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关于一人公司治理结构的现行立法及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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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一人公司制度的缺陷及对策

浅析我国一人公司制度的缺陷及对策
2 一 人公 司极 大 地节 约 了成 本 , 高 了公 司运 . 提 营效 率 。一 人公 司 比多 人公 司运 营 效 率要 高 的多 , 人 股东 的决定 就 是 一 人公 司 的决 定 , 无需 像 上市

节对 一人有 限公 司做 出 了特 别 规定 , 一 直 以来 争 使 议很 大 的一人 公 司问题 尘埃 落定 。一 人公 司制 度 的
1投 资 者承担 有 限责任 可 以使 投 资者规避 投 资 .
风险 , 刺激 投资 积极性 。随着市 场经济 的发展 , 人类
从 事经 济活 动 的独 立 性越 来 越 强 , 资 者 的单 独 投 投 资行 为越来 越 多 , 险也 越 来 越 大 。作 为投 资 者 在 风 追求经 济效 率最 大 化 的 同 时 , 然 需 要 最 大 限度 的 必 规避 经营 风险 。一人 公 司使 投 资者最 大 限度利 用有 限责 任规 避经 营风 险 , 现经 济效率 最大化 。 实
第9 卷
第 4期
山 东商 业职 业技 术 学 院 学报
J u lo h n o g I s tt f o o ma fS a d n n t ue o mmec n i C rea dT
v0 . N 4 19 o.
Au 2 09 g. 0
2O 09年 8月
的 一 次 重要 创 新 , 顺 应 了社 会 经 济 的发 展 和 国 际 大 趋 势 。从 一 人 公 司 的概 念 、 立 价 值 和 一 人 公 司 的 法律 规 制 也 确 缺 陷进 行 了简 要 分 析 , 并提 出 了完 善 建议 。 关 键 词 : 一 人 公 司 ; 司法 ;法律 规 制 公 中 图 分 类 号 : D 4 19 F 1 .1 文 献标 识 码 : A 文 章 编 号 : 17 — 35 20 )4 8 —0 6 1 4 8(09 0 —00 3

我国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我国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我国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制度的缺陷与完善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企业形式也不断增多,其中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代表的企业形式备受青睐。

按照我国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是指以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公司负有限责任的法人组织。

在这种企业形式中,公司的债权人只能通过股东以公司财产为限来追偿,而不能追究股东个人的财产责任。

尽管有限责任公司在营商环境中获得了广泛的认可和应用,但其法律制度中还存在许多缺陷,需要进一步完善。

一、缺陷1. 股东保护机制不足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在其所认缴的出资额范围内享有公司收益的权利,但随着公司的发展,股权价值的提高可能依赖于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决策。

如果管理层存在错误决策或违法行为,将导致公司经营状况下滑,股东股权遭受损失。

在这种情况下,股东缺乏足够的保护机制,他们只能通过将股份出售、追讨损失等方式来保护自身权益,其实现方式受到严格限制。

2. 知识产权保护不力另一个存在的问题是,有限责任公司的知识产权保护还不够完善。

尽管知识产权对于公司的发展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但在现实中,一些不良竞争行为如侵犯商标、专利、著作权等依然普遍存在。

在这种情况下,股东的知识产权可能遭受损失,甚至无可挽回。

因此,应建立一个适合有限责任公司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更好地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

3. 股东会制度的问题多数有限责任公司都具有一个股东会(或者称为股东代表大会),作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对于公司的重大决策需要股东会进行决策。

但现实中,由于股东数量较多或者分散等原因,部分公司的股东会很少进行实质性的议题讨论和决策,只成为一个纯粹的形式化程序。

在这种情况下,股东的意见和建议得不到有效反映,也不能对公司的重要决策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二、完善1. 加强股东权益保护机制在有限责任公司制度下,需要加强股东的权利保护机制。

例如,制定更加完备的出资保护准则,明确股东在公司治理中的地位和权利,规定一定的监管措施,以确保股东权益的更好保护。

关于我国《公司法》中一人公司制度的缺失与完善

关于我国《公司法》中一人公司制度的缺失与完善

关于我国《公司法》中一人公司制度的缺失与完善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对形式一人公司都予以承认,但基于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传统不同,对一人公司的承认模式不尽相同。

我国于2006年实施的《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做了较为详细、具体的规定,从而将一人公司纳入法律的规制中。

一人公司制度的引入,不仅反映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和企业维持的迫切需求,也是对世界公司立法潮流的顺应。

标签:一人公司制度缺失完善在公司法理论日渐完善,多数国家立法承认一人公司的背景下,我国现行《公司法》确立了一人公司制度。

一人公司制度的确立,反映了我国公司立法理念的变化,从过去注重社会交易安全到目前鼓励投资与防控风险并重,结束了长期以来学术界关于一人公司存废的争论。

如果既要防止一人公司形同虚设,又要防止一人公司制度被滥用,那么,就需要法律的精妙设计。

一、各国及我国对于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定现代社会丰富多彩的一人公司实践早就摧枯拉朽地突破了公司的社团性限制。

自从列支敦士登1925年《关于自然人与公司的法律》第637条公开承认一人公司,一人公司制度便如同星星之火,逐渐燎原。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自1981年起允许设立一人有限公司,《股份法》自1994年起允许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

