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罪刑事案件的和解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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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问题研究

重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问题研究

重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问题研究作者:张敏发来源:《人民论坛》2012年第32期【摘要】刑事和解旨在通过犯罪主体和被害人之间以协商和解的方式来补偿因犯罪行为而受损的合法权益。

重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这样既有利于维护被害人及其亲属的利益,提升被害人在刑事司法中的法律地位,又符合刑事诉讼的人权保障价值理念。

因此,需要将重罪案件纳入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放宽对不起诉制度的限制,扩大自诉制度的适用范围。

【关键词】重罪案件刑事和解适用范围刑事和解旨在通过犯罪主体和被害人之间以协商和解的方式来补偿因犯罪行为而受损的合法权益,修复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秩序。

近年来,随着和谐司法理念的提出,刑事和解作为一种刑事司法模式逐步得到认可并在实践中被广泛运用。

从我国的现行立法看,刑事和解主要适用于轻微的刑事案件,对于重罪是否适用刑事和解,在理论界尚有争议。

本文将从诉讼理论论证重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正当性,并提出相关的配套措施,以避免适用过程中发生滥用现象。

重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的主要观点从现有的研究成果来看,关于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主要存在三种观点:第一,刑事和解制度不能适用于重罪案件。

该观点认为刑事和解制度只适用有被害人的轻微刑事案件,包括未成年人案件、成年人犯罪中的初犯、偶犯、过失犯等。

理由如下:其一,在重罪案件中,重罪中适用刑事和解,等于赋予被害人过分的处分刑权力,缺乏正当性基础。

其二,在重罪案件中,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大,如果适用和解,就会放纵犯罪。

①第二,可以将刑事和解制度的使用范围适当扩大到一些情况比较特殊的严重暴力犯罪。

②这种观点认为,加害人的主观恶性与犯罪情节的严重性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正比关系,有些情节严重的暴力犯罪,加害人的主观恶性并不大,其接受改造的可能性较大,相反,有些轻微的刑事案件,加害人的主观恶性却并不低。

这是以加害人的主观恶性为标准来界定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第三,刑事和解制度可以适用于包括重罪案件在内的所有刑事案件。

浅析刑事和解在重罪案件中的适用价值

浅析刑事和解在重罪案件中的适用价值

韩 浩(长治学院 法律与经济学系,山西 长治 046011)摘 要: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属于舶来品,该制度在我国之所以取得迅速发展,不仅因为我国有适合其发展的土壤,也与其提升司法效率、提高被害人地位等密切相关。

回顾20世纪西方国家的刑事司法程序,我们可以发现被害人保护运动在这一时期风起云涌的开展,这些都为刑事和解制度的兴起创造了便利条件。

对于我国刑事司法程序而言,同其他刑事制度相比,刑事和解制度属于新鲜事物,虽然我国2012年才正式将刑事和解制度写入刑诉法,但其仍然取得迅速发展,彰显了强大生命力。

关键词:重罪案件;刑事和解;恢复性司法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014(2021)01-0080-04收稿日期:2020-12-01基金项目:长治学院校级课题“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研究——以长治市法院系统为视角”(XJ2020001501)作者简介:韩浩(1992- ),男,山西长治人,硕士,助教,主要从事诉讼法及司法制度研究。

一、引言人类历史上,刑事追诉权经历了从私人追诉主义到国家公权力垄断主义再到部分私权化的循环。

刑事和解制度的出现,打破了“国家——被告人”二元对立的模式,将关注的焦点更多地聚焦在被害人这一在传统刑事追诉中往往被忽略的当事人身上。

刑事和解制度可以有效解决社会日益凸显的社会矛盾,从被害人角度思考国家垄断刑罚权前提下如何更好地保护受害者的利益,在重罪案件中有条件的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符合我国当前国情,可以有效提升司法效率,提高司法公信力,研究刑事和解在重罪案件中的价值是非常有必要的。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概念及适用争议(一)刑事和解制度的概念就刑事和解制度的概念而言,目前仍然存在一些争论,刑事和解制度是解决刑事纠纷和矛盾的方式,它的目的具有多重性,除了修复加害人与被害人双方因犯罪行为而遭到破坏的双方关系外,还包括恢复因犯罪行为导致破坏的社会秩序。

2012年刑诉法修改过程中,国家立法机关专门通过立法新设“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一章,用法律条文的形式将刑事和解制度正式确定下来,这也意味着刑事和解制度在刑诉法终于有了一席之地。

刑事和解初探

刑事和解初探

刑事和解初探在刑事诉讼中,和解是一种常见的解决纠纷的方式。

它通过协商和达成双方共同满意的协议,以实现法律对犯罪的惩罚目的、维护社会公正、保护当事人权益等多重目标。

本文将对刑事和解的概念、形式、特点以及优缺点进行初探,并就其在中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的应用进行一些思考。

刑事和解,顾名思义,是指犯罪案件中受害人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之间通过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的一种方式。

和解具有明确的双方主体,即受害人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的主体,拥有主动权。

和解的主要形式包括和解谈判、和解调解和和解撤诉等。

首先,和解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是自愿性。

和解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双方都有权拒绝和解。

二是互利性。

和解协议要求双方在协议中达成互惠互利的权益安排。

三是简便性。

和解具有程序简便、效果快捷的特点,不需要经历长时间的审判过程。

四是灵活性。

和解协议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具体情况进行个性化的安排,满足双方的实际需求。

其次,刑事和解的优点不容忽视。

一方面,和解能够节约司法资源,减轻法院的负担。

由于和解可以避免长时间的审判过程,节约了法院的成本和时间。

另一方面,和解能够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通过平等协商,双方可以达成互利互惠的协议,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此外,和解还能够增加受害人的满意度,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当受害人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达成和解后,往往能够获得认可和满足感,从而增加社会的和谐稳定。

