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增设危险驾驶罪之法理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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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危险驾驶罪刑罚体系的困境与完善思路

试论危险驾驶罪刑罚体系的困境与完善思路

道路 交通 安全 起到 了重要作 用 。 然而 , 危 险 驾驶 罪 的刑 罚体 系中的缺 陷也 给 司法 实践 带 来 了新 的 问 题, 如 刑种单 一给强制措施 适 用带来 困难 , 与其他 道路 交通违 法犯 罪刑 罚存在 倒挂 , 立法缺 陷导致量刑
标准不统一等等。这些缺陷可能产生不公平的法律后果, 违背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解决这一 问题 , 须通过对危险驾驶罪的刑罚体 系 进行研究与探讨, 进而提 出完善的方式与途径 , 才能使危险驾驶 行为得到有效的规制 , 进而从根本上减少危险驾驶行为。
因此, 综合我国的国情以及其他 国家的成功经 法定刑应当具有足够的威慑力 , 能够阻遏已然犯罪 验, 2 0 1 1 年颁布 实施 的《 刑法修正案 ( 八) 》 将 危险 个体或潜在犯罪个体实施犯罪活动。 “ 惩 罚之值在 驾驶行 为纳入《 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 “ 在道 任何 情 况下 , 皆须 不 小于 足 以超 过罪 过 收益 之
路 上 驾驶 机 动 车追 逐 竞驶 , 情 节恶 劣 的 , 或者 在 道 值 。 ” 二是 横 向平衡 , 即对 个罪 配 置 的法定 刑 , 应
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处拘役 , 并处罚金 。有前 当与 其 他类 似 犯 罪 的法 定 刑 相衔 接 和 均 衡 。这 样
款行为 , 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 依照处罚较重 的规 处理 , 既有利于整个刑罚体系 的稳定和协调 , 也与
成重大事故却给道路交通安全造成严重威胁的危 和规 则 予 以遵 循 。笔 者认 为 , 在对 个罪 配置 法定 刑 险驾驶行为 , 我国刑法的原有单一的交通肇事罪 已 时, 应 当始 终坚 持 罪 刑 均衡 原 则 。具 体 地 说 , 包 括

刑法修正案(八)危险驾驶罪的法理解读与立法缺陷

刑法修正案(八)危险驾驶罪的法理解读与立法缺陷

后 者 而 言 ,Hrc认 为危 险 指法 益 陷在 险境 之 中的 i h s

种 客 观 状 态 。ll 而 德 国帝 国法 院 时 代 的判 例 1 I
实 务则 以 “ 损害 发生 的密接 可 能性 ”来诠 释刑 法上
危 险 的 内 涵 。该 观点 将 危 险 区分 为 “ 近危 急 的 接
中表现出来,但是这里 ,构成要件的内容不需要明 确表 示 出危 险 ,可 以只凭 立法 的理 由 ,具有犯 罪 构
成要 求 的行 为 就可 以依 据行 为解 释为有 危 险 。
( )危 险驾 驶 的危险性 判 断— — 抽 象危险 性 二
危 险 ” 与 “ 远 的危 险 ” ,而 只有 “ 近危 急 的 遥 接 危 险 ”才能 够被认 定 为值 得发动 刑法 处罚 的危 险 。 但 “ 近危 急 的危 险”与 “ 接 遥远 的危 险 ”之 间 的区
象危 险 犯 。抽 象 危险犯 的本 质是 指本 身所 包含 的对 该法 益 的严重 侵 害可能 性 而被具 体构 成要件 禁止 的
即,依照科学经验法则 ,行为人的行为确定无疑能
够 引 发 实 害 结 果 的 出 现 ,但 由于 某 种 不 可 知 的 原 因 ,结 果 最终没 有 发生 ,此 时 即可 认 为危险 已经 存 在 。 _ 在 H r理 论 的基 础上 ,Sh nman l J on c u e n 的信 赖说 、D muh e t的支 配说 、Woe ̄度 防 范说 相继 提 l r1 t ]
评定 损 害 的发 生是 否 比不 发 生更 具 有可 能性 。
对于 上述 困境 ,Hon 自然 科学 经验 的 角度 提 r从
出 更 精 细 的 危 险 理论 ,认 为危 险是 某 种状 态 ,是

我国刑法增设的危险驾驶罪

我国刑法增设的危险驾驶罪

浅论我国刑法增设的危险驾驶罪【摘要】近几年,我国杭州等地出现了由于飙车、醉酒驾驶、超速行驶等行为引发的恶性交通事故,这引起了社会民众对危险驾驶行为的广泛关注。

2011年5月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中,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设了一条“危险驾驶”的罪名,但是在对危险驾驶这一罪名的一些具体内容,仍有待商榷。

本文以讨论增设危险驾驶罪的社会背景与原因为基础,简要分析该罪名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若干修改建议。

【关键词】刑法修正案;危险驾驶罪;酒驾;追逐竞驾目前,我国正处于快速发展的高峰时期,由于城市化进程的飞速加快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机动车的拥有率大幅提高,因此由于飙车、醉酒驾驶、超速行驶等危险驾驶行为导致的交通事故就呈递增、频发态势,如2009年发生的“南京6.30特大交通肇事案”、“杭州5.7飙车肇事案”以及“成都孙伟铭醉酒驾车案”等案件,这些给人们的生命与财产造成了无法估计地损害,极大引发了社会广大民众的关注。

一起起看似普通的交通事故迅速上升为全国公共事件。

一、什么是危险驾驶以及危险驾驶的社会危害性在我国刑法中增设危险驾驶罪这一举措不仅使醉酒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正式法律化,同时还以刑法的严厉性对行为人产生威慑力,达到预防犯罪的效果,从而保障公民的生命及财产安全权利。