此前一人公司早已暗渡陈仓,数量不菲。

据估计,1980年前德国每4家有限责任公司中就至少有1家公司由实质一人股东组成。

法国亦自1985年起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EURL),并自1994年开始允许股东一人设立股份有限公司。

鉴于欧盟许多成员国已经开始承认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为推动各国中小企业的发展,欧盟理事会于1989年12月21日通过了《关于一人公司的第12号公司法指令》,并要求各成员国在1992年1月1日之前按照该指令的要求,修改本国公司立法。

日本1990年修改《商法典》,允许投资者设立一人股份公司(第165条),删除了股份公司之设立应由7人以上发起人的法律限制。

同年,日本修改《有限责任公司法》,删除了该法第8条有关有限责任公司最低股东人数的要求。

论我国一人公司法律制度存在问题及完善措施

论我国一人公司法律制度存在问题及完善措施

论我国一人公司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措施摘要:2006年1月1日施行的《公司法》,确立了一人有限公司制度,是我国公司立法的一大进步。

它明确了一人公司的设立条件,大胆引进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等,都是我国公司立法的大胆尝试。

同样,我国新《公司法》也存在很多不足,本文通过比较的方式指出新《公司法》中的不足点并对如何完善这些不足进行了一定的探讨。

关键词:一人公司;法律规制;完善措施。

一、一人公司的概念与法律特征(一)一人公司的概念所谓一人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简称,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一人公司有狭义和广义之分。

狭义的一人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本人拥有公司的全部资本,即形式上的一人公司。

广义的一人公司不仅包括形式上的一人公司,也包括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即公司的真正股东只有一人,其余股东仅持有比较少的股份,在公司决策和运营中不发挥实际作用,多表现为家庭式公司。

世界各国早期的公司立法大都禁止形式上的一人公司,要求公司在设立时发起人必须为两人以上,还明确规定,在公司成立后,运营的过程中,因各种原因导致股东仅剩一人时,应立即解散公司,恪守着严格的公司设立条件。

随着公司组织形式的变化、发展,特别是有关法人理论和制度的不断完善,一人公司已逐渐得到越来越多的国家公司法上的认可。

值得高兴的是,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也明确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

(二)一人公司的法律特征1、一个公司只有一个股东。

与传统社团性有限公司相比,一人公司的股东具有唯一性。

不论是一人发起设立的一人公司,还是通过其他形式(如:一个股东购买了其他股东的所有股份),最终股份全部归一人持有;或者虽然形式上或名义上为两人以上,但实质上公司的真实股东仅为-人。

2、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一人公司有其独立的法人人格,与股东的人格相分离,他们是两个不同的主体。

一人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为限对公司债务独立承担责任。

我国公司治理结构存在的问题和矛盾

我国公司治理结构存在的问题和矛盾
2、董事会和经理制度的缺陷。主要表现在:首先,董事会定性不明,董事和经理职权混淆不清。如前所述,《公司法》未对董事会加以定性,这导致了理论和实务界的不同解释。加之《公司法》规定“董事会可以决定,由董事会的成员兼任经理。”于是便出现了董事和经理职权的混淆。权力不清,责任便不明,公司法治理结构的扭曲便会产生;其次,董事资格和董事长任免问题。《公司法》没有规定专职董事须为股东,须持有一定量的公司股份。这不仅不利于将董事利益和公司利益紧密挂钩,有效督促董事为公司效力;而且还会使《公司法》关于董事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其股份的规定,变得毫无意义。在国有控股公司中,董事长的任免权操在政府手中,旧的企业用人机制被带进了新的公司体制中。用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用人方法解决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用人问题,殊难行通;再次,董事会表决权行使上存在的问题。《公司法》第117条规定:“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但是,当董事会决议时出现可决与否的情形时,该当如何?《公司法》没有规定;最后,经理职权法定化导致经理权膨胀。虽然《公司法》第119条明确规定:“经理由董事会聘任和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但该法又对经理的职权明确加以列举。这种经理职权法定化的做法“反映了股份有限公司经理制度对传统企业领导体制的继受”。这种做法,使得董事会职权被形式化,公司业务执行权实际上被经理取代了。此外,还有学者认为,“董事会没有行使监督职能”,也为公司治理结构立法的缺陷之一。对此笔者不能赞同。董事会监督职能不需法定化,如法定化,则可能和监事会的监督职能发生混淆和冲突。
3、监事会制度的缺陷。我国《公司法》有关监事会的规定过于概括、简陋,弹性太大,缺乏可操作性。首先,关于监事会人员构成的规定不尽合理。例如,《公司法》规定:“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适当比例”的规定典型地反映了股东本位论的立法理念,未把公司看作是股东、职工、经理、债权人等组成的利益共同体,不利于对职工利益的保护。也有学者认为监事会成员中缺少懂财务会计和法律人才的规定,也为缺陷。此种说法似不过分;其次,监事会的职权既不全面,也难以落实。如监事会虽有财务监督权,但无业务监督权;虽有事后监督权,但无事前、事中监督权。而且缺少监督权行使的保障措施和救济措施。从而使监督权难以落实,监督机制的作用难以发挥。

我国一人公司股东权的立法缺失探析

我国一人公司股东权的立法缺失探析

意志吗?一人公 司是否需 要法 人治理?如何治理?是 2 0 05 年 公司法 留给我们很大的空间 , 是一个值得商榷的 问题 。

是一人公 司不设股东会 ; Fra bibliotek一人公 司股东重 大决 定的公 二
示 制 度 。I ( 7 JP 9 3) J
人公司在不设股东会的情况下 , 又没 有其他 的强制性措施
我 国一人公 司股东权 的立法缺 失探析



