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公示部分药品最高零售价格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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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药品政府价格行为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药品政府价格行为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药品政府价格行为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03.12.08•【文号】发改办价格[2003]1331号•【施行日期】2003.12.0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药品政府价格行为的通知(发改办价格[2003]1331号2003年12月8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计委(发改委)、物价局:当前,在部分地区药品价格核定和备案公示等工作中,存在一些不规范的问题,社会各方面反映比较强烈。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价格行为,维护价格主管部门良好形象,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切实加强对企业申报价格的初审工作按照现行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企业申报价格进行初审,这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基础性工作,是我委合理制定或调整统一价格的前提。

各地要高度重视,提高工作质量。

要积极创造条件,不断完善成本、价格的审核手段,切实解决审查把关不严的问题。

今后,对各地上报的价格申报材料,凡经我委审核发现成本严重不实、价格虚高的,要追究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有关负责同志的责任,并在全国进行通报批评。

二、严格审核企业申报价格的药品定价形式对企业申报价格的药品,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认真审核。

凡属于政府定价范围的,要严格按照规定申报审批价格。

凡药品通用名称(中成药的正式名称)在政府定价范围,只是改变剂型或盐根的,均属于政府定价范围(《医保目录》规定剂型以外的OTC药品,暂放开由企业自主定价入)。

各地制定公布药品价格时,必须使用现行药典或部颁标准中规定的正式名称,不得只以曾用名制定公布价格。

凡属政府定价范围的药品,各地一律不得以企业自主定价名义公示其价格。

三、合理核定补充剂型规格药品的价格水平各地要克服地方保护倾向,从维护正常流通秩序,促进公平竞争的角度出发,在核定补充剂型规格药品的临时价格时,必须保持各剂型规格间的合理比价关系。

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关于规范和调整本市临床诊疗类医疗服务价格的通知

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关于规范和调整本市临床诊疗类医疗服务价格的通知

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关于规范和调整本市临床诊疗类医疗服务价格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公布日期】2010.03.05•【字号】沪价费〔2010〕2号)•【施行日期】2010.04.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关于规范和调整本市临床诊疗类医疗服务价格的通知沪价费〔2010〕2号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按照国家和本市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精神,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卫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改革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形成机制的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844号)等文件要求,以及本市的管理规定,现就规范和调整本市临床诊疗类医疗服务价格等事项通知如下:一、规范临床诊疗类医疗服务项目。

根据国家医疗服务项目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对本市现行的临床诊疗类医疗服务实行统一项目名称、统一项目内涵、统一编码管理,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

今后各医疗机构新增的临床诊疗类医疗服务项目价格,均按照《关于加强本市新增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管理的通知》(沪价费〔2008〕014号)的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二、适当调整部分临床诊疗类医疗服务价格。

根据规范后的项目,适当调整部分大型复杂手术价格标准,适当拉开不同级别医疗机构价格差距,保持总体医疗服务价格水平基本稳定。

附件1所列的手术治疗类医疗服务价格(编码前四位为3302-3316),三级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可在所列价格标准基础上最多上浮15%计收,其中三级非营利性医疗机构15%的加收政策延缓至2010年10月1日起执行。

其他临床诊疗类医疗服务价格标准均为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最高价格标准。

鼓励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通过加强管理、降低成本,逐步降低服务价格。

三、规范医疗机构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的价格行为。

列入附件2的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各医疗机构可以另行计收;列入医疗服务项目“除外内容”的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各医疗机构仅在进行该项目临床诊疗时,另行计收;其他医疗器械均不得另行计收。

上海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关于调整上海市计量器具检定收费标准的通知

上海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关于调整上海市计量器具检定收费标准的通知

上海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关于调整上海市计量器具检定收费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05.08.25•【字号】•【施行日期】2005.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上海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关于调整上海市计量器具检定收费标准的通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你局《关于申请调整计量检定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的函》(沪质技监计[2004]536号)收悉。

为促进计量事业的发展,规范计量检定收费行为,根据国家《计量法》和《上海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按照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发布的《关于调整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2]1512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计量检定收费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1687号)有关规定,结合本市计量检定工作的实际,经研究,决定调整本市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检定收费标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指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检定收费项目,是指国家《计量法》和《上海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中规定必须实施强制检定的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检定项目,其收费标准实行政府定价。

市、区(县)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及由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在对计量器具实施强制检定时,按本通知所附《上海市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检定收费标准》(附件1)和《上海市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检定收费的有关规定》(附件2)执行。

根据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确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经核定,下列单位为计量检定收费的执收主体(详见附件3)。

二、新增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项目收费,由市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核定后执行。

三、各级各类计量检定机构在实施强制检定时,应按照规定的检定周期开展工作,不得随意调整检定周期、增加检定频次;如需实施现场检定的,不得另收上门服务费,不再收取原有的各种强制检定标志工本费。

四、强制计量检定收费收入属于财政性资金,按规定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关于印发推进药品价格改革意见的通知

