《职业技能鉴定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予以颁发施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要按照《规定》的要求,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经劳动部批准后实施。

要加强对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综合管理,在原有考核领导组织和专业考评组织基础上,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严格条件,经过试点,分批组建职业技能鉴定站(所)。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尚未实行《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工种,可按现行《工人技术等级标准》、《技师考评条件》在各自鉴定的工种范围内,组织行业专家、名师统一编制鉴定试题,但不允许职业技能鉴定站(所)自行编制鉴定试题。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考评员的管理,制定考评员聘用管理办法。

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要加强考评员资格培训、鉴定工作。

四、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职业技能鉴定站(所)标牌,考评员资格证书和胸卡由劳动部规定统一规格和式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劳动机构负责印制。

五、企业、事业单位和职工个人自愿参加由相应的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组织的职业技能鉴定。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和考核组织不得强行规定或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和职工进行职业技能鉴定。

六、根据《规定》的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劳动管理机构,要加强对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组织领导,抓紧做好职业技能鉴定社会化管理的各项基础工作;选择一些社会通用、覆盖面广的工种(专业)进行试点。

劳动部关于颁发技工学校通则等三个文件的通知

劳动部关于颁发技工学校通则等三个文件的通知

劳动部关于颁发技工学校通则等三个文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61.05.15•【文号】[61]中劳配字第175号•【施行日期】1961.05.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劳动部关于颁发技工学校通则等三个文件的通知(1961年5月15日(61)中劳配字第175号)为了加强对技工学校的管理,改进技工学校的工作,我部制订了“技工学校通则”、“关于技工学校学生的学习、劳动、休息时间的暂行规定”、“技工学校人员编制标准(草案)”等三个文件,现随文发去,请分别施行和试行。

我部一九五六年二月一日颁发试行的“技工学校标准章程草案”和“技工学校编制标准定额暂行规定草案”均即行废止。

附一:技工学校通则(一九六一年五月十五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颁发)第一条技工学校是培养具有社会主义觉悟、中级技术水平和中等文化程度的技术工人的学校。

第二条技工学校贯彻执行教育为无产阶级的政治服务、教育与生产劳动结合的方针,实行半工半读。

第三条技工学校招收的学生,应该是具有初中毕业或高小毕业文化程度、年满十四周岁至十八周岁、身体健康的青少年。

第四条技工学校的学制,根据工种的技术复杂程度和学生的文化程度,一般定为二年和三年两种。

招收初中毕业学生的不少于二年;招收高小毕业学生的不少于三年。

第五条技工学校的规模一般为容纳学生二百人至一千五百人。

每所技工学校所设置的工种(专业),应该性质相近,并且以不超过十种为宜。

第六条技工学校按照规定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进行政治、文化、技术理论教学和生产实习。

第七条技工学校应该设有专职的行政管理人员、教学人员和其他必需的教学、生产辅助人员,各类人员按照劳动部规定的编制标准配备。

第八条技工学校应该有固定的校舍、教学设备和必需的实习工场与生产设备。

第九条技工学校应该有独立的生产计划和财务计划,依靠生产实习做到经费自给。

第十条技工学校实行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

劳动部关于颁发《劳动部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劳技字[1992]4号

劳动部关于颁发《劳动部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劳技字[1992]4号

劳动部关于颁发《劳动部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劳动部关于颁发《劳动部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劳技字〔1992〕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劳动(安全)部门,有关研究机构、院校、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现将《劳动部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劳动部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劳动部一九九二年二月十日劳动部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一九九二年二月十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劳动部标准化工作的管理,保证标准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国家标准管理办法》、《行业标准管理办法》等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劳动部制订标准的范围:(一)劳动安全卫生1.劳动安全及劳动卫生工程技术标准;2.工业产品在设计、生产、检验、储运、使用过程中的安全卫生技术标准;3.特种设备(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等)安全技术标准和使用安全技术标准,安全附件安全技术标准;4.工矿企业工作条件及工作场所的安全卫生标准;5.职业安全卫生管理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能考核标准;6.气瓶产品标准;7.劳动防护用品标准。

