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明确住房拆迁低限标准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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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渝文备[2009]16)重庆市政府公众信息网 2009年03月17日15时27分本文网址:/zwgk/gfxwj/137629.htm渝文备[2009]16号,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涪府发〔2008〕138号各工业园区管委会,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府各部门,中渝驻涪各单位,区属各企事业单位: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渝府发〔2008〕45号)、《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和《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以及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现就调整全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政策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方式和标准征收土地应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分别计算补偿。

(一)土地补偿费1.土地补偿费不分地类,按被征地面积及所在地区标准计算:一类地区14000元/亩;二类地区13000元/亩;三类地区12000元/亩(区域类别划分见附表1)。

2.被征收土地补偿费总额的80%统筹用于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代为划转到劳动保障部门;其余20%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集体经济和安排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生产、生活。

3.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20%土地补偿费的管理、使用、分配,应严格按照集体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安置补助费1.安置补助费按转非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每个转非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26000元。

2.安置补助费的支付按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不同年龄段确定:对未年满16周岁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其安置补助费全额支付给个人;对年满16周岁及以上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其个人按照有关规定应缴纳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用总额的50%,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从其安置补助费中代为划转到劳动保障部门,专项用于该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剩余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个人。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通知-鲁政发[2004]49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通知-鲁政发[2004]49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通知正文:----------------------------------------------------------------------------------------------------------------------------------------------------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通知(鲁政发[2004]49号)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为进一步严格依法规范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合理控制城市建设和房屋拆迁规模,促进城市建设健康发展,维护广大群众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现就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通知如下:一、提高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认识,明确工作目标和任务(一)充分认识做好拆迁工作的重要意义。

城市房屋拆迁是一项政策性、社会性、群众性很强的工作,事关中央宏观调控政策的顺利实施,事关城市居民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

各级政府在实施城市房屋拆迁中,要认真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中央宏观调控的政策措施,严格执行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依法保护群众在房屋拆迁中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房屋拆迁和城市建设工作持续健康发展。

(二)明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目标任务。

2004年8月底前,各市、县完成地方性拆迁政策规定的清理,完成事业性质拆迁单位的脱钩、改制、改名工作;年内城市房屋拆迁中的群体性上访、越级上访事件明显下降。

到2005年,基本解决拆迁历史遗留问题,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按期签约率达到100%,拆迁越级上访率不超过1%,强制拆迁率控制在1%以内。

二、严格控制拆迁项目规划审批,合理确定房屋拆迁规模(一)严把拆迁项目规划审批关。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

拆迁项目在规划审批前,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公示建设项目有关内容,充分听取群众的意见。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等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等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等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4.13•【字号】川办函[2008]73号•【施行日期】2008.04.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等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川办函[2008]73号二○○八年四月十三日)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等有关问题的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转发,请遵照执行。

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等有关问题的意见(省国土资源厅)为深入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等涉及征地补偿安置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切实保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现就我省除大中型水利水电项目建设外的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等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一、关于征收土地的地类、面积和权属。

被征收土地的界址、地类和面积必须清楚,权属无争议。

被征收土地的勘测应由拟实施征地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规划区外独立选址项目由项目业主)委托具备相应土地勘测资格的单位按照国土资源部《土地勘测定界规程》进行实地勘测,制作勘测定界图。

土地类别应在对拟征用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的基础上,先按国土资源部《全国土地分类》(过渡期适用)的标准进行分类,待收到国土资源部通知后,即按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公布的《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国家标准进行分类。

征地面积、地类和权属应由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确认,确保农村集体土地权益不受侵犯。

未经依法批准转为建设用地的耕地和其他非建设用地,仍要纳入农用地转用审批,履行占补平衡和缴纳有关税费义务。

二、关于前3年平均年产值。

征收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国土资源、财政、物价、农业、林业和统计等有关部门依据本行政区域前3年度相关统计调查资料制订并报市(州)人民政府,由各市(州)人民政府汇总后送省国土资源厅。

京政函[2001]109号

京政函[2001]109号

市国土房管局:你局《关于报送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有关规定的请示》(京国土房管拆字〔2001〕1141号)收悉。

根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1〕第87号)的有关规定,现批复如下:一、原则同意《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有关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二、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认真执行《规定》,确保《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顺利贯彻落实。

三、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下列文件同时废止:(一)《关于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的有关规定的批复》(京政函〔1998〕76号)。

(二)《关于调整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办法的批复》(京政函〔2000〕60号)。

(三)《关于适用<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中有关问题的批复》(京政函〔2000〕123号)。

附件: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有关规定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有关规定根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的有关内容规定如下:一、根据《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私有房屋和已购公有住房自住人、执行本市规定租金标准的出租住房的承租人住房确有困难的(以下统称住房困难户),可以按照以下规定申请拆迁安置补助:(一)住房困难户申请拆迁安置补助,必须在拆迁范围外别无正式住房,而且对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款低于规定的补偿低限。

(二)住房困难户申请拆迁安置补助,应当在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10日内向拆迁人提出。

执行本市规定租金标准的出租住房的承租人住房确有困难的,拆迁安置补助申请由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与被拆迁人共同提出。

申请拆迁安置补助的住房困难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1.已按要求填写的《拆迁安置补助申请表》。

2.所在单位出具的在拆迁范围外别无正式住房情况的证明;没有单位的,由所在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均为在拆迁范围外另有正式住房:1.本人或者其配偶在拆迁范围外的国有土地上自有或者按照本市规定租金标准承租住房(以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为准)的;2.在拆迁范围外的国有土地上住用其父母、子女自有的房屋或其按照本市规定租金标准承租的房屋(以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为准)的;3.本人或者其配偶在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规划市区内的集体土地上自有正式房屋的。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废止部分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厅文件的通知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废止部分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厅文件的通知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废止部分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厅文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杭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12.30•【字号】杭政办函[2007]367号•【施行日期】2007.12.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法制工作正文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废止部分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厅文件的通知(杭政办函〔2007〕367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7〕20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07〕38号)精神,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杭政办函〔2007〕147号)要求,坚持“谁制定、谁清理,谁执行、谁负责”的原则,经市政府同意,决定对目前已不适用的244个文件予以废止,即日起停止执行。