然而,刑事和解也存在一些缺点和风险。

首先,和解可能使得部分犯罪行为逃脱法律制裁。

如果和解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能够得到较轻的处罚或免于刑罚,将会损害对犯罪行为的惩罚和社会对正义的期待。

其次,和解的自愿性可能受到双方当事人能力不平衡、强迫、欺诈等因素的影响,威胁到其公正性和合法性。

另外,和解也存在一定风险,双方协议可能存在不公平的条款或陷入利益失衡,受害人权益得不到充分保障。

对于刑事和解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的运用,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思考。

重罪案件刑事和解探析

重罪案件刑事和解探析
类型 外 的其 他 各类 案件 。而刑 事和 解在 某一 具体 案 件 上 的适 用 , 则 由办案 机 关根 据 案件 的具 体 情 况 及 双 方 当事人 的意 愿确 定。
[ 关键 词 ] 刑 事和 解
重罪 案件 比较研 究
引 言
2 0世 纪后 期 , 作 为恢复 性司法 主要 模式 的刑 事 和解 , 逐 渐 受 到各 国的青 睐 , 在 世 界范 围 内被普 遍
但 随着刑 事 和解 实践 工作 的开展 , 其所 体现 出来 的功 能与 价值 , 逐渐 得到理 论 界和 司法 实践 的认 可 。 目前 , 我 国学 界关 于刑 事和解 制度 的研 究 热点 及 最 大 的分 歧 点在 于其 适用 的案 件 范 围 。对 于 轻 罪 案件适 用 刑事 和解 , 学界 基本 上 已统 一 了观点 , 并 已得 到立法 的确认 。然 而 对 重罪 案件 是 否 能够 适 用 刑事 和解 , 则存 在较 大分歧 。概括起 来 有 四种观 点 : ① 反 对重 罪案 件适 用 刑 事 和解 ; ② 支持 某 些 重
本 文 采用 的研 究方 法 主要有 : 文 献研究 法 , 阅读 、 分 析现有 的研究 资 料 , 在此 基础 上 提 出笔 者 自己
的观点 ; 实 证研 究法 , 文 中引 用 了一些 典型 案例 及实 践 中的数 据 , 以方 便 分析 问题 , 阐述 观 点 , 并且 , 笔 者 在北 大法 宝 上进行 了研究 数据 检 索 , 以增 强 文 章说 服力 ; 比较 研究 法 , 将 我 国的刑 事 和解 制 度 案 件
王 燕, 中 国政 法 大学 比较 法 学 研 究 院 比较 法 学 专 业 2 0 1 4级 硕 士研 究 生 ( 6 1 0 0 4 1 ) , 本 文 系作 者 2 0 1 6年 6月硕 士 学位论 文。

浅议刑事和解

浅议刑事和解

浅议刑事和解【摘要】刑事和解为一种刑事案件的解决方式,其作为一种重要诉讼理念为我国刑事司法改革和整个刑事司法领域的进程提供了一种崭新的思路。

刑事和解制度具有的种种功能,恰好弥补传统刑事司法制度的缺陷,其对刑事审判工作的改革创新有积极作用,本文对刑事和解概念、意义及问题作了简要论述,并作出了规范操作的思考及可行性分析。

【关键词】刑事和解;被害人利益;合理性;公正性一、刑事和解概述刑事和解兴起于20世纪70年代,是一种以协商合作形式恢复原有秩序的案件解决方式,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双方在调停人的帮助下,促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悟,就犯罪行为的损害赔偿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谅解,司法机关据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给予从宽处理。

刑事和解主要包括三个原则,即双方自愿原则、公平正义原则与双向保护原则。

二、刑事和解存在的问题(一)同罪不同罚刑事和解没有现成的标准模式可供参照,在适用上容易发生理解上的偏差,对于是否适用刑事和解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办案人员的主观裁量。

从而造成同一类案件由不同的办案人员办理,结果相差甚远。

目前,在无法保障刑事和解透明度的情况下,极易产生暗箱操作、滋生腐败等问题。

(二)刑事和解执法尺度问题刑事和解的适用可能出现“花钱买刑”现象。

从而出现有钱人故意犯罪却被免于追究,没钱人过失犯罪却被送上法庭的情况。

如果不同阶层的人在违反法律时出现同罪异罚情形,那么作为现代法制基础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也将受到质疑。

一旦社会公众对于法律的公平正义产生怀疑,刑事和解为和谐社会服务的效果终将难以实现。

(三)刑事和解适用困难造成刑事和解适用困难的原因主要是:第一,办案人员主观上存在执法理念的误区,重刑的传统观念根深蒂固;第二,刑事和解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程序烦琐,需要协调的环节很多。

检察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时需要花费大量时间、人力、物力和财力做和解工作,甚至有时与办案期限冲突,这些无疑增添了办案的难度;第三,没有现成的标准模式可以遵循。

刍议刑事和解制度

刍议刑事和解制度

刍议刑事和解制度刍议刑事和解制度20世纪70年代以来,刑事和解制度和理念在世界范围内广泛传播并产生了多种实践模式。

自2013年1月1日起,新刑事诉讼法正式实施后,对于以往只有自诉案件才能和解的规定,新刑事诉讼法新增了"刑事和解"制度,来解决犯罪情节轻微,被告积极悔过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的案件。

但刑事和解制度一方面体现了公正、效率的法律价值,契合了构建和谐社会、维护公平正义的时代主题,充分展现了人性化,反映了法律"温情"的一面;另一方面则相对的违背了刑法的惩治观念,导致"花钱就能赎刑"的公民理念,而若"恶人不得恶报"的制度化,容易削弱刑法的预防效果、消弱刑法惩治犯罪的价值,易导致公民道德混乱和引发新的社会怨恨。

如何更能体现刑事和解的价值,笔者认为,对刑事和解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与现实意义。