(二)劳动经济1.劳动定额定员标准;2.因工伤残等级技术标准;3.工种分类和技术等级标准;4.劳动工资和劳动力资源技术标准;5.劳动信息分类与编码标准。

第三条劳动部归口管理的标准分为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一)国家标准在国家技术监督局的统一部署下,由劳动部科技办公室具体组织编制本部的国家标准计划(规划),并报国家技术监督局统一审批、编号、发布。

上海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颁发

上海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颁发

上海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颁发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劳动局•【公布日期】1993.11.26•【字号】沪劳仲(93)9号•【施行日期】1993.11.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人事争议正文上海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颁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的通知》的通知沪劳仲(93)9号各区、县劳动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现将劳动部《关于颁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的通知》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关于颁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的通知劳部发【1993】30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争议处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我部会同全国总工会、国家经贸委等有关部门,制定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现予颁发,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五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正确行使仲裁权,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条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仲裁委员会是国家授权,依法独立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专门机构。

第三条地方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第四条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

第五条未成立仲裁委员会的地方政府应按规定成立仲裁委员会。

第六条地方各级仲裁委员会向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章仲裁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第七条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一)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二)工会的代表;(三)政府指定的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的代表。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数必须是单数。

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不符合规定的,由政府予以调整。

第八条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

仲裁委员会委员由组成仲裁委员会的三方组织各自选派,主任由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由仲裁委员会委员协商产生。

劳动部关于颁发《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关于颁发《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关于颁发《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5.01.22•【文号】劳部发[1995]56号•【施行日期】1995.01.22•【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枪支弹药、危险物品管理正文劳动部关于颁发《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5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局、总公司:为了进一步加强对爆炸危险场所的安全监督检查工作,保障职工的人身安全,现颁发《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

请认真贯彻实施,注意总结经验,并将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告我部。

附:一、爆炸危险场所等级划分原则(略)二、爆炸危险场所等级划分表(略)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二日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爆炸危险场所的安全管理,防止伤亡事故的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爆炸危险场所是指存在由于爆炸性混合物出现造成爆炸事故危险而必须对其生产、使用、储存和装卸采取预防措施的场所。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有爆炸危险场所的企业。

个体经济组织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爆炸危险场所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危险等级划分第五条爆炸危险场所划分为特别危险场所、高度危险场所和一般危险场所三个等级(划分原则见附件一)。

第六条特别危险场所是指物质的性质特别危险,储存的数量特别大,工艺条件特殊,一旦发生爆炸事故将会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的人员伤亡,危害极大的危险场所。

第七条高度危险场所是指物质的危险性较大,储存的数量较大,工艺条件较为特殊,一旦发生爆炸事故将会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较为严重的人员伤亡,具有一定危害的危险场所。

第八条一般危险场所是指物质的危险性较小,储存的数量较少,工艺条件一般,即使发生爆炸事故,所造成的危害较小的场所。

劳动部关于颁发《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关于颁发《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关于颁发《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4.12.09•【文号】劳部发[1994]498号•【施行日期】1995.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未成年人保护正文劳动部关于颁发《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通知(1994年12月9日劳部发〔1994〕49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计划单列市劳动局;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现予以颁发,请按照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及时反映给我部。

附件:1.未成年工健康检查表(略)2.未成年工登记表(略)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第一条为维护未成年工的合法权益,保护其在生产劳动中的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

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是针对未成年工处于生长发育期的特点,以及接受义务教育的需要,采取的特殊劳动保护措施。