附件:废止文件目录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七年十二月三十日附件废止文件目录一、杭政文件1.《关于批准杭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及收费的规定的通知》(杭政〔1985〕218号)2.《关于印发杭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的通知》(杭政〔1996〕4号)3.《关于加快发展杭州连锁商业的通知》(杭政〔1996〕7号)4.《关于积极实施农科教结合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的通知》(杭政〔1996〕8号)5.《关于印发杭州市政府部门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范围及审批程序的规定的通知》(杭政〔1996〕11号)6.《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杭政〔1996〕20号)7.《批转市劳动局、市乡镇企业局关于乡镇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杭政〔1996〕21号)8.《批转市环保局关于加强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意见的通知》(杭政〔1996〕23号)9.《批转市计委关于杭州市社会发展规划〔1996-2010年〕的通知》(杭政〔1996〕25号)10.《关于实施杭州市市区商品交易市场开发审批办法的通知》(杭政〔1997〕4号)11.《关于印发杭州市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实施办法的通知》(杭政〔1997〕5号)12.《批转市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关于推进杭州市纺织化纤工业公司、丝绸〔控股〕集团公司再就业工程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杭政〔1997〕6号)13.《关于进一步实施再就业工程的通知》(杭政〔1997〕7号)14.《批转市财政局等五部门关于杭州市职工教育统筹经费实施办法的通知》(杭政〔1997〕12号)15.《批转市土管局关于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处理意见的通知》(杭政〔1997〕14号)16.《关于建立杭州市城区街道(乡镇)城市综合管理监察队和配备居委会专职工作人员的通知》(杭政〔1997〕15号)17.《批转市人事局关于杭州市国家公务员培训“九五”规划的通知》(杭政〔1998〕1号)18.《关于鼓励发展外贸出口若干规定的通知》(杭政〔1998〕2号)19.《关于印发进一步简化杭州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程序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杭政〔1998〕10号)20.《关于我市城市重点市政道路等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拆迁安置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杭政〔1998〕11号)21.《批转市环保局、物价局、财政局关于在杭州市全面实施总量排污收费意见的通知》(杭政〔1998〕12号)22.《关于市区国有、集体企业下岗职工从事个体劳动参加大病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杭政〔1998〕13号)23.《关于进一步加快我市农业机械化发展的通知》(杭政〔1998〕15号)24.《关于进一步完善生猪定点屠宰和流通管理的通知》(杭政〔1998〕17号)25.《关于印发杭州市旅游业发展规划〔1998-2010年〕的通知》(杭政〔1998〕18号)26.《关于坚决制止毁林开垦和乱占林地切实保护森林资源的通知》(杭政〔1998〕21号)27.《关于进一步完善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杭政〔1998〕22号)28.《关于印发杭州市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的通知》(杭政〔1999〕2号)29.《关于杭州市造地改田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杭政〔1999〕4号)30.《关于进一步清理和拆除各类违法建筑的通知》(杭政〔1999〕11号)31.《关于印发杭州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的通知》(杭政〔1999〕12号)32.《关于鼓励科技人员在杭创办高新技术企业若干意见的通知》(杭政〔1999〕13号)33.《关于我市国有中小企业改制中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杭政〔1999〕17号)34.《关于开拓市场促进消费的通知》(杭政〔1999〕18号)35.《关于杭州市区企业职工终止劳动关系后参加大病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杭政〔1999〕21号)36.《关于市区乡镇工业企业改制中土地资产处置和办理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若干意见的通知》(杭政〔2000〕7号)37.《关于印发〈拆除违法建筑实施办法〉的通知》(杭政〔2000〕15号)38.《关于印发杭州市投资项目集中办理中心工作方案(试行)的通知》(杭政〔2000〕18号)39.《关于杭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实施意见》(杭政〔2001〕3号)40.《关于进一步促进科技企业孵化器建设发展的实施意见》(杭政〔2001〕9号)41.《关于加快杭州市旅游业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杭政〔2001〕10号)42.《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市区乡镇三产企业补办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工作的若干意见》(杭政〔2002〕5号)43.《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乡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杭政〔2002〕7号)44.《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先进制造业基地建设的若干意见》(杭政〔2003〕6号)45.《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杭政〔2004〕13号)二、杭政发文件46.《转发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等单位关于贯彻南京战区和省人防工作深化改革若干问题实施意见的通知》(杭政发〔1995〕1号)47.《关于实行杭州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杭政发〔1996〕140号)48.《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限期治理老污染问题意见的紧急通知》(杭政发〔1996〕148号)49.《关于改善市区大众化早点供应工作有关扶持措施的通知》(杭政发〔1997〕80号)50.《关于实施滨江区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通知》(杭政发〔1997〕82号)51.《关于进一步加强统计工作基础建设提高统计工作质量的通知》(杭政发〔1997〕130号)52.《关于进一步鼓励发展外贸出口补充规定的通知》(杭政发〔1998〕178号)53.《关于切实加强城市消防专项规划编制及实施工作的通知》(杭政发〔1999〕79号)54.《关于调整和完善市区生猪屠宰与流通管理体制的通知》(杭政发〔1999〕209号)55.《印发关于拆迁住宅房屋给予临时安置补助费等费用标准的规定的通知》(杭政发〔2000〕31号)56.《关于加快杭州市畜牧业发展的通知》(杭政发〔2000〕97号)57.《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确保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的通知》(杭政发〔2000〕109号)58.《关于下达矿山及矿产品加工企业关停转迁计划和有关政策的通知》(杭政发〔2000〕233号)59.《关于加强国有资产转让收益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杭政发〔2001〕49号)60.《批转市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市级资产营运机构重组调整中资产交接若干意见的通知》(杭政发〔2001〕217号)三、杭政函文件61.《印发关于拆迁集体所有土地住宅房屋搬家补贴费和临时过渡费标准规定的通知》(杭政函〔2002〕88号)62.《关于防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蔓延的决定》(杭政函〔2003〕49号)63.《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决定》(杭政函〔2003〕51号)64.《关于印发杭州市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隔离控制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杭政函〔2003〕52号)65.《关于印发杭州市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报告制度的通知》(杭政函〔2003〕53号)66.《关于对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例发生地区返杭人员来杭人员实行健康检测的通告》(杭政函〔2003〕65号)67.《关于调整完善非典型肺炎防治有关措施的通知》(杭政函〔2003〕82号)68.《关于抗击非典影响保障工业经济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杭政函〔2003〕99号)69.《关于做好非典型肺炎防治常态管理工作的通知》(杭政函〔2003〕108号)70.《关于市属事业单位实施分类管理的意见》(杭政函〔2003〕140号)71.《关于贯彻落实扶持家禽业健康发展政策措施的通知》(杭政函〔2004〕52号)72.《批转市建委关于杭州市一纵三横道路综合整治工程考核办法的通知》(杭政函〔2005〕136号)73.《关于贯彻落实扶持家禽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杭政函〔2005〕234号)74.《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市区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杭政函〔2006〕14号)四、杭政办文件75.《关于进一步落实人民防空工作有关政策实施意见的通知》(杭政办〔1992〕17号)76.《转发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等单位关于贯彻南京战区和省人防工作深化改革若干问题实施意见的通知》(杭政办〔1995〕1号)77.《转发市林业水利局关于深化改革大力推进林业产业化意见的通知》(杭政办〔1996〕2号)78.《转发市宗教事务处关于开放佛道教寺观建造露天佛像审批权限和程序建议报告的通知》(杭政办〔1996〕6号)79.