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释明权制度的立法必要——以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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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法官释明权制度

论我国法官释明权制度

论我国法官释明权制度作者:邵秋玲来源:《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23期摘要由于我国国民法律意识普遍较低,大多数当事人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识、诉讼经验和诉讼技巧,且在诉讼中居于相对被动的地位,因此构建我国法官释明权以救济当事人诉讼能力的欠缺显得极为必要和重要。

本文从法官释明权的定义、特点、不同法律阶段中释明权运用中的不同等方面阐述了法官释明权制度。

关键词法官释明权法律阶段程序公正作者简介:邵秋玲,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白龙桥法庭,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8-021-02我国是个大陆法系的国家,采取的是法院职权主义的法律制度。

当事人在诉讼中居于相对被动的地位,而且在现阶段,我国的国民法律意识普遍低下,大多数当事人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识、诉讼经验和诉讼技巧,因此,构建我国法官释明权制度就尤其显得重要了。

法官释明权或简称释明权,是大陆法系诉讼法及其理论的一个用语,法官释明权的含义,在我国当前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种认为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法官通过对当事人的发问,要求或提醒他们就有关诉讼事项作出解释或说明权限;另一种认为释明权是法官为澄清争端和公正裁判而询问当事人及向当事人提出建议的权限;第三种认为是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主张和陈述,或者他们所举的证据材料不够而误认为够了,在这些情况下,法院对当事人进行发问、提醒、启发当事人把不明确的予以澄清,把不足的予以补足,把不当的予以排除、修正。

这里还要区分法官释明权和法律解释权的不同:法官释明权是指法官对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的问题进行引导和解释;法律解释权一般是指有权机关对法律实体问题进行的解释,例如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等。

在我国关于释明权的最初规定,一般认为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关于人民法院向起诉的当事人告知案件的主管、管辖等情况的规定。

继而是1993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发布的一系列“若干规定”,这些主要是对庭审中审判人员通过询问、提醒、制止等方式引导当事人进行辩论的规定。

对法官释明权的辨析及其完善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思考

对法官释明权的辨析及其完善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思考

对法官释明权的辨析及其完善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思考引言法官释明权是法官在审判中解释和说明法律的权力。

在法律的适用中,如果法律条文并没有提及具体情形,法律条文的含义存在争议,法官可以根据司法解释、裁判文书以及判例等多种法律依据来作出解释,以此规范司法行为和促进法律尊严。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公民权利的不断扩大,法官的释明权在实践中也面临一些挑战,需要进行深入的辨析,并完善我国相关法律制度。

传统的法官释明权在传统的法律实践中,法官释明权是一种权威的司法解释权。

法官可以根据文本解释、解释历史和逻辑推理等方法,解释和说明法律规定的含义。

在解释中,法官需要考虑法律的精神和目的,以及社会文化的背景、历史和公共利益等多种因素。

同时,如果法律存在歧义或法律解释存在争议,法官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来进一步规范和说明法律的适用。

然而,尽管法官释明权在理论上具有优越性和权威性,但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

例如,法官的权力可能被滥用或误用,可能会出现法官的主观意愿占据法律解释的主导地位的情况,从而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因此,在实践中,法官的权力需要是有限的,法官需要在司法解释的过程中遵循法律原则和逻辑推理等标准,以确保司法裁判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现代的法官释明权随着法律、社会和文化的不断变化,法官释明权也逐渐演化为一种更为复杂和多元化的现代司法实践。

在现代社会中,法律的文本解释和背景信息已经不再是法律解释的唯一依据。

尽管法律重要性提高了,但在实践中人们对于社会公正、公平,甚至人权和尊严的要求使得法官的责任变得更为严峻和复杂。

在这个背景下,法官的释明权不再仅仅是解释法律规定的权力,还包括对于社会公正、社会规范等方面的解释权力,以便更好地促进公民的权益和社会文明的发展。

因此,在现代司法实践中,法官的权力需要更加充分地保障和完善,以确保司法判决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完善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思考尽管法官释明权在现代社会中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但在我国相关法律制度中,尚未对此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

浅议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法官释明权制度立法现状及其完善

浅议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法官释明权制度立法现状及其完善

浅议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法官释明权制度立法现状及其完善【摘要】本文拟通过考察我国法官释明权制度由于理论研究不足、立法不完善以及实践经验的匮乏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诸多问题,立足国情,借鉴他国优秀经验,提出我国法官释明权制度建设的构想。

【关键词】法官释明权;当事人主义;救济一、我国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权制度的现状(一)立法现状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对释明权没有明确统一的规定,而是散见于相关的司法解释中。

《证据规定》规定了法院对当事人举证和在适用拟制自认规则时充分说明并询问,以及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释明义务,并以此规定了法官释明权制度。

(二)司法现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官行使释明权难掌握其度,具有随意性。

一方面,由于缺乏统一法律规范,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只能根据自己的理解来行使释明权,但是由于知识水平和业务素质等的限制,很多法官无法正确理解释明权。