第三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以下范围的劳动:(一)《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接尘作业;(二)《有毒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有毒作业;(三)《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高处作业;(四)《冷水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冷水作业;(五)《高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高温作业;(六)《低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低温作业;(七)《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八)矿山井下及矿山地面采石作业;(九)森林业中的伐木、流放及守林作业;(十)工作场所接触放射性物质的作业;(十一)有易燃易爆、化学性烧伤和热烧伤等危险性大的作业;(十二)地质勘探和资源勘探的野外作业;(十三)潜水、涵洞、涵道作业和海拔三千米以上的高原作业(不包括世居高原者);(十四)连续负重每小时在六次以上并每次超过二十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超过二十五公斤的作业;(十五)使用凿岩机、捣固机、气镐、气铲、铆钉机、电锤的作业;(十六)工作中需要长时间保持低头、弯腰、上举、下蹲等强迫体位和动作频率每分钟在于五十次的流水线作业;(十七)锅炉司炉。

劳动部关于颁发《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6]138号

劳动部关于颁发《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6]138号

劳动部关于颁发《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定》的通知正文:---------------------------------------------------------------------------------------------------------------------------------------------------- 劳动部关于颁布《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6〕13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各有关部门,各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为加强劳动防护用品的管理,保证劳动防护用品质量,保障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现颁布《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定》,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问题及时告我部。

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劳动防护用品的管理,保障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劳动防护用品研制、生产、经营、发放、使用和质量检验单位必须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劳动防护用品,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为免遭或减轻事故伤害或职业危害所配备的防护装备。

劳动防护用品分为一般劳动防护用品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

全国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查中心负责申报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和进口劳动防护用品质量检验。

省级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责劳动防护用品的日常质量监督检验,对尚未具备检验条件的劳动防护用品,可委托国家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

各级检验机构对自己的检验结果负责。

第五条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防护用品实施综合管理,并行使监督检查职责。

第二章研制和生产第六条劳动防护用品的研制应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

研制的产品须经劳动部或国家技术监督局认可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能投入市场。

劳动部关于颁发《重大事故隐患管理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322号

劳动部关于颁发《重大事故隐患管理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322号

劳动部关于颁发《重大事故隐患管理规定》的通知正文:---------------------------------------------------------------------------------------------------------------------------------------------------- 劳动部关于颁发《重大事故隐患管理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32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安委会,国务院有关部门: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对重大事故隐患的管理,预防重大事故的发生,我部制定了《重大事故隐患管理规定》,现予以颁发。

请你们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经验和问题及时报我部。

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二日重大事故隐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对重大事故隐患的管理,预防重大事故的发生,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可能导致重大人身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隐患。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组织和社会公共场所(以下统称单位)。

第二章评估和报告第四条重大事故隐患根据作业场所、设备及设施的不安全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可能导致事故损失的程度分为两级:特别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死亡5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事故隐患。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死亡1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的事故隐患。

重大事故隐患的具体分级标准和评估方法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条特别重大事故隐患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评估。

重大事故隐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组织评估。

第六条重大事故隐患评估费用由被评估单位支付。

第七条单位一旦发现事故隐患,应立即报告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并申请对事故隐患进行初步评估和分级。

劳动部关于颁发《劳动仲裁员聘任管理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关于颁发《劳动仲裁员聘任管理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关于颁发《劳动仲裁员聘任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5.03.22•【文号】劳部发[1995]142号•【施行日期】1995.03.22•【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劳动人事争议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发布日期:2010年1月20日,实施日期:2010年1月20日)废止劳动部关于颁发《劳动仲裁员聘任管理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5〕14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我部制定了《劳动仲裁员聘任管理办法》,现予颁布,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劳动仲裁员聘任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促进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开展,规范劳动仲裁员的聘任工作,加强对劳动仲裁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劳动仲裁员(以下简称仲裁员)是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聘任的处理劳动争议的工作人员,分为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专职仲裁员是指从劳动行政部门专职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人员中聘任的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是指从劳动行政部门非专职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人员、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工会工作者、专家学者和律师中聘任的仲裁员。

第三条凡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范围的人员,均有权申请仲裁员资格。

第四条申请仲裁员资格者,应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推荐,参加国家或省劳动行政部门或由其认定的有关单位所组织的劳动争议处理专业培训,并参加国家或省级劳动行政部门组织的仲裁员资格考试。

第五条申请仲裁员资格者,经考试合格后,由本人填写《劳动仲裁员资格申报表》,报国家或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核。