一、新《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和解的相关规定所谓刑事和解,是指在犯罪后,经由司法机关的职权作用或者专业法律人员或者经过培训的志愿人员充当中立的第三者的调解,使加害者和被害者及社区代表之间面对面地直接相谈、协商与沟通,双方达成谅解后,确定犯罪发生后的解决方案,犯罪人通过道歉、赔偿、社区服务、生活帮助等使被害人因犯罪所造成的物质、精神损失得到补偿,使被害人因受犯罪影响的生活恢复常态,同时亦使犯罪人通过积极的、负责任的行为重新融入社区,并赢得被害人及其家庭和社区成员的谅解,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从而解决纠纷或冲突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

其目的是修复因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而破坏的加害人和被害者原本具有的和睦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并使罪犯因此而改过自新,复归社会。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进行了专门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犯罪,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故意犯罪案件,以及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案件纳入案件适用和解程序的范围。

论刑事和解在重罪案件中的适用

论刑事和解在重罪案件中的适用

Ma T .. 2 01 7
第3 0卷
第1 期
V0 1 . 3 0 N o . 1
【 刑事法学论坛】
论刑事和解在重罪案件 中的适用
林 倩
(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 , 重庆 4 0 1 1 2 0 )
[ 摘
要] 重罪案件刑事和解的适用不仅在理 论上具 有正 当性, 在 实践 中也 有利 于保障被 害人 、 加 害人 的合
[ 关键词 】 重罪案件 ; 刑事和 解; 罪刑法定
[ 中图分类号 ]D F ' / 3 [ 文献标 识码]A [ 文章编号]1 6 7 2—1 5 0 0 ( 2 0 1 7 ) 0 1— 0 0 8 7一 o 4
近年 来 , 随着 恢复 性 司法 的流行 , 理论 界与 实务
界都更加重视修复被犯罪行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 由于刑事 和解 可 以促 进 社 会关 系 的修 复 , 保 护被 害 人的权利 , 因此其在实践 中得到了很 大的推进。对 于轻 微刑 事 案件实 行 刑 事 和 解 , 理 论 界 基本 上 已达 成共识。在实务 中, 北京、 上海 、 安徽 、 湖南 、 江苏等
法权益 , 维护社会 和谐 , 提 高司法效 益, 有现 实上 的 必要 性。但 重罪案 件刑 事和 解容 易引发“ 花钱 买刑” 、 “同罪异
罚” 的质疑 , 也有可能 引发其他 价值 冲 突。 因此 , 必 须在立 法上合 理设 置其 适用 范围 , 限定 实施 主体 , 完善操 作规 范, 明确裁 量标 准 , 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 , 以确保和解协议的有效性 。 .
① 如2 0 0 7年江苏无锡市公 、 检、 法、 司四机关联 合出台的《 关于刑事和解工作 的若干意见 ( 试行 ) 》 。

重罪刑事案件可否适用刑事和解制度——以新刑诉法确立刑事和解制度的思路探索为途径

重罪刑事案件可否适用刑事和解制度——以新刑诉法确立刑事和解制度的思路探索为途径
会稳 定。
刑事 和解制度适用范围的扩大至重罪 刑事 案件一时难以被 公众接受 , 可能在认识上存在的误区。
再者重罪刑事案件 中引入刑事和解制度更 能达到优 化资源 配置 、 节约 司法成本 的效果 。重罪刑事案件具有复杂性 、 疑难性
的特点 , 这就让重 罪刑事案件在侦查 、 审查起诉 及审判中的证 据 标 准要求很 高 , 若 实行 刑事和解 , 被 告人 以真诚 的态度悔 过 , 主
换来较轻 的刑事处罚 , 即可以达到社会大 多数 的公平 。 而重罪刑 事案件的赔偿 数额 , 例如 致人 死亡的赔偿数额 , 仅 仅是 死亡赔偿
罪嫌疑人 、 被告人在五年 内未故意犯罪的总的条件 限制 。
二、 重 罪 刑 事 案 件 适 用刑 事 和 解 的 利 与 弊
( 一) 重罪刑事案件适用刑事和解之弊 首先轻微刑事案件能够采用刑事和解制度 ,一定 程度也和
其次重罪刑事案件刑事和解关 注被告人 的心灵救 赎。身 负 重案的被告 人 , 即使其被判 重刑 , 其 内心也可能 因未 能得 到被 害 人或其家属的谅解而心 中难 以释怀 。刑事 和解恰恰 能满 足被 告
人心灵愧疚 的弥补 , 减少其再犯 罪可 能, 于社会大众有益 。
我国现在全 民收入的提高有一定关 系。作 为轻微刑事 案件的赔 偿数额肯定是有限的。 如 以故意伤害罪为例 , 量刑为三年 以下有 期徒 刑是 限于被害人轻伤 , 轻 伤的损伤等级可 以参照《 人身损害 赔偿标准 》 , 相当于是第九 级或第 十级伤残标 准 ( 部分轻伤 不致 伤残 ) , 以南 京地区赔偿标 准为例 , 数额 系 5万 至 1 0万 , 这 样的 赔偿数额较大多数家庭而言可 以承担 的 ,换 句话 说就是刑事和 解制度的适用条件是大部分家庭可 以承受这样数 额的赔偿 以便