金华市中院《关于基层法院释明权行使状况的调查》一文中指出,“许多法官对释明权概念的理解差别较大,不能准确把握含义。

相当一部分人认为释明权仅指法官就判决理由、法律适用等向当事人解释、说明,性质类似于‘判后答疑’。

有些法官将‘释明权’混淆为法官自由裁量权,认为由法官自由裁量行使。

绝大部分法官不知释明权与‘诉讼指挥权’、‘诉讼告知’之间有什么异同,基本上认为‘诉讼告知’就是书面形式行使释明权。

”①不能正确的理解释明权使得法官在审判实践中消极被动而怠于行使释明权,有时候甚至构成程序违法而成为当事人上诉、案件发回重审的理由。

另一方面,在我国长期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影响下,法官的绝对主导地位已经使法官和当事人形成一种思维惯性,在一方“敢为”、一方“不敢言”的情形下,释明权的行使随意性较大,法官容易过度释明而影响法官的中立地位,导致不公裁判的产生。

除了怠于行使和过度行使释明权,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注重书面释明而不注重口头释明,只重形式不讲实际效果等问题。

二、我国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权制度的构建和完善(一)总体思路笔者认为应当立足国情,借鉴他国经验,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指导下,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构建完善的法官释明权制度。

解析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权相关问题的思考

解析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权相关问题的思考

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权相关问题的思考李亚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以及民事审判方式的不断改革,民事诉讼模式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也开始由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向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转变。

但在很多民事诉讼中,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水平较低、诉讼能力欠缺,诉讼中若没有法官正确的引导和控制,当事人无法正确有效的开展诉讼,从而可能产生对突袭裁判的疑惑和对法院的不信任,甚至会引起胜券在握的当事人的不断缠诉、上访。

因此,亟需在民事诉讼中建立法官释明权制度,通过法官对当事人的诉讼进行正确及时的指导和引导,使双方在诉讼能力上趋于对等,从而保障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这对提高司法效率,实现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都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建立和完善释明权制度尤为重要。

目前,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还没有明确的释明权概念,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中引入了释明权的规定,但由于对释明权的规定理解不同,审判实践中,法官对案件是否释明随意性较大,对在何时释明、释明到何种程度、用何种方法释明、遵循什么原则释明等做法不一,因而亟需对其予以规范和完善。

理论界对释明权的概念、历史发展状况介绍和讨论较多,本文结合审判实践,在对现有理论补充和梳理表述的同时,尝试在我国民事诉讼模式改革的进程中,探讨法官释明权的可行方向,以引发构建我国完善的释明权制度更多的具体思考。

一、释明权的含义及性质释明权又称阐明权、阐释权,其概念一般归纳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主张或陈述的意见不明确、不充分、不恰当、或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而认为自己证据足够充分时,法官以发问和晓谕的方式,提醒或启发,引导当事人澄清问题、补充完整、让其提出新的诉讼资料、排除与法律意义上的争议无关的事实或证据,以促使当事人作出适当的声明和陈述、促使当事人举证,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权能。

论构建法官释明权制度的重要性

论构建法官释明权制度的重要性

论构建法官释明权制度的重要性针对我国释明权制度在形成和发展中存在的问题,从当事人权益保护、观念转变难、司法环境等方面入手,全面分析了问题存在的原因,并充分阐述了完善释明权制度的重要性与迫切性。

标签:释明权;诉讼权益;职权主义建国后很长一段时间,我国的民事诉讼体制是职权主义的诉讼体制,法院代表国家对当事人的诉讼活动积极的干预,法官既是“运动员”。

又是“裁判员”。

这种诉讼体制之下,无“释明”的概念可言,也无“释明”之必要。

从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起法院系统在民事诉讼领域开展了庭审方式的改革。

1991年4月9日出台的《民事诉讼法》第111条关于人民法院向起诉的当事人告知案件的主管、管辖等情况的规定,被认为是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对释明权的最初规定。

接着是1993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发布的一系列“若干规定”中围绕庭审的一些规定,主要是审判长通过询问、提醒、制止等方式引导当事人进行举证、辩论的规定。

2002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被认为首次明确地引入了法官释明权的规定,如第3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第8条第2款规定了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当事人后对有关事实的确认等。

可见,我国立法中出现的释明制度的雏形是在我国进行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探索中逐步形成的,但从整体上看。

现行法律没有对法官释明权进行完整的规定。

作为一项完整的诉讼制度法律应该规定完整的制度体系,现今有关所谓释明权的规定仍然很不完备。

事实上,我国的民事各诉讼模式尚未完全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过渡,职权主义色彩依然浓厚,当事人诉讼的自主性不强,对法官尚存有依赖性,近年来国发强调法官的中立性和消极性,存在着法官对当事人对法官的诉讼未作积极的引导和指导,一些当事人对诉讼不明不白、无所适从,对诉讼结果不能理解和接纳,从而引起了缠诉、上访。

社会上的“告状难、打官司难”的反响强烈,迫于形势的压力,各级法院的再审复查案件剧增,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权威性受到质疑。

浅析法官释明权制度

浅析法官释明权制度

浅析法官释明权制度作者:黄恒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09期摘要法官释明权制度是现代民事诉讼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它为弥补当事人诉讼能力的不足和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打下了坚实基础。