( 郴州 广播 电视 大学 ,湖 南 郴州 4 30 ) 200
要 :我 国 2 0 0 5年 公 司法 创设 了一人有 限责任公 司法律制度 ,因股 东单一 ,故立法规定 不设股 东会, 因此存有 法
人 治理 结构先天缺 失。 针对此 , 立法上应强制设立一人公 司董 事会或执行董 事、 事会及 或执 行监 事, 监 建立会 计监 察人 制度 ,
事及经理的资格没有特别规定 。 这就意味着 , 以三会并存为
模式的法人治理 ,在一人公 司中可 以不存在 。 那么是否 在一人公 司 中就 不需要法 人治理 呢? 回答是 否定的 , 因为一人公司是法人 , 是法人就必须实行法人治理 。 因此在一 人公 司中 ,法人治理结构先天缺失 。
第3 卷 第 6 0 期
20 0 9年 6月
湖南科技学 院学报
J u n l fHu a i e st f c e c n n ie rn o r a n n Un v ri o i n e a d E g n e ig o y S
、o . 0No6 ,1 . 3 J n2 0 u .0 9
人 公司是否设 立董 事会 和监 事会 由一人公 司股东 自己选
司内部法律 关系,不存在股东冲突 问题 , 是在 公司法人治 但 理 中股东会 、董事会及监事会 “ 三会”相互 制衡 的传 统结构

试论一人公司制度立法缺陷及完善

试论一人公司制度立法缺陷及完善
2 .设 立 一 人 公 司 的数 量 限 制 不 合理 。《 公司 渤 第 5 条 第 开其一人公司面纱, 9 直接要求其背后的股东清偿债 务来保 障债
2 款加入了“ 一个 自然人只能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的规 权 人 利 益 。
定。规定会抑制一人公司的活力 , 不利于一人公司制度的发展。

(0 1)



[ 吴鹃. 1 ] 我国一人公司设立主体的立法缺 陷及完善.: 《 文史博览》 20 .0 8
严格的登记和书面记载制度 , 并未对一人公 司的经营活动 设 但
2 王保树, 崔勤之. 中国公司法原理》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0 69 《 . 20 ( ) 立必要的公示制度 , 以备 公司的债权人 、 其他相对 人 以及相关 [1
试论 一人 公 司制 度立 法缺 陷 及 完善
任 晓玲
( 青海民族 大学, 青海 西宁 800) 100
现行 《 司法》 5 公 第 8条第 2 规定 : 款 本法所称一人有 限责 监督部 门对其进行监督。也未对 一人公司外部监 督机机构作出 任 公司, 是指只有一个 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 限责 明确规 定, 导致外部监督薄弱。 任 公司。这条规定说 明我 国现行的公 司法 确立 了一人 公司制 度, 是我 国公 司法 理论与实践发 展的重要成果 , 但是 一人 公司 制度仍然存在许多 问题需要完善 。
司及其股东的利益得到实现, 又可保障债权人 的利益。
5 .降低一人公司的注册资本。设立 门槛过 高, 既不利于法
编制年度 财务会计报告 的强行规定 , 实中并没有其他配套 的 律对一人 公司的规范 , 现 也不利于一人公司相关制度的完善。应 有效的信 息披露方式 。对于一人公司而言, 信息 的及 时披露不 当切合实 际的规定一人公司设立 的条件 , 将一人公司的设立的 仅有利于债权人 随时了解公司运营状况, 更有利于督促一人公 注 册 资 本 额 降低 , 允许 分 期 缴 纳 。 且 司股东合法地经营 管理公司。 6 .一 人有 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不能照搬传统 意义 上的公 5 .一人公司设立的成本过高, 限制了一人公 司的设立 。 在 司的组织机构 。一是法律应 明确规定不必设立董事会, 由一人 注册资本的规定上 , 一人 公司实行严格 的资本 确定原则 , 注册 股东兼任 该公司的唯一董事 即可 。二是一人公司应强制设立监 资本不得低于 1 0万元 , 并且必须一次缴足。立法规定一人有 限 事会 , 并应对监事 的任命作出 明确的规定。对监事人员 的任命 责任 公司的最低 出资 比传统形式公司的出资额要高 出许 多, 还 方面 ,必 须坚持完全掌控 公司的一人股 东不担任 监察人 的原

剖视我国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现行立法的缺陷——完善债权人利益保护法律制度的思考

剖视我国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现行立法的缺陷——完善债权人利益保护法律制度的思考

没有规定 出现此种情形时的救济措施 ,以事前监督的分配正义取代 “ 事后救济 的矫正正义的立法技术是无法完全实现正义 的” 。 0 ( ) 四 财务监督方 面考虑 不周详 新《 公司法》 6 条是关于一人公司财务报告的编制义务和审计 第 3 要求的规 定。 与第 15 这 6 条普通有 限公司 的制度设置完全一致 , 并未 针对一人公司受一人股东控制程度较深, 容易产生会计造假现象的情 况而创设更严格 的财务监督制度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化 的 公告 和 主 管 部 门 登记 。