关于刑事和解的几点看法

关于刑事和解的几点看法

法机关,因为从诉讼与司法的本质出发, 袛有司法机关
才有对案件的最终决定权,和解协议在刑事诉讼中的效 力也仅在司法机关才能保证。 据我了解,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 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是刑事和解的主 要依据,审查起诉阶段的刑事和解是刑事和解的主要方 式,检察机关是刑事和解的主要主持机关。但要注意的 一点是,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作为行使公诉权 的部门,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如果过多地介入双方的和解 会使其 自身处于非常尴尬难堪的境地。到底是做犯罪嫌 疑人这一方的工作,还是做被害人的工作很难权衡,而 检察机关自己的观点立场也很难保持公正和客观。当这 个和解协议达成并被接受以後, 检察机关一旦发现问题, 作为法律监督部门又该如何去监督呢?而如果该和解协 议不被双方或一方接受,是否会对检察机关对案件的处 理态度产生不正常影响?因此一定要慎重,一定要注意 度的把握,而这个度,应该是当事人的意愿,即在向双
一旦和解就意味着繁琐的程序不用继续向前推进, 在诉
讼的时间、精力、财物成本上将大大借阅。
四、对刑事和解之展望
刑事和解的范围应当有所限制,因为一旦任何案件
都可以和解, 显然我们会回到 “ 赎刑”时代, 以钱买命、
以钱买自由,其本质上就是以钱买
别人的生命财产和 自由,因为钱保
数种或数级,其中哪些可以和解、 社会服务等方式,都应该被允许。
元化的。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赔 正。(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 偿承诺、劳务补偿、公益性劳动、 授 )
( 文 台湾 调解制度在 中摘 要)
李贵英
调解广泛应用于解决许多种类 的争端,许多争端若无法于谈判或
诉审议委员会,取代公共工程争议 处理委员会。若招标机关及厂商无
协商的阶段获得满意的解决时,仍 法就涉及公共工程计画之契约履行 可运用调解的方式来解决。在台湾, 纠纷获得解决,则可将争端提交采

重罪刑事案件的和解刍议

重罪刑事案件的和解刍议

重罪刑事案件的和解刍议摘要:重罪案件刑事和解的适用不仅在理论层面观点各异、争议很大,而且在实践层面也因为缺乏操作规范和裁量标准而引发“花钱买刑”、“同罪异罚”的质疑。

重罪案件中适用刑事和解不是为了在定罪、量刑上消灭加害人的刑事责任或者减轻、免除处罚,而是定位于作为量刑时从轻考虑的情节。

因此,重罪案件刑事和解不是代替国家对犯罪的追诉,更不是对国家适用刑罚权的漠视。

重罪案件(包括死刑案件)引入刑事和解,既要充分体现刑事和解所具有的广泛社会价值与法律价值,又要对其范围进行限制性适用,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和侵犯法益综合衡量。

这既是罪刑相适应与刑罚个别化的统一,也是一般正义下实现个别正义的需要。

关键词:刑事和解;重罪案件;协商程序中图分类号:d924.04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7408(2012)02-085-031961-),男,陕西周至人,西北政法大学副教授,研究方向:法学。

由于刑事和解一般具有刑罚替代手段的性质,因此理论界大多主张刑事和解在适用对象上应以未成年人犯罪为主;在适用范围上也应限定为轻罪案件,即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而对于重罪案件能否适用刑事和解则争议很大。

但从近几年的刑事和解司法实践来看,刑事和解已有由轻刑化向重刑化扩张之势,其中不乏效果明显、影响较大的典型案例。

主张刑事和解轻刑化的学者多数认为,轻刑案件的犯罪行为对公共利益的侵害较小,主要侵犯了被害人的个人利益,适用刑事和解不会造成被害人、犯罪人和公共利益保护的失衡。

[1]人尚有参与刑事诉讼、争取自己权利的机会,更何况所受伤害更深更大的重罪案件中的被害人。

重罪案件刑事和解的适用,具体到个案仍应根据案件种类和具体情节综合衡量是否适用刑事和解,对于那些侵害超个人法益,如侵害国家安全、国防安全等犯罪,理应排除刑事和解适用可能。

笔者反对所谓“一切刑事案件都可适用刑事和解”的极度扩张主义,同时也反对认为刑事和解仅适用于轻微刑案件中的保守主义,主张在重罪案件中应限制性地适用刑事和解。

浅谈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

浅谈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

浅谈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关键词】刑事案件;刑事和解制度从目前的讨论来看,有关“刑事和解”的定义多种多样。

中国政法大学的陈光中教授认为,刑事和解作为一种以协商合作形式恢复原有秩序的案件解决方式,指的是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国家专门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1]。

因概念认为刑事和解需要加害人、被害人和国家机关共同的参与,这三方主体的参与使刑事和解成为一个有机联系、相互制约的整体,更强调和彰显了被害人的地位和利益,因此本人认同此观点。

近些年来,刑事和解作为一项具有影响深远的刑事司法运动,我国大部分地区都进行了刑事和解的尝试,反响不错。

可以引以为证的是,一项专门针对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情况的调查结果显示,当事人事后对和解的满意率几乎达到100%,没有出现申诉、缠讼、上访现象[2]。

此外,学者们围绕着刑事和解的基本内涵、理论依据、利益基础、制度冲突以及发展前景等话题进行了大量的理论上的研究和探讨。

可以说,刑事和解因此成为实务中探索较多、也是理论上争论较大的一种新的处理刑事案件的方式。

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的出台,将刑事和解制度作为一种特别程序首次入法,虽然只以三个条文做出宏观框架性规定(表1),但却体现出立法者在刑事和解促进社会关系恢复与化解社会矛盾、保障被害人权利以及促进犯罪者回归社会和防止重新犯罪的普遍认可,并希望通过法律上的明确规定对其具体操作予以规范[3]。

本文拟通过结合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相关内容,对我国刑事和解制度中的争议的相关问题,从以下两个方面浅谈一下自己的理解和看法。

表一: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和解的规定编、章具体内容第五编第二章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程序适用刑事和解的条件和案件范围(第二百七十七条)1.条件。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2)获得被害人谅解;(3)被害人自愿和解。

2.案件范围。

(1)可以适用当事人和解的案件;(2)不得适用当事人和解的情形。

重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的探析

重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的探析

重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的探析摘要刑事和解作为一种新型的刑事问题解决机制和新兴的司法模式,在青少年犯罪案件、轻微刑事案件的解决过程中,已经得到广泛地运用,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表现出解决纠纷的优势。