《关于印发杭州市老龄事业九五发展规划的通知》(杭政办〔1996〕10号)80.《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杭州市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的通知》(杭政办〔1996〕12号)81.《关于加强我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的通知》(杭政办〔1996〕22号)82.《转发市卫生局、财政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费医疗管理请示的通知》(杭政办〔1996〕23号)83.《转发市防火委关于〈杭州市十大火险隐患单位确定、整改和验收管理程序〉的通知》(杭政办〔1996〕24号)84.《转发市建筑业管理局关于杭州市建筑市场综合管理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杭政办〔1996〕25号)85.《关于紧急调用部分安居工程房源解决受灾危困户的通知》(杭政办〔1996〕28号)86.《转发市城乡建委等单位关于全市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工作方案的通知》(杭政办〔1996〕29号)87.《转发关于加快解决我市教职工住房意见的通知》(杭政办〔1996〕30号)88.《转发市公安局、市环保局关于杭州市区交通噪声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杭政办〔1996〕39号)89.《转发杭州市“跨世纪科技人才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杭政办〔1996〕40号)90.《关于转发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加强国有企业担保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杭政办〔1996〕42号)91.《关于印发杭州市教育事业“九五”计划和2010年发展规划纲要的通知》(杭政办〔1996〕43号)92.《转发市工纠队领导小组关于杭州市工人纠察队第十八期轮换工作意见报告的通知》(杭政办〔1996〕46号)93.《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通知》(杭政办〔1996〕50号)94.《转发市城乡建委、市市政公用局关于在工程建设中重申加强对地下管道设计施工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杭政办〔1996〕51号)95.《转发市土管局关于市区专业市场用地情况调查信处理意见报告的通知》(杭政办〔1997〕7号)96.《转发市乡镇企业局、市技术监督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乡镇企业质量工作意见的通知》(杭政办〔1997〕17号)97.《转发市社险委关于免征地方养老保险费若干问题请示的通知》(杭政办〔1997〕18号)98.《转发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关于加强杭州市自营企业进出口业务若干意见的通知》(杭政办〔1997〕20号)99.《关于加快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通知》(杭政办〔1997〕21号)100.《转发市商品市场建设领导小组关于严格控制市区新建商品交易市场若干意见的通知》(杭政办〔1997〕23号)101.《转发市环保局关于杭州市全面实行环境保护排污许可证制度请示的通知》(杭政办〔1997〕24号)102.《转发市工纠队领导小组关于杭州市工人纠察队第十九期轮换工作报告的通知》(杭政办〔1997〕29号)103.《转发市外来人口管理领导小组关于在全市开展外来人口清查整治工作意见报告的通知》(杭政办〔1997〕30号)104.《关于加快发展社区服务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杭政办〔1997〕31号)105.《关于进一步明确扶持农贸市场建设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杭政办〔1997〕33号)106.《转发市老龄委关于充实完善对杭州市区70周岁以上老年人实施优待服务报告的通知》(杭政办〔1997〕54号)107.《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乡镇农技队伍建设的通知》(杭政办〔1998〕2号)108.《关于转发杭州市城市计划生育管理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杭政办〔1998〕5号)109.《转发市生猪定点屠宰检疫管理领导小组关于加强对猪肉流通的监控确保市区屠宰管理新机制正常运行意见的通知》(杭政办〔1998〕7号)110.《转发市劳动局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再就业服务中心的意见的通知》(杭政办〔1998〕12号)111.《转发市公安局关于完善农村户籍管理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杭政办〔1998〕15号)112.《关于进一步完善居民区设置意见的通知》(杭政办〔1998〕21号)113.《转发市市容环卫局关于杭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监察茁壮风纪督察暂行办法的通知》(杭政办〔1998〕26号)114.《转发杭州市区住宅小区配套建设与综合验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杭政办〔1998〕29号)115.《转发市公安局〈杭州市蓝本户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杭政办〔1998〕31号)116.《转发市劳动局关于提高杭州市失业保险基金收缴比例请示的通知》(杭政办〔1998〕35号)117.《关于认真贯彻消防法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杭政办〔1998〕37号)118.《关于转发杭州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杭政办〔1998〕40号)119.《转发市民政局等四部门关于将民政部门管理的原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移交原单位管理意见的通知》(杭政办〔1998〕41号)120.《关于对部分农产品运输实行“绿色通道”等优扶政策的通知》(杭政办〔1998〕45号)121.《转发市教委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幼儿教育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杭政办〔1999〕4号)122.《关于对市属国有集体企业实施改组改制中的有关收费实行减免的通知》(杭政办〔1999〕5号)123.《关于转发进一步规范我市有形建筑市场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杭政办〔1999〕14号)124.《关于引进外地优秀人才和吸引外地投资者来杭入户有关事项的通知》(杭政办〔1999〕15号)125.《关于进一步加强街道(乡镇)城市综合管理监察队和居委会专职工作人员管理工作的通知》(杭政办〔1999〕17号)126.《关于转发杭州市区豆制品市场整治和管理实施方案及有关购销管理办法的通知》(杭政办〔1999〕18号)127.《关于印发杭州市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杭政办〔1999〕20号)128.《关于印发杭州市国有企业经营者期权激励试行办法的通知》(杭政办〔1999〕27号)129.《转发市计委等部门关于杭州市无障碍环境建设若干意见的通知》(杭政办〔1999〕33号)130.《转发市城乡建委关于加强杭州市工程建设监理招标投标管理意见的通知》(杭政办〔1999〕34号)131.《转发市政府纠风办公室等部门关于纠正医药购销活动中不正之风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杭政办〔1999〕35号)132.《关于印发杭州市现代农业园区建设规划(1999-2010年)等十二个农业现代化子规划的通知》(杭政办〔1999〕36号)133.《转发市城乡建委、建筑业管理局关于加强全市工程建设质量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杭政办〔1999〕39号)134.《关于印发杭州市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人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杭政办〔1999〕46号)135.《关于贯彻杭政〔1999〕17号文件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杭政办〔2000〕3号)136.《转发市清理和拆除违法建筑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对杭州市市区农村私人建房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杭政办〔2000〕4号)137.《转发市农业局关于当前我市农田种植业结构调整情况及下一步工作意见的通知》(杭政办〔2000〕6号)138.《关于对市属国有集体企业改制组中有关收费实行减免的通知》(杭政办〔2000〕19号)139.《转发市农业局、林水局关于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加强种子管理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杭政办〔2000〕22号)140.《关于市区乡镇改制工业企业“两证”办理补充意见的通知》(杭政办〔2000〕24号)141.《转发市农业局关于杭州市“十五”期间种子工程建设实施意见的通知》(杭政办〔2001〕9号)142.《转发市人事局关于杭州市国家公务员培训“十五”规划的通知》(杭政办〔2001〕13号)143.《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规划局关于萧山区余杭区城乡规划工作职权暂行规定的通知》(杭政办〔2002〕7号)144.《关于加快区县(市)工业园区建设的若干意见》(杭政办〔2002〕18号)145.《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办法的通知》(杭政办〔2002〕25号)146.《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等四部门关于规范杭州市区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待遇意见的通知》(杭政办〔2002〕27号)147.《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资源局市规划局关于切实做好市区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意见的通知》(杭政办〔2002〕37号)148.《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经委关于杭州市技术改造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杭政办〔2002〕38号)149.《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扶持发展农产品加工业的若干意见》(杭政办〔2002〕44号)150.