目前,我国正处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关键时期,法官与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权限分配问题尤为重要。

基于此,本文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司法解释进行分析,从理论上阐述我国构建和完善释明权制度应注意的问题,从而更好地发挥这一制度应有的作用。

关键词释明权法官程序正义实质公正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3-127-02一、释明权基本问题的概述(一)释明权的历史背景“释明权”又称“阐明权”,是一个舶来品,最早来源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以辩论主义为主导的民事诉讼体制,法官对诉讼程序的进行享有较大的权力,庭审中法官不但主导庭审程序,主动询问当事人和证人,更可通过行使释明权,促使当事人正确、妥当、完整地进行主张和举证。

它强调的是法院作为“裁判者”,对诉讼的指挥引导权,突显出法院在诉讼中发挥其居中裁判,把握好程序公正进行的作用。

基于世界两大法系的不断融合和交流,英美法系国家以当事人主义为主导的诉讼模式逐渐显露出其固有的弊端,对抗式的诉讼体制过分依赖于当事人对诉讼的主导作用,法官地位过于消极被动。

由当事人控制的诉讼程序可能会造成拖延诉讼,成本增加、损害实体公正等后果。

基于纯粹当事人主义所产生的一系列问题,英美法系国家逐渐通过司法改革,以强化法官在诉讼中指挥运作的职责为目标,加强对庭审的驾驭,构建出一种协同诉讼的模式。

对大陆法系释明权制度的引入,更好地发挥当事人和法院在诉讼中的各自作用,实现诉讼的实质公正。

(二)释明权的涵义根据大陆法系对释明的定义,是指在诉讼中,法院以适当的方式告知启动诉讼程序的当事人:(1)使不明确的事项加以明确;(2)当事人的声明和陈述不充分时,使之变得充分;(3)当事人的声明和陈述不适当时,法院促使当事人作适当的声明和陈述;(4)促使当事人提出证据。

(管理制度)再论民事审判中的释明制度的规范

(管理制度)再论民事审判中的释明制度的规范

再论民事审判中的释明制度的规范现行我国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实际上已经不只是“方式”的改革,而是诉讼体制的改革,是壹种结构性的变革,其基本点和核心是诉讼基本模式的转换。

我国民事诉讼模式于脱离原来的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换的同时,应吸收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合理内核,明确当事人和法院于诉讼的权能划分,为俩种权能的结合寻找有力的黏合剂,形成解决民事纠纷的互动机制。

于这里,释明权制度无疑是壹剂有效的“黏合剂”,它既不突破当事人主义,又能弥补当事人主义的缺陷,是助推和谐主义诉讼模式构建的壹项重要民事审判制度。

但现实却难尽人意,民事审判中的释明制度的实施存于种种问题,分析其原因,重新解构,既有实践意义,也有理论价值。

壹、现状解读:当前实施的纷乱图景(壹)对司法理念的片面解读:法官怠于行使释明权。

当前,我国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引入了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法官依职权过多干预诉讼的情况逐步减少。

但有的法官司法理念却又走向另壹极端,过于强调程序的对抗性,法官中立性,裁判的被动性,认为当事人如因疏忽未提出相应主张而致败诉,责任于于当事人自己,法官只需依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作出判决即可,致使有时诉讼的结果完全背离了公正,使得诉讼带有投机色彩,严重了影响当事人对于司法公正的信仰。

(二)对能力差距的不当防卫:法官惧于行使释明权。

审判中如何正确行使释明权,对法官的能力素质提出了较高的要求。

因为实务中对哪些问题需要释明、如何释明、释明到何种程度较难掌握,操作不当就易于出现纠问式的庭审、职权的探知或诉讼辅导等有悖于法官中立的情形。

同时,行使释明权往往意味着对壹方当事人进行援助,对方当事人容易产生误解,所以也不好把握。

囿于自身的能力素质,为了避免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麻烦,明哲保身,许多法官不敢行使释明权。

(三)对制度缺失的自觉反弹:法官难于行使释明权。

释明权是法院的实务领域中的壹个极具操作性的问题,但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法官的释明权,只是于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司法解释中有所体现,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壹款、第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壹款、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壹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推荐下载】浅议我国民事诉讼法官释明权制度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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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民事诉讼法官释明权制度的构建
 浅议我国民事诉讼法官释明权制度的构建
 摘要: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正经历着一场体制转型的重大变革,目前在诉讼模式上表现为当事人占主导地位,向对以法官的适度引导促进诉讼的有序有效进行。

这种现状使法官释明权的构建成为必要。

笔者在研究了国内外有关释明权制度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国情及自己近二十年的民事审判经验,从构建我国民事诉讼法官释明权的要性、行使原则及释明的范围与内容上,提几点建议。

 关键词:法官释明权必要性诉讼模式
 一、构建法官释明权制度的必要性
 (一)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发展使法官释明权制度的建立成为必然. 民事诉讼模式是指法院审判行为与当事人诉讼行为之间的关系模式,也是法院与当事人之间诉讼权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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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释明权制度的立法必要--以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为视角

