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案例-焕廷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某某、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27【案件字号】(2022)赣06民终33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景洪张志明艾征【审理法官】黄景洪张志明艾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周世豪;付前武;徐诗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江支公司【当事人】周世豪付前武徐诗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江支公司【当事人-个人】周世豪付前武徐诗露【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江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胡洪江西觐忠律师事务所;衷天尧江西觐忠律师事务所;彭瑶寒江西鹰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胡洪江西觐忠律师事务所衷天尧江西觐忠律师事务所彭瑶寒江西鹰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胡洪衷天尧彭瑶寒【代理律所】江西觐忠律师事务所江西鹰翔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周世豪【被告】付前武;徐诗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江支公司【本院观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江支公司提出的扣除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请求符合其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本院酌定按照10%予以扣除,该部分费用53388.37元[(543883.87元-10000元)×10%]由被告周世豪负担。
一、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期限。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期限。
一审法院将对其定残前的护理费、护理费计算至重新鉴定即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认定被上诉人为四级伤残定残时间的前一日,为438天。
刘某某4、林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某4、林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13【案件字号】(2021)闽04民终128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郭婕李中林广伦【审理法官】郭婕李中林广伦【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鲤城支公司;林秀花;刘春琦;刘春堘;刘幼香;刘春香;刘春稳【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鲤城支公司林秀花刘春琦刘春堘刘幼香刘春香刘春稳【当事人-个人】林秀花刘春琦刘春堘刘幼香刘春香刘春稳【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鲤城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旺祥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郑丽萍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林芳胜福建宏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旺祥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郑丽萍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林芳胜福建宏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旺祥郑丽萍林芳胜【代理律所】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福建宏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鲤城支公司【被告】林秀花;刘春琦;刘春堘;刘幼香;刘春香;刘春稳【本院观点】在一审审理时,被上诉人已经提供《集资建房凭证》、大田县湖美乡大尤村民委员会和大田县公安局湖美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大田县均溪镇东门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多名邻居的《证明》、《关于香山路154号居民要求安装路灯的申请》、《大田县纵五线德州至溪柏林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2份等证据,证实死者刘某在原籍地住所被国道建设项目征收后,随长子刘春琦居住在大田县××镇××路××号××室共同生活的事实,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张某某1、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某1、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23【案件字号】(2021)陕01民终1257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侯静高玮侯新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兴福;张芙利【当事人】张兴福张芙利【当事人-个人】张兴福张芙利【代理律师/律所】房大伟陕西罗泰律师事务所;高稳柱陕西罗泰律师事务所;谢肖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房大伟陕西罗泰律师事务所高稳柱陕西罗泰律师事务所谢肖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房大伟高稳柱谢肖【代理律所】陕西罗泰律师事务所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张兴福【被告】张芙利【本院观点】本案中,张兴福驾车与行人张芙利相撞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因张兴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张芙利因本起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张兴福应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21 01:25:45张某某1、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陕01民终1257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兴福。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大伟,陕西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稳柱,陕西罗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芙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肖,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张兴福因与被上诉人张芙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2民初11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兴福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的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改判张兴福赔偿张芙利住院伙食费204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4992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57668.8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芙利承担。