《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杭州市区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奖惩制度的意见》(杭政办〔2002〕46号)151.《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信息办关于加强杭州市信息安全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杭政办〔2002〕49号)152.《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我市安全食用农产品发展的意见》(杭政办〔2002〕50号)153.《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计委关于杭州市社会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杭政办〔2003〕4号)15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公安局关于在杭普通高等院校高等职业技术学院和中等专业学校录取杭州地区生源新生取消办理户口迁移意见的通知》(杭政办〔2003〕8号)155.《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中小企业信用评价和管理办法的通知》(杭政办〔2003〕15号)156.《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等四单位关于出国留学人员来杭创业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试行意见的通知》(杭政办〔2003〕16号)157.《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市政市容局关于城市公共客运线路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杭政办〔2003〕18号)158.《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鼓励我市软件出口的若干意见》(杭政办〔2003〕19号)159.《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人事局关于做好我市大中专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意见的通知》(杭政办〔2003〕24号)160.《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建筑业劳务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杭政办〔2003〕28号)161.《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房管局等部门关于杭州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杭政办〔2003〕32号)162.《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鼓励民资外资兴办医疗机构的实施意见》(杭政办〔2004〕7号)163.《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等部门关于杭州市农产品加工企业技术改造财政资助管理办法的通知》(杭政办〔2006〕12号)五、杭政办发文件164.《转发〈浙江省贯彻消防改革与发展纲要实施意见〉的通知》(杭政办发〔1996〕6号)165.《转发市市容环卫局关于深入开展洁美杯竞赛评比活动意见的通知》(杭政办发〔1996〕46号)166.《关于加强拆迁工地环境卫生管理的通知》(杭政办发〔1996〕52号)167.《转发市卫生局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关于加强灾后防病工作紧急报告的通知》(杭政办发〔1996〕92号)168.《转发市体委关于杭州市贯彻全民健身计划纲要实施意见的通知》(杭政办发〔1996〕102号)169.《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部分乡镇农技员“农转非”问题意见的通知》(杭政办发〔1996〕117号)170.《转发市林水局关于开展高标准平原绿化建设意见的通知》(杭政办发〔1997〕180号)171.《转发市统计局等部门关于加强统计法制建设进一步提高统计工作质量报告的通知》(杭政办发〔1998〕15号)172.《转发市公安局关于制订乡镇民办消防站建设标准报告的通知》(杭政办发〔1998〕17号)173.《转发市劳动局关于吸取祥符水厂事故教训进一步加强劳动安全卫生管理意见的通知》(杭政办发〔1998〕20号)174.《转发市农经委、市监察局关于开展“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工作的通知》(杭政办发〔1998〕33号)175.《关于转发市经委等单位关于街道(乡镇)城市综合管理监察队和居委会专职工作人员劳动工资等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杭政办发〔1998〕46号)176.《关于转发市卫生局等部门关于发展和完善杭州市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杭政办发〔1998〕48号)177.《转发市农经委关于开展村经济合作社财务管理规范化建设工作意见的通知》(杭政办发〔1998〕62号)178.《转发市市政公用局关于杭州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补充意见的通知》(杭政办发〔1998〕122号)179.《转发市劳动局关于实行用人单位劳动力需求预测和空岗报告制度意见的通知》(杭政办发〔1999〕38号)180.《转发市劳动局关于做好企业下岗职工劳动合同变更或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签订工作意见的通知》(杭政办发〔1999〕48号)181.《转发市市容环卫局关于继续开展“洁美杯”竞赛活动方案的通知》(杭政办发〔1999〕65号)182.《转发市环保局、市工商局、市技术监督局关于在全市范围内禁止销售使用含铅汽油报告的通知》(杭政办发〔1999〕101号)183.《转发市房管局关于在市区开展“最佳住宅小区”和“最差住宅小区”评选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杭政办发〔1999〕115号)184.《转发市城乡建委关于在市区开展“最佳形象建筑”和“最差形象建筑”评选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杭政办发〔1999〕117号)185.《转发市城乡建委关于对市区道路综合整治中临街建筑底层开店问题处理意见请示的通知》(杭政办发〔1999〕144号)186.《转发市城乡建委关于杭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招投标试行意见的通知》(杭政办发〔1999〕149号)187.《转发市市政公用局关于加强杭州市城区道路开挖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杭政办发〔1999〕178号)188.《转发市劳动局关于进一步扩大市区社会保险覆盖面若干意见的通知》(杭政办发〔1999〕183号)189.《关于认真做好公民身份号码编制工作的通知》(杭政办发〔1999〕216号)190.《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杭政办发〔2000〕7号)191.《关于落实全市国有企业改革发展座谈会有关问题的通知》(杭政办发〔2000〕79号)192.《转发市水产局关于杭州市渔业产业结构调整意见的通知》(杭政办发〔2000〕100号)193.《转发市林水局关于运河上塘河、和睦港排水调度运行方案的通知》(杭政办发〔2000〕137号)194.《转发市城乡建委、财政局关于杭州市区道路整治工作以奖代拨实施意见的通知》(杭政办发〔2000〕183号)195.《转发市林水局、财政局关于杭州市区河道清淤以奖代拨实施意见的通知》(杭政办发〔2000〕189号)196.《转发市房管局关于香港、澳门组织和个人购买市区商品房请示的通知》(杭政办发〔2000〕209号)197.《转发市房管局关于杭州市区“最佳住宅小区”和“最差住宅小区”评选实施意见的通知》(杭政办发〔2000〕215号)198.《转发市房管局关于外地单位和个人购买杭州市区单位自管房、个人私房准予办理房地产交易产权登记意见的通知》(杭政办发〔2000〕220号)199.《关于绿化指标补充规定的通知》(杭政办发〔2000〕221号)200.《转发市财政局、园文局关于杭州市区绿化造林工作以奖代拨实施意见的通知》(杭政办发〔2000〕249号)201.《关于切实解决拖欠职工工资问题的通知》(杭政办发〔2001〕15号)202.《转发市药品监督局计划生育委员会卫生局工商行政管理局物价局关于切实加强计划生育药具和“特种”保健用品市场管理意见的通知》(杭政办发〔2001〕100号)203.《转发市教委关于进一步加强杭州市幼儿教育工作补充意见的通知》(杭政办发〔2001〕126号)204.《关于认真贯彻中央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切实做好当前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通知》(杭政办发〔2001〕199号)205.《转发市爱卫会关于开展“卫生最佳村”和“卫生最差村”评选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杭政办发〔2001〕218号)206.《转发市统计局、市监察局、市政府法制办、市司法局关于统计执法大检查情况通报和进一步加强依法开展统计工作意见的通知》(杭政办发〔2001〕240号)207.《转发市市政市容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杭政办发〔2001〕245号)六、杭政办函文件208.《转发市市政市容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杭政办函〔2001〕245号)209.《转发市农业局关于切实抓好当前春季生产意见的通知》(杭政办函〔2002〕38号)210.《关于加快杭州市农业信息服务体系建设的通知》(杭政办函〔2002〕255号)。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指导意见的通知-南府发[2011]4号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指导意见的通知-南府发[2011]4号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指导意见的通知正文:----------------------------------------------------------------------------------------------------------------------------------------------------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指导意见的通知(南府发〔2011〕4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指导意见》已经十二届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指导意见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妥善解决遗留问题,进一步推进城市房屋拆迁工作,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意见:一、关于房屋搬迁奖励(一)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按房屋拆迁分户评估价进行协商。