那什么是危险驾驶?所谓危险驾驶[1],是指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制造为社会所不容许的交通危险的行为,主要包括无证驾驶、超速驾驶(包括飙车)、酒后驾驶(包括醉酒驾驶)、疲劳驾驶、吸食毒品或服用镇静类药物后驾驶、超载驾驶、明知是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而驾驶等行为。

从危险驾驶的这个概念我们就可以想象得出来,危险驾驶行为所带来的的社会危害性是不容忽视的,它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由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使其对法律法规产生很明显的蔑视。

行为人明知危险驾驶会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明知在我国法律上也有相关规定不能进行危险驾驶,他仍然视若无睹,任易为之,以导致发生严重的交通事故,这种行为可恶至极。

增设危险驾驶罪的不合理性

增设危险驾驶罪的不合理性

附:研讨会综述:增设危险驾车罪很不理性(综合整理与修改:田维、魏东)针对《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将单纯的危险驾车行为入罪并增设危险驾驶罪之罪名(简略罪名)的问题,我们四位刑法学者于2010年9月26日在四川成都进行了专题研讨。

我们一致认为:在我国现有刑法框架乃至整体法律框架之内再增设危险驾驶罪,尽管对于治理当前比较严重的醉酒驾车和竞逐驾驶等危险驾驶问题可能具有一定的震慑效果,但是整体权衡仍然弊多利少,存在较多的不合理之处。

我们认为,增设危险驾驶罪存在的不合理之处主要有以下五点:一、对我国整治危险驾驶问题的现有法律体系与整治效果评估不客观前段时间道路交通安全问题严重化的根本原因是行政执法不严,而不是刑法缺位。

目前,我国整治道路交通安全活动已初见成效,尤其是醉酒驾车和竞逐飙车的问题得到了比较有效的解决,实践表明我国现有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体系比较健全,通过严格执法足以解决问题。

其中,对于如孙伟铭一样的严重危险驾车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可以按照现行刑法所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危险驾驶”行为可以根据具体情形的不同通过现有的治安管理处罚、行政处罚、刑事处罚加以解决,如果对现行法律理解合理,这些问题都可以解决。

因而,那种认为不提前动用刑法就不足以防控醉驾等危险驾驶行为的看法是很不客观的,主张增设新罪名的同志可能缺乏冷静思考,仍然是刑法万能思想作祟。

二、造成实体刑法不协调首先,危险驾驶入罪与我国现有刑法原则精神不协调。

设置此罪意在以刑罚制裁那些实施危险驾车但尚未造成任何实际危害后果的行为,此种立法规定不符合刑法谦抑原则和刑法最后手段性原则的基本精神,动辄用刑的思维方式也很不理性。

其次,危险驾驶入罪与我国现行刑法规定无法协调。

这不仅是增设一个罪名的问题,而是整个刑法条文的协调问题。

我国刑法总则第14、15条规定了犯罪之故意和过失,刑法第16条规定了意外事件。

因而我们要增设一个罪名,就必须符合总则中有关故意、过失的规定,犯罪的罪过方面必须是故意或过失。

我国刑法增设“危险驾驶罪”的法理探析

我国刑法增设“危险驾驶罪”的法理探析

一 、 危 险 驾 驶 的 概 念 及 严 重 的社 会 危 害性 所 谓 危 险 驾 驶 ,是 指 在 驾 驶 机 动 车 过 程 中 制 造 为社 会 所 不 容 许 的 交 通 危 险 的 行 为 ,主 要 包 括 无 证 驾驶 、超 速 驾
幅提高 ,因危 险驾驶导致 的交通 事故层 出不穷 , ̄ 2 0 年 l f0 8 “ 21成 都交通肇 事案” 、2 0 年 “ 京63 特大交通肇 l. 4 09 南 .0
致 轻 罪 重 罪化 。 【 4
我 国现行 法律法规 中 ,主要有 《 道路 交通安全法 》和 《 法 》涉及 到危险驾驶 。其 中 《 刑 道路交通安 全法 》第 9 1
条 “ 饮酒 和醉酒 驾驶 的处 罚 ” , 《 法 》第 1 3 刑 3 条规定 的 “ 通肇事罪 ”和第 14 、第 l5 交 条 1 1条规定 的 “ 以危 险方法 危害公共安全罪 ”涉及到危 险驾驶 。
事案 ” 、 “ 杭州57 .飙车肇事 案”等案件 ,都 引起 了强 烈的
社会 反响 。危 险驾驶行 为具有严 重的社 会危害性 ,现行 法
律 对 危 险 驾 驶 的 立 法 规 定 不 足 ,有 必 要 对 危 险 驾 驶 行 为进
驶 ( 括飙车 )、酒后 驾驶 ( 醉酒 驾驶 ) 劳驾驶 、吸 包 包括 、疲
食毒品 或服用镇 静类药 物后驾驶 、超 载驾驶 、明知是存在
安 全 隐 患 的 车 辆 而 驾 驶 等 行 为 。”
行准确 地界定 ,增设危 险驾驶罪 ,将酒后 驾驶 、飙车等危
行 为的社会 危害性 ,是指行 为对 社会 主义社 会关 系实 际造成 的损害或可能造成 的损 害。‘ 危害程度 与行 为所 侵犯 的社会关 系 的种类 、行 为的性质 、方法 、手段 、行为人 主

浅议危险驾驶罪

浅议危险驾驶罪

浅议危险驾驶罪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中新增了危险驾驶罪,这标志着危险驾驶行为入刑在2 0 1 1年得以实现。

危险驾驶行为入罪是我国刑事立法史上的一个重要事件,反映着我国刑事政策的发展趋势。

全国兴起了轰轰烈烈的抓醉驾的热潮,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不可否认的是醉驾还是没有得到彻底的根治。