关于印发推进药品价格改革意见的通知

关于印发推进药品价格改革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90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卫生计生委(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工业和信息化厅(局)、财政厅(局)、商务厅(局)、食品药品监管局:根据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和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卫生计生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制定了《推进药品价格改革的意见》,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自2015年6月1日起,除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外,取消原政府制定的药品价格。

麻醉、第一类精神药品仍暂时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实行最高出厂价格和最高零售价格管理。

二、此前有关药品价格管理政策规定,凡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一律废止,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三、各地价格、卫生计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要按照《推进药品价格改革的意见》,研究制定具体政策措施,强化医药费用和价格行为综合监管,做好政策解读和舆论引导工作,确保改革顺利推进。

附件:推进药品价格改革的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卫生计生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食品药品监管总局2015年5月4日推进药品价格改革的意见推进药品价格改革、建立科学合理的药品价格形成机制是推进价格改革的重要内容,也是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重要任务,对于加快完善现代市场体系和转变政府职能,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和医药产业健康发展,满足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医疗卫生需求,减轻患者不合理的医药费用负担,具有重要意义。

为加快推进药品价格改革,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一、总体要求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按照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的要求,逐步建立以市场为主导的药品价格形成机制,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药品价格的直接干预。

坚持放管结合,强化价格、医保、招标采购等政策的衔接,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同步强化医药费用和价格行为综合监管,有效规范药品市场价格行为,促进药品市场价格保持合理水平。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废止《上海市物价局关于本市食盐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等一批文件的通知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废止《上海市物价局关于本市食盐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等一批文件的通知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废止《上海市物价局关于本市食盐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等一批文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5.02.15•【字号】沪发改价督〔2015〕4号•【施行日期】2015.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上海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废止《上海市物价局关于本市食盐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等一批文件的通知沪发改价督〔2015〕4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相关委、办、局:根据《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定价目录〉的通知》(沪发改价督〔2015〕1号),本市食盐等商品和服务价格不再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现将《上海市物价局关于本市食盐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沪价督〔2009〕002号)等105件文件予以废止(详见附件)。