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仲裁委员会需聘任的仲裁员,其资格由劳动部认定,并颁发《劳动仲裁员资格证书》。

省级以下仲裁委员会需聘任的仲裁员,其资格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并颁发《劳动仲裁员资格证书》。

劳动部关于颁发《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劳动部关于颁发《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劳动部关于颁发《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劳动厅:为了加强全国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工作,强化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增强企业领导的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防止由于缺乏安全教育和必要的安全技术技能培训而引起的伤亡事故,我部制定了《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现颁发执行。

请将执行情况和问题及时报我部职业安全卫生监察局。

根据本《规定》的要求,考虑到地方劳动部门在核发全国统一证件时需要一定的准备时间,因此,我部决定从1992年1月1日起使用全国统一证件;由地方劳动部门核发的地区性证件将于1992年6月1日废止。

在此过渡期间,两种证件均具有同等效力。

有关更换全国统一证件的具体办法,将由我部职业安全卫生监察局另文通知。

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的管理工作,增强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实际安全操作技能,减少伤亡事故,促进安全生产,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特种作业是指在劳动过程中容易发生伤亡事故,对操作者本人,尤其对他人和周围设施的安全有重大危害的作业。

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称为特种作业人员。

第三条本规定所指的特种作业的范围:电工作业;金属焊接作业;起重作业;企业内机动车辆驾驶;建筑登高架设作业;根据特种作业基本定义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确定并报劳动部备案的其它作业。

第四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除矿山以外的一切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个体劳动者。

第五条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工作认真负责,遵章守纪;年满十八周岁;初中以上文化程度;按上岗要求的技术业务理论考核和实际操作技能考核成绩合格;身体健康、无妨碍从事工种作业的疾病和生理缺陷。

第二章培训第六条特种作业人员在独立上岗作业前,必须进行安全技术培训。

第七条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应实行理论教学与实际操作技能训练相结合的原则,重点是提高其安全操作技能和预防事故的实际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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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颁发《压力容器设计单位资格管理与监督规则》的通知【法规分类号】L35901199208【标题】劳动部关于颁发《压力容器设计单位资格管理与监督规则》的通知【时效性】已被修正【颁布单位】劳动部【颁布日期】1992/10/09【实施日期】1993/04/01【失效日期】1998/06/01【内容分类】综合类【文号】劳锅字(1992)12号【题注】【正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压力容器设计是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重要环节之一。

我部在贯彻《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过程中,经与有关部门共同努力,建立了压力容器设计单位资格认可制度,并收到了较好的效果。

为了进一步加强压力容器设计环节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现颁发《压力容器设计单位资格管理与监督规则》,自1993年4月1日起施行。

请你们认真组织有关人员学习并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告知我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压力容器设计单位资格管理与监督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压力容器设计单位的资格认可与管理水平,加强对压力容器设计安全监察,根据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设计以下各类压力容器,必须遵守本规则的规定:1.《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以下简称《容规》)适用范围的压力容器;2.超高压容器;3.汽车槽车和铁路罐车的承压罐体(以下简称压力槽、罐车)及其支承、固定和稳定性等安全技术设计。

压力容器设计类别和品种范围的划分,按照本规则附件一《压力容器设计类别和品种范围表》执行。

气瓶的设计,不办理设计资格认可,按劳动部的有关规定进行产品设计文件审批。

第三条对于压力容器设计单位的资格认可和管理工作:主管部门应严格贯彻国家产业政策,做好压力容器设计单位的合理规划和布局工作;并对本部门(系统)的设计单位实行统一管理;严格掌握和坚持审查条件,保证设计工作和产品设计的质量。

劳动部门应进行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压力容器设计单位资格认可,按分级审批的原则,实行逐个申请、审查和审批。

(一)第三类压力容器(注1)、超高压容器或压力槽、罐车的设计单位,由国务院主管部、委、局、总公司(以下简称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备案。