同时关于危险驾驶罪的争论却没有停止,对于危险驾驶罪的罪状的描述、罪名的设定、定罪量刑等等一直都受到学术界诟病。

这些需要我们去思考,危险驾驶罪的立法到底有哪些不足,该如何重新去解读危险驾驶罪?关键词:危险驾驶行为;不足;完善2009年以来,醉驾导致严重的交通事故似乎愈演愈烈,无论是四川的孙伟铭案还是北京的陈家案,一时之间全国各地都发生了严重的交通事故,舆论对醉驾的容忍已经到了最后的地步,以此同时,杭州的“七十码”让公众第一次认识到飙车不只在电视中可以看到,现实也在上演,在对富二代进行抨击的同时,飙车也进入了公众的视线。

经过快2年的争论,终于在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中新增了危险驾驶罪。

随着各地纷纷出现“第一例”醉驾,似乎一切都是走上了正轨,公众也感到满意,但最高院张军副院长在全国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指出“醉驾并非一律入罪”,又把危险驾驶罪的定罪量刑推到了风尖浪口,舆论、学术界以及公众对此褒贬不一。

一、危险驾驶罪的行为构成及适用关于危险驾驶罪,《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作了如下规定:在刑法第133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133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就刑法条文来说,明确规定了醉酒驾驶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这两种行为为犯罪,对此两种犯罪的犯罪构成做细致的分析,对于认定危险驾驶罪意义至关重要。

因此可以从两方面对危险驾驶罪的行为构成进行分析:(一)、主观方面从主观方面看,危险驾驶罪是一种故意犯罪。

但是作为一种尚未造成实害结果的危险驾驶行为,行为人需要认识到自己的哪些行为事实及法律效果方可构成故意的内容呢?具体犯罪的故意所要求的认识内容是不相同的。

关于《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罪名的立法建议

关于《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罪名的立法建议

名_I3BI青少年犯罪问题2021年第1期《刑法修正案(十一)》若干规定的解读与反思【主题导引】《刑法修正案(十一)》的出台既有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的要求,也有适应国内外形势 变化和法律衔接的需要,同时还有回应一些社会热点事件的需求。

也正是因为其中一些条款是为回应 部分社会热点事件的需求而修订,所以在征求意见与审议过程中均引发了激辩与热议。

虽然“法律不是 嘲笑的对象”,我们本不应再对已经生效的修正案进行过多的指摘与评判,但为促进司法的准确与统一,同时也为促进我国刑事立法的不断进步与完善,仍有必要对修正案的若干规定进行解读与反思。

一个完整的刑法条文应当包含罪状、法定刑和罪名,但我国刑法立法较为特殊,在制定条文时仅设 置了罪状和法定刑,罪名则在立法之后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确定。

这不免是“不免是立法技术上的 遗憾”。

因为,“罪名的明确化亦是罪刑法定原则的重要内容。

刑法修正案不仅要公布条文的表述,阐明 拟修改的罪状与法定刑的内容;也要公布拟增加的罪名,进一步凝练立法原意以便学习、适用。

这比由 ‘两高’通过司法解释来确定法定罪名的方式更直接、更权威、乃至合法”。

尽管如此,鉴于修正案的顺利 通过以及即将全面实施,孙道萃教授及时、准确地对新增设或修订的16个罪刑条文所涉及的罪名问题 作出了学理分析与回答,拟定了 16个罪名,既可以供“两高”确定罪名时参考使用,也可以凸显立法原意 与机理进而指导司法实践。

近年来,低龄未成年人极端恶性案件时有发生,引发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与反响,降低刑事责任年龄 的呼声也由此愈发强烈。

为回应呼声与要求,本次修正案降低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

对此调整,刘宪权 教授等指出,修正案降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

降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既有违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刑事政策,也不能实现刑法解释学的体系自洽,更不契合我国不具备责任能 力实质判断条件的现实状况。

因此,我们仍然应当支持我国维持原有的“一刀切”形式规定最低刑事责 任年龄,排除对刑事责任能力的个案实质判断。

危险驾驶罪的司法适用探讨

危险驾驶罪的司法适用探讨

危险驾驶罪的司法适用探讨【摘要】近年来,多起恶性危险驾驶类案件的涌现,激发了公众对”危险驾驶罪热烈讨论。

司法机关科学地把握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是推进准确司法适用的基本思路。

本文尝试将”危险驾驶罪”与相关罪名进行区别与联系,并在此基础上论述关于”危险驾驶罪”司法适用方面的一些思考。

【关键词】危险驾驶罪;法条竞合;司法适用自我国于2011年在《刑法修正案八》中增设了危险驾驶罪以来,学界对该罪展开了热烈的探讨,学者们纷纷对刑法增设危险驾驶罪的必要性和正当性、相关立法规定的涵义等进行了细致的法理分析与解读,大大深化了危险驾驶罪的理论研究。

然而,随着全国各地众多醉酒驾驶人员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起诉和审判,刑法条文规定的粗疏简单、司法机关缺乏经验以及司法实践中尚未形成统一规范的法律应用标准等问题立即凸现出来,而机械地适用刑法规定将使司法面临困境。

虽然一些刑法学者及司法工作人员以积极的态度对此问题作出了有针对性的探讨,对危险驾驶罪的司法适用问题阐发意见和看法,但这些观点和看法仍有不合理乃至片面之处,需要在理论上继续深入论证和分析。

一、危险驾驶罪与相关罪名的区别与联系(一)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系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都属于危险犯,即只要实施了符合相应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即可构成犯罪,这是二者的相同点。

但是,二者之间又存在诸多的不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适用的情形是放火、投毒等具有特别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恶劣行为,此类行为一旦实施,会对不特定多数人群的生命健康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

危险驾驶罪虽然也会给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造成现实的危险或威胁,但是其社会危害性较之放火、投毒、爆炸等危险行为而言,相对轻微,主观恶性小。