李彦君、刘金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彦君、刘金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06【案件字号】(2021)鲁07民终120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建伟张守现李莉【审理法官】王建伟张守现李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彦君;刘金正【当事人】李彦君刘金正【当事人-个人】李彦君刘金正【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彦君【被告】刘金正【本院观点】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二、事故责任以及民事赔偿责任比例的认定;三、医疗费、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限的认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侵权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反证证明力证据不足重新鉴定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反诉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二、事故责任以及民事赔偿责任比例的认定;三、医疗费、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限的认定。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李彦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处宝二审中陈述,针对一审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并无证据提交,但是认为一审给的答辩时间太少,且没有对李处宝发表的答辩意见进行记录。
根据一审卷宗中的记载,李处宝于2020年12月1日签署了一审法院送达开庭传票的送达回证,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7日组织了开庭审理,一审法院已经于开庭三日前通知了当事人,且李彦君、李处宝均参加了该次法庭审理,一审法院对于李彦君、李处宝发表的意见进行了记录,李彦君、李处宝对于庭审笔录签字确认。
对于李彦君的该项上诉主张,因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追问:由东向西行驶,越过黄线。
与对面机动车发生碰撞,导致死亡,该怎么判决。
应赔偿多少?回答:若机动车没有违章行为,则机动车一方没有责任。
由交警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
按此款: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具体数目我不知道,看当地经济水平高低和户籍是城镇还是农村来计算。
追问:交警给判个55,我们的户口是城中村的。
回答:你是哪一方,若你是非机动车一方,已经占便宜了啊!追问:我是想知道应赔多少钱,我就是非机动方。
回答:这个确实不知道,各地的经济水平不一样,死亡赔偿金主要是依据上年度你们当地人均收入来计算的。
具体可主张:丧葬费、交通费、亲属因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等相关费用、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的抚养费。
赔偿标准按事故发生地进行计算。
所有数额也是以当地标准为准。
评论(0)00别问我是谁2级2009-05-22交警判同等责任,保险公司赔付要看死亡人是户籍是城镇还是农村,年龄,地区。
赔付标准为国家制定,不会有争议。
交强险限额赔付后,商业险赔付按55赔付。
如有其他要求,可以机动车方协商。
评论(0)00拾忆1级2014-08-04两辆电动车在便道上相撞,一方靠右属逆行,但是非逆行方超车撞得逆行方双方都没伤到骨头。
怎么处理评论(0)00相关知识∙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发生事故,新交通法机动车负什么责任?2011-03-05∙关于无证驾驶机动车出事故的在交通法哪几条,请帮忙指明谢谢2012-07-19∙2013年新交通法机动车行驶途中能抽烟吗?2013-01-03∙机动车右转弯与非机动车逆向行驶发生碰撞,依据交通法该怎么处理1 2012-12-20∙问大家个事·····新交通法规定机动车要上环保标志在那里上啊2013-01-28更多相关知识>>∙新交通法对于非机动车∙新交通法交通事故处理∙新交通法事故处理∙2014交通法非机动车∙交通法非机动车逆行∙新交通法交通事故判定∙新交通法事故赔偿规定∙新交通法事故降驾照非机动车交通法规专题为您提供最新最全的非机动车交通法规相关法律知识,以及提供全国各地的非机动车交通法规律师在线为您提供相关的法律咨询目录关于非机动车交通法规的法律咨询我要咨询更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碰撞责任如果认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电动三轮车)在乡村道路的大桥上相碰,非机动机靠右行驶方向正确,机动车对向开来,开在大桥中间向左,撞上电动三轮车。
黄和寿、黄春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和寿、黄春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0【案件字号】(2021)鄂11民终35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焱奇林俊涂建锋【审理法官】张焱奇林俊涂建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黄和寿;黄春莲【当事人】黄和寿黄春莲【当事人-个人】黄和寿黄春莲【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黄和寿【被告】黄春莲【本院观点】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责任划分是否不当。
【权责关键词】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责任划分是否不当。
通过本案查明的事实,两车发生碰撞的地点位于道路靠北一侧距道路边缘1.2米左右,而事发道路路宽3米,道路中心线应位于道路靠北一侧1.5米,由此可推断在事故发生时黄春连所骑电动车已越过道路中心线侵占了对方车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五十七条“……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的规定;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黄和寿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套用其他机动车号牌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对本案的发生亦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对本案的发生应负有同等责任。
秦金成、陈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秦金成、陈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13【案件字号】(2019)皖12民终56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姚斌叶茂林崔磊【审理法官】姚斌叶茂林崔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秦金成;陈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当事人】秦金成陈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当事人-个人】秦金成陈彪【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慧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贺明智安徽弘大(合肥)律师事务所;韦礼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慧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贺明智安徽弘大(合肥)律师事务所韦礼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慧贺明智韦礼【代理律所】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安徽弘大(合肥)律师事务所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秦金成【被告】陈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本院观点】秦金成户籍地为农村,其在农村从事蛋鸡养殖和销售,主要收入来源于农业生产,对于秦金成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其在农村从事蛋鸡养殖和销售,主要收入来源于农业生产,对于秦金成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对秦金成的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进行处理和计算,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认可。