论我国释明权制度的立法必要--以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为视角

论我国释明权制度的立法必要--以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为视

汤景桢
【期刊名称】《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年(卷),期】2006(000)002
【摘要】释明权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随着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推进,诉讼模式转换所带来的适应性问题是不容忽视的,而在当事人主导的诉讼程序中引入释明权制度不失为一种比较理想的方案.但在审判实务界,也一直未能对释明权制度引起足够的重视.释明权制度对我国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和整个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有着重大的意义,在我国的存在有其可能性与合理性,它能在法律层面系统地赋予和规范法官的诉讼指挥权.
【总页数】3页(P84-86)
【作者】汤景桢
【作者单位】上海工商外国语职业学院,上海,200434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F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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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明权比较研究与立法建议

释明权比较研究与立法建议

释明权比较研究与立法建议
王秋良;于媛媛
【期刊名称】《东方法学》
【年(卷),期】2009(000)006
【摘要】释明权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对于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保证诉讼程序的正当、有序开展具有重要作用.我国当前对于释明权的立法较为零散和简陋,实践中释明过度和消极不释明的现象时有发生.从我国的改革实际、司法环境以及法院职能等角度出发,结合释明制度自身的价值特点,释明权的行使应当以尊重当事人主体地位、公开、适度为主要原则.在目前情况下,我国应严格限制积极释明,积极释明把握不当,极易损害司法公正,在目前公众对司法存在信心缺乏等不信任情绪,以及法官素质有待进一步提高的情况下,对积极释明应当采取谨慎的态度.
【总页数】8页(P33-40)
【作者】王秋良;于媛媛
【作者单位】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卢湾区人民法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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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释明权在民事审判中的运用

论释明权在民事审判中的运用

论释明权在民事审判中的运用【摘要】释明权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关于诉讼的顺利进行和当事人权利的爱惜等都具有重要意义。

可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释明权的行使与民事审判改革的进展要求明显不相适应。

很多从事民事审判工作的法官尽管明白“释明权”的存在,但因对“释明权”的熟悉模糊,不能正确行使“释明权”,有的因可怕出过失乃至从来没有效过。

有鉴于此,笔者结合民事审判改革的要求与实践,对如安在民事审判进程中正确适用“释明权”提出一些粗线的熟悉,恳请专家学者方正。

【关键词】民事审判;释明权;告知义务依照法官和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不同,民事诉讼模式一样分为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两种类型。

所谓当事人主义是指当事人在整个诉讼活动中居于主导地位;所谓职权主义是指法官在诉讼活动中居于主导地位。

由于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受封建专制制度和前苏联法律制度的阻碍,连年来一直实行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

随着经济体制的改革,效劳于经济的法律制度也发生了变革。

就民事诉讼模式而言,整体上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发生转变。

释明权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融合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内容的表现,是对辩论和处分原那么的补充和强化,有利于实现程序正义所提倡的心证公布及心证客观化,表现了司法强制权对人权的尊重。

一、释明权的内涵、特点及范围(一)释明权的内涵。

民事诉讼中法官的“释明”,亦称说明,最初为1877年的《德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

[1]“释明”一词的本意是指使不明确的事项得以明确,可是在民事诉讼中,其具体含义那么是指:在当事人的主张或陈述的意思不明确,不充分,或有不妥的诉讼主张或陈述,或他所举的证据材料不够而误以为够了。

在这种情形下,法官对当事人进行发问,提示,启发当事人把不明确的予以澄清,把不充沛的予以补充,把不妥的予以排除、修正。

这种释明从法官职权的角度来讲,称之为释明权。

其实,释明的进程也是法官与当事人彼此沟通的进程,这种沟通即便当事人受益,也可因法官的心证趋于公布化而取得社会的确信评判。

关于法官释名权制度的思考

关于法官释名权制度的思考

关于法官释名权制度的思考所谓法官释明权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因为诉讼能力的欠缺可能影响案件实体处理时,法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提醒、启发,让当事人讲明案情、明确诉讼思路、正确举证质证,促进当事人与法官意思的沟通与联络。

法官释明权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中的概念,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一直未使用过这一术语,关于释名权的法律规范零散见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等规定之中,诉讼实践中,就其性质而言,我国学者普遍认同法官释名权既是一种权利又是一种义务,倾向于日本和我国台湾理论界观点。

当前,根据我国国情、社情、民情以及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构建法官释名权制度更加有利于促进司法和谐,也更能彰显其深远的历史和现实意义。

下面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对构建法官释名权制度谈几点粗浅认识。

一、法官释名权制度设立的必要性任何法律制度都有其设置的特定价值,释名权制度公正、效率及法律秩序稳定的价值内涵是与司法和谐的要求相一致的,当前,弥补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与当事人诉讼能力之间的矛盾,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因此法官释名权制度的设立是相当必要的,释明权制度构建的必要性集中体现在其价值取向的需要。

(一)有利于实现司法的实体公正。

司法实体公正实质上是通过司法恢复正义实现的,即使得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恢复到争议前的状态,这就必然要求法院裁判所依据的证据确实充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明确完整。

如果证据不确实充分,法院就不能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从而不能恢复民事法律关系的本来面貌。