随着我国法律体系的不断健全,其适用范围应该从轻微犯罪扩大到严重刑事犯罪,但对于重罪案件中是否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学术上还存在一定的争议,本人赞成刑事和解适用到重罪案件之中,以更好地节约司法资源。

关键词重罪案件刑事和解适用合理性和解要件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4-288-02现今我国在学界和实务界中对于轻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已达成一致,不存在争议问题,但对于刑事和解是否可以适用于重罪案件的问题学界所持观点不一,作者认为在不违背刑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刑事和解制度也可以适用在重罪案件之中。

一、重罪案件刑事和解重罪案件刑事和解,是指在应被判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中,被告人经与被害方在自愿互让的情形下进行协商,通过积极赔偿损失、道歉等法律认可的方式与被害方达成谅解后,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国家专门机关据此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宽处罚的案件处理方式豍。

一些学者指出,刑事和解制度就是为轻刑罪而设立,不应考虑在重罪范围内适用。

但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地区的法院已经尝试把和解适用到死刑案件之中,当双方达成和解后,人民法院可以对被告人相应的减轻处罚。

众所周知,刑罚是一把“双刃剑”,用之有误的话,国家和当事人双方都受其害,刑罚的根本宗旨是尊重和保障人权,而要把它正确发挥其应具有的功能与效果就必须将我国的刑罚使用权力设定在“合理范围内”,防止刑罚的过度滥用,以体现以人为本的理念,使国家的刑罚权既能有效又能合理。

在重罪案件中当事人双方有很强的对抗性,对被告人科处刑罚甚至从重处罚,不仅遭受其侵害的具体法益很难得到实质性的恢复,而且还使双方的矛盾越演越烈,被告人不想赔付受害人的各方面损失,而受害人对被告人的报复心理也不能得到释放。

对我国重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制度

对我国重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制度

对我国重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探究摘要:所谓刑事和解又称为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是指在犯罪发生之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促使加害人与被害人直接商谈,协商解决刑事纠纷或冲突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

本文从刑事和解的概念、研究现状、利弊性分析、可行性分析、适用方法等角度入手,对该制度在我国重罪中的适用进行了一定的分析和研究。

关键词:重罪;刑事和解;可行性2010年10月16日,河北大学新校区发生一场”醉驾”车祸,致两女生被撞,肇事司机李启铭事后有逃逸行为,并扬言:”我爸是李刚”。

药家鑫,西安音乐学院大三的学生,于2010年10月20日深夜,驾车撞人后又将伤者刺了八刀致其死亡,此后驾车逃逸至郭杜十字路口时再次撞伤行人,逃逸时被附近群众抓获。

对于以上这两起性质较为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的刑事案件,除了严格按照刑事诉程序,通过侦查--起诉--审判的方式解决以外,是否还存在着一种其他的解决途径?笔者由此想到了如今在学界讨论日趋热烈的刑事和解制度。

一、刑事和解的概念以及我国的研究现状所谓刑事和解,又称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是指在犯罪发生之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促使加害人与被害人直接商谈,协商解决刑事纠纷或冲突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

其目的旨在通过和解,修复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使加害人尽可能得到较轻的处罚,促使其改过自新,回归社会,同时对恢复原有和谐的社会关系和秩序也能产生积极的作用。

当前,刑事法学界对刑事和解的理论研究已经逐步趋向深入,刑事和解作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一项重要举措,也已在很多地方的司法机关中得到试点执行。

从现有的研究成果和主流观点来看,绝大多数学者认为,刑事和解应该适用于有被害人的轻微刑事案件,包括未成年人案件、成年人犯罪中的初犯、偶犯、过失犯。

例如,陈兴良教授就认为,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包括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刑事自诉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①。

但是,也有一部分学者认为,刑事和解可以适用于包括严重刑事犯罪在内的一切案件。

重罪适用刑事和解问题探讨

重罪适用刑事和解问题探讨

作者: 王丽丽
作者机构: 天津公安警官学院,天津300250
出版物刊名: 学理论
页码: 75-76页
年卷期: 2011年 第25期
主题词: 刑事和解 重罪 适用范围
摘要:随着刑事和解程序在我国的逐渐发展,许多地区在司法实践中都对此进行了有益的尝试,然而由于我国目前立法对于刑事和解程序没有统一的规定,导致各地方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不尽一致,其中重罪案件的适用引起了广泛的争议。

由于重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可能会产生一些负面效应,因此必须对其适用范围给予严格的限制。

刑事案件中的刑事调解与和解程序

刑事案件中的刑事调解与和解程序

刑事案件中的刑事调解与和解程序在刑事案件中,刑事调解和和解程序是解决争议的一种有效方式。

本文将围绕刑事调解和和解程序展开论述,并探讨其在刑事案件中的作用和意义。

刑事调解是指通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法院的调解,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受害人或其他民事主体就案件涉及的利益纠纷问题达成协议的一种和解方式。

刑事调解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首先,刑事调解是一种自主选择的程序。

参与刑事调解的各方均有权自愿选择是否进行调解,并对调解协议的内容进行协商。

这从根本上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愿,使其能够主动参与案件解决过程。

其次,刑事调解具有保密性。

根据法律规定,刑事调解的过程和内容应当保密,不得对外公开。

这一特点有助于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权和合法权益,减少刑事案件对当事人的不良影响。

再次,刑事调解强调实际问题的解决。

刑事调解的目的是解决案件涉及的纠纷问题,使各方在争议解决后能够达成合理的协议。

通过调解,可以促使当事人实现双赢,达到案件解决与社会和谐的目标。

正因为刑事调解具有以上特点,所以在刑事案件中具有重要的作用和意义。

首先,刑事调解有助于提高案件的办案效率。

相比于传统的诉讼方式,调解程序更为简洁高效,可以节省大量的时间和资源。

其次,刑事调解可以保护受害人的权益。

在一些刑事案件中,受害人常常面临精神和经济上的双重损失。

通过刑事调解,受害人可以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对接,要求其赔偿损失或给予合理的补偿,从而维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再次,刑事调解有助于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