秦金成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尚未进行后续治疗,后续治疗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无法确定,对于上述期间的损失,秦金成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计算。
亓军、郭学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亓军、郭学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30【案件字号】(2021)鲁01民终680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玉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亓军;郭学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当事人】亓军郭学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当事人-个人】亓军郭学永【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亓军【被告】郭学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本院观点】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18 02:03:50亓军、郭学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1民终680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亓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学永。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敏敏。
主要负责人:王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淑芳。
审理经过上诉人亓军因与被上诉人郭学永及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莱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6民初1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进行了独任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亓军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郭学永承担。
石昊洋与郑某、詹美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石昊洋与郑某、詹美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30【案件字号】(2021)粤05民终12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翁汉光刘静文陈瑛瑾【审理法官】翁汉光刘静文陈瑛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石昊洋;詹美玲;郑成发【当事人】石昊洋詹美玲郑成发【当事人-个人】石昊洋詹美玲郑成发【代理律师/律所】周桂河广东国源岭东律师事务所;黄欣苗广东国源岭东律师事务所;肖寅凯广东法帆律师事务所;陈志华广东法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桂河广东国源岭东律师事务所黄欣苗广东国源岭东律师事务所肖寅凯广东法帆律师事务所陈志华广东法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桂河黄欣苗肖寅凯陈志华【代理律所】广东国源岭东律师事务所广东法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石昊洋;詹美玲【被告】郑成发【本院观点】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法定代理合同过错第三人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反证证明力重新鉴定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在二审期间主要争议的问题甄别评判如下:关于广东精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采信,是否应予以重新鉴定。
经查,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一审法院根据郑成发的申请,委托广东精正司法鉴定中心对郑成发的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鉴定而形成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石昊洋、詹美玲也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足以推翻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因此一审依法将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郑成发各项损失的赔偿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谭会、谭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谭会、谭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8【案件字号】(2021)鲁15民终71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孟凡利陈正飞于景涛【审理法官】孟凡利陈正飞于景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谭会;谭某;蔡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郝海天;高唐县通畅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谭会谭某蔡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郝海天高唐县通畅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谭会谭某蔡某郝海天【当事人-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高唐县通畅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石正强山东兴茌律师事务所;时兆伟山东国曜(聊城)律师事务所;杨先旺山东国曜(聊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石正强山东兴茌律师事务所时兆伟山东国曜(聊城)律师事务所杨先旺山东国曜(聊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石正强时兆伟杨先旺【代理律所】山东兴茌律师事务所山东国曜(聊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谭会;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被告】郝海天;高唐县通畅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经天安财险潍坊支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谭守荣自身患有的冠状动脉及××病对其死亡的参与度进行鉴定,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谭守荣自身疾病对其死亡起到次要作用,建议参与度为20%-40%。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法定代理过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经天安财险潍坊支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谭守荣自身患有的冠状动脉及××病对其死亡的参与度进行鉴定,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谭守荣自身疾病对其死亡起到次要作用,建议参与度为20%-40%。
王焕宇、颜桂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焕宇、颜桂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31【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31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魏文张立宁毕威【审理法官】魏文张立宁毕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焕宇;颜桂兰【当事人】王焕宇颜桂兰【当事人-个人】王焕宇颜桂兰【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焕宇【被告】颜桂兰【本院观点】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交换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王焕宇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根据颜桂兰提交的视频及应王焕宇申请一审法院到交警队调取的视频均显示:王焕斌载颜桂兰由南向北由远及近,渐渐追赶上王焕宇所驾车辆,这时王焕宇车辆突然向左变道,王焕斌亦变换车道向前行驶。