在当事人主义的诉讼基本模式下,提供证据是当事人的事,对于应提出的证据,如果由于当事人法律素质低下不知道要提出而未提出时,仍教条地强调当事人主义,那将是与诉讼目的背道而驰的,正如美国一位著名的法律学者所言:“我们过于频繁地为求的其他次要的、甚至虚幻的价值,而牺牲了查明真相这一目的”。

法院及时行使释明权,启发当事人提供充分的证据,这有助于法院发现案件真实,从而作出正确的裁判。

论我国法官释明权

论我国法官释明权

论我国法官释明权一、释明权的含义与种类(一)释明权的含义法官释明权是指当事人的主张不明确或者有矛盾、不正确或者不充分时,法院可以依据职权向当事人提出关于事实及法律上的质问,促请当事人提出证据,以查明案件事实的权能。

通常认为,释明权的行使限度一般为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和辩护权,也就是不能超越当事人处分的自由范围,也不能超越当事人主张和提出诉讼资料的范围。

[1](二)释明权的种类关于释明权的种类,依据法官对待释明的态度不同,可将其划分为积极的释明权和消极的释明权。

1. 积极的释明权。

主要是指法官提示当事人提出应该主张而没有主张的事实或指导当事人就某个问题进行举证。

积极的释明权与当事人主义主张的辩论原则存在一定的矛盾。

在当事人主义的辩论原则下,当事人应该主张的事实无论因为何种原因没有主张,法院均可根据其主张责任判定他败诉。

但在职权主义看来,当证据表明已经存在当事人一旦主张就可能获得支持的事实、但因其不懂得而未提出的情况下,如果仅仅因为当事人没有主张即判定其败诉,就隐含着失去了实体公正的原则。

而且当事人之间的实力并不总是旗鼓相当,如果只有一方有律师代理,就容易导致法律上对立不对等的局面,双方的辩诉能力就有可能失衡。

所以法官应当行使释明权来帮助较弱的一方提出主张和证据,避免给实力不均等的当事人造成实质上的不公正。

2. 消极的释明权。

法官通过询问当事人,以理解当事人的意思。

例如当事人的陈述不清楚或主张不明确时,通过释明使其清晰的表达意思。

消极的释明权关系到当事人与法官的意思沟通。

这种沟通的质量决定了诉讼本身的质量。

为了使交流和沟通进行得顺利而且充分,就需要双方当事人和法官在同一个基本框架内对话。

如果法官不理解就难以确定诉讼对象,也难以形成裁判所需要的事实。

如果当事人方不理解就难以对应有效的反驳,或者由于意思误解造成表达混乱。

所以法官要通过询问来“过滤”当事人的主张。

另一方面,法官依据什么样的法律框架来审理本案也应该为当事人所充分理解,如果法官的法律观点不为当事人所知,就可能把当事人没有在意的事实与证据用作判决的基础,从而导致对当事人的“不意打击”。

论民事诉讼中法官的释明权

论民事诉讼中法官的释明权

论民事诉讼中法官的释明权
裴振宇
【期刊名称】《十堰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年(卷),期】2009(022)003
【摘要】法官释明权是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中的重要概念,是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的限制和补充,是诉讼中法官和当事人作用调整的必然.随着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民事诉讼模式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换,当事人地位强化,法院职权弱化,但我国当事人法律水平和诉讼能力参差不齐,具体诉讼中仍需由法官引导,才能保证程序的公正、实质的正义,故我国民事诉讼中引入法官释明权制度成为必要.【总页数】4页(P42-44,48)
【作者】裴振宇
【作者单位】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济南,25010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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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审判中的释明权与法官在诉讼中的角色定位 [J], 郝志贤;王硕
2.试论民事诉讼中确立法官释明权制度 [J], 闵振华
3.试论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权的行使和完善 [J], 徐炳煊
4.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权的运用——以民事诉讼法官释明权为借鉴 [J], 徐阳
5.论民事诉讼中的法官释明权 [J], 龚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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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释明权

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释明权

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释明权
刘艳丽
【期刊名称】《《中外企业家》》
【年(卷),期】2012(000)008
【摘要】目前,我国的相关立法(包括司法解释)没有明确提出法官释明权这一概念。

虽然释明权一直都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以一些相对应的制度存在,但总的说来,我国对
释明权的规定范围较窄,极不完整,没有像国外的民事诉讼立法那样有关于释明权的
专门条款,而仅仅是在相关的制度中,规定了相应的内容,比较零散,缺乏系统性和完整性。

明确释明权制度有利于避免我国民事诉讼模式向当事人主义转换的过程中矫枉过正。

因此,基于我国的具体国情,应该完善释明权制度,对释明权行使的原则和方式等做出详细的规定,并对违反释明权制度的行为建立起相应的惩罚机制,那么针对我
国法官在诉讼中行为之怪现状,我国建立完善法官释明制度也将会起到不可估量的
作用。

【总页数】3页(P99-101)
【作者】刘艳丽
【作者单位】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北京100011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
【相关文献】
1.民事释明权理论在刑事诉讼中的导入——以“审判中心主义”为视角 [J], 亢晶晶
2.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权的运用——以民事诉讼法官释明权为借鉴 [J], 徐阳
3.释明权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运用 [J], 徐静
4.论民事诉讼中法官的释明权 [J], 裴振宇
5.论民事诉讼中的法官释明权 [J], 龚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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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释明权制度研究的开题报告