司法资源是有限的,面对大量的刑事案件,法院和相关机关的工作量巨大。

通过刑事调解,可以减轻司法机关的负担,将一些可以通过调解解决的案件腾出资源来处理那些更为复杂的纠纷。

此外,刑事调解还可以培养和谐社会的意识。

在刑事案件中,通过刑事调解的方式解决争议,不仅减少了对犯罪嫌疑人的惩罚,也有助于增强社会的和谐意识。

刑事调解在法律上明确了一种和解的路径,为社会各界提供了一个展示相互理解、宽容与公平的机会。

浅谈刑事和解制度

浅谈刑事和解制度

浅谈刑事和解制度摘要:刑事和解制度属于“恢复性司法〞范畴,通过刑事和解,司法机关对犯罪人从轻处分,这有利于实现犯罪人的再社会化,被损害的社会关系也有利于得到恢复。

适用刑事和解制度是推行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题中之义,开展刑事和解制度无疑将极大地促进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贯彻实施。

笔者在本文中通过剖析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的开展现状,提出刑事和解制度未来开展的建议,希望能促进刑事和解制度的进一步开展。

关键词:刑事和解宽严相济制度完善一、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的开展现状刑事和解,是指通过被害人和被告人共同协商达成经济赔偿和解协议后,司法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处置的刑事诉讼活动。

刑事和解制度属于“恢复性司法〞范畴,在我国目前尚属一种新兴制度。

虽说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已有初步开展,但其在现实中仍面临不小困境。

笔者认为,刑事和解制度的进一步开展主要面临以下几个问题。

〔一〕与传统的报应刑刑罚理念相矛盾“以血还血,以牙还牙〞是古代社会普遍存在的报应理念,这种根深蒂固的报应正义理念对现代人们的思想观念仍具有很深影响。

人们对于犯罪者深恶痛绝,认为必须对犯罪者施加严厉刑罚,惟此才能实现公平、正义。

而刑事和解所秉承的理念明显与报应正义理念相矛盾。

在刑事和解案件中,通过给予被害人一定的经济赔偿以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就很有可能被从宽处分甚至免于追究刑事责任。

这很容易出现“花钱买命〞、“花钱买刑〞现象,而这与传统的报应刑刑罚理念相抵触,也是司法公正所不容许的。

(二)违反罪刑法定原那么我国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该规定确立了罪刑法定根本原那么,这就要求对于犯罪人,一定要依法定罪处刑,不能随意减轻甚至免除其刑事责任。

但在刑事和解案件中,一旦被害人与被告人达成和解协议,法院就可以根据被害人的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刑事处分,而这明显违背罪刑法定原那么。

简述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及对重罪刑事和解的争议

简述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及对重罪刑事和解的争议

Science &Technology Vision科技视界作为一种新的司法模式,刑事和解在轻微刑事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中得到了广泛运用并且取得了不错的法律效果,随着刑事和解案件的不断增多,重罪刑事和解案件进入了我们的视野中,并且一些司法机关开始尝试重罪的刑事和解。

正是因为在实际的司法实践过程中存在着重罪刑事和解案件,引起社会舆论和学术界的种种争议。

1国内学者对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主张1.1刑事和解概念对于刑事和解,理论界有各种不同的说法。

有人认为,刑事和解是西方恢复性司法思潮对中国的影响的产物,即中国本土化的“恢复性司法”;也有人认为,刑事和解和恢复性司法是不同的两种制度,不能混为一谈。

单从字面意思上来解释刑事和解,就是指和平解决刑事纠纷、刑事争端;从目的意义来看,刑事和解就是追求刑事纠纷,刑事争端的和平解决,追求人际关系或者平等社会关系的恢复或修复[1]。

由此可见,刑事和解是刑事诉讼活动中一个特殊的程序,其目的是为了和平解决刑事争端,修复或者恢复由犯罪活动所损害的社会关系。

国内学者对我国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一般有四种主张:一是认为刑事和解适用范围侧重与轻微刑事案件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也就是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案件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二是认为刑事和解适用于所有的轻微刑事案件和部分严重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三是认为刑事和解可以适用于除最严重的犯罪以外的其它所有刑事案件;四是主张刑事和解适用于所有被害人为自然人的刑事案件,即使是最严重的犯罪案件也有适用的空间,目前,美国、加拿大在严重暴力犯罪中适用被害人—加害人调节程序的案件也越来越多,在一些重伤害案件、强奸案甚至杀人案中也适用了刑事调节程序[2]。

1.2刑事和解适用范围在以往刑事诉讼理论上认为,在刑事诉讼中,公诉案件是不可能和解的。

因为公诉案件是国家对犯罪的追诉,犯罪损害的是公共利益。

也就是说,是国家对犯罪行为进行惩罚。

因为是不同的主体并且地位不平等,所以自然就没有和解的余地。

论刑事诉讼中的和解

论刑事诉讼中的和解

论刑事诉讼中的和解摘要:在构建和谐社会和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社会背景下,各地司法实务部门普遍运用当事人和解的方法来处理一些公诉案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从严格意义上讲,我国司法实践中探索的刑事和解,实际上是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等达成协议后,办案机关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对被追诉人作出的从宽处理。

与单纯达成民事和解协议不同的是,双方当事人在对民事部分达成和解的同时,还表达其对案件刑事部分的处理意见,包括对案件刑事部分悔罪、认错、谅解、希望办案机关如何作出处理等意思表示。