被拆迁人积极配合拆迁,在下列期限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期限将房屋交给拆迁人的,拆迁人给予搬迁奖励(奖励以户为单位,私有房屋按房屋所有权证计,房屋共有权证合并计为一户;直管公房和单位房屋承租户按租赁凭证计):1.房屋分户估价报告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奖励一万元;2.房屋分户估价报告送达之日起第十六日至第三十日内,奖励六千元。

3.房屋分户估价报告送达之日起第三十一日至第六十日内,奖励三千元。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对搬迁奖励的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支付给房屋产权人。

(二)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符合本指导意见第五部分第(二)、(三)款规定情形的,搬迁奖励按前款执行。

二、关于拆迁货币补偿及申购政府保障性住房问题(一)城市房屋拆迁应按照房屋拆迁分户评估价进行补偿。

(二)实行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被拆迁直管公房的承租人,符合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的,可按规定申购经济适用房或申请廉租住房。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京国土房管拆【2003】278号)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京国土房管拆【2003】278号)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北京市
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有关规定》执行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3年4月9日京国土房管拆[2003]278号)
各区、县国土房管局: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有关规定》(京政函〔2001〕109号,以下简称《规定》)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中住房困难户(含自建房住户)的拆迁安置补助费等标准作了规定。

根据执行中的实际情况,经报请市政府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规定》第一条规定,对于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款低于规定的补偿低限,且在拆迁范围外别无正式住房的住房困难户,经审核可以按照规定标准给予拆迁安置补助费。

但是,凡属被拆迁人在2001年11月1日以后,由于下列情形之一使其拆迁补偿款低于规定的补偿低限的,不适用此规定:
(一)房屋买卖、交换、赠与;
(二)因婚姻、继承等原因办理房屋分割或析产;
(三)办理房屋租赁分户;
(四)其他使其拆迁补偿款低于规定的补偿低限的情形。

二、《规定》第二条规定,对于在拆迁范围内有本市常住户口、长期居住在自建房内并且符合其他规定条件的居民,经审核可以按照规定标准给予拆迁安置补助费。

但是,凡属在2001年11月1日以后,由于户籍分户、析产、离婚或者其他情形形成的自建房住户,不适用此规定。

三、《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及《规定》中关于对住房困难户给予拆迁安置补助费等照顾政策的规定,是为了帮助确属住房困难的家庭改善住房条件。

各区、县应严格执行相应规定。

特此通知。

发布部门:北京市其他机构发布日期:2003年04月09日实施日期:2003年04月0 9日(地方法规)。

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我市城市棚户区(低洼危旧房)改造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我市城市棚户区(低洼危旧房)改造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我市城市棚户区(低洼危旧房)改造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昌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9.11•【字号】洪府厅发[2012]112号•【施行日期】2012.09.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我市城市棚户区(低洼危旧房)改造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洪府厅发〔2012〕112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新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部门:《关于进一步规范我市城市棚户区(低洼危旧房)改造的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照此执行。

2012年9月11日关于进一步规范我市城市棚户区(低洼危旧房)改造的实施意见根据《关于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指导意见》(建保[2009]295号)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我省城市棚户区(危旧住宅区)改造的实施意见(试行)》(赣府厅发[2010]20号)等文件精神,结合近年来我市城市棚户区改造实施情况,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城市棚户区(低洼危旧房)改造工作,特制定如下实施意见: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紧扣打造“核心增长极”主题,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提高居民特别是困难群体的居住水平。

二、改造原则(一)政府主导与市场运作相结合。

充分发挥政府组织引导和统筹协调作用,坚持棚户区改造与保障性住房建设相结合,同时注重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吸引有实力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社会力量参与棚户区改造。