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释明权制度研究的开题报告

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释明权制度研究的开题报告一、选题背景及意义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释明权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法律制度,它主要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保证诉讼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然而,由于该制度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其在实践中常常存在很多问题,特别是在诉讼程序中的运用上,常常引起争议和矛盾。

因此,对于我国释明权制度的研究和探讨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和理论意义。

二、研究内容和研究方法1. 研究内容本研究拟对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释明权制度进行深入的探讨和研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释明权的含义和基本原则:通过对现行法律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进行分析,系统阐述释明权的基本内涵和原则。

(2) 释明权的适用范围和程序要求:分析释明权适用的范围,包括调查取证、庭审、判决等各个环节,同时,还需研究释明权的程序要求,以确保程序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3) 释明权的权利和义务:分析当事人在行使释明权时所具备的权利和义务,并探讨其操作方法。

(4) 释明权的实践问题和完善建议:对释明权在实践中常遇到的问题进行分析,如何加强释明权的保障和运用,提出完善现行制度的建议。

2. 研究方法本研究主要采用法律文献研究、案例分析和调查研究等方法。

首先,通过收集法律文献,全面深入地掌握现行法律制度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其次,通过对相关案例的分析,探讨释明权在实践中的应用问题;最后,采用问卷调查等方式收集有关信息,结合实际情况,提出改进现行制度的建议和措施。

三、预期研究结果和意义通过本次研究,预计可以得出以下几点结论和意义:(1) 完善释明权制度:对我国现行的释明权制度进行深入研究,发掘其规律和矛盾,提出改进现行制度的建议,为完善我国的法律体系贡献力量。

(2) 提高诉讼效率和公正性:探讨当事人行使释明权的方法和途径,梳理释明权的适用范围和程序要求,有助于提高诉讼程序的效率和公正性,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 为民事诉讼改革提供参考:深入分析释明权制度在实践中的应用问题,有助于进一步推进人民法院的审判制度改革,提高诉讼质量和效率。

上)民事诉讼“释明”概念的展开(

上)民事诉讼“释明”概念的展开(

民事诉讼“释明”概念的展开(上)关于法院释明的问题在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理论界和实务界中早已为人们所关注,从德国民事诉讼法制定起,就一直没有停止过对释明问题的讨论。

目前,在大陆法系体制下,法院释明的问题已经作为民事诉讼的基本问题之一,它比较典型地体现了民事诉讼对各种价值追求的矛盾与冲突。

对于中国的民事诉讼理论界和实务界而言,“释明权”可以说是时下最为时髦的概念之一,其时髦的程度一点也不亚于“证据开示”、“证据交换”、“既判力”、“举证时限”等等。

作为一个“舶来品”,这一概念近年来越来越受到民事诉讼法学界和实务界人们的关注,关于释明权的问题也就成了民事诉讼理论中的一个热点问题。

[1]尤其是在实务界,审判人员对释明权问题给予了更多的关注,审判人员在“好奇”的同时,还往往为这一概念而感到困惑,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有的法院还将释明权问题作为一项专题研究项目来进行研究。

[2]人们之所以对释明权问题给予高度关注,除了释明权概念在词语表现上的异样、另类,容易引起人们的好奇之外,这一概念也充分反映了我国民事诉讼体制转型过程的实际效果和作用,因为只有在转型的实施过程中以及转型后,这一概念才会显现出其价值。

任何一个概念都是在特定环境中人们意识的反映,因此释明权这一概念也是在特定制度背景下的产物。

如果我们对这一背景不甚了解,就有可能误读这一概念,出现张冠李戴的情形。

因此有必要对释明权的含义及其实际运用进行一番认真而深人的探讨。

一、释明的基本含义“释明”这一词语,无疑是一个外来语,来自日本,但作为一个法学术语,其“原产地”是德国法中“Aufkarung”一词,日本学者将这一概念以“当用汉字”——“释明”来表示,具有使不明确的事项通过说明、阐明得以明确的意思。

[3]在我国台湾,学者通常译为“阐明”。

[4]在德国民事诉讼法理论中,其基本或主要的含义是通过法院的引导使当事人对特定的事项予以说明、澄清,使其主张的事项更加明确。

“释明”并不是一方主体单方解释和说明的行为,而是一种具有双方联系和互动的行为结构模式,因此用“阐明”这一单方行为尚不能很恰当地表达“释明”的行为结构模式。

论我国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权的规范行使

论我国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权的规范行使

论我国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权的规范行使
岳如嫣
【期刊名称】《黑龙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年(卷),期】2021()21
【摘要】释明权作为当代民事诉讼理论研究日益关注的重点之一,在我国民事诉讼审判模式改革中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的法官释明权在使用过程中存在怠于释明、错误释明、过度释明等问题,以及释明标准不清晰和释明制度立法不完善的问题。