同时,危险驾驶行为中危害后果的发生并非必然事件,而是例外,危害后果的实际发生是特定危险驾驶行为发生时的外部环境和驾驶者自身素质等多方面因素共同作用的产物。

危险驾驶罪中的立法问题研究

危险驾驶罪中的立法问题研究

危险驾驶罪中的立法问题研究摘要:2011 年 5 月 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正式施行,标志危险驾驶行为入刑。

客观地讲,危险驾驶罪设立后,醉驾及其他危险驾驶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很好的控制,有力有效维护了道路交通安全和道路交通秩序。

然而,危险驾驶行为入刑问题在理论和实务界引起的争议和讨论就始终未曾停歇,社会公众对此也是高度关注。

近几年,《刑法修正案(九)》及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相关司法解释先后出台,对危险驾驶罪认定有关问题进行补充和完善,但是关于危险驾驶行为入刑正当性与合理性的争议仍然没有终结,司法实践中的关于该罪的认定难点也比比皆是。

对危险驾驶罪立法问题进行系统研究是透过个罪研究反思我国刑事立法的一个有益尝试。

据此,本文立足对危险驾驶罪的立法问题进行初步的系统研究,客观分析危险驾驶罪立法的历史、立法的不足,最后对立法的完善提出建议。

关键词:危险驾驶行为;醉酒驾驶;追逐竞驶一、危险驾驶罪的立法历史《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将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行为两种情形规定为危险驾驶罪,至此,我国刑法正式设立了危险驾驶罪。

从犯罪构成上看,我国刑法设定的危险驾驶罪具有如下特点:一是《刑法修正案(八)》将本罪主体限定为驾驶人员。

二是《刑法修正案(八)》将本罪的犯罪情形限定为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两种。

三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危险驾驶罪条文置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公共安全即为危险驾驶罪的同类客体。

而日本刑法典中,危险驾驶罪被置于伤害罪一章。

四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危险驾驶罪仅处罚具有抽象危险的醉驾和追逐竞驶,对于因危险驾驶行为所导致的严重后果并没有单独另设罪名,规定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五是我国刑法为危险驾驶罪设置了主刑仅为拘役刑的法定刑,附加刑为并处罚金,相比而言,我国刑法规定的危险驾驶罪处罚较轻缓。

司法解释和指导案例对有关司法认定问题予以明确。

鉴于危险驾驶罪特别是醉酒驾车在司法认定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2013 年,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颁布了《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于如何认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醉驾的从重处罚情节、危险驾驶罪数罪并罚、罚金刑适用、公安机关办理醉驾调查取证、办案程序以及从宽处罚等问题予以明确。

危险驾驶罪的研究与反思

危险驾驶罪的研究与反思

危险驾驶罪的研究与反思作者:关怀覃海燕来源:《理论观察》2018年第03期摘要:《刑法修正案(八)》增设危险驾驶罪,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及《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包括醉酒型、追逐竞驶型及超员超速型、危险化學品型4种类型。

两个刑法修正案的颁布施行标志着醉酒驾驶、追逐竞驶、超员超速、非法运输危险化学品4种行为纳入了刑法规制范围。

危险驾驶罪的扩大顺应了民意,在短期内起到了显著效果,但是由于法条对危险驾驶罪的入罪及量刑标准规定模糊,在实践中产生了诸多问题,并且掩盖了问题产生的根本原因,不利于问题的解决及社会的长期稳定发展。

关键词:危险驾驶罪;醉酒驾驶;过度刑法化;风险刑法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 — 2234(2018)03 — 0115 — 04一、危险驾驶罪设立的背景自70年代末国家实行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社会高速发展,国民生产总值增长快,每年公路运输量增长30%左右。

同时,在道路交通运输上我国政府层出台大力发展小型汽车的政策,在此引导下,我国汽车业迅猛发展,2010年全国汽车保有量达8千万辆,2013年中国汽车拥有量占全世界的2%左右,截止2015年底,全国机动车保有量达2.79亿辆,2016年6月,我国汽车保有量已达2.85亿辆,我国汽车保有量持续增长。

但是与之相配套的汽车维修及道路设施建设等没有跟上发展速度,以80年代为例,国家公路运输量增长19%,而公路建设仅增长3%,政府财政对城市道路基础设施建设投入少,同时,我国交通设施规划主要针对高速公路、国省干道公路及城市主干道,不发达城镇及农村交通安全缺乏保障,道路承载量差。

据公安部数据显示,仅2010年上半年全国一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99282起,造成27270人死亡,116982人受伤,其中酒后驾驶发生的交通事故3262起,造成重大的人身与财产损失。

一时间产生重大社会问题,为迅速解决问题,安抚民众,维护社会稳定,减少管理成本,当前最直接和“立竿见影”的处理方法是刑法干预。

危险驾驶罪的基本问题——与冯军教授商榷

危险驾驶罪的基本问题——与冯军教授商榷

危险驾驶罪的基本问题——与冯军教授商榷近年来,交通事故频发,其中很大一部分是由于危险驾驶行为引起的。

为了保障交通安全和社会秩序,许多国家都设立了危险驾驶罪。

然而,在我国的危险驾驶罪立法实践中,却存在着一些基本问题。

在此,我想与冯军教授进行商榷,希望能够对危险驾驶罪的完善提出一些建议。

首先,冯军教授认为目前我国危险驾驶罪存在过于宽泛的定义。

他指出,我国《刑法》第133条规定了危险驾驶罪,但该条款对危险驾驶的概念界定并不够明确。

事实上,危险驾驶指的是那些明显违反交通规则、严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行为。

然而,《刑法》对于何种行为属于危险驾驶并没有具体细化,导致了该罪名的适用范围模糊不清。

在这方面,我持有与冯军教授不同的观点。

我认为危险驾驶罪的界定应该更为宽泛,以便更好地保护交通安全。

事实上,许多危害较小的交通违法行为并不适合适用危险驾驶罪,但这并不意味着它们不危险。

举个例子,一个驾驶者虽然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但因为酒后驾车剐蹭了几辆车辆并逃逸,这种行为也应该被认定为危险驾驶罪。