(二)科学规划与分步实施相结合。

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能力,结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按照疏散人口、改善环境、完善配套的原则,合理确定每年棚户区改造目标任务,在充分尊重群众改造意愿的基础上,分步滚动实施。

(三)以人为本与依法征收相结合。

淮住建发〔2011〕67号 附件

淮住建发〔2011〕67号 附件

淮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淮住建发〔2011〕67号关于淮安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补助标准的通知清河、清浦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经济开发区建设房管局,各有关单位:根据《淮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淮政规[2011]5号文)的有关规定,现将市区房屋征收最低补偿标准、各类补助费、装潢附属物补偿标准等有关规定通知如下:一、征收补偿最低标准(不含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奖励、生活配套设施拆装费、装潢补偿、附属物补偿和花草、苗木、树木补偿):清河区、清浦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最低补偿标准为8万元。

征收补偿最低标准的具体条件按淮政规[2011]5号文第二十条执行。

二、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一)住宅房屋:1、搬迁补助费:每户补助350元,需要过渡的按两次计算。

2、临时安置补助费:按下列规定执行:(1)标准:10元/平方米•月(按被征收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计算)。

月临时安置补助费低于360元的按360元补助。

(2)选择货币补偿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按6个月计算。

(3)选择产权调换的:①过渡时间计算:自被征收人将被征收房屋腾空交付之日起,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日止。

过渡时间出现零星天数时,不足半个月按半个月计算;超过半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

②过渡期限:产权调换房屋为多层建筑的一般不超过18个月,产权调换房屋为小高层、中高层建筑(7-18层)的一般不超过30个月,产权调换房屋为高层建筑(19层及以上)的一般不超过36个月。

因征收部门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给被征收人增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对被征收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延长时间在12个月以内的,增付1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时间超过12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2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③其它规定:产权调换房屋面积小于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的,放弃安置的部分按货币补偿标准执行,给予6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其余部分按产权调换的相关规定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鲁政办发〔2011〕25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为贯彻落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以下简称《条例》),规范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开展,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条例》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条例》的颁布实施,是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举措,也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房屋征收补偿工作政策性强,涉及到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到城市建设、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

各级、各部门要充分认识《条例》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认真领会和准确把握《条例》的内在要求,全面落实《条例》各项规定,强化统筹协调,改进工作思路,建立工作机制,依法做好我省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二、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行为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要根据《条例》规定和要求,尽快确定房屋征收部门和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要按照市、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会同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指导,组织实施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乡镇(街道办事处)和居委会要协助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条例》规定的各项规划、计划,具体申报审批程序按照各规划、计划的有关规定办理。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及时公布听证会意见的采纳情况。

关于《慈溪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若干规定》有关问题的解释

关于《慈溪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若干规定》有关问题的解释

慈溪市国土资源局文件慈溪市建设局慈土资发[2009]31号关于《慈溪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若干规定》有关问题的解释主题词:城乡建设拆迁规定解释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办、政协办,市人武部,市法院、检察院,各人民团体、民主党派;开发区管委会。

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办公室2009年8月5日印发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为加快推及全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确保拆迁政策执行的平衡性,实现拆迁工作的公平、公正,现对《慈溪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中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一、可安置人口的确定可安置人口的确定按《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的规定执行并补充以下几点:1、被拆迁人户内有独生子女且已领取独生子女证,如该独生子女未婚的再增加一个安置人口,已结婚的不再增加安置人口。

2、离婚户和丧偶户不能增加安置人口。

3、已婚嫁女儿原则上不计入安置人口,对一子一女或一子多女且儿子未满法定婚龄的家庭,允许一个已婚嫁女儿计入安置人口,但该女儿户籍在被拆迁户主家庭且未在男方享受过农民基地建房或房改房、货币分房、集资建房、经济适用房等城镇住房保障政策;被拆迁户仅有女儿没有儿子而入赘的,允许一个女儿的入赘女婿及其子女计入可安置人口,但该入赘女婿及其子女的户籍须在被拆迁户主家庭中且未享受过农民宅基地建房或房改房、货币分房、集资建房、经济适用房等城镇住房保障政策。

4、被拆迁家庭中违反计划生育而超生的未婚青年不能按《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一)、(二)款的规定增加相应的安置人口。

5、被拆迁农业户家庭中的农转非人员及原户籍在拆迁区域的非农人员同时符合以下几个条件,其本人可计入安置人口:(1)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2)未享受过并承诺今后放弃申请宅基地建房、房改房、货币分房、集资、经济适用房等城镇住房保障政策。

上述非农人员具有拆迁区域内常住农业户口的配偶、子女可计入安置人口;具有本市常住农业户口因户籍管理规定而无法迁入拆迁区域的及因婚嫁在本市办理“农转非”的配偶、子女也可计入安置人口,但在原户籍所在地享受过农民宅基地建房的除外。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办发[2005]26号文件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办发[2005]26号文件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办发[2005]26号文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5.08.15•【字号】内政办发[2005]11号•【施行日期】2005.08.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办发[2005]26号文件的通知(内政办发[2005]11号)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自治区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认真学习领会《通知》精神,全面落实各项调控政策房地产业是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各级人民政府要科学规划,正确引导房地产业持续健康发展。

当前,要把解决部分地区住房价格上涨过快、供应结构不合理等问题,作为我区加强宏观调控的主要任务。

各级房地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担负起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牵头单位的重要责任,各级城市规划、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金融、税务、银监、监察等部门和单位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工作。

要从增加供应和调控需求两个方面入手,改善市场供应结构,增加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控制投资性需求,杜绝在住宅领域投机性炒房,合理引导改善性住房需求,控制拆迁带来的住房被动性需求,努力实现全区房地产市场供求基本平衡、结构基本合理、价格基本稳定,促进房地产业持续健康发展。

二、科学制定住宅发展规划,合理确定住房供应结构切实做好普通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工作,对改善住房供应、稳定住房价格具有重要作用。

各盟市确定的普通商品住房供应量占住房建设总量的比例不得低于50%,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低于20%。

《关于印发宁波市鄞州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的通知》

《关于印发宁波市鄞州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的通知》

《关于印发宁波市鄞州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的通知》鄞政发〔202x〕32号字号:[大中小]发布日期:202x-04-19浏览次数:2362信息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发布机构:区政府办公室各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直属单位:《宁波市鄞州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若干规定》已经区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十七日宁波市鄞州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宁波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和《宁波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区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应当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房屋拆迁,是指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其他公共利益需要,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拆除该地块上房屋的行为。