实践表明,刑事和解充分体现出对当事人的尊重,在此基础上双方达成谅解,可以增加被害人的满意度和安全感;有利于恢复因犯罪而受损害的社会关系,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减少因审前羁押和适用短期自由刑导致的交叉感染,有利于加害人的复归社会。

在归纳和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新刑事诉讼法增设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具体包括当事人和解的案件范围、条件、方式、结果和程序等。

本文着重研究新刑事诉讼法对公诉案件和解的相关规定。

关键词:刑事和解法理基础社会效益一、刑事和解概念关于刑事和解的概念,目前大多数学者主要借鉴西方的现有研究成果来理解,它的基本内涵是:在犯罪发生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使得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解决刑事纠纷,其目的是为了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以及恢复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睦关系。

它的英文原文是victim-offendermediation,直译是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即是在犯罪发生后,在第三方的帮助下,加害人与被害人直接进行协商,加害人以通过向被害人道歉、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进行社区服务等非监禁行为,使得被害人因为犯罪所遭受的物质、精神损失得到补偿,并最终得到被害人及其家属以及社会的谅解的一种刑事纠纷解决方式。

二、新刑事诉讼法刑事和解制度的规定(一)各地对刑事和解制度的探索在司法实践中,近些年由检察机关开展的刑事和解尝试一直都在稳步前行,并逐渐获得各界认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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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罪刑事案件的和解刍议作者:侯智武来源:《理论导刊》2012年第02期摘要:重罪案件刑事和解的适用不仅在理论层面观点各异、争议很大,而且在实践层面也因为缺乏操作规范和裁量标准而引发“花钱买刑”、“同罪异罚”的质疑。

重罪案件中适用刑事和解不是为了在定罪、量刑上消灭加害人的刑事责任或者减轻、免除处罚,而是定位于作为量刑时从轻考虑的情节。

因此,重罪案件刑事和解不是代替国家对犯罪的追诉,更不是对国家适用刑罚权的漠视。

重罪案件(包括死刑案件)引入刑事和解,既要充分体现刑事和解所具有的广泛社会价值与法律价值,又要对其范围进行限制性适用,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和侵犯法益综合衡量。

这既是罪刑相适应与刑罚个别化的统一,也是一般正义下实现个别正义的需要。

关键词:刑事和解;重罪案件;协商程序中图分类号:D924.04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7408(2012)02-085-03作者简介:侯智武(1961-),男,陕西周至人,西北政法大学副教授,研究方向:法学。

由于刑事和解一般具有刑罚替代手段的性质,因此理论界大多主张刑事和解在适用对象上应以未成年人犯罪为主;在适用范围上也应限定为轻罪案件,即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而对于重罪案件能否适用刑事和解则争议很大。

但从近几年的刑事和解司法实践来看,刑事和解已有由轻刑化向重刑化扩张之势,其中不乏效果明显、影响较大的典型案例。

主张刑事和解轻刑化的学者多数认为,轻刑案件的犯罪行为对公共利益的侵害较小,主要侵犯了被害人的个人利益,适用刑事和解不会造成被害人、犯罪人和公共利益保护的失衡。

但笔者认为,轻罪案件的被害人尚有参与刑事诉讼、争取自己权利的机会,更何况所受伤害更深更大的重罪案件中的被害人。

重罪案件刑事和解的适用,具体到个案仍应根据案件种类和具体情节综合衡量是否适用刑事和解,对于那些侵害超个人法益,如侵害国家安全、国防安全等犯罪,理应排除刑事和解适用可能。

笔者反对所谓“一切刑事案件都可适用刑事和解”的极度扩张主义,同时也反对认为刑事和解仅适用于轻微刑案件中的保守主义,主张在重罪案件中应限制性地适用刑事和解。

一、重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的趋势1.西方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重刑化扩张。

刑事和解制度最早产生于20世纪70年代的北美地区,之后逐渐扩大至欧洲各地。

虽然刑事和解的适用重点依然是轻微刑事案件,但是随着该项制度的进一步纵深发展,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在严重犯罪中进行和解的尝试。

例如,在美国,刑事和解的适用对象已由最初的少年犯及其受害人扩大到成年犯及其受害人,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则从破坏艺术品、轻微人身伤害、偷盗等轻微刑事案件扩大到强奸、杀人、放火等严重暴力性案件。

在英国,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也在不断扩张之中,2000年就有1700起重罪案件,如强奸、抢劫等,仅仅通过“告诫”这种非常简单的“恢复性司法”程序结案。

而法国刑事和解制度发展到后来出现了一种“调解普遍化”运动,这一运动的规模越来越广泛,以致在公共秩序并未受到严重扰乱的情况下,共和国检察官也会考虑到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的和解,从而决定案件的处理。

上述美国、英国、法国法律规定或实际运行的刑事和解制度具有如下特征:适用对象从未成年人犯罪逐渐扩展到了成年人犯罪;适用范围也从轻微刑事案件逐渐扩展到了一些重罪案件;重罪案件刑事和解都有更加严格的条件和程序。

由此可见,重罪案件刑事和解在整个刑事司法活动中,特别是在犯罪形势严峻、情节复杂的今天,具有相当的适用合理性,并已逐渐形成世界性的趋势。

2.我国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重刑化扩张。

自2002年我国在部分地区进行刑事和解的探索和尝试以来,我国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也正在经历由轻微刑事案件向重罪案件扩张的趋势。

如2009年孙伟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案,二审法院最终在受害人与犯罪人和解后,将孙伟铭一审死刑立即执行改判为死刑缓期执行。

这起案件充分说明我国刑事和解司法实践已经将重罪案件纳入进刑事和解范围,这对推动我国刑事和解向适用重罪案件方向发展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同时,在规范层面,为了规范适用、准确把握刑事和解,2010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若干意见》,其中第23条规定,“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应当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已将婚姻家庭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重罪案件纳入到刑事和解的范畴。