本文针对我国法官释明权在适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提出解决对策:针对不当释明问题,充分赋予当事人救济的权利,设置对法官怠于释明、错误释明、过度释明的补救和监督机制;在法官释明权标准方面,明确规定法官进行释明的阶段,以及释明的原则和范围;在立法层面,加强对释明权在法律条文中系统而明确的规定。

【总页数】3页(P95-97)
【作者】岳如嫣
【作者单位】河南财经政法大学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5.1
【相关文献】
1.论法官对证据行使的释明权及其约束机制——以民事诉讼为考察范围
2.试论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权的行使和完善
3.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权的运用——以民事诉讼法官释明权为借鉴
4.论民事诉讼中法官的释明权
5.论民事诉讼中的法官释明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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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第2期(总第53期)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Journal of He ilongjiang Adm inistrative Cadre I nstitute of Politics And La wNo .2 2006(Sum No.53)论我国释明权制度的立法必要———以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为视角汤景桢(上海工商外国语职业学院,上海200434) [摘 要]释明权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

随着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推进,诉讼模式转换所带来的适应性问题是不容忽视的,而在当事人主导的诉讼程序中引入释明权制度不失为一种比较理想的方案。

但在审判实务界,也一直未能对释明权制度引起足够的重视。

释明权制度对我国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和整个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有着重大的意义,在我国的存在有其可能性与合理性,它能在法律层面系统地赋予和规范法官的诉讼指挥权。

[关键词]释明权;审判方式;必要性;合理性 [中图分类号]DF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7966(2006)02-0084-03 [收稿日期]6 [作者简介]汤景桢(),女,江苏宜兴人,上海工商外国语职业学院助教。

随着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换成为司法改革不可逆转的大方向,但当事人主义的内涵不仅要清算职权主义所造成的负面影响,同时还要给法官的职权保留适当的位置,这就使释明权的行使在当事人主导的诉讼程序中成为了必要。

一、释明权与我国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长期以来,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受封建专制制度、传统法律文化和高度集中的经济管理模式等影响,一直实行的是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1](P191)。

从上个世纪80年代后半期开始,全国法院系统开展了自上而下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改革中的一个深层次问题就是要对现行民事诉讼中法官与当事人的角色进行重新定位。

改革进程中,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完全意识到法官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必须重新分配,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必须转换。

为了改变原来审判方式中法官职权过于强大的积极角色,我国民事审判走过了一个法官职权逐渐减弱的过程,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向当事人主义转变,改革的核心是真正落实辩论主义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这些无疑是正确的。

然而,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推进,诉讼模式转换所带来的适应性问题却是不容忽视的,一个明显的例子是,有些法院在进行庭审方式改革时,没有真正弄清西方国家“对抗制”的准确含义及其适用的制度环境,盲目地引入对抗制,并以此作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切入点,改革实践中出现的“一步到庭”、“完全由当事人举证”等所谓的审判方式改革举措,都是以“对抗制”作为其预设的理论前提[2]。

虽然这些举措后来得到了纠正,但认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就是要变成完全由当事人进行对抗,法官应处于完全消极中立顺应性地位的极端思维和做法仍在一定范围内存在。

这种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的做法,在很大程度上不仅没有解决司法制度所要求的实体正义问题,而且无端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提高了诉讼成本,还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这是对当事人主义认识的偏差。

那么如何在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既改变法官职权过大这一弊端,又不陷入极端当事人主义呢?笔者认为,在当事人主导的诉讼程序中引入释明权制度不失为一种比较理想的方案。

法官通过行使释明权来介入诉讼,这不是超职权主义的复活,而是在保证当事人主体性地位的基础上,重新定位法官与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的关系,以期更好地实现民事诉讼制度目的。

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无法深入的情况下,如何合理配置当事人诉权与法官审判权的地位与权限,这是厘清改革方向的首要问题。

释明权制度优化民事诉讼程序的功能,给我们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提供了这样一条思路:在选择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时,要从中国的实际出发,建立与其配套的制度,明确当事人与法院在诉讼中的权能划分,为两种权能的结合寻找有力的黏合剂,形成解决民事纠纷的互动机制[3]。

释明权制度无疑是一剂有效的“黏合剂”,它既不突破当事人主义,又能弥补当事人主义的缺陷[4](P169)。

二、释明权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实证状况评价 释明权是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民事立法和理论上的用8200-01-171977-4语,我国民事立法中一直未明确引入这个概念,这与前述的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密不可分。

对于现行我国民事诉讼中释明权的存在状况,学术界的观点并不一致。

有学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中对释明权的最初规定是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一)项:“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不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

”[5]但也有人认为,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释明权制度缺乏明确的规定,只是在相关的司法解释有些类似的规定,如1998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8条指出,法庭调查“审判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

另有学者认为,我国目前民事诉讼规则对释明权的规定仅存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在立法层面上仍处于空白状态。

《证据规定》的第3条、第33条规定了法院对当事人举证的“释明”义务,第35条第1款规定了法院有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释明”义务。