本通知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上海市物价局关于本市食盐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等105件废止文件目录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5年2月15日附件:《上海市物价局关于本市食盐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等105件废止文件目录一、综合1、上海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沪计价费〔2001〕001号)2、上海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公布《上海市定价目录》的通知(沪计委〔2002〕007号)3、上海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上海市定价目录》中区域性定价权限的通知(沪计价督〔2003〕001号)4、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适当延长《关于〈上海市定价目录〉中区域性定价权限的通知》执行时间的通知(沪发改价督〔2005〕003号)5、上海市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授予浦东新区价格管理权限的通知(沪发改价督〔2008〕009号)6、上海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上海市定价听证目录》的通知(沪发改价督〔2009〕006号)二、燃气7、上海市物价局关于调整本市燃气销售公司人工煤气结算价格的通知(沪价公〔2009〕003号)三、电热8、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经济信息化委关于核定本市电力技术监督服务费试行标准的通知(沪价公〔2007〕018号)9、上海市物价局关于进一步完善本市供热价格机制的通知(沪价公〔2008〕008号)10、上海市物价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供热企业燃煤锅炉脱硫设施运行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沪发改价管〔2009〕003号)11、上海市物价局关于调整本市部分供热企业蒸汽基准价格的通知(沪价管〔2011〕011号)四、电信12、市物价局、市邮电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邮电资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沪价经〔1995〕268号,沪邮管〔1995〕财字138号)13、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制定本市无线公用电话计费标准的通知(沪价经〔1996〕第170号)14、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同意收取“800电话业务”主叫客户服务费和“改号通知”服务费的复函(沪价经〔1996〕191号)15、上海市物价局关于调整本市长途电话代办服务费标准的通知(沪价经〔1997〕082号)16、上海市物价局关于本市宾馆、饭店、招待所、商业写字楼代办电信业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沪价经〔1998〕131号)17、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制定南贝尔上海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代办电信业务资费标准的复函(沪价经〔2000〕076号)18、上海市物价局关于本市农民装、移电话机收费问题的通知(沪价公〔2001〕022号)19、市物价局、市通信管理局关于部分电信代办业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沪价公〔2001〕023号)20、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上海市无线电管理局关于同意基础通信管线使用权转让试行价格转为正式价格的复函(沪价公〔2004〕024号)21、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上海市无线电管理局关于同意调整本市公用移动通信集约化无线室内覆盖分布系统租赁费标准的批复(沪价管〔2010〕004号)五、交通(一)铁路22、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同意调整上海市铁路专用线共用收费标准的复函(沪价工〔1995〕第67号)23、上海市物价局关于规范本市铁路货物运输延伸服务收费的通知(沪价经〔1998〕第145号)24、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取消本市铁路货运延伸服务部分收费的通知(沪价公〔2012〕009号)25、上海市物价局关于规范本市非路产专用线代维护收费的指导意见(沪价管〔2014〕2号)(二)出租车26、上海市物价局关于颁发《上海市货运出租汽车运价管理办法》的通知(沪价经〔2000〕第025号,沪府交运〔2000〕46号)27、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同意调整本市货运出租汽车起租计价里程的复函(沪价公〔2005〕018号)28、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同意调整本市货运出租汽车运价的复函(沪价管〔2011〕004号)六、住房(一)公有房屋29、上海市物价局关于调整《租用公房凭证》收费标准的复函(沪价涉〔1993〕第251号)30、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发布《上海市物价局关于规范本市差价换房价格行为的试行办法》的通知(沪价房〔1997〕第348号)31、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在差价换房中房屋置换公司不得重复收费的通知(沪价房〔1999〕第60号)32、上海市物价局关于规范房屋置换等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沪价房〔1999〕167号)33、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规范公房进退户等收费问题的通知(沪价商〔2004〕001号)(二)物业服务34、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商品住宅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沪价房〔1996〕116号)35、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发布《上海市各区县1996年度商品住宅物业管理公共服务收费中准价及浮动幅度》的通知(沪价房〔1996〕157号)36、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商品住宅管理服务收费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沪价房〔1996〕174号)37、上海市物价局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沪价房〔1997〕165号)38、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做好1998年度调整普通内销商品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基准价及浮动幅度的通知(沪价房〔1997〕342号)39、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规范住宅管理的空关、代理经租、办理入住手续等收费问题的通知(沪价房〔1997〕346号)40、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取消“空房看管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沪价房〔1998〕147号)41、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对本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有关规定解释的通知(沪价房〔1999〕024号)42、上海市物价局关于重申和补充本市住宅入住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沪价房〔1999〕166号)43、上海市物价局关于本市内销商品住宅小区收取电梯、水泵运行费标准的通知(沪价房〔2000〕105号)44、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本市以职工住宅立项建造的小区内已售公房上市交易后等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问题的通知(沪价商〔2002〕038号)45、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本市居住房屋交易期间物业管理费支付等问题的通知(沪价商〔2002〕039号)46、上海市物价局关于长宁区物价局《关于物业管理企业能否收取二手房买卖后进退户费的请示》的复函(沪价房〔2003〕029号)47、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住宅物业服务分等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价商〔2005〕011号)48、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本市住宅物业服务超过最高服务等级收费标准实行论证的试行意见(沪价商〔2005〕014号)49、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关于本市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收费管理有关意见的通知(沪价督〔2011〕011号)(三)小区停车50、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居住小区内机动车辆停放等问题的复函(沪价房〔2000〕148号)七、教育51、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规范外省市学生借读费标准的通知(沪价费〔2004〕42号)八、养老52、上海市物价局关于本市养老机构收费标准问题的复函(沪价行〔1999〕第234号)九、环境卫生53、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关于规范环境卫生服务收费的通知(沪价行〔1998〕298号)54、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关于水域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沪价费〔2005〕054号)55、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关于明确本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处置费有关事项的通知(沪价费〔2010〕014号)56、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规范居民非生活垃圾清运收费的通知(沪价费〔2014〕10号)十、食用盐57、上海市物价局关于本市食盐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沪价督〔2009〕002号)58、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公布部分品种食盐最高零售价格的通知(沪价督〔2010〕003号)59、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加强食盐价格监管的紧急通知(沪价督〔2011〕001号)60、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公布部分品种食用盐最高零售价格的通知(沪价督〔2012〕001号)61、上海市物价局关于调整绿色海藻碘盐供应价格的通知(沪价督〔2012〕005号)62、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公布天山湖盐等最高零售价格的通知(沪价督〔2013〕6号)63、上海市物价局关于调整“海星”精制低钠盐零售价格的批复(沪价督〔2013〕8号)64、上海市物价局关于“中盐”低碘竹盐新产品试销价格的批复(沪价督〔2013〕9号)65、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公布“海星牌”钠钾调和盐等品种最高零售价格的通知(沪价督〔2014〕5号)66、上海市物价局关于中盐牌天日海盐等8个产品试销价格的批复(沪价督〔2014〕6号)67、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公布“莫顿牌”进口无碘盐等品种食用盐最高零售价格的通知(沪价督〔2014〕8号)68、上海市物价局关于中盐牌宝岛海盐等进口食盐试销价格的批复(沪价督〔2014〕9号)69、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公布“中盐牌”深井碘盐等品种最高零售价格的通知(沪价督〔2014〕13号)十一、原料奶70、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农业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完善本市生鲜牛奶收购按质论价办法的通知(沪价商〔2002〕50号)71、上海市物价局关于生鲜牛乳按质论价检测收费暂行标准的批复(沪价商〔2000〕213号)72、上海市物价局关于本市实施生鲜牛奶收购按质论价办法的通知(沪价商〔2003〕11号)73、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完善本市生鲜牛奶收购按质论价办法的通知(沪价商〔2004〕011号)74、上海市物价局关于本市生鲜牛奶冰点等指标按质论价计价办法的通知(沪价商〔2004〕23号)75、上海市物价局关于核定生鲜牛奶收购质量检测收费标准的通知(沪价商〔2004〕024号)76、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农业委员会关于修订《关于进一步完善本市原料奶收购价格形成机制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沪发改价督〔2011〕004号)77、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农业委员会关于调整本市原料奶收购基本价格和优质优价指标的通知(沪价督〔2012〕7号)78、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农业委员会关于调整本市原料奶收购基本价格的通知(沪价督〔2014〕10号)十二、医疗器械和药品79、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一次性使用和植入型医疗器械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沪价商〔2003〕005号)80、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上海市集中招标采购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定价办法(试行)的通知(沪价商〔2004〕002号)81、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关于公布本市第二批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价格管理目录及有关事项的通知(沪价商〔2005〕013号)82、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公布本市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价格管理目录及有关事项的通知(沪价商〔2006〕007号)83、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发布《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制剂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发改价费〔2012〕007号)84、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发布《上海市中药饮片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发改价费〔2012〕006号)十三、专业服务(一)房地产中介85、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本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沪价房〔1996〕088号)86、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发布本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沪价商〔2002〕010号)87、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发布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委托服务费标准的通知(沪价商〔2002〕011号)88、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发布本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委托服务费标准的通知(沪价商〔2002〕025号)89、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沪价商〔2003〕027号)90、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规范上海市居住房屋买卖、租赁中介经纪服务收费的通知(沪价商〔2003〕036号)91、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房地产经纪机构申请提高基本服务项目收费和提供延伸服务项目收费的实施意见(沪价商〔2003〕040号)92、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关于规范本市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中评估和专家鉴定收费的通知(沪价督〔2014〕1号)(二)车辆93、上海市物价局关于核定《上海市汽车性能检测收费标准(试行)》的复函(沪价经〔1997〕第146号)94、上海市发展改革委关于规范本市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收费的通知(沪发改价费〔2012〕001号)95、上海市物价局关于本市机动车教练场地出租收费问题的复函(沪价经〔1997〕211号)(三)集装箱96、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关于重新发布《上海市国际集装箱货运站、中转站收费规定》的通知(沪价公〔2004〕011号)97、市物价局、市港口管理局、市交通管理局关于调整本市冷藏集装箱制冷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沪价公〔2006〕017号)98、市物价局、市交通港口局关于重新公布上海港国际集装箱查验作业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沪价公〔2008〕023号)(四)建设工程99、上海市物价局关于本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及建材、专业等招投标交易服务费有关事项的复函(沪价费〔2004〕065号)100、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发布《上海市建设工程造价服务和工程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沪价费〔2005〕056号)101、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沪价费〔2011〕002号)(五)其他102、上海市物价局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担保费标准的批复(沪价商〔2001〕045号)103、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信息化办公室关于同意制定本市电子商务数字证书价格的通知(沪价公〔2002〕038号)104、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公布上海口岸检验检疫电子报文交换平台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沪价公〔2004〕028号)105、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同意调整公共交通卡有关收费标准的复函(沪价公〔2007〕012号)。