王焕斌车速比王焕宇快,故王焕斌载颜桂兰从王焕宇所驾车辆及证人王某之间穿过,急转过程中颜桂兰落地。
王焕斌车辆继续行驶至原来的车道,后停下。
据此,因王焕宇驾驶四轮电动车突然变道,在后行驶的王焕斌为躲避王焕宇所驾车辆,驾驶二轮摩托车急转,致使颜桂兰从摩托车上跌落受伤。
王焕宇对颜桂兰的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王焕宇关于其与颜桂兰的受伤并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王焕斌亦存在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未正确判断与前车安全距离等过错。
一审法院综合全案事实,根据公平原则,判决王焕宇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焕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孟立昌、王遂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孟立昌、王遂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6【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1732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任璐【审理法官】任璐【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孟立昌;王遂喜;赵梅凤;王俊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当事人】孟立昌王遂喜赵梅凤王俊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当事人-个人】孟立昌王遂喜赵梅凤王俊凯【当事人-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郭海涛北京市隆安(郑州)律师事务所;陈俊朋北京市隆安(郑州)律师事务所;陶静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郭海涛北京市隆安(郑州)律师事务所陈俊朋北京市隆安(郑州)律师事务所陶静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郭海涛陈俊朋陶静【代理律所】北京市隆安(郑州)律师事务所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孟立昌【被告】王遂喜;赵梅凤;王俊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过错合同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撤销鉴定意见法定代理人质证重新鉴定证据不足证据交换【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本案中,孟立昌上诉称,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错误,其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2019年10月7日,孟立昌驾驶小型轿车与王遂喜驾驶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处理,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立昌负主要责任,王遂喜负次要责任,赵梅凤、王俊凯无事故责任。
袁焕焕、潘欣雨与宋昕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袁焕焕、潘欣雨与宋昕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30【案件字号】(2020)晋10民终240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遆海鹏张琼吴东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袁某;潘某;宋昕超【当事人】袁某潘某宋昕超【当事人-个人】袁某潘某宋昕超【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被告】宋昕超【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袁某的误工期、护理期是否正确,以及袁某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是否正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过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证明力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12 19:33:31袁焕焕、潘欣雨与宋昕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晋10民终240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
法定代理人:袁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昕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鹏。
系被上诉人宋昕超之父。
审理经过上诉人袁某、潘某因与被上诉人宋昕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2020)晋1081民初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袁某、潘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桂英,被上诉人宋昕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7日11时50分许,宋昕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豪爵牌HJ125-3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侯马市紫金山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市府路交叉路口北侧路段时,碰撞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袁某驾驶的小刀牌电动车(后载潘某),造成袁某、潘某、宋昕超三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安清焕、刘锦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清焕、刘锦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02【案件字号】(2021)甘01民终31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建军冯诚邵云和【审理法官】张建军冯诚邵云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安清焕;刘锦霞;金海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当事人】安清焕刘锦霞金海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当事人-个人】安清焕刘锦霞金海英【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安清焕;刘锦霞【被告】金海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本院观点】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鉴定意见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根据二审中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金海英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的认定处理是否妥当。
对此分析如下:首先,被上诉人金海英被撞后主要是肋骨骨折,从骨折病人的治疗以及康复的特殊性考虑,被上诉人金海英主张在误工、护理及加强营养等方面应予赔偿相关费用具有正当合理性。
其次,针对本案而言,上诉人不应简单将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的评定排除在非专业性问题范围之外,正是基于本案双方就上述相关赔偿费用及期限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形下,法院依当事人申请通过第三方鉴定机构以委托司法鉴定的方式进行鉴定,启动该鉴定程序是必要合理的,并不违法,且鉴定结论客观、公正。