( ) 一 对一人公 司出资制度 的规定流于形式, 离实际 脱
《 司 法》 于 一人 公 司 的 设 立采 用 严 格 的法 定 资 本制 , 规定 最 公 对 并 低注册 资本额 为 l O万元 。 高额 的注册 资本往往使投资者们 宁愿凑足 法 定人数 设立实质 意义 上的一人 公司,使一人公司立法 目的难 以实
L g l se A d S ce y e a t m n o it S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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剖视我国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现行立法的缺陷
宪善》 责杈 人利 益 保 护 法 律 制 度 白 思 考 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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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20 0 5年修 正 的( 司 法》 ( 公 在立 法上 认可 了已经 在经 济领域 大量 存在 的一人 公 司 。 而, 然 一人 公 司的特 殊性 , 不但 打

现行《 公司法》 对一人公司基本法律 制度的规定 ( ) 人 公 司的 概 念 一 一 修正后的公司法首次在我 国确立了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 并明确 了一人公司的概念: 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 是指只有一个 自然 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该条从主体上规定在我 ” 国 自然人和法人可 以设立一人公司 , 并将其限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的形式 。 ( ) 二 一人公 司的存在形式 依公司形成时间的不 同, 可分为原生型一人 公司和衍生型一人公 司( 嗣后 ~人公司) 。原生型一 人公司包括三类: 一人有限责任公 司、 国有独 资公司及外 商独 资的有 限责任 公司。我 国法律对衍生性一人 公司并未明确规定, 也没有禁止因特 定法律事实发生而导致 出资或股 权集 中至一个股 东的嗣后一人 公司的产 生和存在 。依公司表现形态 的不同, 又有实质意义的一人公司和形式意义 的一人公司之分。 实质 人 公司是指公司形式上 的股东为数人 , 但实际上公司的全部或绝大 部 分 出 资或 股 份 仅 由其 中一 名 股 东 即真 正 股 东 持 有 , 他股 东为 名 义 其 股东 。 二、 现行《 公司法》 对一人公司法律规制的缺 陷 基于一人公司对传统公司体系 的冲击与挑战 , 公司法》 新《 对一人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 组织机构、 注册资本额、 出资方式 、 财物审计及 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等相关制度做出了具体规定, 在一定程度上保 护 了债权人 的利益 但从相关条款来看, 仍存在些 许不周之处。

从公司的内涵和治理结构看我国一人公司的立法取向(一)

从公司的内涵和治理结构看我国一人公司的立法取向(一)

从公司的内涵和治理结构看我国一人公司的立法取向(一)摘要]一人公司与公司的社团性、法人性的冲突只是传统大陆法上存在的疑难。

按照英美法上公司的概念,冲突本不存在。

各个国家从发展的角度出发,均不同程度地承认一人公司。

从立法上看,各国并没有将一人公司单独立法,而是将其与一般有限公司规定在一起,但鉴于一人公司的独特性,又从立法和司法适用上对一人公司加强了规制。

我国现行立法限制国内私有资本投资设立一人公司,却开放国有资本和外国资本投资设立一人公司。

显然,这是不符合公平竞争精神的,也不利于我国非国有经济的发展。

放弃我国在部分承认一人公司立法基础上的以所有制形式论处的方式,普遍承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性,同时借鉴国外立法规制的先进经验,是现实的,也是完善我国法制所必须的。

关键词]一人公司社团性法人性法人独立责任治理结构一人公司是指公司股份或出资额由一人集中持有。

从存在的时段上,它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公司成立时即只有一人,另一种情况是公司成立时有数位成员,但公司成立后由于各种原因只剩一个成员;从公司的组织形式上,又可以分为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两种。

20世纪以来,由于资本投资能力的不断增强和高科技发展,筹集资本作为公司制度产生和发展的最主要因素逐渐淡化,股东的有限责任上升成为绝大多数投资者选择公司作为投资方式的关键着眼点,甚至一人投资者也希望获得有限责任的无限益处。

一人公司的立法规制也就自然成了各个国家不得不考虑的问题,因为无论政策是否允许,一人公司广泛存在已成为各国不争的事实。

一、一人公司与传统公司法理念的冲突与协调法人性、营利性和社团性作为公司的基本特性,从第一次接触公司法开始,无论是授业者的讲解还是学者专论,几乎都是不容质疑的。

而面对一人公司的蓬勃发展和广泛存在,笔者不得不反思:一人公司的社团性何在?其法人性是否会因此受到影响,进而破坏其法人独立责任呢?三位一体的传统法人治理结构在一人公司面前是否毫无意义,一人公司又该如何构建其治理框架?1、一人公司与公司的社团性一人公司与传统公司法上的社团性的冲突显而易见,也最为尖锐。