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公布部分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价格的通

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公布部分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价格的通

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公布部分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价格的通根据市物价局、市卫生局、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和市医保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
和植入型医疗器械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沪价商[2003]05号)、《关于公布本市第二批一次性用医疗器械价格管理目录及有关事项的通知》(沪价商[2005]013号)和《关于公布本市一次性使用医疗械价格管理目录及有关事项的通知》(沪价商[2006]007号)的有关规定,现将部分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高零售价格予以公布。

各医院目前实际零售价格高于此水平的,必须按公布价格执行;实际零售价格低此水平的,不得擅自提价。

若确需提价的,必须报我局审核同意。

本通知自2011年4月25日起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国家基本药物零售指导价格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国家基本药物零售指导价格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国家基本药物零售指导价格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09.09.28•【文号】发改价格[2009]2489号•【施行日期】2009.10.2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国家基本药物零售指导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49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根据《关于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实施意见》、《药品政府定价办法》等有关规定,我委制定了国家基本药物零售指导价格,现予公布,请遵照执行。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附表所列药品价格为按通用名称制定的国家基本药物零售指导价格。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社会零售药店及其他药品生产经营单位经营基本药物,其销售价格不得超过附表所列价格。

二、国家发展改革委及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制定公布的价格,凡标注特定企业生产供应,以及“水、电解质平衡调节药物”中标注“软袋双阀、软袋双阀双层无菌包装、塑料安瓿”的药品和滴眼剂中标注“含玻璃酸钠”的药品,在我委重新调整价格前,暂按原定价格执行;作为基本药物,其零售价格不得超过附表中同剂型规格品的价格。

三、附表未列的同种药品其他剂型或规格品(剂型仅指国家基本药物规定的剂型),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药品差比价规则制定公布零售指导价格。