再次,二上诉人具有消极对待行为,一审法院按视为放弃对鉴定意见书的异议的认定正确,一审判决已阐明理由,这里不再赘述。
李琰玲、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琰玲、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5【案件字号】(2021)豫01民终311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怡【审理法官】王怡【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琰玲;张强【当事人】李琰玲张强【当事人-个人】李琰玲张强【代理律师/律所】张丛梅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闫怡伟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张松苗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丛梅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闫怡伟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张松苗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丛梅闫怡伟张松苗【代理律所】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琰玲;张强【本院观点】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认定,作出郑公交认字【2017】第5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强负事故主要责任,李琰玲负事故次要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处分原则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认定,作出郑公交认字【2017】第5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强负事故主要责任,李琰玲负事故次要责任。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故李琰玲有权就与本次事故相关的治疗费用等合理损失进行主张。
针对本次事故发生后李琰玲的治疗情况,一审中基于张强的申请,一审法院已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于李琰玲后期治疗项目(具体指“2018年4月9日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至2020年6月18日立案止”时间段内)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和李琰玲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认定“李琰玲后期治疗项目(具体指“2018年4月9日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至2020年6月18日立案止”时间段内)的治疗费用均为合理性费用,该后期治疗项目与此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建议因果关系参与度为91%-100%”,一审法院结合该鉴定意见认定参与度为95%适当。
许宁、郭婷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许宁、郭婷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1.18【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1894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勇李丽周玺联【审理法官】王勇李丽周玺联【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许宁;郭婷婷【当事人】许宁郭婷婷【当事人-个人】许宁郭婷婷【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许宁【被告】郭婷婷【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实际履行反证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郭婷婷因交通事故车辆受损,且其提供了4S店的维修发票和维修工时明细表、贴车衣和改尾裙的发票予以佐证,原审依照郭婷婷提交的证据认定车损金额,许宁对此不服,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郭婷婷维修费用超出合理范围,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许宁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05:11:44【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14日在沈阳市铁西区米许宁驾驶辽A×××某某号车辆与叶庆峰驾驶辽A×××某某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辽A×××某某号车辆受损。
兰凯、张小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兰凯、张小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0【案件字号】(2020)云25民终213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彦斌佘华锋焦艳【审理法官】李彦斌佘华锋焦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兰凯;张小焕;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当事人】兰凯张小焕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当事人-个人】兰凯张小焕【当事人-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兰凯【被告】张小焕;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特别授权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也没有异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上诉人兰凯驾驶云A×××××号小型轿车与何学政驾驶的云A×××××号车发生追尾碰撞交通事故,兰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姚国庆、姚太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姚国庆、姚太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07【案件字号】(2020)浙07民终4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卢圣香赵娟覃仕辉【审理法官】卢圣香赵娟覃仕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姚国庆;姚太宣;孙良霜;吕爱芬【当事人】姚国庆姚太宣孙良霜吕爱芬【当事人-个人】姚国庆姚太宣孙良霜吕爱芬【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姚国庆;姚太宣;孙良霜【被告】吕爱芬【本院观点】三上诉人主张吕爱芬2017年10月6日在缙云县钭氏伤科医院的治疗可能系二次伤害所致,与姚国庆的侵权行为无关,医药费的合理性存疑。
吕爱芬两次就诊时间仅隔一天、诊断部位基本相同,从日常生活经验来看,吕爱芬两次就医为同一侵权行为所致的可能性较大,其所作解释具有合理性,三上诉人关于第二次治疗系二次伤害所致的主张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吕爱芬2017年10月6日的就诊与2017年10月5日的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
【权责关键词】侵权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三上诉人主张吕爱芬2017年10月6日在缙云县钭氏伤科医院的治疗可能系二次伤害所致,与姚国庆的侵权行为无关,医药费的合理性存疑。
对此吕爱芬解释其于2017年10月5日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当天前往永康市骨科医院就诊,后因疼痛未缓解,次日被家人送至缙云钭氏伤科医院重新治疗。
本院经审理认为,吕爱芬两次就诊时间仅隔一天、诊断部位基本相同,从日常生活经验来看,吕爱芬两次就医为同一侵权行为所致的可能性较大,其所作解释具有合理性,三上诉人关于第二次治疗系二次伤害所致的主张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吕爱芬2017年10月6日的就诊与2017年10月5日的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
