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农业联产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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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业联产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办法
第一条为正确、及时解决农业联产承包合同纠纷,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北京市农业联产承包合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业联产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
本办法所称农业联产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是指本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为从事粮食、蔬菜、林果、畜牧、水产等种植业和养殖业生产经营活动,以承包的方式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协议。
第三条区、县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负责本区、县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
仲裁委员会由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
区、县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为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
仲裁委员会设仲裁员,办理承包合同纠纷案件。
第四条仲裁委员会仲裁承包合同纠纷,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当事人双方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五条仲裁承包合同纠纷,实行回避、公开处理和一次裁决制度。
第六条当事人认为仲裁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有权申请其回避。
仲裁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
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七条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
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1年内提出。
第八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当事人参加仲裁,其负责人为法定代表人。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家庭作为当事人参加仲裁,其户主为代表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专业场(队、组)作为当事人参加仲裁,应当推选1人为代表人。
承包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参加仲裁。
委托他人代理参加仲裁的,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九条承包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所在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申请调解; 10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向所在区、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仲裁申请书、承包合同、鉴证书或公证书以及有关证据。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当在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申请仲裁的一方是申诉人,被申请仲裁的一方是被诉人。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经济合同纠纷、民事纠纷等非承包合同纠纷。
(二)未经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调解,或正在调解尚未满10日的承包合同纠纷。
(三)超过时效的承包合同纠纷。
(四)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承包合同纠纷。
(五)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或者仲裁已经终结,当事人又申请仲裁的。
第十二条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后,应在5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诉人。
被诉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诉人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十三条复杂的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由仲裁委员会指定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处理。
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简单的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可以由1名仲裁员处理。
第十四条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实行开庭处理。
开庭时,仲裁庭或仲裁员应当认真听取申诉人陈述和被诉人答辩,严格审查核实有关证据,征询当事人双方的最后意见,并依法作出裁决。
疑难案件由仲裁庭评议提出意见,报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裁决。
经两次书面通知,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可以缺席裁决。
第十五条仲裁委员会仲裁承包合同纠纷,应在2个月内作出裁决,并制作裁决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六条仲裁委员会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进行现场勘察或者对物证进行技术鉴定时,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七条因承包合同纠纷停止生产活动的,仲裁委员会在处理承包合同纠纷时,可裁定先行恢复生产,然后解决纠纷。
第十八条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一方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十九条承包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不经调解或者仲裁,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仲裁过程中,申诉人或被诉人一方或
双方向人民法院起诉,并经人民法院受理的,仲裁即告终结。
第二十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9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