因此,我认为危险驾驶罪的定义并不需要过于具体,关键是要保持其宽泛性,以确保交通安全和社会秩序。

其次,冯军教授认为现行危险驾驶罪的量刑不够严厉。

他指出,由于对初犯和违法程度不同的司机,往往只处以罚款和吊销驾驶证的处分,导致了对交通安全不负责的司机得以逃脱惩罚。

他认为,对于危险驾驶者,应该增加刑事处罚,以更好地威慑危险驾驶行为。

对于这一观点,我不完全认同。

虽然我承认危险驾驶罪的刑事处罚可能存在一定程度的不足,但我们不能将所有的司机都归为不负责任的人。

事实上,大多数司机都是遵守交通规则、重视交通安全的。

因此,在对危险驾驶罪的刑罚调整时,我们应该更加注重公正和平衡。

对于初犯和违法程度较轻的危险驾驶者,可以适当加大行政处罚力度,如吊销驾驶证、罚款等;而对于违法程度较重、屡次违法的司机,可以考虑增加刑事处罚,以更好地惩罚其犯罪行为。

危险驾驶罪的立法浅析

危险驾驶罪的立法浅析

驾是 行为犯 。正 如我 国公 安部和 最高 检 的表态 :在 《 “ 刑法 修正 案 ( ) 和 修改 八 》
后 的道 路交 通安 全法施 行后 ,公 安部 门对 经核 实属 于醉酒 驾 驶机 动车 的 一律
刑事立 案 。 醉驾 事实 清楚 、 证据确 凿充 分 , 一律 按照法 律程 序办 理 , 该批 捕 的批
成 了巨大 的威 胁 。基于 建设 和谐社 会 、 注 民生 的人 文关怀 的考量 , 大 了对 关 加
醉 酒驾 驶 、 车等 行为 的刑法 打击 力度 。《 飙 刑法 修 正案 ( ) 第 2 规 定 :在 八 》 2条 “
道 路 上驾 驶 机动 车追 逐 竞驶 , 节 恶劣 的 , 情 或者 在 道路 上 醉酒 驾驶 机 动 车 的 . 处 拘役 , 并处 罚金 。”
会 的发 展要求 . 也不符 合我 国刑法从 政治刑 法 向市
民刑法 的功 能性转换 的发展趋 势 。
( ) 险驾 驶 行 为造 成 的危 险 二 危
1危 险 驾 驶 行 为 造 成 危 险 的 性 质 .
件。 将危险驾驶行 为并人交通肇事罪之 中 , 混淆 了危
险犯与结果犯 的界限『 1 ] 。
6 8
驾 行为可能不被追究刑 责” 的表述 , 引发 了刑 法学界 为性
家 的立 法例 , 也不 要求行 为人 只要醉酒 驾车就 构成 犯罪 。 例如 “ 日本 《 道路交 通法》 6 第 5条虽然禁 止 了 所谓 的带着酒 气 驾驶 , 并不 是将所有带 着酒气驾 但 驶 的行 为都作 为犯罪 , 只是在第 1 7条第 12款规 1 、 定 , 精影响 而无法 正常驾驶 之虞 的状态下 的驾 受酒 驶行 为 , 处 以刑罚 。 ” 3 ,一 刀切 ” 诉 醉酒 才 E 3 因此 “ 起

从法理学角度探究危险驾驶行为入罪重要意义和原因

从法理学角度探究危险驾驶行为入罪重要意义和原因
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
主观要件
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危及公共安全,却希望 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法律责任与刑罚措施
根据危险驾驶行为的情节和后果,依法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 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对于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行为人,依法判处刑罚,如拘役、有期徒刑等,并处罚金 或没收财产。同时,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减刑等刑罚措施 。
06
完善我国危险驾驶行为入 罪制度的建议
明确危险驾驶行为的界定标准
制定具体、明确的危险驾驶行为定义
通过法律或司法解释,对危险驾驶行为进行具体描述和界定,明确何种行为构成危险驾驶,为执法和司法实 践提供明确依据。
引入客观化、量化的判断标准
结合交通管理实践,制定客观化、量化的判断标准,如超速、酒驾、毒驾等具体指标,以便更准确地认定危 险驾驶行为。
化进程。
04
危险驾驶行为入罪的原因 分析
主观方面:故意或过失心态
故意心态
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交通法规,且可能造成危害后果 ,仍选择实施该行为。这种心态表明行为人对公共安全持漠 视态度,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
过失心态
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违反交通法规或造成危害后 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 免。这种心态表明行为人对公共安全缺乏必要的注意和谨慎 ,同样具有社会危害性。
05
危险驾驶行为入罪的法理 学思考
罪刑法定原则在危险驾驶行为入罪中的体现
明确性
危险驾驶行为入罪需要法律明确规定具体的行为方式和构 成要件,确保法律的明确性,避免司法擅断和滥用。
合理性
罪刑法定原则要求法律规定必须合理,危险驾驶行为入罪 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和道德标准,体现了刑法的公正性和合 理性。

危险驾驶罪研析与思考

危险驾驶罪研析与思考

危险驾驶罪研析与思考一、本文概述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和汽车普及率的逐年提高,危险驾驶行为已成为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社会问题。

本文旨在深入研析危险驾驶罪的内涵、特点及其社会危害,并对当前危险驾驶罪的认定、处罚及预防对策进行思考。

文章首先将对危险驾驶罪的定义、构成要件及法律适用进行概述,为后续分析提供基础。

随后,通过案例分析的方式,揭示危险驾驶罪的常见类型及其社会危害,进而探讨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与挑战。