论新《公司法》中一人公司制度的缺失

论新《公司法》中一人公司制度的缺失

确、 有效 的对 其进行 规 制 , 长避 短 , 扬 就不 仅 能够 避 免 今 仍是 法 学界 的一 大难 题 。

人 公 司的种 种 弊端 , 改变 我 国民 营经济 与 国有 独 资

Hale Waihona Puke 综 观 我 国新 修 订公 司法 , 其第 二章第 三 节 中对 在 人公 司 作 出 了专 门规 定 , 对 一 人公 司予 以肯 定 , 除
统公司形态在结构上的差异 , 有更大的风险。《 司法》 具 公 对一人公 司在 制度上设计 了更 为严格 的要 求 , 中不乏合 理 其 之处, 但也存在缺 失与 纰漏 , 使其在现 实中并 未完全实现立法者的立法 意图, 一定程度上 阻碍 了一人公 司的发展 。
关 键 词 : 人 公 司 ;制 度 设 计 ;缺 失 一 中 图 分 类 号 :32 .9 .1 1 22 19 9 文 献 标 识 码 :A 文 章 编 号 :62—87 [090 —0 1 —0 17 13 20 }3 03 5
尽 管存 在着 广泛 的争议 , 人公 司这 种 特殊 的企 理 结构 简 单高 效 、 一 决策 灵活 , 利于 鼓励 投资 、 动 市 有 拉 业 形态 , 最终 得 到 了 我 国法 律 的认 可 , 人 公 司 制 度 场 内需 、 一 增加税 收 和 就业 机 会 , 动 国 民经 济 健 康 发 推
20 09年 6月 第 3 第 3期 0卷
湘 南 学 院 学 报
J un l fX a g a ies y o r a in n n Unv ri o t
Jn. 20 u ,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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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 新 《 司法 》 公 中一 人 公 司制 度 的缺 失

论我国一人公司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论我国一人公司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论我国一人公司制度的不足与完善李飒*(郑州大学法学院,河南郑州450001)内容提要:2005年10月27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最大的变动之一就是承认了一人公司制度,并对之进行了规制。

从2006年1月1日新《公司法》实施至今,历时一年多,一人公司纷纷涌现,同时一人公司制度的不足也浮出水面。

本文旨在结合《公司法》明确承认一人公司后实践中所出现的问题,指出我国一人公司制度所存在的不足,并对之提出了完善建议。

关键词:一人公司公司法有限责任虽然世界各国的公司法在面对一人公司这一问题时都存在很多争议。

但是在大量实质的一人公司存在的今天,在世界上诸多国家都纷纷承认一人公司的今天,理性的人们发现,与其可能存在的弊端相比,一人公司对于市场活力的作用更值得期待。

一个具有合理存在的现实,只能通过对制度进行完善而不能禁止。

基于此,新《公司法》中专节规定了一人有限公司。

当然,在确认一人公司合法性的同时,更重要的是对一人公司的运行进行有效规范,这涉及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是维护正常社会经济秩序的重大问题。

公司法必须针对一人公司可能出现的负面效应,构建一套扬长避短、行之有效的解决方案,使一人公司在科学严谨的法律体系下良性运转。

但是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并非尽善尽美,其中还存在许多不完善之处。

一、新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制度创新《公司法》在第二章的第三节专节规定了一人公司制度,该节的七个条文分别从股东身份、注册资本、设立登记记载事项、财务与法人人格否认等方面对一人公司作了明确规定。

允许一个法人或一个自然人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同时设立了五项风险防范制度:第一,对一人公司实行严格的资本确定原则,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不得低于十万元,并且必须一次缴足。

而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为3万元,而且可以在两年内分期缴纳,对于投资公司还可以放宽到5年内缴足。

显然,相对于一般有限公司而言,一人公司的规定更为严格。

论我国现行一人公司的困境及出路 ——以《公司法》的修改为契机

论我国现行一人公司的困境及出路 ——以《公司法》的修改为契机

「摘要」我国《公司法》虽未明确规定一人公司,但是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却是广泛存在的。

我国现行的一人公司制度只适用于国有独资公司和外资企业,而且我国的《公司法》也没有明确地承认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

所以,明确地规定一人公司是《公司法》修改的首要任务。

与此同时,制定各种措施对一人公司进行相关的法律规制也是必需的。

「关键词」一人公司,《公司法》,困境,出路《公司法》的修改正在紧锣密鼓地进行。

在《公司法》的修改中,关于一人公司的设立,更是成为媒体竞相报道的热点、老百姓茶余饭后的谈资。

人们为“将来”一人公司的设立而激动不已。

学术界也从不同的角度,为“将来”一人公司的立法及规制进行上下求索。

但笔者以为,只有建立在对我国国情进行分析基础上的一人公司才是我们要真正建立的一人公司。

惟其如此,我们才能真正实现所谓的“法律的本土化”,真正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一人公司。

一、一人公司的学理探讨一人公司又称“独资公司”,“独股公司”,其经典定义是:“股东(自然人或法人)仅为一人,并由该股东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的有限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①一人公司有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和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之分。

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是指公司的出资额或股份仅仅被某个单个股东所持有,并且该公司有且仅有一个股东;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是指形式上公司的股东人数是复数,但实质上只有某一人为公司的“真正股东”,其余的股东仅仅是为了满足法律上对公司股东法定最低人数的要求,或是为了真正股东的利益而持有一定股份的挂名股东而已。

而这些挂名股东往往是他们的配偶、子女、父母或与其有密切关系的其他人员依据一人公司股东身份的不同,我们又可以将一人公司分为自然人一人公司和法人一人公司。

自然人一人公司是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的一人公司,这是最传统意义上的一人公司。

这种公司形式将投资者的投资和其个人财产分离开来,借助有限责任这种责任形式来降低投资风险。

法人一人公司则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实体单独投资设立,或者是通过收购而获得另一公司的全部股份而存在。