附表按最小计量单位公布零售价格的药品,同剂型其他包装数量规格品,按公布的最小计量单位价格乘以实际包装数量计算价格。

四、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制定第一批城市社区和农村基本用药定点生产的处方药品最高零售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2877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制定第一批城市社区和农村基本用药定点生产的非处方药品最高零售价格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办价格[2008]1560号)中有关药品,凡与本通知附表所列药品属同品种的,按本通知规定价格执行。

5、计价格[2000]2142号-关于印发药品政府定价办法的通知

5、计价格[2000]2142号-关于印发药品政府定价办法的通知

发文标题:关于印发药品政府定价办法的通知发文文号:计价格[2000]2142号发文部门:国家计委发文时间:2000-11-21实施时间:2000-11-21失效时间:01 28 2003 6:15AM阅读次数:1923发文内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物价局:为规范药品政府定价行为,明确政府定价原则、方法和程序,根据国家计委《关于改革药品价格管理的意见》,我们制定了《药品政府定价办法》(附后),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本办法自2000年12月25日起执行。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委(价格司)。

附:药品政府定价办法附件:药品政府定价办法第一条为规范药品政府定价行为,明确政府定价原则、方法和程序,根据国家计委《关于改革药品价格管理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政府定价要综合考虑国家宏观调控政策、产业政策和医疗卫生政策,并遵循以下原则:(一)生产经营者能够弥补合理生产成本并获得合理利润;(二)反映市场供求;(三)体现药品质量和疗效的差异;(四)保持药品合理比价;(五)鼓励新药的研制开发。

第三条药品政府定价,要综合考虑其合理生产经营成本、利润,同类药品或替代药品的价格,必要时要参考国际市场同种药品价格。

第四条药品政府定价原则上要按照社会平均成本制定。

对市场供大于求的药品,要按能满足社会需要量的社会先进成本定价。

第五条同种条件生产的同一种药品,不同剂型、规格和包装之间要以单位有效成份的价格为基础保持合理的比价关系。

第六条区别GMP与非GMP药品、原研制与仿制药品、新药和名优药品与普通药品定价,优质优价。

其中,剂型规格相同的同一种药品,GMP药品比非GMP药品,针剂差价率不超过40%,其它剂型差价率不超过30%;已过发明国专利保护期的原研制药品比GMP企业生产的仿制药品,针剂差价率不超过35%,其它剂型差价率不超过30%。

第七条企业生产经营的政府定价药品,其产品有效性和安全性明显优于或治疗周期和治疗费用明显低于其它企业生产的同种药品的,可以向定价部门申请单独定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集中招标采购药品价格及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集中招标采购药品价格及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集中招标采购药品价格及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04.09.29•【文号】发改价格[2004]2122号•【施行日期】2004.12.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政府采购正文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集中招标采购药品价格及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212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发展改革委(计委)、物价局:为进一步规范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价格及收费行为,促进药品招标采购工作健康发展,特制定《集中招标采购药品价格及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集中招标采购药品价格及收费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二00四年九月二十九日附件:集中招标采购药品价格及收费管理暂行规定一、为规范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价格及收费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招投标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进行招标投标活动。

禁止价格欺诈和低价倾销等不正当价格行为。

三、中标药品要保持不同质量层次、不同剂型、规格、包装之间的合理比价。

四、中标药品的零售价格,由招标人按当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作价办法自行核定,并按照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执行。

招标采购的医疗机构,应在其服务场所的显著位置,对中标药品零售价格进行公示。

五、药品招标采购的经办机构,必须及时将中标价格抄报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和当地价格主管部门。

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招标人核定中标药品零售价格行为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规定的,应及时予以纠正。

对于拒不纠正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六、中标药品零售价格的核定,实行以中标价为基础顺加规定流通差价率的作价方法。

属于政府定价范围的药品,中标零售价格不得超过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公布的最高零售价格。

物价监督管理局最新药品最高零售价

物价监督管理局最新药品最高零售价

黑价格…2011‟69号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部分抗微生物类和循环系统类药品最高零售价格的通知》的通知各市(地)、县(市)物价局,省垦区、森工物价局: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部分抗微生物类和循环系统类药品最高零售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2011]440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国家发改委通知中未列规格的药品最高零售价格,由我局按照《药品差比价规则(试行)》及有关规定制定,此次一并公布;本通知未列规格的药品价格,由药品生产企业持相关资料到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重新核定最高零售价格。

— 1 —二、招标采购的药品,中标药品零售价格低于政府规定最高零售价格的,不得上调;中标药品零售价格高于政府规定最高零售价格的,按最高零售价格执行。

三、各医疗卫生机制、社会零售药店及其他药品生产经营单位销售相关药品的价格,不得超过这次公布的最高零售价格。

四、各市(地)、县(市)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药品价格的监督检查,发现违价行为,严肃查处,切实减轻广大人民群众用药负担。