二、重罪案件刑事和解的正当性论证1.重罪和解与我国当前的社会条件相符。

(1)对重罪和解社会背景的考察。

刑事和解之所以能在我国逐步推广,是由我国现有的社会状况决定的。

2003年以来随着我国社会利益的调整,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加剧,人民内部矛盾不断凸显,伴随而来的信访高峰已经严重影响到社会稳定,刑事和解制度的出现,无疑符合我国当前国情。

在现实社会中,被害人一方,往往是死者死矣,一切以生者为大,获得“赔偿”往往是解决问题的关键,这既是现实民情,也是将重罪案件纳入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根本推动力。

我国传统的刑事法律体制,刑事司法不受被告人与被害人左右,他们都没有求刑、量刑和行刑的权力,长期以来被排除在国家公权力之外,尤其是案件被害人既无法参与到刑事诉讼中,又不能弥补个人所受损失。

实质上被害人在遭受加害人的一次伤害后,可能又将承担国家公权力的二次伤害,这给被害人造成巨大的痛苦。

而刑事和解无疑为被害人提供了更为实际、更符合其诉讼基本要求的救济途径。

(2)被害人救助制度陷入困境。

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实质上是动用公共资金对犯罪被害人给予国家补偿,或由社会捐助成立的非政府组织对被害人给予抚慰和帮助。

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同样起源于上世纪60、70年代被害人保护运动的兴起与发展,这场运动唤起了公众对处于困苦境地的被害人的广泛同情,从而推动各国纷纷建立起被害人救助制度。

由于被害人救助制度所产生的良好效果完全符合政府维系社会安定的愿望,因而也获得许多国家的认可和支持。

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被害人救济制度却受限于政府资金、申请资格以及繁琐程序,很难发挥其应有功能和作用,尤其是在重罪案件中。

且全国部分地区虽有被害人救助方面的规定,但并没有形成统一的机制,加之被害人救济制度本身受限原因较多,因此在实践中很难得到贯彻执行。

而刑事和解独有的协商、赔偿机制恰能解决目前其他救济手段所遭遇的尴尬与困境。

2.符合刑事政策的精神。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刑事和解的政策基础,刑事和解的功能与价值符合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精神。

2010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出了具体的细化与指导,理清了当前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不同认识。

笔者认为,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基础上,刑事和解不仅适用于轻罪,而且也适用于重罪。

(1)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并非简单的要求刑事司法“轻罪更轻、重罪更重”。

根据《意见》第3条,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切实落实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从宽或从严必须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做到宽严有据,罚当其罪。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做到区别对待,该宽则宽,当严则严。

《意见》第23条则直接规定了重罪案件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及相关情节,“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引发的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应当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犯罪情节轻微,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

”可见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已将重罪案件纳入刑事和解的范畴。

(2)应准确把握和理解宽严“相济”政策。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相济”,主要是指在对各类犯罪依法处罚时,要善于运用宽和严两种手段,对不同的犯罪和犯罪分子区别对待,做到严中有宽、宽以济严;宽中有严、严以济宽。

如《意见》第26条,“在对严重刑事犯罪依法从严惩处的同时,对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从犯等法定或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要注意宽以济严,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依法应当或可以从宽的,都应当在量刑上予以充分考虑。

”由此可见,“对于刑事和解的制度化而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仅为刑事和解的制度化提供了刑事政策基础,且将其制度化范围推广到了所有犯罪”。

三、重罪案件刑事和解的范围关于重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笔者同意在重罪中按照所侵害的法益分类与重罪中犯罪的具体情况相结合的方式适用刑事和解。

犯罪可以被划分为侵害个人法益的犯罪、侵害社会法益的犯罪和侵害国家法益的犯罪。

重罪是否适用刑事和解,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

1.死刑案件刑事和解的适用。

当前部分学者将死刑案件刑事和解用“命案”、“非命案”来划分,认为在被害人死亡的刑事案件中不应适用刑事和解,而对于被害人尚在的“非命案”则可适用刑事和解。

对于此种以“命案”、“非命案”划分死刑案件刑事和解的适用,笔者并不认同。

笔者认为,死刑案件刑事和解的适用应在按侵害法益分类的基础上根据案件具体情节、社会接受程度以及当事人的要求等因素具体考虑、综合判断。

具体来讲,应当根据侵害法益类型,对于侵害“超个人法益”的死刑案件,一般不适用刑事和解;对于侵害“个人法益”的案件,根据案件的性质、情节以及被害人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刑事和解一般应当适用于因恋爱、家庭、邻里等熟人之间引发的纠纷或者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等案件,而不宜适用于针对不特定对象的严重暴力性犯罪,如抢劫、绑架、黑社会性质等类型的犯罪;如果加害人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或者具有多项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应当允许刑事和解的适用。

但对于加害人作案手段特别残忍,如杀人分尸,或者作案后果特别严重,如造成多人死亡后果等案件,则不宜适用刑事和解;如果被害人家属经济上陷入困难,急需得到经济赔偿解决生活问题,被害人家属出于真实意愿表示了对加害人一定程度上的谅解,或者加害人及其家属积极主动向被害人家属表示道歉,并尽其所能予以赔偿的,一般应当允许和解。

而对于加害人及其家属自恃经济条件较好,与被害人家属或者法院讲条件,被告人并非真心悔罪,并无道歉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诚意的,则不允许单纯建立在赔偿基础上的“以钱买刑”式的和解。

死刑案件刑事和解不能将案件作简单化的处理,而是应当在具体案件中结合以上因素,综合予以评价,从而对是否适用刑事和解作出判断。

2.侵犯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型重罪案件刑事和解的适用。

根据侵害法益划分,刑法分则中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公职人员的职务犯罪以及军人违反职责罪,其所侵害的法益均是国家利益和公众利益,对这类重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不利于维护法律权威和社会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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