在此基础上,文章将提出完善危险驾驶罪认定、量刑及预防的对策建议,以期为构建更加安全、有序的道路交通环境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参考。

二、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危险驾驶罪,作为近年来我国刑法体系中新增设的罪名,其设立旨在打击和遏制日益严重的危险驾驶行为,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那么,构成危险驾驶罪需要满足哪些条件呢?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这里的“明知”不仅仅是对行为本身的认知,还包括对行为可能导致的后果有预见性。

在司法实践中,这种故意通常通过驾驶人员的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现场监控等证据来认定。

危险驾驶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以及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

这些行为都是对公共安全造成了直接或潜在的威胁,因此被法律所禁止。

危险驾驶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因为在危险驾驶罪的四种情形中,都是针对个人驾驶行为的,与单位的行为无关。

危险驾驶罪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

由于危险驾驶行为具有高度的危险性和不可预测性,一旦发生事故,往往会造成严重的后果,威胁到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危险驾驶罪的理解和适用

危险驾驶罪的理解和适用

危险驾驶罪的理解和适用2011年05月18日来源:人民法院报刑法修正案(八)对危险驾驶罪归位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罪章节中,将竞驾和醉驾两种行为方式纳入并分别规定了情节犯和行为犯两种不同的既遂形态,以下就相关内容谈谈自己的看法。

犯罪的客观方面是行为、结果等必备要件以及犯罪时间、犯罪地点和犯罪工具等选择要件的综合体。

对于危险驾驶罪这一特定的犯罪,时间、地点和工具等则属于必备要件。

道路和机动车都属于犯罪客观方面的内容,犯罪地点和犯罪工具,属于本罪的违法要素,如果不是在道路上竞驾或醉驾,或者在道路上驾驶的不是机动车辆,都不会构成本罪。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该法从性质和目的两方面对道路进行了界定,即公共性和通行目的,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依此,草原和海滩都应被排除在外;而对于机动车,则是从属性和功能两方面进行限定,即以动力装置或牵引的轮式车辆和乘用、货运及工程专项作业之用,上述条件也须同时具备,依此,畜力车和电动自行车均不在此列。

一、追逐竞驶的认定无论竞驾还是醉驾,主观方面都是故意。

这里的“竞”是从行为人角度而言的,只要行为人具备违规赶超他人的故意即可,并不要求被超越者领受行为人的赶超意图。

追逐竞驶既可指竞驾者为逞强好胜而追赶其他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也可指竞驾者之间为分出高低而互相追逐,在后一种情况下,竞驾者成立共犯,但既有可能区分主从犯,也有可能均为主犯,应视案件具体情况而定。

以竞驾方式实施的危险驾驶行为属于情节犯,因而情节恶劣的判定便成为本罪成立的关键,前提则是必须准确定位情节恶劣的性质和作用。

依通说,罪的构成包括客观方面、客体、主观方面和主体四大要素,因而情节恶劣绝不可能是四要素之外的第五要素,而只能是四要素的补强性指标,被补强的内容既可能是其中一项,也可能是数项。

对危险驾驶罪的若干思考

对危险驾驶罪的若干思考

对危险驾驶罪的若干思考危险驾驶罪是指驾驶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时,因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以上重伤、死亡或者财产损失严重的情形,对其追究刑事责任的一种罪名。

下面,我将对危险驾驶罪进行一些思考。

首先,我们应该认识到危险驾驶罪的重要性。

交通事故已经成为我们社会生活中的一种普遍现象,而危险驾驶罪则是对此类交通事故的一种法律制度的回应。

危险驾驶罪的存在,可以有效地起到警示和威慑作用,提醒驾驶人遵守交通法规,增强交通安全意识,并从根本上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

其次,我们需要从法律角度对危险驾驶的标准进行一定的梳理和评估。

在当前的法律标准下,危险驾驶罪通常要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重伤、死亡或严重财产损失。

然而,事故责任的划分在一定程度上可能存在一定的主观性和不确定性。

因此,我们应该进一步明确和细化危险驾驶罪的标准,以便更加准确地判断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

另外,我们还需要注意为危险驾驶罪的定罪标准提供一定的科学依据。

目前,司法实践中对危险驾驶罪的定罪标准往往依赖于目击证人的陈述、事故现场勘查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

然而,这些证据往往存在不完全准确或存在争议的情况。

因此,我们应该积极探索和利用先进的科技手段,如交通监控录像、车辆黑匣子等,以提供更为可靠的证据支持危险驾驶罪的定罪标准。

此外,我们还应该重视危险驾驶罪的预防和教育工作。

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对危险驾驶罪的追究必须基于明确的法律规定。

然而,单纯依靠司法机关对交通事故进行打击和惩罚,往往只能起到事后的治标作用。

因此,我们应该加大对驾驶人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力度,提高其交通安全意识和法律意识,以预防危险驾驶行为的发生。

最后,我们还需要完善危险驾驶罪的法律制度。

目前,我国《刑法》对危险驾驶罪的规定仍然比较笼统,法律的明确性和适用性仍有一定的提升空间。

因此,我们应该加大对危险驾驶罪法律具体内容的研究与完善,并与实际情况相结合,为危险驾驶罪的追究和打击提供更加科学、清晰和具体的法律依据。

“危险驾驶罪”的法理分析

“危险驾驶罪”的法理分析

“危险驾驶罪”的法理分析“危险驾驶罪”实际上并非现行刑法典中的一项罪名,它只是2010年全国政协委员的一个提案,它的提出反映了当前社会的某些矛盾和现状。

从法理学的角度对这一项“罪名”进行分析,首先着重于阐明该提案的社会背景及其合理性,然后从法的价值、实施、效果和弊端上,并且结合其他国家的经验,解开人们对法律的误解。