一人公司立法缺陷及其完善

一人公司立法缺陷及其完善

一人公司立法缺陷及其完善[摘要]20世纪70年代,一人公司在西方国家得到迅速发展。

我国原有公司法中仅允许设立“国有独资公司”这一种一人公司形式,并未承认自然人独资公司和法人独资公司,但实践中一人公司却大量存在。

我国修订后的《公司法》对一人公司做出法律上的肯定,但由于其内容的简约,难以适应实践需要。

为此,本文拟通过对我国一人公司立法现状及缺陷的阐述,提出完善我国一人公司法律规制的设想和建议。

[关键词]一人公司;立法缺陷;法律规制;立法完善一人公司(one-man company or one-member company),是指股东(自然人或法人)仅为一人,并由该股东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的有限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它是现代公司制度在不断适应经济发展的过程中产生的一种新的公司形式。

一、我国的一人公司立法现状我国《公司法》设专节规定了一人公司制度,使一人公司纳入了法律规制的轨道。

然而,一人公司,尤其是一个自然人设立的一人公司,由于缺乏股东之间的相互制约,很容易将公司的财产与股东本人的财产相混同,将公司的财产变为股东自己的财产。

而公司制度的基本特征,就是股东只以其对公司出资承担有限责任,股东对公司的债务不直接承担责任,这就容易使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对此,《公司法》主要设立了5项风险防范制度:1.严格的资本确定原则;2.明确一人公司的法律定位为有限责任公司; 3.规定了增强一人公司运作透明度的措施。

包括书面记载、公开登记、会计审计和告知债权人等制度。

4.禁止滥设一人公司;5.建立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二、一人公司的立法缺陷1.规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

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

忽视了资本充实和维持义务,不能确保股东完全和适当履行出资义务,防止出资不实,以及股东抽逃资本。

2.缺乏防范财务风险的有效机制。

《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国有公司治理结构中的缺陷与对策

国有公司治理结构中的缺陷与对策

国有公司治理结构中的缺陷与对策首先,国有公司治理结构中存在着权力集中的问题。

在国有公司中,决策权、权力集中在少数高层管理者手中,这导致了决策的不透明和缺乏监督。

对策之一是建立健全公平透明的决策机制,引入董事会、监事会等机构,加强对决策过程和决策结果的监督,确保决策的合理性和公正性。

其次,国有公司治理结构中存在着激励机制不完善的问题。

由于国有公司的所有权归国家所有,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之间存在着冲突。

为了激励员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可以采取一系列措施,如设立绩效考核机制、制定薪酬激励制度、推行股权激励等,营造公平公正的激励环境,提高国有公司的绩效和竞争力。

第三,国有公司治理结构中存在着运营效率低下的问题。

由于国有公司的所有权归国家所有,经营活动往往受政府干预,决策过程复杂,执行效率低下。

为了提高运营效率,可以采取一系列对策,例如简化决策程序、简化行政审批事项、推行市场化竞争等,减少政府对国有公司的干预,提高决策的灵活性和执行的效率。

第四,国有公司治理结构中存在着监管缺失的问题。

在国有公司经营过程中,监督和管理机制不健全,监管职能不完善,监管措施不力,导致腐败、浪费和失职行为的发生。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需要加强对国有公司的监管,建立健全的内部监控机制和外部监管机构,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监管和保护,确保国有公司的合法权益和社会责任。

最后,国有公司治理结构中存在着利益冲突的问题。

由于国有公司的股权归属于不同部门或单位,不同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时有发生。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可以建立健全的股权管理机制,明确各股东的权益和义务,加强协同合作,形成利益共享和风险共担的机制,提高国有公司的整体效益。

总的来说,国有公司治理结构中存在着一系列缺陷,如权力集中、激励机制不完善、运营效率低下、监管缺失和利益冲突等问题。

为了改善国有公司的治理效果,可以采取一系列对策,如建立公平透明的决策机制、健全激励机制、提高运营效率、加强监管和解决利益冲突等。

我国一人公司制度的缺陷及完善建议

我国一人公司制度的缺陷及完善建议

2013年第4期·总第226期·117 【经贸管理】我国一人公司制度的缺陷及完善建议蔡晓琰(长安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陕西西安710064)[摘 要]一人公司是一种新型的公司形态,我国从2006年1月1日起实施的新《公司法》中首次载入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制度。

一人公司具有促进市场经济发展、有利于中小投资者创业、风险较小等优点,但是也存在着股东之间缺乏相互制衡、一人设立多个公司、股权结构和公司性质不明确、缺乏监管机制、公司财务不透明、财产混淆不清等问题,《公司法》虽然针对这些问题进行了规定,但也存在着缺陷和弊端,需要从降低注册资本、加强监管等方面进行完善。

[关键词]一人公司;公司法;缺陷[中图分类号]D922 291 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3283(2013)04-0117-03 作者简介:蔡晓琰(1989-),女,福建人,长安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财务会计和财务管理。

一人公司,与个人独资企业和其他公司不同,是一种特殊的公司类型。

我国的《公司法》将一人公司界定为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一、我国一人公司的产生背景早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英美法德等国家就陆续承认了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

我国在20世纪90年代对设立一人公司的呼声很高,但是当时的1993年版《公司法》只承认外商和国有企业设立的一人公司,个人投资者只允许设立个人独资企业。

个人独资企业虽然享有不少国家给予的优惠政策,但投资者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与一人有限公司的有限责任相比,投资风险大。