(二)第一、二类(注1)压力容器设计单位,由省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一、二类压力容器设计单位隶属于国务院主管部门管理的,可按本条(一)款的方式办理。

注1指《容规》划分的压力容器类别。

第五条取得第三类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的单位,也就取得了相同品种的第一、二类压力容器设计资格。

第六条压力容器设计单位的设计范围:(一)取得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的专业设计院(含部、省直属的研究院、所),可按《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批准的类别和品种范围,在全国范围进行压力容器产品设计。

(二)持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的制造单位(含现场组焊,下同),取得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的,只能在《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批准的类别和品种范围内,主要为本单位制造和开发产品进行压力容器产品设计。

(三)取得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的压力容器使用、科研单位,只能在《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批准的类别和品种范围内,为本单位自用压力容器的更新、改造或开发进行压力容器产品设计。

第七条压力容器设计单位,应对设计、校核、审核(定)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

压力容器设计技术负责人和审核(定)人员应有正式书面任命手续。

第二章设计单位条件第八条申请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有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委托人;(二)以压力容器产品设计为对象,坚持产品设计的专业方向;(三)压力容器设计技术负责人、审核(定)、校核和设计人员的技术水平、数量和配置比例,应与所设计的压力容器类别、品种范围和工作任务量相适应。

第一、二类压力容器设计单位,压力容器设计专职人员不得少于七名,其中至少应有一名审核人员;第三类压力容器、超高压容器或压力槽、罐车设计单位,压力容器设计专职人员不得少于十名,同时,审核(定)人员应不少于三人,但不多于设计人员的30%,对第三类压力容器、超高压容器或压力槽、罐车设计单位,设计人员中,设计过该类压力容器的应占一定比例;(四)有必要的设计装备和设计手段,并应具备电子计算机辅助设计条件;(五)有专门的工作机构和工作场所;(六)有切实可行的质量管理体系和管理制度;(七)有一定的设计经验,有独立承担所申请的压力容器的类别和品种范围的设计能力;(八)对主管部门同意受理的新申请单位:第一、二类压力容器设计单位,应有两年以上的同类压力容器初设计阶段;第三类压力容器、超高压容器或压力槽、罐车设计单位,应有三年以上的初设计阶段。

在初设计阶段,设计产品须送交主管部门指定的有资格的专业设计单位审批。

第九条压力容器设计各级人员应具备的条件(一)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技术负责人由设计单位主管压力容器设计工作的行政负责人或总技术负责人担任。

(二)压力容器设计技术负责人1.从事本专业工作且具有较全面的压力容器专业知识的高级工程师或工程师;2.熟知并能正确运用有关规程、标准等技术规范,能组织、指导各级人员正确贯彻执行;3.熟知压力容器设计工作和国内外压力容器技术进展,具有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在关键性技术问题上,能作出正确决断。

(三)审核(定)人员1.从事本专业工作且具有较全面的压力容器专业知识的高级工程师或工程师;2.熟知并能熟练运用有关规程、标准等技术规范,能指导校核、设计人员开展设计工作;3.具有六年以上的压力容器设计经历,且其中有不少于三年校核经历。

(四)校核人员1.具有压力容器专业知识的高级工程师、工程师或助理工程师;2.熟知并能较好地运用有关规程、标准等技术规范,能指导设计人员的设计工作;3.具有三年以上的设计经历。

(五)设计人员1.具有压力容器专业知识的高级工程师、工程师或助理工程师(技术员);2.能较好地贯彻执行有关规程、标准等技术规范;3.能独立从事压力容器设计工作。

第十条压力容器设计单位的设计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以及管理制度的建立,应符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并切实可行。

在编制质量管理体系文件时,应参照GB/T10300的有关要求,同时还应包括以下内容:(一)设计质量管理机构和各级责任人员;(二)各级人员的职、责、权;(三)各级人员的培训、考核、奖罚制度;(四)设计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下列单位不能申请设计资格:(一)学会、协会等群众团体;(二)咨询性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以及联营公司等服务性单位;(三)各类技术检验或检测性质的单位;(四)私营企业,个体经营者;(五)与压力容器设计、制造、使用无关的单位。