崔灿旭、许文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崔灿旭、许文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2.08【案件字号】(2022)吉24民终2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新颜张丽战明宇【审理法官】张新颜张丽战明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崔灿旭;许文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当事人】崔灿旭许文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当事人-个人】崔灿旭许文权【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崔灿旭【被告】许文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新证据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赔偿许文权关于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并无不当。
但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数额的支持应该以合理、必要为限。
现实生活中,非营运车辆往往作为出行工具使用,许文权也明确其租赁的车辆确系为了日常生活出行使用,并非用于其他特殊用途,故其产生的费用应与乘坐出租车费用相接近。
一审法院认定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为220元/天,明显高于本地区乘坐出租车的费用。
张春焕、梁士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春焕、梁士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30【案件字号】(2020)豫13民终92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晓峰白丞博王妮【审理法官】李晓峰白丞博王妮【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春焕;梁士敏【当事人】张春焕梁士敏【当事人-个人】张春焕梁士敏【代理律师/律所】张彬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彬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彬【代理律所】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春焕【被告】梁士敏【本院观点】2018年11月23日,张春焕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即到淅川县××簧乡卫生院检查治疗,诊断伤情为头面部外伤,右上肢外伤,2018年11月24日张春焕在淅川县人民医院做DR检查,DR诊断报告单中显示张春焕右侧肩关节骨质结构未见明显异常影像,淅川县西簧乡卫生院和淅川县人民医院均未要求张春焕住院治疗,2018年12月17日张春焕自行到淅川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伤情为头部软组织损伤,右肩关节脱位复位后积液,但前期张春焕在淅川县西簧乡卫生院和淅川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时均未诊断出其存在右肩关节脱位的伤情,张春焕关于其在淅川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右肩关节脱位复位后积液的伤情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主张,与前期。
【权责关键词】撤销侵权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8年11月23日,张春焕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即到淅川县××簧乡卫生院检查治疗,诊断伤情为头面部外伤,右上肢外伤,2018年11月24日张春焕在淅川县人民医院做DR检查,DR诊断报告单中显示张春焕右侧肩关节骨质结构未见明显异常影像,淅川县西簧乡卫生院和淅川县人民医院均未要求张春焕住院治疗,2018年12月17日张春焕自行到淅川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伤情为头部软组织损伤,右肩关节脱位复位后积液,但前期张春焕在淅川县西簧乡卫生院和淅川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时均未诊断出其存在右肩关节脱位的伤情,张春焕关于其在淅川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右肩关节脱位复位后积液的伤情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主张,与前期张春焕在淅川县西簧乡卫生院和淅川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时均未出现右肩关节脱位复位的诊断情况不符,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于张春焕关于梁士敏应当赔偿其在淅川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相关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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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真实案例分析-河南焕廷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2017年3月10日14时20分许,被告郭先生驾驶豫A5##M8号轿车沿河南省郑州市航海路由西向东行驶,与朱先生驾驶阿米尼二轮电动车沿航海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致使车辆损坏、原告朱先生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郭先生承担全部责任,朱先生不承担责任。
2、豫A5##M8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郭先生,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金额100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3.2017年3月10日,原告朱先生被送至郑州市陇海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头外伤;2、左下肢外伤。
2017年3月13日,原告又转至郑州市骨科医院继续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头外伤;2、左髋臼粉碎性骨折。
2017年5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继续口服药物治疗,避免下地,患肢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一年后取出内固定,中医调护。
4.原告朱先生系郑州铁路局郑州客运段职工,于1981年9月1日参加工作至今。
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过费用,因赔偿费用未能达成一致,引发争诉。
[法院裁判]: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朱先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34281.8元;
二、驳回原告朱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点评]:
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是《民法通则》及其实施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
其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如下:
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致残赔偿项目和标准: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死亡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本案中,原告朱先生因交通事故受伤,人身权受到侵犯,故有权利依法要求被告郭先生赔偿,不过因朱先生在本次起诉中尚不具备伤残鉴定的条件,故本次诉讼仅主张医疗费等费用,关于伤残赔偿的费用需要待符合伤残鉴定时再次起诉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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