五、本通知自2011年3月28日起执行。

附件:1、《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部分抗微生物类和循环系统类药品最高零售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2011]440号)2、黑龙江省单独定价药品补充规格最高零售价格表3、黑龙江省统一定价药品补充规格最高零售价格表二O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2 —附件1: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部分抗微生物类和循环系统类药品最高零售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2011]44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根据《药品政府定价办法》及有关政策规定,在成本价格调查、专家评审和听取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我委决定调整部分药品最高零售价格。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降低抗微生物类和循环系统类药品最高零售价格。

其中,单独定价药品价格按附件一《单独定价药品最高零售价格》的规定执行;统一定价药品价格按附件二《统一定价药品最高零售价格》的规定执行。

关于公布部分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的通知(〔2012〕96号)

关于公布部分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的通知(〔2012〕96号)

关于公布部分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的通知
(〔2012〕96号)
时间:2012-09-26 字号:[ 大中小]
关于公布部分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的通知
鲁价格二发〔2012〕96号
驻济省(部)属医疗机构: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卫生部、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规范医疗服务价格管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2〕1170号)的有关规定,省物价局、卫生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制定了部分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现予以公布,请遵照执行。

一、附件中所列医疗服务项目价格为指导价格,各医疗机构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下浮。

二、各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明码标价规定,在收费地点的醒目位置公示医疗项目编码、名称、内涵、计价单位和价格等,方便患者比对和社会监督。

三、本通知自2012年10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

附件:部分医疗服务项目价格表
部分医疗服务项目价格表
位:元。

上海医疗收费物价

上海医疗收费物价

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公布部分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价格的通根据市物价局、市卫生局、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和市医保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上海市一次性使和植入型医疗器械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沪价商[2003]05号)和《关于公布本市第二批一次性用医疗器械价格管理目录及有关事项的通知》(沪价商[2005]013号)的有关规定,现将支架等部分一次使用医疗器械最高零售价格予以公布。

各医院目前实际零售价格高于此水平的,必须按公布价
际零售价格低于此水平的,不得擅自提价。

若确需提价的,必须报我局审核同意。

本通知自2006年8月28日起执行。

格的通知
关于印发<上海市一次性使用关于公布本市第二批一次性使定,现将支架等部分一次性
公布价格执行;实。

上海市物价局关于本市自10月10日起将按国家规定降低头孢呋辛等22种药品最高零售价格的公告

上海市物价局关于本市自10月10日起将按国家规定降低头孢呋辛等22种药品最高零售价格的公告

上海市物价局关于本市自10月10日起将按国家规定降低头孢呋辛等22种药品最高零售价格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物价局•【公布日期】2005.09.29•【字号】•【施行日期】2005.10.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上海市物价局关于本市自10月10日起将按国家规定降低头孢呋辛等22种药品最高零售价格的公告目前本市现行零售价高于国家规定水平的必须降下来,已低于国家规定水平的一律不得提高。

为规范医疗机构药品购销行为,减轻患者医药费用负担,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统一部署和本市药品价格管理规定,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会同市卫生局、市医保局日前联合发出通知,决定自10月10日起调整22种药品最高零售价格。

此次全国统一调整价格的22种药品都是临床应用比较广泛、价格虚高空间较大,也是各方面反映比较集中的品种,例如左氧氟沙星、阿奇霉素等,共涉及在本市销售的500多个剂型规格。

其中多数药品,本市通过连续几年的集中招投标,价格已经有了不同程度的下降,10月10日起将按国家统一规定再次降价。

据悉,本市销售的这22种药品价格平均降幅为30%左右,个别药品降幅超过60%。

为保证患者利益,通知明确要求,凡是本市现行零售价格高于国家规定水平的必须降下来,已低于国家规定水平的一律不得提高。

按这些药品目前在本市的销售量测算,降价金额约3.3亿元。

为使群众真正得到这次降价的好处,防止降价药品被不合理替代,同时减轻生产企业负担,确保降价药品正常生产和供应,通知要求对医院销售的这22种降价药品采取15%的实际加成率限制,并加强对医院合理用药的监管,各级各类医院销售降价药品数量不能因降价而发生明显变化。

对于本次药品价格调整情况,市民可通过政府网站(网址 或)进行查询。

欢迎广大市民对各类药品经营单位进行监督,在看病购药过程中发生的价格问题可通过12358热线进行投诉举报。

政府相关部门将加强对价格执行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执行通知规定的将依法进行查处。

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印发《关于改革上海市药品价格管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沪价商[2000]第331号

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印发《关于改革上海市药品价格管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沪价商[2000]第331号

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印发《关于改革上海市药品价格管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印发《关于改革上海市药品价格管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二000年十一月三日沪价商〔2000〕第331号)各区、县物价局:现将《关于改革上海市药品价格管理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改革上海市药品价格管理的实施办法为进一步加强药品价格管理,切实降低“虚高”的药品价格,努力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基本医疗服务需要,实现用比较低廉的费用提供比较优质的医疗服务改革目标,根据国家计委《关于改革药品价格管理的意见》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一、药品价格管理形式根据宏观调控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本市药品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一)政府定价的药品,仅限于列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目录的药品和生产经营具有垄断性的少量特殊药品(包括国家计划生产供应的精神、麻醉、预防免疫、计划生育等药品)。