标签:刑法;法的价值;公平;效率;安全2010年3月3日,全国政协委员施杰在接受采访时,表示将要提出把“危险驾驶罪”写入《刑法》的议案。

该议案的提出有着深厚的社会背景,因为在2009年发生了许多因醉酒驾驶而引起的重大交通事故,像孙伟铭案、杭州飙车案更是引发了网络和各种媒体的关注,普通民众也都义愤填膺。

对这些案件的审判,包括法学界在内的社会各界都进行了思考和讨论。

1 该议案提出的原因(1)针对醉酒驾驶这一行为,在刑法上一般有“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定罪量刑,但是前者属于刑法理论中的结果犯,即只有发生危害结果才定性为犯罪,而后者的法定刑针对情节较为轻微的行为又显得处罚过重。

而且在两个罪名的判定中,对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心态很难作出判断,但是这对整个案件的定罪和量刑也具有关键作用。

值得一提的是,由于各地不同的情况,以及法官的主观因素的影响,对同一性质的案件可能做出不同的判决。

(2)如果用一般的行政处罚措施来对这种行为进行规制,首先是起到的威慑作用不大(往往很多醉酒驾车者对于罚款数额毫不在乎,行政拘留的时间也相对刑事处罚措施较短),结果是法律的效果不能很好的实现;其次由于行政执法本身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对交通违规进行处罚时,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罚款的数额或者是拘留的时间长短,这些都只要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即可,所以就导致各地执法也很难做到统一。

(3)许多民众对于那些危险驾驶的行为极为不满,该行为也引发了社会极大的恐慌。

例如杭州“飙车案”,许多网民在网络中情绪表现激烈,对交通安全感到担忧。

危险驾驶罪主观罪过之反思性检讨——兼论我国《刑法》第14条故意犯罪定义的完善

危险驾驶罪主观罪过之反思性检讨——兼论我国《刑法》第14条故意犯罪定义的完善
中图分类号:I 1. ) 71 9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 号:17 - 6 5 (02 2 8 - 5 6 2- 07 2 1 )0 — 6 0 -
2 1 年 2月 2 日 《 法修 正 案 ( ) 获 01 5 刑 八 》 得 通过并 予 以公 布 ,此 次 修正 案 ( ) 第 2 八 2条 规 定 了在 刑法 第 13条 交通肇 事罪 后新增 一条 作 3 为第 13条 之一 ,即危 险驾 驶罪 ,本 罪在草 案 审 3

收 稿 日期 :2 1—1— 5 0 1 2 0
作者简介 :郭艳东 ( 95 ) 1 8 一 ,男 ,河南安阳人 , 上海 大学法学院刑法学研究 生,主要研究方 向:中国刑法学 、刑法文化。
李希兵 ( 9 6 ) 1 8 一 ,男 ,山东肥城人 ,上海大学法学院法理学研究生 ,主要研究方 向:法学理论。
( 上海 大学 ,上海 20 4 ) 044
内容摘要 :刑法修正案 ( 八) 中新增 的危险驾驶罪 ,其具有行为犯的特质 ,性质上是一 种行 为犯类型 ;本罪 的主观 罪过是一种故意 ,但是不同于传统刑法理论对主观罪过的认 定以对危害后果 为标 准来界定 的情况 ,其是对 危险驾驶行 为 本身 的一种追求或放任 ,而非 严重 的危害结果 ;我国刑法第 l 条对故意犯罪的概念界定有必要作 出修改 ,改变结 果本 位 4 主义 。向结果本位主义与行为主义并和的方 向发展 ,给予行为犯以一席 之地 ,消除对行为犯犯罪主观故意认定 的争议。 关键 词:危 险驾驶罪 ;醉酒驾驶 ;刑法第 1 条 4