这种仅赋予国有企业和外商设立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定,违背了市场经济的公平和平等原则,并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且,市场上为规避个人独资公司的风险,出现了许多依靠挂名股东而成立的实质上的一人公司。

面对这种情况,为了顺应经济发展的趋势,我国在2006年1月1日施行的新《公司法》中,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了特别规定,明确了一人公司在我国的法律地位。

我国一人公司制度的缺陷及完善建议

我国一人公司制度的缺陷及完善建议

我国一人公司制度的缺陷及完善建议作者:蔡晓琰来源:《对外经贸》2013年第04期[摘要]一人公司是一种新型的公司形态,我国从2006年1月1日起实施的新《公司法》中首次载入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制度。

一人公司具有促进市场经济发展、有利于中小投资者创业、风险较小等优点,但是也存在着股东之间缺乏相互制衡、一人设立多个公司、股权结构和公司性质不明确、缺乏监管机制、公司财务不透明、财产混淆不清等问题,《公司法》虽然针对这些问题进行了规定,但也存在着缺陷和弊端,需要从降低注册资本、加强监管等方面进行完善。

[关键词]一人公司;公司法;缺陷[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3283(2013)04-0117-03一人公司,与个人独资企业和其他公司不同,是一种特殊的公司类型。

我国的《公司法》将一人公司界定为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一、我国一人公司的产生背景早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英美法德等国家就陆续承认了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

我国在20世纪90年代对设立一人公司的呼声很高,但是当时的1993年版《公司法》只承认外商和国有企业设立的一人公司,个人投资者只允许设立个人独资企业。

个人独资企业虽然享有不少国家给予的优惠政策,但投资者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与一人有限公司的有限责任相比,投资风险大。

这种仅赋予国有企业和外商设立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定,违背了市场经济的公平和平等原则,并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且,市场上为规避个人独资公司的风险,出现了许多依靠挂名股东而成立的实质上的一人公司。

面对这种情况,为了顺应经济发展的趋势,我国在2006年1月1日施行的新《公司法》中,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了特别规定,明确了一人公司在我国的法律地位。

新《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要符合以下七个条件:一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

论我国一人公司法律规制的缺漏与完善

论我国一人公司法律规制的缺漏与完善

论我国一人公司法律规制的缺漏与完善作者:黄森林来源:《法制博览》2016年第05期摘要:由于经济全球化的加剧和市场经济的深化,我国的一人公司制度也从无到有,渐渐建立健全。

从法律规制上而言,我国应在一人公司的设立、营运、责任三方面对一人公司相关法律加以完善,以推动一人公司的长足发展,与国际接轨,建立优良的一人公司相关制度。

关键词:一人公司;法律规制;缺漏与完善中图分类号:D922.29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4-0230-01作者简介:黄森林(1986-),男,汉族,四川内江人,硕士研究生,内江师范学院,研究方向:经济法。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新《公司法》确立的特别规定,即仅有一个自然人或法人股东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新《公司法》在第2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中专节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给予特别规定。

第58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该项新规定对我国经济发展注入了新活力,新公司形态有利于经济社会多元化发展。

但该制度突破了传统的公司法制度和理念,否定了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的组织架构,而仅仅由一人股东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和决策,没有监督制衡,导致增加公司交易相对人的风险。

故而,既需要发挥一人公司的优势,亦要加以法律规制限制权力集中。

一、我国法律对一人公司的规制缺漏(一)法人人格与股东人格不易区分一人公司根本问题在于容易混同公司和股东人格,导致股东可能以此滥用公司法律人格,侵害交易相对人权益。

一人公司的最大缺点在于为股东可以实际上控制公司提供便利。

公司的设立和管理体制使得股东可以轻易在缺乏内部监督情况下,进行自我交易,侵占公司财产权,也必然威胁到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另外,股东可能借一人公司人格优势以破除的方式逃避应纳税赋,侵害国家税收权益。

我国一人公司法律规制的缺失与完善的开题报告

我国一人公司法律规制的缺失与完善的开题报告

我国一人公司法律规制的缺失与完善的开题报告
一、研究背景与意义
随着我国经济的持续发展和市场环境的深入变革,不少人选择成立一人公司来开展经济活动。

一人公司是指由自然人独自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只有一人。

一人公司具有灵活性高、成本低、流程简易等特点,也存在着经营风险高、融资难度大、法律责任重等问题。

目前,我国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尚不完善,一些法律问题和争议尚未得到有效解决,给一人公司的成长带来了较大的制约和不利因素。

因此,本文研究的目的在于探
讨我国一人公司法律规制的缺失及其完善之道,为一人公司创业者提供更好的法律保障,促进我国创新创业环境的进一步改善。

二、研究内容和方法
本文主要内容包括我国一人公司的定义与特点分析、法律规制的缺失分析、完善一人公司法律规制的路径和策略思考等部分。

本文采用文献调研和案例分析相结合的方法,综合分析国内外有关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和实践经验,着重考察我国一人公司法律规制的缺失和现状,并提出完善法律
规制的途径和对策。

三、研究预期效果和意义
通过对我国一人公司法律规制的缺失和完善的探讨,可以有效促进一人公司的成长发展,为一人公司创业者提供更好的法律保障。

同时,本研究还可以促进我国创新
创业环境的持续改善,为我国经济发展注入新的动力和活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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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关于一人公司治理结构的现行立法及缺失【关键词】一人公司;治理结构;现行立法;缺失
目前,我国的新公司法中对于一人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规定并不完善,综合来看,新公司法依旧赋予了一人公司中的股东很大的自由权力,强调了股东本位主义。