其中列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目录中的甲类药品和生产经营具有垄断性的药品价格,由国家计委制定;列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目录中的乙类药品和本市调整后列入乙类的药品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具体目录另行下发)。

(二)除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目录之外的其他西药、中成药、中药饮片、医疗机构自制制剂等处方药品,实行市场调节价。

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充分发挥市场作用,由经营者定价,按规定程序报物价部门备案后执行。

(三)未列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目录中的非处方药,由经营者自主定价。

二、药品定价原则(一)药品价格的制定与调整,要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宏观调控政策,兼顾国家、企业、医疗单位和患者的利益,保持药价的基本稳定。

国家计委关于药品政府定价实行公示制度的通知

国家计委关于药品政府定价实行公示制度的通知

国家计委关于药品政府定价实行公示制度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已撤销)
•【公布日期】2001.04.17
•【文号】计电[2001]24号
•【施行日期】2001.04.20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价格
正文
国家计委关于药品政府定价实行公示制度的通知
(二00一年四月十七日计电〔2001〕2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物价局:
为进一步提高药品政府定价的时效性和透明度,增强对药品价格的社会监督,根据国家计委《关于改革药品价格管理的意见》,决定对政府制定的药品价格及相关政策实行公示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政府制定的药品价格及有关政策,在规定执行日期前5-7日,通过指定媒体向社会公布。

指定媒体公布的价格水平及政策规定,与文件有相同的法定效力,各有关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单位应自觉遵照执行。

二、国家计委指定的公示媒体包括:中国价格信息网(www.cpic.
gov.cn)、中国经济信息网(www.cei.gov.cn)、《中国经济导报》、《中国医药报》、《健康报》、《医药经济报》、《价格理论与实践》(网络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价公报》(月刊)。

三、药品价格公示后,各有关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公示规定日期、内容及其他要求执行,对不按规定执行者,价格主管部门将依法予以
查处。

四、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药品价格也应通过指定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布。

具体办法由各地自行确定。

五、本通知自2001年4月20日起执行。

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卫生局关于调整在本市销售的马尿酸乌洛托品等药品最高零售价格的通知

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卫生局关于调整在本市销售的马尿酸乌洛托品等药品最高零售价格的通知

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卫生局关于调整在本市销售的马尿酸乌洛托品等药品最高零售价格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卫生局
•【公布日期】2007.12.22
•【字号】沪价商〔2007〕18号
•【施行日期】2008.01.0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价格
正文
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卫生局关于调整在本市销售的马尿酸乌洛托品等药品最高零售价格的通知
沪价商〔2007〕18号各有关单位:
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制定粘菌素等部分药品最高零售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3405号)和本市有关规定,为保证临床需要,减轻社会药品费用负担,规范医疗机构药品购销行为,现就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的相关药品最高零售价格调整及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此次公布的马尿酸乌洛托品等药品价格均为最高零售价格,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和药品零售企业必须遵照执行。

鼓励各类药品经营者通过改善管理、降低运营成本,进一步降低实际零售价格。

二、附件所列药品价格自执行之日起,医疗机构要同时降低销售相关药品的实际加价率,以最小零售单位的实际采购价为基础,加价率不得超过15%。

三、各级物价部门要加强对此次公布的药品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通知有关规定的,要依法严肃处理。

各医疗单位应本着有利于减轻患者负担的原
则,合理使用附件所列药品。

此次公布的药品最高零售价格从2008年1月7日起执行。

附件:马尿酸乌洛托品等部分药品最高零售价格表
上海市物价局
上海市卫生局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附件
马尿酸乌洛托品等部分药品最高零售价格表。

上海市物价局关于调整阿莫西林等部分药品价格的通知-沪价商[2001]012号

上海市物价局关于调整阿莫西林等部分药品价格的通知-沪价商[2001]012号

上海市物价局关于调整阿莫西林等部分药品价格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物价局关于调整阿莫西林等部分药品价格的通知(沪价商(2001)012号2001年5月11日)按照国家计委计价格(2001)632号《国家计委关于制定公布69种化学药品价格的通知》规定,结合本市药品生产、销售的实际情况,经研究,现对在上海地区销售的阿莫西林等部分化学药品价格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此次公布的阿莫西林等部分药品价格(见附表)为最高零售价格,各药品销售企业及医疗机构不得高于但可以低于此价格销售。

凡低于最高零售价销售时,应及时报我局备案(本市药品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仍按现行渠道与办法上报)。

目前实际零售价格高于公布价的必需降下来;实际零售价低于公布价的不得擅自提高。

二、根据我局沪价商(2000)331号《关于改革上海市药品价格管理的实施办法》,本市此次公布的阿莫西林等部分药品价格,取消药品流通环节固定的进销差率和批零差率,实行差别差率。

对单价高的药品价格实行低差率,对单价低的药品实行高差率。

药品经销企业的批发价格,可在本市公布的出厂和零售价格范围内,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药品最高流通差别差价率见附表四。