第三条鄞州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受宁波市房产管理局委托,具体实施本区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区政府有关部门和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四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安置。

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拆迁当事人在搬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可以向宁波市房产管理局申请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强制拆迁。

第二章住宅用房拆迁第七条住宅用房的被拆迁人可选择按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金额实行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

第八条住宅用房的被拆迁人选择按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金额实行货币补偿的,按以下规定办理:(一)被拆迁住宅用房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金额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评估比准价格,结合该房屋具体区位、建筑结构、建筑面积、成新、层次、装修等因素评估确定,具体计算公式为:市场价评估金额=[评估比准价格×(1±层次差价率)×(1±朝向差价率)-钢混二等住房重置价格+被拆迁住房(直接安置住房)重置价格×成新率]×建筑面积+附属物评估金额+装修评估金额,其中层次差价率、朝向差价率、房屋结构等级评定及其重置价格、附属物、装修的评估按本规定第五章确定的标准执行。

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若干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若干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家庭住房困难若⼲意见的通知⽂号:财综[2007]53号颁布⽇期:2007-09-05执⾏⽇期:2007-09-05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部门规章各省、⾃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住房问题是重要的民⽣问题之⼀,党中央、国务院⾼度重视解决城市低收⼊家庭住房困难问题。

最近,国务院发布了《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家庭住房困难的若⼲意见》(国发[2007]24号),对解决城市低收⼊家庭住房困难问题提出了明确要求。

为贯彻落实国发[2007]24号⽂件精神,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将解决城市低收⼊家庭住房困难问题纳⼊公共财政覆盖范围切实解决城市低收⼊家庭住房困难问题,是深⼊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是维护群众利益的重要⼯作,是全⾯建设⼩康社会的重要内容,是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重要途径,是政府公共服务的⼀项重要职责。

国发[2007]24号⽂件对于如何解决城市低收⼊家庭住房困难问题提出了明确的⼯作⽬标和任务要求,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学习和深刻领会其精神实质,进⼀步提⾼思想认识,围绕当地⼈民政府制定的解决城市低收⼊家庭住房困难的⽬标和⼯作任务,按照国发[2007]24号⽂件规定的渠道积极筹措所需资⾦,并将其纳⼊公共财政覆盖范围。

⼆、积极参与研究制定解决城市低收⼊家庭住房困难的各项配套措施(⼀)积极参与制定廉租住房保障制度。

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根据城市经济发展⽔平、居民⼈均可⽀配收⼊、⼈均住房⽔平、市场平均租⾦、财政承受能⼒、保障对象的经济承受能⼒等因素,科学划定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收⼊标准、住房困难标准和住房保障⾯积标准,合理确定廉租住房保障⽅式和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标准,积极参与购建廉租住房的核定⼯作;在划定廉租住房保障标准的基础上,要积极参与开展廉租住房保障调查摸底⼯作,根据调查摸底结果制定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计划;要参照现⾏公有住房租⾦标准,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经济承受能⼒,合理确定廉租住房租⾦标准;要参与研究制定廉租住房保障动态管理制度,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收⼊状况,适时调整廉租住房保障政策,建⽴廉租住房保障退出机制,促进廉租住房保障⼯作的良性循环。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住房保障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住房保障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住房保障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规类别】房地产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津政发[2013]16号【发布部门】天津市政府【发布日期】2013.06.04【实施日期】2013.06.0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住房保障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津政发〔2013〕16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为进一步加强我市住房保障管理工作,根据《天津市基本住房保障管理办法》(201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现就明确廉租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廉租住房(一)保障方式。

廉租住房保障的方式分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补贴、廉租住房租房补贴、公有住房租金核减和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等。

主要通过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增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承租住房的能力。

1.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补贴,是指市和区人民政府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符合条件家庭按照规定标准缴纳租金,政府按规定给予租金等补贴的住房保障方式。

符合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补贴条件的家庭,应当按照规定存储拆迁补偿安置费或者住房等价款,也可以将原住房上交区房管局代管。

配租住房腾退后,拆迁补偿安置费、住房等价款本金或者原住房退还原申请家庭。

2.廉租住房租房补贴,是指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住房租赁补贴,资助其自行租赁住房或者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方式。

3.公有住房租金核减,是指对已承租公有住房(包括直管公有住房和单位公有住房)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或民政部门定期定量补助的社会优抚对象家庭,按规定的优惠标准收取公有住房租金,租金差额部分由市人民政府对产权(经营)单位予以补贴的住房保障方式。

公有住房租金核减对象,纳入廉租住房租房补贴管理范围。

4.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是指市和区人民政府在2011年以前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的住房保障方式。

德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意见

德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意见

德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德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6.14•【字号】德政发[2007]10号•【施行日期】2007.06.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德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意见(德政发〔2007〕10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为进一步规范完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根据《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贯彻实施《条例》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拆迁计划管理,合理控制拆迁规模各县(市)政府要依据城市规划和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科学编制城市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和拆迁安置房屋年度建设计划,经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部门初审,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部门审批后实施。

规划、计划的编制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居民收入状况,合理确定拆迁规模,使房屋拆迁计划与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城市规划和建设计划相协调。

今后,凡未列入房屋拆迁年度计划的项目,不得核发《拆迁许可证》。

二、以市场评估为依据,确定房屋拆迁补偿价格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价格,以同区位新建普通商品房的市场价格为依据,结合被拆迁房屋的新旧程度和结构等因素评估确定。

各估价机构要以与《条例》配套出台的《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评估办法》为依据进行评估,严格执行最低货币补偿标准。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不能协商解决的,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原估价机构申请复核,也可另行委托房地产估价机构重新评估,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误差在5%以内的,原评估结果有效,超过5%且不能协商一致的,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市或省城市房屋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其鉴定结论作为最终裁决依据。

拆迁的住宅房屋用作营业用房,已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有纳税记录,且房屋所有权证书、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注明的营业地点一致的,按实际营业面积在住宅房屋补偿标准基础上提高20%,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补助费执行住宅标准。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8.24•【字号】渝办发[2004]259号•【施行日期】2004.08.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的通知(渝办发[2004]259号)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4〕46号)(见附件,以下简称《通知》)是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切实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和社会稳定的具体体现。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认真学习,深刻理解,全面贯彻执行文件精神,要从全市经济社会持续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抓紧研究制定各项落实措施,细化各项工作目标,严格依法行政,精心组织,有序实施城镇房屋拆迁,坚决纠正城镇房屋拆迁中各种侵害居民利益的行为,采取有力措施妥善处理各类历史遗留问题,防止引发新的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确保《通知》提出的合理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各项要求落到实处。