一、目前我国一人公司治理结构的立法(一)对于一人公司股东会设置及权限的有关规定我国公司法以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治理结构为基础,针对一人公司的特点对其治理结构进行了特殊规定。

其中,公司法第58条第1款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这里的“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就是代表对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

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下,实行“三权分立”的股东会下董事会、监事会制度的一般有限责任公司治理结构,与一人公司的治理结构相比较,最大的区别在于:一人公司不设立股东会,由股东一人来行使股东会的职权,这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公司法的规定相同。

由此可见,只要该股东能够代表足够的股权数,即使是一人公司,其仍可以召开股东会并做出决议。

公司法第62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

股东做出本法第38条第1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

”这样的做法省去了股东大会召开过程中的复杂程序。

同时,也使得一人有限公司能够更加及时、便捷、灵活,以适应经济市场的不断变化。

此外,新公司法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对股东决策也做出了相应规定,进行股东行使决策权的严格监督。

我国公司法第62条第2款中明确指出,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增减注册资本,发行债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的决定;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年度财务预决算和利润分配方案的批准;解散和清算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等等重大事件做出最终决定时,都必须以书面形式并由股东决定。

同时,为了满足相关人员的查询需要,应将决定文件置备在公司内。

使得在由于单一股东滥用决策权而使得债权人利益受损的情况下,直接受害的债权人能够有据可查,充分利用法律手段保护自身权益。

(二)关于一人公司董事会设立的规定
在我国新出台的公司法中,关于一人公司董事会的设立问题并未进行硬性规定。

因此,我们要从现实情况出发,深入思考一人公司董事会设立的必要性。

新根据公司法第51条规定,对于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结构设置来说,可以不设董事会或只设一名董事。

设立董事会的一人公司,实行一人股东决定选举和更换,可以由该股东自己任董事,也可以选择他人任公司的董事。

同时新公司法中对于董事会或执行董事行使的职权也进行了列举,包括召开股东会会议,向股东会报告工作,执行股东会的决议,以及各公司章程规定的不同其他职权等。

(三)关于一人公司监事会设立的规定
新公司法规定的政策将监事会设立的选择权交予了股东,进行
了灵活的规定。

新公司法第52条规定指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设立成员不少于三名的监事会。

对于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立监事会,但要设一至两名监事。

在第54条中更是明确列举了监事会、和未设监事会公司监事的具体职能权利,涉及到对公司财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的行为措施进行实时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股东会议决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以及对存在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职权。

二、我国一人公司治理结构立法的缺失
近年来,我国公司法不断改革完善,新公司法的规定涉及了一人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设立和运作过程中的一系列问题,使得我国的立法系统得到了进一步完善,但具体的法律条文仍在很大程度上缺乏可操作性,主要表现在:(一)财务审查监督操作性法律规定的缺失
在许多一人公司结构中,很容易造成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务在管理上发生混乱。

因此,需要制定严格的财务监督制度和体系来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

对此,世界各国普遍对一人公司的财务进行严格监督管理。

我国公司法第165条规定:“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对于一人公司财务控制监督的具体措施,在此项条文中并未得到准确的表明,需要由工
商管理部门来确定监督机制。

在国外有关的法律政策中,一人公司的财务监督力度一般都得到了强化。

在美国一人股东公司要求必须设置股东与公司财务管理的备忘录,制成的年度财务报告和税务交纳明细需要提交予有关部门检查。

澳大利亚为对一人公司实施准确财务监督设立了专门的会计公司。

而法国则建立起了一人股东公司会计监察人制度。

由此可见,应当要求一人公司将每一笔财务业务都以书面形式记录下来,以备忘录和年度财务报告的书面形式,方便公司财务的监督和审查,从而在很大程度上增强公司信息的透明度,有利于维护各相关利益人的权利,(二)董事会或执行董事产生相关规定的缺失
我国公司法中规定了一人公司可以不设立股东会,但缺少了关于一人公司内部机构设置及其治理机制的法律规范。

现行公司法第58条规定明确了一人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应适用的条件。

规定所涉及到的一人公司,是代表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只有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因此,一人公司内部结构中有必要设置董事会,监事会。

但我国现行新公司法没有指出此类一人公司的董事会或执行董事人员的具体产生方式,没有明确规定出资人能否担任公司董事,职工代表是否有存在的必要性等问题。

(三)内部设置及制衡机制设计的缺失
由于管理结构的单一性造成股东与公司人格、财产的混淆,股东对公司操作不当等问题的出现是一人公司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风
险。

造成这些风险因素的主要原因在于公司内部制衡管理机制的不完善。

我国公司法所规定的一人公司,由于股东人员的缺少可以不设立股东会,但董事会和监事会仍有设立的必要性。

对于一人公司的出资人是否能够担任董事,是否需要选出职工代表,监事会或执行监事的产生方式,以及监事的任职资格、权限和激励机制等等问题在我国现行公司法中的规定尚不明确。

防范一人公司风险的关键在于从根本上完善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这也是一人公司立法问题中遇到的难点。

我们要在借鉴国外成功管理案例的基础上结合我国一人公司股东的特点建立起严格的监督管理机构和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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