三、凡生产附表二所列药品的外地企业,应在6月20日前将所在省价格主管部门对上述药品(注明生产企业名称)价格的安排文件报给我局。

四、按照国家计委制定的药品作价原则,对原研制药品、GMP企业与非GMP企业生产的同一种药品,执行不同的销售价格,进口药品(进口分装)除国家计委明确单独定价外,其余均按附表规定的GMP价格执行。

五、国家计委认定的原研制企业和单独定价企业生产的阿莫西林等药品价格暂不作调整,仍按现行价格执行,具体企业名单详见附表三。

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物价局•【公布日期】2002.07.08•【字号】沪价商〔2002〕32号•【施行日期】2002.07.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沪价商〔2002〕32号各区、县物价局:现将《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价格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物价局二〇〇二年七月八日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价格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的价格行为,合理确定药品价格,根据《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活动,其价格行为均须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集中招标采购药品的价格要体现质价相符和鼓励创新的要求,并按照“质价相符,水平合理”的原则进行价格评估。

第四条投标人所投标药品的最高零售价格应在投标前获得上海市物价局的确认(确认单式样见附件1),投标人不得一标多投(即生产企业就同一标的以多个投标人的形式或多个投标价格的形式投标)。

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联合工作组(以下简称联合工作组)不得擅自接受未经确认最高零售价格的药品所进行的投标。

联合工作组应在每期招标药品开标后,将投标药品价格报上海市物价局确认投标药品价格的有效性。

第五条价格评估按照投标价格—有效价格—合理价格—价格分值的顺序来确定投标人的价格得分。

投标价格由投标人自主申报。

以药品经营企业为投标人的,其投标价格需有相应生产企业的书面委托。

在投标价格内确定有效价格,其上限为本市物价部门监测到的该药品在医疗机构的实际进价,下限为企业的合理成本。

在有效价格内确定合理价格。

就同一标的药品,根据投标有效价格的情况选取1-3家最低有效价格,并根据最低有效价格的算术平均价上浮30%为最高合理价格。

上海发布通知:三类药品最高零售价调整

上海发布通知:三类药品最高零售价调整

上海发布通知:三类药品最高零售价调整
佚名
【期刊名称】《《中国商贸》》
【年(卷),期】2012(000)011
【摘要】为了减轻社会药品费用负担,规范医疗机构药品购销行为,上海市发改委近日发布通知,根据国家发改委相关通知,调整在沪上销售的免疫、抗肿瘤和血液系统类等药品最高零售价格,自10月8日起执行。

【总页数】1页(P9-9)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724.73
【相关文献】
1.海南省物价局关于部分省管药品最高零售价格上网公示的通知 [J], ;
2.四川省物价局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制定第一批城市社区和农村基本用药定点生产的处方药品最高零售价格的通知》的通知川价发[2007]209号 [J],
3.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制定第一批城市社区和农村基本用药定点生产的处方药品最高零售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2877号 [J],
4.湖南省物价局关于核定丹七片、银黄清肺胶囊等药品最高零售价格的通知 [J], ;
5.发改委下发通知出台部分药品最高零售价 [J], 高建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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片剂 片剂 片剂
10 布洛芬混悬液 11 布洛芬颗粒 12 布洛芬颗粒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布洛芬凝胶 川贝枇杷糖浆 川贝枇杷糖浆 对乙酰氨基酚片 对乙酰氨基酚片 多巴丝肼胶囊 多潘立酮片 厄贝沙坦胶囊 厄贝沙坦胶囊 附桂骨痛颗粒 复方板蓝根颗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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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通用名
阿莫西林胶囊 安乃近片 安神补脑颗粒 氨磺必利片 氨磺必利片 氨磺必利片 奥美拉唑肠溶片Leabharlann 板蓝根颗粒 拨云退翳丸商品名
剂型
胶囊 片剂
规格
250mg*20粒/盒 500mg*24片/盒 1g*12袋/盒(无蔗 糖) 200mg*20片/盒 200mg*12片/盒 50mg*12片/盒 20mg*28片/盒 10g*20袋/盒 9g*10丸/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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溶液 片剂 片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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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公示本市部分政府定价药品 最高零售价格的通知
根据药品价格管理有关规定,在本市销售的下列政府定价药品最高零售价格已经相关行业协会初 审,并报我局复核,现进行网上公示,公示时间为2011年8月12日至8月16日。请各单位及时核对 公示内容若有异议,请于8月16日前通过书面方式联系上海市物价局(传真号码:63585273 上联系方式。正式价格和具体执行日期另行公布,在我局未正式公布前,各药品生产和经营企业不得 参照此次公示价格执行。 上海市物价局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序 号
126 复方感冒灵片 127 复方对乙酰氨基酚 128 疏风解毒胶囊 129 盐酸哌甲酯片 130 磷酸可待因糖浆 131 马来酸曲美布汀干 混悬剂 诺为 片剂 糖浆 干混悬 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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