第三章申请程序和审查第十二条申请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的单位,应按本规则第四条的规定,向有关的主管部门提交《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申请书》(见附件二),同时,报送同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

主管部门接到设计单位申请书后,应遵守本规则第三条的规定,认真做好受理工作。

在受理前,应征求同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的意见,下达受理文件时,抄送同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

凡属省级主管部门受理的第一、二类压力容器设计单位,其主管部门在接受《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申请书》并经初审拟予以受理的,应上报国务院主管部门的业务主管单位确认后,方可正式受理。

在提交和报送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申请书的同时,还应提供设计单位装备和设计手段方面的资料,质量管理手册及各种管理制度的目录。

第十三条对已确认受理申请的压力容器设计单位,在接受资格认可之前应进行整顿和自检,向主管部门提出综合书面报告,并同时抄送同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

整顿和自检综合书面报告至少应包括:(一)单位的综合情况(包括机构设置、人员情况);(二)压力容器设计历史及现状;(三)设计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分析;(四)本规则第八条有关内容的情况介绍和证明资料;(五)设计技术负责人和审核(定)人员的设计经历,主要设计作品和投入运行后的情况;(六)质量管理体系的建立和实际执行情况及分析;(七)执行有关规程、标准等技术规范情况及分析;(八)对已设计过的压力容器的综合分析和评价;(九)对仍需恢复使用的原有压力容器设计文件的清理及处置情况;(十)存在问题及改进措施。

第十四条主管部门对申请压力容器设计单位的整顿和自检综合书面报告初步审查后,认为能够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及时通知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并组织选派具有一定设计水平和经验的人员组成审查组,其中具有审核(定)水平以上的高级工程师或工程师至少三名,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可派代表参加。

第十五条审查组的审查内容(一)听取单位的基本概况和整顿、自检汇报,核对《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申请书》内容;(二)核对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委托人资格;(三)检查设计质量管理体系和各种设计管理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四)抽查考核各级设计人员;(五)检查实际设计水平和质量;(六)检查设计手段和设计装备;(七)检查工作机构和工作场所的适应能力以及有关职能科室和相关部门保证设计工作正常进行的能力;(八)审阅用户及实施质量监督检验的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单位对设计质量的反馈意见,检查设计单位为用户服务的情况;(九)检查近几年来主要设计项目的设计质量及出现问题后的处理情况。

第十六条审查组在完成对申请单位的审查后,应及时向主管部门写出审查报告,内容应包括:(一)审查基本情况;(二)审查内容;(三)初步审查结论性意见;(四)整改意见和建议;(五)审查组成员名单。

第十七条审查结论分三种情况(一)符合下列条件者,为具备压力容器设计资格:1.设计质量管理体系已建立、健全,并已经过实际考验,运行良好;设计管理制度完善,并能严格执行;2.有专门的设计机构,并能适应设计工作的需要,工作场所条件好;3.具有与申请类别、品种范围和工作任务量相适应的技术力量,各级人员配置比例、数量和资格符合要求;4.设计质量好,提供审查的设计文件具有代表性,且产品经实际生产证明,达到设计要求;5.规程、标准等技术规范齐全,并严格执行;6.设计手段齐全,技术装备能满足设计工作需要。

(二)符合下列条件者,为基本具备压力容器设计资格:1.设计质量管理体系已建立、健全,经过初步实际运行考验;设计管理制度比较完善,且能执行;2.专门的设计机构已建立,并能适应设计工作需要,但工作场所条件一般;3.具有与申请类别、品种范围和工作任务量相适应的技术力量,各级人员配置比例、数量和资格基本符合要求;4.设计质量较好,提供审查的设计文件具有代表性,经实际生产证明,虽存在一些安全质量问题,但无重大安全质量事故,且能认真负责地处理设计存在的问题;5.规程、标准等技术规范基本齐全,并能执行;6.设计手段较齐全,技术装备基本满足设计工作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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