对于该《证据规定》,很多学者认为其是第一次明确地将释明权引入我国民事诉讼,但对于其中哪些条款是对释明权的具体规定则存在分歧。

比如说,对于《证据规定》中的第35条,大部分学者认为这是典型意义上的法官释明权[5],而有学者认为这条规定只是从形式上看类似于阐明的诉讼请求告知义务,两者在表面上有一些共同点,但从深层次角度而言,两者不属于同一概念下的事物,并认为该规定有悖于民事诉讼基本理论和程序公正的实现[6]。

可以说,学者们对我国民事立法中释明权规定的认识并不一致:一方面,由于大家对释明权的真正含义并没有准确把握;另一方面,我国民事立法对释明权的规定也的确存在着不清晰的状态。

笔者认为,《证据规定》实施前,我国民事立法并没有关于释明权的规定,因为那时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使得立法者很难对法官行使职权要有明确界限作出自觉的反思。

《证据规定》的出台是审判方式改革的重要成果之一,其中有关条款的确是对法官释明权的规定,表明了我国民事诉讼体制在向当事人主义模式转换的同时,并没有忽视法院对诉讼程序的管理和控制权,这无论是从制度整合的层面还是从纠正新模式缺陷的角度,其积极作用是十分明显的。

2003年7月最高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0条规定,“对没有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当事人,审判人员应当对回避、自认、举证责任等相关内容向其作必要的解释或者说明,并在庭审过程中适当提示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指导当事人进行正常的诉讼活动”,这是法官行使释明权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中的体现。

2003年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这是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行使释明权的规定。

但是仅存在于这样几个司法解释中的若干条款,并不意味着我国立法上已经建立起了完善的释明权制度。

日本学者棚濑孝雄认为,制度这一概念,通常被用来表示种种内在联系着的社会规则给人们的相互作用以一定的方向性并使之定型化[7](P4)。

因此,仅有一些条款并不一定构成制度,《证据规定》和2003年出台的两个司法解释中的几个关于释明权的条款并不能相互联系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并没有对释明的范围、情形、法律后果等作出全面、系统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

在我国理论界,很少有学者对释明权制度进行较为详细的论述和研究,大都是停留在介绍外国的一些做法上。

在审判实务界,由于立法上的不明确和理论界缺乏深入研究,也一直未能对释明权制度引起足够重视。

虽然近年审判方式改革一再强调要改变法官在司法实践中职权过大的问题,但如何改,改到什么程度,都是不明确的,造成实际操作时的极不规范。

因此,我们应清醒地看到,释明权作为一项制度并未在我国确立,立法的不完善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混乱。

在审判方式改革坚定不移地向当事人主义迈进的同时,是否继续让释明权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处于这样一个状况,这是值得我们深思的。

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向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转化,已经给释明权制度在我国的存在提供了可能性和合理性,而目前我国现实社会的需要,则给释明权制度在我国的建立提供了迫切性和必要性。

三、我国设立释明权制度的必要性第一,设立释明权制度是实现我国民事诉讼目的和司法价值目标的需要。

民事诉讼目的乃是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所期望达到的目标和结果。

现代民事诉讼价值的多元化和相对性,决定了民事诉讼目的论的多重性,保护实体权利或追求实质真实应当作为民事诉讼目的的一个方面,但不应无条件地将实体权利的保护列为民事诉讼制度运作的唯一、首要目的,立法上应充分兼顾当事人的实体利益及程序利益,并赋予当事人充分的程序选择权,即民事诉讼目的应当“合当事人目的”[8]。

因此,我国设立某项民事诉讼制度,并不是局限于对一种或几种价值目标的追求,而是力图在各种冲突的价值观念中找到一个平衡点,这才能符合我国民事诉讼的目的。

释明权制度的价值理念恰能符合我国民事诉讼目的的需要。

当事人在诉讼中主张或陈述的意思不明确、不充分或不适当,所举的证据材料不够而误认为足够,发生类似情况时,法官通过释明权促使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清楚完整,提供的证据充足,这更有利于法官发现案件真实,维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实现民事诉讼追求实体正义的目的。

现实中的当事人诉讼能力总是存在差距的,往往不能达到法律所要求的对等的理想状态,释明权制度的设立可以由法官帮助处于弱势一方的当事人达到与对方的平等对抗,均衡地获得攻防武器,给予当事人更多的程序保障,实现民事诉讼追求程序正义的目的。

正是释明权制度保证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促进了程序正义的实现,从而更有利于当事人之间纠纷的有效解决,节省了当事人的时间、精力和费用的支出,加快了诉讼进程,提高了诉讼效率,符合现代司法价值的根本要求。

第二,设立释明权制度是我国现实社会的需要。

我国整体的社会经济水平决定了目前公民文化素质和法律素质比较低这样一个社会现实。

在当事人的潜意识中,诉讼仍是法院的事情,一纸诉状告到法院,法官就得帮自己解决问58题,因此对诉讼更多的仍是持有“欠债还钱、杀人偿命”等朴素的想法。

对于一些处于农村、边远山区和相对不太发达地区的当事人来说,也许连一纸规范诉状都写不了,何谈让其在法庭上进行有效对抗。

即使对于文化素质较高的当事人,碰到看上去很简单的案件,也并非只要到书店买上几本法律常识书看一看,依葫芦画瓢就懂得怎样操作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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