罪 行为 与饮酒 后 的行政 违法 行 为之行 为构造 是相 似 的 ,是 一 种递进 的关 系 呢?对 此有 学者予 以了 论证 :既 然两 者存 在一 种程 度上 的递进 关 系 ,那 么酒 后驾 车行 为 的构 造一 “ 酒 + 驶 ”,随着 饮 驾 程度 上 的加重 与递进 进 而演变 为醉 酒驾驶 犯 罪行 为 的行 为构 造 即 “ 饮酒 + 酒 ( 节 ) + 驶 ” 醉 情 驾 , 而非单 独 的 “ 醉酒 + 驾驶 ” 的行 为架 构 ,两 者 实 际上是 相 似 的 一 种 行 为 构 造 ,如 此 就 可 以撇 清 “ 酒 ” 行 为 本 身 成 为 该 罪 行 为 要 件 的一 部 分 , 醉 进 而免 于使 醉酒 情 节 失 去独 立 的具 体情 节 意 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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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 成为代表 委员热议的话题 处 但对部分危险驾驶行为进行分析 则可发现其在犯 � � 2 010 年 4 月2 8 日 国务 委员 公安部长孟建柱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做报告时建 � 罪主观 造 成的 " 危险 " 方面与以 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 议研究在刑法中增设危险驾驶罪 � 将醉酒驾驶机动车 � 全罪存在区别 如果不考虑危险驾驶的主观心态 危害 在城镇违法高速驾驶机动车竞逐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 结果等因素 而全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论处 往 � � 的交通违法行为纳入刑法 再一次引发了高度关注 往失之过严 � � 所谓 危险驾驶 是指在驾驶机 � 动车过程中 制造为 首先 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看 危险驾驶行为很难 社会所 � 不容许的 交通危 险的行 为 主要包 括无 证驾 全部认定为故意 驶 超速 驾驶 ( 包括飙车 ) 酒后 驾驶 ( 包 括醉酒驾 驶 ) 成立 �
� 死撞伤人等事故后果有故意 � 才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 � 情节 才能适用最高刑罚七年有期徒刑 这与超速驾驶 危害公共安全罪 现实生活中 醉驾者一般都不会希望 酒后驾驶 � 吸食毒品或服用镇静类药物后驾驶等酿成 与行为人实施危险驾驶时对 撞死撞伤人等事故后果发生 大多轻信这种结果能够 严重交通事故 动辄使人死亡 重伤 公私财物重大损 � � � 避免 充其量只是放任自身的危险驾驶行为 � 当然 如 失的严重后果不相匹配 果醉驾者主观上的轻信不具有客观根据 � 如严重醉酒 他人生命权 健康权和法律相关规定极度漠视不相称 � 导致无法控制车辆 开车在道路上横冲直撞 致多人死 一定程度上违背了 "罪刑相适应原则 " � 伤 则应认定为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 害公共安全的 " 危险 " 存在程度的区别 构成以危险方 有学者主张通过刑法的 " 扩张解释 " 解决危险驾驶 劣情节 " 和 " 特别恶劣情节 " 纳入 交通肇事罪法定刑的 主张通过司法解释或者修改刑法将 从而使之有相对应的 � 其次 危险驾驶所导致的 � " 危险 " 与以危险 方法危 问题 即出 台相关司法解释 将危险 驾驶的情况以 " 恶 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客观上必须要有与放火 爆炸等相 第二档和第三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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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题: 交通安全犯罪的立法与司法处置 责任编辑 :丁英华
编者按 � 随着国民生活步入汽车时代 交通安全犯罪呈现日益突出的态势 尤其在酒 文化具有悠久历史的我国 尽管法律法规明令禁止酒后驾车 但酒后甚至醉酒后驾车导 � 致重大伤亡的案件却屡有发生 这使得人们对交通安全犯罪的立法与司法开始反思 � 如 何在有效发挥刑法行为规制指引功能与保障公民自由之间取得恰当的平衡 � 怎样在驾驶 机动车这一高风险行为与社会发展之间取得一种可以接受的妥协 是否可以通过危险驾 � 驶入罪来严密交通安全犯罪的刑事法网等 成为令人关注的问题 鉴于此 本期特遴选了 � � 一组相关文章 以飨读者
当的可以称之为" 危险方法 � " 的行为 以醉酒驾驶为例 危险驾驶明确为加重量刑情节
� 仅以醉酒程度而言 � 不同程度的醉酒对驾驶车辆的影 法定刑 本文认为 如果危险驾驶肇事的危害结果十分 响程度会有很大差异 而个人驾驶技术 路况 等差异 严重 主观恶性极大 则交通肇事罪的法定最高刑无法 � � 均可能对事故的发生产生重要影响 如半夜醉酒之后 起到应有的法律效果 仍有过轻的嫌疑 另有学者主张 � � 在人烟稀少的公路上飙车 � 与醉酒之后在闹市区飙车 提高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 本文认为交通肇事属过失 势必会破坏过失犯 二者产生的社会危害性明显不能相提并论 因此 认为 犯罪 在我国刑法中过失犯罪法定刑一般不超过 年 � � � 所有醉驾 飙车行为 � 都与放火 爆炸等危 险方法具有 如果过度拔高过失犯罪的法定刑 相当性 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从而提高 � 罪的法定刑结构 惩罚力度 有扩大解释之嫌 最后 " 口袋罪 "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刑法中的 二� 单独设立危险驾驶罪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 � 单独设立危险驾驶罪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 危害后果严重
我国刑法增设危险驾驶罪之法理思考
* 文� 张建中
郑创彬 **
现有刑法规定无法全面客观评价所有危险驾
� 年来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汽车拥有率的 一

大幅提高
因危险驾驶导致的交通安全犯罪案
驶行为 安全罪失之过严 与以危 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存在一定的相似之
件层出不穷 如 2 008 年 "12 . 一 将危险驾驶行为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 � � 14 成都交通肇事案 " 2 009 年 " 南京 6. 30 特大交 通肇事案 " " 杭州 5. 7 飙车肇事案 " 等 会 "上 是否增设危险驾驶机动车罪 ( 下简称 " 危险驾驶 案件 都引起了强烈的社会反响 � 在2 010 年 3 月全国 " 两 危险驾驶行为往往产生严重的社会危害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 ��� ��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 ��� ���
� 2 0 1 0 年第 期 (经典案例)/ 总第 1 0 0 期

专题: 交通安全犯罪的立法与司法处置 � 责任编辑 丁英华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驾驶 明知是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而驾驶等行为 危
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结果犯的 毒品或 服用镇静 类药物 后驾 驶 超载 持希望或放任态度 即对结果有故意 其中 间接故意 � � � 是以行为人放任撞死撞伤人的事故后果发生为成立条 仅仅只是对行为的危险性有认识而又故意实施 � 险驾驶行为具有严重的 社会危害性 现行法律 对危险 件的
驾驶的立法规定稍显不足 � 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 91 条 的明显不够 如果没有放任危害结果发生 而只是轻信 � 刑法 第 133 条的 交通肇 不会发生 无疑不能认定为有间接故意 以飙车行为为 � " 饮酒和醉酒驾驶的处 罚 "� � 事罪和第 114 条 第 115 条的以危险 方法危害公 共安全 例 行为人认识到在车辆众多的公共交通区域飙车有 罪涉及到危险驾驶 基 于交通肇事罪 以危险 方法危 可能产生撞死撞伤人的后果 但认为自己车技好 反应 � � 害公共安全罪两个罪 名构成要件 处罚标准 以及危险 快 车辆性 能好 不容易出问题 结果由于控制不住而 � � � 驾驶行为的特殊性 � 有 必要单独增设危险驾驶罪 作 致他人死亡或重伤 应认定行为人属于过于自信的过 必须要求醉驾者主观上对撞 � 为交通 肇事罪和 以危险 方法危 � 害公 共安全 罪之间 的 失 醉酒驾车引发交通事故情况更为复杂 如成立以危 过渡性罪名 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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