为认真贯彻落实好《通知》精神,现就有关工作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抓紧做好城镇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要加快编制2005年至2010年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编制工作必须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经济承受能力和居民实际收入与居住状况,按照城镇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认真调查、充分论证、突出重点、明确指标、量力而行。

拆迁规划由拆迁行政管理部门牵头,相关部门参加,规划部门要提供旧城改造片区规划,建设部门要提供危旧房改造计划。

河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池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池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池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池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5.17•【字号】•【施行日期】2004.05.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河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池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管理办法的通知金城江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河池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

河池市人民政府二○○四年五月十七日河池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房屋拆迁估价行为,维护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房地产估价规范》等有关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结合本市中心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屋拆迁估价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拆迁估价应当遵循下列程序:(一)确定拆迁估价机构,签订委托估价合同;(二)拆迁估价机构接受委托方的查产资料,并在拆迁现场进行告示和前期调查;(三)进行拆迁项目资金概算整体估价;(四)进行逐户实地查勘;(五)确定估价方法;(六)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具体测算;(七)作出初步分户估价结果,并予以公示;(八)确定整体估价及分户估价结果,作出整体估价报告和分户估价报告,并送交委托方;(九)委托方向被拆迁人转交分户估价报告。

第四条河池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成立河池市房地产价格估价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估价专家委员会)。

估价专家委员会负责对拆迁估价进行技术指导,受理拆迁估价技术鉴定。

估价专家委员会由河池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河池市价格管理部门选任资深房地产估价、价格鉴证及房地产、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

具体选任办法、选任条件由河池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与河池市价格管理部门制定,报河池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的通知-甬政发[2004]65号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的通知-甬政发[2004]65号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的通知正文:----------------------------------------------------------------------------------------------------------------------------------------------------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的通知(甬政发[2004]65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现将《宁波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四年七月十三日宁波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第一条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进我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宁波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参照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本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涉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的,均适用《宁波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和本规定。

第三条住宅用房的被拆迁人和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以下简称被拆迁当事人)除按照《细则》规定选择拆迁补偿、安置方式外,还可选择下列拆迁补偿安置方式:(一)按市场价格评估金额实行货币补偿;(二)按直接安置结算价评估金额实行产权调换。

第四条住宅用房的被拆迁当事人选择按市场价格评估实行货币补偿的,其被拆迁住宅用房的评估金额,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以下简称拆迁估价时点)的住宅用房市场价格,结合被拆迁住宅用房的建筑面积、建筑结构、使用年限、层次、朝向、装修等因素评估确定。

拆迁估价时点的住宅用房市场价格按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月的同类地段砖混二等成套住宅用房市场交易平均价格确定。

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慈城镇、庄桥和洪塘街道除外,下均同)拆迁估价时点的市场价格由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按月测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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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明确住房拆迁低限标准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甬房发〔2009〕3号发布日期:2010-04-30
市区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住房拆迁低限标准的申请和办理,加强对困难群体拆迁的低限保障力度,充分维护被拆迁当事人的利益,现将住房拆迁低限标准办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宁波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中规定的“另有住房”是指:申请低限标准的被拆迁当事人及其家庭成员,除拆迁的住房外,另拥有的福利性住房、自有住房以及在1983年12月17日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发布前已实际承租的私有住房。

福利性住房是指:承租的国家直管公有住房、单位自管理公房(含军产房、宗教产住房)、租住落实政策私房以及房改购房、解困房、低收入家庭住房、经济适用房(含限价商品房)、拆迁安置房、集资建房、代建房、批地建房(含村民住宅)等住房。

自有住房是指:祖传私房、商品房(含自有非住宅用房和已签订购销合同并登记备案的期房)、个人购买的二手房等自有住房。

二、《宁波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中规定的“市区范围”是指: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鄞州区、镇海区、北仑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宁波国家高新区和大榭开发区范围。

三、福利性住房已转让、已享受住房货币补贴或以前拆迁实行货币安置的,拆迁时按另有住房认定。

以前拆迁货币安置后购买的住房为拆迁范围住房的除外。

四、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自有住房转让超过5年的,拆迁时不作另有住房认定。

五、以前拆迁中已享受低限标准的家庭成员,不得重复申请低限标准。

六、申请低限标准的家庭成员,在拆迁范围外的公有住房中作为核定同住人的,取消其核定同住人资格后方可计入申请低限标准的家庭成员。

七、各相关单位和部门,要按规定程序,各司其职,做好房屋拆迁低限标准办理的各项工作,切实保障被拆迁人的利益。

对办理过程中出现的故意刁难、徇私舞弊行为,要严肃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八、申请人应如实向房管部门申报本人及家庭成员的住房等有关情况。

申请人如采用提供虚假证明、弄虚作假方式骗取低限标准补偿资金的,一经发现,立即取消其低限标准资格,并追回相应补偿资金。

九、本通知适用于海曙、江东、江北区(慈城镇、洪塘和庄桥街道除外)的城市房屋拆迁,其他各区及慈城镇、洪塘和庄桥街道可参照执行。

十、本通知自2008年11月21日起施行。

在此之前已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实施拆迁的建设项目仍按原规定执行。

附件:申请拆迁低限标准补偿安置的办理程序
宁波市房产管理局
二○○九年一月六日
申请拆迁低限标准补偿安置的办理程序
一、被拆迁人或承租人(以下称申请人)向拆迁单位申领《拆迁低限标准安置申请表》;拆迁单位经初步审核后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一式三份发放申请表。

二、申请人填全应由申请人填写的内容后,到本人家庭成员工作单位签署意见,无工作单位的,到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签署意见。

三、申请人将申请表交住房所在地房管所,并提交户口簿、家庭成员身份证明、住房资料原件和复印件等相关资料。

四、所在地房管所会同申请人住房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低限标准的家庭情况进行初审,并将有关情况在拆迁地段张榜公布3天,无人提出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房管所签署意见后将有关资料报区房管处审批。

五、区房管处到房产交易中心或相关房产档案管理部门核查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有关另有住房的情况,经核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审批。

审批后,区房管处留一份申请表备存,其余二份申请表返还房管所,由房管所分别交申请人、拆迁单位。

区房管处应逐户建立低限标准审批有关情况的档案清册备查。

六、申请人凭申请表等有关资料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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